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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世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鄧偉(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 轉介人頭帳戶之工作。許世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4頁),核與證人林秀香、 林麗華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 頁),且經證人林仲甫、吳誌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證人林秀香、林麗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6至32頁、第34至35頁)。是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工地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許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許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SCDM-113-金訴-595-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孟昌 訴訟代理人 李春霖 被 告 劉展志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萬2,863元【計算式:149,674元(系爭土地113 年度公告現值)×0.42㎡(原告自行陳報之占用面積)=62,8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23

TCDV-113-補-2422-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吳 秀 女 陳 建 佑 楊 安 慈 彭 筱 茵 林 品 澄 陳 世 杰 高 百 嫻 施 耘 中 楊 雯 華 徐 理 文 吳 兆 民 蔡 佩 芬 郭 宥 宏 張簡嘉潾(原名張簡子霈) 陳 永 晉 郭 芝 美 陳 淑 綢 許 瑞 庭 洪 周 乾 洪 ○ ○ 洪 ○ ○ 洪 ○ ○ 兼上三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洪 ○ ○ 劉 ○ ○ 上 訴 人 洪 周 靖 林 金 票 洪 郁 淳 洪 晟 峰 洪 郁 欣 李 靜 如 許 嘉 益 林 麗 華 施 金 鳳 張 竣 堯 胡 秩 瑋 李 榮 美 李 衛 國 蔡 美 鈴 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德 豪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 耀 德律師 許 文 仁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佳 文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 載 祥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 盛 星律師 被 上 訴 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林 宗 漢 許 金 龍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絲 漢 德律師 李 欣 昱律師 被 上 訴 人 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中銀律師事務所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 婕 華(原名吳筱涵) 被 上 訴 人 郭 敬 和 訴 訟代理 人 劉 緒 倫律師 呂 偉 誠律師 蘇 意 淨律師 被 上 訴 人 王 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有歷史重大訊息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吳秀女以次37人及李德豪(下稱吳秀女等38人)對於 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訴;上訴人蔡美 鈴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吳秀女等38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本件原因事實,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下稱許金龍等4人)、 潘彥州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金字第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受理,並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判決。本件訴訟與他案之當事人於吳秀女等38 人,及許金龍等4人、潘彥州相同,且兩案請求之訴訟標的 均係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請求,吳秀女等38人於前案繫屬後,再行對許金龍 等4人及潘彥州本於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等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 。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   頭公司)係許金龍、王佶實質掌控之公司,許金龍因急於證 券市場維持訴外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 股價,由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對樂陞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8元,公 開收購3,800萬股(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許金龍明知被 上訴人樫埜由昭僅是百尺竿頭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億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百尺竿 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金雖為王佶所預定出資, 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無法支付億豪公 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 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許金龍等4人共同謀議,由樫埜由昭對 外宣稱其出資百分之20,再利用不知情之潘彥州、被上訴人 吳婕華對外宣稱樫埜由昭為百尺竿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 潘彥州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之投資架構,則許金龍等4人就 資金未到位有重大風險之隱匿行為,屬公開收購詐偽之行為 ,藉此使蔡美鈴誤信公開收購方之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 由昭可支付億豪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之增資款,而參 與應賣。又依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條件,百尺竿頭公司本應於 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個營業日內,將收購款項匯入中信銀 行之帳戶,並於收購期間屆滿後5個營業日內支付對價予應 賣人,詎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已知收購資金未能到位, 百尺竿頭公司無法給付交割股款,竟仍推由樫埜由昭透過吳 婕華委託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22日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對外 公告將交割日延至同年月31日,變更公開收購條件,且至同 年月30日17時30分許,由百尺竿頭公司對外公告無法支付蔡 美鈴等應賣人相對價金及完成本件公開收購之交割,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任意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造成蔡美鈴等應賣 人因股價持續下跌之損失。許金龍等4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蔡美鈴,蔡美鈴所受41萬1,250元 之損害,與許金龍等4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蔡美 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連帶給付超過41萬1,250元本息,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金龍等4 人連帶給付超過41萬1,25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潘彥州、吳婕華、被上訴人中銀律師事務 所知悉並共同參與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不法行為。則蔡美鈴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潘彥州負賠償責任,及上 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吳婕華負賠償責任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中銀律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郭敬和於105年5月30日出具百尺 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合理價格在每股97.97元至128 .25元區間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其內容是否不實,與上訴人 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郭敬和 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㈣中信銀行僅係代理百尺竿頭公司發放收購價款,非系爭公 開收購案之當事人,且雙方之委任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57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中 信銀行給付價金,應屬無據。雖中信銀行代百尺竿頭公司於 105年8月19日公告變更延後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無證據證明 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共同欲藉此隱瞞該公司無力支付收 購對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中信銀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知悉並共同參 與許金龍等人實施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中信銀行 、中信證券公司與許金龍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又中信證券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將上訴人股票 撥回至其等集保帳戶,並無遲延返還股票之情形,且上訴人 主張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未盡其義務 要求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詳實之資金來源,未提供達於合理期 待專業水準之金融服務,顯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則上訴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負賠償責任,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 責任,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347-20241023-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林麗華 林恩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俊彥 被 告 吳佳憲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吳佳憲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NDM-113-交附民-203-202410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95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劉惠美 王正雄 一、原告與被告劉惠美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部騰空返還原 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部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經 兩相比較之結果,應以備位聲明之價額為最高,其訴訟標的 價額,依照前揭規定,自應以備位聲明之請求定之。又依照 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113年4月17日經由本院執行處11 1年度司執字第129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上揭建物,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之結果,原 告就上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係以152萬8000元向本院拍 賣取得(不含坐落基地即同地段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 金額536萬1999元),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此為準,加計原 告請求自113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6月5日止,以每月 1萬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4538元{即1 萬6000元×(23/31+5/3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4萬2538元(即152萬8000元+1萬45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8

TCEV-113-中補-2695-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華係新華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凱公司)之負責人 ,段輝凱則為新華凱公司股東,2人分別持有公司股份300股 、400股。詎林麗華與段輝凱因經營理念不同而生嫌隙,竟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段輝凱同意,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姜春蓮,於110 年1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不實登載董事長林麗華股權異動為700 股,復由林麗華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權異動 登記及申報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 翌(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新華凱公 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段輝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長進律師、證人洪維新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1250006400號函暨所附新華凱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10547892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無礙其 防禦,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部分,為 間接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 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 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 法益性質,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情節較重,故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本應遵 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經告訴人授權,辦理不實之 董事長持股變動登記及申報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顯見 其守法觀念欠缺,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於112年10月16日將告訴人原有之股份300股回復登記予告 訴人,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 95320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華凱公司股 東名簿,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另被告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以其自述大 專畢業,現為新華凱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 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記取 本案教訓,認有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其本案違 法情節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製作之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因已交予主管機關,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5

CTDM-113-簡-1778-2024101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束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束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束婷 洪福隆(洪豊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梁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5,374元(計算 式:362地號土地面積1,158.9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8元/平方公 尺×4%×7年=145,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4

GSEV-111-岡簡-520-202410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9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佳君 債 務 人 林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促-28995-2024100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追 加 原告 黃麗庭 黃老櫻(嬰) 陳淑慧 李雅雯 李靜怡 黃麗玉 李文仁 黃玠華 黃秀慧 黃清好 楊范秀蝦 歐黃素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歐秀蘭 歐美華 追 加 原告 黃增成 黃麗美 黃素白 黃素卿 黃陳芳子 黃議德 黃志仁 黃志文 黃碧玉 周永裕 李多(黃俊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邱素禎 林鴻吉 林圳松 林惠珠 林俐伶 林素貞 林素月 兼 上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良 被 告 劉阿琴 訴訟代理人 劉文山 被 告 潘信忠 潘月娥 潘信傳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忠 被 告 潘素秋 潘玉鐶 林薛阿嬌 鄭林玉蘭 王秋香 熊王素貞 廖春美 廖紫婕 廖春蘭 廖春蓮 林麗華 廖奕麟 廖奕勛 廖逸芳 廖芸汝 劉麗花 蔡毓 林宏達 林耿璋 林耿源 林耿義 林衎家 林麗秋 林麗娜 林錫泉 黃賴阿色 陳美鳳 林安廸 林韋恩 兼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兆楨 被 告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于煥庭 廖兆楨 被 告 廖兆銘 廖兆鴻 廖兆陽 林忠翰 游若語 陳明香 廖月琴 廖月蕙 廖月鳳 廖月玲 沈廖秀梅 許明凱 許銀倩 廖清波 廖碧珠 薛勝鏞 翁李麗純 李麗花 李東陽 李麗芬 賴李麗芳 馬安琪 馬如龍 馬振富 陳永銘 陳淑玲 毛沛雯 馬阿明 馬倉頡 馬清水 蔡旻 林慧俐 林曉慧 蕭文崇 蕭昱弘 蕭惠文 蕭舒文 秦富瑛 黃世一 黃世二 劉榮珍 黃梓菘 黃浩菔 黃明秀 黃明嵩 蔡文通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傑 被 告 蔡博智 蔡旻哲 陳賴英子 楊彩雲 林煒恩 林筠庭 林宜慧 林志勝 馮瑞祥 馮瑞祺 馮瑞禎 楊金枝 楊惠媚 楊文德 楊月女 楊雅晴 楊舒涵 曾鴻源 曾國榮 曾志文 曾素精 馬天錫 馬春珍 馬新如 馬富美 馬菡屏 馬玉葉 馬小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被告邱素禎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五、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就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六、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 七、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四 四點五〇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八、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六 九點四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九、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三 〇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追加原告。 十、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 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三 八點〇九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面積七三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追加原告。 十一、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 十二、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 十三、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元。 十四、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地上權終止日( 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 ,由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 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如附表 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如附表六編 號5號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 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 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陸 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 肆元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 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如附 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附表 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零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 元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伍 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一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 玖拾元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 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 伍拾貳元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 幣壹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十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 元為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陸佰 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十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柒佰 貳拾捌元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每期如以新臺 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 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 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 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 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清松起 訴時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4,尚不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並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件因 涉及原告人數及持有應有部分是否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之限制,而屬合一確定之訴訟,經本院發函請追加原告表示 意見,除追加原告黃麗庭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補充說明 之書狀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㈢第179頁),其餘追加原告收 受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 理由,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黃老櫻、陳淑慧、李雅雯、李靜怡、黃麗玉、李文仁、黃玠 華、黃秀慧、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黃增成、黃麗 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黃議德、黃志仁、黃志文 、黃碧玉、黃麗庭、周永裕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追加為 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㈣第111頁至第118頁 ),上開追加原告均逾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 訴。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楊馬阿玉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 楊月女、楊文聰,楊文聰則於101年7月30日先於楊馬阿玉死 亡,應由楊文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楊雅晴、楊舒涵代位 繼承楊文聰之應繼分;曾艶輝於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馬阿 溪於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馬天錫、馬春珍、 馬新如、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因其等俱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13年2月26日以裁定 命被告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 為被告楊馬阿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㈧第267頁至第268頁),於113年3月27日以裁定命被告曾鴻 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曾鴻源為曾艶輝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3頁至第24頁 ),於113年5月30日以裁定命被告馬天錫、馬春珍、馬新如 、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為馬阿溪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㈨第397頁至第398頁),以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 壹、先位訴之聲明:一、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廖 陳阿免(後改名為林廖陳免)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劉煥 輝、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等5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劉煥輝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劉煥輝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元。四、林黃完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林黃完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884元。五、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 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陳○○應自本 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9元 。六、曾艶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曾艶輝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七、被告邱素 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八、廖○○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廖○○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027元。九、被告劉煥輝應給付原告95,8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訴 之聲明:一、核定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 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 間屆滿後,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二、林黃完、曾艶 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應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內,按年給付原告133,701元。三、劉煥輝應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四、林黃完於上開 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林黃完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林黃完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84元。五、陳○○ 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陳○○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9元。六、曾艶 輝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曾艶輝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曾艶輝應自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屆滿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196元。 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 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1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八、廖○○於上開第1項所核定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鎮○○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廖○○應自上開第1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九、劉煥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宜 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十、劉 煥輝應給付原告9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年給付原告19,179元。十一、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3年9月5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㈩狀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 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之全部地上權,應予終止。三、如附表六編號1、2、3、4 、5號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 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五、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 號2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六、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七、如 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及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 4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貳、備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 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核定如附表 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 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 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 示之被告應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四、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五、如附表 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 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六、如附表六編 號2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 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 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 。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 滿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即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 。八、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 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九、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㈩第393頁至第414頁),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等人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其餘就佔有建物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㈣除原告陳清松以外之追加原告及除被告邱素禎、潘月娥、潘 信傳、林哲良、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廖兆楨、黃賴阿 色、林錫泉、林麗娜、林麗秋、林衍家、林耿義、林耿源、 蔡毓、林宏達、廖奕勛、廖奕麟、廖芸汝、廖逸芳、林耿璋 、劉麗花、林麗玉、林麗華、廖春蓮、廖春美、廖春蘭、廖 紫婕、熊王素貞、林韋恩、林安迪、陳美鳳以外之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 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民法第833條之1乃在調和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權利 而設,除保護地上權得有相當時間可以使用收益該土地, 並使其得以有充分時間回收建設地上物之價值,然亦使土 地所有權人不致於受過度之拘束。本件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人共有劉煥輝、林黃完、曾艶輝、被告邱素禎、林廖陳免 等5人,審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設定 權利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等條件,乃在38至42 年間設定,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業已逾67年,早已超過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甚多,且依原告觀察,系爭土 地上各建物之使用現狀應為設定地上權之初所興建之磚造 平房,其中有部分建物雖疑似有經過鐵皮改建,但實際屋 齡應已超過65年以上,雖然加以修繕仍可繼續使用,惟其 價值已經甚低,應無需斟酌系爭土地上各房屋是否得予以 修繕後繼續使用問題。是以,衡諸前揭立法理由,原告請 求判決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⒉另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人劉煥輝之部分,依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有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 ,則劉煥輝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 銷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⒊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經本院判決應 予終止,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併予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被告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登 記。   ⒋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經終止並經塗銷登記,被告廖秀娥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雖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61號,與羅東鎮南昌段854建號房屋登記門牌相符,然無法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5棟建物相互比對,且經查詢比對後5棟建物之新門牌號碼,應分別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2號、3號、5號、6號之建物,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素禎,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人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曾艶輝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素禎及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林黃完、曾艶輝、林廖陳勉之被繼承人將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2號、3號、5號、6號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經終止並塗銷後 ,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之建物即無再占 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返還前,即享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租 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6 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公尺586元計算,則系爭 土地每年之地租應為每年417,818元(計算式586元×713平 方公尺=417,818元),原告就其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 金數額應為167,127元(計算式:417,818元×40%持分比例 =167,1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如附表六編號1 、2、3、4號所示之被告應分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比例,應依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攤。     被告 建物門牌 面積比例 (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邱素禎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0.86/256.58 1,675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8.09/256.58 2,068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73.69/256.58 4,000元 曾艶輝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69.44/256.58 3,769元 林黃完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44.5/256.58 2,415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核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俟該地上權期間屆滿後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部分: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並未約定期限,則自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人於38年至42年經設定 登記迄今,已達65年以上,顯已逾20年,如附表六編號1 、2、3、4號所示之房屋屋齡已逾65年,甚為老舊,參酌 行政院106年2月3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 用磚造房屋為25年之耐用年數,如附表六編號1、2、3、4 號所示之建物已遠逾耐用年限,及現存建物落後當地都市 發展局勢影響市貌及都市發展,審酌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之設定目的,暨原告對於整 體土地之利用及都市計畫,若任令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之地上權仍無限期存續,有失公允。應認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自起訴日起算存續期間為1年,方 屬合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 後,本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而應予塗銷。   ⒉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部分,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原有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3年,則如附表五 所示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銷如附 表五所示之地上權之登記。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 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於地上權存續期 屆滿後應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如因存續期間屆滿並經塗銷登 記,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建物,即屬無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考量系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60餘年,系爭土地之價值經 過多年,已發生當時難以預見之數十倍升值情形,且現代 土地所有權之經濟效用,業與地租債權相互結合,成為實 現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手段,則原告因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上權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卻仍負有每年繳納 地價稅之義務,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酌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於 存續期間內之合理租金數額。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之地上權之地租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5,86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公尺58 6元計算,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之地租 應為每年417,818元(計算式:586元×713平方公尺=417,8 18元),原告就其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金數額應為16 7,127元(計算式:417,818元×40%持分比例=167,12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六編號1、2、3、4、5 號所示被告以其等地上權之權利比例,為分擔土地租金之 計算,即應以5分之1之比例分擔之,則如附表六編號1、2 、3、4、5號所示被告應於核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計算式:167,127÷5人×4人=133 ,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如附表六編 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自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本件 核定之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 示之被告之建物即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且如 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 返還前,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而系爭土地之地租數額,如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61元之年息10%即每年地租每平方 公尺586元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年之地租應為每年417,818 元(計算式586元×713平方公尺=417,818元),原告就其 所有之持分所應領取之租金數額應為167,127元【計算式 :417,818元×40%持分比例=167,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應分擔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依其等於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面積比例分攤。  被告 建物門牌 面積比例 (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邱素禎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0.86/256.58 1,675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38.09/256.58 2,068元 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73.69/256.58 4,000元 曾艶輝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69.44/256.58 3,769元 林黃完後代子孫 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 44.5/256.58 2,415元 ㈢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 文。原告陳清松目前已取得追加原告陳淑慧(黃含梢之繼承 人)、李雅雯(黃含梢之繼承人)、李靜怡(黃含梢之繼承 人)、黃麗玉(黃含梢之繼承人)、李文仁(黃含梢之繼承 人)、黃清好、楊范秀蝦、歐黃素嬌、黃增成、李多(黃俊 輝之遺產管理人)、黃麗美、黃素白、黃素卿、黃陳芳子、 黃志仁(兼黃碧霞之繼承人)、黃志文(兼黃碧霞之繼承人 )、黃碧玉(兼黃碧霞之繼承人)、黃麗庭(兼黃碧霞之繼 承人)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同意書,取得應有部分合計81 /100之同意【計算式:4/10(陳清松之持份)+1/20(黃含 梢全體繼承人之持份)+1/10(黃清好之持份)+1/20(楊范 秀蝦之持份)+6/300(歐黃素嬌之持份)+6/300(黃增成之 持份)+1/40(黃俊輝遺產管理人李多之持份)+1/40(黃麗 美之持份)+1/40(黃素白之持份)+1/40(黃素卿之持份) +6/300(黃陳芳子之持份)+1/100(黃志仁之持份)+1/100 (黃志文之持份)+1/100(黃碧玉之持份)+1/100(黃麗庭 之持份)+1/100(黃碧霞全體繼承人之持份)=81/100】, 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應有部分合計2/3,是原告請求終止並塗 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  ㈣被告多次稱本件並無地租約定,係由原告同意使用,兩造紛 爭於多代之前急於解決,然對此抗辯並無提出有效證據,實 際上原告訴求是針對當初地租約定,目前承租地上權使用目 的,地上權建物已存在數十年,並不符合租地效益使用,有 被告稱系爭土地上房子興建5、6年,已與當初地上權設立目 的不符,被告多次稱原告請求不符公平、強徵土地,然被告 多年來使用該土地,並未支付相應對價,前次原告有與被告 商談如何和解,被告竟提出要原告買下自己土地的條件,此 乃反客為主、強佔原告土地。  ㈤聲明:壹、先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 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 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應予終止。三 、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如附表六 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15元。五、 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六、 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 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邱素禎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1,675元。七、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及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元。貳、 備位訴之聲明:一、如附表六編號1、2、4、5號所示被告應 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二、核定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 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上權登記塗銷。三、如附表 六編號1、2、3、4、5號所示之被告應於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33,701元。四、如 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全部地 上權登記塗銷。五、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 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 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 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 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415元。六、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於上開第2項所核 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應自上開 第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3,769元。七、被告邱素禎於上開第2項所 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邱素禎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邱素禎應自上開第 2項所核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675元。八、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應自本件 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68 元。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素禎則以:地上權是屬於不定期限的契約,建築物有 所有權狀,地上物有勤加維護整修,也搭建鐵皮屋頂及樑柱 ,尚可使用很久,原告沒有任何的原因無法請求塗銷,被告 邱素禎的地上物門牌號碼是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1號,是被 告邱素禎單獨在使用,被告邱素禎目前居住在裡面,原告若 未全數同意塗銷地上權,本件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至第392頁、卷㈡第37頁、卷㈢第332頁、卷 ㈣第11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哲良則以:以前有支付土地的租金,後來拜託曾艶輝 提存在法院,但是地主不拿,又被法院退回,曾艶輝已經死 亡了,之後地主有寄存證信函,讓地上權人買土地,但是因 地上物沒有辦法分割,所以地上權人沒有辦法買,之後就不 了了之,被告林哲良居住的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63 號(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6號),現在是被告林哲良在居 住使用,地上權人林黃完是被告林哲良的母親,林黃完過世 時留給被告林哲良的,其他的繼承人沒有在使用,被告林哲 良的房子有使用執照,修理房子的時候也有給原告的母親3 萬元,那是10、20年前的事情,現在的房子才新建5、6年而 已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卷㈡第56頁、卷㈣第11頁、 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林俐伶、林素真、林素月則以:被告林俐伶、林素真、 林素月出嫁了,現在房子是被告林哲良在使用,被告林哲良 的房子有使用執照,修理房子的時候也有給原告的母親3萬 元,那是10、20年前的事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 卷㈣第11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阿琴則以:地上權登記的原因是設定,當時的存續期 間是3年,被告劉阿琴不知道地上物的門牌號碼,卷內寫門 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三段59號,現場是1棟3層樓的建物, 被告劉阿琴及家人都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㈠第39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潘月娥、潘信傳則以:被告潘月娥、潘信傳、潘素秋不 知道祖先劉煥輝的房子是在幾號,是接到通知才知道有本件 訴訟,現在系爭土地上沒有被告潘月娥、潘信傳在使用的房 子,只是有個地上權的權利在那裡,劉煥輝的繼承人都沒有 人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的房子,地上權存在最少有83年以上 了,當初地上權的登記沒有註明有租金,不同意原告的塗銷 ,羅東鎮中山路49巷2號建物很早以前就已經賣給1個姓黃的 人,黃姓的人再賣給張姓的人,後來又賣給現在羅東鎮中山 路三段49巷3號林廖陳免的親人,好像叫廖青松,所以羅東 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2號跟劉煥輝已經沒有關係,建物早 在以前就賣給人家,現在沒有義務塗銷地上權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㈢第332頁、卷㈣第11頁、第224頁),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㈥被告曾國忠則以:依據之前的地上權設定地租是空白的,權 利價值也是空白,權利範圍是1分之1,當時在建房子的時候 就已經跟地主達成協議為永久居住權,曾艶輝所遺留的地上 權建物門牌號碼為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5號,曾艶輝過世 前是曾艶輝在使用,如果系爭土地要出售,地上權人應該可 以優先承購,根據阿束社的傳說,當時是由流氓來管理住戶 的,土地是屬於沒有登記,所以黃紅爻到底來收的是地租或 是保護費,根本不清楚,曾艶輝所佔的坪數是56平方,願意 向原告購買,關於曾艶輝的部分,購買的時候已經權利、義 務備註清楚,沒有期限,沒有地租,之前所交給黃紅爻之地 租,現在看起來懷疑是保護費,不是地租,因此認定當設定 地上權及房屋產權之時與土地已經沒有任何關係,系爭土地 還有7、8、9、10號建物,不知道有沒有地上權,如果取消 地上權,應連7、8、9、10號建物一起,原告沒有做這部分 的動作,原告應有部分只有百分之40,不足百分之75的土地 處理權利,認為原告沒有辦法代表所有的地主做取消地上權 的動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存在價值,地上權設定與房屋 無關,這是祖先與之前的地主協調好無租金、無期限而兩清 了,之前付的保護費,而非地租,本件發生於00年前,土地 與房屋均已處理,並無地租問題,僅有強收保護費,被告曾 國忠之父親過世有繳遺產稅,地上權繳了5萬多元,房屋尚 堪使用,評估如要照原樣建築需100萬元以上,並非原告所 述已無價值,原告想無償塗銷地上權,被告不服,原告強迫 被告曾國忠放棄地上權、搬離屬強制行為,被告不服,地上 權應由雙方協議取消或被告有未繳地租之情等語置辯(見本 院卷㈢第332頁、卷㈣第11頁至第13頁、卷㈧第74頁至第75頁、 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廖兆楨、黃賴阿色、林錫泉、林麗娜、林麗秋、林衍家 、林耿義、林耿源、蔡毓、林宏達、廖奕勛、廖奕麟、廖芸 汝、廖逸芳、林耿璋、劉麗花、林麗玉、林麗華、廖春蓮、 廖春美、廖春蘭、廖紫婕、熊王素貞、林韋恩、林安迪、陳 美鳳則以:羅東鎮中山路3段49巷2號、3號都是林廖陳免留 下的建物,現在是被告廖兆楨的妹妹即被告廖春美在居住, 林廖陳免是被告廖兆楨的曾祖母,其他的後代子孫都搬出去 了,去查林廖陳免的後代戶籍資料,目前已經有100多個人 了,所以被告廖兆楨也無從去辦理登記,地上權登記是無期 限使用,四代的人都住那邊,如要終止地上權,要何去何從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㈢第332頁、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㈧第 74頁、卷㈩第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熊王素貞則以:從小就不知道有這個地方,也沒有使用 這個地方的建物,接到開庭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潘素秋則以:被告潘素秋不知道祖先劉煥輝的房子是在 幾號,是接到通知才知道有本件訴訟,現在系爭土地上沒有 被告潘素秋在使用的房子,只是有個地上權的權利在那裡, 劉煥輝的繼承人都沒有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的房子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㈢第33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蔡旻哲、陳賴英子則以:被告蔡旻哲、陳賴英子及家人 沒有住在這裡,對本件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74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宏達則以:被告林宏達及家人沒有住在這裡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卷㈧第74頁),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林麗華、廖奕麟、廖奕勛、林耿璋、林耿源、林衍加、 林麗娜、黃賴阿色則以:沒有住在這裡;不知道那個地方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被告林麗玉、廖逸芳、廖芸汝、劉麗花、廖碧珠、岑聰達、 馬阿溪則以:對本件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㈦第32頁至 第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則以:被告蔡文通、蔡富傑、 蔡博智及家人沒有住在這裡,對本件不清楚,同意原告請求 ,對塗銷並無意見,被告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㈧第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廖兆楨、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 廖春蓮則以:本件原告計有25人,為釐清其列名之合法性, 主要原告,是否提供取得合法代理或受託其他24人之證明文 件,被告廖兆楨、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 蘭、廖春蓮先祖「林廖陳免」,向時為土地所有權人 「黃 大目」合法租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依既有 文件,為確保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遂於38年10月辦理單獨 登記保證書,且保證「係業已向得該建物敷共有黃大目等7 名租用上開建物敷地在此建築房屋」,其使用範圍為一部, 存續期間不「無定」,並律定定期支付租金,時為里長之「 陳成德」作為此事之保證人,為確保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 遂於38年11月16日另由他項權利人「林廖陳免」及所有權人 「黃大目」共同向時為臺北縣政府聲請「地上權設定」並作 為保證,其保證人計有時任鄰長黃大目(亦為時之地主)及 時任里長陳成德,並律定每年6月、12月支付土地租金(因 文件未載故無法判斷租金數額為何),又依地政資料「土地 他項權利部」,系爭土地於42年4月20日設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限」,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屬拆除重建或使 用目的變更等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復存在之情形,自建築至 今其目的並未消失(住宅自住),且現仍有自有居住事實, 本件地上物非屬買賣讓受,係屬繼承使用,原告所提「塗銷 地上權」及「要求騰空返還」,於情不合,於法不符,系爭 土地之租用,自本人之先祖林廖陳免起至本人之父親廖清松 ,於80年以前皆按時支付租金費用予黃紅爻先生代收,惟於 81至84年間依承租人代表給付租金,並由「黃雨生」代收, 依文件所示,分別由曾艷輝(8,000元)、廖清松(6,000元 )、邱阿猛(4,000元)、林紅嬰(4,000元)、蔡黃裕(4,000 元)給付,後因原有代收人黃雨生於00年0月0日退回所收81 年至84年間之所有租金計104,000元,至此無人敢出面代表 收取費用,故致被告等人無對象可繳納租金,非被告等人不 願給付,倘需恢復原有需繳納租金可進一步協商。退萬步言 ,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所有原告之意志是否 皆同意提告及代理律師是否亦取得全部所有原告之委託書尚 不可知,且依民法第426條之1應保障地上權之使用人(或繼 承人)相關權益,故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㈣第417頁至第44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 定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上權,如附表六編 號1、2、4、5號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地上權人林黃完、曾艶輝 、劉煥輝、林廖陳免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宜蘭縣○○鎮○○路○ 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素禎,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0號之所有人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 0號之所有人為曾艶輝後代子孫,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等情,此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 ,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羅地資字第1110 004797號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0月17日宜財稅 羅字第1110229148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 異動索引、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2日羅地資字第 1120000434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4月7日 警羅偵字第11200086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9頁至 第525頁、卷㈡第11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91頁、第31 7頁至第366頁、卷㈢第249頁至第273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關於塗銷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 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該期 限屆滿時起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之時,權利存續期間自42年4 月14日起3年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 2日羅地資字第112000043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1 7頁至第366頁),應認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已因期限屆 滿而當然消滅。基此,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地上權期限屆 滿而已消滅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如附表五所示原 地上權人劉煥輝之繼承人應塗銷如附表五所示地上權登記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因如附表五所示之原地上權 人劉煥輝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3 年3月13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434號卷第141頁),是如附表五所示原地上 權人劉煥輝於死亡前即負有原地上權塗銷之義務,但其繼 承人即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被告自無繼承如附表五所示 之地上權可言,惟因繼承法律關係而負有塗銷如附表五所 示之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故所有權人如以地上權人之繼承 人為被告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該地上權既已消滅,自 無須先辦地上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故原告即可 逕行請求劉煥輝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六編號5號所示之被告 直接辦理塗銷其被繼承人劉煥輝名義之原地上權登記,固 無由先終止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請求劉煥輝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終 止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劉煥輝之繼承人應先就如附表 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必要,此部分自 應駁回。  ㈢關於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審民法第833條之1其 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 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 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 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 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 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且依法 條文義,法院裁量之所重無非「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而 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則應綜合考量設定當時之情形,以 及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發生爭議時為止之事情經過,倘「地 上權之存在,果然已嚴重妨礙土地之經濟使用」,法院即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判決終止地上權。是法院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 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 ,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 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 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42年間設定 登記,為不定期限且無租金,亦如前述,則如附表一、二 、三、四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已逾20年,自可 認定,又觀諸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所有人為被告邱 素禎,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木造、1層、30平方公尺 、28年2月建):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所有人 為林廖陳免後代子孫,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 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號、木造、1層、 18平方公尺、18年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 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木造、1層、28平方 公尺、13年建),然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變 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 00號(或53號);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 曾艶輝後代子孫,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 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00號、木造、1層、56平 方公尺、30年建),然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變 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或55號),謄本 上之宜蘭縣○○鎮○○路○段00號仍有此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之所有人為林黃完後代子孫,登記為宜 蘭縣○○鎮○○段000○號(謄本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 路○段00號、木造、1層、33平方公尺、31年5月建),然 查詢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變更前之門牌號碼為宜蘭 縣○○鎮○○路00號(或57號),謄本上之宜蘭縣○○鎮○○路○ 段00號仍有此門牌號碼,有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6日羅地資字第1090003094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地政 事務所109年7月23日羅地資字第1090006932號函、宜蘭縣 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羅地資字第1100010847 號函、村里街路門牌查詢、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2 年7月6日羅鎮戶字第11200018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91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375頁至第385 頁、卷㈢第421頁至第446頁、卷㈣第119頁至第125頁),從 謄本登記資料可知,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地 上權人取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地上權前,即 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木造房屋各1棟,建物謄本上所示之 建物,除被告邱素禎所有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因 於97年辦理繼承登記有更新而一致外,其餘之建物均無法 與建物謄本上所示之建物做連結,依登記謄本所示門牌號 碼均與系爭土地上現況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號 建物不同,堪認現況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號建 物均已難認與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上權所涉建 物相關。再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 號建物結合木造及鋼樑、鐵皮結構,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面積, 分別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B、C、D、E所示之30.86平方公尺、38.09平 方公尺、73.69平方公尺、69.44平方公尺、44.50平方公 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 1年3月21日羅地測字第11100025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423頁至第433頁、第451頁至第464頁、第471頁至第 473頁),顯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 與系爭地上權所示之建物不僅面積不相同,構造已屬相異 ,然縱使木造平屋之部分結構現仍存在建物上,客觀上亦 應已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0年,屬屋齡老舊而有住居風 險之虞,嚴重妨礙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況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現雖仍可使用,惟係以鋼樑、 鋼柱、不鏽鋼板從新架構或包裹部分原始木造結構,有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至第455頁),若無鋼樑 、鋼柱、不鏽鋼板等物品從新架構,原始之木造結構自應 已倒塌或傾倒,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設定 時當事人間有無允許「原建物因老舊汰新而為第2次建置 」之約定,亦未見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提出相關事證或說明,尚難認定上述鐵皮房屋與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具有關聯性,是以,應認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因「原登記之 建物俱已滅失(無論係自然毀敗,抑係人為汰建)」而不 存在。   ⒊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 0年,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 逾20年之要件,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有上開改良物為成立目的,且系爭土地現已 無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設定地上權之木造平屋存在 或早已滅失不堪使用,原始地上權人及繼受地上權之如附 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被告70餘年來,無庸支付任何 地租予原告、追加原告,即得享有無償使用之利益,對原 告、追加原告使用土地之權能所增加之限制,顯然有失公 允,況系爭土地為建地,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就 已達每平方公尺為60,255元,其價值亦會隨社會經濟成長 而上漲,倘若任令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無限 期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堪認難以達成土地利用之經濟目 的,亦不足以發揮地上權應有之社會機能。準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廖兆楨等人雖辯稱:先人曾於80年前給付租金予 黃紅爻,81年至84年曾給付租金,並由黃雨生代收等語,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41頁至第447頁),然關 於黃紅爻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收據上所記載之收 款人黃雨生,究是否為當時之所有權人、共有人或有獲得 授權,亦未見被告廖兆楨等人提出證據佐證,是黃雨生究 係自己收受或代他人收受及收受何種內容款項,即屬未明 ,況縱使收據之內容為真正,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本即 有租金之記載,地上權為用益物權,占有使用土地本為地 上權人之權利,此一占有具有排他性,絕無可能同一筆土 地竟同時存有地上權及租賃關係,租金收據上稱謂「承租 人」、「收款人」等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地主當時有對於地 上權之地上物收取地租,絕非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地上權外,又另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廖兆 楨等人所辯,自非可採。  ㈣關於塗銷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及請求如附表六 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 所示之建物拆除併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 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 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 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起訴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適法有 據,並經本院允准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 已如前述,且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之原權利人 即林黃完、曾艶輝、林廖陳免業分別於91年4月14日、113 年2月17日、36年7月5日死亡,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 示之被告繼承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核地上權人 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其存在顯已限縮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乃財產上利益 ,且其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共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邱素禎塗 銷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暨訴請如附表六編號1、2、 4號所示之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就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0巷0○0○0○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宜蘭縣○ ○鎮○○路○段00巷0號建物(面積30.86平方公尺)所有人為 被告邱素禎,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 0巷0○0號建物(面積38.09平方公尺、73.69平方公尺)之 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被告即林廖陳免後代子孫, 如附圖編號D示之宜蘭縣○○鎮○○路○段00巷0號建物(面積6 9.44平方公尺)之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被告即 曾艶輝後代子孫,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宜蘭縣○○鎮○○路○段 00巷0號(面積44.50平方公尺)之所有人為如附表六編號 1號所示被告即林黃完後代子孫,且均非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地上權所由設定之原始改良物,故於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終止後,渠等已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此外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 復未提出該等現況地上物尚有何其他法律上合法權源可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同時訴請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 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E、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D、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 編號A、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C 該等現況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予原告、追加 原告,同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既已終止,如經確定,且又 無其他正當使用權源,則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 之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 、3、4號所示之被告自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請求自起訴日起算) ,則無所據。   ⒉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二者實相類似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前方為羅東鎮中山路3段,車 流量大,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從中山路3段沿著巷 子進來即為系爭土地,距離羅東國小、聖母醫院、博愛醫 院、開元市場皆非常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33頁、第457頁至第464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頻繁商業活動、生活 機能良好、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已高達 每平方公尺60,255元等情,認原告主張按每年度申報地價 之年息10%計算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尚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當。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謄本所 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4,則原告可請求如附表六 編號1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869元(計算式:44.5×5,8 61元×10%÷12×4/10=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如附 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1,357元(計算式:69 .44×5,861元×10%÷12×4/10=1,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603元(計 算式:30.86×5,861元×10%÷12×4/10=6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請求如附表六編號4號所示之被告之月租金為2,1 84元【計算式:(38.09+73.69)×5,861元×10%÷12×4/10= 2,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㈥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係 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 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之 狀態,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屬形成 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原告起訴時, 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雖仍有效存在,然如強令 原告於本件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之判決確 定生效後,始得另訴請求如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 被告塗銷地上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無異徒增兩造訟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雖為將來 給付之訴,惟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期間屆滿後 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法院終止並塗 銷系爭地上權,及請求排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加以 審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並依所有權之 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14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 不當得利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如 附表六編號1、2、3、4號所示之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 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按其性質屬不適於 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請求終止地上 權為形成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則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 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 告已為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說明,均屬不適於執行者,自無 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之宣告,自不 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38年 羅東字第002540號 39年2月1日 林黃完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年租貳元整 (土地一部壹零坪) 羅字第000922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支付期每年6、12月兩次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38年 羅東字第002593號 (空白) 曾艶輝 全部(1分之1) (空白) (空白) (土地一部一六坪九合四勺) 羅字第000941號 黃阿石等七人 (空白) 附表三: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96年 羅登字第224300號 97年1月3日(贈與) 邱素禎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土地一部九坪八勺) 097羅地字第000050號 黃阿石等七人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附表四: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42年 羅東字第002915號 42年4月20日 林廖陳免(廖陳阿免)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土地一部) 其他字第000027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書狀字為羅東 附表五: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地號) 42年 羅東字第000038號 42年4月14日 劉煥輝 全部(1分之1) 參年 年租新臺幣拾捌元 (土地一部八坪五合) 其他字第000198號 黃阿石等七人 (一般註記事項)書狀字為羅東 附表六: 坐落土地:宜蘭縣羅東鎮南昌段194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編號 權利人 收件年期及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人死亡日期 權利人之繼承人即被告 現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1 林黃完 38年羅東字第002540號 39年2月1日 設定 91年4月14日 林薛阿嬌、林鴻吉、林圳松、林惠珠、林哲良、林俐伶、林素貞、林素月。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6號 2 曾艶輝 38年羅東字第002593號 空白 設定 113年2月17日 曾鴻源、曾國榮、曾國忠、曾志文、曾素精。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5號 3 邱素禎 96年羅登字第224300號 97年1月3日 贈與 - -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1號 4 林廖陳免(廖陳阿免) 42年羅東字第002915號 42年4月20日 設定 36年7月5日 鄭林玉蘭、王秋香、熊王素貞、廖兆楨、廖兆銘、廖兆鴻、廖兆陽、廖春美、廖紫婕、廖春蘭、廖春蓮、林麗華、林麗玉、林忠翰、游若語、陳明香、廖月琴、廖月蕙、廖月鳳、廖月玲、沈廖秀梅、廖奕麟、廖奕勛、廖逸芳、廖芸汝、劉麗花、許明凱、許銀倩、廖清波、廖碧珠、薛勝鏞、翁李麗純、李麗花、李東陽、李麗芬、賴李麗芳、馬安琪、馬如龍、馬振富、陳永銘、陳淑玲、毛沛雯、馬阿明、馬倉頡、馬春珍、馬天錫、馬新如、馬富美、馬菡屏、馬玉葉、馬小嵐、馬清水、蔡毓、蔡旻、林宏達、林慧俐、林曉慧、蕭文崇、蕭昱弘、蕭惠文、蕭舒文、秦富瑛、黃世一、黃世二、劉榮珍、黃梓菘、黃浩菔、黃明秀、黃明嵩、林耿璋、林耿源、蔡文通、蔡富傑、蔡博智、蔡旻哲、林耿義、林衎家、陳美鳳、林安廸、林韋恩、林麗秋、林麗娜、林錫泉、陳賴英子、黃賴阿色、馮瑞祥、馮瑞祺、馮瑞禎、楊彩雲、林煒恩、林筠庭、林宜慧、林志勝、楊金枝、楊惠媚、楊文德、楊月女、楊雅晴、楊舒涵。 羅東鎮中山路三段49巷49巷2號、3號 5 劉煥輝 42年羅東字第000038號 42年4月14日 設定 73年3月13日 劉阿琴、潘月娥、潘信忠、潘信傳、潘素秋、潘玉鐶。 無建物

2024-10-04

ILDV-110-重訴-38-20241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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