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勝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勝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勝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
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
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TNDM-114-聲-45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