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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許文斌 許吳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黃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樓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000元,及並自民國111年5月1 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蘇芳敏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至3樓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訴外人林依勤;於110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屋2樓、3 樓出租予被告,被告部分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5 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金10萬元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按月分別開立1 萬8,000元支票至110年7月份(繳納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 19日租金)及3萬2,000元支票至111年1月份(繳納111年1月 20日至同年2月19日租金)。  ㈡嗣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向蘇芳敏購買系爭房屋及其上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承接系爭租約後, 於110年5月26日寄發律師函將此情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重新 簽約及按時繳交租金,但被告均不聞不問,亦不繳納租金。 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補繳租金,仍未獲 置理,再於111年3月8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補繳 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為給付並繼續占用 使用系爭房屋。至起訴時被告累積積欠之租金扣除押金後已 逾2個月租金金額(詳附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2樓、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3,000元,及並自111年5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本院 卷二第20頁)。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要辦理美容事業營業登記需要房屋使用執照,蘇芳敏答 應我協助我申請美容營業項目的登記,且系爭房屋為違建, 沒有建物使用執照,從110年3月開始至同年6月都申請不通 過。另外因為系爭房屋1樓的房客佔據外牆壁的廣告位置, 所以造成被告無法通過營業登記的申請。是原告及蘇芳敏未 盡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義務,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租約。  ㈡110年1月19日蘇芳敏與訴外人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之店屋租 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 第91頁、第165頁至第116頁反面),此為被告合法占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如 有轉讓,蘇芳敏應於轉讓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且自轉 讓日起,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悉由受讓人承受之,並配合被告 辦妥相關手續,不得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或損害被告權利。  ㈢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涉犯誣告罪;證人蘇芳敏、許書華涉 犯偽證罪;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約書、系爭租約、 建築謄本、建物使用執照正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蘇芳敏,蘇芳敏於110年1月19 日將系爭房屋2樓、3樓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 、押金10萬元,被告並按月分別開立1萬8,000元支票至110 年7月份(繳納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租金)及3萬2,0 00元支票至111年1月份(繳納11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 租金),嗣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買受系爭房屋後,被告即未 繳納租金,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蘇 芳敏與被告間系爭租約、原告與蘇芳敏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經查,蘇芳敏於110 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屋2樓、3樓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 約後,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 規定,即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或稱買賣不破租賃),該系 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53頁反面),是被告自當有向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 ,首堪認定。則原告既因買賣而承受系爭租約,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提影本何處有偽造、變造之 情,是被告再要求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約書、系爭 租約正本,核無必要。  ⒉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按月分別開立1萬8,000元支票至110年7月份(繳納110年7月 20日至同年8月19日租金)及3萬2,000元支票至111年1月份 (繳納11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租金),依附表所示, 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積欠10萬8,000 元(計算式:每月1萬8,000元×6個月),111年2月20日起至 111年4月19日積欠10萬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2個月), 另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止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積欠3萬5,000元(計算式: 每月5萬元,每月以30日計,積欠21日:5萬×21/30),以上 合計24萬3,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10萬元+3萬5,000 元=24萬3,000元),再扣除押金10萬元,被告於原告起訴時 尚積欠租金14萬3,000元(計算式:24萬3,000元-10萬元=14 萬3,000元),堪認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租金總額2個月以上 ,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是系爭租約已於111年5 月10日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出110年1月19日蘇芳敏與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之店 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為據( 本院卷一第91頁、第165頁至第116頁反面),主張此租賃契 約為其占有權源,然觀諸該租賃契約書,被告僅為保證人, 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無由以 此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甚明;被告又提出其與蘇芳 敏簽訂之系爭租約為據(本院卷一第92頁),主張為其占有 權源,然依上所論,系爭租約既因原告積欠租金,經原告依 法終止後,此系爭租約當已非被告得以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從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用甚明,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當屬有據。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 明。   ⒋被告雖抗辯蘇芳敏答應我協助我申請美容營業項目的登記, 但沒給我建築物的使用執照,系爭租約無效等語。惟查,系 爭租約之仲介即證人許書華到庭具結證稱:沒有約定系爭房 屋必須要讓被告可以辦理營業登記或房屋必須是合法建物, 我不知道蘇芳敏和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的契約,簽約當時我 們有一直問被告要經營什麼行業,被告只有說賣詩芙儂的產 品,沒有提到要瘦身美容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證人蘇芳敏到庭具結證稱:和健康同學會有限公 司的契約是被告跟我說要報稅所以簽給被告,系爭租約才是 實際上的租約,被告當下沒有問系爭房屋是否合法,我也沒 有跟被告保證可以辦理營業登記,我出賣系爭房屋當時,有 通知被告要來跟原告重新換約,但被告都不願意來等語(本 院卷第155頁),足見系爭租約並無約定或保證被告得以申 請美容營業項目之登記,且亦無要求蘇芳敏必須提供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另被告對於系爭租約提起確認租賃契約無效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後,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9號 裁定駁回(抗告卷第21頁至第3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 為無效,並無足採。又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 被告系爭房屋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此函經被告於同年月27 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且證人蘇芳敏亦稱有 將此事告知被告,是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甚明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另被告雖再抗辯證人蘇芳 敏、許書華涉犯偽證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 認上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是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而系 爭租約既無約定蘇芳敏必須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被告 要求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謄本、建物使用執照正本, 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3,000元,及並自111年5月1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 萬元部分: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元,是被告自負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依上所論 ,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積欠租金,計算至111年5月10日系 爭租約終止時,扣除押租金10萬元,被告尚積欠14萬3,000 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萬3,000 元,亦屬有據。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所謂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 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 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經查,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 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元元 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1年5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2樓、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 開辯論,稱有找到重要證據等,但均未檢附,本院無從判斷 ,難認其聲請再開辯論為有理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被告積欠租金計算 時間 被告繳納之租金金額 被告積欠租金金額 備註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1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9日 0元 5萬元 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補繳租金(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 0元 5萬元 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補繳租金(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111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 0元 3萬5,000元 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23頁)。 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10日積欠35,000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每月以30日計,積欠21日:5萬×21/30) 1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 0元 5萬元 111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 0元 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1-桃簡-1036-20241029-3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依 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 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調得相 關登記謄本並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確認原所列不 動產中有部分建物已滅失並註銷房屋稅籍,而變更塗銷登記 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225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29頁),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已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本件兩 造,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丙○○與配偶丁○○胼手胝足、省吃儉用,並在原告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繼承人丙○○向銀行商借款項下所購得 ,而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於103年11月12日 即已書立遺囑(下稱103年11月12日遺囑)載明斯旨,嗣再 書立系爭遺囑將之分由被告獨自繼承,經被告於112年7月3 日持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繼承人丙○○所遺 ,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附表三所示存款,是系爭遺囑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移轉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按應為112 年7月7日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使用,惟因當時 兩岸局勢不明,隨時有爆發衝突之可能,被告為職業軍人, 且被派往外島,為避免被告因無法預測因素意外喪生,致後 續財產不便處理,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興建以來之水電瓦斯費、火災保險、房 屋稅、地價稅、房貸均由被告出資繳納,被繼承人丙○○則長 期無工作,僅偶有保母工作,而無經濟條件支付房貸,丁○○ 之工作收入均已用於其自己及戊○○之醫療費用,不敷使用, 尚須被告支應,亦無力支付房貸,原告則畢業未久即結婚且 長期無業,也不可能提供興建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103年1 1月12日遺囑記載內容尚非實情,且其內容未經原告證明。 系爭不動產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不應列為其遺產,被繼 承人丙○○係因便宜行事,方以系爭遺囑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先於其死亡,且戊○○未婚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 為其現存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生前先後立有103年11月12日 遺囑及系爭遺囑,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 經被告持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附表三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死亡時 未有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 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至13頁背面、第23至25、55至59、223至226頁背面) ,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8日桃稅溪字第11384 0589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53頁背面、第1 80頁及其背面、第200至207頁),且經本院調取公證人留存 之103年11月12日遺囑及系爭遺囑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172至175頁,卷二第2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其背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卷二 第2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而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 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 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 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 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 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 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死 亡後即為其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 13頁背面、第23至25、223至226頁背面頁)。依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顯示,被繼承人丙○○於84 年12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1 2年7月5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自 被繼承人丙○○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44至59、201至207頁),顯見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丙○○所有,直至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方經被告 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依首開規定,應推定系 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再者, 103年11月12日遺囑第一項記載「本人名下現有坐落桃園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及其地上建號838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0號)整棟所有權之全部( 即系爭不動產)。上開房屋係在84年間拆除原地日式老舊房 屋予以全部重建,當時重建資金來源包括:本人已歿配偶丁 ○○生前擔任藥劑師之工作所得、本人長年擔任保姆工作所得 、本人長女乙○○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以本人 為借款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丁○○在95年間過世,在 其過世前,本人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陸續借貸之貸款 分期清償,均由丁○○繳納;在丁○○過世後,上開房地剩餘未 償貸款之分期清償,始由居住該址之長子甲○○繳納……」,第 三項記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兩造各取得1/3,原告之子女 高悅寧、高敬凱各取得1/6;系爭遺囑則記載「我名下位於 桃園市○○區○○路0號的房屋還有房子坐落的土地(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 屋,即系爭不動產),要全部都給我兒子甲○○(身分證字號 :○○○)一個人繼承」,是103年11月12日遺囑已說明系爭不 動產興建由來及資金來源,且該二份遺囑均載明被繼承人丙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指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之意旨, 佐以被繼承人丙○○及其配偶丁○○、早亡次子戊○○、被告均一 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按系爭不動產興建時原告已結婚,見 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亦可認系爭不動產確如103年11月1 2日遺囑所載,係被繼承人丙○○設法取得資金興建,以作為 一家棲身之所,而為被繼承人丙○○之財產。  3.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相關稅費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負擔 云云。惟觀諸被告就此所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 保險單及收據,僅可證系爭不動產自84年2月27日至105年1 月17日有以被繼承人丙○○為被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並繳清 保費(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所舉無輻射污染證明書, 僅可證三誌鋼鐵有限公司購入之竹節鋼筋無輻射污染現象( 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所舉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 書,則僅可顯示系爭不動產105年迄112年之房屋稅或地價稅 金額及已繳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9至92頁),凡此均無 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興建,或上開稅費為被告所繳 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況被告現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過往於被繼 承人丙○○在世時即居住系爭不動產內,則其因而取得留存在 系爭不動產內之上開資料,或因此支付上開稅費,亦屬人之 常情,尚不得執此推論其與被繼承人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及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暨兩帳戶存提款情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出資 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3至170頁,卷二第217至222頁背面) ,互核該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固顯示93年9月6日、93年1 月15日、94年1月28日、94年4月4日至94年5月5日、94年7月 21日、95年1月16日至104年9月14日,被繼承人丙○○帳戶存 入款項之同日,被告帳戶亦有相同或大於該金額之款項支出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於前開期間內之資金來源來自 被告,尚非無稽,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臺灣企銀帳戶 於92年12月5日至93年8月5日、93年10月5日、93年12月6日 至94年4月1日、94年5月13日至94年7月15日、94年8月8日至 95年1月11日之入帳款項亦係來自被告乙節,因被告之臺灣 企銀帳戶於同日或無款項提領或提領之款項金額少於存入被 繼承人丙○○之臺灣企銀帳戶之數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 採憑。又縱然被告前開所列款項均是被告存入被繼承人丙○○ 帳戶,且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丙○○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 之借款,然亦僅屬92年12月5日以後被繼承人丙○○對臺灣企 銀房貸債務之清償情形,仍無從認被繼承人丙○○於84年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部來自於被告,遑論被告交付前開款 項予被繼承人丙○○之原因多端,亦無從逕認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既未證明 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興建取得,復未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 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所舉獲得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且被告既未就其主張盡 舉證之責,則不論被繼承人丙○○是否有資力獨自取得系爭不 動產,103年11月12日遺囑所載內容是否經原告證明屬實, 均無從逕認被告主張為真。  4.綜上,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未能 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而為其遺產,堪 以認定。 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1.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 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認如前,而被繼 承人丙○○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 承,亦有系爭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 繼承人丙○○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未經其以遺囑 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法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被繼 承人丙○○未有債務,且同意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準,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 其背面),依此計算,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價值為4, 677,032元(附表二、附表三總和),附表四遺產價值為2 84,432元,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142,216元(附表四遺產 價值284,432×原告應繼分1/2=142,216)明顯不足其應得 之特留分價值1,164,258元(全部遺產價值4,677,032×原 告特留分1/4=1,169,258),堪認被告持系爭遺囑而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業 於起訴狀表明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方式侵害原告特留分 ,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 第5頁),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原 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  2.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復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 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 行使扣減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送達被告,要屬合法 ,業認如前,且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扣減權一經行 使即生效力,系爭遺囑所為前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即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 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丙○○全部遺產,故原告仍為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持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 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 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稱欲塗銷者為112 年7月3日之遺囑繼承登記,然依原告所舉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 ,原告所稱之遺囑繼承登記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7日, 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明顯有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爰更正原告聲明如主 文所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暨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乙○○ 1/2 1/4 2 被告甲○○ 1/2 1/4 附表二: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標的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18,5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1,880元 3 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472,20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其餘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23,72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260,703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27-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卓玠峯 卓芯誼 卓育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哥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 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起始日為11 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3人共有,兩造於112年2月 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7年月1 5日止,每月租金21萬元,且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詎料,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被告積欠 租金達2期(即112年5月16日至112年7月15日之租金)後, 於112年7月6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並請被 告如期繳納112年7月16日至112年8月15日之租金,如屆期未 付清或準時繳納上開租金,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惟被 告於112年7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在所定期限內 付清租金,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0日即告終止。若認上開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於租約 終止後未交還房屋,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完畢 之日止,給付按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1倍之違約金。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已付清至113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7,000元之違約金,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00元。⒊被告應自1 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1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共有,兩造於112年2月20日 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21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信 為真正。 四、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應依土地法第1 00條第3款所定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 且關於擔保抵償,該條款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 ,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 用。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 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 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 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最高法院95 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租賃房屋之際,出租人如欲以遲 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應於扣除擔保金後,承租人遲延 租金總額達二個月租額,且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承租人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承租人於出租人所定相當催告期 限內仍未支付者,始得終止契約。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繳納112年5、6月租金共42萬元,經原 告於112年7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繳 納積欠租金,並為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 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遵期給付租金,系爭租 約於112年7月10日即告終止等語,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曾交付押租保證金42萬元予原告,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 租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1、84頁),是原告於112年7月7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於扣除上 開押租保證金後,並無積欠達2個月租額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原告不得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以 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自不生終止 租約之效力。 六、原告雖主張如認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 其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 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 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 已為租金之支 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積欠之租金額 未達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已如前述,又被告積欠之112年5、6月租金業經被告於112年 7月20日、7月21日、7月27日、7月31日各匯款10萬5,000元 而清償完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頁),是於112年 12月4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付清112年5、6月之 租金,起訴狀所載之遲付租金事由已不復存在,則原告縱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租 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至被告嗣後 如有發生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之情 形,原告應再次踐行定期催告程序,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時,始得終止租賃契約,自不待言。 七、綜上,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至117年3月15日,且未經原告合 法終止,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按日 給付違約金7,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3

TYDV-112-訴-2565-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潘胡麗枝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黃阿牙 訴訟代理人 陳燁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就經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 二、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訴外人陳金 閔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本 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嗣陳金閔死亡而為 被告繼承,兩造並約定解除前揭調解筆錄等情,經本院調取 該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合意撤銷調解筆錄協議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本院考量原告前開請求之性質,乃屬私權紛爭,於公共利益 並無重大關聯,對第三人之權益亦無重大影響,兩造拋棄因 調解成立所生之既判力,自為法之所許,原告本件起訴並無 違背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遭訴外人陳等元以其所建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嗣被告輾轉繼承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應為9號,且被告並無非法占 有,又原告要拆系爭建物可以,賠被告兒子的命就好等語 ,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人,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蘆竹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覆 表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1至23、45至55 、59至65頁、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卷 第106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履勘筆錄及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可採認,被告除了空言否 認,並且要原告賠命以外,說不出其占有系爭土地的本權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開規定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桃園市○○區○○路○段0號與9之1號的相對位置,本院履 勘所見,由山林路一段由西向東,會先看到9之1號,接著 才會看到9號(見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87至89頁)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檢送的門牌歷史資料及門牌編釘申請 資料所示恰好相反,9號應該在9之1號東邊(見本院卷第9 7至103頁),兩者顯有不符。然原告既已表明,其要拆除 的建物,現況的門牌就是9之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該建物所在並經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如附 圖所示,其主張顯已明確,足可特定起訴、審理及判決之 範圍,被告仍橫加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 ,83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 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7

TYDV-113-訴-1295-202410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李沛婕 被 告 李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7,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原 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移轉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部分,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5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 計為102,900元(計算式:82,300元+20,600元=102,900元) ,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 29-31頁),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3,398元 (計算式:〔24,500元75.77平方公尺1/20〕+〔102,900元1 /5〕=113,398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係 原告請求之467,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 備位聲明核定為4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75.77平方公尺 20分之1 2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66.06平方公尺 5分之1

2024-10-17

TYDV-113-訴-196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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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田昊玉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照顧父母,及獨力扶養幼 子,前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83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表、金融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64、79至82、161至165 、243至25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02年份之中華廠牌車號00-0 000號汽車乙輛;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富 邦人壽團體保險保單,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81至82、161至165、245至247)。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及 响羅雷美食,擔任廚助工作,每月收入約20,834元,並提出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63至64、145至147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 而,本院認以20,83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兄田昱廷共同扶養母親林媚乙節,惟查聲請 人之母親林媚現年約58歲(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9頁 ),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臺東縣○ ○鄉○○○街00號房屋,及車牌000-0000號鈴木汽車乙輛(本院 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尚未逾65歲之法定退休 年齡,且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財產,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陳報之扶養費用支出不予列計。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田威新乙節。經查,田○新(1 04年生)於108年2月26日因其父即聲請人與其母兩願離婚, 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且其名下無財產, 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259至263頁),揆諸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是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8,500元,未逾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0,8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25,576元【計算式:17,076元+8,500元=25,576元】後 ,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096,060 元【計算式:中信銀行613,2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6,40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1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516元+交通部高速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74,770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370元+乙○○○○○85,043元+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3,061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6,482元+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58,006元=1,045,681元】,有債權人清冊及 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5、177至185、191至2 1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15

TTDV-113-消債更-46-2024101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袁淑娟 被 告 邱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五樓之最新 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1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未據原告 繳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內容,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最 新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依據 試算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建物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列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 20萬8,500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二。 6,000 不當得利 原告起訴狀之聲明三。 原告主張租約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期滿,而本件於同年7月5日起訴,歷經28日之期間。 5,600 (計算式:6,000÷30×28=5,600) 以上合計 (單位:新臺幣,元) 22萬100元(計算式:20萬8,500+6,000+5,600=22萬100元)

2024-10-15

CLEV-113-壢簡-1644-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李寧源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陳冬英 訴訟代理人 楊辰苡 被 告 傅總勝 傅瑞貞 傅秀雲 傅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江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陳冬英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面積一零二點零三平方公 尺)拆除、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二九點七六平方公尺 )移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 面積九九點六零平方公尺)拆除、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 空地(面積二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之建物(面積五點三四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 為被告楊陳冬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陳冬英如以 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 為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如以新臺幣伍 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被告江 玉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玉香如以新臺幣貳萬參 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姓名均為待查,並聲明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更正被告姓名,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 勘查,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測量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1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範圍,並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到院後,原告依據測量結果,以 民事準備理由四狀更正被告占用619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並追加請求被告江玉香應將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另筆坐落於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見 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原告再以民事準備理由五狀追 加請求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下稱傅總勝 等4人)應將占用6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 頁)。再因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函覆本 院,112年10月23日受囑託勘測範圍未涵蓋683地號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原告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所占用683地號土 地追加之訴,請求先就619地號土地占用部分為判決,聲明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並經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當庭陳明對 於撤回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是以,原告 依現場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 於本院言詞辯論其所為訴之一部撤回(683地號土地部分),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楊陳冬英以 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代碼Α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號)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傅總勝等4人以其等 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 、水泥空地;江玉香以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建物,分別占用619地號 土地。因被告均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爰依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6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 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楊陳冬英:其亦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願意將如附圖一 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拆除、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移除,但因 無力負擔費用,希望能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傅總勝等4人:系爭26號房屋業經協議分割由傅總勝單獨取得 ,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對於系爭26號房屋,已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原告應不得命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拆除之。 又傅總勝等4人之父親傅昌達於00年00月間,已向訴外人田 忠祥購買系爭2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範圍,並於63年5月21 日,簽立買賣契約,縱因故未辦理6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傅昌達之繼承人即傅總勝基於該買賣契約,仍與訴外 人田忠祥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26號房屋坐落於619地 號土地歷經54年,各地主間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此外,原 告訴請拆除系爭26號房屋,仍不得單獨使用619地號土地, 比較衡量原告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微,對於傅總勝所造成 之損失卻極大,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江玉香:其於82年間,以其配偶葉英騰名義與訴外人陳武雄 購買61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嗣於99年間,其又購入619地號 土地之部分持分,現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購買6 19地號土地時,也知道土地上已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建物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土地上有如附圖一 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面積102.03平方公尺)、代碼B部分 之水泥地(面積29.76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 之建物(面積99.60平方公尺)、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 地(面積25.9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之建物 (面積5.34平方公尺)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後 ,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第277頁、第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 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 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乙節,則為傅總 勝等4人、江玉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就占用619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 地,傅總勝等4人固稱其等已協議分割由傅總勝單獨取得云 云,然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其等提出分 割協議,傅總勝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僅陳稱:再請當事人提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嗣於同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傅總勝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26號房屋沒有分割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傅總勝等4人並無協議分 割系爭26號房屋(即附圖二代碼Α部分之建物)、附圖二代 碼B部分之圍牆及水泥空地之實情,自非傅總勝一人單獨繼 承取得。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2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亦載明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除已歿之傅洪 不碟外,尚有傅總勝等4人,足徵傅總勝等4人均為附圖二所 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地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無誤,是原告以傅總勝等4人為本件被告,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楊陳冬英、江玉香固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然參諸上揭說 明,其二人占有61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仍須徵 得61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屬有權占有;惟 楊陳冬英、江玉香均未提出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證明, 又未能舉證61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 約存在,應認被告楊陳冬英、江玉香占用619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附圖二所示之特定部分,有害於其他共有人對於619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仍屬無權占有。至江玉香另辯稱其 曾以配偶葉英騰名義與訴外人陳武雄購買619地號土地之使 用權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為憑;然查,陳武雄究 係何人?又何以有權出售61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均乏江玉 香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具 有何等之法律效力。參以619地號土地共有人繁眾,有前開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難認有何單一之共有人可合法管理619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更遑論將此特定部分再出售予他人。 況依上開謄本所示,亦未見有陳武雄之人登載為619地號之 所有權人,益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實不足作為占有619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江玉香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⒊又傅總勝等4人雖辯以:其等父親傅昌達向訴外人田忠祥購買 系爭2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範圍,且系爭26號房屋坐落於61 9地號土地歷經54年,各地主間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26號房屋雖在619地號土地上興建後,期間未 有共有人出面主張無權占有,然此僅屬單純沉默,傅總勝等 4人未證明共有人間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 默示同意系爭26號房屋使用619地號土地之事實。況按共有 物之管理,於98年間修正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於98年修正之 前則須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後條 文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物權在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 之修正並無特別規定,故在98年間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有關共有物多數決之規定,於98年間公布施行後始能 適用。基此,本件傅總勝等4人主張系爭26號房屋係於54年 前所建造,自應適用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 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惟傅總勝等4 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6號房屋於建築當時,619地號土地共 有人究為何人?又如何得到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之默示同意 ?自無以認定符合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傅總勝 等4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所有坐落於61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具有占用619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拆除 及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 屬有據。  ㈡又傅總勝等4人另以:原告訴請拆除系爭26號房屋,仍不得單 獨使用619地號土地,比較衡量原告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 微,對於傅總勝所造成之損失卻極大,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 辯。惟查:  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 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除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110年1月19日登記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並於111年8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傅總勝等4人拆除系爭26號房屋、圍牆、水 泥空地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以使全體共有人得就619 地號土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由61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以觀,實 難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得利益極少,縱影響傅總勝等4人 現實占有之利益,亦屬傅總勝等4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 然結果,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謂係專以損害傅總 勝等4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26號房屋係供傅總勝等4人私人 使用,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測量勘查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公共利益無 涉,可見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尚無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與社會倫理。是以本件原告適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事,故傅總勝等4人執以前詞為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更正、追加、撤回後訴之聲明 備註 一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25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3頁) 二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25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理由1狀(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三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約25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理由4狀(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四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約25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7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5狀(本院卷第325至329頁) 五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9頁) 附圖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198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18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09

TYDV-111-訴-1889-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鄭琇芳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 訴 人 永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琇芳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永惠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永惠如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鄭琇芳主張:對造上訴人永惠如前刊登出售坐落桃園 市○○區○○段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廣告,記載該土地為 住宅用地,伊乃委請訴外人王子淇轉知永惠如欲購買該土地,兩 造旋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永惠如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余秀桂並保證系爭土地為建地,可供作店面、建築住宅使 用,伊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同年月20日給付用印款,共計47 4萬元,存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設於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專戶)內。惟伊事後查詢始知系爭土地經龜山都市計劃編列 為附有應經市地重劃條件之第一種住宅用地,然條件尚未成就, 無法提供建築住宅使用,此屬可歸責永惠如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非給付不 能,亦屬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 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伊於106年9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 再永惠如未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於104年9月5日前排除騰空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經伊於106年10月6日催告仍未履行,伊於同年月 14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況永惠如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蘇某某,系爭買賣標的已給付不能,伊以111年9月15日 民事答辯狀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永惠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74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求為命永惠如給付712萬2000元,及其中474萬元自1 04年7月20日、其餘238萬2000元自106年12月2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永惠如則以: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土地需可供建築、住宅使用,更 未就系爭土地附加使用限制。伊所刊登之廣告並不構成系爭契約 之一部,況系爭土地屬第一種住宅用地,尚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中,非不許開發建築,伊無交付立即可供建築住宅使用土地之義 務。伊催告鄭琇芳給付完稅款241萬元未獲置理,系爭契約無法 履行顯係可歸責鄭琇芳,伊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 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催告鄭琇芳給付完稅款及剩餘買賣價金,均 未獲置理,遂於106年9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沒收鄭琇芳已匯入 系爭履保專戶價金394萬元(扣除伊領取之80萬元),鄭琇芳另 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0元 等情,爰求為命鄭琇芳應同意伊向安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價 金394萬元及給付238萬2000元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 鄭琇芳向永惠如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588萬元。鄭琇芳於 同日給付簽約款158萬元、同年月20日給付用印款316萬元,合計 474萬元,均存入系爭履保專戶,永惠如於同年月15日自上開專 戶領取80萬元。參酌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之記載,佐以永惠如之 代理人余秀桂、鄭琇芳之配偶王龍鎮、仲介王子淇、地政士吳盈 陵分別於鄭琇芳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及依 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訴請永惠如返還價金 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352號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鄭琇芳敗訴確 定)、鄭琇芳告訴王子淇詐欺案件刑事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及證 言,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係合意以系爭土地現況而締結契 約,並非約定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住宅店面使用,永惠如亦未保證 可供興建店面、住宅使用。鄭琇芳以系爭土地尚在行通盤檢討程 序,附帶條件成就前,無法供建築住宅、店面使用,主張永惠如 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其於106年9月18日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不足採。次 查系爭土地於第一審107年7月4日勘驗時,尚有新福宮建物、階 梯、植栽、水塔、混凝土鋪面坡道等物;然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 永惠如應於104年9月5日前排除騰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意, 係針對機具等物品,無移除新福宮之合意。鄭琇芳於106年10月1 4日依民法第254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亦無足 取。又系爭土地曾於104年間申辦土地增值稅,惟嗣經撤案,則 於再申報核定稅單前,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期完稅款之約定 ,起算自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給付第3期 款之期限,第4期價金之給付期限更無從屆至,難認鄭琇芳未依 約支付價金。永惠如於106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催告鄭琇芳 給付第3期價金,及剩餘價金,並於同年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亦無可採。末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永惠如 雖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某某, 系爭契約標的顯已給付不能。然鄭琇芳並未給付第3、4期款,永 惠如移轉所有權登記、點交系爭土地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尚難認 其移轉所有權登記、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已給付不能。況鄭琇芳 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書面催告永惠如履行而 不履行,其於111年9月15日以民事答辯狀通知永惠如解除系爭契 約,亦無可取。綜上,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鄭琇芳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永惠如返還已付價金474萬元本息,及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永惠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8萬200 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永惠如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鄭琇芳同意其向安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 戶價金394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38萬2000元,洵非正當,不應准 許。因而將第一審判命永惠如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駁回鄭琇芳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永惠如反訴之 判決,駁回永惠如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鄭琇芳請求給付)部分: 按債權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固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倘契約成 立後,債務人給付不能已確定者,縱原約定之履行期未屆至,亦 屬給付不能,如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查永 惠如於110年5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某某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鄭琇芳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系爭土地嗣於110年9月13日分割出○○市○○區○○段630之1地號土地 ,面積22平方公尺,並於同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社團法人○○縣○○鄉新福宮慈善愛心協會(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永惠如復抗辯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20日出售系爭 土地,並無違約,伊係為還願,乃將系爭土地一半捐贈,一半出 售方式,與當時新福宮爐主蘇某某簽訂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43至245頁)。似此情形,永惠如於清償期屆至時,能否再 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是否已確定給付不能?鄭琇芳主張永惠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蘇某某,已陷於給付不能,以111年9月15 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17頁、卷㈡第14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 未詳加研求審究,遽以第3、4期款清償期未屆至,鄭琇芳不得請 求永惠如履行,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鄭琇芳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永惠如反訴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永惠如解 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其反訴請求鄭琇芳同意其向安新公司領取系 爭履保專戶價金394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38萬2000元,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永惠如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永惠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永惠如上訴第三審 後,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18日函、土地增值稅契 稅印花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鄭琇芳之上訴為有理由,永惠如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660-202410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魏美麗 被 告 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 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 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系 爭房屋位在鐵路旁,出入主要仰賴中山東路1段223巷,此有 Google衛星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系爭 房屋以課稅現值呈現其現有價值已足,而該系爭房屋113年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萬5,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6日桃稅壢字第1137420169號函 暨函附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5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5,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7

CLEV-113-壢簡-154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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