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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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素梅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第三人王清正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 稱本院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9,000 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債權)予王清正,後王清正於同年 12月2日,將系爭債權盡數讓與予聲請人林素梅,並簽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正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8日收受而生效,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有上開債權乙情,合先敘明。惟相對人現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依合作社第37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閱相對人 書類資料後,發覺相對人除連年虧損75萬5807元外,資產負 債表僅餘9,188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倘相對人需對 聲請人主張債權抵銷,依法需先前或同時即對讓與人有合法 債權存在,否則不能主張抵銷,惟系爭債權讓與時間早於相 對人主張該筆債權之前,是相對人抗辯兩筆債權抵銷後,聲 請人已非債權人云云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於法有據。爰依合作社法第56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緣訴外人徐和興於112年12月1日將對王清 正之180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債權(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691號債權憑 證)讓與訴外人吳建璋,吳建璋再於同年12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相對人。惟王清正先於112年12月5日依合作社法第37 條規定,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閱覽文書, 後因知悉前情,竟基於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將系爭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否則如聲請人所述為真,應是其前來請 求閱覽相對人社內文書資料,而非王清正,且該份債權讓與 契約書上並無記載對價,殊難想像王清正願意無償讓與系爭 債權予聲請人,此顯悖於常情,足見其等就系爭債權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並倒載債權讓與契約書日期,否則該份債權 讓與契約書送達日期為12月18日,遠比送達日即12月2日足 足多了10日有餘,顯不合常情,足證系爭債權讓與無效,況 相對人對王清正有上開180萬元債權,且於112年12月5日已 對王清正主張抵銷,顯見王清正及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均 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是聲請人聲請破產之主張於法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 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 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 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就破產聲請, 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 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 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 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稱王清正與相對人間,因本院確定判決而 有系爭債權,並由王清正於112年12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 聲請人並簽屬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 正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18日收受而生效乙 情,有本院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然相對人雖以: 聲請人與王清正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系 爭債權讓與無效云云為抗辯,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破 產程序性質為非訟事件,本院在形式審查下,仍得認系爭債 權讓與有效,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得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㈡相對人又再以其對王清正有債權為由主張 抵銷云云,惟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聲請 僅得為形式審查,已如前述,至相對人自徐和興、吳建璋處 受讓而來之債權,是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等實體法律關係, 均非本件破產宣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㈢再依聲請人 陳報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資產,現流動資產現金為9,188元 ,惟負債達75萬5807元等情,有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相對人第9屆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111年度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表、111年度財產 目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最近年度(112)綜合所得稅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現無資產及所得稅乙節,有113年10月2 4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 70頁),另調閱相對人113年度各書類資料,相對人於113年 並無報送審議相關財務報表之會議資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338520000號函文1 紙在卷(見本院卷471頁),足證相對人現名下僅有流動資 產現金為9,188元,且另有負債乙情為真,雖聲明人稱據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社員權益「股金」部分共有290,000元 可計入破產財團云云,惟「股金」依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 處理準則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屬社員權益而非屬合作社即相 對人資產,此亦可從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中觀之(見本院卷第 63頁),是此部分非屬相對人資產,自難納入破產財團,聲 請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復其亦未再此提出其他釋明相對人 確有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證據,或提供其他證據可供本 院調查,可認相對人已無其他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亦無 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是債權 人在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下,參酌上開說明,實難認 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綜上,聲請 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 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6

KSDV-113-破-4-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邱思甥 代 理 人 莊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2 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公 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9月23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351-0 股票 1 1000 更名轉換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轉換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17955-0 股票 1 1000 更名轉換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轉換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6

KSDV-113-除-262-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蕭家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 ,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5月1 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 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 0月14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該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1656-0 股票 1 1000 更名轉換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轉換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18734-0 股票 1 1000 更名轉換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轉換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3

KSDV-113-除-276-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蕭吉晉 訴訟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亞 吉」、「柳宗元工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凌」及自 稱「李莉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其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車手),每次可獲得所收取之贓 款金額1%作為報酬。許瑋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 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國寶投資」印 章後,偽造「國寶投資」收據之私文書及「黃正雄」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 通迅軟體LINE暱稱「陳怡凌」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操作國寶 投顧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 1月1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 莉珍」之成年女子,而掩飾、隱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原告 後於同年11月20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提領部分獲利,詐 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原告,遂於同年11月21日8時許將20萬元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該集團某成員 化名「陳怡凌」,再度向原告佯稱有抽中新股票,惟中籤股 數金額超過APP內金額,須補繳股票交割費用云云,原告此 時查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報 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允諾交付4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西亞吉」、「柳宗元工牌」指 示,先於同年月28日晚間在台南某印章店偽刻「黃正雄」印 章1枚及在某文具行購買印泥1個,再於同年月29日8時許自 台南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在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國 寶投資」收據,並於其上偽簽「黃正雄」署名及蓋用偽刻之 「黃正雄」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旋於同日10時14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向原告自稱係 國寶公司外派人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黃正雄」工作證,以 取信於原告,向原告收取4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寶 投資」(其上有國寶投資印文、黃正雄印文及署押)收據1 紙予原告而行使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當場逮捕之。被告前 揭不法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造成原告受有280萬元之 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8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蕭吉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666900號卷第15至22、51 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28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4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3

KSDV-113-訴-1286-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宋陳金票 訴訟代理人 宋瑋侖 被 告 于海寶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及同段地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為向被告借款,遂於民國79年12月18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之抵押權登 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 時效期間為15年,1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雖抵押權人對 抵押物於5年間仍得行使抵押權,然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抵 押權消滅,準此,抵押權設定逾20年者,抵押權因除斥期間 屆滿而消滅。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自設定日起迄今已逾34年, 足認系爭抵押權已經因除斥期間而經過而消滅,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 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為證(見卷一第13頁 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79年12 月18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算至94年12月18日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未於94年12月18日以前行使債權請求權 ,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9年12月18日以前實行系 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 於消滅。又附表抵押權既已消滅,然附表土地上現仍存有上 開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 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總類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高雄市 ○○區 ○○段 000地號 10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 ○○區 ○○段 0000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 3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收件年期:79年 ㈡字號:苓專字第156150號 ㈢登記日期:79年12月18日 ㈣權利人:于海寶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 ㈦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陳金票

2024-12-13

KSDV-113-訴-1335-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婉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1

KSDV-113-訴-335-2024121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和隆興工程行即何致澔 被 告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 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 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緣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0樓之0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 1年3月7日簽立室內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 依據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依 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㈠甲乙雙方對本工程發生之問題均應 就本合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如有未能解決之問題時,依中 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進行仲裁,任何一方提出仲裁請 求時,對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仲裁期間非經甲方同意 ,乙方不得停工並須繼續履行本合約義務,甲方並不得藉此 停付乙方所得之工程款。但如該項支付為仲裁之因者,不在 此限。㈡仲裁調解之法院,為建築物所在位置之高雄地方法 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從而,兩造間 就上開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條 款,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 訴,自有未洽,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及提付仲裁,則屬有據。因此,本院已於113年11月15日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 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 告並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 已將本件提付仲裁,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卷 二第1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爰撤銷 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0

KSDV-113-建-67-20241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麗儒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被 告 鋐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廷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91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廷公司)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邀同被告林怡廷、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分 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鋐廷公司自113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銀行 屢次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 13萬5,679元、262萬3,797元、91萬9,670元(合計367萬9,1 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5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3萬5,679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2萬3,797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91萬9,670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7萬9,146元

2024-12-06

KSDV-113-訴-1275-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藍莉華 被 告 張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簡上附民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移簡卷第1 75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宥蓁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將其於第一 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某 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炎庭」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婷」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9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系爭國泰帳戶,再予轉出後,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11年8月3日函暨附張宥蓁帳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表、藍莉華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 欺集團成員「林玉婷」之對話紀錄、「BiterCoin」頁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100224372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卷二第177頁、第 201頁至第22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5頁、第257頁 、第301頁至第3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 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 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 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3-20241206-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1 號),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 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作為接收動態密碼(One Time Password,簡 稱OTP)之行動電話;又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設定為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 轉入帳號;另將系爭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設定聯絡電話 為系爭門號後,在高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 月25日20時51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 入「COACH 123」投資網站跟單溫世傑及投資台股-光輝軍計 劃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111年7月5日9 時39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111年7月7日10時2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2萬2,800元、18萬1,200元、3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該人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0萬4,000元之財產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90萬4,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111年8月18日函暨附吳明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45720 0號卷第7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1年11月4 日函暨附吳明家基本資料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卷第69至75頁)、簡安 然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暨簡安然 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憑條、簡安然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78032號卷第113至 131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90萬4,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31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 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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