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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林億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金融信 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計7年,共分8 4期,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 息,於每月11日前繳付,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 付利息一併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 7.0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8.7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 催討債務未果,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仍積欠63萬7219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 書、帳務資料查詢、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違約金與利息 之試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4

TPDV-113-訴-6186-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棋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5、30376、52231、55332、55333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1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弘仁會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強暴、恐嚇等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組織,中和組、弘生組為其轄 下分組,中和組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宇耀國際公司( 下稱宇耀公司)為據點,弘生組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之冠友金獅團為據點。吳榮展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 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弘仁會之幹部,具指揮 弘仁會轄下分組之權;林京履(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建銘 於11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 弘仁會中和組組長、副組長;簡維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前 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弘仁會弘生組 組長、副組長,鄭棋杰於112年4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弘仁會弘生組。 二、中和組詐欺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3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哥 」之引介,與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合 作,由中和組成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在臺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陳建銘遂與林京履、蘇庭毅、少年盧○○(真 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向丙○○佯稱可以交 付現金從事投資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通知林京履,由林京履指派盧○○於112年3月31日19 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附近之麥 當勞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再由蘇庭毅 (由本院另行審理)向盧○○收取前揭款項,陳建銘則在旁把 風並看守蘇庭毅收款,蘇庭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中和組開槍部分:   陳建銘因懷疑宇耀公司門口玻璃於112年4月9日遭人以空氣 槍射擊為華山幫成員所為,且中和組成員少年朱○○、黃○○告 知於同日晚上在新北市土城區與遭華山幫成員駕車追逐,遂 與少年朱○○、薛○○、黃○○、鐘○○(真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 成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揮黃○○、朱○○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巨新當舖之華山幫據點進行恫嚇,黃○○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薛○○、鐘○ ○一同至巨新當舖,由朱○○下車持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把(內含子彈2顆)對巨新當舖鐵門開2槍,薛○○在旁 以手機錄下開槍過程,黃○○再將開槍影片上傳至臉書,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山幫成 員,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弘生組開槍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槍朝其 座車射擊(董克輝、何政益、林瑞琦所涉此部分相關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 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號起訴),於向弘仁會高 層報告此事後,高層決定此次報復事件由弘生組負責,並指 派弘仁會幹部吳榮展(綽號戰狼)前往處理指揮,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即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 之犯意聯絡,吳榮展先指示簡維佑、楊承翰尋找槍手;簡維 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在冠友金獅團,決定由弘 生組成員少年劉○○(真實姓名詳卷)擔任本案槍手,並指揮 劉○○稍後離開冠友金獅團至汽車旅館待命,以避免警方循線 追查,弘生組成員鄭棋杰、少年李○○(真實姓名詳卷)留在 冠友金獅團待命後,楊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簡維佑於同日20時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宇生開發公司(下稱宇生公司)與吳榮展討論開槍事宜, 劉○○則於同日20時10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1時2分 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13精品汽 車旅館入住;吳榮展再指示楊承翰於同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維佑、與吳榮展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創世紀娛樂公司(下稱創世紀娛樂公司)拿取作案 用之槍彈,由創世紀娛樂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弘生組 成員拿出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裝有子彈 之彈匣2個,下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交與楊承翰,再由簡 維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承翰於同日2 2時26分許回到冠友金獅團,楊承翰並在車上將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換裝到黑色包包內。鄭棋杰依簡維佑、楊承翰指揮, 於同日23時22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13精品汽車旅館,將已還原過之附表編 號53所示之手機交與劉○○使用,以供本案聯繫之用,再返回 冠友金獅團。楊承翰於同日23時28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持 獅頭上車,將裝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裝入獅頭內 ,於同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上之青仁停車場,將前揭藏有本案衝鋒 槍及子彈之獅頭放入該處冠友金獅團之貨櫃屋(下稱貨櫃屋 )後,返回冠友金獅團。簡維佑、楊承翰再指揮李○○於112 年4月20日上午1時許至巨新當鋪附近查看警方站崗之情形, 另指揮劉○○前往貨櫃屋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待命,因警方 持續站崗,李○○於上午6時許先行返回冠友金獅團,於上午8 時5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巨 新當鋪查看,於上午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7-11興板 門市以手機通知簡維佑警方已經撤崗。簡維佑即通知楊承翰 ,由楊承翰通知劉○○前往行動,劉○○即離開貨櫃屋,於上午 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對巨 新當鋪開槍,將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 個彈著點,停放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共有15個射入孔,以開 槍恫嚇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 山幫成員,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於上午9時許搭乘原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所投案,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榮展辯護人雖否認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自白 之任意性,稱是出於不正方法(脅迫、利誘)下所為之陳述 ,然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有委任辯護 人全程在場陪同,且當時之辯護人與被告吳榮展在原審、本 院所委任者均為相同之王俊賀律師,而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 音錄影,並無中斷錄音錄影之情形,內容亦與訊問筆錄之文 字記載大致相符(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78至187頁);檢察 官於過程中雖有依所掌握之證據資料表示:目前基本上是指 到你,其實你的部分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及提到羈押之可能性 ,惟此均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適度公開證據及法律適用,難認 有何利誘、脅迫之情形,檢察官隨即向被告吳榮展確認要不 要講實話,或者先與律師進行討論,辯護人當庭自行表示要 與被告吳榮展討論,經被告吳榮展與辯護人當場討論後,被 告吳榮展始表示:我所有都認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1 至182頁),惟仍表示與幫派無關,沒有所謂幫派,是因為 鯨魚(即林京履)遭開槍我才會幫他,並否認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2、183、185頁),足 認被告吳榮展於經訊問時保有完整之自由意志,其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之決定,並非出於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等不正 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建銘、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吳榮展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所涉其餘犯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證人A1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簡維佑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楊承翰、鄭棋杰、少年李○○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 被告林京履、陳建銘、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楊承翰、 簡維佑、鄭棋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承翰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鄭棋杰及少年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 建銘、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 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A1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A1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交互詰問,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 辯護人均可聲請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 併此敘明。  ㈣「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 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 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社群網 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 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 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 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張卷內手機通話軟 體對話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卷內Te legram「累了咖啡就繼續補」、「成功秘訣」群組之對話內 容、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周宣 毓)之LINE對話內容,為數位證據重製之產出物,被告吳榮 展辯護人已表示不爭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本院卷2第128至 129頁),因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 性並無爭議,自無需進行驗真程序;另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 機內之Telegram訊息、「狼的精神」群組之對話內容,因被 告吳榮展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勘驗進行驗真,確認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2第418至419頁),前揭證據均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 憶或意見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已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 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 張群組中對話內容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云云,係有誤會。  ㈤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之辯護人主張監視器影像擷圖之照片註 記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之辯護人另主張槍擊案時序圖無 證據能力。經查,監視器影像擷圖、槍擊案時序圖中由警員 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無證據能力;然監視器影像擷圖本身及槍擊案時序圖中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過擷圖之方式呈現監 視器影像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監視器 影像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 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二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3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盧○○於偵查、原審(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83 至9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7至72頁)、蘇庭毅於偵查(112 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 審(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12至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工」、「111」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可佐(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19至20、117至121頁),足認被告陳 建銘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二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原審金重 訴字卷2第142、1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於偵查(112 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89頁背面至390頁背面)、薛○○於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3至285頁)、黃○○於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8頁背面至289頁背面 )、鐘○○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96至297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鐘○○、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薛○○) 、112 年4月10日朱○○之下車開槍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朱○ ○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4月9日 23時38分至112年4月10日凌晨4時3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 號宇耀公司監視器畫面、宇耀公司之電梯及大樓影像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巨新當鋪旁停靠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朱○○下車開槍之影片擷圖、朱○○扣案手機內之Te legram群組「。」之群組對話紀錄、朱○○與「你認真」之Te 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693號鑑定書、巨新當鋪現場照片可 佐(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6至38、218至220頁、卷2 第47至50、65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2第14頁、1 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44至102頁),足認被告陳建銘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 ,堪以認定。  ㈢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吳榮展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至 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 簡維佑、楊承翰開槍,我是去宇生公司打麻將,去創世紀公 司是去看刺青云云;被告簡維佑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 至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持有 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對開槍之事不知 情云云;被告鄭棋杰承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恐嚇犯行;被告楊 承翰坦承持有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惟否認有運輸非制式 衝鋒槍、子彈,辯稱:劉○○所持之槍是陳柏陽生前所遺留, 被告楊承翰雖知悉放在倉庫裡,惟並未從宇生公司運到土城 倉庫,案發當天在冠友金獅團平常聚會處雖有聽到劉○○表達 對先前任職之巨新當鋪不滿,然不知道劉○○會擅自去拿槍開 槍,亦不知悉劉○○為未成年人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 槍朝其座車射擊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 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2第601至631頁),而同案被告林京 履通訊軟體中Telegram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中所 使用之暱稱為笑臉符號,黃○○所使用之暱稱為「大剩騎天」 ,業據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15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03 76號卷1第408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9頁背面) ,而依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之內容,同案被告林 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遭開槍後即在群組上告知此事,表 示要把對方挑出來,並詢問黃○○(大剩騎天)敢不敢對人開 槍,經黃○○表示有何不敢後,同案被告林京履即表示面子不 能沒有,之後會照顧黃○○父親醫療之事,要黃○○搞得帥一點 等情,有「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內容可按(112年 度偵字第30375號卷3第42至50頁),故同案被告林京履遭華 山幫成員開槍後,有向對方報復之意乙情,堪以認定。  2.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25分上午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 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對巨新當鋪開槍,將 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個彈著點,停放 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上共有15個射入孔等情,為證人劉○○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至79頁) ,並有監視器擷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可按(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63至 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劉○○所持本案衝鋒槍, 經劉○○於犯案後前往警局自首時繳交,經鑑定結果,認具殺 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 1120051422號鑑定書可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 46頁)。  3.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雖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榮 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先前均曾以下述之供詞承認犯 行:  ⑴被告吳榮展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指示簡維佑跟楊承翰去執行 這件槍擊案,因為鯨魚(指林京履)被華山幫開槍,我這當 哥哥的看不過去,是我決定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 卷1第372至373頁)。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弘生組組長,楊承翰是副組 長,112年4月19日晚上吳榮展打Telegram給我,說要挑一個 人出來去開槍,我接到通知後,就跟楊承翰、劉○○、鄭棋杰 、李○○講這件事,劉○○、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 年,所以選他,為了要做斷點,不要讓警察後來查時一下就 發現我們在一起,所以就叫劉○○找地方休息,後來吳榮展叫 我去宇生公司,到了後他跟我及楊承翰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 開槍,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公司拿槍,吳榮展也有一起過 去,是我不認識的人給我們一把槍就是劉○○拿來開槍的那把 。對方有教我們槍枝怎麼用,槍枝收在一個包包裡,後來我 們在車上換了一個包包,回冠友金獅團後,我們就討論分工 ,鄭棋杰拿手機去給劉○○,李○○去現場看有沒有警察,並在 開槍時負責錄影,楊承翰拿獅頭,把包包放在獅頭裡面,拿 去放在倉庫,後續就各自待命,20日早上,李○○有去現場看 ,看完就打給我,我再打給楊承翰,楊承翰再打給劉○○說可 以出門了。之後劉○○就去開槍,由李○○錄影。李○○有傳影片 給我,代表有去做,我再用Telegram傳給吳榮展,之後就把 手機銷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 。  ⑶被告楊承翰於警詢供稱:4月19日早上我有參加公祭,隱約有 聽聞林京履(綽號鯨魚)手下跟吳榮展(綽號「戰狼」)在 聊天,說好像中和組與華山幫前一晚有吵架,然後於4月19 日下午5點半多我就受簡維佑指示,說我們弘生組接到上面 任務,要去開槍,然後就挑選我們弘生組的未成年人劉○○前 往,之後簡維佑叫我駕駛汽車載他到新北市蘆洲區「宇生國 際」,當時該處有吳榮展,吳榮展帶簡維佑與我到小房間內 ,直接開口問說,槍手找好沒,他行嗎?他會開嗎?確定可 以嗎?簡維佑都回答OK,還說不會讓你失望,等箸看新聞就 好,簡維佑就與吳榮展討論開槍的計畫,後來大概討論結果 就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 酒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 要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 ,另外弘仁會這邊會提供300萬元給開槍的人當安家費,律 師費、監獄內開銷費用也是由弘仁會提供,安家費部分指示 簡維佑親自到帳房領取現金300萬元,之後吳榮展叫我跟簡 維佑開車先到新北市蘆洲區創世紀娛樂,我開車跟吳榮展駕 駛的汽車,簡維佑叫我不要跟太近,搞不好他在做斷點,後 來吳榮展好像繞來繞去,我是照GOOGLE路線前往,我與簡維 佑先到創世紀娛樂就直接進去,差不多5到10分鐘後,吳榮 展就到了,創世紀娛樂裡有人叫我與簡維佑到客廳,大約有 8人在場,其中1個男生載手套從1個米白色包包內取出衝鋒 槍1支與手槍l支,空槍示範如何上膛,測試無誤後,用酒精 清潔,就把衝鋒槍1支、2排已填裝子彈的彈匣放進米白色包 包內交給我,另外他們就把手槍1支收去,我們離開換簡維 佑開車,途中簡維佑叫我把衝鋒槍及彈匣轉放在黑色包包內 ,載我回冠友金獅團,下車時把衝鋒槍彈都留在車上,我們 下車後開始討論如何將槍交給劉○○,如何聯繫劉○○,簡維佑 開始分工,指示鄭棋杰先回中和住家拿手機空機,簡維佑提 供黑莓卡1張,再指示鄭棋杰買1手啤酒,掩護把空機送給劉 ○○,再把劉○○原本持用手機收回由鄭棋杰保管,且要劉○○用 空機設定,加我的另外空機為Telegram通訊軟體好友,再等 我聯繫,簡維佑指示我要獨自駕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停車場貨櫃內,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 混淆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 ,然後簡維佑就指示我們這幾天不要待在北部(112年度偵 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至57頁);於偵查中供述:本次 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 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再打電話跟我講,我就開車去板橋 找簡維佑,我們決定好開槍人選後,我跟簡維佑就開車去宇 生公司找吳榮展,之後去創世紀拿槍彈,本件應該是林京履 被開槍後,因為這是很大的事,所以上面的人找吳榮展,我 們都叫他戰狼,再交代我們這組執行,我跟簡維佑去宇生公 司時,吳榮展已經在現場,問說人找到了嗎?簡維佑說0K, 吳榮展說這次是「大用」(台語:意思是大枝的槍,不是手 槍),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簡維佑說沒有,但這個弟弟O K,之後吳榮展打電話說:總裁他們人已經到了,電話掛掉 以後總裁又打過來問吳榮展:這個弟弟OK?晚上我要看到新 聞,完事之後,等這弟弟關出來再給這弟弟300萬,外面的 家人會幫忙顧,因為當時宇生公司只有我們三人個,而且總 裁講話很大聲,我有聽到這些內容;在4月19早上在基隆路 二殯有一場公祭,當時鯨魚(即林京履)中和組小弟有跟吳 榮展說,昨天他們有被開槍,怕對方打過來,吳榮展說怕什 麼,我們說這邊人那麼多;槍是我與簡維佑跟著吳榮展到三 重集賢路創世紀娛樂公司拿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 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  ⑷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供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 劉○○他說他願意去,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 成年;在冠友金獅團安排好開槍的人以後,楊承翰、簡維佑 有先離離開,說要去處理開槍的事,應該是去跟上面的人聯 絡;槍擊案的分工基本上都是楊承翰在講,空手機也是楊承 翰給的,我分配到的工作是製造斷點、給手機,所以我也沒 有看到槍枝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453 至454頁);於原審供述:本案件我參與的部分是幫楊承翰 送手機給劉○○,我跟我女友對話中提到前面兩個人選就是我 和「小○」,是要開槍的人選,他們指派了劉○○;我在先前 法官訊問時所稱簡維佑、楊承翰一起分配槍擊工作,有通知 我們要開槍,沒有說原因和對象,楊承翰負責運送槍枝,我 只是送手機給劉○○,是楊承翰給我的,因為劉○○先走,所以 我去送手機給他,我不知道槍枝藏在哪處,楊承翰會跟劉○○ 說槍藏在哪裡,由劉○○負責開槍,李姓少年在現場錄影等語 是實在的;我知道李姓少年去現場錄影是因為李姓少年錄影 完後有到我家,有把影片給我;李姓少年把開槍的影片傳給 我之後,我存在我的相簿裡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44至 258頁)。  4.比對被告吳榮展、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之前揭供述,關 於本案前往槍擊係因林京履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後,被告吳榮 展指示簡維佑、楊承翰找小弟至去巨新當舖開槍回擊乙情,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均供述一致;而關於112年4月 19日至20日槍擊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依被告吳榮展指示 選定開槍人選為未成年之劉○○後,一同前往宇生公司與被告 吳榮展碰面,再跟著被告吳榮展前往創世紀公司拿取本案衝 鋒槍及子彈,之後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指示被告鄭棋杰將手 機送交與劉○○作為聯繫之用,被告楊承翰將本案槍彈藏放於 獅頭中,再拿至倉庫放置等過程,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 棋杰之供述亦均相符合,且查:  ⑴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冠友金獅團以後本來是待在包 廂外面,包廂內有簡維佑、楊承翰、劉○○、鄭棋杰,後來包 廂門打開,楊承翰、劉○○、鄭棋杰匆忙離開,好像要處理什 麼事,然後簡維佑叫我進去包廂內,叫我20號凌晨去巨新當 舖查看現場有沒有警察,有或沒有的話都要回報給簡維佑, 因為劉○○要去對巨新當舖開槍,後來我就離開冠友金獅團, 凌晨前往巨新當舖查看有無警察,查看完以後,我就離開巨 新當舖回到冠友金獅團,但簡維佑又打給我,叫我早上8點 再過去巨新當舖一趟,查看附近有無警察,所以我早上8點 去巨新當鋪確認這件事後,回報給簡維佑,但我不知道簡維 佑如何通知劉○○出發去開槍,簡維佑也有叫我要錄劉○○開槍 的影片,並叫我等劉○○開完槍後才能離開,我離開後鄭棋杰 主動打給我,問我有無劉○○開槍的影片,叫我傳給他,傳完 影片之後我就回家,鄭棋杰有叫我要將影片刪掉;我只知道 是簡維佑分配我自己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其他人的事情是誰 分配的;我有看到楊承翰離開冠友金獅團時從地下室拿一個 獅頭放到小客車上,後來就離開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83號卷1第431至433、435頁),其證言與前揭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自白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安排劉○○前往開 槍,李○○負責查看現場警察站崗情形並錄製劉○○開槍影片, 被告楊承翰有將藏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獅頭拿至車上等情 均相吻合,且其所述有將劉○○開槍影片傳予鄭棋杰,亦與被 告鄭棋杰手機內有劉○○持槍前往開槍之照片相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9至30頁)。  ⑵依扣案之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 周宣毓)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分 至20時24分)被告鄭棋杰:等等有任務;周小妹:又有;被 告鄭棋杰:我不知道我要不要去;周小妹:啥任務。這次又 要幹嘛了。為何不知道要不要;被告鄭棋杰:因為前面兩個 人選就是我跟小○(即劉○○)。只是目前是小○;周小妹:注 意安全吧你們。被告鄭棋杰:好。小○去了。不過我還不知 道我要不要去」、「(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7分至20時58 分)被告鄭棋杰:最近不知道到底是怎麼樣。任務一直找我 們這組。通常開槍這種都是給東南組他們。結果變我們。不 知道是三小。周小妹:所以現在是。你也要?被告鄭棋杰: 我也不知道。等楊他們回來再說吧。要先等楊他們回來才知 道」、「(時間112年4月20日0時16分至0時28分)被告鄭棋 杰:怎麼了;周小妹:你也跑去出任務了?跑去汽旅幹啥; 被告鄭棋杰:沒有。小○在這。我來找他;周小妹:幹嘛; 被告鄭棋杰:拿東西給他。周小妹:那為什麼還會到很晚。 被告鄭棋杰:我就不知道。要到什麼時候我怎麼知道。周小 妹:你不是去找小○。不是在汽旅。在汽旅幹嘛?被告鄭棋 杰:就拿東西給他。周小妹:然後勒。你在那待一個小時了 。然後你要去哪啊。被告鄭棋杰:回招待所啊。周小妹:回 招待所幹嘛。被告鄭棋杰:我怎麼知道他們還要幹嘛。然後 招待所那些刀子都要放我們家喔。周小妹:軍火庫?哪來地 方放啦。...周小妹:我不理解你說拿東西給他。你待在那 一個小時幹嘛。只有小○在?被告鄭棋杰:就他在而已。周 小妹:那你待在那一個小時幹嘛。不是要回招待。被告鄭棋 杰:對啊。等等啊。我在幫他用東西。周小妹:用什麼。被 告鄭棋杰:手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3頁背 面至28頁),前揭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其女友周宣毓之對話 內容,與被告吳榮展自承有指派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前往執 行本案槍擊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自承於劉○○、被告鄭棋 杰中挑選劉○○前往開槍,被告鄭棋杰前往將手機送交劉○○作 為聯繫之用等情互核相符。  ⑶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1第40至47 頁),112年4月19日20時7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共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並進入宇生公司,於同日2 1時29分許共同離開宇生公司,被告吳榮展走在2人前方;於 同日21時46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於同日21時47分許,被告吳榮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此亦據被告 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確認無誤(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 卷1第8、9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頁);又 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3 至12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 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拿獅頭駕車離開冠友 金獅團,於同日23時49分許抵達土城區青仁路貨櫃屋,亦據 被告楊承翰確認無誤,並供稱當時駕駛之人為其本人(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352頁);復依監視器擷圖 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李○○於 112年4月20日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超商內撥打電 話、騎車經過,據證人李○○確認屬實,並證稱:就是簡維佑 叫我去的,在超商時是簡維佑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警察已 經走了,000-0000這台機車不是我的,我凌晨去巨新當舖查 看時,本來是坐計程車去,回冠友金獅團也是坐計程車,後 來簡維佑打電話給我叫我騎外面這台機車於8點再去看一次 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5頁),依前揭監視 器擷圖顯示,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證人李○○當日 之行進流程,均與前揭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 杰自白之經過相合。  5.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為前述自白後翻異前詞,然被 告簡維佑、吳榮展原均完全否認相關犯行,而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前述自白時,均係經分別詢問、 訊問時所為,自無各別杜撰卻細節均相符合之可能。被告吳 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之自白均相互吻合,且與前 揭證據相互勾稽後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 承翰、鄭棋杰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6.按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 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及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 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自白 固需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則係以被告之內心狀態為探討 對象,通常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是若由客 觀事實之存在得推論被告所自白之主觀犯意時,則無須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經查 ,劉○○為00年00月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 第55332號卷3第76頁),是劉○○於為本案時為少年,堪以認 定。又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已自承知悉劉○○ 為未成年人(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112年度 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 1第346頁),而犯罪集團因知悉未成年人刑責較輕,常招募 未成年之少年進行犯罪,此觀被告簡維佑於偵查證述:劉○○ 、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年,所以選他(112年 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被告鄭棋杰於偵查證 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辛○○他說他願意去, 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成年等語益明(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頁);另被告楊承翰證述當 時與簡維佑前往宇生公司時,被告吳榮展問說人找到了嗎? 這次是「大用」,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等語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足徵被告 吳榮展對於前往開槍之人為年輕人乙事有所認知,對被告簡 維佑、楊承翰所選定槍手可能為少年一事,自非無所預見, 且亦難想像被告吳榮展會堅持一定需為成年人始得為本案之 槍手,自足認被告吳榮展對實際前往開槍之人為少年一事, 已有所預見。  7.至被告吳榮展、楊承翰辯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為陳柏陽生 前留下,且槍枝如係以酒精擦拭又以黑色包包裝袋後放獅頭 底下,本案的獅頭上不應會檢驗出槍擊元素云云。經查,被 告楊承翰於警詢時自承:弘生組沒有手槍、子彈,我們是這 次支援中和組,才有拿到衝鋒槍、彈;當時大概討論結果就 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酒 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要 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 簡維佑指示我要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混淆 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至57頁),與被告簡維佑 供稱:劉○○沒有在巨新當鋪工作過,我們叫劉○○這樣說就是 要找一個到時候被問話的時候說明開槍的理由,也是要誤導 警方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2頁),是被 告楊承翰事後所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是陳柏陽生前留下並 放在貨櫃屋,當日確實有聽到劉○○對前公司之任職不滿,惟 不知道他會擅自拿槍前往開槍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警方將 查獲之獅頭下方鋁座送槍擊殘跡鑑定,雖檢出槍擊殘跡之相 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及鈦-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89682號鑑定書可證(112年 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151頁),惟依該鑑定結果,僅能證 明該獅頭下方鋁座有檢出鋇-鋁及鈦-鋅與擊殘跡之相符性元 素組成微粒,並無從認定為本次所遺留之跡證,故應為先前 之其他物品所殘留,無從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吳榮展以該鑑定結 果反推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所證稱有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放 於包包後藏至獅頭內等情不實,顯屬無據。  8.從而,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有為事實四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建銘承認有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辯稱:我不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均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鄭 棋杰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  ⑴被告簡維佑自承:當時是陳柏陽牽線叫我去弘仁會掛弘生組 組長,弘仁會有發薪水給我們,都是楊承翰去新北市○○區○○ 路○○○○○000○○○○○00000號卷1第385頁);被告楊承翰自承: 我有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弘生組」,組織據點在冠友金 獅團,本來該處只是冠友金獅團,在出宮廟陣頭,後來111 年9月間團長陳柏陽帶領我們一起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 」,然後成立弘生組,當時組長是簡維佑,後來簡維佑就選 任我為副組長,弘仁會的軍長是林弘宇(綽號「小宇」), 他是會長的手下,因為通緝都在國外,林弘宇的手下吳榮展 (綽號「戰狼」)負責管控三重蘆洲地區的弘仁會成員,弘 仁會旗下有許多小組,有弘生組(板橋區)、宇生組(蘆洲 區)、宇耀組(蘆洲區)、中和組、新莊組、悍鷹組(蘆洲 區)、猛虎組(泰山區)、金虎組(蘆洲區)、林口組(林 口區)等,我只認識中和組,其他都沒有接觸,中和組的組 長是林京履(綽號「鯨魚」);弘生組入會沒有儀式,要經 由組長簡維佑核定,還需要提供身分證或護照,紀錄在幫會 內;加入後參加過多次公祭,都是由吳榮展號召,因為吳榮 展有成立Telegram通訊群組,把三重、蘆洲還有我們組的組 長、副組長都加入群組;簡維佑會指示我去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l樓找綽號「阿旺」之男子領取弘生組的月薪,薪資 是由組長簡維佑發放給各成員,組長月領4萬元,副組長、 組員是月領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4頁背 面至57頁);被告鄭棋杰自承:我原本加入的是冠友金獅團 ,後來楊承翰介紹我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的人就是弘生 組的人,如果自願的話可以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沒有薪 水,但弘生組有薪水,有時候會出公祭都是吳榮展帶我們弘 生組,弘生組是副屬在弘仁會底下,弘仁會會有人指揮我們 ,但我接觸不到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1第215至216頁),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坦承分別為弘仁會弘生組之 組長、副組長、成員,並由弘生組發放薪水等情。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楊承翰分別為弘仁會弘 生組組長、副組長,鄭祺杰、劉○○、李○○也是弘生組的成員 ,112年4月19日晚間,我接到吳榮展通知,要選人出來開槍 ,他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開槍,之後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 公司拿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被告 楊承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 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 再打電話跟我講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 面);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弘 仁會的幫派任務,由我們這一組弘生組的人負責執行,林京 履是透過綽號「小阿宏」找到「小宇」那邊,「小宇」再找 台灣的代言人吳榮展,吳榮展再找到簡維佑、楊承翰,由我 們這組人執行這次的開槍任務;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 組叫做弘生組,組長是簡維佑、副組長是楊承翰,林京履是 中和那邊的組長,劉○○、李○○都算是弘生組的成員;弘仁會 的據點我知道的有新北市蘆洲區的宇生公司、新北市中和區 的宇耀公司,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新北市板橋 區新海路冠友金獅團只算是陣頭跟公司一起的據點,新北市 土城區的青仁路倉庫是用來放出陣頭的裝備,這個案子剛好 放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至347頁);簡維 佑是弘生組組長,我們都是聽他指示在做事,另外楊承翰是 副組長,弘生組的事情如果有要對外接洽,都是他們二人在 處理,我知道吳榮展是弘仁會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哪一組 ,我是112年1月加入弘生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 第453頁背面至454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弘生組成員,簡 維佑、楊承翰、劉○○、李○○也都是弘生組的,弘生組成員是 可以領到薪水的,由簡維佑負責發放,他是弘生組組長等語 (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51至252頁)。被告簡維佑、楊承翰 、鄭棋杰此部分證言,除與前揭自白相符外,復均證稱本次 弘生組負責進行槍擊行動係依被告吳榮展之指示,屬弘仁會 之幫派任務。  ⑶扣案之被告楊承翰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弘生(標題)小李 :預支1萬3000、未看監視器扣2000、擅自離開扣1000;小 紘:預支4000、遲到扣1000;小杰:遲到扣3000、未看監視 器扣1000;小奕:上班打麻將扣1000、遲到扣1000;阿傑: 遲到扣4000、未看監視器扣1000、上班擅自出去扣1000;細 漢:未看監視器扣2000、訊息不回扣1000」之內容(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214頁背面),足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 棋杰所供承由弘仁會提供薪水與弘生組發放予成員等情,確 與事實相符。  ⑷再依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公司(標題)各區域組長:組別 新進人員年輕人教育考核半年至一年,教育考核頂目忠心度 和效率度,考核教育期間不得領薪資,教育成長過程考核期 間能夠為公司付出犧牲奉獻破例提拔。新進人員考核期間交 護照身分證影本入名冊確實落實執行流程管理體制下一致同 仁沒護照沒入名冊為不得領薪資者為《外圍人員》。請各組組 長吸收更多人才,為公司提出更好方案解決問題能力更好的 人才,為公司創造更多價值團隊利益抱團發展。請各組組長 ,按時規定,公司集會活動人員若有變卦,各單位上頭指示 :作業非必要時,請各單位,務必,遵守規定公司集會活動 ,若人員變動請提前上報活動領隊,名單人員,變動,最大 限度不得超過各組活動集會一半人員以上,活動出門在外公 司形象也請顧好各組都缺少各半以上,團隊合作活動,何來 抱團發展成長方向?集會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 連帶扣薪資三千元。請各組組長:教育再教育,訓練年輕人 積極向上,凡事以公司為第一優先處理事項,提高效率、反 應能力,警惕各小組成員人員,不行的人我們就淘汰,留下 的人,一定是經過深思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 第215頁),為「公司」傳達與各區域組長之內容,此亦與 被告鄭棋杰前揭證稱: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組叫做弘 生組,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等均相一致,且依該 內容可知,弘仁會及其轄下之各組及成員間,具有上下隸屬 關係,該組織有內部規範,具有懲處組織成員之權力(集會 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連帶扣薪資3千元),為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⑸被告吳榮展自承Telegram上之暱稱為「戰狼」(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9頁),而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機內之Teleg ram內,暱稱「阿旺」傳送「哥,大哥說薪資可以統計了, 感謝哥」、「哥,這是目前的薪資表,哥您方便過目看還有 那裡需要更改嗎?」、「3月份薪水 鳳揚悍鷹組 阿興(副 手):35000,阿旺(組長):35000,惡霸:執行中:(35 000),花答財:30000...」之訊息予被告吳榮展;而在「 狼的精神」群組中,新莊組、猛虎組、泰山組、金虎組、淡 水組、林口組、臥虎組均傳送各組之出缺席情形至群組內, 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206 頁背面至20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2第418 至419頁),前揭訊息內容,與被告楊承翰前揭所稱悍鷹組 、猛虎組、金虎組、林口組與弘生組同屬弘仁會轄下組織及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所稱弘仁會會固定發薪水給下 面的弘生組等情均相一致,再佐以中和組所使用之「累了咖 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 4至81頁):「活動:公祭,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 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 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 、淡水組:8人、新莊組: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 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 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15人」、「戰狼需要我們,他 剛剛一直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 別組會少人」,足資認定被告吳榮展確為弘生組、中和組之 上級組織弘仁會所派出前來指揮弘生組槍擊案之人員,屬弘 生會之幹部,對弘生組、中和組有監督、指揮權限,堪以認 定。  2.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於原審自承有指揮犯罪組織,並指揮為事實三之 犯行(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2頁),同案被告陳和祥偵查中 證稱:南瓜符號是陳建銘(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卷第84頁 ),而依Telegram群組「成功秘訣」對話(112年度偵字第3 0375號卷2第184頁):(時間2023/4/10)南瓜符號:「人選 我會討論好,點名」、「或者你們自己抽籤」、「反正已經 說了,這是宇耀第一次任務」、「不敢的比照總公司做法處 理」、「直接弄公司」、「直接按」、「你給我兩個人,一 個開車,一個撿」、「我就再問一次」,足認被告陳建銘自 白有指揮犯罪組織從事事實三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至被告陳建銘雖辯稱:我承認指揮犯罪組織,但我不 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惟依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 小宇」是弘仁會的,林京履、陳建銘是在幫國外的小宇做事 ,林京履是弘仁會中和組的老大,陳建銘在中和組內會幫忙 照顧小弟,對外界來說他也是領導的人之一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76至177頁),已明確指明被告陳建銘 為弘仁會中和組之領導人之一,再觀之Telegram「累了咖啡 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4 至81頁),被告陳建銘於112年4月18日傳送「活動:公祭, 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 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 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淡水組:8人、新莊組: 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 :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 :15人」、「我們20人欸」、「戰狼需要我們,他剛剛一直 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別組會少 人」,更足徵證人A1之前揭證言屬實,被告陳建銘確為弘仁 會中和組領導成員,堪以認定,而依證人A1前揭證稱同案被 告林京履為中和組老大(即組長),被告陳建銘復自承:外 面的人都說我是宇耀公司的二當家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2 第143頁),故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吳榮展為中和組、弘生組上層組織弘仁會之幹部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分別為弘生組之組長、副組長,被告 鄭棋杰為弘生組之成員,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而弘 仁會及其轄下各組為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 。又中和組成員於被告陳建銘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 三之開槍、恐嚇行為,弘生組成員在被告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四之開槍、恐嚇行為, 足認弘生會中和組、弘生組為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組 織,屬犯罪組織,故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 指揮組織犯罪、被告鄭棋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1.被告陳建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建銘雖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僅自承有在旁看守蘇庭毅收款,惟辯稱不 知蘇庭毅所收之款項為何,否認此部分犯行(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399、509頁背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 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3.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罪,然因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 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 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㈢核被告鄭棋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惟按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 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 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是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 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 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 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 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 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6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指示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前往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將 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自創世紀娛樂公司取回,途中先回到冠友 金獅團,再由被告楊承翰放至貨櫃屋,其目的僅係領取作案 槍彈,並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於作案前先行藏放至貨櫃屋, 待劉○○前往拿取,所持有為槍枝1支及含子彈之彈匣2個,移 動之範圍均在新北市內,距離甚短,僅屬零星持送之行為, 尚難認有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公訴意旨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均已告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 、吳榮展(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本院卷3第21至23頁),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建銘與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與盧○○就事實二之犯 行,被告陳建銘與黃○○、鐘○○、朱○○、薛○○就事實三之犯行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與劉○○、李○○就事 實四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陳建銘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參諸前 揭判決要旨,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被告陳建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分別與事實二、三之 各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未依吸收關係處理,雖有未當,惟此 瑕疵尚不影響最後之論罪及罪責之處斷,於裁判本旨不生影 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恐 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㈧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被告鄭棋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㈨被告陳建銘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㈩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陳建銘為成年人,盧○○、薛○○、黃○○、鐘○○、朱○○為少 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41頁、112年度偵 字第55332號卷3第83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1、 288、296頁、卷1第389頁),被告陳建銘與少年盧○○共犯事 實二之犯行,與少年薛○○、黃○○、鐘○○、朱○○共犯事實三之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成年人,劉○○、李 ○○為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73、381、3 89、397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頁、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0頁),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 翰、鄭棋杰與少年劉○○、李○○共犯事實四之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建銘上訴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違反組織 犯罪防治條例(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1頁),亦否 認有參與詐欺集團(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 ),難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銘指揮犯罪組織前往 恐嚇及參與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立法之本旨,縱將被告陳建銘上訴理由所提事由一併納入考 量,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不當。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攜帶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目的即是交給劉○○,讓劉○○去巨新當鋪開槍,足見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等2人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專以運 送為目的,將槍、彈帶往他地,並非單純持有,並且伴有擴 散物品之現象、結果,應論以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 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嫌,原審適用同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評價尚嫌 不足;又該集團利用少年作為車手、槍手等卸責行徑,已值 非議,就事實四部分,甚至安排少年李○○全程把風兼拍攝開 槍示威影像,並由被告鄭棋杰上傳至社群媒體示威,該手段 經由新聞及社群媒體放送,更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價值判斷, 原審判決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仍應於量刑 中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予以評價,始能彰顯我國司法 制度對濫用法制寬典遂行不法之行為人嚴懲之立場等語。  ㈡被告陳建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 織,僅爭執非中和組副組長,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容有未當;又被告陳建銘雖有指揮 開槍恐嚇,此係因宇耀公司前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射擊,被告 聽聞後始心生憤怒反擊,事出有因,非無故滋事,且挑選深 夜往鐵門射擊,雖有恐嚇意味,然無傷人之意,犯後復自白 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 量刑過重,就詐欺部分,被告陳建銘所為行為為把風、照看 ,且無朋分得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應屬相對輕微,原審判 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亦有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等語。  ㈢被告吳榮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為不正訊問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 認被告吳榮展為弘仁會幹部、涉犯本件之槍砲案件,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吳榮展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㈣被告簡維佑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弘生組為弘仁 會轄下,弘生組既無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 罪活動,即非犯罪組織,被告簡維佑未指揮、參與劉○○開槍 之事,而劉○○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被告簡維佑係於 偵查製作筆錄時方知悉此情等語。  ㈤被告楊承翰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指控被告楊承翰係於 開槍前將槍枝放置於內背包再藏於獅頭内,據此,槍枝與獅 頭中間有背包間隔,豈有可能驗出該把作案槍枝之化學元素 ,實則,獅頭中所驗出之槍枝微量化學元素,應與本案之作 案槍枝無涉,是被告楊承翰並未利用獅頭進行槍枝運送,又 被告楊承翰對於未成年犯劉○○是否已成年一事,毫無所悉等 語。  ㈥被告鄭棋杰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恐嚇犯行,惟並未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  ㈦原審以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犯行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因中和組懷疑華山幫將其犯罪 所得拿走,又不滿華山幫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持槍至弘仁會 中和組據點宇耀公司示威,且懷疑112年4月9日宇耀公司門 口遭射擊是華山幫所為,由被告陳建銘以弘仁會中和組副組 長身分指揮黃○○、朱○○等人至華山幫據點巨新當舖門口開槍 恐嚇,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又因華山幫成員於11 2年4月19日對林京履開槍射擊,弘仁會高層遂聯絡弘仁會幹 部被告吳榮展,由被告吳榮展指揮弘仁會弘生組組長被告簡 維佑、副組長被告楊承翰並提供本案衝鋒槍,由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指揮弘生組成員劉○○擔任槍手、弘生組成員被告鄭 棋杰送手機給劉○○、被告楊承翰將本案衝鋒槍放至貨櫃屋給 劉○○領取、弘生組成員李○○至巨新當鋪勘查及拍攝槍擊影片 ,而由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9分,在車流、人流正 多之白天上班時間,持本案衝鋒槍至巨新當鋪口射擊66槍, 不但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也造成目擊之民眾擔心 受怕,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建銘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工地,已婚,要扶養5歲 女兒及母親;被告吳榮展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做 連續壁工程,已婚,要扶養一個1歲多女兒和母親;被告簡 維佑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 顧父母親;被告鄭棋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 超商,未婚,要照顧中風的爺爺;被告楊承翰受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顧身心重度障礙的 父親,被告陳建銘曾有幫助詐欺、持有改造手槍、毀損、販 賣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吳榮展曾有殺人未遂、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前案紀錄;被告楊承 翰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前案紀錄;被 告簡維佑、鄭棋杰未曾有前案紀錄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 程度,被告陳建銘承認犯行,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被告吳 榮展、簡維佑、楊承翰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之後均否 認犯行;被告鄭棋杰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承認 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酌量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陳建銘有期徒刑2年6月、4年,被告吳榮展 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簡維佑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楊承翰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 萬元,被告鄭棋杰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被告陳建銘擔任中和 組副組長,除參與事實二之詐欺犯行外,另指揮少年為事實 三所示之開槍恐嚇行為,前後犯行罪質不同,綜合考量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次數、各 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另就被告陳建銘諭知沒收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就 被告鄭棋杰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楊承翰 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5至18、5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吳榮展諭 知沒收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之手機,就被告簡維佑諭知沒收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為朱○○用以為事實三犯行之物,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 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為劉○○用以為事實四犯行之物,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前述槍枝內之 子彈均已擊發完畢而無剩餘,爰不予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㈧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 就適用法律及刑度提起上訴,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 被告等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建銘、鄭棋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持有人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林京履 2 iPhone 7 手機 1支 林京履 3 iPhone 8 手機 1支 林京履 4 辣椒水 1瓶 陳建銘 5 手銬 1個 陳建銘 6 彈簧刀 2把 蘇庭毅 7 iPhone 7黑色手機 1支 蘇庭毅 8 玫瑰金iPhone 8手機 1支 陳建銘 9 白色iPhone 12手機 1支 陳建銘 10 黑色iPhone 13手機 1支 陳建銘 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和祥 12 iPhone X手機 1支 陳和祥 13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鄭棋杰 14 彈簧刀 2支 楊承翰 15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楊承翰 1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楊承翰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楊承翰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楊承翰 19 現金183,000元 楊承翰 20 身分證 1張 楊承翰 21 金融卡 1張 楊承翰 22 sim卡 1張 楊承翰 23 黑莓卡 7張 楊承翰 24 信號彈 3支 楊承翰 25 獅頭 1個 楊承翰 26 iPhone X手機 1支 李○○ 27 iPhone 14 Pro手機(李○○持有,實為劉○○所有) 1支 劉○○ 28 主機 1台 李○○ 29 彈簧刀 1支 李○○ 30 開山刀 1把 吳榮展 31 手銬 1副 吳榮展 32 iPhone灰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3 iPhone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4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5 iPhone深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吳榮展 37 sim卡 1張 吳榮展 3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簡維佑 39 黑莓卡 7張 簡維佑 40 現金33,000元 簡維佑 41 筆記型電腦 1組 簡維佑 42 iPhone 8白色手機 1支 朱○○ 43 iPhone X黑色手機 1支 朱○○ 44 改造手槍 1支 黃○○ 4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黃○○ 46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鐘○○ 47 iPhone 6手機 1支 薛○○ 48 瓦斯槍 1把 薛○○ 49 開山刀 1把 薛○○ 50 西瓜刀 2把 薛○○ 51 球棒 2支 薛○○ 52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 1把 劉○○ 53 iPhone手機(劉○○持有,實為楊承翰所有) 1支 楊承翰 5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楊承翰駕駛之小客車)車鑰匙 1支 劉柏賢

2025-02-13

TPHM-113-上訴-2465-20250213-9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賴嘉君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莉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 仟零陸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之爭議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行 勞動調解程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5項分別為確認 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包含車輛津貼、年度目標獎金等 )與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該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 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保障年薪暨 年度目標獎金99萬9375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為民國00年間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 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 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 額應核定為2524萬6875元(計算式:[32萬8500元+9000元]× 12月×5年+99萬9375元×5年=2524萬6875元);第2項按月給 付工資本息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2524萬6875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 孳息如附表所示之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24萬9125元(計算式:2524萬68 75元+2250元=2524萬9125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5項,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524萬9125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3萬420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乃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爰依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 計算)。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 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 5萬6133元(計算式:23萬4200元×2/3≒15萬6133元),故原 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萬8067元(計算式:23萬4200元-15萬 6133元=7萬80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0月份 32萬8500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 12月30日 1800元 2 113年11月份 32萬8500元 113年12月21日 450元 合計: 2250元

2025-02-13

TPDV-114-勞補-35-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艋舺五福鍾馗爺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陳國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根榮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於第二 審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 卷第30、45頁),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其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59-1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 量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覆如附 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訴人變更上開聲 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上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5、 6、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按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143頁),核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允准。 貳、實體部分: ㄧ、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向訴外 人林昌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經上訴人發函催請搬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系争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無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被上訴 人雖主張與林昌平間存有租賃關係,然未舉證說明,尚於林 昌平出售系爭房屋時反問何以未告知房屋出售,足證被上訴 人亦承認林昌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林昌平先前係因不知被 上訴人無事實上處分權,始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繳付之租 金,嗣上訴人與林昌平亦另訂租賃契約,且林昌平出售房屋 時,亦將處理無權占有事宜之相關成本作為買賣價金多寡之 考量,而未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在在足徵林昌平有事實上 處分權,上訴人雖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然係向林昌平即有 事實上處分權人買受系爭房屋,業已取得合法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占有與上訴人。爰基於對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同一事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62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提出稅籍資料、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屋稅繳納證明等證據資料,欲證明系爭房屋原係由其前手林 昌平於繼承取得後,嗣再出賣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現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相關稅籍證明 ,僅屬公法上稅籍變更事宜,無從遽論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就究為何人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 有之意思興建系爭房屋之情,迄今仍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 顯未就林昌平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證明,自 無從遽論其確實已自林昌平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本件經現場履勘後可知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亦未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則其依民法第 96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之母與林昌 平之母,約定被上訴人一家得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該建物倒 塌為止,並交付金錢以為對價,是被上訴人與林昌平間就系 爭房屋顯存有租賃關係,並約定以系爭房屋倒塌為租賃關係 屆至期限。而林昌平初於繼承系爭房屋稅籍後,從未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甚且不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可證被上 訴人之母本即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嗣被上訴人繼受 系爭房屋之占有,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及順序): (一)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向林昌平買受取得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買受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陸續為林春木 、林春木之繼承人即林李米珠、林世明、林芳玲、林秋惠、 林昌平5人,經上訴人買受後已改列上訴人為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 (三)上訴人於98年1月起至112年3月15日買受系爭房屋前,有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 屋於函到後7日內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並未返 還,居住迄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被 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三)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判斷如 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上訴人欲證明其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無非係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及上訴人與林昌平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 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納 稅義務人即其前手林昌平及前前手林昌平之被繼承人林春木 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亦僅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資料 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自明。 故縱系爭房屋之原稅籍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前手林昌平及前 前手林春木,亦僅得證明渠2人先後為系爭房屋原先之納稅 義務人,無從據此推論林昌平及林春木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原審略以:「查旨揭2戶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本處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情 形,原納稅義務人為林春木(75年3月18日歿),其繼承人 林李米珠君、林世明君、林芳玲君、林秋惠君及林昌平共5 人,於111年8月5日檢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昌平…」、「本案因年代久遠,初始設 籍資料已無可稽…」等情,可知系爭房屋因年代久遠,已無 初始設籍資料可索,自無從稽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是 本件僅得證明林昌平為系爭房屋之原納稅義務人,自無從據 此推認上訴人得從林昌平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難認有 據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至8頁),本院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按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 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必直接或輾轉自原 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租賃契約不以 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424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固據被上訴人陳稱:伊母親 曾給付林昌平之母一筆錢,以供居住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 止等情(見原審卷第217頁),惟經證人林昌平於原審證述 其並不知情、長輩亦未曾轉告此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 7頁),是此節尚屬有疑。縱認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因 租賃契約不以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必要,被上訴人與林昌平 2人之上一輩間締結者僅屬債權契約,不得反推林昌平之父 林春木即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對林春木為 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或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房屋乙節 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不得認林春木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昌平、上訴人當亦無法以繼承關係或 買賣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係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以民法第962條規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其餘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爭點 ,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林昌平及其父林春木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能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2

TPDV-113-簡上-339-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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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邰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 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訂「VIVI PAM品牌代操企劃專 案」代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進行品牌 形象之代操、行銷及推廣,上訴人則每月給付報酬新臺幣( 下同)10萬5,000元,上訴人並依約於110年4月1日匯款當月 份報酬10萬5,000元。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係以 被上訴人每月須完成特定數量之服務工作為約定內容,且系 爭合約書係以「月」為履行期限,惟被上訴人直自110年4月 30日至同年5月13日,均仍未完成所約定之任何工作事項, 影響上訴人於母親節檔期之銷售企劃,並拖累後續110年5月 、6月之工作進度,且可預見於110年7月1日前,被上訴人無 法完成全部之行銷企劃專案,已侵害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利益 。故嗣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於110年5月7日以電話口頭及110年5月13日以電子 郵件表明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  ㈡被上訴人雖稱已完成所約定之大部分事項(含社群維運、口 碑論壇置入、公關媒體/素人口碑等),但其所述顯屬不實 。且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貼文、Instagram貼文,均係由上 訴人之公司人員自行撰寫文案及製作,而非係上訴人之美編 人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製作。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貼文內容 ,內容草率、敷衍,並未呈現專業行銷公司應有之品質。縱 使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完成部分工作項目,但被上訴人就110 年4月份所約定之工作事項,亦僅完成工作進度8.43%、而尚 有91.57%未完成,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另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其所稱「···因此決 定要中止合約,請貴司退還款項」,其真意係「結束兩造合 作關係」,應解為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報價單之大部份工作項目,列舉如 下:  ⒈社群維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即提交「VIVI PAM Desi gn Request單」,將預計於4月份所張貼之臉書貼文,所應 附上圖檔之廣告文案、議題行銷、圖像呈現等予以描述,以 供上訴人美編人員製作。又從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4日補 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各photoshop原始檔案所製作之圖檔,均 與被上訴人所提交之VIVI PAM Design Request單之文字描 述及圖檔示意圖,具有90%以上之吻合度,可知確係由被上 訴人提供廣告、活動、議題、行銷企劃等之創意發想、文案 撰寫,再由上訴人之美編人員製作。  ⒉口碑論壇置入:被上訴人於1l0年4月已至少完成3篇口碑論壇 置入文章,上訴人徒以字數、內容有無符合其想像、有無達 到其主觀期望,來評價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工作完成,而否定 被上訴人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等成本,實屬不公。  ⒊公關媒體/素人口碑:被上訴人尋找適合人選並聯繫確認合作 意願及報酬後,即有提供KOL(公關媒體)、KOC(素人口碑 )名單予上訴人選擇。惟上訴人不願盡協力義務,而終致KO L、KOC之人選未能確認完成,且樣品未能寄出以供被選定之 KOL、KOC試用。  ㈢上訴人解約不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2條雖以l10年7月1日為期限,惟此僅為通常完成 工作之期限。本件沒有客觀之期限利益,並無非於上開期日 履行不足以達成契約目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要素。故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即與民法第502 條、503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⒉又縱認系爭契約以限期給付為契約要素,然系爭契約第2條已 明訂以110年7月1日為履行期限,故上訴人於期限未屆至前 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況當時距離履約時限尚 有一個月又24天、近兩個月,足供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任務時 間有餘,亦非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亦不符合民 法第503條之要件。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 、第259條、第511條、第529條、第549條、第227條、第232 條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 日匯款10萬5,000元,嗣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契約報價單、品牌代操承攬契約、匯款紀錄、終止契約電 子郵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準此 ,承攬之工作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始完成,或雖未定期限但經過相當時期始完成時,除有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者」外,定作人應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是承攬契約, 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 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 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 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 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 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 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 110年7月1日前完成專案」,以及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被上訴 人應提出之服務內容為「社群維運、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置 入、素人口碑/ 自然SEO提升、影片素材、結案報告」等各 項目,可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品牌行銷操作之服務, 並負責在社群軟體、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等網路平台上行銷 品牌商品,以提高上訴人之品牌知名度及銷售額,自客觀上 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標的總價:VIVI PAM品牌代操企 劃案,共1件,合計新台幣10.5萬/月(含稅)」,已明確約 定被上訴人所提供專案數量為「1件」,而非3件(即110年4 月至6月每月各1件),顯見該件專案之履約期間應為110年4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並非以每「月」為單位。上訴人固主 張系爭契約各項工作項目係以「月」為單位云云,然系爭契 約附件所定之工作項目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時程,以及 給付報酬方式為按月付款,並未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行不足 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須於上開期日履行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 所定特殊利益之意旨,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明被上訴人應每 月完成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之全部工作項目,核與「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有間,難認系爭契 約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上訴人 主張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0萬5,000元云 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契 約已明確約定履約期限為110年7月1日,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110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時,距離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尚有1月餘,自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 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復難認本件有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1

PCDV-112-簡上-229-20250211-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荃議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業 務三課襄理,並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調任至彬台科技印 尼公司(下稱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自111年10月10日 外派日起,月薪總額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時,下同)11萬 3033元,其中在臺灣支付月薪8萬1533元,在印尼支付印尼 盾1500萬元,並依支付金額及兩地稅法規定分別申報所得。 惟原告外派後,發現被告有未依法支薪、未足額給付特別休 假、單方調整職務且未相應支付加薪報酬之違法行為,經返 台並溝通未果後,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歸還扣薪等,然經被告於113年3月7日回函否認有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情事,並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 定,聲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資爭議,雖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於113年4月1日召開調解會議 ,惟調解不成立,被告再於113年4月3日發函聲明終止勞動 契約,並交代薪資結算事宜,及於同日將原告退保勞保。 (二)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勞工權益,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3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自屬有據:  ⒈原告外派印尼期間,被告按月自應發給之印尼盾1500萬元中 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用共印尼盾133萬2671元,但卻未繳 納至當地主管機關,損害原告於印尼當地合法工作之勞動權 益。  ⒉被告未按原告工作年資,足額給予特別休假,違反勞基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自調派生效日起算,每滿3個月可返台 休假1次,每次給假8天,累計每年特別休假32天,給假日數 包含假日、節日及路程;若離職或工作未滿3個月,特休假 不得計算之。而被告公司內部對於特別休假、返台假分別有 不同的系統、模式,各自獨立計算,兩造間所約定返台假並 不等於法定特別休假。返台假屬原告外派期間離開印尼所使 用,特別休假屬工作日不上班時得以使用,二者併存併用, 此由原告112年1月薪資單上登載剩餘特休假144小時(即當 年度特休18日)可證。且倘將返台假與特別休假同等解釋,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內容將致返台假生違反勞基法之 結果。  ⑵原告99年12月20日到職,至111年12月19日工作年資滿12年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假,則原告自111年12月20日 起應有特休18日,以每日8小時換算,應有特休144小時;自 112年12月20日起應有特休19日,以每日8小時換算,應有特 休152小時。惟被告公司系統就原告之特別休假僅有「可用7 9小時、已用28小時、剩餘51小時」,被告顯未依法給予原 告足額特別休假。  ⒊被告單方調整原告職務自「非行政主管」調整為「行政主管   」,惟未增加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⑴原告外派期間,薪資自112年7月1日起調整為11萬5071元,在 臺灣支付月薪自8萬1533元增加為8萬3571元,印尼盾則維持 1500萬元。自112年12月起,原告職務調整為行政主管並調 整印尼盾薪資自1500萬為1600萬元,在臺灣薪資則維持8萬3 571元,合計之總薪資自11萬5071元調薪至11萬7171元,每 月加薪2100元。  ⑵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應按月發放印尼盾1600萬元予原告, 卻仍僅按調薪前印尼盾1500萬元發放,顯然不足額給付工資 ,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1日調薪後的薪資差額、資遣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79萬4672元:  ⒈薪資差額6650元:原告薪資總額自112年12月1日起調整為11 萬7171元,其中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加薪的印尼盾100萬 元(折合為新臺幣2100元),被告並未支付,則被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契約終止日為止,共積欠原告相 當於6650元的薪資差額(計算式:2,l00×3+2,100/30×5=6,6 50)。  ⒉資遣費69萬6726元:原告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採計112年9 月至113年2月期間之平均月薪11萬6121元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69萬6726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9萬1296元:原告特休紀錄為「可用79小時、已 用28小時、剩餘51小時」,另因原告於113年3月4、5日尚請 2日特休合計16小時,於終止契約時應尚餘35小時。惟被告 並未足額提供特別休假,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應 有特休19日(152小時),加計原告前一年度剩餘之特休35 小時,合計有187小時特休未休,被告亦應換算特休未休工 資予原告,共為9萬1296元(計算式:117,171/30/8×l87=91 ,296)。  ⒋本件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 年3月5日終止,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離職原因載為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薪資異動單未有原告簽章,原告自始不知其記載 ,且被告公司人資與總經理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非原 告參與之對話紀錄,僅為人資與總經理之內部對話,不足證 明外部關係上,兩造有薪資結構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第1 點已約定原告自111年10月10日外派日起,月薪總額為11萬3 033元,在臺灣支付月薪8萬1533元,在印尼支付印尼盾1500 萬元,別無「海外津貼」多寡之約定。  ⒉薪資之內部聯繫單製作人為被告員工(會計行政)而非原告 製表,原告遂信賴其正確性。縱認原告未及時發現登載金額 有誤,但正確足額發薪為雇主之義務,雇主無從因勞工之疏 失即予免責。  ⒊就被告主張抵銷繳納原告112年所得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 折合為新臺幣2萬8158元)無意見。又兩造未合意111年10月 10日外派後之薪資結構,區分為在臺灣薪資及海外津貼,自 無溢領問題,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合法身分,屬受領勞務遲延 ,原告即使在臺灣工作,未到印尼上班,仍得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請求全額月薪,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  ⒋被告涉違法扣發薪資、未足額給付特別休假之違法行為,於 原告終止契約時仍持續中,原告終止契約並無罹於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9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業務三課襄理 ,並於111年10月10日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合意 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其中在印尼當地每月支付月薪印尼 盾1500萬元,另在臺灣每月支付8萬1533元。兩造依111年10 月10日薪資異動單,係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提供職位薪資計算 表,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與原告協商決定,約定將月薪總額為 11萬3033元,區分為臺灣月薪6萬0843元,海外津貼(即印 尼月薪)5萬2190元。詎原告外派彬台印尼公司期間,受限 於非為行政上主管無核決權限,在異國生管理不易之問題, 與當地印尼會計工作上常生齟齬,被告遂於112年12月1日晉 升原告為彬台印尼公司經理(行政主管)並同步調薪,然原 告突於113年3月5日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前曾謊稱未辦妥印尼工作簽證而 滯留臺灣,於112年12月至離職日間,原告實際於印尼提供 勞務日數僅為28日,雖請領臺灣印尼雙地月薪,卻未履行在 印尼公司上班之契約義務,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 形,且有未辦妥離職程序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章第8 條之規定,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被告遂以113年3月7日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顯無理由:  ⒈原告早於112年10月間即知悉印尼會計侵占公款未繳納所得稅 及勞健保等代扣費用之違法行為,惟原告並未在30日內依法 行使終止權,已不得執此事由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至 特別休假之約定係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亦未於30日內依法 終止契約,自不得執此事由再為主張。  ⒉被告並無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勞工權益:  ⑴被告無代扣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而未繳納:   被告聘任之印尼會計侵占公款而未繳納所得稅及勞健保等代 扣費用,並非被告違背勞工法令,刻意不繳納員工之印尼所 得稅及勞健保費用。且被告知悉後,已將代扣之印尼所得稅 及勞健保費用印尼盾1968萬4723元於113年4月3日匯款返還 原告。況被告對外派人員有額外投保,投保金額優於印尼勞 健保,原告勞工權益並未受有損害。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予特別休假部分:   兩造就特別休假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有約定,兩造均應受 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按原告年資計算之法定特別休 假日數,111年12月20日起之特別休假為18天、112年12月20 日起之特別休假為19天,顯見兩造協議之特別休假32天均高 於原告法定特別休假日數,被告自無違背勞工法令。  ⑶被告無單方調整職務而未全額支付薪資:    被告係考量原告所提工作需求予以升職,而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之約定,因應公司營運需要,原告同意配合被告於集團 關係企業之間調動職務,且升職調薪對原告並無不利,亦符 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告自無違背勞工法令。又薪資 差額實係因原告過失填載錯誤金額所致,並非被告違背勞工 法令,未給付全額薪資。況原告升職調薪日至離職日止,實 際在印尼提供勞務日數為28天(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5 日至31日),其餘天數原告無故滯留臺灣,並未於印尼上班   ,原告既未提供勞務,本不得請領印尼薪資,原告卻受領臺 灣印尼雙地月薪,其勞工權益並未受有損害。 (三)針對金額之抗辯:  ⒈薪資差額6650元部分:原告升職調薪日至離職日止,實際在 印尼提供勞務日數為28天,其餘天數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自 不得請領印尼薪資。又調薪差額為每月印尼盾100萬元(約 定匯率1:0.0021,折合為新臺幣2100元),原告得請領印 尼調薪差額為1960元(計算式:2,100/30×28=1,960)。  ⒉資遣費69萬6726元部分:被告並無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 告勞工權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顯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⒊特休未休工資9萬1296元部分:  ⑴111年特休年度(即第12年年資)原告應於111年12月19日任 職期滿,111年12月20日起始核給18天特別休假。惟因原告1 11年10月10日起派駐印尼,應於111年10月10日起改依系爭 協議書計算返台特休假,另應結算原告111年10月10日前依 勞基法計算之特別休假。則原告第12年年資雖未任職至111 年12月19日,然原告已任職至111年10月9日,依任職日數占 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111年特休年度特別休假為116小時(計 算式:18天×8小時×〔294/365〕=116小時)。故原告111年特 休年度特別休假應扣回28小時(計算式:144-116=28),是 以110年特休年度結餘時數50小時扣回28小時後,剩餘特休 假時數為22小時。  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起改依系爭協議書,每年度計給返台特 休假32天,則原告111年10月10日起派駐印尼,須滿3個月才 得休假8天,給假起始日為112年1月10日,可休截止日為113 年1月9日,共返台特休假32天,且原告已全部休畢。況112 年特休年度原告在印尼工作未滿3個月,按系爭協議書第3點 約定,被告無須計給112年特休年度之返台特休假,故原告1 13年1月薪資單並未登載特休假。又111年特休年度結餘時數 79小時遞延至112年特休年度使用,並應扣除已休53小時, 則原告113年3月5日離職日尚有26小時特休未休時數,折換 工資為1萬2466元(計算式:115,071/240×26=12,466)   ,惟勞動局認定原告尚有38小時特休未休時數,故被告依此 核算工資1萬8221元,並已給付完畢。 (四)原告得請求金額與被告得抵銷金額相抵銷後,已無餘額:   ⒈原告溢領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份所得稅2萬8158元:被告已 將代扣之印尼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印尼盾1968萬4723元匯還 原告,並向印尼政府繳納原告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份所得 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匯率1:0.002,折合為新臺幣2萬8 158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印 尼所得稅,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向原告 請求返還,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⒉原告溢領海外津貼(即印尼月薪)13萬5694元:   原告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區分為 臺灣月薪6萬0843元,海外津貼(即印尼月薪)5萬2190元。 而原告原本月薪6萬0843元,按被告111年薪酬委員會會議紀 錄,當年調薪幅度為2%至3%,不可能調至11萬3033元。且原 告雖派駐印尼,然仍維持原職等職級,亦證原告派駐印尼前 後之薪資差距屬海外津貼,而非臺灣月薪。又原告前次返台 特休假為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則原告112年11月1 日至113年3月5日離職日止,實際在印尼提供勞務天數為45 天,其餘滯台天數78天之海外津貼即屬被告溢付薪資,則原 告溢領薪資為13萬5694元(計算式:52,190/30×78=135,694 ),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 返還,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⒊綜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960-28,158-135,694= -161,892),原告請求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第419至420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99年12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業務三課 襄理。 (二)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外派至彬台印尼公司擔任副理 (非行政主管職),約定月薪總額為11萬3033元(含印尼當 地支付月薪印尼盾1500萬元);嗣自112年7月1日起,月薪 總額調整為11萬5071元(含印尼當地支付月薪印尼盾1500萬 元);再於112年12月1日經被告指派擔任彬台印尼公司經理 (行政主管職),月薪總額調整為11萬7171元(含印尼當地 支付月薪印尼盾1600萬元)。上開自112年12月1日起獲調薪 之月薪差額印尼盾100萬元,被告皆尚未支付予原告。 (三)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3年3月 5日收受,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5日;被告亦於113年3 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經原告收受後,原告於113 年3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將於113年3月18日寄回 筆電、門卡、鑰匙予被告,已向勞動局申請調解等語。 (四)兩造間勞資爭議經勞動局於113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 (五)被告於113年4月3日匯入原告印尼薪資帳戶印尼盾1968萬472 3元,於113年6月3日、14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1 萬8221元(分為1萬7088元、113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六)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向印尼政府繳納原告112年1月至112年1 2月份之所得稅印尼盾1407萬9000元(折合為新臺幣2萬8158 元),被告得為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一)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原告 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12年 12月1日至113年3月5日調薪差額6650元,有無理由?(三)原 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69萬6726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 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萬0572元,有無理由?(五)被告以被 告繳納之原告112年度印尼所得稅代扣、及溢領海外津貼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抵銷數額為何?(六)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離職原因載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六、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2 年12月1日經被告指派擔任彬台印尼公司經理後,月薪調整 為11萬7171元,內含印尼當地支付印尼盾1600萬元(參不爭 執事項(二)),被告對依約應給付原告印尼盾1600萬元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而雙方亦不爭執自112年12月1日起獲調薪之 月薪差額印尼盾100萬元,被告均尚未支付予原告。從而被 告雖抗辯該月薪差額係因原告過失填載錯誤金額導致漏給云 云,然實際上確已違反首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 義務,且縱認印尼彬台公司之造冊有所誤載,被告亦未依債 務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履行債務,自仍應認其有可 歸責事由,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請求補足112年12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時止之薪資差額 ,即屬有理。至原告指訴被告於外派其至印尼期間未繳納當 地主管機關所得稅及勞健保代扣費用,損害其在當地合法工 作勞動權益,並提出印尼當地楊勇明律師113年1月26日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雖經被告陳稱係印尼 當地會計Seline私自侵吞勞健保等代扣款項所致,非被告故 意未投保印尼勞健保,嗣後亦已積極處理,並未致原告權益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44頁),惟此部分因前揭之本 院認定已足論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原告已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故無必要再審究被告 在印尼違法情節是否屬實,併此敘明。 (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 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三)),而被告確有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情事,亦經本院 前(一)所述認定屬實,是原告依前規定終止契約,洵屬有據 。雙方勞動契約既於113年3月5日已生上開終止之效,則被 告嗣於113年3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所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6款規定之終止契約,當失其附麗,不生終止之 效力,亦無被告依該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問題。 (三)被告固尚辯以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5日爭議期間   ,實際在印尼提供勞務天數僅為45天,其餘滯台天數78天之 海外津貼屬被告溢付薪資云云。然查,雙方合意自111年10 月10日起陸續調整原告月薪,於112年12月1日起再調升原告 月薪總額為11萬7171元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已係就 勞動契約中之給付報酬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依約 即應按期支付,縱認被告所指原告上開滯台情事為真,亦係 是否合於被告請假規範之疑義,若非雙方合意再予變更薪酬 等勞動契約內容,或另有有效之工作規則予以明訂,則非得 執未在印尼工作之名即逕予扣原告薪資。尤以,原告係因其 身為外籍人士在印尼工作之合法文件(含工作簽證、居留證 、警察局文件、稅卡、勞健保文件)不齊備,致在當地工作 有違法之虞,原告因此至113年1月24日時猶尚與公司主管聯 繫相關情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主管於112年10月23 、24日、113年1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籍人士在印 尼應具合法文件之筆記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至338 頁),堪認其主張非虛;再佐以原告於被告所指滯台期間, 仍有在被告公司正常出勤之紀錄,有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 3月出勤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益徵原 告非無為被告提供相當勞務之情。且實際上被告仍正常發放 含海外津貼在內之約定薪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內 部聯繫單),其復未舉證在此段爭議期間有飭命原告返回印 尼,或告稱原告工作地點及工作方式有何不妥之處,是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被告得於臨訟後反稱係溢領要求原 告返還並請求抵銷。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 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理;又 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為11萬6121元乙節,未見被告爭執, 依其年資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13年2月又15 日計算,資遣基數為最高之基數6個月,核計資遣費應為69 萬6726元(計算式:11萬6126元×6=69萬6726元),是原告 此部分所請,要屬可取。    (五)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2、 4項各有明定。再勞基法第38條雖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始有特別休假,但該法係規 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 動態樣,與勞工訂定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自無不可(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 之特別休假,得由勞雇雙方於符合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及不低於勞基法勞動條件之標準下為協商調整。經查,兩 造不爭執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經被告派任彬台印尼公司時 簽有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第3條即載明:「乙方(按即原 告)自調派生效日起算,每滿三個月方可返台休假一次,每 次給假八天,累計每年特別休假32天,給假日數包含假日、 節日及路程;若離職或工作未滿三個月,特休假不得計算之 」(見本院卷第31頁),另參原告於向被告申請自印尼返台 時,亦均簽有「返台特休假」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9、307 、311、315、319頁),故按文義觀之,雙方顯係因海外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之考量,合意上開返台假屬特別休假,而 縱依原告至離職前共13年2月又15日之年資計算勞基法第38 條之特別休假日數,至多亦係每年可休19日之特別休假,從 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每年特別休假32日(扣除週末假日為24 日),應屬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無違於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見解。至依原告自107年度至112年度之特別休假已休及 遞延紀錄(見本院卷第353頁之原告特休假勤匯出檔案明細 表),可悉原告分別於110年度應休136小時、已休86小時、 遞延50小時,111年度應休194小時(50+144=194)   、已休87小時、遞延107小時,112年度應休259小時(107+1 52=259)、已休221小時〔53+返台特休假168〈(4+5+6+6)×8〉= 221〕、未休38小時等情,有勞動局113年6月12日北市勞動字 第1136074885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是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1萬8387元(計 算式: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工資11萬7171元÷30日÷8小時×3 8小時=1萬8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已依 上開勞動局函文要求給付原告1萬8221元,為兩造不爭執, 復有被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核 計後被告尚餘331元差額未給付(計算式:1萬8552元-1萬82 21元=331元)。 (六)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自知悉雇主為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 形之日起30日內依法行使終止權,不得執此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本院審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 益者係未全額給付原告工資部分,尚非原告指稱之印尼會計 侵占公款未繳勞健保等費用違法行為。另按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雖 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 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 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 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 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因被告短 發薪資之行為,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前均仍繼續 發生,則原告行使終止形成權自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七)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5 日薪資差額6639元(按兩造不爭執本件新臺幣對印尼盾匯率 為1:0.0021,故如前述月薪印尼盾100萬元差額應折算為新 臺幣2100元;計算式:2100元×3+2100元/31×5=6639元)、 資遣費69萬672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差額331元,再扣除 原告不爭執得予抵銷之溢領印尼所得稅2萬8158元(參不爭 執事項(六)),則合計本件原告請求於67萬5538元(計算式 :6639元+69萬6726元+331元-2萬8158元=67萬553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八)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予以終止,則原告 自被告離職,即屬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事之 一,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雇主即 被告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 萬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見本 院卷第16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之給付金錢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1

TPDV-113-勞訴-188-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沈慶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1

TPDV-114-除-125-2025021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郭瀞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棠瑞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於勞動調解不 成立而續行訴訟後,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萬02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 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訴,爰依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惟因原告請求者為工 資之給付,應認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起訴者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範疇,故經暫免徵收後應徵之裁判費即為333元(計算式: 1000元×1/3=2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06

TPDV-114-勞補-58-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被 告 任翎瑄 訴訟代理人 周志澄 被 告 周志浩 周志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及其下座落之同段 1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2,499萬2,683元,參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換算 持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萬894元 【計算式:2,499萬2,683元×1/3=833萬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6

SLDV-113-補-1295-202502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家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調解不 成立而續行訴訟後,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按裁判費 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調解 ,爰依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而原告前僅繳納調解聲請 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600元(計算式:2萬08 00元-2000元=1萬86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06

TPDV-114-勞訴-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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