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貞美
彭愛智
彭瑋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93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85、91至9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貞美於民國94年間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171號核發如附
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迄未清償。吳貞美為規避系爭債務,於104年5月28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乙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1/3
不動產)平均贈與其子即被告彭瑋康與彭愛智,並於104年6
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
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查詢系爭1/3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後始悉
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1/3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回復登記為吳貞美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1
/3不動產於104年5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4年6月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彭瑋康、彭愛智應就
系爭1/3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收件字號104年新地字第030770號
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吳貞美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附表二權利範圍甲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吳貞美之配偶即訴外人彭機雄於83年1月19日購
買,作為彭機雄與被告之住所。嗣彭機雄因對吳貞美施以家
庭暴力,吳貞美遂於103年5月中旬與彭機雄簽訂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彭機雄同意暫時與被告分居,並先將系爭1/3
不動產贈與吳貞美,其餘應有部分2/3則贈與彭愛智與彭瑋
康(此部分均於103年5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若1
年後吳貞美願宥恕彭機雄,並回復夫妻同居狀態,吳貞美可
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反之,吳貞美應將系爭1/3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瑋康與彭愛智,吳貞美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彭機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是以,吳貞
美取得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係附有須宥恕彭機雄結束
分居狀態之解除條件,後因吳貞美不願宥恕彭機雄及回復同
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彭機雄
所有,吳貞美僅係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吳貞美並無處分其責任財產詐害原
告之債權。又該移轉行為係履行對彭機雄所負之義務,避免
給付賠償金予彭機雄,應屬有償行為,而彭愛智及彭瑋康於
受讓時均不知悉吳貞美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難謂係詐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此外,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法人,於107
年9月間即取得對吳貞美之執行名義,原告於107年9月間應
可調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知悉吳貞美於104年間已將系
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撤銷權顯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
之債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彭機雄,彭機雄於103年5月28日將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吳貞美,吳貞美於104年6月4
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
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之1/2)。
㈢吳貞美於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予彭瑋康及彭愛智時,係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㈣吳貞美與彭機雄曾於103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
㈤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迄今亦未與
彭機雄同居。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
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
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
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之
債權人,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
之1/2)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騰本、異動索引
及相關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87至126
頁),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
情,則據原告否認,並主張原告係於112年8月28日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始知悉吳貞美已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並提出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審訴卷第
187至18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撤銷
權已逾除斥期間之事實。查,新興地政於113年1月2日以高
市地新登字第113700028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申
請紀錄(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66頁),於112年9月15日始有
以原告名義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8月28日,方知悉吳貞美有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之行
為,原告之撤銷權並未消滅等情,尚非子虛,且被告自承無
法舉證證明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本院卷第47頁),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
斥期間,勘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
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二、
甲(即彭機雄)乙(即吳貞美)雙方同意,分居期間為1年
,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期間屆滿時,除乙方
同意與甲方共同居住外,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三、甲
方同意於103年7月31日前將該屋(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乙
方及雙方所生之長子彭瑋康、次子彭愛智共有。如1年後,
分居期間屆滿時,乙方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乙方仍
可保有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反之,則乙方應
於104年7月31日前,將對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
過戶予彭瑋康及彭愛智,而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可知吳貞美係基於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
1/3不動產,且依系爭協議文義之反面解釋,若吳貞美於104
年7月31日前(即分居期間屆至前)已不同意與彭機雄結束
分居關係,吳貞美即不得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須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
愛智,足徵彭機雄贈與系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係附有以
吳貞美於104年7月31日前是否同意結束與彭機雄分居狀態此
一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吳貞美得否繼續保有系爭1/3不動產
之解除條件。縱該解除條件成就與否,僅繫諸吳貞美同居與
否之意思,然此應為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
,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系爭協議形式上屬真
正,及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而
仍分居等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彭機雄贈與系
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之法律行為,即於104年6月4日前失去
效力,吳貞美本應將系爭1/3不動產返還予彭機雄,惟2人於
系爭協議約定,吳貞美須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
康及彭愛智,吳貞美始依約為之,是吳貞美責任財產之減少
,係因解除條件成就使然,並非出於吳貞美無償將系爭1/3
不動產財產贈與彭瑋康及彭愛智所致,自難認此移轉行為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復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四、如1年後,分居期間屆滿時
,乙方既不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又未於104年7月31
日前,將自己對該屋之權利(即系爭1/3不動產)過戶予彭
瑋康及彭愛智,則乙方應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甲方。」等
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若吳貞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未
於114年7月31日前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
愛智,反而須給付5,000,000元之賠償金予彭機雄,是吳貞
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旋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1/3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反係阻止自己消極財產之增加,
益見該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要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稱詐害債權行為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1/3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義務
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惟依同條但書規定,有正當理
由時,夫妻雙方尚非須履行同居義務。又夫妻在訴訟上雙方
同意為一定期間內分別居住之和解,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又不背於公序良俗者,法院亦得為別居之和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
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夫妻同居義務雖為人倫秩序上之本
質義務,然因現代社會生活越趨複雜,夫妻日常家庭生活上
的感情越趨微妙,因此若經兩造協議別居,自不能逕謂此屬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況被告主張吳貞美係出於彭
機雄對其家暴而簽署系爭協議分居,原告對於彭機雄於102
年至103年間有對吳貞美家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自屬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無效。
六、綜上所述,吳貞美移轉系爭1/3不動產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及彭愛智塗銷系爭1/3
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內容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吳貞美應給付原告153,342元,及其中143,133元,自9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甲) 權利範圍(乙)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10000 106/3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9) 1/1 1/3
KSDV-113-訴-38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