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昌彧、李雯英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昌彧、李雯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112年間去逢甲吃飯時,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但吃完東西回來就
發現遺失,我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記事簿內,記事簿也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42、169至170
頁)。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告訴人吳昌彧、李雯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昌彧、李雯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
至39、49至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吳昌彧、李雯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李雯英所提匯款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1、43、45至47、53至55、57、59
至63、65至68頁),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印章事關存戶個人
重要財產權益,上開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
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如知
悉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印章有遭竊或遺失之
情事,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被告固辯稱其係於112年間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被告自承其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並未報警(見
偵卷第102頁),顯與前開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辯詞,已
難遽信。
⒊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
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
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
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
,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
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
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記事本內與本案帳戶
資料放在一起遺失等語。惟查,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
遭被告突然掛失、止付,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印章等資料,應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
係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使用。
⒋另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
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
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
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任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
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
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
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名
雖有不同,然罪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犯罪動機亦類似,堪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回收工作、每日收入僅供支出伙
食費、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能查獲扣案,即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財產
上利益,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吳昌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23時30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吳昌彧,佯稱:可購買運彩博弈彩金獲利等語,致吳昌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23時49分許 30,000元 2 李雯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雯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雯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1時30分許 50,000元
TCDM-113-金訴-206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