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機車置物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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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 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劉漢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卷第 49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9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10分至同日19時期間某時許 ,見劉漢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車輛後,得手離去。嗣為警於113年5月20日19時10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上開遭棄置之車輛,經 採集機車置物箱內留存之外套之DNA跡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劉漢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3-壢簡-267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關德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關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關德於民國113年3月2日23時43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李玉成停放於住家門口之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翻動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後因李玉成即時發現並大聲喝 斥,被告遂徒步逃離,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關德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即證人李玉成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相符。又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113年3月2日   畫  面  說  明 圖片 01 00分00秒至00分15秒 23時43分40秒至23時43分55秒 畫面中一名著橘色外套、卡其色長褲之男子,右手提著一個黑色袋子、左手插口袋,行走接近畫面中之藍色機車。接近藍色機車後,該男子以左手翻找機車前之置物箱,並從中拿出一個物品放在腳踏墊上,隨後繼續翻找置物箱,又拿出另個物品放在腳踏墊上,並未取走任何物品。 圖1-4 02 00分16秒至00分20秒 23時43分56秒至23時44分00秒 該男子走向另一台銀灰色機車,並以右手翻找機車置物箱,但並未取得物品。 圖5 03 00分22秒至00分51秒 23時44分02秒至23時44分31秒 該男子開始環繞周遭、檢視周圍物品,並時不時出手觸碰。在影片時間第46秒時該男子因有人從屋子中出來而迅速逃跑消失於畫面之中。 圖6-7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動手搜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 無誤,亦徵證人之指訴屬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 碟暨擷圖17張(見警卷第11-15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酒後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足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悔悟,且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1份(見本院卷 第77-79頁)附卷可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配偶,工作是稽核的主管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易-177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昌彧、李雯英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昌彧、李雯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112年間去逢甲吃飯時,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但吃完東西回來就 發現遺失,我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記事簿內,記事簿也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42、169至170 頁)。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告訴人吳昌彧、李雯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昌彧、李雯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 至39、49至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吳昌彧、李雯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李雯英所提匯款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41、43、45至47、53至55、57、59 至63、65至68頁),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印章事關存戶個人 重要財產權益,上開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 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如知 悉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印章有遭竊或遺失之 情事,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被告固辯稱其係於112年間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被告自承其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並未報警(見 偵卷第102頁),顯與前開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辯詞,已 難遽信。  ⒊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 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 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 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 ,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 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 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記事本內與本案帳戶 資料放在一起遺失等語。惟查,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 遭被告突然掛失、止付,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印章等資料,應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 係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並交付使用。  ⒋另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 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 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 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任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 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 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 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名 雖有不同,然罪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犯罪動機亦類似,堪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斟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與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回收工作、每日收入僅供支出伙 食費、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能查獲扣案,即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財產 上利益,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吳昌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23時30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吳昌彧,佯稱:可購買運彩博弈彩金獲利等語,致吳昌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23時49分許 30,000元 2 李雯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雯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雯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1時30分許 50,000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2061-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支付購買遊 戲點數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 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似,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 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又冒用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利益,侵害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 ,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 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 同)800元及盜刷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健保卡1張、 大里仁愛醫院員工識別證1張、病人登錄表12份及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倘各該被害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1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 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 之犯意而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受害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家萓、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位所示之罪嫌 ,其於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其行為分殊,犯意個別,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備註 1 112年12月5日2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丙○○ 被告甲○○於左列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健保卡1張、大里仁愛醫院員工識別證1張及病人登錄表各12份,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6日01時0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乙○○(提告) 被告甲○○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112年12月6日0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梅川東門市 乙○○(提告) 被告甲○○於上欄竊得告訴人乙○○上開信用卡後,於左列時、地佯裝自己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人,致各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與甲○○進行交易,甲○○即使用上開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式交易之方式,支付其於各該便利商店機臺所取得之遊戲點數繳費條碼金額各3000元,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2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2年12月6日0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河門市

2025-02-25

TCDM-114-中簡-184-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0月間,在屏東監理站附近,受友人田仲勛(業於1 13年4月19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 S AUER廠P320SP型口徑9x19mm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直徑8.9mm非制 式子彈16顆(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寄藏 本案槍彈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 物箱內。 二、嗣乙○○因不滿甲○○指派小弟向乙○○所經營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街咖啡餐廳收取保護費,於11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 ,得知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龍三溫暖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5時8分許,自停放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旁之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放置且 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於同日16時許,攜帶本案槍彈並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甲○○所在之「天龍三溫暖」附近騎樓埋伏 。於同日17時11分許,乙○○見甲○○走出「天龍三溫暖」,在 「天龍三溫暖」外騎樓與數名友人聊天,其明知槍械對人體 之殺傷力極大,而人體腰間及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 ,倘朝人體腰間及腹部開槍射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 且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 確掌控,又見在場者除甲○○外,周圍尚有甲○○數名友人、「 天龍三溫暖」員工及不特定民眾,均在本案槍彈射程所及範 圍之內,乙○○可預見以現場之情形,持本案槍彈朝甲○○之腰 間及腹部射擊,亦可能擊中射程所及範圍內之不特定民眾之 身體要害部位,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持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縱使其行為除殺傷甲○○外,亦將 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於 同日17時12分許,在「天龍三溫暖」前騎樓之公共場所,背 著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靠近甲○○,在距甲○○及甲○○同行友 人囊○威(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約1至2公尺處,自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槍彈,略微 蹲低膝蓋,雙手持本案槍彈瞄準甲○○腰間及腹部位置,連續 射擊5槍後離開現場,致甲○○左手掌及左大腿中彈,受有左 手第四掌骨槍傷導致開放性骨折與尺神經損傷共1槍(穿透 )、左大腿槍傷共3槍(2槍穿透、1槍擦過)等傷勢,其中1 槍射中囊○威之右小腿,致囊○威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槍傷等傷勢,甲○○及囊○威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 後,始倖免於難。 三、犯案後,乙○○隨即通知其配偶   邱○瑋將本案車輛開走,邱○瑋再請乙○○友人蔡○勳開走本案 車輛,乙○○則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寧夏派出所自首,主動告知並自願交出本案槍枝及子彈11 顆(如附表編號1、2所示)、IPHONE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及側背包1個(如附表編號5所示)予員警扣押,復經 邱○瑋同意搜索,而在本案車輛上扣得遭乙○○毀損之IPHONE 手機2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並在「天龍三溫暖」騎 樓前扣得非制式彈殼5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 四、案經囊○威、囊○威之母親劉○娥(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5、17-32、1 71-185、253-262、529-531、541-543頁,偵卷二第53-56 、185-195頁,本院卷第37-42、97-106、155-168頁), 復有路口及「天龍三溫暖」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本案 機車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勘 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遭被告毀損之扣案IP HONE手機2支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8 7、89、91-93、95、99-102、103、107-109、121-134、1 35、211-231頁、偵卷二第81、9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 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因 已擊發而失其效能外,其餘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13年8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1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13年1 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3928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8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3801號函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86 4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5-18、23- 2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持本案槍彈 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 甲○○是背對我,完全無任何防備,我很確定我雙手持槍瞄 準甲○○腿開3槍,甲○○從旁邊跳開,現場有其他人朝兩旁 躲避,我再朝地面上開2槍,開這2槍我很確定前方並無任 何人,我沒有要殺甲○○、囊○威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略以:本件起因是因為被告經營之咖啡廳遭到勒索 保護費,被告在衝動之下到「天龍三溫暖」開槍,與甲○○ 並無深仇大恨,其目的只是為了要給予警告,被告無殺人 動機;甲○○傷勢只有出現在腿部、手掌,這些部分相較於 頭部、頸部等重要部位而言,受到傷害應不會有立即致死 之危險,況被告開槍當下,甲○○是完全背對被告,處於毫 無防備狀態,被告如果打算要殺害甲○○,大可以朝甲○○頭 部、頸部、心臟部位開槍,絕對可以輕而易舉致人於死, 但被告實際上只有朝甲○○腿部以及地面方向射擊,顯然被 告是刻意避開甲○○身體重要部位,且甲○○因為腿部中彈受 傷,而踉蹌跳開,以甲○○受傷當時行動不便狀態,如果被 告真有殺人犯意,大可以繼續持槍上前朝甲○○繼續攻擊, 況且當時被告彈匣內還有10餘發子彈,若被告要取甲○○性 命絕非難事,但被告卻沒有如此做,當下沒有任何外力介 入下、沒有任何人阻攔被告情況下,被告就決定停手自行 離去,由此可知被告自始至終都只有傷害之故意;又被告 若有預謀殺害甲○○,應挑選在比較隱蔽地點下手,因為這 樣可以阻斷甲○○逃竄求生可能,另一方面也能避免後續檢 警追緝,但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會挑在這種車水馬龍時間、 地點來行兇殺人,至於囊○威部分,則是現場遭流彈波及 ,僅應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7時12分許,在「天龍三溫暖」外騎 樓之公共場所,背著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靠近甲○○,在 距甲○○及囊○威約1至2公尺處,自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槍彈 ,持槍連續射擊5槍後離開現場,致甲○○左手掌及左大腿 中彈,受有左手第四掌骨槍傷導致開放性骨折與尺神經損 傷共1槍(穿透)、左大腿槍傷共3槍(2槍穿透、1槍擦過 )等傷勢,而其中1槍射中囊○威之右小腿,致囊○威因此 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槍傷等傷勢乙情,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囊○威 、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7 -49、53-54頁,偵卷二第39-42、135-139、171-177頁) ,復有路口及「天龍三溫暖」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甲 ○○、囊○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考(見偵卷一第121-134頁,偵卷二第143、18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 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 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 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 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 以綜合論斷。   3.經本案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檔名「GWPM7023 」部分,內容略以:「17:12:15甲○○於天龍三溫暖外騎 樓與數名友人聊天,欲離開時向天龍三溫暖代客泊車員工 打招呼,17:12:17被告往甲○○方向走,距離甲○○約2公 尺時,被告伸手進側背包内拿出槍枝,並拉滑套上膛,17 :12:18被告距離甲○○約1至2公尺時,膝蓋稍微蹲低,雙 手持槍瞄準被害人甲○○腰間及腹部位置,連續朝甲○○開2 槍,在場之人紛紛躲避,17:12:19被告持續雙手持槍瞄 準甲○○方向,開第3槍,17:12:20被告慢慢向後退,仍 雙手持槍瞄準甲○○方向開第4槍,17:12:21被告慢慢向 後退,仍雙手持槍瞄準甲○○方向開第5槍,17:12:22被 告隨即轉身快速奔跑離開現場」;檔名「LZIP7059」部分 ,內容略以:「17:12:19被告膝蓋稍微蹲低,雙手持槍 瞄準甲○○腰間及腹部位置,朝甲○○開槍,甲○○、囊○威、 天龍三溫暖代客泊車員工及其他在場之人均紛紛躲避,被 告持續雙手持本案槍彈瞄準甲○○方向開槍,17:12:20被 告慢慢向後退,仍雙手持槍瞄準甲○○方向開槍,17:12: 21被告向後退,仍雙手持槍筆直瞄準甲○○方向開第5槍, 囊○威跌倒在馬路上,甲○○找尋遮蔽物躲避」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117-1 27頁),堪認被告係瞄準甲○○之腰間及腹部位置而射擊, 被告辯稱是瞄準甲○○之腿部及地面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 畫面不符,而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查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本案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 武器,已如前述,而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因子彈 之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 防禦、躲避,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威 力強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再者,子彈之 射程可達遠處,其彈道、角度、射擊後之後座力造成彈道 偏移等,常非受專業訓練者所能準確掌控,致使在射程範 圍內之人,亦極易遭擊中而生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周知 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 者。審酌被告與甲○○係因收受保護費一事而有嫌隙,且其 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腰腹部內有臟器,遭 槍彈射擊,造成臟器受傷或動脈血管破裂而大量失血,易 造成死亡之結果,且案發當時甲○○旁尚有囊○威等人在旁 ,可預見倘朝甲○○射擊,實可能射中在旁之他人,若他人 之臟器、動脈血管等處遭槍彈擊中,有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仍基於殺害甲○○之犯意及縱在旁之他人生死亡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持槍朝甲○○之腰部及腹部射 擊子彈,參以囊○威當時則行走在甲○○身旁幾步之遙,且 被告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其持槍射擊時,本無法確 保射擊之位置精準無誤,並因槍枝之後座力而射偏。從而 ,被告於持槍射擊時,既知悉甲○○、囊○威間僅相隔數步 之距離,可預見其朝甲○○腰間及腹部位置連開5槍,除可 能致甲○○死亡外,亦可能致生甲○○身旁之囊○威死亡之結 果,仍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接續朝甲○○之腰部及腹部 射擊5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上開殺人之犯意甚明。   5.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細觀上開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見甲○○、囊○威步出「天龍三溫暖」後,被告 隨即向前往甲○○走近,至距離甲○○、囊○威約1至2公尺時 ,略蹲低膝蓋,雙手平舉,持槍瞄準甲○○腰間及腹部位置 ,連續朝甲○○擊發數槍,以被告持槍射擊之姿勢以觀,倘 其僅是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欲射擊甲○○之腿部或地面,雙手 理應刻意壓低,以槍口向下方式射擊,而非雙手平舉,使 槍口明顯高於甲○○之腿部及地面,並以此姿勢連續射擊5 槍,是依被告持槍姿勢、對甲○○瞄準射擊之身體部位、擊 發之子彈數、囊○威與甲○○之相對位置及距離等情綜合以 觀,被告顯然有上開殺人之故意甚明,業如前述,雖甲○○ 之傷勢主要集中在左手掌及左大腿,囊○威之傷勢則在腿 部,然被告本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對槍枝自無準確 之掌控力,又因後座力而射偏,是彈著點雖在甲○○、囊○ 威之腿部及手掌,極有可能係被告於情急之下數度開槍, 產生子彈向下方偏移之結果,自無從以子彈未擊中甲○○、 囊○威頭部、胸部、腹部之結果,反推被告無殺人之故意 。又被告於射擊5槍後,手槍內固然尚有子彈,惟其何以 未繼續射擊,原因或有多端,或因見甲○○已中彈,或本案 槍枝機械故障而使被告未能順利擊發,或心理緊張未注意 甲○○非要害部位中彈、急於逃離現場等不一而足,罷手之 時機選擇本不以至何狀態為必然,自無法以此反推被告僅 構成普通傷害。至被告開槍之地點固然是在市區內,然行 兇地點之選擇,除考量被害人所在地點、犯罪行為遂行之 可行性等因素外,亦可能牽涉行為人所預劃之行兇後續流 程,是否兼及逃逸、滅證甚或自首等節,其既係以甲○○為 開槍射擊目標,其選擇行兇地點自係以甲○○確定會出現之 處即可,本不以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非住處為必要 ,自不能徒以行兇之地點非在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之 處,憑此遽謂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 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 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田仲勛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 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論 處。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復按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 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 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 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 有手槍行為,與其後之犯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 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前揭事 實欄二所示持有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之意 圖,其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遂行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 是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可參)。被 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寄藏本案 槍彈並持之射擊甲○○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本案槍彈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由警方扣案,且主動供承槍擊 甲○○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3-15、17-3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聲同調字第285號卷第5-7頁),核與前揭自首並報繳 槍彈之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殺傷 力、期間非短,且持以犯案,認其情節尚非極輕微,免除 其刑並非妥適,爰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部分, 則依刑法第62條減刑。   2.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其係已著手於殺人行 為之實施,惟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    3.至被告於偵審期間固均自白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 等犯行,並供稱係田仲勛交由其保管等語,惟被告亦供稱 田仲勛業已死亡(見偵卷一第21頁),顯無查獲田仲勛可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被告尚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 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彈,且其持有本案 槍彈期間並非短暫,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 ,且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 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於非法寄藏後持以犯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致甲○○、囊○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傷勢;且被告明目張膽地於市區開槍射擊,造成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其所為不僅 罔顧他人生命法益,更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然挑戰法 秩序,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犯後除涉犯 殺人未遂部分外,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未與甲 ○○、囊○威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之本質及侵害法益不同,雖各具有獨立性 ,但因其係以非法寄藏後持本案槍彈作為殺人未遂之犯罪 工具,其間仍具關聯性,兼衡其年齡,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等,暨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有 前揭鑑定書可佐,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側背包1個,作為被告裝本案槍彈 以開槍殺人之用,而屬供犯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於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7 -30、31-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均因試射、擊發 ,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手機,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320SP型,槍號為58C24701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見偵卷二第15-18頁) 2 非制式子彈 1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二第15-18頁,本院卷第79頁) 3 彈殼 5顆 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見偵卷二第25-26頁) 4 IPHONE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側背包 1個 6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2025-02-25

SLDM-113-訴-952-202502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吳字峯因患有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見吳蔡玉梅所有、由吳炎璁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 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駛離,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在全家便利商 店內之吳炎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3時33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防汛道路堤防尋獲本案機車(含鑰 匙,均已發還吳炎璁),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5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 手竊取張詩宜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飲料2杯(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嗣張詩宜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炎璁、張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字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316至31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2、31至35頁,本院卷第155至164、193至197、33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吳炎璁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39至41、43至45頁,本院卷第317至324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 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機車照片(偵卷 第51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1頁)、 被害人吳蔡玉梅之委託書(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3年1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0411號函暨附件職 務報告及被告竊盜案地圖(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5679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在卷可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張詩宜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 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認為事實欄一㈠被告有竊取手機2支、3萬5000元、證 件部分,本院認為應屬無法證明(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 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 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 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精神疾患,112年10月起由其居住之故鄉康復之家( 或稱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安排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就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287號函暨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113至1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另案放火案 件(犯罪時間:112年7月2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僅差數十分 鐘),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囑託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於105年服刑期滿後轉至 醫院監護,診斷「已知生理狀態(意旨酒精)引起之特定精 神疾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轉 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被 告會把聲音說的內容當真,112年7月期間聲音較多,被告因 長期持續大量飲酒,造成身體、家庭、工作等嚴重問題,仍 無法戒除,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近一年多 並因長期飲酒已產生酒精性幻聽,被告智力低下,屬輕度智 能不足程度,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253至263頁)。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5 3至263頁)在卷可憑。鑑定報告之被告行為態樣(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竊盜)雖有別,但 與本案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間係同一日晚上、與本案事實欄 一㈡之行為時間係隔日,時間密接,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 神狀況均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案相同,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 。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爰均依法 予以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事實欄一㈡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刑法第 61條免除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 ,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竊 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被告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 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 為,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 ,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而欠缺「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 件,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 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審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靠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 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嘉義長庚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陳明「因被告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輕 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矯正外建議另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263頁)。審諸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已曾經監護處分,其後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 轉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且依被告於前開精神鑑定時自 陳之家庭狀況,其未與家人同住、住在安置機構,萊園長期 照護中心院長表示被告之精神疾患有在臺大醫院就診,惟依 鑑定報告,被告仍可自行離開安置機構犯案或私下攜帶酒品 進入機構飲用,為免安置機構亦無法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及 約束力,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亦 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 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 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及 被告因罹患酒精性幻聽及輕度智能不足而涉有其他公共危險 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監護,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 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飲料2杯,為其犯罪所得,亦未 發還被害人張詩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本案機車(含鑰匙),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炎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49 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同時 竊取本案機車內所放置之吳炎璁所有Iphone 14 ProMax手機 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僅坦承竊取本案機車,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吳炎璁其他 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經查:  ㈠證人吳炎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前發現我的本案機車遭1名陌生男子騎走 ,我離開本案機車沒有拔鑰匙,因為我想說我只是進去超商 買一下東西就出來,我於112年7月24日2時撥打電話給警方 報案,除了本案機車外,機車置物箱内還有全新Iphone手機 2支(14ProMax)、錢包(内有現金35000元)、汽、機車鑰 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警方通知我領回本案機車, 車內財物已經被拿走了,只剩機車。我遭拿走2支Iphone 14 ProMax手機(價值60000元)及現金35000元等語(偵卷第3 9至45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4日凌晨我停放本案 機車在超商門口,我鑰匙沒有拔下來就去超商買東西,後來 我看到有人把我的機車騎走,我馬上就報案。被牽走之前, 本案機車車廂裡面我放了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 元現金,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元現金不見了, 我不確定身分證、健保卡有沒有不見,我忘記了,車鑰匙在 本案機車前面,因為我是賣手機的,當天剛批了手機,賣了 3支手機出去,還有2支手機要面交,2支手機都是全新,還 有盒子沒有拆過,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能放進口袋裡 面,無法提供取得這2支手機的證明、10萬元之取款紀錄等 相關佐證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24頁)。吳炎璁警詢證稱車 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 元、證件」,於審理時則證稱車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 4 ProMax手機2支、現金10萬元」、證件不確定有無失竊, 是吳炎璁之上開證述前後不一,而在機車上放置如此多貴重 物品,卻又輕忽完全未上鎖,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有關車 廂內放有手機2支、3萬5000元部分,被害人並無提出任何來 源證明以實其說。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日2時12分許被告棄置本案機車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4:18至00: 05:00有個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拖鞋之男子(下稱被告 )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走在馬路(文化路-興南橋往民主 路方向)上,被告沿著馬路由畫面左方走至右方,雙手在身 體兩旁自然的大幅度擺動,看不出身上有提袋、背袋、看不 出來雙手有拿東西(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形狀、大小狀似智 慧型手機2支或鈔票之財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頁)。又依蘋果廠牌之說明文件Iphone 14 Pro Max之規格,寬度為7.76公分、高度為16.07公分(本院卷第 341頁),全新未拆封之手機有盒子裝著,體積應該更大, 吳炎璁也證稱全新未拆封之手機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 能放進口袋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而被告從全家超 商騎乘本案機車到棄置機車地點,棄車後行走在道路上,被 告之雙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無手持手機2支、現金3 萬5000元,又無其他袋狀物可盛裝,盒裝之手機2支不太可 能放在口袋裡,也無證據佐證被告將現金藏放在口袋,是觀 諸全家超商前被告行竊本案機車時、騎乘本案機車於路上、 棄車後行走於路上之監視器截圖,均未拍攝到與車廂內物品 相關部分,如何能證明本案機車內原放有手機2支、現金3萬 5000元,顯有疑義。  ㈢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關於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得手機2支、3萬5000元之犯罪事實,除 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被害人之 指證,逕認此亦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間僅成立單純一罪,是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ULDM-112-易-66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38號、第5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宏達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 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50833號偵查卷〈下稱第50833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 訴人陳星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 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星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第50833號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林宏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林宏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38號                         第50833號   被   告 林宏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8月20日4時37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10弄底,見劉瑋濠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未上鎖 ,遂徒手打開後竊取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113年8月22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前,見陳星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支架上,遂徒手竊取之(價值約新臺 幣27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劉瑋濠、陳星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瑋濠、陳星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星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25

PCDM-113-簡-5910-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過 失傷害所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13年2月5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上 開甲案再與另2案詐欺案件等多次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此觀裁定之附表編號1已註 明甲案已執畢益明),揆諸前揭說明,甲案既於上開定應執 行刑裁定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案另定其 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執行完畢而於本件適用累犯之效力。  ⒊查被告於上開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 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雖不相同,然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被告於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數月即 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恣意 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FYEM-114-豐簡-9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K113131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均為同棟大樓之住戶。甲○○有意 結識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民國 113年7月2至5日,陸續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二十路某處 (真實地址詳卷)之甲女工作場所前,在甲女使用之機車前 置物箱內放置紙條,表達欲結識甲女、索取甲女姓名及聯繫 方式之意思,並於113年7月5日下午前往上址,欲等候甲女 下班後碰面,經甲女於同日18時許,報警處理,並由警要求 甲○○離去,甲○○仍未離去,繼續等候甲女,並於同日19時30 分許甲女下班後,騎車尾隨甲女十餘分鐘,使甲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6、7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於受理跟蹤騷擾案件自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製作之裁判書,亦應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 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被害人記載為甲女,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43至45頁,本院卷第33、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57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甲女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3 年7月4、5日放置於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紙條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前守候告訴人之照片、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跟蹤騷擾通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23、25、27、29、37 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 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陸續在甲女使用之機車前置物 箱內放置紙條,欲結識甲女,索取甲女姓名及聯繫方式,再 前往甲女工作處,欲等候甲女下班後碰面,雖經甲女報警處 理,並由警要求離去,被告仍未離去,繼續等候甲女,並於 甲女下班後,騎車尾隨甲女十餘分鐘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 ,因欲對告訴人表達追求之意,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放置紙 條、於告訴人工作處附近徘徊、守候、跟隨等騷擾行為,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達願意 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 2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快60歲 、有給付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至5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書面 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再三斟酌、斟酌再三,並 重新審視刑罰為手段並非目的、正義理念、被害人權益保障 等諸多因素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且為免因此事影響被告一生發展,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 與告訴人均有危害,實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使 其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 被告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4-易-5-20250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8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仁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經典花零 錢包」應更正為「經典老花零錢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潘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 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 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 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 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LV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被告竊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 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之磁扣1個、鑰匙5把,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 價,故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07號   被   告 潘仁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欽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 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並竊取錢包,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潘仁欽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 3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見楊美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路旁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停車後下車,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LV經典花零錢包1個(內有鑰匙5把、新臺幣1,00 0元、磁扣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楊美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仁欽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辯稱:因為錢包掉了, 只是去看看而已,沒有拿人家的東西等語。惟查,被告上開 犯有告訴人楊美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3份影 像檔案)、翻拍相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相片可證。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 開現金及物品,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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