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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閎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8、23874號、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含應執行刑,下同)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 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要件(均詳後述),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 其獲得之犯罪所得3千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有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共犯莊博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 年10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7019號函及移送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1-121頁),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至被告雖供出共犯莊博淳,因無證據證明其為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附原審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書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莊博淳有 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乃對莊博淳為無罪諭知(原審109 訴1271卷三第148、161-162頁),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該署113年10月21日桃檢秀列109少連偵103 字第113913564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51頁),則本件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 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一時不察陷入 錯誤而犯案,犯後於偵查起均坦承犯行,深刻了解行為錯誤 並時刻反省,請求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角色及 參與程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再判輕一點,各罪再 減輕1、2個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太重,希望可 以早日出監賠償被害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 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③被告已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 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把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 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本院卷第169頁),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 分別為31萬元、96萬元,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及入監 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祖母、 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 適用(本院卷第189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時並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 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承 因原審事實一、二犯行各獲得2千元、1千元報酬(原審訴 緝卷第65-66頁),合計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雖持以向告訴人廖 秀英行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該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均 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共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原審事實一) 鄭閎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閎倢處有期徒刑捌月。 2(原審事實二) 鄭閎倢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 新臺幣3千元 本院卷第167、169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共2枚 詐騙集團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①107年5月1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新北地檢108偵18383卷第187頁) ②107年5月1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新北地檢108偵18383卷第188頁)

2024-12-24

TPHM-113-上訴-504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2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 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被 害人林芳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由 員警佯裝為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補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 實,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 4006419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新北 檢貞騰113偵29297字第113913846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3- 65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之情形,自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理由並未引 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 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 印文之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及製作工作證,再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外派專員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 取款時,為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5月8日,甫因犯與本案手法完全相 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而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44號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復於113年5月24日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並自陳為清償債務利息而從事該工作(原審卷第30頁) ,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於原審自述高職肄 業、從事粗工,與父親、姑姑、未成年女兒同住,須負擔家 中經濟(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有三人以上以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 適用(本院卷第84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況被告於警詢供稱 其不清楚詐欺集團成員以何詐術詐欺被害人(偵卷第24頁) ,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檢察官就 本案犯罪事實亦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被告,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末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 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卷第21-22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 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 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徐秀珠之損害,其雖非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又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 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已明白自身行為觸犯法律,並深切省思,坦承有提供帳戶資 料、從事提領現金,再轉交現金予不明第三人之行為,願以 誠懇之心盡認其罪,而有情堪憫恕之事由,且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實屬法紀觀念欠 缺,方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請求給 予洗心革面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 原審並未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仍有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及獲得原諒,請求安 排調解以利達成和解。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 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 移付調解,然其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均無 故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本院卷第 91、103頁),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遑 論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 業、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已婚,無須扶 養家人(原審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簡銘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簡銘均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瑞瑞」之成年人,並與「瑞瑞 」約定提供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匯至「瑞瑞」指定之 泰達幣電子錢包,簡銘均則可自收受之匯入款項中留存約3%作為 報酬。簡銘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依我國現況, 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 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不法 ,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收受款項再 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而再給付報酬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 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 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賺取上開約 定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瑞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許,向梁惟翔謊稱可匯款至特定帳戶獲 取當沖收益云云,致梁惟翔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月23日14時12分 許、112年5月8日20時46分許、112年5月8日20時48分許、112年5月9 日8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20萬元至簡銘 均名下本案帳戶,簡銘均隨即依「瑞瑞」指示,將梁惟翔所匯入 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瑞瑞」指定之泰達幣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從 中獲取總計6,700元之不法報酬。嗣梁惟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及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表 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74-75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且對於被 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本身也有在「瑞瑞」那邊做投資,我們聊天像朋友 間的對話,對方說投資客戶轉帳額度到達上限,請我幫忙購 買泰達幣後依指示轉到指定電子錢包,我覺得只是朋友之間 的幫忙,「瑞瑞」給我6,700元也只是幫忙的紅包,我不是 他們的共犯,請求無罪判決。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與「瑞瑞」約定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其後「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月23日起,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用以購 買泰達幣,復將購得之泰達幣存入「瑞瑞」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並實際收受6,700元等經過,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 第10-12、199-201頁,原審審訴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28 -29頁,本院卷第64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與暱 稱「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萬匯台灣地區線 上總客服」之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帳號「1.kai.ya n._」之IG主頁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與暱稱「Ray(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暨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12日屏警分 偵字第11234533800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金 流表(偵卷第15-19,31-47、51-99、107、101-103、109-1 11、117、121-143、213-271、161-172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瑞瑞」擬以本案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被告有為收 取贓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認被告將贓款轉匯及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有遮斷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洗錢目的之不確定 故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協助朋友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無 從知悉或預見其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轉入電子錢包之款項 為贓款?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二)關於被告與「瑞瑞」之交情,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瑞瑞」的投資資訊而認識 的,我沒有與「瑞瑞」見過面,就只是一般網友關係,我 也不知道「瑞瑞」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手機號碼, 本案發生前我認識「瑞瑞」3個月,正式聯繫約1個多月( 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65、78-79頁),可見其等認識時 間甚短,且僅係網路上結識之人、互以通訊軟體聯繫,並 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瑞瑞」具有充 足之信賴基礎,可完全相信「瑞瑞」所言屬實。復細觀被 告與「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對話始於112年3月2 日,乃由「瑞瑞」先提供帳戶要求被告匯款,被告乃於同 日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起初2人均在談論股票投資,惟 「瑞瑞」於112年3月13日即以「因為想要避點稅金,主要 是現在國稅局新法規」云云為由,要求被告幫忙收款並將 所收受之金錢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時,被 告曾表示「我會不會變人頭」、「安全就好」、「不要靠 我洗錢」、「越來越像洗錢了」(偵卷第53-54頁),堪 認被告確實心存質疑,則其是否相信「瑞瑞」從事之虛擬 貨幣交易與帳戶內款項為合法正當,已有可疑。佐以被告 於原審中供稱:我也是受害者,我在「瑞瑞」處也有投資 5萬元,因為我擔心會有虧損,所以「瑞瑞」要求我幫他 領錢時,跟我說可以有百分之3的報酬,我心想這樣至少 會有一些獲利,所以才幫他領錢(原審審訴卷第28頁), 益見被告存有本案帳戶縱遭不法使用,本身亦不致有何嚴 重損失,甚且能因此留存約3%之收款金額,而獲取額外報 酬之僥倖心理,以填補其先前向「瑞瑞」投資可能生之潛 在損害,足徵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至被告辯稱沒有懷疑其配合「瑞瑞」指示之事項可能涉及 詐欺或洗錢,是因為看到身為小學老師的網友「horace_c hiang」分享「瑞瑞」投資資訊,且自己看「瑞瑞」投資 分享已長達2年多,覺得沒有問題,所以才相信(本院卷 第65頁),惟被告自承與「horace_chiang」不認識,也 沒有實際接觸過,並不知道「horace_chiang」分享的貼 文是否真的實際獲利(原審訴字卷第28頁),復觀諸被告 及「horace_chiang」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有無在「瑞 瑞」處投資,該人即表明「有,其實我也打算報警,但一 直沒空處理」(偵卷第211頁),顯見「horace_chiang」 未能透過「瑞瑞」實際投資獲利,被告僅以身分不詳之網 友「horace_chiang」曾分享投資訊息,即輕信另一未曾 謀面之「瑞瑞」,實有違事理常情,況金融帳戶資料為重 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提供予他人,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僅因「瑞瑞」稱因額度 到達上限要借帳戶收受客人投資款項,即未進一步究明款 項來源或合法性,率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瑞瑞」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與常理不合,況 被告亦稱知悉投資額度滿了只要另外開戶即可、本國開戶 並無條件限制(本院卷第80頁),則「瑞瑞」自無理由刻 意以高額報酬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款,徒增款項遭被告侵 吞之風險,被告辯稱相信「瑞瑞」之說詞並不合理,此部 分辯解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為83年6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原審訴字卷第39頁),是被告開始為「瑞瑞」購買泰達 幣時,已年滿28歲,被告亦自承為五專畢業,從事過家樂 福倉管、電影院、工廠作業員、保險櫃台、美髮業、家電 銷售等工作(偵卷第19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卷 第7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既已 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在知 悉「瑞瑞」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並不合理、 對「瑞瑞」之身分背景心存質疑之情形下,猶依對方指示 使用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證其主觀上 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 幣存入「瑞瑞」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瑞瑞」購 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 價,更堪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 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 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 贓款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成立修正前同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瑞瑞」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 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瑞瑞」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持以為「瑞瑞」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瑞瑞」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 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請求與其所犯另案(本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73號)合併審判(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案件已於本 案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宣判,有 該案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案實際上無 從合併審理,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 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此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 所在及去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 酌其否認犯罪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 ,案發時及現在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 、兄弟,未婚,與兄弟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自陳其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總計6,700元報酬(原審訴字卷第29頁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告訴人遭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逾6,700元部分遭被告換購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 錢包,該等款項最終係由「瑞瑞」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 查獲,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357-20241224-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A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 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 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54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再審,惟未檢 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 ,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 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侵聲再-4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宣判有罪在案,犯罪事實業已釐清,故無勾串變更 口供之可能,且被告早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等和解及 繳回犯罪所得,實無再否認犯罪之必要。又本案相關物證 業經檢警查扣,縱被告交保也不可能從檢警手中湮滅證據 ,況相關物證早已蒐證齊全,不因被告交保而影響證物內 容及真實性,本案至今亦無新物證被提出,犯罪偵查蒐證 部分顯已告一段落,自無透過羈押取得新證據之可能。 (二)被告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年邁母親需要扶養,被告為 家庭收入來源,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想儘快出所籌錢賠 償被害人,年關將近被告非常想念家人,如持續羈押將致 被告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亦可能致被告家族成員精神、 物質生活上產生負面衝擊,並使被告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身受教訓,亦 願切斷與不良友人、詐騙集團等聯絡,不再因經濟困頓而 誤入歧途再次實施犯行,現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提出新臺幣 3萬元保證金,若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已足 生拘束力,無繼續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 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 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 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 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 (二)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日起予 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 人及告訴人等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截圖等證據可佐,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共有6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有 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113年5月14日另案執行完畢 出監後,旋於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自陳 因缺錢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 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其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 被害人等之損失,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 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認罪之階段、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有 無繳回犯罪所得,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另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被告以其無串證、滅證之虞 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此外,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429-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HITAK SUTTIDA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 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存在,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爰裁定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迴避檢察機關之調查,甚至於歷次偵、審程序中 均已坦承犯罪,且於臺灣並無家人或朋友,亦無逃亡之經 濟能力,可知其無逃亡之可能性、行為及意圖,應無羈押 事由存在。原裁定僅因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為外國人於臺灣無固定居住所為由,即認 有具體事實或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應予羈押, 然原裁定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顯未考量被告並無 逃亡能力與可能,實有牴觸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 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比例原則,本案是否仍有羈押 之必要,實有可議之處。 (二)縱不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並非即表示寬縱被告,若將被 告解除羈押,法院除可採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 ,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之事項,以作為停 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已足達到使追訴、審判順利進行,以 及告知日後得以發動羈押權之情狀,而達告誡被告,使其 務必遵守並配合法院審理程序之目的,若法院嗣後認被告 有再予羈押之必要,仍得再命羈押,尚不影響追訴、審判 之進行,亦不妨礙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依法從事犯罪事實 調查及認定,則是否僅有羈押可達到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 日後執行之目的,而無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方式,仍值商 榷。末被告於泰國尚需照顧年僅7歲之幼子及92歲高齡之 外婆,請求准予被告交保,以盡維持照顧外婆及幼子之責 ,將來若有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被告必會如期到庭,本 案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以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 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 其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4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12月 4日起延長羈押2月,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 訛。 (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 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審判與執行,常有畏罪逃 亡、棄保之情形,則被告雖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 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偵查中自承以觀光名 義入境,並已預訂機票準備離境,於原審中亦稱想快點回 泰國去看小孩及外婆,可見其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 ,衡諸其資力狀況、在臺無相當資產及親人,亦無固定住 居所,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多為泰國籍,其以 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併考量本案 之進行程度,衡以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就司法追訴之 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 法行使。 (三)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僅因重罪及被告為外國人士,即認其 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並主張被告願意配合其他替代羈押 之手段,法院可命被告遵守如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規 定之相關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云云,然原裁定業 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理由,而非單以被 告為外籍人士、涉犯重罪作為羈押理由,並斟酌案件進度 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且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 羈押,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以前開手段 代替羈押處分,均非可採。另原審既未許可停止羈押,即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抗告意旨此部 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亦未有延 長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 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抗-262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珠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向告訴人宣稱投資清冠及保證獲 利,也沒有提供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給告訴 人簽署,我跟告訴人是借貸關係,因告訴人提出本案契約書 並要求我簽名才肯借我錢,他說簽這張是要給公司看的,我 缺錢為了要過票所以才在契約書上用印簽名,但我們並非投 資關係,告訴人交給我的2張現金支票(面額各新臺幣100萬 元)是借款並非投資款,利息就是100萬元中的16萬元,我 後來有還他利息16萬元等語。辯護人則以:從卷附對話紀錄 看不出來本件與投資有關係,本案契約書實際上與借款契約 書無異,該契約書內容為告訴人草擬,告訴人是錢莊業者, 其為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把借款包裝成投資再要求被 告簽署假的投資合作契約書,實際上根本沒有投資存在,被 告只是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因 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共200萬,金額甚高,犯後否認犯行 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未使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法律情感,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 未當,請求給予酌量重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 80、99、107頁)。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主張並無本案詐欺犯行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宣稱可投資清冠中藥獲利及簽署本案契約書 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文明分別證述在卷, 且有本案契約書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與被告在111年3月22日簽立本案契約書 ,當時疫情很嚴重,被告開設的廣東慈安堂中藥店放很多 新冠肺炎中藥包,一包成本幾十元,可以賣到幾百甚至幾 千元,被告說當時是投資新冠肺炎中藥材的好時機,其因 此與被告簽立契約,被告保證獲利有1倍以上,當天在廣 東慈安堂被告將打好的合約書拿出來,上面已簽好被告名 字,其看完沒問題才簽名,見證人盧文明原本要一起投資 ,後來臨時反悔不投資只當見證人,伊有跟盧文明說投資 情況,他在見證人的欄位簽名,後來其有開兩張支票給被 告,但被告後續沒還錢(原審卷第97-111頁)。  2、證人即本案契約書見證人盧文明證稱其與告訴人是好友, 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告訴人找伊一起去被告的中藥店看看 是否要投資,其到場後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投資新冠 病毒買草藥的內容,看見告訴人交付兩張100萬元的支票 給被告,當見證人就是見證告訴人有拿支票給被告,伊有 親眼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最後 自己也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語(原審卷第111-118頁)。  3、上開2證人所證被告向告訴人宣稱投資清冠中藥獲利,雙 方簽署本案契約書並由告訴人交付2張面額100萬元的支票 予被告等節,經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另佐以卷附投資 合作契約書中記載【甲方為「廣東慈安堂 陳明珠」、乙 方為「張傑雄」、丙方為「盧文明」】「甲方因看國際物 料情勢大漲,並保證乙方獲利,特邀請乙方共同投資採買 特選頂上金山牛黃一貨櫃,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乙方 而達成合作協議,同意茲就合資共同投資特選頂上金山牛 黃一貨櫃事宜,甲乙雙方各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雙方 合意議訂如下條款並遵守之」、「(第二條)公司之經營 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與費用由甲方負責。由甲方提供保證 90天後乙方可獲利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且其上確有被 告所承認之甲方欄位簽名、蓋章與指印(他卷第15頁,偵 緝卷第70頁,原審卷第39-40、118頁,本院卷第81、104 頁),觀諸該契約書內容與告訴人及證人盧文明證述上開 情節大致相符,適足以為其等指證之補強,則被告確有向 告訴人宣稱上述投資事項並收取兩張100萬元支票之事實 ,已可認定。 (二)被告既承認在本案契約書上之甲方欄位簽名,而該契約復 敘明「甲方邀請乙方共同投資採買特選頂上金山牛黃」、 「甲方提供保證90天後乙方可獲利100萬元以上」,可見 契約文字之記載非常明確,且契約係用於確保被告與告訴 人投資中藥材及獲利約定等事宜,考量被告身為廣東慈安 堂之負責人,自承曾與告訴人聊天提及要買牛黃、做生意 經常需要調借現金與開票(偵緝卷第7頁,原審卷第137頁 ),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常有金錢 與票據往來(偵緝卷第75-91頁),被告理當對於借款和 投資之區別相當清楚,斷無可能只是為了向告訴人借貸金 錢,在毫無確認契約文字之情況下,胡亂簽署本案投資合 作契約書且對告訴人保證獲利,況告訴人證稱自己對於中 藥一概不知、無從憑空草擬本案契約範本(原審卷第42頁 ),益徵本案契約書之內容是被告事先擬好,虛構契約上 所載之牛黃為投資標的,復以投資一定期間即可保證獲利 之不實話術,藉此誆騙告訴人之金錢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和告訴人之間為借貸關係 ,並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投資相關內容為據(本院 卷第27、81、86、107頁)。然而,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 錄,固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111年4月至6月間談及關於資 金借貸、開票、過票、拿票等內容(偵緝卷第41-45、75- 91頁),告訴人亦承認與被告確有借貸關係(原審卷第10 1頁),惟告訴人明確證稱本案這次是雙方第一次投資、 與借款無關,一般借貸都會先扣利息(原審卷第44、101 頁),且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大可直接與被告 簽立借貸契約,供作後續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明,殊無必要 虛構內容繁雜之本案合約書誘騙被告簽署,再被告既稱向 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16萬元,實際上向告訴人取 得200萬元,然卻僅支付利息16萬元與紅包2萬元(本院卷 第103頁),被告所辯借款金額與付利息之情節明顯互相 矛盾,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縱使談及借貸事宜,亦 無礙於雙方簽署本案投資合約書以及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事 實認定,尚難以對話紀錄未見與投資相關之內容,反推被 告並未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 解,要難採信。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其犯行之依據及所辯不足採信 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 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 審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情,而 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況原審在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較輕之拘役或罰金 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 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 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 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告訴 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 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 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蒞庭檢察官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107頁),惟本院參酌 上情,認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易-1775-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4797-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4797-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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