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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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衡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6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律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律衡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律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腦瘤術後癲癇伴隨輕度智能 障礙及注意力不足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林智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 並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3號   被   告 王律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迷客夏臺北瑞光店」飲料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智茹所管領並放置在收銀機及收銀機下方 抽屜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得手後,即經 該店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在王律衡身上搜索 並查扣到現金1萬9,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律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金錢之事實。 0 告訴人林智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之事實。 0 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律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現金1萬9,4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智茹,有上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簡-1342-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蔣訓志告訴被告曾柏仁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   告 曾柏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仁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6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蔣訓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至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擦撞曾伯 仁機車右側車身,致蔣訓志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踝鈍挫 傷併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訓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易-463-20241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振興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謝淑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 進,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追撞謝淑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 使謝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229至232、269至2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張振興固坦認於案發時A車、B車在大興街和清江路發生 事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辯稱:  ㈠A車沒有自後追撞B車。  1.因警方所拍攝中,A車在水箱裝飾板有擦痕(本院卷第187頁 ),B車則是後車尾燈被擦撞(本院卷第189、191頁),兩 車高度前後差距至少15公分,現場又無散落物品、撞擊痕跡 ,無從證明兩車有擦撞。  2.B車長度約182公分,有120公分在停止線以外,依照交通部 號函令解釋,如有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紅燈的企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審認定B車越過停止 線沒有意義是錯。  3.鑑定覆議意見書稱告訴人謝淑惠有提前煞車,認定責任在於 後車即A車,但依照偵卷第89頁所示,該路口右邊有小貨車 ,完全擋住右邊視線,告訴人是因為燈號煞車,還是被擋住 視線而煞車?縱覆議意見書推定正確,依上開交通部函釋, B車停在停止線以外就是準備要闖紅燈,覆議意見書無法解 釋此情。又覆議意見書表示前後車離開鏡頭的時間差距1秒 ,A車、B車差距1-1.5個車身,A車約長4公尺,伊有保持距 離,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偵卷第82頁), 顯然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是否於停止狀態下被撞擊,是不清 楚的。   ㈡告訴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  1.原審認定告訴人去祐民醫院耗去相當多時間,才於案發後六 個小時去榮總醫院檢查,但祐民醫院到事故現場不到500公 尺,且無告訴人檢查紀錄,無從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 禍間有因果關係。  2.榮總醫院護理紀錄顯示告訴人的右側完全沒有受傷(調偵卷 第33頁下段),且病歷顯示告訴人是擦傷,告訴人診斷書記 載鈍挫傷,顯有不符。  3.又告訴人表示是被後車衝撞,致手肘、膝蓋撞到地面受傷, 但柏油路面非平滑表面,撞到柏油路面最有可能是擦傷、破 皮、流血,或是紅腫瘀青,但是整份病歷沒有任何文字或是 影像表示這些體徵。本案案發日為111年12月18日,告訴人 是同年月26日才去第二家醫院就診,中間差距快10日。112 年2月21日又去另一家醫院就診,和前次就診差距40天,榮 總既幫告訴人預約3日內去骨科複診(調偵卷第41頁),告 訴人沒有去,原審把10日後回溯表示這與本案有關,不符合 經驗法則。況告訴人曾因為刷牙流血就到榮總掛急診(調偵 字第35頁),有牙醫會診,告訴人既對自己身體如此重視, 卻於本案後沒有立刻就醫不符合常情。又榮總護理資料係以 告訴人表示疼痛,而判定告訴人受傷(調偵字第33頁),但 是告訴人有骨關節炎的舊疾(調偵字第23頁),告訴人此部 分疼痛是受傷還是骨關節炎舊疾所致。  4.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 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告 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駛在前,而被告駕駛A車,行 駛在後,兩車由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見號誌轉換欲踩煞車, 但穿了3雙襪子,於踩煞車第1次踩空,於第2次踩煞車才停 下來,以及在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因而倒地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⑴警詢證稱:我騎乘B車於大興街上東往西方向行駛 ,當時正在停等紅燈,對方駕駛A車從我後方撞上來,我正 在等紅燈才等五秒,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我詢間對方為何 突然撞上來。當天我有去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受有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車禍導致我後來右手 手肘發炎導致右手手指無力並浮腫、右腳腳踩痠痛,行走無 法正常發力等語(偵卷第12頁);⑵檢察事務官證稱:事發 當時,我停紅燈,對方從後方撞擊我等語(偵卷第105頁) ;⑶原審證稱:我騎乘B車在大興街、清江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A車從後面撞倒,被撞後就整個趴下倒地,左腳膝蓋和右 手肘因而受傷;我停等紅燈前並未緊急煞車,也未超過停止 線,是在完全停止時遭A車撞擊,因為我被撞到整個趴下去 ,左腳膝蓋就有擦傷,右手肘傷得比較厲害,現在左膝蓋已 經好了沒事,就是右手肘一直在看醫生。被告在事故現場甚 至有拿錢給我叫我去祐民醫院,我說好,但祐民醫院沒有在 開驗傷單,我才到榮總醫院等語;⑷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案 發當日我有去祐民醫院就診,因為沒有開驗傷單就不用掛號 ,當時停紅燈時,我沒有越過停止線也沒有緊急煞停,是被 告從後面撞到我,機車也被撞到,我撲倒起不來,是被告來 扶我起來,我當時穿長袖,我的右手肘和腳有受傷,我和被 告表示我的手在痛,被告請我到祐民醫院開驗傷單。發生車 禍我有告訴小孩,叫他來載我。(偵卷19頁以下是我兒子和 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與我兒子聯絡,表示他是律 師,請我看醫生,兒子到場後有看到我受傷帶我去祐民醫院 ,祐民醫院沒有辦法開立診斷證明書,叫我到榮總。我的兒 子因有事情,叫小兒子回來載我,才沒有在第一時間去榮總 ,6個小時就去榮總看診。被告扶我起來之後,他去逛市場 要買他的東西,叫我在那裡等警察,他有傳LINE給我兒子說 襪子穿太厚,踩空沒有踩到煞車,對話紀錄都有,後來一直 痛而就診(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語。上情核與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供稱:當時對方緊急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碰到 對方車牌,對方失去平衡自己摔倒,告訴人是在停等綠燈等 語相符(偵卷第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投骨科診所、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騎乘B車在上開路口處停等 紅燈時,因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倒地而肇事,應可採信 。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於LINE對話記錄,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  1.111年12月18日對話通話紀錄略以:   被告:若不違反您們的信仰,去榮總時,建議可到北投慈后      宮拜一下。香油錢可以算我的。   告訴人之子:好的,感謝你。(偵卷第21頁)   被告:明早謝小姐若去修機車,可否請車行開一張詳細的估      價單?(所謂詳細就是零組件加工資。)並請您拍照      傳給我。我拿這張估價單,請朋友判斷是否是行情價      即可。(謝小姐的車好像是SYMGT125?)請問您覺得如      何?此外,謝小姐今天下午已經去榮總了嗎?一切ok      嗎?   告訴人之子:沒問題、這部分一定會先開估價單給你看過確      認沒問題才會開始後續維修。目前是膝蓋與手腕及手      臂的傷,明天會再觀察看看。   被告:這兩天應該會很不舒服,十分報歉(偵卷第29至31頁 )。    2.111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   告訴人之子:張先生午安!這我媽媽剛剛牽車過去開的估價      單,工錢及材料費都包含在內,你再過目一下。   被告:請問可以到這間修嗎、我可以跟謝小姐一起過去、謝      小姐的機車材料已在路上,明早可以取車、此費用已      結清、潘先生或謝小姐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跟在下      講。不用客氣。   (PO出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之子:好的謝謝你、我媽有跟我說了,另外謝謝你送      的藥膏,感恩(偵卷第33至41頁)。  3.綜上,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 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關心告訴人傷勢,且於告訴人 將B車至機車行維修估價時,被告亦主動請告訴人至其認識 的之車行維修,並付清款項。若非被告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後方,致告訴人受傷及造 成B車後方破損時,豈有主動關心告訴人請告訴人去北投慈 后宮拜拜,願負擔香油錢,對告訴人去榮總看診後問候告訴 人之狀況,當告訴人之子告知告訴人傷勢,還關心告訴人會 因為傷勢疼痛,致贈藥膏,要求B車至其認識的機車行維修 並支付車損費用等節,上情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陳述肇事 過程,確與事實相符。  ㈣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上開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可知被告在事故現場拿錢給告訴人去祐民醫院看診, 並知悉告訴人榮總醫院看診等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1 1年12月18日18時18分至榮民總醫院看診後,診斷為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 又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4天4次)至北 投骨科診所看診,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之傷害,有北投骨科診 斷證明書足參。再於112年2月2l日至3月23日(共門診2次) 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有夏立 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告訴人看診部分均為「左膝 」、「右手肘、腕」部分,與告訴人「骨關節炎的舊疾」無 關,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密接之時間內前往上開醫療院 所就診(即111年12月26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在北投骨 科醫院就診4次;112年2月21日起迄112年3月25日止,在夏 立雲診所就診2次),復有告訴人上開病歷足佐,綜合整體 觀之,足認告訴人稱其所受之傷害,均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未回診榮 民總醫院、醫院是依告訴人所主訴傷痛認定告訴人受傷,以 及告訴人之指訴與病歷、護理資料、診斷證明書不符等各情 ,惟是否回診係告訴人個人於本案就診習慣,而診斷證明書 如何記載告訴人所受傷係主治醫師之專業認定,告訴人既非 專業人士,只將其經過事實向醫師陳述,自無從影響醫囑專 業判斷,是被告以此否認上開傷害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改稱係告訴人因號誌燈轉換或右側小貨車擋住視線, 而緊急煞車,告訴人是越過停止線始停車,其駕車停在停止 線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未追撞云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固標示A車之位置在停止線前,然亦標註B車在停等紅 燈乙節,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撞擊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也因此之故,告訴人車遭撞擊 力量,以致推移往前至停止線前方,而被告撞擊前方告訴人 後,才立刻煞停在停止線前。被告徒憑己見指摘B車越過停 止線、告訴人不知因燈號或右側緊急煞車,其未追撞B車等 節,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 固與覆議意見書認定前後車僅1-1.5秒發生交通事故不同, 此係告訴人個人感知說法,然如前所述,B車係在停止線停 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此情自不因而影 響肇事過程之認定。  ㈥至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並記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 可證明告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然查,告 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 傷、肌腱炎,並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2 年2月2l日至3月25日(共門診2次),有夏立雲診所診斷證 明書可佐(偵卷第133頁),而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期間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 次,係在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診之後,然無其他證據顯示此為 不實診斷證明書,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仍持續至夏 立雲診所看診,惟此係告訴人因受傷未好,而持續看診,不 悖於常情,雖此未據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既 為醫院開立,自已然確認有如前述醫療過程,究與告訴人前 揭所述車禍經過,所受傷害之事實無涉,被告以此指摘告訴 人未因車禍受傷,並不可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係行駛於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進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張振興駕駛6111-K9號自小客 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原因);謝淑惠騎乘026-KRC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 (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 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7 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3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27)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1至276頁、第175至180頁),亦同此見解。   又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 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  1.根據警察到場紀錄與照片,車損是前後車擦痕,位置在前車 煞車燈和後車水箱裝飾條。告訴人也是以煞車燈被撞擊造成 擦痕,提出照片與估價單作為證據並要求賠償。  2.被告在鑑定委員會時補充說明水箱裝飾條的擦痕是舊傷。被 告擦痕範圍長度超過1公尺而且高度不到60公分,告訴人的 煞車燈高度距離地面70到80公分以上,前後車擦痕範圍、高 度和形狀都不符合,顯見並非這次事故造成。委員說可以重 新丈量,但是事實上並沒有勘驗。  3.原審時,被告有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是大力的衝撞?還是 普通的碰撞?或者是輕微的擦撞?”證人非常明確的回答“當 然是衝撞”。此外,在榮總病歷的自訴碰撞用字是collide。 可見告訴人非常確定是衝撞。另根據告訴人警詢陳述是停等 5秒鐘後發生事故。既然是完全煞停後被後車衝撞,根據經 驗法則應該會留下痕跡。然而,根據警方照片,被告的車牌 、車牌週邊護墊跟保險桿都沒有任何擦痕或者撞擊痕跡。  4.被告沒有調查權,只能檢附同廠相同125cc車款的照片為證 ,說明警方的車損採證與告訴人車損物證,無論擦痕形狀、 範圍與擦痕離地面高度,前後車都明顯不一致。  5.根據現場圖與該機車長度182.5公分,可以推論告訴人已經 越過停止線至少120公分。根據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 9811號函,如果是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越紅燈的企 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可以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所以依照函令解釋,告訴人當時有 闖紅燈的企圖。既然告訴人有闖紅燈的企圖,為什麼不可能 有緊急煞車?若自訴衝撞卻沒有第一撞擊點,為什麼不可能 是告訴人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自己跌倒?  6.惟本件事故迄今已近3年,車輛已非事故當時原狀,自無從 重建、勘驗。至於被告其餘所指各情,究屬對於證據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並非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此主張並不足以動 搖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當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由告訴人打電話報案,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 性;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賠償 告訴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30元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法 律及會計事務所之顧問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 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286-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 物,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且被告另行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7000元予告訴人,亦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3號   被   告 吳家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9時1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八里 龍米店,徒手竊取商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397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員工發現貨架商 品短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寶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明細1 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吳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支付1萬7,000 元和解金予寶雅公司,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已 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 並發還予告訴人寶雅公司,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1 無線藍芽耳機 1副 1,019元 2 電動牙刷 1支 1,090元 3 玻璃吸管 1支 89元 4 香水 1瓶 1,199元

2024-12-11

SLEM-113-士簡-1652-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8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9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文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及於本院備程序所述,其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9頁),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注意來往車輛動態,貿然 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魏龍達 受有唇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 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頭部擦傷、左上正中門齒 挫傷、牙冠斷裂與牙髓壞死、右上正中門齒挫傷與牙冠斷裂 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儘量刑有期徒刑3月, 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量妥適之 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往 車輛動態,貿然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斟酌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 過失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 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 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始終坦認自白,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 而蒞庭檢察官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67頁)等 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SLDM-113-交簡上-44-2024121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鵬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等詞,應更正為「翻 越圍牆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未有人居住之建物」等 詞、第8行所載「中傢實業有限公司」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在中傢實業有限公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 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又同條 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稱「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淡水 區新生街80巷7號建物」係案外人王乃司所有,現已無人居 住及看管,並已信託予上海商業銀行準備改建等情,業據證 人即王乃司之代理人王前育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17027卷 第25至26頁),是上開建築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物」 ;又被告供稱係翻越圍牆進入上址行竊等語(見偵17027卷 第9至16頁),堪認被告確係踰越牆垣犯竊盜無訛。是核被 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卷第68頁),又此僅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款項變更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詐欺,及前 揭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 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見偵17027卷第75 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肄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電線1袋,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 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17027卷第75頁),已如前述,爰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被   告 喬鵬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鵬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17時27分許,侵入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電線1袋(重量:10.9公斤),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喬鵬吉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月2日10時50分許, 中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傢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回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電線1袋(重量:10.9公 斤,業據王前育領回),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翻牆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徒手將電線扯掉,裝在布袋,離開現場,並於112年1月2日攜往中傢公司回收場變賣,中傢公司不收,並遭警方逮捕之事實(詳參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在112年度偵字第17027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2、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撿拾回收變賣云云(11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2 被害人王乃司之代理人王前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案發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中傢公司職員黃楷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前往中傢公司出售中古家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112年度偵字第1702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4月5 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電線1袋(重量:10.9公斤)業已返還被害 人王乃司委託之代理人王前育,有上開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LDM-113-審易-1445-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羽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羽彣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情節與 惡性尚非嚴重,參以被告於本案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 定書在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編號4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及編號1至編號3之包 裝袋、吸食器等物,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 為一體,均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另有載明扣案之白色香菸部分,因其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淨重2.9840公克),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 ,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表明被告持有前開扣案物並不在起訴範 圍,本院自無從併於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112年9月2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23802卷第81至82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3 吸食器 1組 4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112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定書、鑑定物照片(112偵23802卷第101至103頁) 毛重1.66公克,淨重1.4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1.43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   被   告 薛羽彣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羽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而持有之。嗣薛羽彣另案遭 本署檢察官拘提,警方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5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拘提薛羽彣,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薛羽彣要求 返回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拿取診斷證明書,並自願 同意受搜索,警方在該處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玻璃球吸食 器14個(其中4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包(白色透明晶體,毛重1.66公克,淨重1.44公克, 取樣0.01公克,淨重餘1.4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羽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李重憲具結後之證述(11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拘提後,要求返回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拿取診斷證明書,並自願同意受搜索,目視可及桌上放置吸食器,吸食器旁盒子裡放置玻璃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彭奕博具結後之證述(11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拘提後,要求返回住處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拿取診斷證明書,並自願同意受搜索,目視可及桌上放置吸食器,吸食器旁盒子裡放置玻璃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麥浚瑋具結後之證述(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與證人麥浚瑋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同居,證人麥浚瑋因案入監執行,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並非證人麥浚瑋所有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2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66公克,淨重1.44公克,取樣0.01公克,淨重餘1.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7 證人麥浚瑋之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證人麥浚瑋另案於111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縮刑終結日為128年10月18日。於112年9月12日案發當時並非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LDM-113-簡-264-202412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據其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 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 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 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 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6號   被   告 吳立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桃交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3時4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機車停車格,見吳宗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 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未拔取,逕以該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 置物箱內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吳宗祐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宗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6月22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631-2024120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承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電線剪刀壹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持在現 場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刀1 把剪斷電線」;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承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線剪 刀1 把,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 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該 電線剪刀非屬被告所有,而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取,揆諸上 開說明,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3 款之加 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另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夥同他人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吊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   ,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 捆(價值77,000元)   、電線剪刀1 把(價值15,000元)予以變賣,然衡酌其所述 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 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 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 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廣德利停車 場,停放車輛後,逾越(停車場旁)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工地之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內,竊取潘柏融所有之電線(長 度13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電線剪刀1 把(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廂,旋 即駕車離去。嗣潘柏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宗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㈡ 告訴人潘柏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之電纜線及電線剪刀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 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架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之鐵皮圍籬,具隔 絕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 全設備」,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另外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 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易-188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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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昭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悠遊卡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昭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取得告訴人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 諒,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其犯 罪動機、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悠遊卡8張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3號   被   告 張昭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4月)、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6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樂活綻社區工務所,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翔公司) 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之悠遊卡8張(下稱本案悠遊卡,價值共 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前揭社區經理 歐陽杰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益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昭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工務所,徒手拿走本案悠遊卡之事實。 2.其坦承監視器所攝得之成年男子係其本人之事實。 3.其辯稱:伊看到桌上有髒的東西,用袋子裝,裡面有一疊悠遊卡,因為伊的工作包含清潔及他人交辦等雜務,伊就撿起該袋子,伊應該事前問清楚後,再拿走本案悠遊卡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歐陽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正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受證人徐正信指揮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職務範圍係一般雜務、傳遞工具等助理工作,惟未包含維護工務所環境清潔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0月2日(下同)16時35分30秒許,在工務所翻找桌上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6時35分47秒許,計算悠遊卡張數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6時35分50秒許得手後,離開工務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 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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