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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至11月6日凌晨2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 啤酒6瓶(每瓶330毫升)、威士忌5杯(每杯50毫升)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經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自用小貨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蔡秉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至11月6日凌晨2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3住處內,飲用 啤酒6瓶(每瓶330毫升)、威士忌5杯(每杯50毫升)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同日中午12 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經警實施攔檢盤 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8

TPDM-113-交簡-1706-2025010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林達彥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7

CTDV-113-司催-341-2025010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357、32 7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11號、113年 度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本案扣案之手機(詳112年度偵字第32786號卷第19頁, 112年度保管字第36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未經AB000-B112005之同意,無故以照相、錄 影方式,拍攝其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 之照片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 第19357、327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5日確定,11 3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 宗核對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第20頁、112年度他字 第2701號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手機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單聲沒-243-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耕合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06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耕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耕合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新店區 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耕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竟怠 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而對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 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之公平性及國家 兵役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   被   告 劉耕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              樓0○○○○○○○)             居臺南市○區○○街○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耕合係役齡男子,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民國104年7月7日 、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28日,分別以新北店役字第0000 00000號「104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店役字第1050 658484號「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店役字第105 0758484號「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劉耕合依指 定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徵兵檢查,詎劉耕合竟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於指定體檢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耕合之供述 被告因另案遭查緝而未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2 被告之兵籍表、兵籍資料查詢、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28日徵兵檢查通知書及收據聯、中華郵件掛號郵件回執及送達證書 被告未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1-07

TPDM-113-簡-4717-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張子渝 張林阿月 張川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賴玠宇律師 被 告 張文發 傅寶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 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 000地號、180-1地號及194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 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子渝、張林阿月(下分稱 其姓名)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000地號、184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 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川祈(下逕稱其姓名,與張子渝、張 林阿月合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子渝 新臺幣(下同)63萬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子渝1萬5,113元。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林阿月485萬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林阿月11萬6,469元。㈤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川祈20萬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川祈4,981元。查原告主張其為聲明第 一、二項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占 有聲明第一、二項土地之全部,是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為4,539萬8,771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原告聲明第三、四、五 項前段分別請求自民國110年3月6日至113年8月26日之不當得利 金額各63萬212元、485萬6,757元、20萬5,572元,合計訴訟標的 金額為569萬2,541元(計算式:630,212+4,856,757+205,572=5, 692,541),至原告聲明第三、四、五項後段請求被告至返還第 一、二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因屬 起訴後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綜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9萬1,312元(計 算式:45,398,771+5,692,541=51,091,312),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萬1,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一、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訴訟標的價額:775.68(面積/平 方公尺)×10,9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8,454,912( 元)。 二、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訴訟標的價額:1,206.73(面積 /平方公尺)×10,9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13,153,3 57(元)。 三、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訴訟標的價額:577(面積/平方公尺)×10,9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6,289,300(元)。 四、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訴訟標的價額:179(面積/平方公 尺)×15,1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2,702,900(元) 。 五、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訴訟標的價額:980.02(面積/平 方公尺)×15,1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14,798,302 (元)

2025-01-03

SLDV-113-補-1459-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達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 分(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39026690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 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 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達雄經本院訊問後,陳稱:我是要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5號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裁定 聲明異議,希望將該裁定如附表編號1-9、10-20號等罪之定 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因為我不 了解法律規定,不知道要以什麼方式救濟,才聲明異議等語 。足認其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異議,而係對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定有上揭不服情事,而欲尋求救濟以 撤銷該裁定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說明,聲請 人係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03

HLDM-113-聲-646-202501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3行「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更正 為「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第4至5行「 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達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本案機車遭竊後於3日內即 為員警尋回發還被害人施OO,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 告於偵查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機車市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等節,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林達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8 時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旁馬路,以自備之機 車鑰匙竊取施OO所有而由其子施OO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以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將 該機車騎駛至雲林縣○○鄉○○路000號放置,嗣經警巡查發現( 該機車已發還施OO)。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施OO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刑 案現場相片2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查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96-202412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琪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琪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戴娜」均更正為「黛娜」、第8 至9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用於購 買」更正補充為「轉匯至『銘』指定之帳戶以購買」。   2.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1日21時許」更正 為「112年9月某日」;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2年9月28 日13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7日」;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 欄「112年9月30日20時許」更正為「112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6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1日21時許」更正為「112年9 月12日」;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欄「112年9月29日11時許」 更正為「112年7月27日」;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112年9 月28日19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6日」、匯款時間欄「11 2年9月28日19時1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8日19時17分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琪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網路找工作,一開始先跟羽 熙聯絡,後來又跟一個叫黛娜的聯絡,黛娜說有特別專案, 把伊拉到另一個群組,只有伊、黛娜跟銘哥3個人,他們安 排發薪水的工作給伊,要伊提供一個帳戶作為發薪水之用, 所以在112年9月左右,伊就提供了郵局帳戶,之後他們叫伊 用交易平台,9月26日有一筆30萬元進來伊郵局帳戶,他們 就叫伊去超商用郵局提款卡繳ACE平台的虛擬帳號,繳了29 萬多,後來他們陸續叫伊這樣做了4、5筆以上等語(見偵卷 第315至316頁),是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至少有被告、自稱「黛娜」及「銘 」等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等實行詐騙,是核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黛娜」及「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轉匯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 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雅瓔、朱獻璋經調解成立 ,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黃雅瓔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完畢 ,並願賠償告訴人朱獻璋12萬元,且已當庭給付8萬8000元 ,餘款以分期方式給付,另告訴人蘇厤廉則表示不向被告求 償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雅 瓔、朱獻璋經調解成立,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黃雅瓔完畢,且 已賠償告訴人朱獻璋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朱獻璋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銘」指示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銘」、「黛娜 」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依卷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12年9月26 日、9月29日及10月2日各獲得5000元、2000元、5000元之報 酬,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4、273、276、323至325頁),共計1萬2000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 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雅瓔、朱獻璋1萬2000元、8萬80 00元,合計共10萬元,業如前述,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獻璋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皓群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范家瑞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瑋玲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雅瓔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茂傑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簡書雲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蘇厤廉 彭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朱獻璋 彭琪雅應支付朱獻璋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已當庭支付捌萬捌仟元,餘款參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號,戶名:朱獻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彭琪雅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琪雅於民國112年9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 娜」、「銘」等人提供有償徵求金融帳戶配合轉匯款項並代 購虛擬貨幣之專案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 ,並無支付報酬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委由 他人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故「戴娜」、「銘」所 述之工作內容顯不合理。彭琪雅竟仍與「戴娜」、「銘」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2日,先後依「戴娜」、「銘」之 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上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與「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號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朱獻璋、陳皓群、范家瑞、林瑋玲、黃雅瓔、張茂 傑、簡書雲、蘇厤廉等人(下稱朱獻璋等8人),使朱獻璋 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彭琪雅上開郵局帳戶內。彭琪雅再依「銘」之指 示,將朱獻璋等8人受騙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銘」指示之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朱獻璋等 8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獻璋、陳皓群、范家瑞、林瑋玲、黃雅瓔、張茂傑、 簡書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琪雅之供述 坦承為從事「發薪水」之工作,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銘」,從而收取匯款、代購虛擬貨幣等事實。 2 告訴人朱獻璋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獻璋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皓群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皓群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范家瑞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范家瑞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瑋玲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瑋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雅瓔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雅瓔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茂傑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茂傑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簡書雲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告訴人簡書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蘇厤廉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被害人蘇厤廉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隨即再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1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提 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 細、手機畫面截圖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經過之事實。 1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戴娜」、「銘」收取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戴娜」 、「銘」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 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 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獻璋 112年9月26日10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10時21分許 30萬元 2 陳皓群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 1萬元 3 范家瑞 112年10月1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4 林瑋玲 112年9月28日13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5 黃雅瓔 112年9月3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30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6 張茂傑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日2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7 簡書雲 112年9月29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8 蘇厤廉 (未提告) 112年9月28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19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9時18分許 4萬5,000元

2024-12-31

TPDM-113-審訴-2607-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水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水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水秀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 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 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韓水秀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將 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韓水秀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111年3月27日上 午7時44分,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Dr. Kim」之帳號 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至臺灣開設牙醫診所及至印尼 投資購買石油,欲先將投資預算費用以快遞寄至甲○○家中, 惟需由甲○○繳納稅金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 4,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韓水秀即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將之存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韓水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73號卷第5至8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 ,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影本1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第101至105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 自白減刑規定均增加其成立要件。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下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並 詢問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是承認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此部分犯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本院復考量 被告已於警詢時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爰認定被告 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車手」,非 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須扶養2名子女及婆婆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86-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原姓名: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高陳素貞 王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林王碧鳳(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7號卷〈下稱 第3017號卷〉一第153-157頁)追加被告陳鴻模、陳子敬、陳 阿春、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語嫣 、王燦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 文輝、簡谷霖、簡群德、簡嘉蓉、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 薰、李思賢、李思範、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下稱陳鴻 模等27人)及被告陳正松、陳耀琩、陳善、高陳素貞、王陳 滿玉、陳天賜、葉寶琴、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義明 、林聰賢、陳麗玉、林昭成、林芳君、林聰榮、林聰輝、林 秀娥(下稱陳正松等18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陳培部分我曾經到士林戶政查 詢無著。撤回本件有關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5項之被 告陳培部分之起訴。」等語(見第3017號卷四第198頁), 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 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 塗銷。⒋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間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⒉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予 以塗銷。⒋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⒌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最後變 更為如後述二、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5-356、377-379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陳世民 ,及被告陳鴻模等27人、被告陳正松等18人、被告林王碧鳳 等3人、被告葉進明等3人分別依序繼承被告陳脚、陳老、林 聰賢、葉寶琴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該地上權均 應予終止、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5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被告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 7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王碧鳳、林 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陳鴻模等47人(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其中陳阿春、王語嫣、林德重、林秀容 、簡群德、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薰、李思賢、李思範、 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麗 玉、林昭成、林芳君、林王碧鳳、林冠妤等21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陳鴻模、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 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 菊、簡文輝、簡谷霖、簡華毅、陳世民、陳正松、陳耀琩、 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 聰輝、林秀娥、林義欽等2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伊於101年間因受贈與而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陳世民及陳脚、 陳老於38、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 上權設定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應以「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 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 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 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 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 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 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以為 認定。本件因陳世民、陳脚及陳老於38年間單獨聲請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即登記原因)的文件 ,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效。又該地上 權設定登記既有上列無效之原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竟 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得 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 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 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 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 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 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 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法「除去」,故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 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 以塗銷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系爭土地長年荒廢,其上僅有雜草、 雜木,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參以該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且被告亦未曾給付地 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鈞院將該地上權均予以終止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 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縱經鈞院予 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 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 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 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 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 法「除去」,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 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如備位聲明二至四所示。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世民應將附 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附表3-1至3-6、3-7-1至 3-7-3、3-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部分,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 權均應予終止。⒉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⒋附表3-1至3-6、3-7-1至3-7-3、3 -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四、五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陳鴻模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尚無地上物存在。伊自 出生即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陳脚所有之三合院。面對公廳右邊鄰最前面車庫的房間已被 隔成兩間,左邊木門那一間是客廳,另外一間是伊及陳子敬 共用,伊及陳子敬繼承陳脚之財產而來;面對公廳緊鄰公廳 右側房間(含走道部分)為伊及陳子敬所共用。面對公廳緊 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 。伊不知有設定地上權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世民則以: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伊從小即居住於系 爭土地及系爭4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陳脚所有之三合院如原證3照片所示,伊不同意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面對公廳緊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 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耀琩則以:面對公廳左邊鄰陳天賜使用之上開房間共有兩 間房間及陳義明所使用之房間之後面車庫(有鐵門拉門之車 庫,其內有水泥牆之房屋),這個車庫為陳正松與伊共同使 用,伊與陳正松係繼承訴外人即其父親陳天從及祖父陳老。 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秀娥、林義欽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 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文輝、 簡谷霖、簡嘉蓉、陳正松、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 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聰輝則以: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 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 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脚、陳世民、 陳老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分別於39年間就 系爭土地依序設定登記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上 列地上權均未定有存續期間,陳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於其死亡後由陳鴻模等27人繼承取得;陳老就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 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 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繼承取得,惟上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空地(面積20.93平方公尺)、鐵皮 車棚(面積143.5平方公尺)、陳鴻模花園1(面積25.88平 方公尺)。此有陳脚、陳老、陳世民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5299號函 、勘驗筆錄、手繪圖及現場照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2禎(A4合印2紙)、陳脚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陳世民最新戶籍謄本、陳老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寶琴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林聰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葉寶琴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7日書函及檢送之被繼 承人林聰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 113-116、21-29、35-51、95、159-298、479-481頁、卷二 第225-295頁、卷三第407-409、287-302、407-409頁、本院 卷一第27、35-41、43-46、53-74頁)。 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脚、陳世民、陳老分別於38年間申請設定如附表一及二、 三、四及五所示之地上權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地 上權設定之合意?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 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 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 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 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 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屬無效 ,應予塗銷,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 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3017號卷一第37-52頁)所 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 第000483號、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1.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 號為新莊字第000485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9.67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世民於系爭土地上設 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4號、登記日期為 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6.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 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 0496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7.2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登記如附表四所示;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 、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7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 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57.0 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五所示,足見上列地上權均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 ,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陳脚、陳老、陳世民適法有此權利。從 而,原告否認上開登記權利之內容,而認其為無效,自應由 原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 權利人代納之。聲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聲請書。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 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 提出之實情,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第26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30日函載明坐落系爭土地之數間房屋,因原 建物權利人陳脚、陳世民、陳老等人未有坐落基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故於38至39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一併於坐落基 地設定地上權,並有本案相關土地、建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簿(即土地登記舊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重造後 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新簿)、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重 造後建物登記簿所載地籍資料可憑,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479-481頁 、卷三第407-409頁),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其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應係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自難認權利人陳脚、陳世民及 陳老非依當時法令而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地上權登記,尚 不能據此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陳脚、陳世 民、陳老於38年間分別申請設定如附表所示一及二、三、四 及五所示地上權,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設定 地上權合意之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其設定之地 上權應為無效等情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 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 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 .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己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由原告及陳鴻模等 22人於110年10月8日所成立之協議書(見第3017號卷三第42 3-424頁)所示,陳鴻模等22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陳世民,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脚、陳老之繼承人,均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能計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額及其 應有部分數額,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1 44,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 、變更之比例(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 顯未過半數),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亦非 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繼承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各請求如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2-訴更一-8-2024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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