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王培慈
訴訟代理人 徐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二人前曾因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即被上訴人之舅舅陳登貴保險費繳納問題
發生口角嫌隙。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31分許,被上訴人隨
同長輩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舅舅
陳登貴,而於被上訴人抵達病房門口時,上訴人即上前質問
被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致被上
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傷害
行為則稱系爭傷害行為)。㈡被上訴人旋持手機錄影,於此
過程中,上訴人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多親友面前,
以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言語之臺語「爛梨子假蘋果
」(下稱系爭言語)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公然侮辱
行為)。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檢察
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5日、5日,應執
行刑拘役18日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就醫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則產損害;另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公然侮
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權,而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傷害
部分20,000元、公然侮辱部分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件起因於被上訴人母親於處理陳登貴
之保險問題時,上訴人懷疑保險理賠金遭到私吞詢問被上訴
人及其母親時遭到二人辱罵,因此上訴人是因遭到挑釁才會
有上開行為,但上訴人只是拉被上訴人的手而已,被上訴人
應該並沒有受傷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自
己自導自演之不實傷害。㈡上訴人當時雖有對被上訴人說過
系爭言語,但臺語「爛梨子假蘋果」一詞,僅是民間用語,
且小學之鄉土教材亦會教學,與一般專以貶低他人之粗話尚
屬有別,並非辱罵人之言語,縱有侵害他人名譽,不法性及
可苛責性仍應認相對較低,否則將扼殺母語俚語之發展傳承
。㈢本件是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保險金糾紛所導致,而
兩造在場均互有謾罵,可知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大,
精神慰撫金不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3,5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
,二人前因保險費繳納問題生嫌隙,於112年6月1日12時31
分許,被上訴人隨同長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
抵達病房門口時,上訴人即上前質問並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
,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被上訴人旋持
手機錄影,過程中上訴人又在眾多親友前,以臺語「爛梨子
假蘋果」一語辱罵被上訴人而加以侮辱,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208
號判決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人應執行刑拘役18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3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
1、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驗傷診斷書、上開傷勢之照片、錄音譯文等為證(見警
卷第17頁以下)。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已
載明「驗傷時間112年6月1日14時00分、被上訴人之右上臂
挫傷紅腫55公分」,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之照片肉眼亦可
見被上訴人之右手臂明顯紅腫,翌日即呈瘀青狀,衡諸常情
,應係驗傷前受外力以抓握或捏擠之方式所造成。
⑵現場之證人徐武仁於刑事案件之警訊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因
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詢問病房位置,我正好回頭
要回答時,便看見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對告訴人稱
「你說我對你大聲逆?」等語,並將告訴人拉向病房門口等
語(見警卷第13頁以下)。足認當時上訴人確有以手抓住被
上訴人右手臂並將被上訴人拉向病房門口之行為。
⑶抓住他人手臂,再拉扯至其他地方之拉扯行為會造成他人受
傷,為一般人均有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之上開記載、上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上
開情形,再參以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5日、5日,應執行刑拘役18日
確定在案等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屬實,上訴人所辯,
則不足採。
2、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臺語「爛梨子假蘋
果」一詞,係辱罵他人明明是爛掉臭酸的水梨,還硬要假裝
是甜美可口的蘋果,及比喻他假高尚、假高級、魚目混珠之
意思,係含有侮辱、貶低他人之言語,依社會通念,以此等
言語辱罵他人,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使社會上對其之評價
有所貶損,自屬對被上訴人之侮辱話語甚明。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
則不足採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9頁)為證,堪認屬實,為有理
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
尚非重,上訴人辱罵之上開言語甚為不堪,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形非輕;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年
所得約21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4筆;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2筆等情,業據
兩造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
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
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傷害部分應以3,000元、侮辱部分應以2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23,500(計算式:500+3,000+20,000=2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0月3日起(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3-簡上-7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