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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2038、2039、2040、204 1、2042、2043、2044、2045、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琪(下稱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陳明僅就 原審法院之量刑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 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學歷為 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被 告本件犯罪行為僅係提供「門號」供人為網路商場開設交易 商家使用,該提供門號之行為本身並無任何犯罪意涵或不法 程度在內,而是使用該「門號」之人的後續行為與動作,被 告所為行為所具備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嚴重。又被告出售門號 所得獲利僅3,000元,亦未參與蝦皮店家之詐騙行為,卻遭 原審量刑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而言,實屬 過高、過苛,更遑論被告所犯之刑責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罪質本身亦較一般洗錢罪為輕,惟原審卻量處如此重刑誠 有不當,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 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販售電信門號予他人,易淪為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 騙犯罪,為圖私利,仍任意大量販售電信門號,致使該門號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網路交易平台驗證,造成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且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 目前做工,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4 頁),就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係販售電信門號供人在 網路上驗證使用,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學歷為國中 畢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未婚,出售門號所得獲利僅3,000元等 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易-180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泰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俟陳淑惠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0時許前後,陸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其連繫後,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旋即騎乘機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五權路某處,於112年7月21日0時38分許,在位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樓梯間內,以低於其購 入成本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轉讓其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6264公克,淨重0.4402公克,取樣0.005 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352公克)予陳淑惠施用。嗣 陳淑惠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 布通緝,於112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 街68巷某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 )員警查緝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陳泰霖之辯護人對 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4至85、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亦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84至85、165至17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4至25、137至139頁;原審卷第82至83、172 頁),復經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39至40、151至153頁),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373號搜索票、陳淑 惠與「小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8月2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5、57至61、91至95、97至107、117 、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販賣罪之成立,須有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行為,販 進、賣出,不必兼有,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然若無 營利意思,或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因與營利販賣之本質不合,尚不得以販賣罪論處 ;又因安非他命仍不失為禁藥,藥事法有處罰轉讓之明文 ,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 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惠,並向陳淑惠收取500元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陳淑惠 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是我真的沒有要賺陳淑惠錢的意思, 因為我買是(1公克)2,000元,她說500元,我能做到的 就是多給她一點等語。   ⒊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1日凌晨有傳訊 息向被告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實際係甲基安非他命 的誤稱),被告是以很便宜的價格賣毒品給我,他算是沒 有在賺我的錢,他有在追我等語(見偵卷第第153頁),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則 被告於案發時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淑惠,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又觀之前引之陳淑惠與「小蔡」(按即被告)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載:    23:58 小 蔡:安抓    23:58 陳淑惠:你到底要不要拿來給我    (112年7月21日)    00:01 陳淑惠:拿來五權給我    00:01 小 蔡:我覺得很難溝通    00:01 陳淑惠:拿一些就好    00:02 小 蔡:拿去五權    00:02 陳淑惠:對    00:02 小 蔡:拿錢來買    00:02 陳淑惠:跟你說明天    00:02 小 蔡:那就明天的時候在說    00:03 小 蔡:妳為何一定要我去死    00:03 陳淑惠:明天我有也不捧你場    00:03 小 蔡:妳都不能站在我的立場嗎    00:04 小 蔡:謝謝妳    00:04 小 蔡:從頭到尾    00:04 小 蔡:我就沒在妳身上賺過錢    00:05 小 蔡:妳摸著良心想看看    00:05 小 蔡:算了    00:06 小 蔡:不用妳別在亂入了    00:08 陳淑惠:我就是現在想用你不幫我    00:08 小 蔡:我要去死妳幫不幫    00:25 陳淑惠:拿五佰你要給我多少    00:25 陳淑惠:喂    00:25 小 蔡:.0.3    00:26 陳淑惠:能不能4    00:26 小 蔡:妳不要鬧了    00:26 小 蔡:我到貼    00:26 陳淑惠:等有分數在分你    00:27 小 蔡:不要    00:27 陳淑惠:拿來    00:27 小 蔡:500又變成了沒錢    00:27 陳淑惠:會啦    00:28 陳淑惠:到底要不要    00:28 陳淑惠:喂    00:28 小 蔡:幹    00:28 小 蔡:不要稱哦    00:29 陳淑惠:吼    00:30 小 蔡:好了    00:31 小 蔡:已經多給你了    00:31 陳淑惠:多給我多少    00:31 陳淑惠:喂    00:31 陳淑惠:人咧    00:33 陳淑惠:你要多少給我    00:33 小 蔡:0.35    00:33 陳淑惠:實的嗎    00:33 陳淑惠:你出門了嗎    00:35 小 蔡:到了     00:36 小 蔡:快滾下來    00:36 陳淑惠:好    00:37 小 蔡:妳真的有夠搞不清楚的    00:37 小 蔡:媽的每次都佔便宜還不快點    00:38 陳淑惠:人咧    00:38 小 蔡:樓下    00:38 小 蔡:門內    00:38 陳淑惠:沒看到    01:50 小 蔡:你真的有夠現實的    01:58 小 蔡:媽的,沒關係    02:40 小 蔡:妳等著    02:40 小蔡致電對方未接    03:31 陳淑惠:怎樣啦    03:38 小 蔡:妳在幹嘛    03:38 陳淑惠:沒    03:38 陳淑惠:回建八了    03:38 小 蔡:沒事    03:38 小 蔡:妳真的有夠現實的    03:39 小 蔡:我每次都被你玩弄    03:39 小 蔡:算了妳忙了    03:39 陳淑惠:何時辣    03:39 小 蔡:早上有錢要借我嗎?    03:40 陳淑惠:我不知道幾點有    03:40 小 蔡:我還債    足見陳淑惠於案發時先要求被告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供 其施用,惟為被告所拒絕,並表明其未曾因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淑惠而獲利等語後,陳淑惠旋即向被告詢問以50 0元之價格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為何,被告明確 表示0.3公克,如果給0.4公克,其將不敷成本,最後同意 多給陳淑惠至0.35公克等語,甚且於通知陳淑惠下樓拿取 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更直接表示陳淑惠佔他便宜等 語明確,則被告與陳淑惠為上開交易時,實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以量差或價差之方式獲取利潤甚明。   ⒌再者,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交易的甲基安非他 命,就是我遭警察於同日(按指112年7月21日)因盤查通 緝查獲時身上0.63公克這一包,加袋子,所以毛重是0.63 公克等語甚明。又土城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21日1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某處,查緝新北地檢署發 布通緝之被告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 264公克,淨重則為0.4402公克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交付陳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264公克, 淨重則為0.4402公克無訛;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 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2,000元等語,或其與陳 淑惠間LINE對話內容所稱其賣陳淑惠0.4公克是倒貼(陳 淑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500元)等語,則被告於案 發時所實際交付陳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成本顯然高 於陳淑惠所交付被告之500元,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 營利意圖,真的沒有賺陳淑惠錢的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要賺陳淑惠錢的意思等語,於 法有據,且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惠時確實有獲得利 潤之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確實係以 低於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有償讓與陳淑惠,因與營 利販賣之本質不合,自不得以販賣罪論處,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淑惠之數量淨重為0.4402公克,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故被告上開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踐行告知 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頁),而本院亦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及辯護 人辯論(見本院卷第11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見偵卷第24至25、137至139 頁;原審卷第82至83、1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被告因為有意追求陳淑惠,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 健康有很大的壞處,卻仍在陳淑惠的請求之下,將淨重0.44 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以低於成本的500元轉讓給陳淑惠。⒉ 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讓施用毒品者 加深對於毒品的依賴,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不過其 轉讓毒品的數量不多,所生損害不算太過嚴重。⒊犯罪後之 態度: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都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態度良好。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 婚,但是太太已經離家回越南很久了,目前獨居,無人需要 其撫養。從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有不少被法院判 處罪刑的紀錄,近期也因為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平日素行並不好。⒌辯護人 雖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但是從前科紀錄表看起來,被告因 為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 於109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所以被告在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 徒刑執行完畢的紀錄,不符合宣告緩刑的前提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是被告所有、用來與陳淑惠聯絡轉讓禁藥事情的物品 ,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因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從陳淑惠那邊獲得的500元,屬於犯罪所得 ,應該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他的扣案物品與本案無直接相關,均不沒收等旨,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毒品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且販毒係屬重罪,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 ,販毒之人若無利可圖,豈會冒險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 人,致自曝重刑風險之理?故販毒之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係屬合理認定,除別有「確切事證」 足認係按客觀上顯示單純轉讓而與牟利無關者外,難僅因未 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 無營利販賣之意圖,此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採一致見解,並經 原審於相類案件資為採認之依據。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原審 審理期日論告時,業援引相關卷證而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並 無平白無償攜帶毒品往返送交而轉讓他人之意願,亦不願自 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確堪認被告係本於利益算計而為,而有 據此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無誤。原審未察,而以:兩人 確實非常要好,所以被告「有可能」因為在追求陳淑惠,而 願意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將毒品有償轉讓給陳淑惠,及本件「 有可能」是因為被告在追求陳淑惠,所以本來就願意無償提 供毒品給陳淑惠,但因為自己的經濟狀況也很不好,所以要 求陳淑惠用500元來買,其目的在於盡量補貼自己的毒品開 銷,而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所以被告說他沒有營利的 意圖,「似乎是可能的」等不確定可能性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採認依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原審相類案件之採認 原則有悖,自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⒉本案中,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業援引相關卷證而具體指明被 告於本案並無平白無償攜帶毒品往返送交而轉讓他人之意願 ,亦不願自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確堪認被告係本於利益算計 而為,而有據此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無誤(詳見原審審 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應已注及此等顯然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然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就此不利被告證據之 論駁取捨理由,參照上開說明意旨,原審亦非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云云。然查 ,被告於案發時正在追求陳淑惠乙節,業據被告與證人陳淑 惠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7、153頁),則被告為追 求陳淑惠,非無可能甘冒自曝重刑風險而有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淑惠。又陳淑惠於案發時先要求被告無償贈與甲基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惟為被告所拒絕,並表明其未曾因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惠而獲利等語後,陳淑惠旋即向被告詢 問以500元之價格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為何,被告 明確表示0.3公克,如果給0.4公克,其將不敷成本,最後同 意多給陳淑惠至0.35公克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 告與陳淑惠磋商交易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時,雖有不願自 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等情,惟被告最後實際交付陳淑惠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264公克,淨重則為0.4402公克,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顯然高於陳淑惠所交付被告之500 元,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實難認被告有何營利意圖可言,自 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確係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 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 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轉讓禁藥罪為 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訴-480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歿)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姜○○(姓名年籍均詳卷) 為前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獵槍, 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 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山玩具北部門市(現更名 為甲武玩具桃園春日店),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模型獵槍後, 再於112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模 型店,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夥同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另分案偵辦),將前 開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工,製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持有之。  ㈡被告亦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另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之三和夜市旁公園內,以1萬5,000元 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B ),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5顆後而持有之。  ㈢被告亦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C),取得直徑約8.9厘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3 顆及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後而持有之。  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友人於112年7月13日,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與告訴人生育之未成年子女帶 離,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及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12 年7月16日凌晨4時至5時間,央求不知情之郭晉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街0 00號11樓之告訴人住處,並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內已裝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俟於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持 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制式子彈,闖入告訴人上開住 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與之發生爭執,被告見告 訴人返回其房間,亦隨同進入並以桌子擋住房間門,而以此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持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 槍抵住自己下巴,並恫稱先殺掉告訴人再自殺等語,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 ,被告即接續交付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8顆及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而予以扣押之,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將被告當場逮捕,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被告住處逕行搜索,再 扣得子彈48顆(經送鑑驗,採樣15顆試射)及已貫通金屬槍 管2支,始悉前情。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 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子彈及同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113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113年11月27日死 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108-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歿)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108-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楷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楷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6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187-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一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一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一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 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43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4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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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士國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士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士國因犯強盜等案件,先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2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352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7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17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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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蘭妹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殺害尊親屬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蘭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蘭妹因犯家庭暴力之殺害尊親屬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6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 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 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4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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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君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君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3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18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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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霆霖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霆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霆霖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 定,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98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0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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