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裕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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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 原 告 曾純純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夏緯玹、何育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對於共同被告張耕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審 結,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3

KSDM-112-附民-1391-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張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何育輝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主張上開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 故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上開 被告,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 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3

KSDM-112-附民-1390-2024122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 原 告 林玉梅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3

KSDM-113-附民-1331-20241223-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謝鏸萱 被 告 王秉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 ,但因刑事部分已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本院應不得專就 民事部分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6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2-19

KSDM-113-簡上附民-389-202412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6號 原 告 林裕凱 被 告 賴允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EV-113-板簡-3186-2024121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美女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黃振育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趙秀鳳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黃雯江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軍上 聲議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軍 偵字第3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下稱被告 3人)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址)之住戶,竟 共同自民國112年2月底至6月間止,不定期接續製造噪音, 導致同路271號住戶即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居住安寧 之權利遭妨害,患有焦慮症,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 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就醫時,並未提及有因噪音問題導致有 焦慮等症狀,而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該診所資料係110年 間之資料,距離本件案發之112年至113年間,已相距甚遠。 聲請人當時於蔡仁正診所就醫之原因及增加劑量是否與本件 噪音相關,已有所疑。又蔡仁正診所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類 似收據明細資料,未附病歷資料,且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是聲 請人於112年9月18日以前是否有焦慮症或其症狀有所加重, 確有疑問。況造成焦慮症之因素眾多,若僅係因聲請人前因 其他因素經診斷為焦慮症,即未審酌焦慮症是否已康復或是 否有其他新事實出現而致再次罹患焦慮症或病情加重,亦有 違誤,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實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  ㈡聲請人因本案噪音問題致有焦慮等症狀,方自112年5月16日 至河堤診所就醫,且每日至少需服用6種以上藥物,縱聲請 人前已罹患焦慮症(僅假設語氣),從此用藥數量已明顯可見 聲請人病情較案發之前更加嚴重。況聲請人於偵查階段提出 之資料(含手寫紀錄及錄影檔案等),係提供至113年1月25日 止,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未提及自112 年9月6日起聲請人之焦慮症為何與本案噪音事件無關,其認 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又聲請人記憶中被告乙○○之母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 已搬離本案地址,且依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其將母親黃○○ 於「112年5月1日」送往安養中心,此情核與社會局函文之 個案輔導報告中提及社工於「113年3月13日、4月19日」訪 視對象有黃○○之情事,互為矛盾,並可見本案至少自112年 上半年某月起至113年1月25日中長期且持續之噪音應不可能 為黃○○所製造,然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檢舉者,可能 是黃○○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提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告住處,黃○○ 確住於前揭住處等語,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往被告住處查 訪之時間是否與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製造噪音之時間相符, 亦有所疑。本案顯有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加以 調查之必要,惟駁回再議處分罔顧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盡之 事實,自有重大違誤。  ㈣被告3人於警詢時皆提及有聽過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噪音內容 ,並表示噪音來源不是被告家云云,惟被告丙○○警詢時前後 陳述不一,是被告等人陳述是否屬實,未於偵查中予以傳喚 調查;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因該名證人曾向聲請人 表示有聽到自被告家中傳出噪音,卻未經檢警機關予以傳喚 ;及聲請函詢河堤診所其罹患焦慮症之主因是否與本案相關 ,惟未經調查,是本案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調查未備之情事, 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本案聲請 人長期受噪音所擾,而所遭受侵害之權利屬憲法上位階之「 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與「生存權」,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准許自訴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有極大助益,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案依聲請人所出具之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聲請 人於112年5月16日前來初診,認聲請人患有焦慮症,復經調 閱聲請人自110年迄今之就醫記錄、相關病歷後,發現聲請 人早於110年1月6日起,即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 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 息」,而患有焦慮症,遂前去蔡仁正診所求診,且於110年1 0月20日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有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 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再依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來函所示,本案地址雖遭人檢舉長期不定期發出 噪音擾民,但原因為加水車輸水馬達所發出;至於檢舉人即 聲請人所檢舉者,屬於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者,可能是被 告乙○○之母黃○○所造成,而黃○○患有失智症,領有icf第二 類中度證明,而被告等人已盡力照顧,無對之施暴而蓄意製 造噪音等情事,有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號函、高市 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附卷可憑,尚無法證明聲請 人有焦慮症之情形是因為被告3人之行為所致,參以一般人 於日常生活中可能面臨之精神壓力來源眾多,諸如感情糾紛 、事業發展、經濟狀況、人際關係等不勝枚舉,自無法排除 聲請人之上揭症狀是因其他壓力來源所致,故該河堤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為真,亦難認其上揭 症狀與被告3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嫌尚有不足 ,因而對被告3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本件依卷附之蔡仁正診所112年9月18日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 所示,聲請人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 鬱、晚上睡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患有焦慮 症、睡眠障礙。聲請人原看診時拿幫助睡眠藥物Lowen 0.5m g;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每晚一顆;110年10 月20日以後因病情加重,至112年9月5日,每晚改爲2顆。是 聲請人原本即因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症,而前往蔡仁正診所 求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 量,聲請人所患有焦慮症及焦慮症病情加重之時間點均在所 指訴被告3人等犯罪之2年前,自難遽認聲請人之系爭焦慮症 與被告之行爲有關。又查諸「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186500 號函」所示,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案中心紀錄所載,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被告前揭住處之檢舉 案件僅有一件。另聲請人指摘被告等人於不定期、不定時敲 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等聲響,該局於113年4月15日電洽聲 請人,該案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 規處理等情;再查諸「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370951000號函 」所示,係被告等人所在之本案地址,於112年3月9日、16 日,遭鄰局陳情,表示其家戶有一位老太太,長期徹夜哀號 擾民,且遭綁住手腳,疑似老人受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 次派員查訪,查無虐待情事等情。上開二件公函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3人有何共同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情形,原檢察官據以爲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核無違誤。而聲請意旨雖請求傳喚被告乙○○到庭作證,並 發函安養機構,以證明被告乙○○之母親黃○○應早已搬離本案 地址等情。惟如前所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多次派員查訪被 告住處,被告乙○○之母黃○○確住於被告前揭住處。且查聲請 人、聲請人之夫陳○○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陳述被告乙○○之 母親長期臥病在床,因被告照顧不佳,其母時常哀號等情,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嗣於再議中反主張請求調查 被告之母親早已搬離被告住處,前後不一,且與前揭公函所 示內容不符,難認有理,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認本件再議 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 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本案雖主張被告3人有故意自112年2月底起,不定期接 續製造噪音之行為,並提出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隨身碟等 件為佐,然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堅詞否認有此等行為,被告 乙○○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製造噪音影響隔壁 鄰居,這個聲音來源不是我家發出的,我在家也會聽到敲東 西或移動木桌的聲音等語;被告丁○○於112年6月22日警詢中 供稱:我們在家也會聽到噪音,聽到這些敲敲打打的聲音, 但這聲音來源不是從我家發出等語;被告丙○○於112年6月22 日警詢中供稱:我們從來沒有敲打牆壁,我不會做這種擾人 的事情。聲請人所提出的錄音檔聲音我在家也有聽過,但我 很確定這聲音不是從我家發出的,因為我的房間靠近鼎昌街 295號的牆壁,我聽到的聲音是從那邊發出的等語。而從聲 請人所提出之手寫錄音紀錄、錄音檔等資料,僅能證明確有 該等聲響存在,然無從證明聲音來源確係來自本案地址,亦 無從證明確由被告3人所為;併參以卷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4月25日函文暨所附文件,足見本案地址於108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僅有遭檢舉1件,且經環保局人員 到場查察後,確認噪音源為抽水馬達運轉噪音,亦未認被告 3人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情事;及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10日函文,堪認被告等人 已盡力照顧母親黃○○,無為對黃○○施暴而蓄意製造噪音等情 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之 情。至於卷內相關報案紀錄,均係由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同住 者向警方報案本案地址居民無故發出噪音,妨害安寧,性質 上核屬聲請人方之單一指訴,而無其餘具體事證補強。從而 ,聲請人指摘噪音來源為本案地址,且係被告3人於自112年 2月底起,不定期、不定時敲打共有牆壁或頂樓地板以製造 聲響,該等情事是否屬實,確屬有疑。  ⒉又觀諸聲請人於蔡仁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確載 有「焦慮症、睡眠障礙」,是聲請意旨㈠稱該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拿幫助睡眠的藥...」等語,而非記載為治療焦慮症 ,係有誤會。又聲請人雖經蔡仁正診所之醫師診斷罹患上述 症狀,且聲請人從112年5月16日起因焦慮症,另有至河堤診 所求診治療等情,有卷附蔡仁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河 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件在卷足憑,然查聲請人確 因「想哭、心情不好、心悸、易作夢、焦慮、憂鬱、晚上睡 不著、胡思亂想、影響白天生活作息」等情,於110年1月6 日起即自蔡仁正診所看診,且於110年10月20日時起,即已 因病情加重而增加劑量,而該等日期,均在其主張被告3人 有故意製造本案噪音之前,是聲請人所呈上開身心狀況及服 藥增加劑量顯與本案噪音無關。固然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16 日起有另至河堤診所求診、服藥之情,然考量聲請人原先業 經診斷罹有焦慮症,並曾增加服藥劑量之情狀,且焦慮、憂 鬱、睡眠障礙等症狀之成因不一而足,難以一概而論,則聲 請人上開身心疾病與本案噪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 疑,於此情況下,自無從對被告3人率以傷害罪相繩。是聲 請意旨㈠、㈡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⒊而聲請意旨㈢雖主張本案噪音並非被告乙○○之母黃○○所發出, 蓋黃○○約於112年上半年某月,即已搬離本案地址等語,並 聲請傳喚被告乙○○,並發函安養機構等語,然如前所述,聲 請人所稱上開時段之本案噪音來自本案地址,僅係聲請人及 其家屬之臆測,此情尚無具體證據補強,已如前述,則無論 黃○○是否住於該處,均率難認定該等聲響係由住於本案地址 之被告3人所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㈣另稱應傳喚被告丙○○及證人張○○到庭訊問,及應 函詢河堤診所,然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發函機構調查, 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 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或函詢,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 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如何採 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 調查之疏漏。而本案原承辦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3人、聲請 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書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無須再 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殊無不當,聲 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 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強制、傷害等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 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 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18

KSDM-113-聲自-78-202412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丁○○所有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枚)、丙○○所有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498 元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 某日,由丙○○告知乙○○想買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甲男於113年3月10日晚間, 將1包重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委託其於翌日 將該毒品自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運輸至金門縣。丁○○、乙○○、 丙○○與甲男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翌日上午7時許,自臺北松山機場將該毒品夾藏於內褲內 ,搭機將之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乙○○於事前聯繫丙○○,請 丙○○協助訂購丁○○自松山機場飛往尚義機場之機票,並請丙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尚義機場載運丁○○。丁○○於 飛抵尚義機場後,旋搭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賓士車,由丙○○駛至金門縣○○鎮○○路0○0號之台開停車場 停車後,丁○○在車內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丙○○拿出磅 秤測量後,取出其中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剩餘毒品 交還丁○○。丙○○嗣將丁○○載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金門大門市後離去,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門市載送丁○○,丁○○即在乙○○車內,將 剩餘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 二、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與 犯意,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 000號之金巴黎KTV視廳後方停車場,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 三、丙○○於113年3月11日上午3時2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未經林裕凱之同意,即將林裕凱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上之姓名欄以手機應用程式變造為王喜來,並持該變造 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向該便利商店店員出示以行使,店員 因而將收件人為王喜來之包裹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全家 便利商店包裹管理之正確性與林裕凱。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即被告乙○○、丁○○、證人甲○○、鍾○杰之警詢筆錄,經核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未合,亦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 庭具結所為證述,依其作證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有何違法 不當,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 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且相互間 供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抵達尚義機場及被告丙 ○○接機之機場監視錄影畫面(113他71卷第11、17至18頁、1 13偵737卷第129至137頁)、被告丙○○、乙○○間之對話紀錄 (113他71卷第12、14頁、113偵737卷第113至127頁)、被 告丙○○為被告丁○○購買機票之手機畫面截圖(113他71卷第1 6頁),與被告乙○○、丙○○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3偵39 2卷第101頁、113偵737卷第77、139至140頁,此部分起訴書 已載明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將另案聲請沒收,本案僅 聲請沒收扣案手機)等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丁○○、乙○○構 成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 被告乙○○與甲男聯繫後,係由被告丁○○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金 門,而該毒品係供被告乙○○、丙○○所需(詳後述),則被告 乙○○、丙○○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丁○○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自與被告丁○○間存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非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  3.被告丙○○雖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客觀事實(含被告丁○○經其 載至台開停車場停車後,在車內交付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然辯稱:伊不知被告丁○○該趟是由臺灣運毒來金門, 主觀上並無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依被告乙 ○○指示,幫被告丁○○購買來金機票,並去機場接被告丁○○而 已等語。經細繹其與被告乙○○間之下列對話紀錄(113偵737 卷第113至127頁),已可確認被告丙○○自始即知所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源自臺灣運輸至金門,並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參與被告丁○○之運毒犯行,核屬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丁○○係搭乘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之立榮航空班機自松山 機場起飛,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尚義機場,旋步出航空站搭 乘被告丙○○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以之對照下列對話紀錄( 「嚴」即被告乙○○,「彣」即被告丙○○,本案重點以底線及 引號標示): 113年3月8日 嚴:你「半」要不要 彣:要     嚴:錢明天一定要給我 彣:會 113年3月9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113年3月10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彣:還是我用轉的給他 嚴:你等等,00000000000000,805,現在嗎 彣:等等,我老婆轉到限額= = *雙方語音通話 嚴:你講,無卡,台新,是嗎 彣:改國泰 嚴:無卡嗎 彣:對,他會用嗎 嚴:會,你給我交易序號,密碼 彣:我再去拿另一個1萬,在路上了 嚴:所以先1萬嗎 彣:好 嚴:還是1次就好 彣:都可以 嚴:你去拿,快點,我叫他去7-11等,你快點就好 彣:臺灣好像是全聯 嚴:沒差,我跟他講國泰,他自己會找,你要多久大概 彣:你回家了?我「半」的半是臭迪要的= = 嚴:哪個臭迪 彣:許 嚴:嗯,拿到了嗎?拿到就快點無卡 彣:我這1萬先無卡過去 嚴:嗯,1萬先過去 彣:(上傳匯款紀錄)666666 嚴:1萬領 彣:臭迪那1萬怎搞,我暫時沒車,頭痛 嚴:你叫他轉給你,想辦法,「全都搞定只剩你這1萬他買機票」 彣:我幫他買機票? 嚴:你可以買嗎? 彣:可以,我等等聯絡臭迪好了,我現在也在家弄小孩,我先看機票 嚴:嗯 彣:松山,7點 嚴:嗯,我給你資料,丁○○,Z000000000,0000000000,他不是金門籍,86/08/26 彣:我買促銷 嚴:可以嗎?你能接機? 彣:可以,正在買(未久即上傳立榮航空手機APP之購票紀錄) 嚴:如果可以,你再無卡2000給他坐車,剩下回來再拿。你給臭迪多少半?沒關係,你賺也沒差,但別給他夠喔。你有車的話,先去收他1萬,轉個2000~3000給他,剩下回來我再跟他算,一樣無卡比較好 彣:要等等...我身上現在沒有 嚴:要弄的時候講一下 彣:嗯,我「半」的半就報給他你報給我的 嚴:你不能給他足 彣:還是說跟他講「鳥錢」另外 嚴:你不需要對他太好,1萬給他6.5 彣:我突然覺得,我自己吃下來,完的時候還能給你錢,哈哈 嚴:你不夠阿,我也沒錢 彣:我先搞2/3千給他 嚴:我還欠別人「半」ㄟ 彣:剩的明天一定有吧 嚴:嗯 彣:這次有要還嗎 嚴:沒 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22分起 彣:他有上飛機嗎 嚴:有吧,我密他看看,LINE都一樣聲音,我跟他留言,我跟他說8號柱,你去那等吧 彣:嗯 嚴:你車牌多少 彣:0062,9號柱,我開黑色C300 嚴:沒事,你知道那個,不用講車牌 彣:民宿,不知道找哪間有這麼早的 嚴:你想一想 彣:好勒,我想辦法 *雙方語音通話 嚴:別跟鳥說我家,說我在朋友這 彣:嗯,要到了 *雙方語音通話 彣:1400/(22500/17.5)=10.8 ?我等等休息打給你,我先卸貨 (被告丙○○於偵查中稱:1400是指14000,22500/17.5是指安非 他命半台的價格,算出來我用14000應該要拿到10.8公克等語,1 12他288卷第212頁) 嚴:對,照你的沒錯   ⑵併考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結證稱:上面確實是我與被告丙 ○○的對話紀錄,鳥錢是指帶毒品的報酬,鳥就是負責運輸 毒品的人。本案因被告丙○○說他要半台毒品,我自己半台 的錢已經給被告丁○○了,但被告丙○○還沒給,我才叫他先 無卡匯給被告丁○○。被告丙○○只給他1萬,不夠被告丁○○坐 車,要多轉2000元給被告丁○○坐車。我們當時講好的價格 是1台4萬5000元,我付給被告丁○○2萬2500元,被告丙○○應 該也要付這個金額,但他給的不夠。被告丁○○這趟就只賺1 萬元,他在臺灣買毒品的原價是3萬元。來金門的毒品不是 照原價3萬元賣,因為要從臺灣運過來,會比較貴,要給運 的人報酬,這根本不用討論,被告丙○○也知道。被告丙○○ 當初跟我說他要買半台,看我可不可以找到便宜的毒品, 他也知道阿銘(即被告丁○○)是從臺灣帶毒品來金門。4萬 5000元的其中3萬元是在臺灣買毒品的費用,5000元是被告 丁○○的機票錢,1萬元是被告丁○○的報酬。我既然已付一半 ,剩下的要由被告丙○○付,這些不用講大家都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319至324頁)。   ⑶暨被告丙○○自承:我當時車壞了,向人借1台車號0000的黑 色賓士車去機場接被告丁○○,之後我跟被告丁○○在車上交 易安非他命等語(113偵705卷第28至29頁);亦不爭執其 車停在台開停車場時,被告丁○○曾在車內交付14.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經其收受等情。對照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被告丙○○載我到台開停車場後,他有帶秤, 他跟被告乙○○通完電話後,自己秤14.5公克安非他命後收 受,剩餘20.5公克還我,這些要給被告乙○○等語(113他71 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由被告丙○○ 臨時借來車輛,仍知要攜帶磅秤去機場接機,以利後續於 密接時間內之毒品交易秤重以觀。被告丙○○明顯於接機前 ,即知所接對象將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金門,才會攜帶磅秤前往接機。   ⑷綜合前揭事證,已可確認被告丙○○、乙○○從113年3月8日起即開始聯繫購毒事宜,且被告丙○○在幫被告丁○○購買機票前,即知其應負擔「鳥錢」(即自臺灣運毒來金門之報酬),且應分擔之價金仍未付清,除已付1萬元外,「還剩1萬及幫他買機票」。在此認知下,被告丙○○猶「為自己」之毒品需求,負責購買被告丁○○來金之機票以遂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丙○○、乙○○、丁○○間已形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丁○○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丙○○所辯:伊只協助購買機票並去機場接機,不知被告丁○○此趟是從臺灣運毒來金門等語,顯與基於前揭事證所為認定不符,亦忽略其係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從事購買被告丁○○來金機票之行為,要屬正犯犯意,無由論以幫助犯。是認被告丙○○之辯解並無可採。再以,甲男既與被告乙○○聯繫此次毒品交易,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台交予被告丁○○,委託其將之自桃園運輸至金門。則甲男與被告丁○○、乙○○、丙○○間亦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⑸另被告丁○○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淆甲男之真實身分(本院卷二第314至317頁)。經查,被告丁○○於113年5月15日接受警詢,首次就犯罪事實一說明時,其所揭示之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5卷第13頁),與被告乙○○於同年月17日接受警詢時所述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6卷第12至13頁)互核一致。亦與渠等於偵查中及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相吻合(113他71卷第176至177、199至200頁、113聲羈14卷第11、34頁)。審酌被告丁○○、乙○○之前揭供述時點距案發時點近,亦屬本案偵辦初期,被告丁○○無從藉由本院審理中之證據開示而知曉卷證,自無從扭曲、掩飾甲男身分。輔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直承:我變更說法的原因是我的辯護人在審理中把甲男的警詢筆錄給我看,我看他說不認識我,我才認為應該是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然卷內非僅有被告丁○○之供述,尚據被告乙○○供承甲男真實身分並詳述細節。依被告丁○○之說法(113偵705卷第13頁),其係由甲男牽線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與甲男間信賴依存關係當甚深厚,本有獲悉甲男說詞後、迴護甲男之虞,自當以其與被告乙○○最初無法探知偵查內容、卻互核一致之說法較為可信,並應將被告丁○○犯後更易說詞,試圖掩飾甲男身分乙事,同列於犯後態度詳加考量。   ㈡就犯罪事實二:   1.被告丙○○雖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等情,然辯稱 其僅轉讓,並非販賣,也未從甲○○取得3600元價金等語。 惟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2月2日晚上,我 在參點壹肆撞球館樓下打電話給被告丙○○,問他有沒有毒 品咖啡包,之後我們約在金巴黎KTV後方的停車場交易。我 跟朋友鍾○杰各開1台車前往交易,抵達後我先下車找鍾○杰 拿2400元,再跟我身上的錢湊成3600元後,向被告丙○○購 得6包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交易完成後,我在停車場 就把其中4包交給鍾○杰,然後各自開車離開等語(112他28 8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   ⑵併考被告丙○○之綽號為阿彪(音同阿標,112他288卷第129 頁),及甲○○與案外人陳柏丞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提及「 (陳柏丞)你跟阿標拿一個多少(甲○○)6」(112他288卷 第84頁)。除與毒品交易常見對話及甲○○與被告丙○○間約 定以600元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等情大致相符外。由甲○○可 輕易回答特定數字乙節,亦足徵甲○○平日即與被告丙○○存 有毒品交易或至少知悉被告丙○○之毒品交易行情,方可迅 速回應陳柏丞之提問。   ⑶參核上情,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可信,亦足認被告丙○○確曾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   2.參以販賣毒品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毒品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因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之嚴緊等而異其標準。是販毒利得除非前後手 各自留有明確數量與價格之紀錄並經查獲,可比對出進價 與售價之差額外,誠難查悉交易實情。又販毒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異,然均具營利意圖則無不同。查 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重罪,其與甲○○並非至親 ,復屬金錢交易,倘未於交易過程中獲利,實無必要冒刑 事重典之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故認被告丙○○具 營利意圖,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甚明。至其所辯僅 無償轉讓等語,顯與前揭事證未合,礙難為採。   ㈢就犯罪事實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全家便利 商店包裹照、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變造圖檔與原始圖檔 、被告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3偵725卷第61、65至6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確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   ㈣綜合上述,被告丁○○、乙○○、丙○○所為各犯行均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原就被 告乙○○、丙○○部分,認係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已當 庭更正(本院卷二第342頁),且前經本院於歷次庭期已為 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 成年人罪嫌,尚有未洽(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丙○○交易毒品咖啡包時,我16歲,但已休學在工作, 我在工地綁鋼筋,也是自己開車去交易,被告丙○○應該不知 道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鑑於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甲○○之實際年齡,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為加重)。然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屬較輕之態樣 ,縱未告知罪名變更,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 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在法規競合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變造 國民身分證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再以,被告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乙○○、丙○○及甲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之認定:  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另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時,已為認罪表示,亦未明確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113他71卷第283頁)。經檢察官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起訴後,被告乙○○自移審訊問時起,即就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為認罪表示(本院卷一第68頁)。經核,被告丁○○ 、乙○○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  2.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供出其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 被告丁○○、乙○○之正犯(112他288卷第210頁、起訴書第7頁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自分得20.5公克、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各自取 得之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4.辯護人另就犯罪事實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乙節。經核,刑 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然依國民健全 法律感情,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審視,實難認此 情狀為顯可憫恕,自無適用餘地。  5.至被告丁○○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男,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刑等語。惟該條項係以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而被告丁○○原先供 出之甲男,經詢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不符 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本院卷二第71、73、19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丁○○、乙○○、丙○○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因 被告乙○○、丙○○在金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 求,即由被告乙○○負責聯繫,被告丁○○負責自臺運輸,被告 丙○○負責購買機票、接機及秤重,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 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外,更危及國 家社會之健全發展。考量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台 (約35公克),被告丁○○於運抵金門後,已分由被告乙○○、 丙○○各取得20.5公克、14.5公克,及各被告於犯後坦認與面 對司法之程度及態度(是否坦認、坦認程度、有無掩飾隱匿 部分情節,如被告丁○○為甲男翻異供詞部分),各自運輸毒 品之動機與目的。另被告丙○○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已造成毒品外溢而戕害國人健康,並造 成國家社會遭受毒品之危害與威脅,應予非難。考量此部分 販賣之數量與交易金額非鉅,犯罪動機與目的當在獲取小利 ,及被告丙○○僅承認轉讓,否認販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丙 ○○為領取便利商店之包裹,竟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中之姓名 欄,再執以行使而領取包裹,其輕忽怠慢國民身分證乃國民 身分之表徵,不得變造致影響公信,卻任意用手機應用程式 加以變造,行為殊欠思量,此部分被告丙○○已坦認犯行,其 變造與行使之動機、目的當在隱匿身分收受包裹。與各被告 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249至287頁,檢察官雖未聲請論以累 犯,惟不論有無聲請,各被告之前案情形均經審慎檢視並於 量刑時妥予斟酌)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各被告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犯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1.就犯罪事實一,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丙○○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渠等聯繫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  2.就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一未扣案被告丁○○犯罪所得3萬4498元(不應扣除犯罪成本,即其買毒與來金機票費用,此部分原即包含於議定之4萬5000元價金中。再依現有卷證,可確認被告丁○○已受領3萬4498元,含被告乙○○交付之2萬2500元,被告丙○○交付之1萬元與來金機票費1998元,詳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113偵737卷第111至115頁、113他71卷第105頁),及犯罪事實二未扣案被告丙○○犯罪所得3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係留存於被告丙○○遭扣案並宣告沒收之IPHONE XR手機內,已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KMDM-113-訴-21-2024121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凱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凱德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2 時3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裕凱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持橘色油 漆潑灑在告訴人巫玲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機車罩2個及地面磁磚,致使該等自用小客車、機車罩 及地面磁磚污損而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 訴人發現上開受損情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院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易-3998-202412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黃宥綸 被 告 陳胤愷(原名何奎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陳胤愷係上開案件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且核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2-17

KSDM-113-附民-536-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穗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10號、第2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扣案OPPO手機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乙○○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詎仍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起 至108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間,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 刊登提供代客儲值支付寶服務之訊息,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得知該 訊息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乙○○欲委託其代為儲值之支付 寶帳戶帳號、人民幣金額,經乙○○計算其欲賺取之匯差後,便以 LINE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應付新臺幣數額。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乙○○指示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乙○○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乙○○中華郵政帳戶)及乙○○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乙○○再以 其支付寶帳號「s401619」帳戶儲值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指定 之支付寶帳戶。乙○○即以此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代收轉付之 異地結算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非法匯兌業務,匯 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4,16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部分, 已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屬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 等件附卷可佐,並扣得被告自承有用以聯絡本案匯兌業務事 宜之OPPO手機1支為憑。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核其 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如後述) 。茲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時 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⒋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被告依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據以計算人民幣與 新臺幣互相兌換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將欲兌換之新臺幣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將客戶所需人民幣數額,匯款至客 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而完成資金轉移,自屬辦理匯兌業務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 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 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 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 期間,持續實行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地下匯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共獲利約2萬元等語(警一卷第55頁 ,本院卷一第350頁);併參以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犯行均自白在卷,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各繳交2萬元,共 計已繳交4萬元經查扣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36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三卷第395頁)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繳交其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符合「偵 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依前所述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 雖有從事上開地下匯兌之犯行,並從中賺取匯差,然其經手 匯兌之總金額非高,辦理對象僅林序愷等6人,人數不多, 經供承總獲取之利益約2萬元,並非甚鉅,與密集、大量從 事地下匯兌,而賺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其從事 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 非至為重大;復衡酌被告原為家庭主婦,犯罪動機係因女兒 出生後,因發展障礙之故,須復健治療(具體情形、證據詳 卷),被告為貼補家用而為本案行為;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其所為符合前述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結果,法定最輕本 刑仍有1年6月以上,然依被告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 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上開方式非法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為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6名客 戶、非法匯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5萬4,160元,規模不 大、實際獲利僅約2萬元,非屬巨額,惡性尚難謂重大,且 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係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 復參酌被告本案如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 89-290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女兒因發展障礙, 有賴持續復健治療及陪伴,被告每月亦須負擔非輕之經濟支 出(具體情形、證據詳卷),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11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113年10月18 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頗見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 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 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共計為2萬元,且此部分款項亦經 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均如前述,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情形,當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逕予沒收 之,爰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溢繳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 ㈡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繫本案匯兌業務 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50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二卷第369頁),核屬供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 收之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被告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總表【參附件】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1 2.【警二卷(接續編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2  3.【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一)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二) 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三)    7.【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四)  8.【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卷  9.【查扣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106號卷  10.【查扣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72號卷  11.【本院卷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一 12.【本院卷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二

2024-12-16

KSDM-111-金訴-397-2024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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