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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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條塊壹塊(約貳兩玖錢重)、鑽石吊墜白 金項鍊貳條、裸鑽壹顆、白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慶豐黃金珠寶行」之負 責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因受洪怡玲委託製作結婚金 飾,而取得洪怡玲交付之黃金條塊1塊(約2兩9錢重)、鑽 石吊墜白金項鍊2條、裸鑽1顆、白金項鍊1條。詎李金蓮因 積欠債務,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間,將上開黃金 條塊、白金項鍊及鑽石等飾品據為己有並予變賣花用。嗣因 洪怡玲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2月25日,多次致電李金蓮 ,均聯絡無著,並於同年2月28日發覺店面已停業,始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蓮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馨(即告訴人 洪怡玲之子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慶豐黃金珠寶行」估價訂購單、被告名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將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黃金條塊1塊(約2兩9錢重)、鑽石吊墜 白金項鍊2條、裸鑽1顆、白金項鍊1條,並未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DM-113-審易-1821-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杰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無故以手機所具有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案 侵害隱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ipho ne智慧型手機竊錄本件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該手機存有本件竊錄之影像檔案 ,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無證據顯示相關影像檔案業經刪 除,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列印資料 ,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非被告所 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   被   告 蔡育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杰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捷運前金站男廁,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坐式 馬桶隔間之隔板上方持其所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黑色)1 支,無故竊錄林廣庭在廁所隔 間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因林廣 庭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揭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廣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智慧型手機照片(含扣案行動 電話內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至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黑色)1 支,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併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1-12

KSDM-113-簡-3824-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辰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19時至23時許」、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 視於此,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郭辰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辰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113年8月1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三路與中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2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辰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表各1份、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0-30

KSDM-113-交簡-1785-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王奕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加入由林家弘(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 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千元, 而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奕翔將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林家弘 提供予所屬集團之上游成員,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陶綺思施用詐術,致陶綺思陷於錯誤,匯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金流層 轉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王奕翔之本案帳戶,王奕翔 即依林家弘所轉達之上游成員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領出 款項,放置在高雄某處公園之廁所內,交由集團不詳上手加 以收取,藉此多重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奕翔欲再提款時,如附表所示之 剩餘款項已遭郵局圈存(嗣由本院裁定扣押)而未能提領, 王奕翔因此未能取得約定報酬。 二、案經陶綺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陶綺思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存摺影 本、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冠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 第1120001298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係屬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  3.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亦可適 用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林家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有如前述,復供稱原約定報酬4、5千元,但因為錢沒有領 完,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6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 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如 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 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原約定報酬4、5千元,然因未能提領全部款 項而未能實際取得報酬,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 1.被告本案帳戶受轉入之告訴人被害款項共計287萬元,其中2 72萬元經郵局圈存,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 扣押等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 稽,是該部分經查扣之272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提領之15萬元款項則已交予集團上手,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該部分之洗錢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標 的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陶綺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芸瑤」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陶綺思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余) /112年8月2日13時32分許 /288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同(2)日14時22、23分許 /200萬元、87萬元(共計287萬元) 被告於同(2)日21時40、41分許,在高雄凹仔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剩餘272萬元款項未及提領,遭郵局圈存並由本院裁定扣押)

2024-10-30

KSDM-113-金訴-184-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38、10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476號、11 3年度偵字第8400、17871、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韋閎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 宗」之男子。「鴻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由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王韋閎本案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警據報,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韋閎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綽號「鴻宗」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鴻宗」說要介紹虛擬貨幣給我,我不知道要 怎麼弄,我請他幫我,他要我提供帳號密碼給他,他可以幫 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提供帳戶資料給「鴻宗」時,他說一定 會有賺錢,最後我應該是拿到新臺幣(下同)13萬元。我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鴻宗」,我現在知道就等於是把 我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該他人如何使用我無法控制,而我 交付帳戶資料的當時,我認為裡面只有幾百塊而已,當下我 真的不知道,如果我知道他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我就不會 提供帳戶給他了等語(院卷第80至81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鴻宗」 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0至81頁),又「鴻宗」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 戶及第三層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1至47頁,警二卷第87至108頁、第1 19至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1頁 、第145至149頁、第153至154頁、第160至161頁,警三卷第 15至27頁,警四卷第27至31頁,警五卷第277至284頁,偵六 卷第15至19頁),另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 82頁、第207至217頁,警二卷第164至212頁、第221至236頁 ,警三卷第31至67頁,警四卷第101至114頁、第117至149頁 ,警六卷第27至29頁、第63至68頁、第105至116頁,偵五卷 第36至41頁、第65至67頁,偵六卷第41至70頁,審金訴院卷 第69至77頁)、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2至75頁,警二卷第 117至163頁,警三卷第83至87頁、第113頁、第121至127頁 ,警四卷第37頁、第67至95頁,警五卷第285至287頁,警六 卷第3頁、第195至203頁、第253至255頁,偵六卷第24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取得虛擬貨幣交易獲利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等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 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 幫助洗錢罪之故意,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本體之認 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 機相涉。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尚非可採。  ㈢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民眾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業已成年,有相當 工作經驗,且自述大學夜校肄業等語(院卷第82頁、第105 頁),又被告自承:我國中的時候就聽過不能提供帳戶給陌 生人等語(院卷第8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而被告 於警詢中對於虛擬貨幣是否需要認證、在何等平台交易、買 賣流程等,均稱不記得或不知道等語(警二卷第3至12頁) ,嗣於偵查中供稱:自己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 二卷第36頁),並稱:我之前在警局說我有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是「鴻宗」叫我這樣講的,他說這樣講就不會有刑責等 語(偵二卷第62頁,院卷第81頁)。被告自承不知道如何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卻率爾交付帳戶供「鴻宗」用於操作虛擬 貨幣,且對於「鴻宗」是否確實以其帳戶從事合法正當之交 易漠不關心,然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現今詐欺猖獗,操作虛擬貨幣為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等情有 一定的了解程度,其當可察覺若提供帳戶並接受不明款項匯 入,極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或為他人掩飾犯罪 所得之犯行。  ㈣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 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 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經查,被告供 稱:我是在酒局認識「鴻宗」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居住地、職業,從我們認識到我提供帳戶給他, 大概經過2、3個月等語(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跟「鴻宗」認識時間非長,對於對方之身分 背景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 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從而,本案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 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 兩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12至14)與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11),或完全相同(附表 編號10-1)、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表編號 10-2、12至14),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3萬元等語(院卷第81 頁),為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然查,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已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 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 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 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 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 遂,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 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 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KSDM-113-金訴-761-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11、13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陳承宗再 依指示提領一空」部分,補充更正為「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 一空,並將款項交付予『陳福明』指示之人」;及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陳承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就其為何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乙事,僅稱:當時急著要做工程周轉,當下我不認 為我有洗錢這個動作,當時對方給我的是不同於銀行的操作 跟專業性等語,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犯行(見偵卷第 22頁),是本案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件 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李寶珠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陳李 寶珠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見附件附表各編號所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見審金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福明」之人,使該人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件附表所示詐欺等犯行,惟被 告於本院陳稱其並未獲取報酬(見審金易卷第65頁),而依卷 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第13976號   被   告 陳承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宗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 軟體傳送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陳承宗金融帳戶內 ,陳承宗再依指示提領一空。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 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寶珠、李惠敏、林進成、李玉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陳福明」及「貸款專員林鋐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李寶珠、李惠敏、林進成、李玉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王源進之報案紀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匯款申請書共2紙、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共2份。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事實。 5 被告臺灣銀行、郵局、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5張。 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 被告提供上揭4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鋐銘」、「陳福明」 、「賀利貸理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 告係因委託「賀利貸理財」人員代辦貸款,經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聯繫後,始依渠等要求提供其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 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或其本人提領帳戶 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容仍有疑,自難遽以 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李寶珠/提告 佯為陳李寶珠之女致電陳李寶珠,對陳李寶珠佯稱:需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7日13時許,30萬元 陳承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敏及林進成/提告 佯為林進成之子致電林進成,對林進成佯稱:需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7日14時52分許,20萬元 陳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源進/未提告 佯為臉書暱稱「Chang 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王源進佯稱:可出售夾娃娃機台,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15時05分許,1萬5千元 同上 4 李玉美/提告 佯為臉書暱稱「Chang Hong」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李玉美之子佯稱:可出售夾娃娃機台,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17日15時41分許,4萬5千元 陳承宗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KSDM-113-金簡-997-202410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941號、第16061號、第16787號、第17116號、第17492號 、第26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第6715號 、第80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第1002號、第1003號、 第1004號、第1005號、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第9867號、第986 8號、第10593號、第142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113年度 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壹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建壹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之 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余譽鴻(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容任余譽鴻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並均遭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 二、案經楊晴斐、汪建勳、劉嘉惠、謝志賢、李俊賢、陳永致、 張竹君、廖境程、王大強、趙金安、洪麗聰、鄭豫凱、鐘金 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鍾宏智、涂凱翔、吳柏 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佑城、鍾承翰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王為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1至162頁、404至4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洪建壹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資 料借給余譽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8月4日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余譽鴻。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 戶內,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將帳戶資料借給余譽鴻,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 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 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 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 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 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 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又自述本案 案發前曾從事廟公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56頁),可知被告 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 ,已難諉稱不知。而關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余譽鴻之原因,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余譽鴻跟你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用途?)他跟我說他要跟公司領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而被告復供稱:(問:余譽鴻跟你借帳戶且辦理網銀的原 因?)他說他要匯錢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等語, 可知余譽鴻歷次所稱關於帳戶資料之使用目的均有不一,被 告理當察覺有異。參以被告曾拍攝余譽鴻之身分證之照片( 見偵二卷第29頁),並表示:我是預防余譽鴻借用我的帳戶 後不知道要幹嘛;怕余譽鴻把我的帳戶拿去亂搞等語(見偵 二卷第51頁),可知被告初始也擔心帳戶會被余譽鴻拿去做 壞事,則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可能遭他人不 法使用一節,顯然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余譽鴻,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 ,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 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與余譽鴻關係普通,私下不 會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顯見被告與余譽鴻間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 合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 ,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余 譽鴻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 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 ,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27部分),均與起 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業如 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陳彥竹、廖偉程 、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楊晴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起日起,以LINE暱稱「事務助理-陳雪媛」與楊晴斐接觸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晴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20分許 12萬9,998元 1.楊晴斐111年10月17日警詢(警二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暨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1至27頁) 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許 9萬5,000元 2 被害人 李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在網路股票社團以LINE暱稱「陳小馨」、「貝爾德-客服06號」與李家榮接觸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李家榮111年10月14日警詢(警一卷第25至2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5頁) 3 告訴人 汪建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起,以LINE暱稱「助教-徐熙蕾」「Baird貝爾德-客服(086)」與汪建勳接觸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Baird超短線操盤A86交流群」內,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Baird House」會員後可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汪建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1時17分許 10萬21元 1.汪建勳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4日警詢(警四卷第9至16頁、17至1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頁) 4 被害人 李冠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熙蕾(貝爾德)」、「蔡亞麗(貝爾德)」、「王亞蘭(凱雷)」、「張華敏(凱雷)」與李冠賢接觸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投資股票賺錢」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復華投信」,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冠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李冠賢111年9月28日警詢(警五卷第94至9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李冠賢帳戶存摺存款查詢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 被害人 鄭丞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不詳IG帳號與鄭丞宏接觸並與LINE暱稱「鴻儒」、「Anti線上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後,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ANTI」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鄭丞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14分許 9萬8,762元 1.鄭丞宏111年8月25日警詢(警三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頁) 6 告訴人 鍾宏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IG帳號「妃」與鍾宏智接觸並與LINE暱稱「妃」、「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投資工作室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宏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鍾宏智111年8月31日警詢(警六卷第29至3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25頁) 7 告訴人 涂凱翔 涂凱翔於111年8月6日經由友人綽號「小兔」介紹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並與LINE暱稱「彙芬」、「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112334aa已申請」,佯稱可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涂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1.涂凱翔111年8月19日警詢(警六卷第21至2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93頁) 8 告訴人 吳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IG帳號「ttss_1229」與吳柏毅接觸並與LINE暱稱「瑄」、「彙芬」、「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LINE不詳名稱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網站「R-Breaker」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1.吳柏毅111年8月17日警詢(警六卷第15至1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57頁) 9 被害人 蔡明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於網路張貼投資訊息吸引蔡明祥點擊後與LINE暱稱「貝爾德」互加為好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於貝爾德投資機構平台,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明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0分許 6萬元 1.蔡明祥111年9月26日警詢(警七卷第25至2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15至16頁) 112年8月16日10時13分許 20萬188元 10 告訴人 劉嘉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凱麗」與劉嘉惠接觸加為好友,並邀約加入群組名稱「貝爾德短線操盤6群」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劉嘉惠111年9月22日警詢(警八卷第7至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八卷第25至27頁) 4.劉嘉惠與LINE暱稱「林凱麗」、「BAIRD(貝爾德)客服0008」對話內容截圖(警八卷第33至39頁) 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2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11 告訴人 謝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發送投資簡訊吸引謝志賢點擊後與LINE暱稱「陳雪媛助教」、「Baird客服027」、「張芷寧」、「邱癸雅」、「Baird林欣雅」互加為好友,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志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9分許 2萬2,000元 1.謝志賢111年9月25日警詢(警九卷第5至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9頁) 4.謝志賢與LINE暱稱「Baird客服027」、「張芷寧」、「陳雪媛助教」、「邱癸雅」對話內容、首頁畫面截圖暨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7至33頁) 12 告訴人 林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IG帳號「妃」與林佑城接觸並與LINE暱稱「妃」、「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 7萬7,500元 1.林佑城111年8月23日警詢(偵十卷第21至2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十卷第33頁) 13 告訴人 鍾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帳號「Yumie」與鍾承翰接觸並與LINE暱稱「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 4萬9,658元 1.鍾承翰111年9月8日警詢(偵十卷第51至5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十卷第58頁) 14 告訴人 李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IG帳號「淇」與李俊賢接觸並與LINE暱稱「云榛」、「俊諺」、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李俊賢111年9月1日警詢(警十卷第5至1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李俊賢與LINE暱稱「淇」、「俊諺」首頁畫面、對話內容截圖暨臨櫃匯款聲請書、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卷第22至28頁) 111年8月17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5 告訴人 陳永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以不詳推特帳號與陳永致接觸邀約加入LINE不詳名稱群組,慫恿陳永致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永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4分許 35萬6,000元 1.陳永致111年9月24日警詢(警十一卷第7至9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LINE對話內容暨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一卷第15至19頁) 16 告訴人 陳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設立LINE群組名稱為「貝爾德F(台灣)亞太區短線操盤群」吸引陳麗蓉加入,並以LINE暱稱「楊鴻光。」、「貝爾德a007客服」、「助教-肖聃」、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47許 8萬元 1.陳麗蓉111年9月14日警詢(警十二卷第31至3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二卷第43頁) 4.陳麗蓉與LINE暱稱「貝爾德a007客服」、「助教-肖聃」對話內容截圖(警十二卷第28至40頁) 111年8月15日10時49分許 9萬9,900元 17 告訴人 張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婷」與張竹君接觸並邀約加入名稱不詳群組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Baird」,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竹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34分許 2萬500元 1.張竹君111年9月15日警詢(警十三卷第5至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三卷第17至18頁) 111年8月10日11時59分許 2萬5,000元 18 告訴人 王為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發送投資簡訊吸引王為正點擊後與LINE暱稱「王語彤」、「陳秀雯」、「楊鴻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名稱「財富學術交流」、「BAIRD交流分享」群組,並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明月」、「BAIRD」,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使用該軟體進行股票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為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34分許 29萬9,900元 1.王為正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警十四卷二第83至87頁、88至93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四卷二第133頁) 4.手機APP「明月」、「Baird House」手機操作畫面截圖、王為正與LINE暱稱「客服00127」、「明月客服專員」、「王語彤」、「陳秀雯」對話內容截圖(警十四卷二第137至143頁) 19 被害人 李科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以LINE帳號「張思雨」、「客服0026」」與李科慶接觸,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科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5日13時許 4萬9,999元 1.李科慶111年9月16日警詢(警十五卷第5至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五卷第17至115頁) 111年8月19日13時19分許 4萬9,999元 20 告訴人 廖境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萱萱」與廖境程接觸並與LINE暱稱「云榛」、「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潘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群組名稱「SEX128已申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境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1.廖境程111年8月22日警詢(警十六卷第5至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六卷第25頁) 4.廖境程與LINE群組名稱「sex128」、暱稱「鴻儒」、「R-BREAKER客服中心」、「云榛」對話內容、個人介紹畫面、投資交易平台首頁畫面截圖(警十六卷第27至37頁) 111年8月16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21 告訴人 王大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LINE暱稱「徐熙蕾」與王大強接觸,並與LINE暱稱「Baird貝爾德.客服(亞太區分部)」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大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1.王大強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警十六卷第9至11頁、13至14頁) 2.王大強112年12月29日偵訊(偵二十二卷第113至115頁) 3.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4.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十六卷第45至49頁) 111年8月5日12時50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11日10時17分許 19萬元 22 被害人 羅正豫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IG帳號與羅正豫接觸並與LINE暱稱「Lu」、「R-Breaker客服中心」、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正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8時22分許 4萬元 1.羅正豫111年8月24日警詢(警十六卷第15至17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十六卷第66至67頁) 4.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十六卷第57至64頁) 111年8月17日18時23分許 4萬元 23 告訴人 趙金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不詳與趙金安接觸,並與LINE暱稱「陳雪媛」、「貝爾德-客服37號」、「Baird投資部經理〜陳小帆」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群組名稱「貝爾德baird」,慫恿下載安裝手機投資軟體APP「貝爾德baird」」,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會員,並利用APP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趙金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1.趙金安111年9月22日警詢(警十七卷第9至11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七卷第43至47頁) 4.趙金安與LINE暱稱「陳雪媛」、「貝爾德-客服37號」、「Baird投資部經理-陳小帆」對話內容暨手機APP「BAIRD」操作畫面截圖(警十七卷第49至57頁) 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8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111年8月11日10時23分許 19萬9,800元 24 告訴人 洪麗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起,自稱為貝爾德投資銀行的投資顧問以LINE暱稱「怡婷」與洪麗聰接觸,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網站會員,並利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洪麗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31分許 20萬198元 1.洪麗聰111年10月20日警詢(警十八卷第5至8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暨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十八卷第15、19、25、27、31頁) 111年8月8日10時14分 20萬元 111年8月8日12時8分許 19萬9,996元 111年8月15日10時1分許 60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25 告訴人 鄭豫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2000_nn_03_」與鄭豫凱接觸並與LINE暱稱「于恩」、「云榛」、「俊諺」、「R-Breaker客服中心」、「潘秉」互加為好友,再邀約加入不詳名稱群組,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豫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1.鄭豫凱111年8月19日警詢(警二十卷第3至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十卷第21至25頁) 111年8月17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7日13時43分許 1萬932元 26 被害人 秦卉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接觸秦卉姍,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卉姍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10時28分許 23萬9,900元 1.秦卉姍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警二十一卷第12至1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警二十一卷第55頁) 4.投資平台交易畫面截圖、LINE群組名稱「Baird交流K68群」、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00012」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十一卷第57至60頁) 27 告訴人 鐘金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雯」、「貝爾德客服」接觸鐘金村,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臺「貝爾德」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鐘金村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11時46分許 9萬9,900元 1.鐘金村111年9月29日警詢(警二十一卷第64至66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3至92頁) 3.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暨歷次臨櫃匯款申請書(警二十一卷第162至198頁) 4.鐘金村與LINE暱稱「陳秀雯」、群組名稱「Baird交流b12群」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十一卷第199至218頁) 111年8月11日9時22分許 9萬9,9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26分許 9萬9,900元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 3萬4,900元 111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 4萬9,900元

2024-10-24

KSDM-113-金訴-30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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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治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治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謝治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治國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1日 19時03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685巷與鳳林路 三段685巷49弄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0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治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表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0-23

KSDM-113-交簡-178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瑜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璇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芳如 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壹張,及未扣案之切結書上偽造「鄭秀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璇瑜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向林芳如陸續借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130 萬元,因欠款迄未清償,為取信林芳如,竟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鄭秀香之 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票號CH767200號、面額130萬元 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鄭秀香」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並在內 容為林芳如定存130萬元在鄭秀香名下、約定年利率為16%之 切結書立書人欄偽造「鄭秀香」印文1枚,再於110年9月30 日將前揭本票及切結書一同持交林芳如而行使之,以示林芳 如與鄭秀香間存有130萬元優惠存款債權並以本票1 紙擔保 之意,足生損害於林芳如及鄭秀香。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璇 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8、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 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璇瑜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103頁),並有被 告楊璇瑜110年9月30日冒用鄭秀香名義簽發之本票(票號: CH767200)(見他卷第13頁)、被告楊璇瑜110年9月30日冒 用鄭秀香名義與林芳如、莊采瑩、紀素月簽立之切結書(見 他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 鄭秀香」簽名及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 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其在切結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本票,並向告 訴人行使,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究 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 節未必盡同,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 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其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偽造「鄭秀香」之簽名及印文於本票,及偽造「鄭 秀香」之印文於上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表示林芳如與鄭秀 香間存有130萬元之優惠存款債權,並以本票1 紙擔保與林 芳如間借款債權之意,且偽造之票面金額不低,固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 張,且該本票未曾對外流通, 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 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 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衡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鄭秀香名義簽發本 票及切結書各1紙,供作對林芳如先前之借款債權之擔保, 不僅致生損害於鄭秀香、林芳如,更對票據流通、文書正確 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 與告訴人林芳如達成調解,並已匯款其中30萬元予告訴人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匯款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被害人鄭秀香表示不欲對被 告提出告訴等情(見他字卷第28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即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因接受法治教育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上揭偽冒「鄭秀香」名義所簽發之切 結書),已交付予林芳如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為沒收之諭知,惟未扣案切結書上偽造之「鄭秀香」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情形 CH767200 130萬元 鄭秀香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偽簽「鄭秀香」之簽名、印文各1枚 附件: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即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芳如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林芳如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3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40萬元,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30年4月30日止,共分為2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2,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3

KSDM-112-訴-74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函文送達證書1份」更 正為「函文送達證書2份」,並補充「王佩瑩之入出境紀錄 資訊、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及醫院名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 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 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 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 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 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   被   告 陳建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融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且明知役男出境就讀大學最高年 齡以24歲為限,經核准出境後,亦不得屆期無故未歸,拒絕 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2年7月6日經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 至香港、英國就學,迄至98年12月31日屆滿24歲仍滯留海外 無故未歸;嗣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以10 5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接受徵兵處 理,於106年7月3日催告期滿仍未返國,並未依三民區公所1 06年7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接受徵兵檢查,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役 男出國申請書1份、三民區公所函文2份、函文送達證書1份 、三民區公所公告2份、被告及其父陳俊輝之入出境紀錄資 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核 准出境屆期未歸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4-10-23

KSDM-113-簡-385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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