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然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
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
評價不足之虞。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以上開方式
詐得他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毒
品、竊盜等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
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號
被 告 郭柏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付費購買台灣運
動彩券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21時33分許,在張琇惠經營
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逆轉勝彩券行內,當面向張琇
惠訛稱:欲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台灣運動彩券
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琇惠陷於錯誤,誤信郭柏宏
有付費購買台灣運動彩券之意願及能力,遂開立價值2,000
元之台灣運動彩券(編號00000000000000號)1張予郭柏宏
,未料郭柏宏收取該張彩券後,滯留該店等待所投注賽之比
賽結果而拒不付款,以此方式詐得利益2,000元。嗣經張琇
惠當場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郭柏宏當場向據報到場之員
警坦承其身無分毫,且將該張彩券交予員警,並經員警以準
現行犯逮捕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琇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琇惠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該張彩
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
犯詐欺案件與其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詐得之利益2,000
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43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