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淑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潘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拾獲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由告訴人林程
詣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3號
被 告 潘淑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內,拾得林程詣遺失於自動提
款機出鈔口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報警或送交超商店員處
理,藏匿於外套口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林程詣報警調閱監視器後
通知潘淑珍製作筆錄,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林程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淑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自動提款機拾得現金後,騎乘機車攜帶返家等事實。 二 告訴人林程詣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侵占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原簡-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