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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7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373號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期間、方式,向呂芯維給付如 內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第6行「112年12月23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3日」、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及證據增列「被告劉巧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應無上 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前、後得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 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呂芯維、萬宸妤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 1至54頁),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查,被告已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484號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萬宸妤之損害賠償,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頁),另為促使被 告如實履行與告訴人呂芯維之調解條件,並保障其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 呂芯維達成調解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3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呂芯維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呂芯維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5,122 元、告訴人合計匯款13,112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隨即遭不 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卡片跟密碼,他 們說3天報酬5,000元,但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 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芯維 以網路購物須簽署金流協議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轉帳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帳128元。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轉帳5,005元。 2 萬宸妤 以網路購物須通過認證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轉帳7,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1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時10分)許,轉帳5,123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50號   被   告 劉巧紋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 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3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提款卡密碼則以傳送通訊軟體Me ssenger訊息方式告知,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某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勝」之人使用。嗣上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上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呂芯維、萬宸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巧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其使用,並與對方約定每3天可以領取5,0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娛樂城的代收付,可以賺錢,就是類似出租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帳戶去騙人跟洗錢等語;惟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除僅得對方口頭保證不做非法使用外,並無進一步確認金流或為任何控管之行為之事實。 3、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就你所知,什麼樣的工作可以不提供任何勞務,只要提供帳戶,每3天可以收取5000?」答:沒有。),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將金融帳戶租借予對方使用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每3日即可固定領取1個帳戶5,0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工作需付出勞力或心力及時間方能獲取報酬大相逕庭,而與日常經驗顯不相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呂芯維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萬宸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萬宸妤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網頁截圖畫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寄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宋柏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與對方約定將本案郵局帳戶出租予對方使用以換取每3日5,000元之報酬,且被告知悉對方租用帳戶係為收取及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劉巧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 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2-13

TCDM-113-金簡-846-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88 、489、583、584、735、10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8 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下稱第1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3罪)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經同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54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199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第7案);前揭第5案至第7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6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檢察官舉證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1222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揭大部分前科 與本案同係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 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係於112年11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處,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 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 動取出放置於其長褲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交付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毒偵488卷第55、57至62頁),足認被告於員 警發覺其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係於113年1月14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 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警詢問後 主動將其隨身背包內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由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 示之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 3年1月15日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 584卷第13、15至2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係於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46分許,因警方據報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處理民眾糾紛時在場,於員警尚未掌握相 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 警詢問後主動將其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毒品吸食器 1組交由警方查扣,復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3年1月29 日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按(毒偵735卷第61、6 3至7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主動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㈣、㈤,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帳號「Goodjo b0905」或綽號阿強、阿國、阿宏之人,然被告未提供其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 樸倫113毒偵488字第113908404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7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8431號函及所 附大墩派出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7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55號函及所 附偵查隊113年7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7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5191號函及所附民 權派出所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52161號函及所附大 肚分駐所113年7月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97536號函及所附偵 查隊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1、85至97、109 至11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6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 ,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及所提家人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見原審卷第147至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同一、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 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當時因為其女兒 的精神問題,1、2天就要送急診,其為了提神而吸毒,其知 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回家,其職業是攤販、外 送、白排車司機,學歷是國中畢業,家裡有太太、2個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然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 審就被告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 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 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行為惡性 、所生損害、參與件數、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 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1 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㈥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TCHM-114-上易-65-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942號、113年度偵字第4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嘉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將 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藉以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被告與LINE暱稱「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之人與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LINE暱稱「怡」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單身多年,有天LINE暱 稱「怡」之人向伊問好,因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來暱稱 「怡」之人說要開網路商店作為日後生活基金,他出資金, 伊出帳戶,伊認為該女子係吃苦耐勞的女生,就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暱稱「怡」之人,直至員警找伊時,始知被騙 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自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暱稱「 怡」之人之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對話肉麻且互定終身。是 以,當暱稱「怡」之人向被告提議由被告提供帳戶收款,暱 稱「怡」之人提供本金,共同經營店鋪,增加收入時,被告 自然不疑有他。被告雖有傳簡訊「怕有人洗錢管道吧」,然 僅係對於設定約定帳戶只能透過臨櫃申請一事,發表自身評 論,並非可預見對方將藉此洗錢。被告提供之帳戶,係其用 以買賣股票、投資基金美金等商品,此與幫助犯罪之人通常 交付鮮少使用之帳戶有別,被告係因暱稱「怡」之人稱要一 起開店鋪,始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無主觀犯意等語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怡」之人, 並依「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暱稱「怡」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 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參偵3094 2卷第89至90頁),是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怡」之人於 LINE均以「祥」稱呼被告,且傳送「記得吃飽飽喔」、「心 疼你欸 不想讓你太辛苦」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參 偵30942卷第116至118頁),每日亦幾乎皆會互道早、晚安 ,噓寒問暖,關切彼此有無按時吃飯、休息,且彼此關心感 情狀態等,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參偵30942卷第685至949 頁)。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互相關心,被告也曾傳送「我 比較想趴著你身上耶」等訊息內容予暱稱「怡」之人,有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參偵30942卷第116至118頁)。足見被 告與暱稱「怡」之人間關係親密,而暱稱「怡」之人係與被 告間有一定信賴、親密關係後,始提出其欲與被告共同開設 店鋪,而指示被告申請MAX平台帳號,再請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因暱稱「怡」之人表示因單月 額度20萬元不夠用,且需被告約定MAX平台帳號,方便儲值 發貨,資金往來較方便等原因,被告始依暱稱「怡」之人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由被告與暱稱「怡」之人上開相處、 聊天過程可知,被告係因欲結交異性朋友,而與暱稱「怡」 之人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無關。 兩人認識後,暱稱「怡」之人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 發展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 來往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 漸取得被告之信任,始提及開店事宜。足認被告確係因網路 感情、交往關係而與暱稱「怡」之人互動密切、產生信賴, 且多係暱稱「怡」之人主動與被告聯繫,時常關心、叮嚀被 告要記得吃飯、是否有休息等,耗費時間與被告博取感情, 確可能使已離婚、想尋求對象之被告,在未及深思、需人聊 天、陪伴之情形下,對暱稱「怡」之人產生信賴,為其說詞 所迷惑,誤信暱稱「怡」之人確有開店之需求,被告辯稱其 係遭欺騙,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似非無據。又被告 提供其與暱稱「怡」之人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 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 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 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四)而自被告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雖曾提及「怕有人洗錢管道 吧」一語,然觀諸前後文義,暱稱「怡」之人:「但是都是 實名的 需要你的帳號」,被告:「這個軟體都要驗證」、 暱稱「怡」之人:「恩」,被告:「才可以讓你使用」、暱 稱「怡」之人:「那我先去找客服授權儲值吧」、「一步一 步來 免得亂」,被告:「怕有人洗錢管道吧」、暱稱「怡 」之人:「有可能喔」,被告:「恩阿」等語,顯見被告係 與暱稱「怡」之人討論為何需要實名制與驗證等,而被告提 及可能是怕有人作為洗錢管道,是否即得推論本案被告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有預見係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尚屬有疑。 (五)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係作為買賣股票、投資 之用,而至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前,該帳戶均 仍作為買賣股票、繳交信用卡費之用,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表可佐(參偵30942卷第89至90頁)。則衡諸常情, 設若被告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主觀上已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諒不至將平時供投資之用 之本案帳戶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招致 檢警追查、凍結帳戶之風險。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 帳戶有約定報酬,與一般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即貿然寄 交付帳戶之金融卡之情狀有別,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 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梁師瑀 假博弈 113年4月13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 15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4日 2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4日 20時36分許 5萬元 2 林佩珊 假博弈 113年4月15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3 黃婕瑀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15時28分許 49萬元 4 游凱富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13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1日 14時58分許 10萬元 5 李威慶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21時許 2萬元 113年4月11日 21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 22時7分許 1萬元 6 賴慶玲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9時55分許 100萬元 7 邱薇如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3時12分許 5萬元 8 廖文琳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9時40分許 20萬元 113年4月12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9 楊惠德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9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10 林雅雯 假博弈 113年4月15日 15時15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15日 15時17分許 2萬元 11 張育誠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9時28分許 80萬元 12 邱勝正 假投資 113年4月14日 19時9分許 4萬200元 13 徐淑雲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11時12分許 18萬5,231元 14 王和安 假投資 113年4月10日 12時16分許 40萬元

2025-02-12

TCDM-113-金訴-4035-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7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持客觀上足以供作 兇器使用之扳手、剪刀各1支,以前開工具拆卸鐘凱揚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龍頭把手欲竊取時,適經鐘凱揚前往該處攔阻而未遂 。嗣鐘凱揚報警處理,林宏溢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鐘凱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林宏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攜帶扳手1支行經本案機車停放地點,並下車 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煞車線、油門線及電源開關線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因為發 洩情緒徒手拉扯本案機車線路,沒有行竊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之犯意,亦無攜帶剪刀剪斷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 ,伊不承認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 帶扳手1支前往本案機車停放之處,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連接之煞車線、油門線及電源開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鐘凱揚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5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81 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復有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本 院11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內容詳附件,見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1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97頁至 第99頁、第145頁至第153頁)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9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是此部 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扳手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連接之線路後,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凱揚車業之負責人,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因 看店內監視器發現有機車行經店外後騎入412號巷內許久, 我遂從店裡走出察看,發現被告正在拆解本案機車,被告向 我表示以為本案機車沒有車主,我遂返回店內報警,本案機 車龍頭把手遭竊,煞車線、油門線及手把電源開關線均斷掉 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店內 監視器看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店外前往我停放機車之死巷, 因為是死巷,所以半夜我會特別注意,本來以為只是民眾抓 寶可夢,但因為被告騎乘機車排氣管聲音很大,我才出來察 看,發現被告手持剪刀等工具正在拆解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並且拆卸煞車等線路,我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支吾其詞 僅表示會恢復原狀,因為斯時我身上什麼都沒有,怕遭到被 告攻擊,所以返回店內報警,員警到場前,被告應該已經將 工具等物棄置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該巷弄是我放置店內機車之巷弄,上開時、 地,因為在店內聽到有機車聲音,察看監視器後發現有機車 騎往該巷弄內許久未離開,因為該巷弄為死巷,我才前往察 看,發現被告手持工具正在拆卸本案機車,我詢問被告在做 什麼,被告支吾其詞,僅表示會恢復原狀,為了避免被告攻 擊我,我就返回店內報警,被告有手持剪刀拆卸本案機車, 是以剪刀剪斷龍頭把手相連之開關電源線及煞車線、油門線 ,被告是想要竊取本案機車之龍頭把手,為竊取龍頭把手需 先將相連接之線路均剪斷才能成功拆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原本是正常安裝在機車上,後來因為被告剪斷線路,並拆卸 螺絲才會鬆脫,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廂內還有工具,但我先 返回店內報警後再回到巷弄時,被告已經將工具均棄置,本 案機車遭破壞之線路切斷面整齊,不是徒手扯斷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詞,可知 被告確實手持剪刀等兇器拆卸本案機車之龍頭把手,是證人 即告訴人關於如何發現本案機車遭竊之過程、被告手持工具 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被告遭發現時之反應 等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又酌以被告亦自陳: 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沒有仇恨、紛爭等節(見偵卷第63頁) ,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 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 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附件),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細觀上 述勘驗結果,足見被告在本案機車旁手部有動作,且又有返 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開啟車廂後再走回本 案機車,且在本案機車雙手不停動作。又輔以員警拍攝本案 機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足徵斯時本案 機車之龍頭把手垂落,與龍頭把手相連之線路遭破壞,而線 路遭破壞之切割面工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上開時、地,我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有放置扳手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亦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前往所騎乘機車 拿取工具後拆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等語相符,且亦與監視器 畫面(即被告步行至所騎乘機車開啟車廂拿取物品後,又步 行前往本案機車,在本案機車雙手有動作)相符。又證人即 告訴人前往本案機車停放處察看之時間與被告行竊本案機車 之時間密接,被告行竊當下遭告訴人查獲報警,時間上具有 密接性,且參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斯時業已鬆脫,相連接之 線路均遭破壞,準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扳 手等兇器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無訛。  ⒊至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未在被告身上、車廂及附近發現犯 罪工具等語(見偵卷第57頁),然觀諸本案機車遭被告行竊 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可知,本案機車 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係遭利刃割斷,線路切口面均屬光滑 平整,顯係被告持上開兇器所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有攜帶扳手放置車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竊取本案機車 後有返回店內報警,被告應該是趁我回到店內報警時棄置行 竊所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勾稽前開 事證可知,員警在場卻未查獲被告自承有攜帶之前開扳手, 足證被告趁告訴人離開現場報警之際,業已棄置行竊所用之 兇器,是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扳手,亦難以 此逕認被告係徒手為之,是前開職務報告尚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又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第1次警詢中辯稱:於上開時、地, 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巷弄內,剛 好在察看本案機車,告訴人就跑出來說是我竊取本案機車把 手,我只是剛好經過好奇才會察看云云(見偵卷第61頁至第 63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只是摸本案機車之煞 車線、油門線等,並未拉斷線路云云(見偵卷第67頁);於 同日偵查中供稱:於上開時、地,我是去找女朋友,告訴人 一來就手持鐵棍,我沒有徒手扯斷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 線路,油門線等線路不是可以徒手扯斷,我也沒有拆卸本案 機車零件云云(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113年4月22 日偵查中供稱:於上開時間,因為跟朋友吵架,所以前往上 開地點扔擲石頭發洩情緒,我沒有拉斷本案機車之線路,亦 未竊取零件云云(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上開時間,因為心情不佳而在上開地點發洩情 緒,我沒有毀損或行竊本案機車,只有丟擲石頭和踹東西云 云(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上開時、地 ,因心情不好才在該處發洩情緒,我只有拉扯本案機車之線 路,並未竊取本案機車之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第80頁),綜觀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就其為何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巷弄之原因、有無毀損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 之線路等節均前後不一,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示,亦 未見被告有何丟擲石頭等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前揭辯解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剪刀、扳 手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油門線、煞車線等線路,竊 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 帶之剪刀、扳手,既可用於破壞電線,及拆卸機車龍頭把手 ,必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乃係上開 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以毀棄損 壞罪。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就本案係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 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 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 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 ;於106年間,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⑶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47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後,與上開⑶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 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 被告否認犯行,其所言有避重就輕的情形,致本案耗費司法 資源進行調查、審理。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 事臺中港碼頭之廠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40 ,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需要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持未扣案之剪刀、扳手為 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剪刀、扳手各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12月18日之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E0472」影片檔(影片時長8分44 秒,為攝影機材翻拍手機播放監視器之黑白畫面,無收音, 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4分39秒起至112 年11月12日凌晨1時42分00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 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二、勘驗結果如下:  ⒈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5分18秒至同時25分33秒許:   監視器畫面顯示巷子右方靠牆停放許多機車,被告自監視器 畫面下方出現,騎車駛入巷內,停在告訴人機車旁,探頭看 了告訴人機車一眼才下車。  ⒉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5分34秒至同時28分10秒許:   被告下車後,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移動,來回觀察停在巷子右 側機車,伸手觸摸,甚至蹲下來仔細端詳。  ⒊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9:32至同時35分30秒許:   被告走回告訴人本案機車,雙手在本案機車不停地動作。   ⒋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5分31秒至同時38分00秒許:   被告返回自己機車,機車車燈亮起,被告打開車廂搜尋自己 車廂後,走到本案機車,雙手在本案機車不停地動作。  ⒌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8分01秒至同時40分43秒許:   告訴人出現,被告走回自己機車旁,2人在被告機車旁講話 。  ⒍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40分44秒至同時41分22秒許:   2人走到本案機車旁,被告看了本案機車後,告訴人伸手打 開被告機車車廂看,被告移動到其機車旁,告訴人蓋上被告 機車車廂,繼續與被告講話。  ⒎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41分23秒至同時42分26秒許:   告訴人往回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又走到本案機車旁, 至41分38秒許才離開本案機車,往監視器鏡頭方向走,離開 監視器畫面。

2025-02-12

TCDM-113-易-3189-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刪除 「劉家瑋訴由」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被害人劉家瑋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之 機會,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有犯 侵占、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安全帽雖 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 1,300元與被害人,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31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已無保有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04號   被   告 梁宏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處 ,徒手竊取劉家瑋所有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 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家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宏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之物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1,300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簡-3116-20250212-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林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 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吳林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林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01至304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堪認被告係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 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及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 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6至68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並已於114年1月25日前,分別履行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20 00元予告訴人程俞臻、林憲隆、張智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 陳憲貞、洪苡庭、林意萍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1頁),並衡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6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6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本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 ),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 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6號   被   告 吳林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3年7月9日15時29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 子吳志鵬所申設交由其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林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林旭坦承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郵政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網友交友而遭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憲貞、洪苡庭、程俞臻、林憲隆、林意萍、張智堯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志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係吳志鵬所申辦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7號不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為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 銀帳戶及本案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6 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1 陳憲貞 假信用卡盜刷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2萬9989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2 洪苡庭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19時44分許 4萬5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 2萬123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3 程俞臻 假網路拍賣抽獎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11分許 5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本案 113年7月11日20時13分許 4萬9800元本案郵政帳戶 4 林憲隆 假網路買賣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5,000元本案郵政帳戶 5 林意萍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1日20時26分許 2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6 張智堯 假網路拍賣認證真詐欺。 113年7月12日0時7分許 4萬9983元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萬9984元本案郵政帳戶

2025-02-11

TCDM-113-原金簡-5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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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113年度偵字 第279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被告本案尿 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為45758ng/mL   (見偵卷第47頁),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爰審酌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不顧 其可能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 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值為45758ng/mL 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 裡幫忙做工,已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懷孕中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4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403房居所,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8)日23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4月9日1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 輛未依規定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4575 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28號鑑驗書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為45758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施用毒品 不影響我開車,我的行為表現都很正常,沒有不能安全駕駛 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 為45758ng/mL,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50ng/mL,此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11

TCDM-113-交簡-853-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WI NINGSIH(中文名:寧西,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5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DUWI NINGSIH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UWI NINGSIH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DUWI NINGSI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黃冠燁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丁淑芬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見金訴卷第55-60頁)及電話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99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 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6號   被   告 DUWI NINGSIH(中文名:寧西,印尼籍)             女 43歲(民國70【西元1981】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WI NINGSIH(中文名:寧西,印尼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臺中火車 站,以當面交付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DEVI SONIA SAR I」之友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後再由該人輾轉將本案 郵局帳戶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旋即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冠燁、丁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UWI NINGSIH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DEVI SONIA SARI」之友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個帳戶是伊幫「DEVI SONIA SARI」申辦的,辦好就拿給對方用,因為對方沒有帳戶,但伊不知道為什麼對方沒有帳戶,伊跟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絡,之後伊被對方封鎖了,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云云,惟亦坦承無法提供與「DEVI SONIA SARI」間之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詞,亦無任何證人可以佐證上情,亦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燁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匯款明細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丁淑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DUWI NINGSI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冠燁 以假冒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4分許,轉帳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15分許,轉帳2萬5,000元。 2 丁淑芬 以假冒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4月2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11

TCDM-113-金簡-880-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芙雅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芙雅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詹芙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6、94頁),並撤 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觸罹刑章,惟於 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具悔意;嗣因不諳法 律程序,未能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願與告訴人紀冠妃、楊明哲 及黎萬仁調解之請求,致錯失盡力彌過之機會。是本案被告 既有調解賠償之意願,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亦非鉅大,當非 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且於鈞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紀冠妃、黎 萬仁成立調解,告訴人楊明哲則因無法連繫致無法成立調解 。果如此,不僅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得以受償,亦可見被告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謀求被告自發性之 改善更新;參以被告目前從事擔任牙醫助理,有正當工作收 入來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啟自新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4年1月7日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調解成 立,採分期付款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所受損 失,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03至10 4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紀 冠妃、黎萬仁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其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調解成立量刑應減輕之事 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 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達成調解,告訴 人楊明哲於調解期間因無法連繫致無法成立調解,有上開調 解筆錄及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0 3至104、10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牙醫助理,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不需 要扶養任何人(見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97頁)、告訴人對 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 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 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 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謂其素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程序,莫敢再犯,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 犯行,直至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又雖已 與告訴人紀冠妃、黎萬仁成立調解,惟告訴人紀冠妃、黎萬 仁被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 而被告迄今因履行期未屆至而未給付分毫賠償,且尚未與被 騙金額高達220,220元之告訴人楊明哲達成和解,足見被告 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經 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 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 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85-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黎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黎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4 行「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包含前案撤 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於民國113 年2 月1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呂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 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前有數 項刑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何石琼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或取得 其諒解;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 何刺激、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⒌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內衣1 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6號   被   告 呂黎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黎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5日),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7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徒手竊取何石琼所有放置在該 處騎樓晾曬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隨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何石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黎榮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石琼於警詢證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雖指訴其遭竊內衣為2件,惟此僅被害人單一指訴 ,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罪嫌應屬不足,然此部分 若然成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中簡-18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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