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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九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九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九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李晨泰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841號卷第49頁、51頁、53頁、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行,致告訴人黃瑞𠊙受有腦震盪 、上背和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事發經過,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智 識水準、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41號   被   告 蕭九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C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九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由中壢 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光明路1段丁字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 行,適有黃瑞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中山東路4段與光明路1段丁字岔路口附近,由中山東路4段 往八德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直行,蕭九菘機車自後撞擊同向前 方之黃瑞𠊙機車,黃瑞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上 背和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瑞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九菘之談話紀錄 被告蕭九菘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瑞𠊙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且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 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1361-2025012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圳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金圳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20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同市區 南青路與富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同市區富華路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揭 交岔路口向左轉至同市區富華路,適有林雨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 通過,見狀煞避不及而向前滑行倒地,林雨蓁因而受有雙手 挫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吳金圳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林雨蓁因其前揭行為人車倒地,並可預 見林雨蓁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林雨蓁之傷 勢,或協助將林雨蓁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金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137至1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蓁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68頁)相符,並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行車紀錄 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第29至3 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字卷 第39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 擷圖照片14張(見調偵字卷第13至27頁)、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4月18日桃交工字第1130026055號函暨函附桃園市○○ 區○○路○○○路○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33至35頁)、Google街景服務地圖2張(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55至5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2張(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66至68頁、第71至78頁)、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443號函 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案)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至99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 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 部分,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予以辯論(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35頁),復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443號 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至99頁)可佐,且 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補充更正後之事 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不為救護或 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8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 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 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 酌被告行為時已60餘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 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 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 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南青路與富華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富華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 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 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對 向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自摔倒 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肩、左大 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69頁)在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交訴-45-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富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載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 自身之安全,竟於行經道路施工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竟未充分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游火炎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自屬可 議;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 告訴人與有過失),兼衡其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告訴人過世後與其家屬游呂月 珠、游光華、游博鈞、游淑惠以如附表所示內容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半數,告訴人家屬游淑惠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撤 回刑事告訴狀,表明不追究之意(見偵字卷第7、19、93至9 6、135至137、139至141頁、桃交簡字卷第13、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被告與告訴人家屬於偵訊時已調解成立(內容詳如 附表),為使告訴人家屬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0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陳長富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家屬)游呂月珠、游光華、游博鈞、游淑惠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願匯入聲請人四人共同指定聲請人游淑惠之帳戶。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㈠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  ㈡剩餘金額15萬元,願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二款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5號   被   告 陳長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上 午10時24分許,行經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 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游火炎(已於113年8 月1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 右前沿外側車道為繞越前方道路施工區而左偏直行駛至,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火炎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右手挫傷伴隨血腫、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游火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長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游火炎之女游淑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5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陳長富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 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游火炎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考 量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該 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建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4-桃交簡-6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涂雪秋              兼 訴訟代理人 賴榮德   被   告 JULIUS WILSEN(中文姓名:謝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榮德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雪秋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賴榮德、涂雪秋各以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賴榮德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賴榮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搭 載訴外人LEO(印尼籍,中文姓名:劉宇晨),沿桃園市○○ 區○○路0段由西向東往同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嗣於 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區○○路0 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照速限、 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無故超速 ,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最 高限速時速50公里,且系爭路口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 以時速約7、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 ,適有訴外 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 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乙○○、伊等之女賴佳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機車 ),先自右側先 行於○○路往新北市○○區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停等號誌 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系爭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先與甲 ○○之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賴佳淇之系爭C機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賴佳淇受有頭部鈍傷、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損傷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000年0月00日23時41分許,因 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伊等為賴佳淇之父母,因原 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賴榮德(下稱其姓名)受有支出賴 佳淇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扶養費98萬6,829 元之損害及精神損害300萬元,原告涂雪秋(下稱其姓名, 與賴榮德則合稱原告)受有扶養費94萬8,372元之損害及精 神損害300萬元,各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00萬元 ,賴榮德、涂雪秋分別受有348萬6,829元、294萬8,372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㈠被告應給 付賴榮德348萬6,8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涂雪秋294萬8,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不爭執,但伊無力賠償 原告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本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竟無照騎乘系爭A機車,於前述時、地,疏未注意 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且系爭路口之前方號誌已轉換 為紅燈,竟以7、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 示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系爭B機車、賴佳淇騎乘系爭C機 車,先自右側先行於○○路往新北市○○區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 待轉區停等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因閃 避不及,先與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系爭C機車發生 碰撞,致賴佳淇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000年0月00 日23時4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被 告111年9月1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調查(偵訊)筆錄、被告護照號碼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及系爭A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 病理檢驗報告單、甲○○111年9月16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八德 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八德分局刑事案件 影像紀錄表、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賴柏均、被告、劉宇晨、甲○○ 111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八德分局111年10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96282 號函及檢附111年9月16日相驗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 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4302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 頁至第9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534號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第131頁、第135頁 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 爭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肇事原因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8日桃交 鑑字第112000088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桃園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36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被告 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 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是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賴佳淇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92條第1項:「車 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 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 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 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 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等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安全所制定之法律,故均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本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未 領有我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人,其於前述時地之 行車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7、80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於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系爭路口時,未遵守 前方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違反前開各規定,顯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賴榮德主張伊委請桃園仁本會館辦理賴佳淇之喪禮,共支出 辦理告別式費用,租用桃園仁本會館場地10日至14日、每日 3,000元,購買骨灰罈費用、靈骨塔位費用19萬多元、神主 牌位費用6萬多元,及桃園殯儀館火化費用,共50萬元乙節 ,雖未提出實際支付前開費用之單據。惟參酌一般臺灣民眾 辦理治喪之費用、臺灣仁本中式禮儀服務收費、桃園市政府 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收費基準表(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03頁、第160頁、第165頁),認賴榮德支出請 桃園仁本會館辦理中式喪禮費用14萬8,000元、租用桃園仁 本會館場地安放牌位祭拜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3,000× 14=42,000)、火化費用2,000元、購買骨灰罈費用1萬7,000 元(含刻字費用2,000元)、靈骨塔位費用19萬元、神主牌 位費用6萬元,共計45萬9,000元(計算式:148,000+42,000 +2,000+17,000+190,000+60,000=459,000)為合理。是賴榮 德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45萬9,0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 別著有明文。查,賴榮德係00年0月00日生、涂雪秋係00年0 月00日生之情,有民事委任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89頁 ) ,則賴榮德、涂雪秋於賴佳淇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分 別甫滿00歲、00歲,依111年桃園市民簡易生命表所載,賴 榮德之餘年為21.57年,涂雪秋之餘年為28.62年(見本院卷 第171頁、第173頁)。又賴榮德目前任職○○工作,涂雪秋任 職○○公司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未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2人退休。是自賴榮德、涂雪秋 各自年滿65歲起算,賴榮德、涂雪秋可受賴佳淇扶養之年數 分別為17.57年(計算式:21.57-4=17.57)、21.62年(計 算式:28.62-7=21.62)。另原告共育有1子、2女乙節,已 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賴佳 淇對其等2人各負1/4之扶養義務,尚屬允當。又111年桃園 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9萬0,244元之情,有111年桃園市家 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依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 ,賴榮德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3萬2,010元【計算式:{〔290,2 44×12.53639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3.0769 305(18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2.5363900(17年之霍 夫曼係數)〉×0.57〕}×1/4=932,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涂雪秋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8萬2,502元【計算式:{〔290, 244×14.6160668(21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5.103 8766(22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4.6160668(21年之 霍夫曼係數)〉×0.62〕}×1/4=1,082,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賴榮德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3萬2,010元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涂雪秋請求其中之94 萬8,372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其等之女賴佳淇因系爭交通事故死 亡,突遭喪女之痛,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本院審酌賴榮德係○○畢業,目前擔任○○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有其他投資;涂雪秋係○○學校畢業,目前在○○公 司擔任○○○○,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其他投 資;被告係○○畢業,入監服刑前在○○○○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之兩造 陳述,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111頁至第129頁原告之 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⒍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賴榮德439萬1,01 0元(計算式:459,000+932,010+3,000,000=4,391,010 ) 、涂雪秋394萬8,372元(計算式:948,372+3,000,000=3,94 8,372)。㈡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每人各分得1 00萬元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賴榮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39萬1,010元(計算式:4,391,010-1,000,000=3,391, 010),涂雪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萬8,372元( 計 算式:3,948,372-1,000,000=2,948,372)。從而,賴榮德 請求被告給付339萬1,01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涂雪秋請求被告給付294萬8,372元,為有理 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繕本於11 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賴榮德339萬1,010元、涂雪秋294萬8,372元,及均自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賴榮德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21

TPHV-113-簡-4-20250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 自身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少線道左轉彎 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林宣秀受傷,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與 有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 識,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表 示從重量刑(見偵字卷第10、115頁、壢交簡字卷第13、15 至17、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被   告 黃建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樂群街往成功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路0段○號誌丁字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宣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往大園方 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黃建霖之車輛因而撞擊至林宣秀之機車,致使林宣秀受 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黃 建霖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宣秀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宣 秀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車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 左轉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未注意而左轉撞擊至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交簡-1424-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宜榛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宜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榛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四輪手推小貨 車(下稱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地點為3 線道,未劃設慢車道,以下僅稱路街名)外側車道由西往東 步行前進,於行經長壽路78之1號前時,適有何群芳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何群芳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自後追撞鍾宜榛, 鍾宜榛與何群芳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 側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腦疝等傷害,何群芳經 送醫救治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告訴人吳翔輝之指訴;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檔名: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 處理照片、何群芳之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 生本案車禍,何群芳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其無法注意後方情況,其係遭後方機車追撞 ,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手推小貨車應屬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定義之行人,且本案各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無肇事原因,僅就其未行駛人行道部分負行政之責任等 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 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進 ,途經該路段78之1號前時,適有何群芳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同向、同車道駛至前開地點,並自後追撞被告之手推 小貨車,兩人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側 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下 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 32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何群芳之子即告訴人 吳翔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1頁至第9 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檔名: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 第127頁,光碟置於相卷內);又何群芳因此死亡乙節,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及何群芳之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相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 65頁)。是被告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手推小貨車,被何群芳 騎乘之機車駛至撞及,何群芳因本案車禍倒地發生死亡之結 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 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 段之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經查:  ⒈被告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手推小貨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人力行駛車輛,為該條規定之 其他慢車,觀諸該規定之其他慢車,除人力行駛車輛外,尚 包含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 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是被告手推小貨車雖非電力 驅動,仍屬該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係屬其他慢車無訛;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白 天,天候陰、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可知事發地點並未劃設慢 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手推小貨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合 先敘明。  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 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 勘驗筆錄及對照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 05頁至第307頁),結果為:  ⑴【00:01:06】何群芳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上方(紅圈處),而 被告位於其前方(黃圈處) ,被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⑵【00:01:07】被告與何群芳距離相當接近,即將撞上,被 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⑶【00:01:07】何群芳自被告左側擦撞被告及其手推車,被 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⑷【00:01:07】雙方發生擦撞。  ⑸【00:01:07】被告及其手推車上之物品散落一地。  ⑹【00:01:08】車禍結果發生。   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何群芳騎乘機 車自畫面出現時,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路段為3線 道,未劃設慢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參以事故發生 時間為白天,天候陰、自然光線,何群芳行進之視線並未受 障礙或阻擋,且觀其周圍之車輛亦未見對何群芳之機車為干 擾或逼近之情況;而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其手推小貨車沿 右側路邊直行,並無橫越車道、大弧度搖擺或逆向前進之情 況,可見被告行進間所使用之車道,為慢車所通常使用之範 圍,難認其係不當占用何群芳之道路使用權。  ⒊觀之本案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段劃設三線車道,且未劃設慢 車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卷第105頁 ),則何群芳行駛之機車非不得行駛該路段之中間與右側車 道,其可行駛之路面尚非狹窄致不能閃避或超越被告之手推 小貨車,惟其仍直行而自後方撞擊被告之手推小貨車,係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佐以被告手推小貨車直行,對於何 群芳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而得採取迴避措施 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再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認:何群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鍾宜榛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18日桃交 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 第169頁至第175頁);復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見解,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4月14日桃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203頁至第206頁),雖鑑定結果所認被告係 行人乙節,為本院所不採,然各該鑑定意見就肇事因素與責 任歸屬之判斷,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可以採取。凡此, 均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並予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97-20250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蘭 劉豐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劉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有關被告鄒金蘭「無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鄒金蘭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926-BPC」號應更正為「926-EPC」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 1月7日函文及附件(桃交簡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金蘭、劉豐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鄒金蘭前於民國68年5月24日即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 113年6月11日換發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其於本案發 生時,確已具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適法資格,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桃交簡卷第113頁),聲請意旨認鄒金蘭無照(越級)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犯本案,應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均已告知鄒 金蘭其所犯罪名為過失傷害罪,故對其防禦權並無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金蘭右轉前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劉豐瑞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 考量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被告2人間未能 相互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11、2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鄒金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豐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蘭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越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大溪區沿 未劃分向標線無名巷由慈光街47巷往慈光街61巷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巷○○○○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豐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未劃分向標線慈光街61巷 由員林路1段往慈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鄒金蘭因此受有左肘與左手挫擦傷併近端尺骨骨折、 左肩鈍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劉豐瑞則受有右下背挫傷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金蘭、劉豐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至 上開地點右轉彎,伊有看一下,覺得被告劉豐瑞騎乘的機車 離路口很遠,伊右彎之後過了兩棟房子距離就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被告劉豐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經過 路口,被告鄒金蘭騎乘機車突然轉彎出來,伊發現時已經來 不及煞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禍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鄒金 蘭、劉豐瑞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 確實注意,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均受有傷害,被告鄒金蘭、 劉豐瑞均有過失可言。再參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騎乘機車,被告鄒金蘭未注意右轉車應暫停讓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豐瑞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 31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鄒金蘭,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鄒金蘭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豐瑞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鄒金蘭之部分,請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1016-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 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21頁、第77頁、 第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豪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鄒 貞淑因本案車禍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 護,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而未洽,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以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疏失程度、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 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 形,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所為即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 ,本將升高發生交通事故、危及用路人身體、生命之風險。 而依本案事證,被告所為確實釀成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 非輕,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疏 失程度、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驚嚇、 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   被   告 楊明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豪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40巷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橫越 中興路之行人鄒貞淑(原名鄒雅惠),致鄒貞淑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腳脛腓骨骨折、右手橈尺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鄒貞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賴紀倉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行為時之111年12月16日,新法尚未修正,而修正前「應 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交簡上-103-202501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路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鄧玉萱 被 告 黃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幤96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3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上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 地駛出時,未讓行進中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先行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964 元(含零件費用1萬7,237元、鈑修工資8,977元、烤漆工資1 萬5,75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費明細表、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駛出路旁時,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 ,而發行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647元,加計鈑修工資8, 977元、烤漆工資1萬5,750元後,總計為4萬374元(計算式 及說明見附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374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1萬7,237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64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鈑修工資8,977元、烤漆工資1萬5,750元後,總計為4 萬37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37×0.369×(3/12)=1,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37-1,590=15,6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0

CLEV-113-壢小-1741-2025012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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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振隆 被 告 柯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 代 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47 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5 80元、9,475元為原告甲○○、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 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 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扣附折舊後之殘值為 新臺幣(下同)55萬1,726元,又因原告公司無繼續使用系 爭車輛之意願,故以54萬元之價格售予原汽車銷售業者,原 告公司因而受有1萬1,726元(計算式記戴為23萬5,443元) 之車輛損失,且因系爭事故而由原告公司支出4,750元拖車 費、修理期間之交通費1,69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 含郵資30元),原告公司總計損害為24萬4,918元,而原告 甲○○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58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3萬元,總 計損害為3萬5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4萬4 ,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5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車費、交通費不 爭執,就鑑定費部分,因伊對事故沒有爭執,故認沒有鑑定 之必要,關於車輛損失部分,伊只針對車輛損失部分賠償, 故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 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告振興印 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即 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 憑(卷6-8、78-80),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為憑(卷47-58),復 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 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相撞,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佐以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78-80),是 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 等,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為佐(卷10-1 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580元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 69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含郵資3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送請肇事責任之 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30元(含郵資30元),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鑑定意見 書等為證(卷第16-17、78-80),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過失 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為鑑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 其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對事故沒有爭執, 認沒有鑑定之必要等情,然鑑定內容除判斷被告是否有肇事 因素外,且亦需認定原告是否有筆事因素而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而與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實屬相關,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為有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車輛損失23萬5,443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 輛損失,經本院當庭曉諭是否送鑑定,經兩造表示不願送鑑 定,然系爭車輛經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於市場上之價值 必定減少,而兩造不願就此送鑑定,故原告公司主張以系爭 車輛使用年限採用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再扣除售價後,作 為計算車輛損失之依據,衡其以扣除折舊方式計算車輛價值 ,已較市場上計算車輛價值方式為保守,且有利於被告,應 堪可採。值此,系爭車輛依原告公司主張購入價格為99萬6, 99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卷53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系 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又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已小 於系爭車輛之售價54萬元,依原告公司主張車輛損失之計算 方式計算,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公司據此請求車輛損失23 萬5,443元,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甲○○自陳為高中畢業,為金屬加工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 4萬8,000元(卷74反),被告為大學畢業(個資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兩造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因涉隱私 ,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甲○○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等情 ,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為 適當。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580元(計算方式:醫療 費用580元+精神上損害3萬元=3萬580元),原告公司得請求 被告給付9,475元(計算方式: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9,475元)。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兩造未舉證是否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倘若原告 甲○○有受領強制險理賠金,自應扣除請領金額,再向被告請 求,自不待言。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卷3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 被告給付3萬580元、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475元,及均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99×0.369=36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99-367,893=629,106 第2年折舊值    629,106×0.369×(5/12)=96,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106-96,725=532,381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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