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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佰易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佰易刑之部分撤銷。 吳佰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佰易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7至168、271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底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告訴人王蔡娟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至該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匯至同案被告柯卜 元、劉晏婷(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連智銘、陳彥維 (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再分別由柯卜元、連智銘、劉 晏婷、陳彥維提領款項,其中陳彥維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被告,再由被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而 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則各自將所領取之款項,逕交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 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僅就科刑上訴,前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之。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本案辯護人為被告所主張被告上訴後已經認罪,素行良好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所犯僅此一次,家裡有4個小 孩、配偶、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因友人知悉其係犯詐 欺集團案件而拒絕借款以致於無法達成和解等節,或已為適 用減刑規定之情形,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 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 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 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認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審酌前揭 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採,如前 所述,惟其以上訴後已經認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告訴人因此遭詐得款項為20 9萬元,數額非少,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層轉之角色 ,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直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 深刻反省,而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UBER 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1人19歲已 成年,其他均未成年,小孩與太太在北京生活,其1人在臺 灣賺錢工作,每週匯款收入的三分之一給太太,另需扶養同 住已經72歲的母親(本院卷第284頁)、告訴人就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18-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11至14行「交付新臺幣75萬元與劉信忠,劉 信忠收取款項後,在蓋有之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建榮」之署名後,交付與詹 益豪以行使」,應補充更正為「由劉信忠出示「智富通投資 有限公司」之「陳建榮」之工作證後,詹益豪交付新臺幣75 萬元與劉信忠,劉信忠收取款項後,在蓋有之偽造「智富通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建榮」之 署名後,交付與詹益豪以行使」。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 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劉信忠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 互聯網路」、LINE暱稱「葉宛穎」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 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及證述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智富通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智富通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劉信忠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LI NE暱稱「葉宛穎」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前科,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雖僅1人 ,惟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惟未依法繳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初,需扶養兩個小 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1 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署 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富通投資有限 公司」之「陳建榮」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 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有跟伊說伊可以抽取1%的薪水 。他叫伊從所收取的贓款抽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 是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00元×0.01=7,500元,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7,500元,並已將所剩餘款項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 由上手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陳建榮」工作證1張 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陳建榮」偽造署押各1枚)。 偵字卷第33頁上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2號   被   告 劉信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忠於民國112年10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LINE暱稱「葉宛 穎」所屬之詐欺集團,劉信忠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 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以丟包方式, 交付與詐欺集團「三隻羊互聯網路」所指定之人,並約定以 贓款1%作為報酬。劉信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葉宛穎」於112年1 1月17日認識詹益豪後,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 云,致詹益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9日13時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騎樓前,交付新臺幣75萬 元與劉信忠,劉信忠收取款項後,在蓋有之偽造「智富通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建榮」之署 名後,交付與詹益豪以行使,旋依「三隻羊互聯網路」指示 將款項攜至某處廁所,以丟包方式交付上游,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之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益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詹益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上開犯行,與「 三隻羊互聯網路」、「葉宛穎」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偽造 私文書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 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建榮 」署名既屬偽造,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270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家豪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64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家豪(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關於楊筑鈞 刑之部分均撤銷。 沈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楊筑鈞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家豪依其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我國近 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 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 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 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 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集團遂逐漸 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 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 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沈家豪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 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 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 時21分許前某不詳之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幣」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對王正德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王正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層轉至沈家豪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沈家豪依照 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王正德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沈家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沈家豪就其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沈家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業已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 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157~158頁),經本院審核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家豪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收取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含有上開金額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乙情,惟矢口否認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係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之仲介,若有客人欲購買泰達幣 時,先向客人確認欲購買之數量及金額,並在虛擬貨幣之相 關群組內詢問有無幣商要出售泰達幣,待確認買賣雙方之條 件相符後,就會先請買方將款項匯款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金融帳戶,嗣後再提領款項至約定之地點交與幣商,幣商 就會將泰達幣轉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只是居中聯繫而 賺取價差,並無洗錢之行為,亦不知悉該等款項是詐欺款項 。若其有洗錢之犯意者,不可能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並親自提 款,至多僅係輕率,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王正德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並層轉至被告沈家豪申 設之金融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被告沈家豪 依照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金額領出後,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沈家豪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偵字第2601號卷第7~19 、339~34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72、174~176、240~242頁) ,復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 家豪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而被告沈家豪嗣後將含有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至上開 帳戶內之贓款,予以提出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收取之舉,是被告沈家豪前揭所為,確屬一般洗錢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 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 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 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 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 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 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 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 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 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 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 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 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更加猖獗 及難以查緝,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 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沈家豪在本案行為時係年滿 33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白牌計程車 之社會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 或初入社會之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虛擬 貨幣持有人或仲介業者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當能預 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 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 定義務,但倘既係以個人幣商等為業者,卻未做足一定程度 之預防措施,甚對於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內容均未為 任何查證或確認,放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而不管者,自可認 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 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沈家豪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被告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之內 容,被告沈家豪在從事所稱泰達幣之仲介行為時,僅向買方 確認購買之幣種、數量及匯率,而未對買方確認任何個人資 訊及確認資金之來源,嗣後被告沈家豪在與泰達幣幣商聯繫 時,僅提供買家欲購入之數量,其餘關於買方之相關資訊等 內容,被告沈家豪及泰達幣幣商均隻字未提等情,業經被告 沈家豪供認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175~176頁),復有通訊 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原審金訴字卷第32 ~97頁),可見被告沈家豪固以個人幣商之仲介自居,並已 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預見,然事 前卻未實行任何驗證方式以確保交易對象為真實及交易之資 金來源無虞,已難認被告沈家豪不具本案洗錢犯行之犯意。  ⒉辯護人雖辯護以:本案發生在111年4月間,而我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6日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 虛擬資產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VASP)指導原則」,該指導 原則開始對所謂「個人幣商」為具體規範方向,且無罰則。 而被告係在指導原則發布前為本案交易,如認被告未在加密 貨幣交易所進行交易,即指摘被告未採取足夠防範加密貨幣 交易措施,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課予法律未規定之保 證人義務,並課予刑事責任,顯有違誤。又目前全球前五大 加密貨幣交易所均非在我國設立,該五大交易所亦僅形式審 查,上傳簡單證件即可開戶,證件真實性無法核對。我國政 府對於全球前五大加密貨幣交易所並無管轄權,亦無個人資 訊交換協定,故即便在該五大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亦無法 避免交易金額為不法所得。且一般交易者會在加密貨幣交易 所進行交易之目的,不外乎在於迅速成交(交易者眾多,容 易撮合成功)及安全性(進行交易時,買賣雙方交易幣種都 是在交易所地址內,不會有被盜領風險),與避免交易為不 法所得目的毫無相關性,在加密貨幣交易所進行之交易跟一 般場外交易比較,現況並無減少洗錢交易風險之可能。原判 決誤解加密貨幣市場的現況,與大眾選擇交易所交易之原因 ,更忽略加密貨幣交易所跟國內金融機構本質上就截然不同 ,在如原判決所推論邏輯,現有線上支付及信用卡等金融工 具極為方便,假設一般人不使用該類工具,反選擇現金交易 ,則依原審之邏輯,現金交易同樣具有「匿名性」,導致政 府機關難以追蹤資金流向,豈非該等人都存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⑴虛擬貨幣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 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既係以 個人幣商等為業者,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甚對於 買賣雙方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內容均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放 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而不管者,自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 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所述。而個人 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 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更高 ,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 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認其為錢包所 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 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以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 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 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 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⑵被告沈家豪辯稱:在交易過程中,均有向買賣雙方確認交易 是否完成,雙方也都確認沒有問題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7 5~176頁)。惟被告沈家豪就仲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情節 及內容部分陳稱:伊看不懂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也不知道 虛擬貨幣交易時產生之HASH值之意義為何等語(原審金訴字 卷第175~176、241頁、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沈家豪對 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及內容盡付闕如。復觀諸被告沈 家豪提出之交易紀錄,其稱確有完成之交易云云,實則交易 之時間及金額數量均有誤。再細觀被告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不同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與其聯繫購買泰達 幣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置卻是相同等情,亦有上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原審金訴字卷第32、41、52頁相同 【交易對象暱稱「謝宇豪」、「郭奕麟」、「吳浚良」】; 第55、61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吳浚良」、「黃來成」】 ;第56、68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吳浚良」、「楊宛芸」 】;第66、72、86、96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黃來成」、 「楊宛芸」、「小幣(幣商)」、「趙德山」】;第81、84 頁相同【交易對象暱稱「李自強」、「小幣(幣商)】;第 85、92頁相同【交易對象小幣暱稱(幣商)、「林旻璇」】 。被告沈家豪卻能容任如此交易之結果,則其前揭辯詞顯有 疑義,要難採信。再被告沈家豪稱自111年2月開始接觸虛擬 貨幣交易,大學是就讀資訊相關科系,讀到大四肄業等語( 本院卷第169、171頁)。準此,被告沈家豪雖未畢業,但應 較未就讀資訊相關科系者更容易吸收或瞭解電子網路資訊之 相關知識,且本案係於111年4月發生,從被告沈家豪接觸虛 擬貨幣交易起至本案發生時,其有時間去瞭解虛擬貨幣交易 之基本知識,然其竟就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知識及內容表示 不知,足見其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 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 轉點無疑。  ⑶參以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告訴買家說我只 是仲介,實際上未有泰達幣。我是先接單,再去找賣家,請 賣家轉泰達幣給我的買家。買家將錢轉到我帳戶後,我提領 出來,會跟賣家約在便利商店或咖啡廳,先確認買家有收到 虛擬貨幣時,扣掉我賺的價差後,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是 透過通訊軟體LINE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主動來找我,通訊 軟體LINE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買跟賣是分開的群組,一個 是全部是買家的,一個是全部是賣家的,我兩個群組都有參 加,才有辦法從中比價、詢問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 。倘被告沈家豪所述屬實,則本案買家既在買家群組,何以 會向同為買家之被告沈家豪買受虛擬貨幣?又被告沈家豪既 能在LINE中參加賣家群組,衡情本案買家亦應可容易加入賣 家群組,再於該群組中詢問有無虛擬貨幣可買,而不會在買 家群組私訊被告沈家豪買受虛擬貨幣。是被告沈家豪所述實 有不合理之處。又關於交易方式,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只負責牽線,買家先將錢給我,我才去找賣家,買 家則在等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倘買家若知此 情,豈不擔心將買賣價金轉給被告沈家豪後,有可能未能收 到虛擬貨幣?況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11年4月 當時存款沒有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而被告沈家 豪並未告知買家其非實際賣家,而只是仲介,則被告沈家豪 應知自己對於買家即應負賣家之義務,倘其賣家未將泰達幣 轉給買家或發生買賣糾紛時,其即應賠償買家。被告沈家豪 並非至愚之人,卻不擔心有此情況之發生,應是被告沈家豪 可推測其所擔任之角色非單純,仍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 錢之中轉點,容任其所收受之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 果發生之意思,應屬明確。  ⑷辯護人又辯護稱:本案屬於新型態三角詐騙,詐騙方係買賣 雙方,中間人因想賺取買賣泰達幣之價差,被騙形成資金流 斷點,被告沈家豪對此毫無所悉。被告沈家豪未有前科,擔 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仲介泰達幣賺取價差係為賺點零用錢, 與一般詐欺案件中,車手均為經濟弱勢,從事車手業務係為 賺取生活所需不同,不會為了區區2,000元就背負前科紀錄 云云。惟倘被告沈家豪收入足夠家裡開支,則以被告沈家豪 太太沒有工作,小孩剛出生(本院卷第171頁),大可在家 陪妻子與小孩,何需賺此價差?且就有利可圖之事,每個人 動機不一,現今社會亦存在有錢的人想更有錢之情形,且對 於賺錢方式是否合法,涉及犯罪成本及被查獲機率之判斷, 行為人心存僥倖,而以不法方式謀利,所在多有。辯護人以 被告沈家豪所得足夠家用,即無犯罪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家豪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沈家豪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第 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沈家豪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沈 家豪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沈家豪參與洗錢犯行之 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家豪。 五、論罪:  ㈠核被告沈家豪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沈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家豪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洗錢之犯 行,惟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沈家豪事 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謀議如何為本案洗錢之 犯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見相關犯罪計畫之分工 內容,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酌科:    ㈠原審認被告沈家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予以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沈家豪之 法律,是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容有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洗錢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沈家豪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洗錢 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 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 仍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 移轉,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沈家豪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 入約5至6萬元,最佳可至10萬元,須扶養妻子及2歲之幼子 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經查,告訴人因受詐欺而輾轉匯入被告沈家豪如附 表一編號5帳戶之金額為150元,除被告沈家豪從中取得之報 酬外,被告沈家豪已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 據被告沈家豪陳明,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沈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價 差賺3至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依最有利於被告沈 家豪之方式,認定其有犯罪所得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 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沈家豪所有且係供其 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提領本案款項之用乙情,業據被告沈家 豪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62頁),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手機截圖等為佐,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前揭規定,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 物,雖屬被告沈家豪所有,惟其否認有持該等扣案物為前開 洗錢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洗錢 犯行相關,就該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貳、被告楊筑鈞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楊筑鈞提起上訴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23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楊筑鈞部分,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 二、被告楊筑鈞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之行為僅造成一位被害人受有損害,與洗錢罪之行為人或人 頭帳戶長期大量犯罪,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之情 形相比,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再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 ,而其除有母親須扶養外,尚需協助照顧同住之2名未成年 之姪女以及女友之2名未成年子女,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若認單純宣告緩刑 不足以教化及預防,其願受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命之處 分,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楊筑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楊筑鈞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告訴人王正德因受詐欺而轉帳,則本案之特定犯罪應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 筑鈞。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楊 筑鈞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楊筑鈞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 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3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 筑鈞。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楊筑鈞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楊筑鈞所為,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被告楊筑鈞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處上述刑度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 定減刑,容有未恰。被告楊筑鈞上訴依此請求從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筑鈞之刑部分撤 銷改判。   ⒉量刑及緩刑諭知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筑鈞為具備正常智識 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 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 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因貪圖利益,放任自身成為詐欺集 團洗錢之中轉點,容任不法資金自由移轉,非但使被害人之 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於上 訴後始坦認行;雖於上訴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但於審判 期日,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之工作,月入約 10萬元,除有母親須扶養外,復因其弟有案通緝,故需協助 照顧同住之2名未成年姪女;另因女友未有工作,所以亦需 照顧其同住之女友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筑鈞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 參,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予以 緩刑之宣告,無法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條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吳東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池易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奕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筑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沈家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王正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賺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20分許 5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轉匯出時間 轉匯出帳戶 轉匯入帳戶  轉 匯 金 額 1 111年4月18日14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468,900元 2 111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 132,600元(含告訴人上開匯款之剩餘款項31,100元) 3 111年4月18日14時25分許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299,600元 4 111年4月18日15時14分許 201,850元(其中200,40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 5 111年4月18日14時33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499,850元 6 111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499,840元(其中150元為告訴人之匯款) 證據: 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15、55~61、85~88頁、偵字第2601號卷第181~199、201~209、211~283頁) ⒉沈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43~45頁) 附表四: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沈家豪 111年4月18日15時58分許起至同日16時3分許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共489,000元 (含告訴人本案匯款之150元) 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2601號卷第21~22頁) 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偵字第2601號卷第285~289頁)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偵字第6463號卷第305、307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沈家豪所有 2 IPHONE XS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SAMSUNG Galaxy A50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024-12-18

TPHM-113-上訴-310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池冠霆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公 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40 號另案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向邱寶桂佯以投資股票可賺 錢等語,致邱寶桂陷於錯誤,而池冠霆則依「公雞」指示, 於112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先至附近便利商店下載及列印 其上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的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簽上「池冠廷」之本人姓名後,持 往邱寶桂位於桃園市○○區○○路(址詳卷)住處,邱寶桂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池冠霆,池冠霆則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邱寶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寶桂及「信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池冠霆取得款項後隨即將該款項放置於 「公雞」指示之某超商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池冠霆因 此可獲得詐欺款項之0.5%即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池冠霆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卷第88至89、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30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6、120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寶桂證述相符(偵卷第29 至31頁),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偽造之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49、61至74頁),均可佐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 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 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⑵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 此。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是依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有獲 報酬即犯罪所得2,500元,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即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 之規定,其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又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 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 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 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祇須 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同 此)。是使用偏名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 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本案 被告於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簽寫「 池冠廷」,雖與被告姓名「池冠霆」不同,然被告供稱平常 趕時間也會這樣簽等語(原審卷第48頁),尚難認此部分係 出於偽造簽名之犯意所為,且公訴意旨亦於其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被告係簽「本人姓名」,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信康投資」印 文1枚,為偽造本案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本 案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公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原審漏未於事實就此部分予以認定,併予諭知沒收、追徵 ,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經具體以個案情形比較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誤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適用法律有誤乙 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其所犯各罪中之輕 罪,亦即於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後之 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尚不生影響,然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之 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 團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端,又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 ,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款 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 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告訴人此次遭詐得之款項 為5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惟被告 就其所犯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妹 妹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及告訴人、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收款收 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之0.5%作為 報酬,且於本案犯行業已獲得2,500元之報酬一情(本院卷 第87、121頁),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云 云(偵卷第130頁),然其既稱都是面交隔天發放報酬,是 在其回到臺北後前往指示的超商,詐欺集團會將報酬放在商 品陳列架後面,由其自行拿取等語(偵卷第130頁),而被 告於112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直至112年4月24日 到案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1頁),距離其收取款 項時間已久,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確有獲得報酬乙節, 應可採信,其先前偵訊時所為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業 已轉交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匿該詐騙贓款之去 向,是其贓款為被告本案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 上述報酬以外,就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再獲得其他之報酬或保 有全部贓款,故如對其沒收業已交付而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亞芝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所偽造的「信康投資」印文(不含偽造之收款收據) 1枚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0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唯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唯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以 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詳後述),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歐吉Wang」、「Ru.486 」、「PH9.0 」「弍 零陸柒」、「不硬比硬還長」、「旋渦鳴人」、「哥派」、 「派大星」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 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而前述「歐吉Wang」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以暱稱「李嘉欣」與告訴人胡淑媛聯繫,訛稱:可於 「成大創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淑媛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歐吉 Wang」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 胡淑媛訛稱:可再入金180萬元云云,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3 1日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隘 口門市,交付現金180萬元,惟因胡淑媛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持偽造之「成大創投」經辦專員「王乃毅」之識別證及「 成大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不實憑證,出面向胡淑媛收 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手機 2支、偽造之識別證1張、收款證明單據1紙、印章1個、藍芽 耳機1副、金融卡1張等物。   二、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 犯以上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罪 )、6月、3月確定,另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 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其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本 案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主張略以: 被告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是否加重由法院 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8頁、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僅表示意見稱「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 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胡淑媛施用詐術,惟因胡 淑媛查覺有異並報警,致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尚無直證 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收(原 判決第4頁之理由三㈢),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等犯行均已經自白,上訴後亦未爭執所犯罪名而僅就科刑 上訴,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等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 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等語。然: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所受損失,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執前詞請求 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毒品、賭博、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又仍值壯年,智識正 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分工而對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再遭詐得 財物,且其原欲面交收取之款項達180萬元,數額非微,被 告膽敢面交此等數額之款項,可見其惡性非輕,然被告參與 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時失業,現從事幫忙採摘水果、套袋之工作,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生母監護、照顧,自己目前與哥哥同 住、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21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1頁) 等一切情狀,暨本案因僅被告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原審有未及適用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305-20241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順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莊順城與張鴻鑫(已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因莊順城之友人周森川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電 詢莊順城,莊順城即與張鴻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周森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 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額計算,販賣2公克、合計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森川,但因周森川急需施用以解其毒癮而莊順城仍在臺中 市,莊順城乃告以周森川交易地點,由周森川自行前往交易 。嗣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張鴻鑫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周森川則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張鴻鑫上開車輛 ,張鴻鑫乃在車內交付1包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森川,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交易完成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順城 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1至105、130至133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居間聯繫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周森川調貨的意思, 並沒有要與張鴻鑫共同販賣,我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其友人周森川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分別以 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的周森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 ;聯繫完成後,張鴻鑫於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周森川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周森川抵達後即下車進 入張鴻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2人在車內,由張鴻鑫交付1包 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並向周森川收取6,0 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其後即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他卷第139至140、155至156頁、原審訴39卷第127至128 頁、原審訴緝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99至100、134頁), 核與證人周森川、證人即共犯被告張鴻鑫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196至197、187至188頁、原審訴39卷第290至293、298 至301、303至308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 字第64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於110年7月24日分別與周森川 、張鴻鑫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通話對象誤載為「張『 宏』鑫」)、張鴻鑫與周森川所駕駛車輛前往交易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127至1 31、133至136頁),而張鴻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據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訴39卷第384至38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從中聯繫、否認知悉張 鴻鑫販賣予周森川之價格、否認知悉其2人最後交易地點是 約在中壢青埔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等情(原審訴39卷第127至1 28頁、本院卷第99頁),然其後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則未再爭執而就上情坦認在卷,自應以被告前揭與卷存通訊 監察譯文及周森川、張鴻鑫相關證述相符之供述為可以採信 ,併予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助周森川施用云云,惟:  ⒈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 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 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 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 以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 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 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再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 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 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 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 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查:  ⒉觀之上引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7至131頁),被告在110年 7月24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森川告知「我找人調看看 」,後續聯繫過程之譯文略以:  ⑴同日22時5分許,被告與張鴻鑫聯繫,被告:「有人要2個男 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張鴻鑫:「要2個是不是」 、「一個3,000是不是」、被告:「嘿」、張鴻鑫:「可以 啊,所以說他拿6000塊給你,要跟你拿2個就對了」、被告 :「對阿」。  ⑵同日22時8分許,張鴻鑫詢問被告「他很急是不是」、「你叫 他到青埔○○○路0段那邊全家啦」,被告:「好,我跟他講」 ,張鴻鑫:「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⑶同日22時10分許,被告告知周森川「○○○路全家,青埔喔」、 「你到了時候打給我,他就馬上拿給你了」。  ⑷同日22時11分許,被告:「他過去了」、張鴻鑫:「他過去 了,我怎麼會知道是哪一個」,被告:「你到的時候,我會 跟你講」。  ⑸同日22時12分許,張鴻鑫:「等下他拿6,000給我就對了啦」 、被告:「你拿給他,他會給你6,000啦」。  ⑹同日22時31分許,張鴻鑫告知被告「你問他他會回多就會到 (按:應為「他還要多久會到」之誤記),我在這裡等他了 」。  ⑺同日22時42分許,周森川聯繫被告「莊董ㄟ,我到囉」,被告 :「你到了喔,他也在那,你有看到1台TOYOTA嗎,灰色的 車」。   ⑻同日22時44分許,周森川:「莊董ㄟ,我到了,但門口我沒看 到車ㄟ」,被告:「沒在門口,你穿什麼衣服你跟我說」, 周森川:「全家那邊,你跟他說銀色的WISH」。  ⑼同日23時8分許,被告聯繫周森川「有拿嗎」,周森川:「有 ,感謝,我向(按:應為「想」之誤)說待會再跟你聯絡」 ,被告:「好好好,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說」。   而張鴻鑫亦證述:在與周森川見面之前,就已經與被告講好 要交易的毒品數量、價額,1個3,000元的價格是被告說的, 他就直接這樣講;我不認識周森川等語(原審訴緝卷第306 、307頁、偵卷第188頁),周森川則證以:當時聯絡都是被 告打給我,我還不知道張鴻鑫這個人,沒有見過面,也沒有 電話聯絡;1公克3,000元,2公克6,000元是一直以來交易價 格都是這樣,與張鴻鑫見面後也沒有講價,就是第一次交易 ,交易完就趕快離開等詞(原審訴39卷第295、296、300、3 01頁),亦即在張鴻鑫與周森川見面交易之前,彼此並不認 識,而係由被告事先以其與張鴻鑫過往條件約定好以1公克3 ,000元、2公克6,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 森川,其亦以此為交易條件向周森川確認,並告知交易之時 地,隨時掌握雙方所在、進度,故周森川與張鴻鑫見面交易 之時即一時交錢、一手交毒品,未再有任何自行磋商交易細 節之情。  ⒊且依上開譯文記載,被告以上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 ,此亦與周森川證述相符(原審訴39卷第295頁),亦即在 長達數小時的聯絡過程中,被告本人是在臺中市,與以上周 森川與張鴻鑫見面交易之桃園市○○區有相當之距離,然即便 如此,在被告分頭與周森川、張鴻鑫聯繫之過程,被告未曾 要求周森川與張鴻鑫自行聯繫,而係由被告不厭其煩的與2 人確認約定見面之地點、是否已經抵達、雙方車輛廠牌、型 號等,並於交易結束之後與周森川確認完成交易。從而,本 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款,卻係由被 告獨力完成有關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與販賣構成要件有關 之部分行為,並掌握雙方確實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與款 項之付與,被告所為顯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自不 因被告在與周森川之對話中稱「我找人『調』看看」使用「調 」之用語而有不同。  ⒋至被告否認其上開行為有獲任何好處,張鴻鑫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述被告未曾因此而向之索取任何包括金錢、毒品等報酬 一情(原審訴39卷第305頁)。惟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 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甚或輕易為他人 居間聯繫交易毒品。此等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更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 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自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本案周森川 另證述:此次跟張鴻鑫只是因為毒品交易而見面,我與被告 也是一樣的關係,跟被告實際上見面不過2、3次;如果沒有 透過被告,我無法接觸到張鴻鑫,被告並沒有把張鴻鑫的聯 絡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絡張鴻鑫;我一開始是 想直接跟被告買;我不清楚被告與張鴻鑫關係,或他們之間 有什麼樣默契等語(原審訴39卷第290至294、299頁),其 所述不僅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即便身處遠地仍積 極為周森川與張鴻鑫確認交易細節、聯繫見面交易事宜,卻 未曾給予周森川、張鴻鑫2人對方聯絡方式使其等自行接洽 、聯繫之過程相符,且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只與周森川認識 1、2個月乙節相合(本院卷第100頁),益見在案發當時, 被告與周森川相識未久、認識不深,雙方只是因為毒品交易 而碰面數次,衡情,被告又怎可能為周森川此等交情淺薄之 人,使自己陷入販毒重罪的風險之中?足徵被告此次與張鴻 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與張鴻鑫 共同營利之意圖,僅係由其分擔與周森川確認交易數量、價 格及約定交易地點等細節,另由張鴻鑫負責出面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收取款項。被告與張鴻鑫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是為了幫助 周森川施用毒品而為其聯絡張鴻鑫、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其僅係幫助施用云云,顯非可採,張鴻鑫前揭證述亦僅係 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究竟獲得任何「好處 」(或下次交易扣抵費用、增加份量,或其他情形),因被 告不告知,法院亦無從得悉,惟被告上揭寧可自己勞煩也不 讓周森川自己與張鴻鑫聯絡之舉,實難認其僅係幫助施用之 意。  ㈢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周森川雖曾證以:被告是幫我聯絡向張鴻鑫購買毒品;1個多 少錢是我跟張鴻鑫見面時才講的等詞(偵卷第196頁、原審 訴39卷第295頁),然如其上開「㈡之⒋」證述內容,周森川 並不清楚被告與張鴻鑫之間關係、其一開始是要跟被告購買 等情,且周森川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其亦已確認一直以來交易價格就是1個3,000元,與張鴻鑫見 面交易後就馬上離開,見面並沒有特別講什麼,也沒有再就 數量、價格講什麼等語(原審訴39卷第300至301頁),可見 周森川上開所述或僅係記憶不清,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辯護人雖以上開「㈡之⒉⑴」所援引張鴻鑫所稱「一個3,000是 不是」之詞僅係張鴻鑫向被告報價以使被告得以轉知周森川 而已,並非由被告與張鴻鑫議價、洽商,且被告其後亦未再 參與張鴻鑫與周森川毒品與價金交付事宜,被告並未阻斷周 森川與張鴻鑫之間交易行為等詞,為被告辯護。然由前揭「 ㈡之⒉⑴」被告與張鴻鑫之對話內容,在被告表示「有人要2個 男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之後,張鴻鑫即詢問「要2 個是不是、一個3,000是不是」,其「一個3,000是不是」之 用語、口氣,顯然不是報價,而是在與被告確認此次價金計 算方式以徵得被告之肯認。辯護人稱該對話係在報價乙節, 即非可採;至被告未參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之交付只是其 與張鴻鑫之間的行為分擔方式,仍不足以推翻被告在此之前 負責與周森川之間確認數量與金額等交易細節,而有構成要 件參與之行為分擔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張鴻 鑫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鴻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對於客觀上從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 行為坦認在卷,而其所參與之行為分擔為亦僅止於此,並審 酌其前除施用毒品犯行外,未曾因與本案相類罪質之行為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認倘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 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參與之情節、前案素 行等,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依其犯罪之情狀、參與之情節、前案素 行等,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 適用,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已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其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1頁),則非無理由, 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外,另曾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水土保持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其與張鴻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森川,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有所自 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衡酌其與張鴻鑫販賣之毒品數 量、販賣金額尚非鉅,於本案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為從中聯 繫交易細節,兼衡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 ,離婚,2個小孩已經成年,現在與姐姐同住,沒有需要照 顧的老人家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與張鴻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6,000元為周 森川交付張鴻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分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13-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彥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彥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案件審理,且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宣判。聲請人遭扣押之現金、筆記本、 藍色小米手機、iPHONE手機、Meitu手機、InFocus手機、三 星手機均為聲請人所有,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認定與本案並無關聯,且鈞院審理後於 此亦無撤銷改判,顯然上開所示之物均無扣押之必要,應發 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法院處理扣押物 應行注意事項第1、2、3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 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 ,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之1條亦均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惟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 合法。 三、本院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而維持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4年4月之刑,聲請人不服本院 判決,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聲請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是本案尚未確定。則 上開扣押物即有因應其後程序變動,依本案情節而經當事人 (檢察官、被告)主張與本案之關聯性,或聲請調查該扣押 物,或主張其沒收之法律效果。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44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該判決書 經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24日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39頁) 。嗣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後補」,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562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除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以為送達(被告之 父親於113年11月1日代為領取、本院卷第57頁),有送達證 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因被告另案通緝中,並經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為公示送達,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5629-2024121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4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掛式冷氣機壹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不明工具拆除」之記載,應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拆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參與 犯罪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見本院113年12月10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外 掛式冷氣機1台,屬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經其等 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認係 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而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2號   被   告 曾志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8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各自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 詳之人以不明工具拆除林子軒所有之外掛式冷氣機後,由曾 志賢騎乘三輪腳踏車將之載離,以此方式竊取該冷氣機得逞 。嗣林子軒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乃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志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客觀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冷氣,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審簡-1572-202412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楊筑鈞 郭岱毓 段明斈 被 告 吳千足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薛憲聰 被 告 薛煜霖 薛尹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事實仍有不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十八日下午二點四十五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大樓民事第二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6

KSEV-113-雄簡-71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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