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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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9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銘𣴞係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自由仕大樓管委會主委,因不滿告訴人蔡承 曄在該址1樓開設「瘋馬情趣」商品店,竟基於毀損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4日21時25分許,在「瘋馬情趣」商品店內 徒手強力拍打及拉扯該店店門,致使店門門弓器、門縫磁吸 、門框及玻璃鋁門因而損壞或撕裂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易-1586-20241220-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白○任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簡○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白○任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玉因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 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 之案件。聲請人白○任為被害人甲童、乙童(詳細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之父親,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 ,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 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 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 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 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 。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 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又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簡○玉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述 案件之被害人甲童、乙童2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白○任為被害 人甲童、乙童2人之父親,聲請人以其等為被害人之直系血 親,而聲請訴訟參與,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甲童、乙童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國審聲-12-2024122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267號、113年度執緩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確定。詎受刑人具狀表示現有行動不便及失智現象,無法 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並提供診斷證明佐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先後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緩刑 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執行,顯見其病況已達難 以處理複雜生活事物之情,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甚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 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 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 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 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 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 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65 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18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及按時報 到規定後,於同年8月26日由受刑人之子陪同到案,並陳述 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查出患有失智症,嗣於同年9 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 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09595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 10月21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倘有違反即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受刑人仍未報到;嗣經觀護人於同年10月23日至受刑 人居所訪視等情,有前開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 表在卷可考,堪可認定。足徵受刑人迄今未履行法治教育課 程,亦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確有違反上開裁判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其情甚明。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有上揭情事,認其在保護管束期日內違反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云云。惟被告自113年9 月19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就診,經診 斷有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且因上述疾病,認知功能異常 ,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項,現仍固定就診中等情,有該院11 3年12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6959號函暨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參以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訪視受刑人,亦認被告 經醫療專業評估確診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法 有效理解或遵守緩刑相關規定,亦喪失行為控制與自我約束 能力,且受刑人因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法治教育課程對於 並無實質意義與效果,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 實效等語(見該日訪視報告表),足見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 況,致已無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聲請 人之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護管束之負擔,或刻意拒不 履行法治教育,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至觀護人前揭訪視報告固認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而及其智識程 度,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亦無法達到 緩刑應有之社會矯正目的云云。然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 偶發犯、過失犯或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 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 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從而,緩刑宣告是否難以達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首重受刑人是否仍無從藉 由緩刑宣告而改過自新、是否僅能以執行刑罰之手段避免其 再犯,而非一旦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即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罰之必要。則依受刑人上開疾病狀況 ,其是否未能於緩刑期內改悔自新,需以執行刑罰避免其再 犯乙節,實難遽以肯認。  ㈤綜上所述,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係屬「情節重 大」之情事,亦無從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要 有未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撤緩-164-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 原 告 呂育沅 被 告 游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呂育沅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被告游凱鈞被訴 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1292-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雄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雄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玖 佰捌拾柒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沈義雄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蔡炎成、林向樺(均另案偵辦)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沈 義雄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再轉交給蔡炎成,再由蔡炎成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沈義雄與蔡炎成、林向樺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壹所示 之帳戶資料,再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貳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附表貳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貳所示之帳戶 內,沈義雄再持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 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金錢,再轉交給 蔡炎成,蔡炎成又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至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款項,沈義 雄持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領款時,因金融帳戶遭凍 結而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義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 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叁所示之證人、書證、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Night工 作」、與暱稱「沈國動」、「欣(橘)」之LINE、Telegram 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土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員警調查報告暨檢附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軌跡紀錄、君悅汽車旅館住宿 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33885卷第45至49、75至171 、173至174、177至187、189至191、193、535至618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予說明。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部分,係被告參與蔡炎成、林 向樺等人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貳編號二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十四之洗錢罪部分,係犯 洗錢既遂罪,惟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 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次提領附表貳編號一、三、 四、八、九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 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  ㈤被告與蔡炎成、林向樺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蔡炎成、林向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附 表貳所示之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附表貳所示之人之款項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現已修改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所犯如附表貳所示14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 段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亦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之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詢雖指認蔡炎成,並有 監視器畫面可查,然蔡炎成縱有向被告收受詐欺所得,然本 件並無事證足認蔡炎成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故被告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 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 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 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其所涉洗錢 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 刑之事由),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有於各該判決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故於本案便不予定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總共賺 了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被 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伍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經查:  ⒈附表貳編號十四之證人蘆薪匯入兆豐銀7719帳戶款項1萬7,98 7元,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所領取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款項部分,被告業將其 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被告個人得支配處 分之洗錢財物,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提款卡,被告於警詢稱:係詐欺集 團成員所交付(偵33885卷第32頁反面),然該等提款卡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再審 酌該等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是該等提款卡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伍編號五所示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 張,為被告提領附表貳編號十四之款項時,提領失敗之紀錄 ,該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是上開明細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炎成、林向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肆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附表肆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肆所示之帳戶內, 被告再持附表肆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給蔡炎 成,蔡炎成又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鈺珍之證述 、郵局7101號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叁、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肆所示時間,以附表肆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肆所示之證人林鈺珍施用詐術後,使證人林鈺珍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肆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肆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據 證人林鈺珍於警詢證述在案(偵33885卷第384至386頁), 並有郵局7101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33885卷第659至663 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情為真。  二、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 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 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 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 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 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3 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法院任意選定該 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本院為避免罪 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 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 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3名被 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則此時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 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負相關罪責 (即先進先出原則)。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金額為2萬5,000元,則此時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 相關罪責(即先進先出原則)。查證人林鈺珍匯款至附表肆 所示之帳戶後,其遭詐騙之款項,於113年6月5日13時35分 至同日13時40分許,業經提領一空,而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 提領乙節,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6 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記載,提領人係王智弘即可明上情 。而被告雖於113年6月5日14時25分許,有經監視器拍到與 林尚樺碰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持郵局7101號帳戶提款 卡提款之行為(偵33885卷第177頁正反面),然被告是否知 悉王智弘曾持郵局7101號帳戶提款卡提款,且與王智弘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基此,被告雖有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證人 林鈺珍之財物及指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證人林鈺珍遭詐 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證人林鈺珍 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肆、綜上所述,就附表肆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 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金融帳戶及帳號 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7101號帳戶) 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1343號帳戶) 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721號帳戶) 四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671號帳戶) 五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7719帳戶,扣案物)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一 黃瑞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5日13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瑞明聯繫,佯稱要向黃瑞明購買尿布,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黃瑞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31分 2萬9,123元 華南銀1343號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3年6月5日14時48分 2萬元 二 邢耿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5日14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邢耿嘉聯繫,佯稱要向邢耿嘉購買耳機,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邢耿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40分 1萬5,983元 華南銀1343號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49分 5,000元 三 廖淑娟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廖淑娟聯繫,佯稱要向廖淑娟購買包包,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廖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13分 2萬5,026元 華南銀1343號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17分 統一超商聖武門市 2萬元 113年6月5日15時18分 5,000元 四 趙翊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16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趙翊婷聯繫,佯稱要向趙翊婷購買手機,又佯稱其蝦皮未更新云云,導致趙翊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43分 985元 郵局5721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2萬元 113年6月6日18時50分 2萬元 113年6月6日18時46分 4萬8,985元 113年6月6日18時51分 1萬元 五 王健智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王健智聯繫,佯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導致王健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4分 1萬1,760元 郵局5721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萬1,000元 六 賴韻琦(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賴韻琦聯繫,佯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導致賴韻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5分 1萬1,760元 郵局5721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萬2,500元 七 林能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19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能儀聯繫,佯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導致林能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18分 1萬1,760元 郵局5721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1萬1,500元 八 王宜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18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王宜蕙聯繫,佯稱要向王宜蕙購買背包,又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云云,導致王宜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49分 3萬1,015元 郵局5721號帳戶 113年6月6日19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2萬元 113年6月6日19時54分 1萬1,000元 九 李明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8日1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明潔聯繫,佯稱要向李明潔購買嬰兒車,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李明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3時43分 4萬9,985元 郵局5671號帳戶 113年6月8日13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2萬元 113年6月8日13時50分 2萬元 113年6月8日13時45分 4萬9,985元 113年6月8日13時51分 2萬元 113年6月8日13時47分 4萬9,985元 113年6月8日13時52分 2萬元 113年6月8日13時53分 2萬元 113年6月8日13時53分 2萬元 113年6月8日13時54分 2萬元 113年6月8日13時55分 9,000元 113年6月8日13時56分 900元 十 錢偉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5日19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錢偉興聯繫,佯稱要向錢偉興購買鞋子,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錢偉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21分 1萬4,998元 兆豐銀7719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2萬元 十一 楊伒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6日22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楊伒妮聯繫,佯稱要向楊伒妮購買寵物拉桿箱,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楊伒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21分 9,012元 兆豐銀7719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27分 2萬元 十二 陳淑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6日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淑麗聯繫,佯稱要向陳淑麗購買芒果,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陳淑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30分 1萬4,123元 兆豐銀7719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35分 不詳 1萬7,000元 十三 吳政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政忠聯繫,佯稱要向吳政忠購買鍵盤,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吳政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32分 9,988元 兆豐銀7719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36分 不詳 1萬4,000元 113年6月16日12時33分 3,088元 十四 蘆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6日9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蘆薪聯繫,佯稱要向蘆薪購買耳機,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蘆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1萬7,987元 兆豐銀7719帳戶 無提領紀錄(取款失敗,第193頁) 附表叁: 編號 附表貳編號 證據名稱 主文 一 附表貳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明於警詢之證述(偵33885卷第517至520頁) 2.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見偵33885卷第51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表貳編號二 1.證人即告訴人邢耿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523至526頁) 2.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見偵33885卷第51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表貳編號三 1.證人即被害人廖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529至531頁) 2.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見偵33885卷第51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附表貳編號四 1.證人即告訴人趙翊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313至316頁) 2.趙翊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拍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截圖(偵33885卷第321至337頁) 3.郵局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偵33885卷第659至66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表貳編號五 1.證人即被害人王建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358至359頁) 3.郵局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偵33885卷第659至66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表貳編號六 1.證人即告訴人賴韻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370至372頁) 2.賴韻琦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超商FamiPort機台翻拍照片(見偵33885卷第380至382頁) 3.郵局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偵33885卷第659至66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附表貳編號七 1.證人即被害人林能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295至297頁) 2.林能儀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偵33885卷第307至309頁) 3.郵局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偵33885卷第659至66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附表貳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347至349頁) 2.王宜蕙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網拍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885卷第350至353頁) 3.郵局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偵33885卷第659至66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附表貳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423至426頁) 2.李明潔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885卷第427至445、457至459頁) 3.郵局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偵33885卷第659至663頁)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附表貳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錢偉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243至244頁) 2.錢偉興提供之與詐騙者之網拍APP、LINE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885卷第249至252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調閱資料(見偵33885卷第669至671)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附表貳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楊伒妮於警詢之證述(偵33885卷第213至214頁) 2.楊伒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885卷第219至23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調閱資料(見偵33885卷第669至671)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表貳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麗於警詢之證述(偵33885卷第199至200頁) 2.陳淑麗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截圖(偵33885卷第203至20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調閱資料(見偵33885卷第669至671)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附表貳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257至258頁) 2.吳政忠提供之與詐騙者之網拍APP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885卷第265至266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調閱資料(見偵33885卷第669至671)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附表貳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蘆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885卷第271至272頁) 2.蘆薪提供之與詐騙者之網拍APP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885卷第285至289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調閱資料(見偵33885卷第669至671)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一 林鈺珍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鈺珍聯繫,佯稱要向林鈺珍購買門票,又佯稱需使用交貨便設定銀行帳號云云,導致林鈺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 14萬1,142元 郵局7101號 113年6月5日13時35分至同日13時40分許 第177頁正反面 14萬1,040元 附表伍: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二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三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供本件犯罪所用 四 realme C2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五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

2024-12-18

PCDM-113-金訴-1338-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林鈺珍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389,986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應賠償原告389,986元,並加計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 字第3648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受理在案 ,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詐騙原告 之犯行(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告訴人、其匯入 款項提領情形詳見該編號所示,係遭同案被告王智弘提領、 蔡炎成收水),亦即被告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此有 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蔡炎成、王智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54-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8號 原 告 林鈺珍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上開刑事案件中就被 告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 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1788-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林鈺珍 被 告 蔡炎成 王智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54-2024121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 原 告 邵鈞 被 告 陳書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陳書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案件,原告主張詐欺部分,被告陳 書宇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該部分之被告,自非屬於本案 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書 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18

TPDM-113-附民-543-2024121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 原 告 葉韋辰 被 告 游凱鈞 黃曉云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2-附民-155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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