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芳宜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債 務 人 廖健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陳報每筆鉅額債務產生之時間、原因?以及有無曾受強制執行 及其結果?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配偶、子 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陳明現債權人中除聲請人陳報之彰化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外,是否有崙背鄉農會、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安泰銀行?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25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 ㈥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 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 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出具之在 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㈦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 ㈧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並詳細說明原因。 ㈨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並提出 相關證明(如為診斷證明書,應載明病名、確診時間及該等病 症如何致無法(或無法全職)工作)。 ㈩聲請人子女從事何工作?是否有給付孝親費,金額若干? 提出111年11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說明111年11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自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未曾投保於慶瑜 企業有限公司、禾慶企業有限公司,請說明聲請人與前開2間 公司關係為何,何故聲請人願擔任前開2間公司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 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2-09

ULDV-113-消債清-36-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鉦川鐵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慈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被 告 宏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皓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5 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005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 明(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向被告承攬「屏東達安企業-太陽能 光電系統鋼構工程」(工程編號PLUS-ED-EC-000000000)(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再承攬契約,原告已依合約 約定按照訴外人全利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利能源 公司)指示進行施作並已完工。全利能源公司與被告已於11 2年7月17日簽立工程竣工驗收表,且被告對於有委請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以及系爭工程也已完工一事均不爭執。系爭工 程既已完工,被告自有給付報酬義務。  ㈡原告依工程進度將系爭工程總費用分為1,155,000元、420,00 0元、1,050,000元共三筆金額並開立發票請款,惟僅於111 年12月28日、112年3月16日收到1,155,000元、400,000元外 ,剩餘款項1,070,000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㈢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便將其發包予下包之訴外人 「宇晟工程行」,宇晟工程行根據全利能源公司提供之系爭 工程鋼構圖說資料,估算需使用之鋼材數量為36,194.21公 斤,原告依據上開資料,估算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太陽能鐵 件骨架數量約為36噸,單價為每公斤70元,並開立報價單給 被告。系爭工程開始進行後,原告便將鋼材分別交由訴外人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及訴外人易宏熱鍍 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鍍鋅,並由臺鍍公司 及易宏公司陸續將鍍鋅後之鋼材出貨至加工區,由宇晟工程 行收受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宇晟工程行亦有協助被告 進行驗收工程之改善,現已完工。  ㈣臺鍍公司共出貨15,970公斤之鋼材,易宏公司共出貨22,860 公斤之鋼材,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實已出貨並施作38,830公斤 之鋼材,已超出原先報價單估算之36噸,依兩造於承攬契約 實作實付之約定,並加計營業稅5%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為2,854,005元,現被告僅給付1,555,000元,尚積欠1, 299,005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兩造112年3月16日對話記錄可知,雙方討論圖面變更時, 全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即訴外人黎馥嘉請宇晟工程行 負責人即訴外人洪英鴻與原告討論,黎馥嘉表示會直接與被 告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建皓討論,可證明宇晟工程行為原告之 下包商。且原告與宇晟工程行負責人洪英鴻於111年12月至1 12年8月間,每月均有就系爭工程之圖說進度為討論,原告 亦有陸續將部分工程款匯款予宇晟工程行。  ⒉原告亦有配合全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之要求, 處理系爭工程鋼構之上漆,並傳送照片給黎馥嘉,被告所言 不實。  ⒊被告另外委託宇晟工程行施作者並非本件工程,系爭工程於1 12年7月17日完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之後始與宇晟工程 行負責人洽談之工程內容與報酬,非本件工程。況且被告匯 款給宇晟工程行之10萬元金額與宇晟工程行開立之21萬元及 42萬元發票金額也不符。此外,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至 少有945,000元,與上開發票金額也不符。  ⒋原告尚有與被告商討年假、連假、星期六、日不計工期,全 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於112年3、4月間尚有交 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鋼構上漆,於112年6月尚有與原告洽談 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且因系爭工程多次變更圖面設計,全 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則多次表示可以延長工期 ,顯見工期末日並非112年3月11日。  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遲延完工,被告於受領工程時未為保 留,原告對遲延結果不負責任,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 之承攬報酬。  ㈥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5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29,005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向被告再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11年12月27日至11 2年3月11日共75天,被告與全利能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約定工期75天,原告為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確悉上開 工期約定,並自陳係按照全利能源公司指示進行施作,顯見 原告是基於履行對被告及全利能源公司之完工義務,亦與被 告約定工期75天。  ㈡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被告於112年3月2日向原告催促,全利能 源公司員工黎馥嘉向被告要求須將鋼構上漆,被告亦將此工 程需求轉知原告並催促其儘速完成,然原告只去油漆兩天, 即未再進行後續工程,是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即未盡承攬契 約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並無給付報酬義務。  ㈢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報酬亦非原告請求之1,299,005元:  ⒈原告既於起訴時已表示係由工程總費用按施作進度分次請款 ,後於訴訟進行中卻稱請求費用僅一部請求,意即先前請求 之1,070,000元與已領取之工程款合計並非工程總費用,顯 見二主張互相矛盾,原告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  ⒉原告主張變更後請求金額,其報價單被告未曾見過,其上亦 無原告用印,故被告應不受報價單計算金額之拘束。  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出貨單、對帳單、簽收單及請款明細表印 刷不清且待證事實不明,何以計算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㈣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完成系爭工程:  ⒈原告自始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為免因給付遲延而受全利能 源公司罰款,遂以點工方式請託宇晟工程行完成後續上漆、 鍍鋅、安裝等工程。倘宇晟工程行真為原告的再承攬人,衡 諸常理及契約相對性,宇晟工程行應是向原告請款,而原告 應向被告請款之三方關係,何以宇晟工程行會直接和被告洽 談工程內容並往來交易?足證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而進 行系爭工程。  ⒉又原告雖然提出與宇晟工程行之再承攬契約,但該契約係被 告於112年11月28日抗辯後原告始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顯 可疑為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㈤綜上,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而施作系爭工程,非原告之 再承攬人,原告自始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爭執原告與宇 晟工程行再承攬契約之形式真正。本件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 程,被告自不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全利能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8日立有「 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5頁)。  ㈡原告為系爭工程中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  ㈢洪英鴻為宇晟工程行負責人。  ㈣黎馥嘉為全利能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㈤系爭工程在112 年7 月17日辦理第一次驗收。112 年8 月30 日驗收完成。  ㈥原告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三張發票:111年12月26日FW000000 00之1,155,000元、112年8月31日PY00000000之42萬元、112 年8月31日PY00000000之1,050,000元。  ㈦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1,155,000元、112 年3 月16 日給付原告4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已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嗣後宇晟工程行所為是基 於其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而非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再承攬契 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9,005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29,005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承攬全利能源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原告再轉包宇晟工 程行承攬一節,有全利能源公司與被告間111年11月28日之 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5頁)、兩造間之111 年12月18日工程再承攬切結書(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06 9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告與宇晟工程行之112年1月15日 工程再承攬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09頁)在卷為憑, 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書面契約,並否認印 章印文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然而,原告所提 出之契約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經本院向全利能源公司調取 其與被告間之「屏東達安企業-太陽光電系統鋼構工程」承 攬合約,其中被告蓋印之印章印文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 5頁、支付命令卷第9頁),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等語 ,不足採信。況依兩造間之111年12月18日工程再承攬切結 書所示,兩造已明文約定付款方式:工程以實做實付,完工 後全利能源公司撥款後宏達現場確認完工無缺失後付款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告辯稱是總價承攬並非實做實 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亦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有開立3張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僅支付其中一張1,155,000元之發票金額,另外又支付4 0萬元(無發票),合計給付1,555,000元,而其餘2張42萬 元及105萬元之發票已由被告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143頁),先予敘明。  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111年12月27日開工,工期75日曆 天,預定完工日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38頁、卷一第 245頁),112年7月17日辦理驗收,112年8月30日驗收完成 ,有全利能源公司工程竣工驗收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75頁、卷二第21頁),且被告自承已經取得全利能源 公司給付之全部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爭執是否 原告中途已遭被告終止契約,經查: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定立再承攬契約,則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 攬人,被告依上開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本 件被告主張其係於112年5月間以「口頭」向原告終止契約, 為原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之工務經理即系爭工程承辦人翁銘宏固證稱:我有打電 話給王建皓(被告法定代理人),他說要跟我解約,後來打 電話他就不接了,他以為我都沒有在施作,都是洪英鴻在做 ,所以他要跟我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顯然本 件被告之意思表示究竟是解除契約抑或終止契約不明。再者 ,翁銘宏固然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但並非原告之負責人, 被告係與原告訂立再承攬契約,其向原告受僱人表示終止或 解除,該受僱人是否有受領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 權限,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證人洪英鴻證述:原 告還有在施作,被告沒有另外委託我施作等語。另證述:依 我對工程的瞭解,全利能源當時也有跟雙方公司簽再承攬商 跟主承攬商,如果再承攬商要跟主承攬商解約,一定關乎到 全利能源的那邊要做合約的解約,依我的經驗,這不是這麼 容易的事情,所以我認為他說5月解約,我認為是不可能的 事情。所以我才會繼續跟原告繼續聯繫,我認為被告說已經 跟原告解約這可能只是單方面說詞,因為以我認知跟經驗是 沒有這麼容易,所以我選擇繼續施作,繼續與我原本的窗口 翁銘宏做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核與雙方提出 之Line對話記錄相符,顯然被告並未終止或解除與原告之再 承攬契約。  ②再者,被告陳稱因原告一再遲延工期,所以於112年5月間才 向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另洽宇晟工程行施作等語,然 而,系爭工程6月17日通知6月20日才可以安裝,有洪英鴻與 原告工務經理翁銘宏之對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核與證人洪英鴻證述:因為業主的使用執照取得時間有 推遲,故112年6月20日才能安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213頁),豈有可能5月即陷於給付遲延。又全利能源公司 、兩造及宇晟工程行之分工模式,依證人洪英鴻證述:全利 能源屬於監造監工的立場,原告的部分他有去現場協助一些 施工上的缺失、像是最一開始的鋼構、掉漆、生鏽,協助我 的場內加工工程,宏達機械他做現場既有鋼構的除鏽噴塗、 我負責鋼結構的加工、組立、還有圖面的繪製及送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證人翁銘宏證述:我們要做的是鋼 構、太陽能支架、材料我準備,前置作業送到洪英鴻公司加 工、組裝,其他部分就是協助施工,除鏽是王先生去處理, 連接版焊接在鋼構是洪英鴻去焊接,我們去油漆,我們是油 漆焊接的部分,底座的油漆及除鏽是被告負責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6頁),核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既有鋼材除鏽油 漆不符,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建皓到庭陳述:原告沒有施 工鋼構油漆,是我叫人施工。原告把事情都丟給我。鋼構如 果不買新的要用舊的就要除鏽跟油漆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 第22至24頁),依此,顯然兩造係就既有鋼構之除鏽、油漆 應由何人負責完成產生認知差異、齟齬,惟此部分之工作應 由被告完成,業據上開2位證人證述在卷,故被告以原告未 就既有鋼構進行除鏽油漆,進而主張原告拒絕施作延宕工期 等語,即難認可採。  ③被告另主張以113年6月20日之「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 但系爭契約已經於112年8月30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二第21 頁),自無從於113年6月20日再為終止。依被告所提出之驗 收單可知,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17日已進行初驗,亦有原告 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見 系爭工程在112年7月17日前已經申報辦理竣工驗收,被告上 開主張乃係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再終止契約,亦非可採。  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竣工前並未終止,本院認定已如前 述,而系爭工程確實已由原告之下包即宇晟工程行完成,並 經驗收完成,被告並已向全利能源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則 依承攬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給原告。被告雖辯稱 宇晟工程行係由其自行委任等語,然而:  ①被告雖抗辯其不知宇晟工程行為原告之下包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2頁),惟證人洪英鴻到庭證稱:從還在洽談,原 告他們還沒簽約我就知道系爭工程,該工程是原告找我來做 ,被告知道,當時原被告簽約前就有來我的加工廠,所以他 知道原告要請我做代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 故被告所辯難以盡信。  ②又被告雖提出「宇晟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合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然該報價合約書與原告持有之宇晟工程行工 程報價合約書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差別在於 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中有手寫:「鉦川到5月份有延遲工程 進度,經全利人員催趕進度,鉦川一直無法至現場施工,本 公司已口頭告知鉦川中止合約,所以請貴公司報價並處理本 案工程,因鉦川已經請款鐵材買賣、鍍新、起重、五金、螺 栓拆圖費用,後續本案所有安裝含吊裝之費用修改金額為80 萬元整,請貴公司確認本案總金額80萬元整後,加蓋大小章 及宏達大小章立據後續請款,貴公司已請款45萬元整後續請 款一樣請貴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等語之內容(本院卷二第11 5頁),而該手寫之內容,經詢問證人洪英鴻,其證述:這 一份我是用來向宏達機械請款,後期我要跟他請後面的代工 工資,因為我知道他們跟鉦川鐵件已經搞得不愉快,所以我 的立場,我知道可能宏達不會給付貨款給鉦川,所以我盡我 所能提供我的報價單去請款,看能請到多少就請多少,後期 他們去談的金額盡量減少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另證述:這邊都是我出的請款單,電子檔部分兩造是 一樣的,手寫是後來加上去的。因為兩邊我都要提供,我要 給原告瞭解清楚我有提供給被告一份請款單,實際領多少我 還要回報給原告讓他知道,所以雙方我都有提供這份請款單 據。手寫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知道有這些文字, 我完全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參以證 人洪英鴻始終證述,因兩造鬧矛盾,其才直接向被告請款, 但被告並未另外委託其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 ),並再三強調該文件為請款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是該報價單是請款性質並非合約性質應可認定,自無 以此認定被告所述已另外與宇晟工程行定立承攬契約一事為 真。  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宇晟工程行負責人洪英鴻聯繫之對話記 錄及發票、匯款記錄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然證 人洪英鴻已證述:如果我(發票)開給原告,那這筆錢我應 該是領不到。所以我如我剛剛所述,我是盡可能領多少款項 ,他們以最少的金額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已另外與宇晟工程行另定承攬契約。  ㈣被告應給付多少工程款與原告?  ⒈系爭工程單價多少?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係以合約數量36公噸,每公斤70元 ,實做實算(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雖辯稱並未見過此 報價單,且單價應為55元等語,並提出其與黎馥嘉之對話記 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該對話記錄之基礎均只是 被告一己所陳,難以為憑,先予敘明。  ②宇晟工程行與原告間「工程再承攬確認書」中所附圖說乃宇 晟工程行所製作,此有證人洪英鴻證述:後來的圖說是簽約 後繪製,我繪製,我提供的。原本是口述,全利能源提供我 這邊,只有我公司施作,一個默契,後來圖說拆解完才有詳 細的重量,以詳細重量去做認定跟單價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205頁),而該「工程再承攬確認書」之數量約為36公 噸(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53頁),本院衡酌被告第一次 到庭時自陳以250萬元給原告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核與上開報價單所載36噸乘以70元所得數額大致相當,而 證人洪英鴻證述:兩造實際簽約多少我不知道,但簽約前原 告有問我單價大概多少,我跟他說一公斤大概7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7頁),另證述:價格鍍鋅後每公斤70元是在 我工廠決定的,當時我們三方是口頭協議一公斤70元,但實 際簽署多少的合約書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能確定他們簽多 少,宏達機械的王建皓、鉦川鐵件的翁銘宏與我,三方都在 我們公司協商,口頭協議一公斤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4頁),況且,原告主張每公斤70元之報價已經包含宇晟工 程行的施工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71頁),而被告明知系爭 工程除了材料本身外,尚需運送、施工、製圖、組裝等(見 本院卷二第110頁),是原告主張每公斤70元,應屬信實, 被告雖辯稱並未見過上開估價單云云,仍無礙於本件兩造約 定單價應為每公斤70元之事實。  ⒉系爭工程使用多少鋼材?  ①原告主張其向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後送往臺鍍公 司、易宏公司鍍鋅,系爭工程使用鋼材(鍍鋅後)合計38,8 3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業據其提出加泓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保管單、客戶對帳單、支票存根、臺 鍍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存根、易宏公司出貨 單、取貨單、吊車作業簽收單、運費請款明細表、計算表及 轉帳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4頁、第173至175 頁、卷一第53至67頁、第269至272頁、卷二第169至171頁、 第17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混用舊鋼材去鍍鋅、原 告不能證明購買多少新鋼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惟 證人洪英鴻證述:舊鋼材沒有鍍鋅,本件工程舊鋼材是基座 只要油漆就好,新鋼材才需要鍍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原本就有的基座是舊鋼材,38.83噸都是新鋼材,都 是符合圖面圖說去承作的做,我知道鋼材跟加泓鋼鐵買,鍍 鋅有兩間臺鍍、易宏,購買數量含連接版差不多36噸左右, 有含鍍鋅重量會更重,臺鍍、易宏之出貨都是運去現場,由 我們公司簽收,都用於本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 07頁),另證述:我們出車都有磅單,我們都是以出車磅單 上面的重量為準,我只能確認出車後的重量,不能確認出車 前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與上開單據內容 數量相符,故可認原告主張38,830公斤應為可採。  ②至於被告抗辯出貨單並未記載工程名稱或出貨地點等語,惟 臺鍍公司7,560公斤、860公斤、7,550公斤出貨單之收件人 為宇晟工程行,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 )、易宏公司10,710公斤、12,150公斤之到達地為屏東加工 區、收貨人為宇晟、鉦川,亦有出貨單、宇晟運費請款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第67頁),核與證人洪英 鴻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為真,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憑採。  ⒊系爭工程由全利能源公司委由被告施作,被告轉包原告,原 告再轉包給宇晟工程行,並由宇晟工程行完成工作,而被告 已經就系爭工程給付宇晟工程行63萬元,並非73萬元,為證 人洪英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39至241頁) ,亦有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依證人洪英 鴻所證述:因為我知道宏達已經跟鉦川鐵件搞的不愉快,以 我的立場,我知道宏達不會給付貨款給鉦川,所以我盡我所 能提供我的報價單去請款,看能請到多少就請多少,後期他 們去談的金額盡量減少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足見被告之清償對原告有利益,則被告向洪英鴻給付之 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許其得於應給付與原告 之金額中扣除之。  ⒋綜上,本件原告提供38,830元公斤之鋼材,以每公斤70元計 算,合計2,854,005元(含稅)(計算式:38,830元701.0 5=2,854,005元),被告已給付1,555,000元,尚餘1,299,00 5元未給付,又被告另已給付宇晟工程行63萬元,故被告應 給原告669,005元(計算式:1,299,005元-63萬元=669,005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5至67頁),是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兩造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669,005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06

ULDV-112-建-8-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林文藝 視同上訴人 林雅慧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上訴人 何益守   主 文 上訴人林文藝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上訴人林文藝、視同上訴人林雅慧、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不得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嗣雖僅林文藝提起上訴,惟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列,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之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視同上訴人林雅慧、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件 經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803,228元,有該所113年5月31日隆雲 訴字第1130502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故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3,2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 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04

ULDV-113-訴-395-20241204-3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林坤勇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同法第24 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 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1 3年11月6日提出異議,有蓋有收件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久居上海,自113年3月31日出境 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核發時均不在國內,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號 」(下稱系爭戶籍地)實際上係一處豬舍、鴨寮早已無人居 住,不可能有人簽收支付命令,郵差竟將系爭支付命令送往 異議人之兄嫂即相對人母親吳國華所住「雲林縣四湖鄉施湖 村新市街000號」之址由相對人母親代收,依GOOGLE地圖比 對,兩地相隔5公里之遠,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由非同居人( 即相對人母親)於新市街000號受領,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逾3個月已失其效力,故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 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 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 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 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 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 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 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 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又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 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 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 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13年7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 即「雲林縣○○鄉○○村○○路0號」,並以未獲會晤本人為由, 於同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吳國華」(嫂),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主張自80年起旅居上海,系爭 戶籍地早已無人居住,故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時,異 議人並非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非 合法云云,並提出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9 頁),然異議人雖有頻繁入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異 議人自85年10月28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地,至今從無變 更遷移之紀錄,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支 付命令卷第55頁),異議人雖稱其回國時係另居住於他址等 語,惟異議人既未辦理除戶登記,且依其出入境之頻繁程度 及未曾遷移戶籍之情形觀之,可知其確有歸返系爭戶籍地之 意思及行為,自難認有何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行為存在。是以,異議人僅以其經常旅居國外,且 於113年3月31日出境迄至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未在國內, 縱使回國後亦未居住於戶籍地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不合法等語,應非可採。  ㈡異議人另稱系爭支付命令是送至相對人母親吳國華所住○市街 000號之址,並非寄至系爭戶籍地等語,並提出公文信封袋 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吳國華是否即居住於○市 街000號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釋明,且異議人提出之公文信 封袋上雖有手寫「新市101」之記載,但經本院調取原支付 命令卷宗,查無該公文信封袋之原本,則該公文信封袋應係 由異議人所持有,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如異議人所述未送 達異議人等情,並無任何憑據,先予敘明。況送達證書為公 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本院支付命令卷內所附113年7月5 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戶籍地之送達證書,已足證明系 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並無郵政機關將系 爭支付命令退回交寄法院之情形,異議人既未能舉反證以推 翻,故異議人陳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應不可採 。  ㈢末者,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聲請狀稱系爭戶籍地址實為相 對人父親居住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8頁),又於113年11 月6日聲明異議狀陳稱戶籍地無人居住,系爭支付命令是送 到相對人母親所住之「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新市街000號」 由相對人母親收取等語,前後陳述已相互矛盾,難以憑採, 異議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自屬無據。  ㈣按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修法後,支 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 ,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 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是本件系爭確定之支付 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異議人如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尚可提起其他救濟之途, 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雖頻繁入出境,但異議人始終未遷移戶籍,仍 以戶籍地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送達由同居 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效力。異 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民事聲 明異議狀在卷為佐,顯已超過法定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 ,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04

ULDV-113-事聲-17-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楊志仁 被 告 楊清雄 楊淑惠(即楊再坤之繼承人) 楊倍昌(即楊再坤之繼承人) 楊宜昌(即楊再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淑惠、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應就被繼承人楊再坤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淑惠 、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 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清雄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楊再坤(歿)為被告,嗣查得楊再 坤之繼承人為楊淑惠、楊倍昌、楊宜昌,遂追加上開人等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並追加命上開人等就被繼承人 楊再坤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另共有人楊再坤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 淑惠、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因渠等均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淑惠、被告楊倍昌 、被告楊宜昌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 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淑惠、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共同 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楊清雄單獨取得,應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為古坑鄉都市計畫住 宅區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古坑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34號卷第41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楊再坤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楊淑惠、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有楊再坤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謄、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65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楊淑惠、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應就被繼承人楊再坤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文淵路,無地上物,有112年2月3日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卷第95至100 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楊淑惠、被告楊倍昌、被告楊宜昌共同取得, 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楊清雄單獨取得,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文淵路,且符合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無庸鑑價找補,且被告楊清雄所分 得之C部分緊鄰其所有同段1004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1 楊志仁 8分之5 8分之5 2 楊再坤(歿)由楊淑惠、楊倍昌、楊宜昌 繼承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負擔) 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3 楊清雄 8分之2 8分之2

2024-12-03

ULDV-113-訴-530-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宏州 被 告 陳廷弘 陳紹偉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雨諒即陳彥儒」為被告,嗣經查得本件被繼承人陳益榮之 繼承人除被代位人外,尚有陳廷弘、陳紹偉,遂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撤回對「陳雨諒即陳彥儒」之訴,並追加陳廷弘 、陳紹偉為被告,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陳秀華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現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11,022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對陳秀華之執行名義在案,而被繼承人陳益榮於 108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由陳秀華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又被繼承人陳益榮所遺之系爭遺產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陳秀華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 遺產仍為陳秀華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陳秀華怠於行使 其辦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 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代位陳秀華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綜上,聲明:准予就被告與陳秀華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秀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秀華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 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1頁),足見陳秀 華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陳秀華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秀華本得 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 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陳秀 華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繼承人陳益榮之遺產除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外,雖尚有1部汽車、1部機車,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上開2車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陳益榮之遺產, 有車籍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難認為本件可 供分割之標的,先予敘明。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陳秀華怠於清償債務,且全 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陳秀華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 實現其債權,而按陳秀華及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秀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益榮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4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4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陳益榮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秀華(被代位人) 3分之1 原告3分之1 2 陳廷弘 3分之1 3分之1 3 陳紹偉 3分之1 3分之1

2024-12-03

ULDV-113-訴-600-2024120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振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五間厝段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五間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28

ULDV-112-重訴-56-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簡美雀 周政逸 周蓓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江希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源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均有爭執,即屬不明確, 且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1月間,出於隨時向訴外人洪金敏借款之便利 性,於87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洪金敏作為 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原告自 前揭登記日期後均未向洪金敏借款。因此原告與洪金敏間並 無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㈡詎料,洪金敏出於不明原因於87年8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 被告,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所聯繫,直至今日原告欲將系爭土 地進行處分,始接觸被告,並向其告知前揭與洪金敏之設定 過程,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 件訴訟以維權益。  ㈢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得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其得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已屆滿而歸消滅。  ㈣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向洪金敏借款,並於93年3月24日清償部分借款,足見本 件債權確實存在:  ⒈原告向洪金敏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設定300萬 元系爭抵押權予洪金敏,並於同年1月8日設定地上權,嗣於 93年3月24日原告向洪金敏清償部分借款債權,洪金敏於93 年3月25日拋棄地上權。  ⒉由上可知,若原告未向洪金敏借款,又怎麼會清償借款債權 ,足見原告辯稱與洪金敏間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自非足採。   ㈡原告既有向洪金敏借款,洪金敏再將其中借款債權60萬元轉 讓給被告,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足採 。  ㈢原告另稱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歸於消滅云云,惟查: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 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依最高法院99年 第7次民事庭會議結論,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 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記載依各個債務日期分別 約定,足見本件借款即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因本 件被告並未對原告定一個月以上催告返還,揆諸上開說明, 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顯然未有消滅問題,原告主張借款 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未完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屬無據。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洪金敏、87年1 月13日設定地上權予洪金敏。  ㈢洪金敏在87年8月13日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一部份讓與被告 。  ㈣依照異動索引記載,洪金敏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於93年3月24日 因部分清償而刪除。地上權於93年3月25日因拋棄而刪除。  ㈤目前系爭土地上僅留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3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存續期間86年12月2 9日至87年3月29日。  ㈥被告迄今從未實行過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 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 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 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 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 責。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債權如 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或抵押人之債權人) 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本件被告到庭陳述:「洪金敏是莿桐農會的總幹事, 他說原告簡美雀帶二個小孩可憐,所以讓我借錢給他,然後 將抵押權轉讓給我。好像洪金敏也有借原告一筆錢。當時對 方向洪金敏借的錢,在抵押權轉移給我時還沒還清。原告在 92年有還部分借款給洪金敏,原告簡美雀也有帶我去看現場 的土地,那時他說家裡出了一些事情,需要我幫忙。原告簡 美雀陸續好幾次,總共借約一百萬,那時我是純幫忙,所以 沒有記得到底借了多少錢。改稱:約一百萬不確定。一開始 純幫忙,後來愈借愈多,需要有憑證,才設定抵押權給我。 從設定抵押權之前,約民國八十幾年開始借原告簡美雀錢。 原告簡美雀借錢時,沒有出具借據或證明,只有後來用設定 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借 據、匯款證明等文件,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認兩造間 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雖稱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就是 舉證,應由原告另舉反證推翻等語,然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 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 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 金錢為常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洪金敏間之抵押權因 部分清償而塗銷,故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然被告與洪金敏乃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與洪金敏間縱使曾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無法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 之法律關係為何。  ⒋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 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 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系 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㈢本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內容 備註 1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斗地普字第013037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87年8月13日 權利人:江希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 存續期間:86年12月29日至87年3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字號:斗地普字第013037號

2024-11-26

ULDV-113-訴-442-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歐○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維 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史竣濰 黃文龍 薛淯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妘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 肆佰玖拾伍元、原告歐○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駱○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與被告甲○○如分別以新 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歐○妘、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歐○維、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歐○妘(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不具 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歐○維、駱○(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歐 ○妘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 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 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 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新臺幣(下同)56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駱○34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至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貨車車主」車籍車主名稱顯示為丙○○(見附民 卷第65頁),而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追加被告甲○○之雇主丁 ○○(原名戊○○)為被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 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 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 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81頁、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財物損害部分,非屬被訴犯罪事實(過失傷害)所生之 損害,該部分之訴並非合法,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5日補繳 此部分裁判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8頁),依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 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111年10月15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變更為BSQ-01 8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車道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內側車道233.2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歐 ○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撞擊內 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上,原 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右前臂 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頸部及 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 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 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血等 傷害。 ㈡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 、車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 71元、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駱○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 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歐○妘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㈤而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甲○○駕駛,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甲○○抗辯: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但無力負擔賠 償金額,系爭車輛是我母親即被告丁○○的。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丙○○、被告丁○○抗辯:  ⒈被告丙○○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係被告丁○○購買作 為經營市場海鮮販賣業務,因被告丁○○債信不良,而買車須 要貸款,故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自始未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且被告丙○○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管理師,並無購買系爭車輛從事海鮮販賣業務之可 能,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甲○○係受被告丁○○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 被告丙○○僅係出名予被告丁○○申辦車貸,其出名行為,與本 件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  ⒉被告丁○○雖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亦係其市場海鮮業務之 雇主,但因被告丁○○與被告甲○○並未同住,亦不知悉被告甲 ○○曾經酒駕遭吊銷駕照,而本件係因被告甲○○個人疏失所致 ,尚難認係被告丁○○指揮監督之疏失。  ⒊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提出計算式及花費之說明,且請考量 被告經濟能力,以最低行情價認定之。  ⒋綜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被告丙○○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11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 道1號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 內側車道233.2公里處,因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歐○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 撞擊內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 上,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 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 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上開車禍發生於吊銷期間。  ㈢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丙○○。  ㈣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  ㈤原告歐○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650元、原告駱○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9,963元、原告歐○妘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41,315元。  ㈥被告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㈦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報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車 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71元 、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駱○請求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嬰中 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  ㈢原告歐○妘請求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原告 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 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 傷、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 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 鐮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則被告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 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車主即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 無照之被告甲○○使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車輛之車籍車主 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因監理所需之管理措施,與系爭車輛實際 上為何人所有未必相當。本件被告丙○○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 丁○○所購買,係被告丁○○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 下以便辦理貸款等語,亦為被告丁○○、被告甲○○所同陳(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被告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丙○○之勞 保資料及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車輛確實有設定動 產擔保之情形相符,且經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車商業務代表乙 ○○到庭證述:這部車實際車主是被告甲○○之媽媽丁○○,因為 薛小姐信用有瑕疵,第一次掛名蔡雪玲,後來又找丙○○掛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亦有系爭車輛車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38頁 ),堪認為真。故系爭車輛既非被告丙○○所有,即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甲○○使用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被告丙○○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受僱人,為被告丁○○經營之販售 海鮮事業駕車送貨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甲○○、被 告丁○○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而被告丁○○僅 抗辯不知被告甲○○之駕照被吊銷等語,卻不能證明其選任監 督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歐○維部分:  ⒈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拖吊費用11,150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附民卷第2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應認 為必要之支出。  ⒉車輛損害:  ①原告歐○維所駕車輛車籍雖登記為訴外人謝慧錦所有,惟謝慧 錦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歐○維,有債權讓與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認為真。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歐○維所駕車輛,依該車車損照片觀之,已經毀損不堪 使用,應認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與 被告丁○○合意該車報廢前之價值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第243頁),本院認應屬合理,為利訴訟經濟,無庸再 花費高額之鑑定費用,而原告自承因車體回收得款7,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則原告歐○維請求93,000元車損費 用之賠償(計算式:10萬元-7,000元=93,000元),應屬有 據。  ⒊醫療用品20,165元:原告歐○維主張支出醫療用品20,165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至34頁), 被告丁○○僅對其中兩張品項不明之發票11,340元、4,330元 有爭執,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認上開2 張發票品項不明,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歐○維 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4,495元(計算式:20,165元-11,3 40元-4,330元=4,495元)。  ⒋嬰兒推車12,371元:原告歐○維主張嬰兒手推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損壞,業據其提出購置前與購置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257頁),而嬰兒手推車之重置價格為12,3 71元,亦有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歐○ 維請此部分費用12,371元,應認為有理由。  ⒌寵物醫療費6,850元:原告歐○維豢養寵物,本件車禍事故時 寵物因受驚嚇跳窗逃逸,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第255頁),則原告歐○維為寵 物支出之醫療費用6,850元,雖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 41頁),然原告歐○維業已提出格林威治動物醫院門診費用 明細及豐南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頁 ),堪認為真,應認原告歐○維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計程車費13,120元:原告歐○維主張其因探視在病房之未成年 子女即原告歐○妘,故而支出111年10月16日至31日,共計16 日,以單趟415元自豐原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計程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並提出部分之計 程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惟為被告丁○○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衡酌原告歐○維所支出之 上開交通費用乃係為探望傷者所支出,並非自己受傷就醫之 交通費用,亦非傷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故難認可採。 ㈤原告駱○部分: ⒈原告駱○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1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與其陳述之就 醫歷程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為真,應屬可採。 ⒉原告駱○請求因傷不能工作2週之損失16,240元,業據其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請假單、薪資印領清冊、扣薪證明文件為憑( 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與本院向原告駱○ 任職之訴外人飛翔企劃整合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相符,堪認原 告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實際上應為11,666元。 ⒊原告駱○請求托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原告駱○主張其女即 原告歐○妘在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上課,因111年10 月16日起至11月30日止均無法至托嬰中心上課,所繳付費用 無法退還,因而受有托嬰中心費用20,734元之損害等語(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為被告丁○○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經本院向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函查 結果,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原告駱○為其女歐 ○妘繳納之托嬰費用26,762元(見附民卷47至48頁),該中心 只退還11月份之1,000元餐費,其餘費用均未退還,有臺中市 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113年6月19日滿果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繳費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惟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本件駱○雖已繳付托嬰 費用而未實際托嬰,但究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有別,其請求托嬰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㈥原告歐○妘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歐○妘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1,810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49至55頁),堪認為真。 ⒉看護費用: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321 號函:病童歐○妘111年10月15日車禍經轉診到本院,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雙側及中線大腦簾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緊急 安排開顱手術,引流硬腦膜下出血及置入腦壓偵測器,後續 轉送小兒加護病房診治,經治療後於111年10月31日出院,依 病歷記載,病童最近一次(112年1月18日)回小兒神經科門 診追蹤時狀況穩定,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故原告歐○妘請求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 共6日,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5,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 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 血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歐○維 大學畢業,為活動企劃人員,原告駱○大學畢業,為設計工作 室負責人,原告歐○妘車禍時為剛滿周歲之嬰兒,被告甲○○高 職畢業,幫其母親販賣海鮮、被告丁○○高職畢業,賣海鮮為 業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27頁),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歐○維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 駱○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歐○妘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 元為適當。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歐○維已 領得強制責任險2,650元、原告駱○已領得強制責任險9,963元 、原告歐○妘已領得強制責任險41,315元,為兩造所不爭,亦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理賠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0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歐○維得請求之金額為 226,196元(計算式:980元+11,150元+93,000元+4,495元+12 ,371元+6,850元+10萬元-2,650元=226,196元),原告駱○得 請求之金額為161,821元(計算式:10,118元+11,666元+15萬 元-9,963元=161,821元),原告歐○妘得請求之金額為515,49 5元(計算式:91,810元+15,000元+450,000元-41,315元=515 ,495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 達被告甲○○、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 丁○○,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 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 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歐○維226 ,196元、原告駱○161,821元、原告歐○妘515,495元,及被告 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26

ULDV-113-簡-13-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振瑋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東良 上 訴 人 黃維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 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652,8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01元,上 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26

ULDV-113-訴-513-202411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