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承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電線剪刀壹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持在現
場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刀1 把剪斷電線」;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承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線剪
刀1 把,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
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縱該
電線剪刀非屬被告所有,而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取,揆諸上
開說明,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3 款之加
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另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夥同他人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吊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
,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 捆(價值77,000元)
、電線剪刀1 把(價值15,000元)予以變賣,然衡酌其所述
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
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
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
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廣德利停車
場,停放車輛後,逾越(停車場旁)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工地之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內,竊取潘柏融所有之電線(長
度13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電線剪刀1
把(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廂,旋
即駕車離去。嗣潘柏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宗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事實。 ㈡ 告訴人潘柏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之電纜線及電線剪刀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
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架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之鐵皮圍籬,具隔
絕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
全設備」,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另外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
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易-188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