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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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嚴祐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1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祐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嚴祐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2時51分。  ㈡地點:新竹市北區中正路223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嚴祐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家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鋁棒1支。 三、查扣案之鋁棒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 送人嚴祐平亦自承有拿球棒與對方理論,有要拿球棒攻擊他 ,但是沒有打到他等語,顯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2

SCDM-114-竹秩-9-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會(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量處拘役1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確實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妨害告訴人馬吳明發之行 為,惟否認涉犯強制犯行,我認為該地是我所有,並非告訴 人所有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許,將告訴人所居住新竹縣○○ 鄉○○街00號住處之陽台後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復以竹竿頂 住,使告訴人無法自上址後門出入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本院 原審卷第58頁;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原審訊問程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原審卷第58頁), 並有地籍圖謄本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訴字 第131號、第58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第4-5頁、第6 頁、第7-8頁、第9-11頁、第12-16頁、第24頁、第26頁、第 42-5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地為其所有云云,惟被告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 之事件,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於112年12月29 日始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告訴人應將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雨遮棚拆除,並將該 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 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73-76頁;本院簡上卷第27 -3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本案土地非即屬被告所有, 被告既於斯時即將新竹縣○○鄉○○街00號告訴人住處之陽台後 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復以竹竿頂住,當屬妨害告訴人自由 出入上址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因地界問題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反以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 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均尚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而擇要說明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應 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會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那是告訴人多佔我的土地,如果我把木板用掉他 的貓會過來等語,惟被告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民事簡易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上訴中(嗣於112年12月29日始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告訴人應將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雨遮棚拆除,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簡易 判決、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地界 問題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反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方式防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均尚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如會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會與馬吳明發係鄰居關係,彼此相鄰關係不睦。陳如會 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許,將馬吳明發所居住新竹縣○○ 鄉○○街00號住處之陽台後門以木板片加以封住,又以竹竿頂 住,妨害馬吳明發行使自上址後門出入之權利。 二、案經馬吳明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如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馬吳明發之指訴。 (三)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107年度竹北簡字 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 89號等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 影本1份等。 (四)告訴人製作並提出之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陳如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2-11

SCDM-113-簡上-78-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BO LOK MAN(中文名:布樂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O LOK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4張、收據1張 、空白收據2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新 臺幣10,5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2行「李俊 廷受有右側手肘」應更正為「李俊廷受有右側手部」、倒數 第9行「瘀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皆未據告訴)」、倒數第6、1行「SIN卡」均應更正為「SIM 卡」,並補充「被告余英豪、BO LOK MAN於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余英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BO LOK MAN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⒊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 既依指示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 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Jobs Steve」、「牛哥」 、「阿祖」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BO LOK MAN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 ,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而被告BO LOK MAN為警逮捕時,復以拉扯、嘴咬之方式, 致員警受有傷害,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二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 ,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 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BO LOK MAN所涉妨害公務執行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1張、收 據1張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 告2人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工作證3張、空白收據2張,係被告BO LOK MAN所有供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㈢扣案被告BO LOK MAN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500元,據被告 供稱「是上游給我15,000元購買相關文具用品用剩的錢」等 語(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堪認該扣案現金係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用於實行詐騙所需之花費,足資認定該 10,500元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被告BO LOK MAN供稱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3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BO LOK MAN為香港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 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3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BO LOK MAN (香港居民、中文姓名布樂、具               中華民國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Telegram暱稱「係賣安娜」)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 暱稱「阿祖」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灰色軌跡」群 組內暱稱「Jobs Steve」、「牛哥」、「阿祖」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BO LOK MAN(中 文姓名布樂)為香港居民,於113年9月30日自香港搭機入境 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為由集團其他 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 息之不特定被害人,BO LOK MAN負責擔任車手,依照集團上 游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在取款附近迅速將取得之現 金交由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余英豪則擔任「監控手」,依照集團上 游指示,負責監控BO LOK MAN向被害人取款過程。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 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冒用「順通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順通投資」之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廖 小惠因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 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立之暱稱「人生實用商學院」群組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廖小惠,致廖 小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轉帳及面交投 資款(此被詐騙部分,由警方另行追查)。因廖小惠提領存款 異常,經銀行通知警方查訪廖小惠後,廖小惠始知受騙。惟 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廖 小惠,要求廖小惠於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 街00號公有停車場交付投資款。余英豪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 ○街000號前等候,監控BO LOK MAN取款過程,BO LOK MAN則 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掛上冒用「順通 投資、技術後勤部外派專員彭孝尊」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向廖小惠出示冒用「順通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彭孝尊」名義偽造之收據,準備向廖小惠取款時 ,為埋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俊廷 、張瀚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所長葉怡君等 人進行逮捕而未遂。惟BO LOK MAN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 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葉怡君等員警以拉扯、嘴咬之方式 抗拒逮捕,致偵查佐李俊廷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左側 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前臂、左側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偵查佐張瀚元受有右側上臂、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所長葉怡君受有右側大拇指瘀挫傷等傷害,惟BO LOK MAN 仍經警方合力壓制完成逮捕,並扣得BO LOK MAN持有供聯絡 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N卡1張) 、偽造之工作證4張(其中1張為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 上)、偽造之空白收據(尚未填寫被害人姓名及取款金額)2張 、收據1張(BO 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警方隨即 在新竹市○○街000號前逮捕余英豪,並在余英豪身上扣得供 聯絡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 IN卡1張)。 三、案經廖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英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與陳述;於法官審理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本案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未遂除外)。 2 被告BO LOK MAN於警詢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與陳述;偵訊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陳述;於法官審理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陳述。 本案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未遂、妨害公務除外);就妨害公務部分,辯稱:我我是害怕而抗拒警察,這是正常反應等語。 3 告訴人廖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廖小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本案卷第70頁正面-78頁背面)、告訴人廖小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卷第81頁正面-101頁背面) 、告訴人廖小惠在本案之前之資金支出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2張(本案卷第79頁正面-80頁正面)、本案被告BO LOK MAN交付之收據1張(本案卷第81頁背面)。 本案告訴人廖小惠因在本案之前被騙,而配合警方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4 被告余英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名稱「灰色軌跡」群組內暱稱「Jobs Steve 」、「牛哥」、「阿祖」等人自113年9月27日迄本件案發時之聯絡訊息網頁截圖(本案卷第48頁正面-64頁正面)。 被告余英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熟稔,且參與態度積極,足證被告余英豪並非臨時、短期參與詐騙,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2人之手機各1支(被告BO LOK MAN之手機遭退出畫面而無法查看內容,由警方鑑識還原中 )、偽造之工作證4張(其中1張為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上)、偽造之空白收據(尚未填寫被害人姓名及取款金額)2張、收據1張(BO 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 本件犯罪工具及準備犯罪之工具。 6 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所長葉怡君於113年10月2日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本案卷第20頁正面);偵查佐李俊廷、張瀚元、所長葉怡君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BO LOK MAN抗拒逮捕,致承辦員警受傷而妨害公務之事實。 7 被告BO LOK MAN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被告BO LOK MAN於113年9月30日搭機入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 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依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難謂 被告余英豪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被告BO LOK M AN為車手,且需面對被害人,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繼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投資款。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BO LOK MAN抗拒 逮捕致員警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 (三)被告余英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BO LOK MAN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妨害公務罪 嫌除外),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O LOK MAN所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請與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 告BO LOK MAN被查獲時掛在身上)、偽造之收據1張(被告BO LOK MAN向廖小惠出示之收據)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其他扣案物,為被告BO LOK MAN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2-10

SCDM-113-金訴-875-20250210-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葉家賢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9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昱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開庭審理,並於同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宣判,並於112 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簡式審 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原告係於被告判決確 定後之114年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判決確定後, 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 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08

SCDM-114-附民-87-20250208-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鄭博洋 鄭○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佑容 原 告 鄭進興 李玉華 被 告 蕭竹涓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過失致重傷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交附民-420-2025020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蘇姷尹 被 告 鄭巧琳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交附民-265-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富倡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附民-1184-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陳泗銨 鄭宇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二、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IPhone13Pro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三、鄭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卡達不里 島」應更正為「卡達不理島」、第25行「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應更正為「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倒數第5 行「IMEI: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 00000」及關於「樓峻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婁峻碩」, 並補充「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林清和實行詐術,然被 告3人既分別為車手及車手監督人,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3人與暱稱「奧利奧」、「周興哲」、「婁峻碩 」、邱繼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柏翔、陳泗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被告鄭宇宸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該 條規定減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能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監督人,非 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暨被 告陳泗銨在相關詐欺案件交保後1個月內再為本案犯行,罪 責較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王柏翔所有之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15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泗銨所有之IPho ne XR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及被告鄭宇宸所有之IPhone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3人於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陳泗銨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泗銨雖稱該手機係其私人所用,與 本案無關等語,惟查:被告陳泗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平常就 是用IPhone13Pro那支手機跟被告鄭宇宸聯絡(本院卷第42頁 ),而被告鄭宇宸於警詢時亦供稱:到新竹以後,陳泗銨就 先叫我在福興國小附近靠近後湖派出所那邊等,他就跑去另 外一側的十字路口盯人,過程中我們因為無聊,陳泗銨就打 LINE跟我聊天,等到陳泗銨好了之後,他就叫我上車等語( 偵卷第87頁),堪認該手機亦係被告陳泗銨於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被告王柏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高鐵車票1張、台鐵車票1張,因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分別擔任本件車手 及車手監督人,據被告3人供稱均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06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6號   被   告 王柏翔          陳泗銨          鄭宇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等,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先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 帳號暱稱「奧利奧」(另有暱稱為「利奧奧」)、「周興哲 」、「樓峻碩」之人(下 稱 「奧利奧」、「周興哲」、「 樓峻碩」)及TELEGRAM帳號暱稱「卡達不里島」、「不理島 卡達」之邱繼俊(涉案部分,員警另案偵辦)等員所屬、由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由王柏翔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復由陳泗銨、鄭 宇宸共同監督王柏翔取款,以免王柏翔取得詐騙款項後侵吞 入己,王柏翔每次面交可獲致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 手報酬,陳泗銨、鄭宇宸則可分別獲致2,000元、1,000元監 控報酬。其後上揭詐騙集團與王柏翔、陳泗銨、鄭宇宸及「 奧利奧」、「周興哲」、「樓峻碩」、邱繼俊等員,基於加 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 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與林清和聯繫,虛偽 招攬林清和經由「http://www.ltdoua.top/aaqq」網站投資 股票,致林清和誤信為真,先後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41 分許、113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分別以臨櫃匯款、面交現金 等方式,交付10萬元、190萬元款項予上揭詐騙集團;嗣林 清和發現遭詐欺,乃報警提告,並配合員警與上揭詐騙集團 相約見面,佯稱願面交現金240萬元云云;迄於113年9月25 日下午3時52分許,王柏翔依「周興哲」指示,取得上揭詐 騙集團交付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 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收據)2紙、印有王柏 翔照片之法盛公司工作證1份後,旋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 ○鄉○○○0000號前,且於坐上林清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並取得林清和交付之240萬元現 金後,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上前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有 之上揭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現金500元、2 40萬元(業已發還林清和)、高鐵車票1張、台鐵車票1張等 物;期間陳泗銨依「樓峻碩」指示,與鄭宇宸一起搭乘邱繼 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交款地點, 共同監控王柏翔取款,且發現王柏翔遭逮捕,立即指示邱繼 俊駕駛上揭計程車離開而逃逸,員警察覺有異,旋即上前追 趕,且於同日(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1 5線深坑橋上,將上揭計程車攔停,並逮捕陳泗銨、鄭宇宸 ,另依法查扣陳泗銨持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黑莓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 0號)等物、鄭宇宸持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 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清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被告王柏翔於案發期間,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且依「周興哲」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林清和收取上揭款項,旋遭員警上前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陳泗銨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被告陳泗銨於案發期間,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且依「樓峻碩」指示,與被告鄭宇宸為一組,一起搭乘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共同監督被告王柏翔取款,其後被告陳泗銨發現被告王柏翔遭警逮捕,立即指示證人邱繼俊駕駛上揭計程車離開,為警追及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3 被告鄭宇宸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證明被告鄭宇宸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陳泗銨一起搭乘證人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監控車手,為警逮捕並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泗銨於案發前,傳送訊息予被告鄭宇宸,告知案發當日將從事監督工作,且承諾將給予被告鄭宇宸現金報酬,被告鄭宇宸另傳送訊息予其女友告知此事,其後員警在被告鄭宇宸扣案手機內,查得TELEGRAM暱稱「利奧奧」、「不理島卡達」帳號為群組成員,被告鄭宇宸坦承該手機之TELEGRAM群組係詐騙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清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上揭10萬元、190萬元款項,且發現遭詐騙後,報警提告,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240萬元予被告王柏翔,其後取回該240萬元之事實。 5 證人邱繼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泗銨、鄭宇宸於案發期間,搭乘證人邱繼俊所駕駛之上揭計程車前往上址,且指示證人邱繼俊驅車離開後,為警攔停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柏翔、陳泗銨及鄭宇宸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王柏翔、 陳泗銨及鄭宇宸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王柏翔、陳泗銨、鄭宇宸與邱繼俊、「奧利奧」、 「周興哲」、「樓峻碩」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上揭 收據2紙、工作證1份、IPHONE 15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王柏 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上揭IPHONE X R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物,為 被告陳泗銨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 NE 11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號)等物 ,為被告鄭宇宸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2025-02-07

SCDM-113-金訴-844-20250207-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9號 原 告 張少愷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2-07

SCDM-113-附民-999-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唯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唯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4月2 5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3年4月22日」,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朱唯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認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 竟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 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 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偵卷第8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8號   被   告 朱唯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唯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5日,佯裝買 家向陳彥如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由陳彥如驗證賣場云云 ,致陳彥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21時29分許、 21時4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9,9 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彥如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唯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不詳之人,雖辯稱係為審核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提供,然被告於案發期間曾對於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可能使帳戶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提出質疑,且被告知悉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並非正常之核貸流程,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顯與常情相悖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唯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朱唯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5-02-07

SCDM-113-金訴-85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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