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涂雪秋
兼
訴訟代理人 賴榮德
被 告 JULIUS WILSEN(中文姓名:謝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榮德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雪秋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賴榮德、涂雪秋各以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賴榮德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賴榮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搭
載訴外人LEO(印尼籍,中文姓名:劉宇晨),沿桃園市○○
區○○路0段由西向東往同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嗣於
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區○○路0
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照速限、
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無故超速 ,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最
高限速時速50公里,且系爭路口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
以時速約7、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 ,適有訴外
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
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乙○○、伊等之女賴佳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機車 ),先自右側先
行於○○路往新北市○○區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停等號誌
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系爭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先與甲
○○之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賴佳淇之系爭C機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賴佳淇受有頭部鈍傷、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損傷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000年0月00日23時41分許,因
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伊等為賴佳淇之父母,因原
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賴榮德(下稱其姓名)受有支出賴
佳淇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扶養費98萬6,829
元之損害及精神損害300萬元,原告涂雪秋(下稱其姓名,
與賴榮德則合稱原告)受有扶養費94萬8,372元之損害及精
神損害300萬元,各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00萬元
,賴榮德、涂雪秋分別受有348萬6,829元、294萬8,372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㈠被告應給
付賴榮德348萬6,8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涂雪秋294萬8,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不爭執,但伊無力賠償
原告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本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竟無照騎乘系爭A機車,於前述時、地,疏未注意
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且系爭路口之前方號誌已轉換
為紅燈,竟以7、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
示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系爭B機車、賴佳淇騎乘系爭C機
車,先自右側先行於○○路往新北市○○區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
待轉區停等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因閃
避不及,先與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系爭C機車發生
碰撞,致賴佳淇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000年0月00
日23時4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被
告111年9月1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調查(偵訊)筆錄、被告護照號碼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及系爭A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
病理檢驗報告單、甲○○111年9月16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八德
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八德分局刑事案件
影像紀錄表、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賴柏均、被告、劉宇晨、甲○○
111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八德分局111年10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96282
號函及檢附111年9月16日相驗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
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4302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
頁至第9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534號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第131頁、第135頁
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
爭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肇事原因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8日桃交
鑑字第112000088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桃園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36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被告
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
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是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賴佳淇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92條第1項:「車
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
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
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
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
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等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安全所制定之法律,故均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本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未
領有我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人,其於前述時地之
行車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7、80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於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系爭路口時,未遵守
前方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違反前開各規定,顯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賴榮德主張伊委請桃園仁本會館辦理賴佳淇之喪禮,共支出
辦理告別式費用,租用桃園仁本會館場地10日至14日、每日
3,000元,購買骨灰罈費用、靈骨塔位費用19萬多元、神主
牌位費用6萬多元,及桃園殯儀館火化費用,共50萬元乙節
,雖未提出實際支付前開費用之單據。惟參酌一般臺灣民眾
辦理治喪之費用、臺灣仁本中式禮儀服務收費、桃園市政府
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收費基準表(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03頁、第160頁、第165頁),認賴榮德支出請
桃園仁本會館辦理中式喪禮費用14萬8,000元、租用桃園仁
本會館場地安放牌位祭拜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3,000×
14=42,000)、火化費用2,000元、購買骨灰罈費用1萬7,000
元(含刻字費用2,000元)、靈骨塔位費用19萬元、神主牌
位費用6萬元,共計45萬9,000元(計算式:148,000+42,000
+2,000+17,000+190,000+60,000=459,000)為合理。是賴榮
德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45萬9,0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
別著有明文。查,賴榮德係00年0月00日生、涂雪秋係00年0
月00日生之情,有民事委任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89頁
) ,則賴榮德、涂雪秋於賴佳淇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分
別甫滿00歲、00歲,依111年桃園市民簡易生命表所載,賴
榮德之餘年為21.57年,涂雪秋之餘年為28.62年(見本院卷
第171頁、第173頁)。又賴榮德目前任職○○工作,涂雪秋任
職○○公司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未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2人退休。是自賴榮德、涂雪秋
各自年滿65歲起算,賴榮德、涂雪秋可受賴佳淇扶養之年數
分別為17.57年(計算式:21.57-4=17.57)、21.62年(計
算式:28.62-7=21.62)。另原告共育有1子、2女乙節,已
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賴佳
淇對其等2人各負1/4之扶養義務,尚屬允當。又111年桃園
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9萬0,244元之情,有111年桃園市家
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依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
,賴榮德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3萬2,010元【計算式:{〔290,2
44×12.53639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3.0769
305(18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2.5363900(17年之霍
夫曼係數)〉×0.57〕}×1/4=932,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涂雪秋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8萬2,502元【計算式:{〔290,
244×14.6160668(21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5.103
8766(22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4.6160668(21年之
霍夫曼係數)〉×0.62〕}×1/4=1,082,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賴榮德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3萬2,010元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涂雪秋請求其中之94
萬8,372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其等之女賴佳淇因系爭交通事故死
亡,突遭喪女之痛,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本院審酌賴榮德係○○畢業,目前擔任○○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有其他投資;涂雪秋係○○學校畢業,目前在○○公
司擔任○○○○,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其他投
資;被告係○○畢業,入監服刑前在○○○○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之兩造
陳述,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111頁至第129頁原告之
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⒍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賴榮德439萬1,01
0元(計算式:459,000+932,010+3,000,000=4,391,010 )
、涂雪秋394萬8,372元(計算式:948,372+3,000,000=3,94
8,372)。㈡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每人各分得1
00萬元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賴榮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39萬1,010元(計算式:4,391,010-1,000,000=3,391,
010),涂雪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萬8,372元( 計
算式:3,948,372-1,000,000=2,948,372)。從而,賴榮德
請求被告給付339萬1,01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涂雪秋請求被告給付294萬8,372元,為有理
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繕本於11
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賴榮德339萬1,010元、涂雪秋294萬8,372元,及均自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賴榮德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