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書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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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0號 附民原告 陳霈綺 附民被告 薛妃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11 3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120-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宏 吳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適豪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 安路一段防汛道路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會車相互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等一切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被告羅 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 區民安路一段防汛道路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吳適豪、 羅東宏均人車摔倒在地,被告吳適豪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擦 傷、雙手挫傷擦傷、左手髖部及左腰挫傷瘀傷、左大腿及雙 膝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羅東宏因而受有右膝部擦傷韌帶傷 害、右手拇指挫傷韌帶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適豪、羅東 宏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適豪、羅東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調 解,並均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455-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3號 原 告 林正雄 被 告 魏宗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1793-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雪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一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五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雪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寄送方式,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林念慈、李云詠、曾 宥潔、廖惠嬌、邱志成、洪青溶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隨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侑榛等9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訢人王侑榛、潘嘉政、張仕杰、林念慈、李云詠、曾宥 潔、廖惠嬌、邱志成、洪青溶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15-16頁,第19-20頁,第21-24頁,第25-30頁,第31-32頁 ,第33-34頁,第37-38頁,第39-40頁,第43-44頁),並有 告訴人王侑榛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90-105頁)、告訴人潘嘉政提供之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警卷第113-124頁)、告訴人 張仕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35-139頁)、 告訴人林念慈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147-152頁)、告訴 人李云詠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7-158頁)、 告訴人曾宥潔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165-169頁)、告訴 人廖惠嬌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83-185頁) 、告訴人邱志成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193-21 7頁)、告訴人洪青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2 25-231頁)、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45-47頁)、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49-51頁)、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53-55頁)、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第57-59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61-83頁)、被告提供之運送單據(警卷第8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雪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上開告訴人王侑榛等9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仕杰、林念慈、 李云詠、廖惠嬌、洪青溶達成調解,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45-247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 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仕杰、林念慈、李云 詠、廖惠嬌、洪青溶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至王侑榛、潘嘉政、曾宥潔、邱志成,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 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應認被告就此未達成調解部分,尚不 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 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 。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調解成 立內容。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侑榛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侑榛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 23,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潘嘉政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潘嘉政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32分許 31,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張仕杰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仕杰佯稱:欲協助驗驗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13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18,1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林念慈 於113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念慈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4分許 19,016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李云詠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云詠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4分許 7,018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曾宥潔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宥潔佯稱:中獎但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19分許 49,999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1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3分許 49,99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5分許 22,096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3月22日14時27分許 23,013元 合作金庫帳戶 7 廖惠嬌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惠嬌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但遊戲帳號遭凍結,須支付擔保金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18分許 44,00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21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邱志成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 邱志成佯稱:欲購買電腦零件,但需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9時51分許 9,9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洪青溶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洪青溶佯稱:欲購買衣服,但需先簽署三方保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21時29分許 11,928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3月22日21時30分許 5,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27

TNDM-113-金簡-613-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8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6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超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某時,期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將其申 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張家銘、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家銘、 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訢人張家銘、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於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71363號卷【下稱警卷】第9-10 頁,第19-21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2314號卷第15-19頁 ,第29-36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此部分法律修正業經比較 新舊法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誤會,然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2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上開告訴人張家銘、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銘、張美芳、 徐采羚達成調解,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65-66頁,第85-86頁),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 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尚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轉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家銘 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銘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10時6分許 30萬元 2 陳秀卿 於113年4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卿佯稱:邀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11時5分許 35萬元 3 ( 併辦) 張美芳 於113年5月18日14時27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美芳佯稱:邀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4 ( 併辦) 徐采羚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采羚佯稱:邀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24分許 50萬元

2024-12-26

TNDM-113-金簡-61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602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 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 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更正如前),有其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 亦同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亦已發還 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許可之女許淑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許淑錡,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安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樓6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 年4月後,與其另案所犯之毀損、妨害名譽等案,先後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前,見許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 場。嗣許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7時 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發現郭聰賢(另 為不起訴處分)占有使用該車,當場逮捕,並扣押該機車( 業經發還許可之女許淑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可委任許淑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淑錡、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簡-4123-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金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且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復經警測得達每公升0.6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 不足取;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次公共 危 險案件甫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 主張構成累犯),又再犯本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   被   告 郭金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棟於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大港街 上之某不詳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其子郭俊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同向朱育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 時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育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緯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921)、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57-202412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李陳麗娟 被 告 扶惠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交簡附民-329-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秉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佘秉蒼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佘秉蒼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71頁),是其屬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 車輛上路,且行駛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戴 葉蕊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因而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 情,有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就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佘秉蒼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秉蒼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道 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 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戴葉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戴葉蕊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第3-7肋骨骨折、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葉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秉蒼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葉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44張 ⑷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足認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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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扶惠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扶惠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左轉」 均更正為「右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扶 惠琪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陳麗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扶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就事故發生之責任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扶惠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扶惠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陳麗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陳麗娟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雙側手 部擦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扶 惠琪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扶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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