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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貞美 彭愛智 彭瑋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93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85、91至9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貞美於民國94年間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171號核發如附 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迄未清償。吳貞美為規避系爭債務,於104年5月28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乙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1/3 不動產)平均贈與其子即被告彭瑋康與彭愛智,並於104年6 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 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查詢系爭1/3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後始悉 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1/3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回復登記為吳貞美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1 /3不動產於104年5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4年6月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彭瑋康、彭愛智應就 系爭1/3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收件字號104年新地字第030770號 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吳貞美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附表二權利範圍甲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吳貞美之配偶即訴外人彭機雄於83年1月19日購 買,作為彭機雄與被告之住所。嗣彭機雄因對吳貞美施以家 庭暴力,吳貞美遂於103年5月中旬與彭機雄簽訂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彭機雄同意暫時與被告分居,並先將系爭1/3 不動產贈與吳貞美,其餘應有部分2/3則贈與彭愛智與彭瑋 康(此部分均於103年5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若1 年後吳貞美願宥恕彭機雄,並回復夫妻同居狀態,吳貞美可 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反之,吳貞美應將系爭1/3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瑋康與彭愛智,吳貞美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彭機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是以,吳貞 美取得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係附有須宥恕彭機雄結束 分居狀態之解除條件,後因吳貞美不願宥恕彭機雄及回復同 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彭機雄 所有,吳貞美僅係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吳貞美並無處分其責任財產詐害原 告之債權。又該移轉行為係履行對彭機雄所負之義務,避免 給付賠償金予彭機雄,應屬有償行為,而彭愛智及彭瑋康於 受讓時均不知悉吳貞美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難謂係詐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此外,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法人,於107 年9月間即取得對吳貞美之執行名義,原告於107年9月間應 可調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知悉吳貞美於104年間已將系 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撤銷權顯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 之債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彭機雄,彭機雄於103年5月28日將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吳貞美,吳貞美於104年6月4 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 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之1/2)。  ㈢吳貞美於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予彭瑋康及彭愛智時,係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㈣吳貞美與彭機雄曾於103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  ㈤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迄今亦未與 彭機雄同居。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 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 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 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之 債權人,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 之1/2)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騰本、異動索引 及相關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87至126 頁),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 情,則據原告否認,並主張原告係於112年8月28日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始知悉吳貞美已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並提出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審訴卷第 187至18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撤銷 權已逾除斥期間之事實。查,新興地政於113年1月2日以高 市地新登字第113700028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申 請紀錄(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66頁),於112年9月15日始有 以原告名義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8月28日,方知悉吳貞美有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之行 為,原告之撤銷權並未消滅等情,尚非子虛,且被告自承無 法舉證證明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本院卷第47頁),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 斥期間,勘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 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二、 甲(即彭機雄)乙(即吳貞美)雙方同意,分居期間為1年 ,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期間屆滿時,除乙方 同意與甲方共同居住外,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三、甲 方同意於103年7月31日前將該屋(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乙 方及雙方所生之長子彭瑋康、次子彭愛智共有。如1年後, 分居期間屆滿時,乙方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乙方仍 可保有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反之,則乙方應 於104年7月31日前,將對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 過戶予彭瑋康及彭愛智,而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可知吳貞美係基於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 1/3不動產,且依系爭協議文義之反面解釋,若吳貞美於104 年7月31日前(即分居期間屆至前)已不同意與彭機雄結束 分居關係,吳貞美即不得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須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 愛智,足徵彭機雄贈與系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係附有以 吳貞美於104年7月31日前是否同意結束與彭機雄分居狀態此 一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吳貞美得否繼續保有系爭1/3不動產 之解除條件。縱該解除條件成就與否,僅繫諸吳貞美同居與 否之意思,然此應為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 ,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系爭協議形式上屬真 正,及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而 仍分居等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彭機雄贈與系 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之法律行為,即於104年6月4日前失去 效力,吳貞美本應將系爭1/3不動產返還予彭機雄,惟2人於 系爭協議約定,吳貞美須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 康及彭愛智,吳貞美始依約為之,是吳貞美責任財產之減少 ,係因解除條件成就使然,並非出於吳貞美無償將系爭1/3 不動產財產贈與彭瑋康及彭愛智所致,自難認此移轉行為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復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四、如1年後,分居期間屆滿時 ,乙方既不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又未於104年7月31 日前,將自己對該屋之權利(即系爭1/3不動產)過戶予彭 瑋康及彭愛智,則乙方應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甲方。」等 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若吳貞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未 於114年7月31日前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 愛智,反而須給付5,000,000元之賠償金予彭機雄,是吳貞 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旋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1/3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反係阻止自己消極財產之增加, 益見該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要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稱詐害債權行為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1/3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義務 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惟依同條但書規定,有正當理 由時,夫妻雙方尚非須履行同居義務。又夫妻在訴訟上雙方 同意為一定期間內分別居住之和解,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又不背於公序良俗者,法院亦得為別居之和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 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夫妻同居義務雖為人倫秩序上之本 質義務,然因現代社會生活越趨複雜,夫妻日常家庭生活上 的感情越趨微妙,因此若經兩造協議別居,自不能逕謂此屬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況被告主張吳貞美係出於彭 機雄對其家暴而簽署系爭協議分居,原告對於彭機雄於102 年至103年間有對吳貞美家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自屬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無效。 六、綜上所述,吳貞美移轉系爭1/3不動產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及彭愛智塗銷系爭1/3 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內容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吳貞美應給付原告153,342元,及其中143,133元,自9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甲) 權利範圍(乙)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10000 106/3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9) 1/1 1/3

2024-11-08

KSDV-113-訴-389-20241108-1

小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潘台興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沒有申請現金卡,如相對人仍堅持 其有申請該公司之現金卡,不撤除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將 會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及董 事長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並向其提出精神賠償之聲請等 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 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 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 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 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 雄補字第2069號裁定提出抗告,惟該裁定係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而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以及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何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已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就原裁定內容有何具體之抗 告理由,而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8

KSDV-113-小抗-10-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再 抗告人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慧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慧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 本裁定翌日起7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 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三、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7

KSDV-113-抗-182-20241107-2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志銘 相 對 人 黃妍心 上列當事人間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裁定(113年度雄簡 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10仲雄聲義字第00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林季鋆即林季樵(下稱林季鋆)將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 號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 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林 季鋆已將系爭房屋一切權利及相關對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違 約索賠等權利均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113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為免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致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對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爰聲請准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林季鋆所有,並經其同意移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抗告人,林季鋆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抗告人,該等事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在案。相對 人僅以林季鋆將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均讓與相對人之權利轉 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對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系爭轉讓書未記載日期、任何 讓與對價、條件或讓與數額如何計算等內容,又無其他公正 第三人審認,何以證明林季鋆願意無償讓與債權予相對人, 實難認定相對人已提出相當之說明釋明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對此之論述亦有不足,可見林季鋆與相對人係以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方式進行債權讓與行為,藉以阻攔抗告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縱令系爭轉讓書之內容為真,該權利轉讓僅 為債權契約,亦不得對抗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 者,相對人早於110年即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且林季鋆曾 經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該訴訟進行接近3年時 間,相對人未曾提出任何意見,卻於林季鋆債務人異議之訴 敗訴確定後,始於113年7月間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顯無法律保護之必要,相對 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逕 予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林季鋆已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抗告人,抗告人既 未同意林季鋆使用系爭房屋,林季鋆即屬無權占有,抗告人 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林季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經系爭仲裁 判斷書認定在案,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林季鋆與相對人所簽 立之系爭轉讓書上僅記載系爭房屋「一切權利及相關對王志 銘(即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違約索賠等權利俱即時轉讓予 受讓人(即相對人)」,有系爭轉讓書可稽,而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已由抗告人取得,是林季鋆所得讓予相對人之權利, 僅屬債權性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 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並非有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並更為適法之裁定,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7

KSDV-113-簡聲抗-7-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盧國智 再審相對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雄小 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在案,嗣經再審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 6月4日對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6日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 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8日 收受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卷第45頁),業經本院調取原 確定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1日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所噴漆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 為騎樓內之外牆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實務見解、瑞士 鄉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及保存 登記資料顯示再審聲請人專有部分並未包括系爭牆面,可認 系爭牆面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原一審判決卻依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之函文,認定系爭牆面屬訴外 人即系爭大樓河西路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翁振銘之專有部分 ,原第一審判決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又再審聲請人 若有妨害系爭牆面正當使用及共同利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22款約定,執行管理之當事 人亦係管理委員會,再審相對人就系爭牆面之法律關係並無 訴訟實施權,其起訴求償並不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等語 。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 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當 事人聲明係對某件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卻 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自不能認為業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 理由,無非均係針對原訴訟程序之原一審判決有所指摘,主 張原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其 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1-06

KSDV-113-聲再-9-20241106-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葛慧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千雅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82,000元,應徵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6

KSDV-113-再易-15-20241106-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金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駁回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請部分外, 予以廢棄。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 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債務問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清算。相對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對抗告人在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又抗告人前經心臟心導管手術後,須視恢復狀況再 行決定何時返回職場,換言之,抗告人目前確實無工作收入 。抗告人名下財產亦僅有上開商業保險保單債權,別無其他 財產,若任令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顯然只有永豐銀行得以受 償,將有害於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抗告人名下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 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倘若不進行保全處分,則 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可能遭部分債權人即永豐銀 行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原裁 定認定無保全急迫之必要性,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 於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強制執行程序乃個別債權人實現 權利之程序,與清算程序係債權人集團性實現權利者不同, 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 普通債權人之執行程序,無論其係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 分配,均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裁定停止其執行程序,以限 制其權利之行使(司法院99 年 11 月 29 日廳民二字第 09 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2 號】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抗告人遭其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3年1月10日北院英112司 執字第4362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5萬 3,306元,及其中23萬2,685元自96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2 ,026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有該 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而抗告人名下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 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 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抗告 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 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之必要,但 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本件聲請,就系爭債權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部分,應予准許;就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 請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公司之系爭債權, 若遭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獨受分配,將影響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之機會,認有繼續扣押系爭債權之必要,原裁定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自無理由,爰駁回 此部分之抗告。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 於系爭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 行程序部分,即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6

KSDV-113-消債抗-27-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徐玉蕙 寇有明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鄭建茂(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翠蓉(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有孜(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正 陳建宏 吳月春 周忠修 孫秀英 張均亦 高金汝 鄧誌煌 高劉玉 王石芳妹 康劉清誥 李秀芬 鄒建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觀 被 告 林奎學 魏士芳 黃興芳 申筠竹 陳世餘 任東方 任葉杏珠 王忠琴 李林春錦 黃宏欽 申吳彩蓮 黃陳愛珠 袁高文英 胡清華 方俞喬 黃李滿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科達 被 告 廖金鳳 楊登元 程希智 李秀琴 周國平 林輝雄 吳敬子 董月琴 林杰民 楊印福 陳武中 張愛貞 黃椿禮 劉育佐 陳鴻銘 孫振美 吳國玲 陳金生 吳國玲 羅謝銀對 鍾荊安華 劉滬遜 周忠誠 楊范玉英 潘劍雄 盧宗輝(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盧宗櫻(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盧宗蓉(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劉許團圓 王培康 鄒靜文 李韋彤 陳振業 范陳燕梅 孟陳宗淑 潘林嬕霞 鄒盛寰 梁庭蔚 曾昭棣 林木溪 周金印 寇楊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復華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泉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建茂、鄭翠蓉、鄭有孜為被告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應由盧宗輝、盧宗櫻、盧宗蓉為被告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王南英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建茂、鄭翠蓉、鄭有孜,被告盧陳美絹於112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宗輝、盧宗櫻、盧宗蓉,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然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雖具狀表示鄭王南英、盧陳美絹死亡聲明承受訴訟,惟未表明應由何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4-11-04

KSDV-112-訴-451-20241104-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雯涓 胡延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0-24

KSDV-112-重訴-204-20241024-3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史豐瑞 史耀綸 蔡青青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12日公告時即行確定, 而原確定判決正本嗣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219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106年7月2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再審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高雄市所有並由再審被告管理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9平方 公尺×年息5%×使用期間×各再審原告應有部分1/3」之計算方 式,判命再審原告3人各應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金新臺幣 (下同)6萬553元本息。惟系爭建物為自用住宅,且1樓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騎樓,依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下稱系爭計收規定)應減免,再審被告為系 爭計收規定之主管機關,卻故意向法院隱匿系爭計收規定, 但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該規定,原確定判決 法院卻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為據,未依職權調查上開 規定而予以折減補償金,仍判命再審原告3人各應給付全額 即6萬553元本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1條、第 283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發回一審重審,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訴意旨部分,已載明再審原告關於 應依系爭計收規定折減不當得利金之主張(見簡上卷第207- 208頁),該判決全文亦無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為由, 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見簡上卷第205-213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法院以違反該條為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尚屬誤會。至原確定判決縱未論述不採系爭計收規定折減 不當得利金之理由,充其量亦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已提出系爭計收規定(見簡上卷第151-153頁),故 無再審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計收規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第28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就對其有 利之系爭計收規定提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難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理有何違反該條 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第283條規定調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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