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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洪順財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張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碧崑(即張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上之路面 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38頁)。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 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張清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058之4土地),有通行被上訴人張清吉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求, 而於76年5月4日與張清吉達成土地使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並與張清吉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 訴人補償張清吉新臺幣(下同)6,000元,張清吉則同意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與道路交岔位置之入口轉彎處該處修築路寬 直線寬10尺(約303.03公分)、轉彎寬16.5尺(約499.95公 分)之道路,以供上訴人通行車輛。詎:㈠、張清吉於道路 入口處設置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水泥柱,並於如附 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內(位於系爭1066-4地號土地上)搭設 圍籬、種植農作物,致入口處路寬僅餘495公分,顯已不足 兩造約定之道路寬度,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協議約定之上開寛度。㈡除此之外, 張清吉亦將上訴人於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範圍內(位於國 有之同段1687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之請求下稱1687土地請求 )所鋪設之道路刨除,致上訴人委請載運飼料之飼料車無法 通行,張清吉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將之回 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 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下 稱系爭1066-4土地請求)。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 務所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上之路面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 下稱系爭1687土地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 人具體通行位置不明,同意書上所稱直線處、轉彎處為何處 ,上訴人應該講清楚哪個部分是哪個點,所謂的10尺、16.5 尺是在那個點、是在哪個位置。且系爭同意書只是約定轉彎 最寬處以16.5尺為限,直線寬以10尺為限,並非約定給予上 訴人通行之土地均係16.5尺及10尺寬。否認上訴人主張之附 圖一編號a所示位置是屬於當時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 可通行位置範圍,事實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可通行 之系爭土地範圍,應只有為如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原審卷第 80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之附圖二)所示編號A、B、E2、F1、 G、A連線範圍內,方為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附圖一編號a 、b、c部分均非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 ㈡、系爭1687土地請求部分:編號b、c應係山坡滑落自然形成, 並非上訴人所造成。 ㈢、另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為履行契約之請求,要非 通行權之訴訟,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後,以嗣後於10 58土地號土地上養雞飼料車無法轉進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將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障礙物拆除,要屬無據,況上訴 人之1057、1058-4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根本不能經營 養雞場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 訴人中就其中之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76年5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 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 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準,轉彎最寬處以16.5 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 以土地線不動為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 頁)。 ㈡、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供通行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066-4土 地上。 ㈢、上訴人為1058之4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1)、被上訴 人為1066之4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並有土地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9頁)。 ㈣、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設立之 圍籬、種植之農作物;B水泥柱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㈤、原審卷第79頁略圖所示之A、B、E2、F1、G、A連線範圍,確 為兩造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供上訴人通行範圍。 五、本件爭點: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通行範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 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同 意書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頁以下、第33 頁)等為證,惟查: ㈠、系爭同意書兩造僅約定:「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 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 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 準,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 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以土地線不動為準。」等語,並無任 何具體位置之附圖或複丈成果圖,可資確定具體通行之位置 、寬度及範圍,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具體通 行位置、寬度及範圍究為何,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通行位置 、寬度及範圍,即不足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依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為:道路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 」(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等語,其文 字用語及文義均甚為明確,依文義解釋即明確可知,兩造係 只有約定於轉彎處之最寬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6.5尺寬、直線 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0尺寬,而非謂轉彎處均需16.5尺寬、直 線處均需10尺寬。上訴人主張轉彎寬度均應達16.5尺,難認 有據。而依附圖二(本院卷第107頁)之本院111年10月14日 履勘現場之履勘筆錄附圖所示,轉彎處之第1公尺之寬度為5 20公分、第2公尺之寬度為500公分,之後直線部分第3公尺 之寬度為450公分、第4公尺之寬度為371公分、第5公尺之寬 度為322公分、第6公尺之寬度為317公分、第7公尺之寬度為 308公分、第12.38公尺之寬度為265公分、第17.65公尺之寬 度為280公分,足見轉彎處最少有2處(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 有2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6.5尺以上,直線最少有5處 (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有5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0尺 以上,亦堪認已符合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 ㈢、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及事實不符,即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1-簡上-119-20241129-2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 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 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得「高飛」免除其償還 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謊稱:操作「富達APP」可投資美股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5時28分許匯 款6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 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 上第4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7日(見卷一第11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9-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中興 被 告 林靜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9時37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5 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逆光」之成年人,供該人 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楊嘉玲」之人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向原告謊稱: 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 112年2月23日匯款共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提領 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卷一第5頁以下) 等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第142號判決(卷二 第15頁以下)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15日(見卷一第15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9-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陳榮珠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上列聲請人因就原告黃三文、葉錦秀與被告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 員會間113年度訴字第530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 件,聲請為被告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參加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惟未依首揭規定繳納參加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7

CTDV-113-訴-530-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李佳玹 相 對 人 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 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 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9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之執行業 務所得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0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免本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致難回復原狀而損害聲請人權益,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於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 向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該院以113年度北司調字 第1065號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電 話紀錄及本院調取之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65號事件卷宗影 本等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 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依法應向臺北地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7

CTDV-113-聲-120-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聲請追加供儋保之標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標的,除原裁定已諭知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外,另增加併准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 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認聲請有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准 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擔保金 ,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為法律扶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追加併 得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 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審查表為證,堪認屬實。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追加併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 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 不合,應予准許,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7

CTDV-113-聲-110-20241127-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星耀 被 告 黃國雄(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秀鳳(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寬(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強(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玲(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因鳳山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稱本件之系爭土地不得分割部 分尚有疑義,有再為函查查明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另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最新公務謄本(如附件)所載,共有人 即被告中之黃星強(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曾於112年6月 16日為訴外人蔡森宇設定新台幣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或被告是否應提出聲請訴訟告知狀(應附繕本1份) ,聲請對蔡森宇為訴訟告知,以利抵押權只及於黃星強(即 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分得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5

CTDV-112-重訴-65-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許文鳴 被 告 蔡月雲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政憲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 法令限制不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 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因系爭房地為獨棟透天房屋,只有 前面的一個大門鐵捲門出入口對外出入通行,不適合由不認 識之原、被告三人均分得原物,顯無從採原物方式辦理分割 ,而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 法分割,最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最為公平,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月雲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不爭執,並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政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況位置圖、場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函文及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及本院調取之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9415號執行卷宗等卷證資料等事證,堪認下列事 實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㈢、系爭房地為獨棟透天房屋,只有前面一樓的一個大門即鐵捲 門一個出入口對外出入。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 執行卷宗第61頁以下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任何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 ㈡、而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透天厝,現為空屋 ,各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只有前面一樓的一個大門即鐵捲 門一個出入口對外出入,系爭房屋之兩側及後方為他人之透 天厝及土地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位置及基地坐落圖(卷二第41頁以下)及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9415號執行卷宗第61頁以下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僅有一個大門出入口,如由兩造均 分其中之一部分,將造成兩造日後使用、居住及相處之困難 及使用上之不便,且兩造並不認識,亦不適合由不認識之原 、被告三人均分得原物,顯無從採原物方式辦理分割,而應 以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之方式分割,最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最為公平、適 當,爰論知本件分割方式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土地坐落 建物坐落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同區段建號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同區段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1 許文鳴 (即原告) 1/3 1/3 2 吳政憲 1/3 1/3 3 蔡月雲 1/3 1/3

2024-11-25

CTDV-113-訴-515-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全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790萬元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後再於同年7月26 日及8月9日簽定合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攬被告向業主金門酒廠承包之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 建工程其中之塑鋼門窗施作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條付款方式之E 款約 定:「 E.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完成或玻璃 安裝完成後滿360天時支付保留款10%,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領取保留款時,需同時須同時檢附保固書證書及報告書 一式三份交付甲方」(下稱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 定)。系爭工程被告曾依上開約定保留875,685元之保留款 (即尾款,下稱系爭保留款)未給付原告。惟原告承作部分 之系爭工程已於109年9月19日安裝完成,依此計算,110年9 月19日即已超過360天,被告已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 ,然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875,685元保留款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因依系爭「工程發 包明細」第5 條約定,被告已負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75,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明文 約定:「本契約規定事項若有未詳盡之處,如對同一事項有 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應以甲方書面解釋為準,…。主契 約與契約附件有重複規定之部份,以主契約為準」。關於系 爭契約10%保留款(即尾款)應於何時及如何給付之約定, 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 雖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惟於系爭契約之主契約第2條「 付款方式」第2項,同時另有:「尾款10%俟整體工程經業主 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 票)」之約定(下稱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之約定 ,而約定為保留款係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 。因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定只為契約 附件,此部分之約定,既與主契約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 條約定不符,而有重複規定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附件之「 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以主契約之約定為準, 而應以主契約所約定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為準, 故系爭契約之系爭保留款,被告自應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 完成後始負有給付義務,而非於原告主張之安裝玻璃工程完 工後360 天即負有給付義務。本件被告與業主間之整體工程 ,被告雖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請驗收,惟因業主 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些其他瑕疵,而未 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於業主金門酒廠提起 訴訟,現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而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完 成,故被告尚不負有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之義務。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需於原告安裝玻璃工程完工後之360天給付系爭 保留款,惟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後段己同時明文約 定:「...,乙方(即原告)於領取保留款時須同時檢附保 固書、防火門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甲方」,然原告並 未檢附保固書、 防火門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被告, 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後再於同   年7月26日及8月9日簽定合約變更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被告向業主金門酒廠承包之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建工程之   塑鋼門窗施作工程。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卷 一第11頁以下)。 ㈡、系爭契約「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約定:「   E.本工程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或玻璃安裝完成後滿   360 天時支付保留款10%,乙方於領取保留款時,需同時須   同時檢附保固書證書及報告書一式三份交付甲方」。 ㈢、系爭契約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規定事   項若有未詳盡之處,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   ,應以甲方(即被告)書面解釋為準…主契約與契約附件有   重複規定之部份,以主契約為準」。 ㈣、系爭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之第2條約定:「尾款10%俟整體工   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   60天即期票)」。 ㈤、系爭工程之玻璃原告已於109年9月19日安裝完成。 ㈥、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875,685元未給付被告。 ㈦、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被告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   請驗收,惟因業主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   些其他的瑕疵,而未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   於業主金門酒廠提起訴訟,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是否符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 之之給付要件? 五、本院論斷:     經查,爭契約附件之「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付款方式之E 款,雖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第5 條約定,惟 系爭契約就10%保留款(即尾款),被告應於何時付,於系 爭契約之主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第2項,同時另有:「尾 款10%俟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 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票)」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 約定,而有保留款係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 之約定。而就上開此種契約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之不同約 定記載情形,契約應如何解釋及適用時,兩造既己於系爭契 約附件之「合約說明」第1條第3項明文約定為:「以主契約 為準」及「應以甲方(即被告)書面解釋為準」,則本件自 應以「主契約」之約定為準,即應以系爭契約主契約第2條 「付款方式」第2項所約定之:「尾款10%俟整體工程經業主 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60天即期 票)」為準,而認被告應於整體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 負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查被告與業主間之金門酒廠醱酵大 樓新建工程,被告雖已完工,並已向業主金門酒廠聲請驗收 ,惟因業主認被告就醱酵池部分及其他施工部分有一些其他 瑕疵,而未通過驗收,被告並已向金門地方法院對於業主金 門酒廠提起訴訟,現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屬實,則依主契約之系爭「付款方式」第2條約 定,被告即尚不負有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因與兩造之上開約定不符,即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5

CTDV-113-建-25-202411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王培慈 訴訟代理人 徐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二人前曾因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即被上訴人之舅舅陳登貴保險費繳納問題 發生口角嫌隙。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31分許,被上訴人隨 同長輩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舅舅 陳登貴,而於被上訴人抵達病房門口時,上訴人即上前質問 被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致被上 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傷害 行為則稱系爭傷害行為)。㈡被上訴人旋持手機錄影,於此 過程中,上訴人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多親友面前, 以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言語之臺語「爛梨子假蘋果 」(下稱系爭言語)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公然侮辱 行為)。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檢察 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5日、5日,應執 行刑拘役18日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就醫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則產損害;另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公然侮 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權,而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傷害 部分20,000元、公然侮辱部分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件起因於被上訴人母親於處理陳登貴 之保險問題時,上訴人懷疑保險理賠金遭到私吞詢問被上訴 人及其母親時遭到二人辱罵,因此上訴人是因遭到挑釁才會 有上開行為,但上訴人只是拉被上訴人的手而已,被上訴人 應該並沒有受傷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自 己自導自演之不實傷害。㈡上訴人當時雖有對被上訴人說過 系爭言語,但臺語「爛梨子假蘋果」一詞,僅是民間用語, 且小學之鄉土教材亦會教學,與一般專以貶低他人之粗話尚 屬有別,並非辱罵人之言語,縱有侵害他人名譽,不法性及 可苛責性仍應認相對較低,否則將扼殺母語俚語之發展傳承 。㈢本件是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保險金糾紛所導致,而 兩造在場均互有謾罵,可知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大, 精神慰撫金不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3,5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 ,二人前因保險費繳納問題生嫌隙,於112年6月1日12時31 分許,被上訴人隨同長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 抵達病房門口時,上訴人即上前質問並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 ,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被上訴人旋持 手機錄影,過程中上訴人又在眾多親友前,以臺語「爛梨子 假蘋果」一語辱罵被上訴人而加以侮辱,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208 號判決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人應執行刑拘役18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3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 1、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驗傷診斷書、上開傷勢之照片、錄音譯文等為證(見警 卷第17頁以下)。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已 載明「驗傷時間112年6月1日14時00分、被上訴人之右上臂 挫傷紅腫55公分」,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之照片肉眼亦可 見被上訴人之右手臂明顯紅腫,翌日即呈瘀青狀,衡諸常情 ,應係驗傷前受外力以抓握或捏擠之方式所造成。  ⑵現場之證人徐武仁於刑事案件之警訊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因 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詢問病房位置,我正好回頭 要回答時,便看見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對告訴人稱 「你說我對你大聲逆?」等語,並將告訴人拉向病房門口等 語(見警卷第13頁以下)。足認當時上訴人確有以手抓住被 上訴人右手臂並將被上訴人拉向病房門口之行為。  ⑶抓住他人手臂,再拉扯至其他地方之拉扯行為會造成他人受 傷,為一般人均有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之上開記載、上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上 開情形,再參以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5日、5日,應執行刑拘役18日 確定在案等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屬實,上訴人所辯, 則不足採。 2、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臺語「爛梨子假蘋 果」一詞,係辱罵他人明明是爛掉臭酸的水梨,還硬要假裝 是甜美可口的蘋果,及比喻他假高尚、假高級、魚目混珠之 意思,係含有侮辱、貶低他人之言語,依社會通念,以此等 言語辱罵他人,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使社會上對其之評價 有所貶損,自屬對被上訴人之侮辱話語甚明。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 則不足採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9頁)為證,堪認屬實,為有理 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 尚非重,上訴人辱罵之上開言語甚為不堪,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形非輕;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年 所得約21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4筆;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2筆等情,業據 兩造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 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 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傷害部分應以3,000元、侮辱部分應以2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23,500(計算式:500+3,000+20,000=2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0月3日起(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2

CTDV-113-簡上-7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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