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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陳文泰 被 告 蔡衣秦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涉犯毒品案件遭 收押禁見後,委請被告向訴外人林聰田收取林聰田所積欠原 告債務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俾供原告於在押期間之費 用及家裡生活之開銷。原告交保出所後,被告表示林聰田於 原告收押4個月期間,每月還款5萬元,共計返還20萬元,扣 除4個月期間家裡花費、原告之百貨、寄會客菜、小孩生活 費用等約支出費用18萬,並返還剩餘約2萬元。然原告再向 林聰田追討剩餘欠款15萬元時,經林聰田告知,始知林聰田 已業交付款項共計35萬元予被告,被告侵占其中15萬元之款 項未返還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於原告。又兩造交往期間,同 住在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租金每月14, 000元。被告前於106年8月前,因外遇而搬離原告居所,嗣 於106年8月道歉求和後搬回上開居所,並同意負擔2分之1房 租費用,然被告自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止(共77個月), 均未繳付每月分負擔之房租費用,總計539,000元(計算式 :7,000元×77=539,000)。爰依民法第541條及兩造間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稱:原告於羈押 禁見期間,如何能與被告就追討林聰田債務一事,達成委任 契約。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聰田確有交付35萬元 予被告。另縱使林聰田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認 定林聰田交付被告之金額不超過15萬元,低於原告主張之羈 押4個月期間家裡花費、原告之所內百貨、寄會客菜、小孩 生活費用等約18萬,故被告既已將林聰田所償還之款項全數 用於原告所必須支付之家用開銷,自無須再返還任何款項予 原告。又被告當時為原告女友,為維繫兩造感情,自然會時 常前往原告租屋處與原告會面交往,並在原告遭羈押禁見時 ,協助原告支付包括房租在之各項費用,確保原告日後交保 後,仍得返回原本租屋處居住,無需另覓新住所。惟被告從 未與原告達成平均分擔房租之合意,自無庸給付任何租金予 原告。倘若兩造有就平均分擔租金一事達成合意,原告理應 會於被告未給付租金之初,即向被告索討租金,要無可能放 任被告積欠租金長達7年之久,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有平 均分擔租金之合意,顯屬無稽。故原告起訴請求權並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向林聰田收 取債務款項35萬元之事實,既被告否認收取款項數額為35萬 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足證明其實,應由原告 承擔敗訴之風險。而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又原 告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聰田交付之款項不超過15萬元,而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4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主 張可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不能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年8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平均分擔房租 ,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無法認定之不利風險。原告 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兩造一開始交往時候被告就說要AA 制(即平均負擔費用),後來被告因外遇而搬離原告居所, 不久被告再度與原告復合而搬回來,原告認為被告既主動要 回來復合,則要按照被告一開始所提議的AA制履行等語。按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 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縱使被告一開始就房租之負擔有AA制之要約,原告既未立時 承諾,甚至基於男友之立場向被告表明願意承擔租金全部,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AA制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主張被 告既然再搬回來同住,應受該先前提議之AA制要約之拘束, 自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平 均分擔房租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06年8月至112年1 2月期間房租之一半539,000元,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8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SLDV-113-訴-191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江寶娥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吳坤亮(更名前吳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被告吳坤亮(更名前為吳坤峰)列 為請求對象,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其上房屋石門區石 門洞段39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上開土地及建物 為系爭房地),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8月1日士院儀 94執如字第14844號函所為債權人吳坤峰、債務人江寶娥之 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0頁)。後於113年10月3 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為:本院94 年度執如字第148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基於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達到最終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之目的而為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39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而系爭假扣押裁定請求之原因為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3 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4月19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 然原告因向被告借款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已清償 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縱原告未清償債務,系 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被告於94年11 月10日請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辦理時重新起算,亦罹 於時效,原告已拒絕履行,本院應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萬元借款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 滅,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實行權利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被告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4頁送達回證),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 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執行事 件原為訴外人即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 司)對原告所為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其中福灣公司已 於94年11月2日因原告已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而撤回本案 之執行。另本案有訴外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 94年度執字第19352號事件)併案辦理,而國泰人壽公司於9 5年8月7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又本件被告為保全其對原告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聲請本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 產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再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 理後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執行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 第413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及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 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既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於 成立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消滅,屬消滅債權人即被 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既該部分均經 各該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自應由執行處依法另行處理,況 原告未以前述債權人福灣公司或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則原 告僅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吳坤亮」為被告卻聲明請 求撤銷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亦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SLDV-113-訴-1694-20241230-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4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具體內容,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 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 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 載其請求之具體內容,其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件訴 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SLDV-113-勞專調-104-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春平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1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被上訴人葉春平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被上訴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 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 知。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22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擴張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8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5頁) 。此核係上訴聲明之擴張,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 公司)日前承攬原審同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下稱第一養工處)發包之「台64線0K-2.8K路基路面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其雇員即被上訴人葉春 平(下稱葉春平,與建中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稱時各稱其 名)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瀝青舖裝機之操作。為此,建中公 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所需瀝青,委請訴外人青令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青令公司)指派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靠行於昱順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下稱系爭聯結車);車斗車牌號碼為00-00,(下稱系爭 車斗),先前往建中公司工廠由建中公司人員將瀝青裝載於 系爭車斗上,再於108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將瀝青運送至系 爭工程現場,並將系爭聯結車開至指定地點(下稱系爭工程 路面)後打空檔,俟葉春平所駕駛之瀝青鋪裝機(下稱系爭 鋪裝機)靠近系爭聯結車車尾後,再依葉春平之指揮將系爭 車斗舉起使系爭車斗內瀝青落下至系爭鋪裝機車斗,以此方 式進行系爭工程路面之瀝青鋪裝作業(下稱系爭鋪裝作業) 。詎葉春平本應注意先以俗稱「小山貓」之機具挖取瀝青將 施作系爭鋪裝作業之路面填平,並應注意進行系爭鋪裝作業 時系爭聯結車舉斗角度不得過高,竟疏未注意系爭工程路面 有傾斜之情形,即貿然駕駛系爭鋪裝機推動系爭聯結車,致 使系爭聯結車在舉斗時角度過高而失去重心、向左翻覆,從 而發生委請拖救車將系爭聯結車拖吊至修理廠之拖吊費用8, 000元、系爭車斗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布網、馬達等 零件效用毀損(修復費用40萬2,150元)、以及上訴人因系 爭車斗受損而無法從事運送工作之營業損失約7萬7,000元等 損害,共計48萬7,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人,系爭鋪 裝作業進行時,亦無路面傾斜之情形。系爭鋪裝作業開始前 ,葉春平於108年9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已 在同址連續施作相類之鋪裝作業6次,均未發生事故,可見 系爭聯結車翻覆並非出於葉春平之故意或過失。實則,系爭 鋪裝作業進行時,葉春平始終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上訴人保持 聯繫,詎上訴人於舉斗之過程中未注意控制車斗高度,反而 以無線電與其他司機聊天,自不得將其操作系爭聯結車之過 失,歸責於駕駛系爭鋪裝機之葉春平身上。再上訴人請求之 賠償範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8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㈠原審同案被告第一養工處日前發包系爭工程由建中公司得標 施作。  ㈡建中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瀝青,再委請青令公司負責以卡車 載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由建中公司現場操作人員負責駕駛 瀝青鋪裝機設備。  ㈢葉春平受僱於建中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負責瀝青舖裝機之 操作人員。  ㈣上訴人則係受青令公司委託駕駛系爭聯結車負責先前往建中 公司工廠,由建中公司人員先將瀝青裝載於系爭車斗上,再 將瀝青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將裝載之瀝青落下至舖裝機車 斗進行路面瀝青鋪裝。  ㈤108年9月19日凌晨,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裝載瀝青至系爭 工程現場時,葉春平所駕駛之鋪裝機從後連接系爭聯結車, 過程中系爭聯結車往左翻覆,致系爭車斗受損害。  ㈥系爭聯結車翻覆前之錄音錄影光碟:「光碟顯示時間00:10 前聲音模糊。00:11葉春平:『來來來、再來、再來,靠牆 壁、靠牆壁。』葉春平:『調頭、調頭』。葉春平:『來來來來 來、再來、再來,好,把他回正、把他回正,來來,把他回 正、來來來,好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 ,來來來來,直直來、直直來,來來來來,來來來,再來、 再來、再來,直直來,來來來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 、再來、再來、再來,好好好,回正。』在光碟01:00上訴 人的聯結車與葉春平所駕駛鋪裝機相接,上訴人的砂石車停 下,01:03上訴人說『小葉很斜、小葉很斜(台語)』,接著 有上訴人車上無線電對講機的聲音(上訴人稱是其他司機在 與其對話,內容很模糊),01:04開始螢幕上拍攝上訴人車 斗上的砂石有少量的往下滑動的狀況,01:09~01:11有一 個聲音說『慢慢舉、慢慢舉,後板打開』,01:11開始是砂石 大量的滑動,01:11~02:43都是上訴人以其車上的無線電 與其他人對話(據上訴人稱是與其車隊的其他司機在對話) ,01:44時上訴人的聯結車有開始緩緩的往前移動到02:44 都沒有停下來,都在緩緩的往前移動,直到02:44有大叫一 聲,這時候是上訴人聯結車翻覆。」(下稱系爭錄影)。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聯結車翻覆是否為葉春平之過失所致?建中公司是否須 連帶負責?還是上訴人本身之過失?或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如需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聯結車所有權人?2.系爭聯結車拖吊至修理廠因而支出8,00 0元之拖吊費用?3.系爭聯結車受損範圍為何?修復費用是 否為40萬2,150元?4.上訴人主張7日不能工作?上訴人之每 日工資是否為工資1萬1,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 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駕駛系爭聯結車將瀝青 運送至系爭工程路面,並依受僱於建中公司之葉春平指揮將 系爭車斗舉起,使車斗內瀝青落下至系爭鋪裝機車斗,以此 方式進行鋪裝作業。葉春平駕駛系爭鋪裝機推動系爭聯結車 時,系爭聯結車因舉斗角度過高而失去重心、向左翻覆,從 而發生系爭車斗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布網、馬達等零 件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2 14頁)、合連車體有限公司報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1頁)、翻覆影像光 碟1份等證在卷可稽。  3.稽之證人即與青令公司合作之聯結車司機蔡昌益於原審110 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工區後要把車子對準鋪裝機 ,對準後聽鋪裝機師傅指揮舉斗下料,路有傾斜的話山貓師 傅要幫拖車用瀝青把不平的地方墊高。舉斗都是聽鋪裝機師 傅指揮。都是透過無線電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8 頁)。而證人郭得吉即建中公司員工固證稱:是由伊指揮, 伊當時有提醒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然 核郭得吉為建中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述內容不單攸關其是否 要負責,亦關聯葉春平、建中公司是否需負責,不得逕予採 信。而從系爭錄影根本無錄得郭得吉之聲音,且衡諸現場因 施工中聲音吵雜,是以司機間以無線電聯絡溝通,應較符合 常情,再者,證人蔡昌益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較 為可信。足見依一般工程習慣,鋪裝作業進行時,係先前方 聯結車駛至指定地點後,將車尾對準、聯結後方鋪裝機後, 再由後方鋪裝機負責控制前方聯結車之行止,並由後方鋪裝 機駕駛以無線電通知前方聯接車駕駛下料,又由於聯結車無 法看到自己車斗高度,是鋪裝機駕駛對於前方聯結車下料時 車斗之高度、是否傾斜及下料速度是否過快等情應予注意。 查葉春平駕駛系爭鋪裝機時視線範圍既可及於前方之系爭聯 結車,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鋪裝機連接聯結車照片(原審卷 第310頁、第308頁)可知,而依系爭錄影,上訴人既已告知 前方路面傾斜,葉春平駕駛系爭鋪接機自應緩慢前進,且應 密切注意並提醒上訴人車斗是否舉過高,發現車斗傾斜應立 即告知上訴人,是認葉春平未予注意持續駕駛系爭鋪裝機推 動系爭聯結車致其翻覆,應有過失,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聯 結車翻覆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僱主建中公 司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應連帶負責。  4.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舉斗高度是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在鋪 裝時可自攝影機畫面看到下料過程,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聯結 車傾斜重心亦知之最詳,然自系爭聯結車翻覆前之系爭錄影 可知,上訴人於鋪裝作業約1分30秒之過程均未對車斗高度 表示意見,反而與其他貨車司機通話,並未全程注意鋪裝過 程,故系爭聯結車翻覆係全然出於上訴人之過失等語。惟葉 春平對於系爭聯結車翻覆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等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上訴人與有過失而 應酌減其賠償責任之範疇(詳後述),尚無解於被上訴人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5.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1.上訴人為系爭聯結車及系爭車斗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聯結車雖依靠行契約登記為昱順公司所有, 實則為上訴人所有乙節,業經提出行車執照(北院卷第25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原審卷第72頁) 、昱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6頁)為證。昱順公 司亦表示如認其為系爭車斗所有權人,則讓與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46頁)。是以上訴人為 權利人無疑。又本件事故後,上訴人將系爭車斗出售給合連 車體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24頁),益證上訴人確有處分權 ,為系爭聯結車及系爭車斗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請求拖吊費用8,000元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聯結車翻覆受損而委請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 拖救系爭聯結車離開事故現場等節,有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 24H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1紙附卷可證(北院卷第35頁) ,核屬所受損害之範圍無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  3.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40萬2,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次按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得請求債務人以支付必要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損害賠償事故發生前該物 經折舊之應有狀態為計算基礎,方符損害填補原則。   ⑵查系爭車斗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 布網、馬達等零件效用毀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車斗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以修復費用 40萬2,150元為估算等節,並提出合連車體有限公司開立 之報價單1紙(北院卷第31頁)為證。然查,系爭車斗因 前揭損害減少之價值,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此有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 月9日北市113汽車保養公會力字第02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 見(下稱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 6頁),其鑑定意見略為:系爭車斗受損前經折舊後計算 之價值約40萬至50萬元,受損後殘值約10萬至12萬元,報 價單所估修復費用為合理,修復後殘值約60萬至65萬元。 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意見,受損前折舊後價值以中位數45萬 元計算,對照上訴人嗣後將未修復之系爭車斗出售給合連 車體有限公司,出售價格為7萬元(本院卷一第224頁), 認定本件事故上訴人就系爭車斗之損失應為38萬元【計算 式:45萬元-7萬元=38萬元】。  4.上訴人請求其無法從事運送工作之損失7萬7,000元部分:   查系爭車斗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需20日,有合連車體有限 公司回函可稽(原審卷第100頁),而上訴人於111年9月27 日即購買車斗,已能順利工作。又依據青令公司出具之文書 ,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9月17日各出車一趟,分別為4,6 83元、4,687元(原審卷第110頁),從事發當日前二日均有出 車紀錄,可知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應堪採信。但 上訴人就其主張每日工資達1萬1,000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青令公司函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之出 車紀錄以觀,本院認為應以每日4,685元計算【計算式:(4, 683+4,687)2=4,685】,較為可採。故上訴人請求7日無法 從事運送工作之損失,於3萬2,795元【計算式:4,6857=32 ,795】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經查:  1.徵諸系爭錄影,足見系爭聯結車與系爭鋪裝機相接時,上訴 人曾於系爭聯結車駕駛座位上感知重心不穩,而與葉春平反 應:「小葉很斜、小葉很斜(台語)」等語,又系爭錄影中 ,上訴人於開始舉斗時,曾經人提醒「慢慢舉、慢慢舉,後 板打開」,且系爭聯結車之舉斗高度由上訴人控制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既已於初始發覺系爭聯結車重心 不穩,卻未全程注意系爭聯結車之重心,以調整舉斗之快慢 ,或與葉春平聯繫,而於下料之1分30餘秒之期間均以車上 無線電與他人對話,致系爭聯結車最終傾斜翻覆,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  2.至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下料與否、舉斗角度係全然仰賴葉 春平通知,且車斗角度及下料程度亦僅有葉春平可以看見, 上訴人無法注意,故上訴人就系爭聯結車翻覆之結果並無過 失等語。惟觀諸上開事發經過,上訴人得看見前方路況,得 以察覺是否有高低坡度落差,並得自行控制車斗高度,其雖 以無線電向葉春平反應路面有斜度,而也有人提醒慢慢舉斗 ,既然路面呈現傾斜狀態,上訴人雖無法控制鋪裝機行進速 度,但應審慎調整車斗之高度,不宜一次舉斗過高,且上訴 人對於系爭聯結車是否重心不穩理應最清晰,上訴人顯有過 失情形。  3.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情形,認上訴人應負過失比 例10分之6,於此範疇內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16萬8,318元【計算 式:(8,000+380,000+32,795)×40%=168,318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葉春平為109年11月11日【回 證見原審卷第40頁】、建中公司為109年11月10日【回證見 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318元,及其中 葉春平自109年11月11日起,建中公司自109年11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6

SLDV-111-簡上-196-20241226-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曾奕凱 被 告 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元。其聲明第㈠項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第㈠ 項及第㈡項係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為2,760,000元(計算 式:46,000×12月×5年=2,760,000元)。再與聲明第㈢項合計為2, 763,761元,此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423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4元(計算 式:28,423元×1/3=9,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SLDV-113-勞補-153-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林千羽 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 4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未曾 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付款地、到期日 等應記載事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即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記載付款地即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 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 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 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SLDV-113-抗-366-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 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抗告人提出抗告,僅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似為無效票據,其具 體理由容後補陳。茲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SLDV-113-抗-394-20241226-1

勞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翰穎 被 上訴人 聯聯看娛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嗣再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 頁);嗣於113年3月28日減縮上訴聲明㈡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33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㈡之利息起算 日為110年2月5日(本院卷第107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 減縮上訴聲明,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品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前開確定 判決)命林品萱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後,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11月1 9日核發士院彩108司執春字第648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在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 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付 ,故上訴人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9年1 2月底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 號達成調解。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查得林品萱110年綜 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該年度被上訴人仍有給付7萬 元薪資予林品萱,卻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3分之1即2萬3,3 33元給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3,33 3元,及自110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至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 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上訴範圍,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林品萱於109年12月31日後已無在被上訴人 任職,被上訴人110年度申報林品萱薪資所得7萬元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申報林品萱109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紀錄,合於申 報常規,並非林品萱110年間之薪資,且兩造間前已就林品 萱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得自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 達成調解,而上開7萬元屬兩造調解內容計算期間內之薪資 ,上訴人自應受調解內容拘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品萱有180萬元本息之債權,曾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 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林品萱對被上訴人 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其,惟被上訴人 從未給付,故其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 9年12月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 之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調解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前開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 勞簡專調字第45號勞動調解筆錄及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見原 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21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 )為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仍有給付林品萱薪 資7萬元,其中之3分之1即2萬3,333元亦屬移轉命令範圍, 應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上訴人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係109年間亦或是11 0年間?是否屬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該7萬元不屬 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 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 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 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 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 ,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 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 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 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 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林品萱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0頁),年度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申報。是根據 前述規定可知,雇主給付給員工之薪資,雇主為所得稅之扣 繳義務人,必須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且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 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機關。 是以從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被上訴人申報之薪資年 度既為110年,堪認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於110年間領取薪資所 得7萬元,應屬無誤。至被上訴人辯稱:林品萱已於109年12 月31日離職,該項所得是109年實際收入云云,顯與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符,且該項所得之異動日期 為「111年4月1日」,顯見係111年間針對前一年即110年綜 合所得之稅務資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給 付109年度薪資,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泛稱該項所得係林品萱1 09年度之薪資所得,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既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則不在兩造 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達成調解範圍之內,上訴 人不受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 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前項命令,送達 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 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1款、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 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林品萱對被上訴 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核系爭執行命令係將 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 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對林品萱為清償,且自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時止,林品萱對被上 訴人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範圍內應移轉予上訴人。承上,被 上訴人既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所受讓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2 萬3,333元(計算式:70,000÷3≒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末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說明或舉證該筆 薪資實際發放日期,自不能因此將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 是以上訴人主張7萬元為110年1月之薪資,於次月發放,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給付7萬元薪資 予林品萱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10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3,333元,及自110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6

SLDV-113-勞簡上-4-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劉玉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聲請人為最後執票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或到期日) 1 何淑真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未記載 1,500,000元 TF1165708 113年5月20日

2024-12-24

SLDV-113-除-510-20241224-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吳為中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3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2,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6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09 年11月起調派至被告泰國廠工作,於112年1月11日起回台工 作擔任開發部協理,於同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原告適用舊 制退休制,原告退休前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職務津貼及電匠 執照津貼(後兩者以下合稱系爭津貼),本薪為新臺幣(下 同)71,376元,二級協理職務津貼22,000元,電匠執照津貼 1,000元。系爭津貼原為每季發放,後改於每年4月、8月及1 2月以現金發放92,000元(下稱系爭改制後給付)。被告僅 以本薪計算原告退休金並支付3,211,920元,未將系爭改制 後給付計入,短少1,035,000元(23,000×45=1,035,000)。 又兩造約定特別休假採「周年制」,原告自111年6月23日至 112年6月22日之特別休假30日均未休,被告結算時僅以本薪 計算,未將系爭改制後給付列入計算,故該年度特休未休工 資短少23,000元。原告112年6月23日後至退休日之特別休假 30日均未休,折算工資為,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4,376 元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376元,及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9月經管理階層開會決議回溯自101 年4月1日起取消主管每季領取之職務津貼(下稱系爭決議) ,故自101年4月1日起即無職務津貼之設置,然為體恤員工 辛勞,仍依主管服務年資等因素,改發三節獎金,分別於4 月、8月、12月以現金給付(即系爭改制後給付),原告對 系爭決議並無異議。系爭改制後給付屬三節獎金,並非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自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原告已同意不將職務津貼或系爭改 制後給付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據此請求退休金差 額及特別休假工資差額,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頁至167頁):  ㈠原告自79年6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9年11月起受調派至 被告泰國廠工作,於112年1月11日起回台工作擔任開發部協 理,於112年11月30日自請退休。  ㈡原告舊制退休金基數45個。  ㈢原告112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如起訴狀甲證三所示。  ㈣被告每年4月、8月及12月以現金給付92,000元予原告。  ㈤被告原依主管職稱發放職務津貼。後來被告於101年9月25日 公告取消職務津貼(本院卷第88頁)。  ㈥原告退休時尚有特別休假60日未休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改制後給付應列入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 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 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動基準法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 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 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 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 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 失其為工資之性質。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 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 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本件被 告每年4月、8月及12月發放予原告之系爭改制後給付92,000 元,被告否認其係工資,主張係體恤員工辛勞,依主管服務 年資等因素,所發放之恩惠性給與之三節獎金,即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2.就上開爭點,被告提出其前於101年9月經管理階層開會決議 回溯自101年4月1日起取消主管每季領取之職務津貼之事實 (即系爭決議),主張自101年4月1日起即無職務津貼之設 置。斯時原告對系爭決議並無異議,可認其已同意系爭改制 後給付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01年9月25日公告為佐(見本 院卷第88頁)。查:   ⑴依被告公告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決議前,被告係每季發 放系爭津貼予主管,經決議取消後,另於每年4月、8月及 12月以三節獎金名目發放系爭改制後給付予原告。換言之 ,原告自101年4月1日起每年4月、8月及12月領取之獎金 ,係從每季領取之主管職務津貼及電匠執照津貼取消後轉 變而來。既如此,原告領取之該筆給付前後,工作內容既 未有改變,則該給付是否因被告公告而失其原有之勞務對 價性,已非無疑。況且依公告內容,被告雖為激勵主管盡 其本分,而同時公告依主管服務人資等因素,酌發年終獎 金、三節節金,然被告仍固定於每年4月、8月及12月發放 該獎金,而無間斷且數額固定,亦具有經常性,且顯非屬 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依公司盈餘狀況而發給之獎金至明 ,則系爭改制後給付本質上仍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決議並無異議,迄至退休時已逾10餘 年,應認原告同意系爭決議等語。按現代勞務關係中,雇 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 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任用、升遷、離職、退休、薪 資、請假、懲戒等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 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雇主將之 公開揭示,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勞工知悉後繼 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惟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為系爭決議後,依公告之記載 ,固載明「取消主管職務津貼」,且原告不否認有看到該 公告,但被告自斯時起仍按各主管對應之職務津貼計算標 準,改每4個月發放獎金,名為三節獎金。經此一調整, 除了一年發放4次改為一年發放3次外,形式上原告每年度 領取之給付總額並未改變,以原告係擔任開發部協理之職 位來看,實不能期待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後及公告之當下 ,即認知系爭決議之法律效果,將影響其10幾年後退休時 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而能在當下作出相對應的異議舉 動,故原告10幾年來未有異議,應該只是單純沈默,無從 認為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決議之意思。況依系爭決議之內 容,已實質上變更被告給付之法律上性質,而被告就此一 變更,有何變更之合理性,並未舉證以佐,亦無從認原告 應受該變更後工作規則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 採。  3.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意旨自 明。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舊制退休金基數為45個。而原告每 年4月、8月及12月所領取系爭改制後給付92,000元,應屬工 資,業如前述,則於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應將上開 給付列入計算,即一個月平均工資應增加23,000元(計算式 :92,000÷4=23,000),則原告應領取之退休即短少1,035,0 00元(23,000×45=1,035,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短少 之數額,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特別休假採周年制,原告111年6月23日至1 12年6月22日之特別休假30日均未休,被告結算時僅以本薪 計算,未計入系爭改制後給付,故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短少 23,000元。另其自112年6月23日後至退休日之特別休假30日 均未休,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4,376元予原告等語。被 告不爭執原告退休時尚有60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但爭執不得 將系爭改制後給付列入計算基準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 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 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之本薪為71,376元,另系 爭改制後給付亦屬工資,業如前述,故應列入計算一日工資 之基礎。以此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未休畢折算工資為188,75 2元[計算式:(71,376+23,000)÷30×60=188,752],扣除被 告已發放71,376元,尚應給付117,37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同條第3項有明文。 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退休,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另退休 金差額部分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發給。是以本件原告就退 休金差額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之請求(退休即短少1,035,00 0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17,376,合計1,152,376元),併 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未逾前開範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52,37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4

SLDV-113-勞訴-8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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