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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宋永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明 ,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依前揭說明,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本 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①種植之檳榔、咖啡(面積約為14,378平方公尺)、②鐵皮棚房、鐵皮棚架(面積約為14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4元。 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棚房(面積10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82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元。 說明: 本院依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59,940元,亦即以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9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4,378+148)×190=2,759,940],另聲請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324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縮減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760元[計算式:104×190=19,7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7,324元(計算式:28,324元-1,000元=27,32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下列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元列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88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8,200元

2025-03-21

NTDV-114-司聲-42-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王鳳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王鳳奏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方王鳳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13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號前,即張世杰、林文靜2人所共同經營之涼麵攤(下稱本案涼 麵攤),以閩南語對張世杰、林文靜及其他在場之人稱張秀雲「 靠她那塊粿(kué,意指女性之生殖器)四處騙男人的錢」等語 ,指摘足以毀損張秀雲名譽之事,貶損張秀雲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王鳳奏前經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當庭面告庭期而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 月4日審理時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57頁),被告固於辯論終結後 具狀請假,惟其陳以:因記錯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由非屬正當理由,且認其本案所涉犯行, 應論以拘役(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告訴人張秀雲靠男人在賺錢、 告訴人靠她那塊粿在賺錢,我是說告訴人嘴巴很厲害,靠她 那張嘴在賺錢,因為告訴人也不讓我調檳榔,且先前罵我靠 北、死北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林文靜跟我說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我說「你們阿雲 是靠粿四處騙男人的錢」,閩南語的粿就是指國語的下體之 意思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林文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涼麵攤的經營者,被告於上 開時間,在本案涼麵攤前跟我說「你們雲啊,她是靠粿四處 騙男人的錢」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 及證人張世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林文靜在收攤,被告 就很大聲說有關告訴人有的沒有的,被告意思就是說告訴人 靠男人在賺錢,甚至說告訴人靠她那塊粿在賺錢,對面有賣 菜阿姨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37至39頁)、位置圖(見警卷第41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前開所指證,並非虛妄,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對在場林文靜、張世杰及其他人士口出前開 言詞甚明。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復有口出「告訴人靠男人在 賺錢」等語,然勾稽上開證人林文靜、張世杰所證,被告應 僅有明確傳述告訴人靠她的粿,四處騙男人的錢等言詞,證 人張世杰前開所證,僅係指被告上開言詞之大略意思,且證 人林文靜所證之被告前開言詞內容,亦有包含告訴人靠男人 賺錢之意思,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另行口出其他言詞,故此 部分事實,應由本院更正。  ㈢所謂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 譽者。又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 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 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 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 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 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 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 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 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 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 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 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 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 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 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 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 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 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 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 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 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理由)。查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其中「粿」,在閩南語當中 ,有代指女性生殖器之意思(如「粿袋仔」就是指女性內褲 ),因此,當表意人在使用語境上將女性與「粿」進行連結 時,熟悉使用閩南語之一般人,均可知悉表意人是要指稱女 性生殖器,又依上開言詞內容觀之,意思是指告訴人是靠下 體跟男性發生關係賺錢,從社會語用及文字意義脈絡觀之, 雖然同時包含事實性陳述及評價性陳述,不惟足認係極具負 面、貶低他人之用詞,且同時係表達對於他人私生活之不當 影射,相對人本即難以在不揭露自身生活隱私之實際狀態, 透過刑事訴訟程序加以辯駁、澄清,故而被告上述內容,確 已構成誹謗犯行無訛,且欠缺合理評論之關聯,又屬攸關個 人隱私、私德而攸關公益之內容。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陳與林文靜並無仇怨或嫌隙( 見偵卷第19頁),衡此難認林文靜、張世杰等人有何必要刻 意虛詞構陷被告,則告訴人前開指證,既有林文靜、張世杰 前開證述相互印證而得認其為真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僅 係空言否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前開言詞,口頭對在場之公然指摘對告訴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極具負面貶低意涵之言詞,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 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持續 性、擴散性之手段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應作為其本案犯罪 情狀輕重之評價依據。另被告先前自陳遭告訴人辱罵或遭拒 絕調檳榔之動機、目的或所受之刺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經核欠缺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具體事態,且亦無從認定所 述遭告訴人辱罵之情節屬實,自難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評 價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 酌: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欠缺有 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乃初犯,故其責任 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從輕量處較輕之刑;⒊被 告具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11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4-易-40-20250321-1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文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文彬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文彬(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由潘柏明經營之職業賭場內,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賭博 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2萬5700元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綽號阿明即潘柏明向其訂購2000 元檳榔及2800元香菸,遂將上開物品送至該處,其餘金額係 兒子國小學費及家庭生活費,並非賭資,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規定甚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 無非係以異議人當時在上開查獲地點內,及潘柏明於警詢時 坦承有提供場地、賭具並抽頭之賭博行為等為據。惟異議人 於警詢時堅持否認於上開查獲之時間、地點有何賭博之行為 ,並辯稱:「阿明在114年2月5日約23時左右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他要訂檳榔2000元的、香菸2條並送到建國南路2段20 7號。我送到上述地址後才發現現場在賭博」、「我在旁邊 看,還沒有下注」等語;且警方當場查扣2萬5700元係在異 議人身上查獲,而非在賭桌上查獲,另參以異議人身上並無 賭具,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賭客指認異議人有參與賭 博行為等相關證據,自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準此,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賭博財物之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 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M-114-中秩聲-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盛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盛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盛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 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40分許,徒步進 入林裕麒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專家檳榔 攤」旁附連圍繞之私人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趁四 下無人之際,攀爬至林裕麒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小貨車),並在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內以徒手翻找 物品欲行竊,惟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而未遂,嗣經 林裕麒之友人陳彥志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康盛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6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停車場,並在本案小 貨車之車斗內徒手翻找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 遂、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走進 去本案停車場看了一下,我覺得我沒有做什麼事情,並沒有 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8日6時40分許,徒步進入本案停車場內, 並攀爬上告訴人林裕麒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本案小貨車,在 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內徒手翻找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裕麒、證人即目擊者陳彥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0至11、12至1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易字卷 第2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停車場係位在第三人陳 彥志所經營之專家檳榔攤後方,外觀可見搭設有鐵皮屋頂, 並有以鐵皮等物圍出特定範圍,足見本案停車場雖與大馬路 相鄰,然仍有明顯獨立區隔而得清楚劃分出本案停車場之範 圍,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而對此,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麒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停車場是我承租 的,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我在本案停車場內放置了一些 拆除建物的工具及一些廢五金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彥志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停車場於本案案發時之 承租人為告訴人,現場放置了一些告訴人所有的工具及廢五 金,被告未經詢問就自行步行進入本案停車場等語(見偵卷 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經 過屋主同意就直接走進本案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便隨意進入本案停車場,並爬上 本案小貨車之車斗翻找物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 自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無訛。  ⒉又就本案發生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結果略以: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上午6 時38分57秒,可見被告自畫面左下角位置處走進以鐵皮區隔 內外之本案停車場內;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上 午6時39分04秒,被告走近本案小貨車旁,停留直至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6時39分14秒,被告消失在畫面右 下方後,隨即將其左手放置在本案小貨車上;⑶隨即於數秒 鐘後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4年5月18日6時39分21秒,可見 被告以雙手施力、撐在本案小貨車之車體上,並於畫面右下 角處露出頭部,且明顯高於本案小貨車車體,並左右來回張 望車內物品數秒,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5 至28頁),核與證人陳彥志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在本 案停車場內翻找告訴人所有之廢五金及本案小貨車車斗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從上開勘驗結果及陳彥志 之證述得悉,堪認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被告又於警詢、 本案準備程序中均自陳:我於入監前無業等語(見偵卷第8 頁、易字卷第22頁),則其既無固定經濟來源,又無正當理 由(詳如上述)而擅自進入本案停車場內之本案小貨車翻找 物品,衡諸常情,其所為應係基於入內搜索財物行竊之竊盜 犯意,應堪認定屬實。從而,被告空言否認其有無故侵入他 人附連圍繞土地、竊盜故意,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單一目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 時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而欲竊取他人之 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案未生財產損害結果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斟 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承國小畢業,入監前無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易-112-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 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技師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馮子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子誠於民國114年1月25日0時40分許至同日1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某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含米酒)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 ,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小附近某檳榔攤。嗣於同日1 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巷及民族路口時, 遭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子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21

PCDM-114-交簡-154-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順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順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秋順可預見卓正誦(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或他人 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 物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6月間預見附表一 所示之物,可能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 必故意,在臺東縣○○鄉○○村○○路0號,向卓正誦或他人收受 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整理置放在其先前位在臺東縣○○鄉○○村 ○○路0號住處。嗣鍾秋順因涉嫌侵入住宅案件,經警前往上 址查緝,而為警扣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鍾秋順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位在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有鐵製大門 之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檳榔剪竊取檳榔40至50朵(價值新臺幣4,000至5 ,000元),惟遭當日前往收取檳榔之林治楷察覺有他人侵入 該處割取檳榔,並發現置放在上開車輛旁之檳榔40至50朵而 未遂。嗣經林治楷報警,經警員鍾志明到場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進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治楷、榮春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 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7至47頁刑案現場照片下方說明文字部分:被告及及 其辯護人就該照片下方文字說明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 院卷第229、256、444頁):經查,刑案現場照片下方由警 員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無證據能力:然就刑案現場照片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 過拍照設備,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現場所見內容,無涉人 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收受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12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11-312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台東分署知本工作站技正林弘基、證人卓建宏、卓正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37頁、第19-23 頁、第29-33頁),且分別有編號112-05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台 東分隊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明細表、 扣案牛樟、紅檜木材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林業保 育署台東分署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各1紙等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63-65頁、第67-73頁 、本院卷第287-2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秋順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貨車 至本案檳榔園,且該小貨車附近有檳榔40至50朵並碰到林治 楷、榮春明及員警鍾志明等人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445-44 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當 天是前往放置捕獸夾,現場檳榔刀不是其所有云云(見本院 卷第257頁、第445-44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 人林治楷、榮春明對於何時、何處看到檳榔刀、系爭檳榔園 之前有無遭竊過,說法不太一致,這麼大的山坡地、門鎖又 被破壞的情況下,不能因為僅有被告在場,就認為是被告所 為。就本案情節來看,遭割下來的的檳榔是散落在道路上, 如果被告偷割檳榔,應該是直接放置在車輛上,以便隨時離 開,只有檳榔園的員工才會散落在地上收取才有效率。從證 人彭振皓的證述,被告事發前有向其借用捕獸夾,事發當天 也有與被告一起到現場,足以證明被告是在現場放置捕獸夾 。被害人發現時雖然車輛左側邊沒有捕獸夾,警員來的時候 左側邊又有捕獸夾,但告訴人一開始沒有攔阻被告,車輛有 開出去又開回來,比照被告警詢筆錄第2、3頁所述,其有拿 捕獸夾給榮春明看,看完之後榮春明才讓被告離開,從照片 的角度來看,第一張照片沒有捕獸夾,第二張照片又有捕獸 夾,但依被告所述,車輛左右兩側都有空間可以放置,可能 被告第一時間拿捕獸夾給告訴人看之後,放置到另外一側, 不能因此推斷被告有竊盜的犯行。縱使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但現場檳榔係放置在道路兩旁,被告尚未建立穩固持有, 也僅構成竊盜未遂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453-454頁) 等語。  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342頁):   被告鍾秋順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前往本案檳榔園,經當日前往收取檳榔之林治 楷察覺有他人侵入,並有遭竊之檳榔40至50朵放置在鍾秋順 上開車輛旁,上開事實為被告鍾秋順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治楷、證人榮春明及鍾志 明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59頁、第 412-438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份(照片下方文字說明部分除外)等 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1-27頁、第33頁、第37-47頁),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從而,本案爭點為:本案檳榔園遭竊取之檳榔40至50朵(下 簡稱失竊檳榔)是否為被告所割取?  ⑴本案未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所持有:  ①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進入本案檳榔 園後,某竊嫌將1把檳榔刀(即偵二卷第41頁之檳榔刀)留 在本案檳榔園內,旁邊並有剛割下之檳榔數朵乙情,業經本 院勘驗警方當日執勤之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439-441頁 、第457-467頁即11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現案現場 照片編號02-14所示(見偵二卷第37-43頁)及證人林治楷於 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15 、318-320頁);鍾志明於114年2月21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言 相符(見本院卷第429-43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二卷第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是以本案檳榔園遭竊 取之檳榔40至50朵是由該竊嫌使用該檳榔刀竊取應該可認定 。  ②再佐以證人林治楷於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檳榔 刀整個平躺,是我帶警察進去後,走到檳榔園裡面,在看證 物時,往另外的草叢看,看到刀子在草叢裡面,當時警察已 到場了。我是開我的車載警察這樣子出去,回來想說檳榔刀 有沒有拿,我就去車子上看,兩台車都沒有,我們就再回去 找,那支刀子就不見了,我們是前車,被告是後車,事後有 詢問榮春明檳榔刀去何處了,可是因為有點距離,有聽到車 子停下來,不知道是誰拖著那個刀子,40尺的刀子很長來不 及收,收了也會發出很大的聲響,他就拖著不知道拖到去哪 裡,員工視野上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38頁)及在 場員警鍾志明於114年2月21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照片中圈 起的刀械是我拍攝的,該刀械發現地點就在檳榔園這邊。第 一眼看到是展開放在地板上,這把刀後來沒有扣案,原因是 初鹿派出所屬於臺東分局,案發地屬於延平鄉分段,有轄區 之分,我們要通報該管有管轄的派出所跟偵查隊,被害人不 會知道警察管轄地為何,但我們要基於管轄原則,要通報有 權責的警察處理,但是山區訊號僅有2G無法通訊,車用無線 電也撥不通,所以我們要請示我們的勤務中心,通報關山偵 查隊到現場處理,是否屬於我們臺東分局扣押範圍尚有釐清 ,若他真屬於犯案工具,上面是否會有指紋,是否需要請臺 東分局勤務中心通報關山分局勤務中心偵查隊到現場去採證 、驗指紋,因為警察偵辦立場,看到犯罪遺留物,第一時間 不會馬上扣押,會請採證到現場勘查採驗,等他們採驗之後 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才能將物品帶回,我們立場就是因為當 時在山區電話打不通,我們要去做通報,因為我們初鹿派出 所屬於臺東分局,不是我們的轄區。離開時的順序第一台車 是被害人即報案人載著我另一個同事先離開,第二台車是我 請證人彭振皓載我,一開始來是我與同事坐在被害人貨車前 座太擁擠,我坐著證人車子走,因為我不可能坐著嫌疑人的 車,被告是第三台,我原先當下的意思是,同事與我走第一 、第三台,被告的車走第二台走中間,但是因為山路蜿蜒曲 折,無法會車,無法這樣做,路僅有一台車的寬度太小了, 後來就是報案人先走,第二台是我與證人彭振皓,第三台是 鍾秋順。離開後來有折返,因為我從副駕駛後照鏡沒跟上落 單,我懷疑他是否要跑掉,還是車子卡住,因為要釐清,被 害人已表明提告,我們要回去找他若要離開也要告知,若當 下有表明不想做筆錄,我們可以再通知到案說明,我們當下 就調頭回去找他,回去就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39 頁)。參之證人榮春明於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 在路口有看到可疑車輛,除了看到車子、檳榔,還有看到檳 榔刀在車子的另外一邊掛著在樹上。我看到被告把刀收起來 ,然後拖著檳榔刀走。有發出拖地的聲音走回來收起來他的 檳榔刀,被告當天沒有換衣服,穿同一件。因為一開始他是 被警察帶走,然後後面他一個人走路返回,我就有看到他拿 檳榔刀,有拖地的聲音,後面就沒有看到,被檳榔擋住了, 當時有聽到放車上的聲音(見本院卷第338-360頁)等語明 確。以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鍾秋順與證人林治楷 、鍾志明分別駕駛三台車輛離開本案檳榔園時,被告鍾秋順 為最後一台車輛,且有段時間未跟上前面車輛,並由榮春明 目擊被告鍾秋順將未扣案之檳榔刀從本案檳榔園帶走,故可 知本案未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方趁員警及證人 林治楷未注意之際,將該檳榔刀攜出而未扣案。且上開證人 三人與被告鍾秋順均無仇怨,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均在本次 竊案偶然接觸,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治楷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希望他不要再做這種事情就 好,我的損失若以4000粒計算,約4000到8000元,不需要跟 他求償等語,亦可排除挾怨報復之可能,且三人就前開案發 經過重要之點,均可互核相符,所為證述應可採信。雖證人 林治楷、榮春明部分細節陳述有所不同,惟此可能為每個人 主觀角度、觀察重點或記憶無法明確回復,而有不同之陳述 ,仍此不同將渠等前開證述排除,而認其證述為假。  ⑵未扣案之檳榔刀為竊取本案失竊檳榔之工具:   依現案現場照片編號02-14所示(見偵二卷第37-43頁)及本 院勘驗警方當日執勤之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439-441頁 、第457-467頁即11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截圖及勘驗筆錄 可知,未扣案之檳榔刀當時呈現伸展狀態,而失竊檳榔之切 口較白,應為甫遭竊嫌割下,再參以證人榮春明前開審理中 具結之證述:其看到檳榔刀是掛在樹上等語,可知被告當時 應以未扣案之檳榔刀在本案檳榔園內竊取檳榔,因突遭證人 林治楷、榮春明開車進入園內,未及處理未扣案之檳榔刀及 失竊檳榔。雖證人榮春明當時目擊檳榔刀是掛在樹上,然因 風吹或該刀本身重量而隨之掉落於本案檳榔園地上,亦符合 事理之常。  ⑶綜合前開⑴⑵所述,被告亦自承自己亦有種植檳榔(見偵二卷 第94頁、本院卷第448頁),且依證人林治楷於高點見到被 告駕駛之小貨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二卷第47頁)可知有 甫割下之失竊檳榔置放於車旁,且依證人鍾志明前開審理中 所述:被害人有展示給我看,剛割下的樣子與放很久的樣子 ,失竊檳榔在路的左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復與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相符(見本院卷第459頁)。足 認被告鍾秋順以未扣案之檳榔刀竊取本案檳榔園車道旁之檳 榔,並將割下之檳榔放置於車道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右 。  ⑷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時是到本案檳榔園巡捕獸夾云云,經查:本案檳榔園有紅色鐵門阻隔(見偵二卷第37頁),被告又自承在附近種植檳榔(見本院卷第446頁),對當地有一定之熟悉,知悉為他人種植檳榔之土地,卻未經有權之人同意即進入放置捕獸夾,似有所疑。本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對質時均未拿出捕獸夾為證,業經證人榮春明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1、352頁),須待其走行出本案檳榔園,後與證人彭振皓駕車返回後,方取出捕獸夾,則該捕獸夾是否一直在本案檳榔園內,容有疑義。又證人彭振皓雖證述被告曾在前一天向其借捕獸夾,但亦證稱:不知道鍾秋順當時捕獸夾已經放好了,還是還沒放,完全不知道,我只有借他這個動作,他有沒有拿檳榔刀去割別人的檳榔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27頁),且其餘證詞亦不足撼動上開⑴⑵⑶所述。再參以本院114年2月21日審判中所勘驗之『內容三:被告從貨車工具箱拿出捕獸夾之情形、檔案名稱:e01cbad4-685e-441d-94fe-e8323e39a7cb.mp4。勘驗內容:被告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在入口處對峙,此時員警尚未到場,被告貨車左側之工具箱內並無任何東西。   四、檔案名稱:2024_0202_093741_080.MP4、2024_0202_09 4941_084.MP4、勘驗內容如下:   1.第一部影片時間2分32處,被告駕駛小貨車從員警旁經過 時,有拍攝到左側工具箱有放置捕獸夾等工具。   2.第二部影片時間7秒處,被告從其貨車左側之工具箱,取   出上開捕獸夾給員警拍攝。』及被告並對證人之證詞表示彭 振皓去叫人時僅走去前面一段路而已,沒有離開去撿東西, 撿檳榔、刀子、山豬夾,什麼動作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439頁)。   足見被告被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攔下對質時,該小貨 車右側工具箱並無捕獸夾,被告與證人彭振皓返回本案檳榔 園後,欲駕車離去時方在該小貨車右側工具箱出現捕獸夾, 並將其取下拿與員警鍾志明、林治楷查看,待本院勘驗該影 片後,被告始稱其第一次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對質時,就 將捕獸夾取出,亦與證人榮春明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即前開 本院卷第351、352頁)。況被告真如在本案檳榔園放置捕獸 夾,亦無法動搖上開⑴⑵⑶之認定,故認此部分僅為被告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失竊檳榔如為被告所竊盜,其將該 失竊檳榔放在車上就好,不用放在路旁云云,惟此被告個人 犯罪計畫,並無當然以此即可遽認本案失竊檳榔非被告所竊 取。況如被告將失竊檳榔置放於其自用小貨車上,突遇本案 檳榔園管理之人進入時,其反而無從辯解,且待被告將所欲 竊取之檳榔均割下後,再一次收集放置車上,亦難認對被告 此次竊取本案檳榔園之計畫有何危害或不便之處,且被告如 採之作法對被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之既遂或未遂之要件上, 尚有可討論之處(詳下所述)。非必有被告將失竊檳榔置放 於該小貨車上始得認定為被告之行竊手法,辯護意旨所認均 無從否定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及鍾志明證詞之可信性。  ⒋綜上,被告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 ,容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 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 ,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 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 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 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 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 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 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 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固然已先自本案檳榔園以未 扣案之檳榔刀竊取檳榔,使檳榔自樹上果實分離後,進而將 該等檳榔分別置放於園內車道旁,可知被告尚仍將該等檳榔 放置在黃進財種植之檳榔園內,猶待被告將該失竊檳榔移至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後載離該處,而證人林治楷、榮春明 適於同日8時許前往本案檳榔園割取檳榔,當場發現被告割 採下之失竊檳榔分別置放於園內車道旁,被告始未及將上開 失竊檳榔攜離,則就上述客觀情形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所摘 採之失竊檳榔尚未置於被告自己穩固之持有支配之中,並使 黃進財對於該失竊檳榔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 使顯有困難,故被告對其竊取之失竊檳榔,雖然可認其已著 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仍難認已使黃進財 對於該些失竊檳榔之支配管領權限遭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 使或難以行使狀態,被告亦尚未對於該些失竊檳榔穩固地建 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應僅屬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之程度(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亦記載『未遂』 之文字,即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核被 告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 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5 3、454頁)。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 之物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於既遂 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可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之保 護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事實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之犯行(此未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告本案竊 得之物品數量與價值,且被告竊得之物均經查扣並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448頁)、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 所用工具「檳榔刀」1 支,卷內無證據屬被告所有,亦未 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價值亦不 高,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 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 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卷宗簡稱: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號卷(下稱「偵一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二卷」)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及數量 材積(立方公尺) 備註 1 牛樟8塊 0.2243 即本院卷第293頁及偵一卷第51頁所示木材 2 紅檜3支 1.3800 即本院卷第293頁及偵一卷第51頁所示木材

2025-03-21

TTDM-113-訴-55-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與王琮翔(檢察官偵辦中)、少年朱○○(民國95年生,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實際年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指示王琮翔、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興 中一路仁愛檳榔攤與甲○○會合,由甲○○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於113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以自己甫提領之贓款(未查得被 害人)為王琮翔、朱○○給付車資,並交付其等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而王琮翔旋與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忠孝門市,經朱○○當場測試所取得之提款卡可以使 用(俗稱洗車)後,再由王琮翔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持該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 項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被害 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琮翔、朱○○、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琮翔、朱○○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雖均與朱○○共犯,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行 為時已知悉朱○○之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67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分擔給付車手車資及交付提款卡之方式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由共犯王琮翔將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 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上開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共犯王琮翔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33分前某時,向丁○○佯稱在蝦皮平臺購物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9時33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家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至47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漾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操作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9時54分前某時,透過FB向丙○○施以假網拍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13日20時2分許至3分許,在「大統百貨五福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操作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848-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雋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雋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金雋堯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稍前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 lergram帳號暱稱「陳家檳榔攤」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並約定其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金雋 堯與暱稱「陳家檳榔攤」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張思琪、謝依蓉等2人(下稱張思琪等2人)實施 詐騙,致張思琪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林冠傑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嗣金雋堯即依暱稱「陳家檳榔攤」之指示,持本 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 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之武廟側門附近,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暱稱「陳家檳榔攤」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思琪等2人均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思琪、謝依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金雋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1、52頁;審金訴卷第139、 143、145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張思琪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 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照片、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照片、被告行經路徑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告訴人張 思琪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一 銀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稱「陳家檳榔攤」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本案銀一銀帳戶內之如附 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陳家檳榔攤」所指定前來收 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 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陳家檳榔攤」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陳家檳榔 攤」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各與暱稱「陳家檳榔攤」之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 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 暱稱「陳家檳榔攤」之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陳家檳榔攤」之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後,再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 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 ,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 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陳家檳榔攤」之人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 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 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145頁),且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金訴卷第14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 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案件,均屬詐欺及洗錢等 案件,兩者罪質及被害法益相類;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 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之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 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 述,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52頁;審金訴卷第13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 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 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⒊再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 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有 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 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 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現從事二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 奶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46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 ,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 領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 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 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 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 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擔任將其所領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 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張思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張思琪聯繫,並佯稱:需先轉帳運費,才能領取中獎獎品,可以折現,但因轉帳失敗,要先跟奇摩科技第三方支付平台驗證帳戶云云,致張思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戶內。 113年1月29日16時13分許,匯款18,222元 113年1月29日17時3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雅福店」,提領1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5元(5元應為手續費,下同)】 1.張思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3至27頁) 2.張思琪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28至40頁) 3.張思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頁) 4.張思琪之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4頁) 5.被告行經路線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9、10頁) 6.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12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 0 謝依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適經謝依蓉於113年1月29日18時42分許上網瀏覽後,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LINE帳號暱稱「阿瑾ㄚ」之詐欺團成員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8時36分許,匯款22,000元 ①113年1月29日18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113年1月29日18時44分許,提領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心誠店) 1.謝依蓉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9至51頁) 2.謝依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46頁) 3.謝依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頁) 4.謝依蓉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照片(警卷第53頁) 5.謝依蓉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55至61頁) 6.謝依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卷第62頁) 7.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11至13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12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538-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   3,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   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自未成年子   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 費新臺幣6,563元;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給付扶養費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國內旅遊兼職隨行人員,因與被告相識後於民國109 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2人。 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 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 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 及租金。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何 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及 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警 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  ㈡兩造為夫妻,遇有相處問題本應相互尊重,理性適法解決, 被告竟因壓抑不住情緒而傷害原告,已令原告心灰意冷;又 被告言詞舉措時有過激等情已非首次,自與原告結婚以來, 被告習以遇事不順其意時,即以大聲咆哮對待或亂擲隨手可 得之物品,長女丁○○更曾因此被煙灰缸誤砸受有眼皮紅腫之 傷害,原告長期精神上所受之壓迫自不待言,然多年來原告 始終為求家庭和諧而隱忍,為免觸怒被告,即便屢遭施暴亦 不敢至醫療院所就診。被告諸般行為已令原告感到夫妻關係 已名存實亡,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年紀均屬幼小,被告情   緒不穩且在家有飲酒習慣,顯見被告對於丁○○及戊○○之   照料無法勝任,且丁○○及戊○○自幼即多由原告照顧,本   與原告感情較為親暱,又基於幼兒從母原則,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為單獨行使   丁○○及戊○○權利義務及負擔之人。  ㈣原告為恆春國中肄業,原為兼職民宿客房清理工作及國內旅 遊隨行人員,收入不固定,清理一間客房之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隨行人員之日薪則為1,000元,若遇旅行團成 員有購買配合商家之產品時,則可另收取佣金;嗣於105年 間至檳榔攤擔任全職人員,月薪含全勤津貼為30,000元;於 與被告登記結婚陸續生下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即擔任家管迄 今,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 被告則係車城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 元不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分別係110年4月29日、000 年0月00日出生,戊○○因早產兒緣故,需長期攜往醫療院所 進行早期療育課程,不論是心力上或經濟花費上,均比照料 同年層之孩童更為費心,參考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0,192元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因素,扣除每月領有各7,00 0元之育兒津貼,復考量未來尚有就學費用支出,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等情,原告爰以未成年子女國民教 育就學年齡滿6歲為基準,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11 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 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應自113 年4月起(於11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戊○○年 滿6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 費5,000元;自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經常飲酒後暴躁易怒之情,原告指控純屬惡意。112 年12月16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發生爭執,惟起因係原告 任意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逾20分鐘以上,令被告不悅,而 欲向原告借行動電話使用,然遭拒絕,始致兩造有拉扯行動 電話之爭執,過程中行動電話並無摔壞,被告亦無對原告有 任何家暴情事,此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右手腕部扭 傷可證,而其手腕有無扭傷純係依原告自述,是否有扭傷尚 難證明。原告所提出手機送修之單據,其上日期為112年12 月8日,早於112年12月16日一週,故原告指訴被告於112年1 2月16日將其手機摔毀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對被告之傷 害、毀損等罪嫌之指控,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被告不起訴 之處分。被告於婚後才知原告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被告始知兩造間之前之爭執均係原告之憂鬱症所致。  ㈡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原告 罹有憂鬱症,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利影響。且原告未曾從事 其所稱民宿客房清理及國內旅遊隨行人員之工作,現無工作 ,故原告並不適合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從事 板模工,月入4、5萬元,足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此由 被告行使與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屬適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及戊○○2人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 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 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 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及租金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之主 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此之主張為可 採。  ⒊原告另主張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 何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 及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 警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長女丁○○曾遭被告誤 砸菸灰缸而受傷等情,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與原告發生爭執 並有拉扯行動電話之行為,然辯稱其並未摔壞行動電話,亦 未對原告有何家暴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中,當庭坦承於112年12月 16日有與原告為了手機發生拉扯,及過去一兩年前有摔家裡 的菸灰缸,並曾對原告辱罵「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 等語,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 筆錄1份可稽,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上開卷宗足佐。綜上,本院雖無法認定被告於112 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曾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及毆打原告等 事實,然仍可由被告當天與原告發生拉扯,及過去曾摔家裡 之菸灰缸,且曾辱罵原告等情,認定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  ⒋綜上,被告前開數次之暴力行為,已使兩造夫妻間相互關懷 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破裂,且兩造自113年3月27日起分居, 迄今已近1年,期間被告雖曾搬回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之時間 ,然究屬短暫,且被告復於113年7月中旬搬出(見第68頁) ,可見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 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無工作及收入,目前經濟開銷主要仰   賴各項津貼及補助款,而因過往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發展狀況皆相當知悉,   另其雖較無親友之支持系統可給予協助,然其家中目前有社   福單位之社工提供相關資源與服務;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未分居前皆係其獨自負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費用,然其   自113年3月間因保護令因素,遂其便認為無需再負擔生活費   予原告及被監護人們。而於會面時,被監護人們皆主要由其   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   狀況僅略知悉,其支持系統尚能給予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   能力較佳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   顧被監護人們為主,現亦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由其打理被監   護人們日常接送、三餐、餵奶及包尿布等,假日時其亦會帶   被監護人們至其恆春表姐家或至恆春市區走走;被告表示被   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原告照顧為主,現其與被監護人   們會面時,亦係由其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而其考量假   日天氣皆相當炎熱,遂其近期皆未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   動,而其自113年5月至今,僅與被監護人們進行兩次會面。   可見被告對於與被監護人們之親職時間較無積極作為,故評   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皆為租屋處,而原告住處基本家具   較為缺乏些,然尚不影響生活。而2樓整體空間因遭被告破   壞而殘破不堪,另住處雖有被監護人們玩具及衣物等,然住   處較缺乏整理及清潔;被告現暫居於其姐姐住處,因住處坪   數不大,亦無多餘空間,遂被告與其兄姊3人共用房間,且   因物品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狹小、擁擠,住處亦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相關物品。故評估兩造照護環境皆待改善,然   相較之下,原告較合適些。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   人,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   考量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對其家暴、惡意灌輸被監護   人們離間話語之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處下去   。若係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表示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兩造皆係被監護人們   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煩惱,   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意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評估原告較有   積極之親權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們皆就讀懷○幼   兒園,而被監護人丁○○預計明年便會開始就讀該校之幼幼   班。將來其則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太○國小、恆○國中,   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及興趣為主。若被監護人   們欲就讀外縣市學校,其亦會給予支持;被告表示其未安排   被監護人們未來就讀之幼兒園,其僅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   橋永國小、車城國中,高中其則尚未確定,然其尚會尊重被   監護人們興趣及意願為主。評估原告對於教育之規畫較為詳   細些。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被告前來探視,並以不打擾、不讓被監護人們受傷為   前提即可。若被告提出之探視時間及地點皆合適,其皆不會   阻止;被告表示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要求維持現會面方式即   可。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皆友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至原告住處訪視時,觀察   被監護人們受照顧情形雖良好,然因被監護人們年紀過小,   且被監護人丁○○有語言發展遲緩狀況,故無法由兩人口中   得知平時受照顧狀況及對於兩造之想法。另觀察被監護人們   尚能聽取原告之管教,受照顧狀況亦尚無不妥之處。  ⑻綜合評估:就原告表達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考量   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家暴其與被監護人們、惡意灌輸   被監護人們離間之話語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   處下去;而被告表示其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皆係被   監護人之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   、煩惱,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   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故評   估被告對於任主要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一事態度較為消極。   經社工訪視後了解,被告對於探視被監護人們較無積極作為   ,且過往皆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致被告較不知悉被   監護人們發展狀況及作息,且被告與被監護人們會面時,亦   係由被告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被告執行親職時間   相當有限,亦少有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活動。反觀原告皆親自   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喜好及發展現況皆清   楚,假日其亦會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相較之下,原   告親權能力及行使親職之時間皆佳。而因被告對於爭取主要   親權人一事較為消極,亦表態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現住處無多餘空間可做使用,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   相關物品,故評估被告較不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雖原告   現無經濟能力,然自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顧為主   ,且家中現有相關補助款及社福單位提供相關服務,原告對   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就學亦已有其規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   。考量原告尚能盡力照顧被監護人們,並能穩定讓被監護人   們接受治療等,觀察被監護人們目前受照顧狀況尚無嚴重不   妥處,故評估原告尚無重大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並   建議可維持現在之會面方式,以維兩造與被監護人們之權益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並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   參(見第53至58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兩造之經濟能   力、親權能力、監護意願、親子依附關係、居住環境、子女   之年齡、性別、照顧現況,及被告對原告有前開家庭暴力之 情形,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為 目睹兒,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被告不適任親 權人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扶養費部分:  ⒈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恆○國中肄業,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被告則係 車○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元不等; 另有渠等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第93至96頁)。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另查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 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 女戊○○經診斷有語言運動發展遲緩,有診斷書1份可佐(見 第14頁),有醫療等特殊需求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每月 所需以22,000元、戊○○每月所需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 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 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實際負擔生活照顧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 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故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每 月11,000元、戊○○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復查,原告業已 申請未成年子女2人6歲以前之育兒津貼,每人每月各7,000 元,此有屏東縣政府函文1份可稽(見第88頁),是被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4,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丁○○年滿6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丁○ ○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 關於丁○○之扶養費1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 未成年子女戊○○自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此亦有上開函文足憑(見第88頁反面),徵之身 心障礙生活補貼日後於戊○○6歲之前,並非確定能為社福主 關機關審核通過而得固定持續領取,爰諭知被告應自113年4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 養費5,000元(計算式:12,000元-7,000元),於領取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關於戊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2,000元-7,000元-5,437元);而 自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 之扶養費6,563元(計算式:12,000元-5,437元);於未領 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另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均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   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0

PTDV-113-婚-77-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美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美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中 午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起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20時14分, 假冒臉書賣家向告訴人周宥心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 038元出讓李泳知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嗣 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詐欺集團亟需 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 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 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 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 ,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 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 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 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 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 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 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宥心於 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收據翻拍照片、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LINE 暱稱「張梓玹」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3、6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63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5日12時3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號之統一起商順越門市,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42、66、6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1頁),而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20 時14分,假冒臉書賣家向告訴人周宥心佯稱:可以7,038元 出讓李泳知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周宥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9至61頁),並有上開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㈡本院勾稽卷內證據及被告個人情況,認定、說明如下:   ⒈參以被告提出與「張梓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 至45頁、偵卷第25至79頁),被告表示「但我去年我跟和 潤貸款餒 這樣還可貸嗎」、「因去年我要辦貸款你這沒 過我才跟和潤貸」等語(見警卷第31頁),並就「目前的 負債每個月繳多少」回應「九千多」等語(見警卷第37頁 ),互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想把其他貸款 的錢還清,而因為我沒有薪轉、勞健保,所以向銀行貸款 貸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我之前是貸機車貸款,印象貸了40萬元,每個月繳9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因為 我之前有與OK忠訓申請辦貸款,但貸款沒有過,我出院時 需要一筆錢,然後「張梓玹」就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辦 貸款讓我過,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足見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足徵被告與「張梓玹」聯繫 前及聯繫期間,均有資金需求。   ⒉觀諸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1頁),可見 被告於113年6月5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有1筆中文 摘要為「身障補助」之交易於113年6月7日存入4,049元, 而經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要去領殘障津貼時 ,發現不能領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亦供稱:我沒有借到錢,我出院後打電話給他,對方就關 機了,我去郵局領津貼時才發現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可見被告針對以本案帳戶提領殘障津貼之供述, 均大致相符,執此,本院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受領政府補 助之日常生活工具,而於上開「身障補助 4,049」匯入 後,依序則有告訴人匯入29,985元,另有中文摘要、存款 金額為「網路轉帳 49,985」、「網路轉帳 49,986」之 交易各1筆,上開款項均匯入後,則有中文摘要、存款金 額為「卡片提款 60,000」、「卡片提款 40,000」、「 卡片提款 34,000」之交易各1筆(詳見附表),又被告 係於113年6月5日12時37分許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111年6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 身障補助,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匯入金額合計:4,04 9+29,985+49,985+49,986=134,005;提領金額合計:60,0 00+40,000+34,000=134,000),易言之,被告本身亦受有 4,049元之財產損害,則被告彼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 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徑,豈有願意提 供即將有身障補助匯入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而使自己淪為被害人之理,是本院已難遽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   ⒊另綜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 告係在去郵局領殘障津貼時,才發現本案帳戶不能領、被 警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8頁),是自此情以觀, 亦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並未預見、 亦不認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後予「張梓玹」後,本 案帳戶可能因此無法使用或涉嫌犯罪,否則被告殊無於交 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仍有嘗試領用匯入本案帳戶之身 障補助之理,是綜觀上開各情,應可徵被告並未預見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案帳戶將會為「張梓玹」不法使 用,方會將其用以受領補助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 人。   ⒋再審酌被告與「張梓玹」之對話紀錄中,「張梓玹」傳送 「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居住地:聯 絡電話:教育程度:役別:工作:公司名稱:公司地址: 有無薪轉:有無勞健保:年資:月薪:婚姻狀況:有無信 用卡:是否有車、房貸:需求金額:貸款用途:」要求被 告填寫,被告填寫後回傳(見偵卷第41至45頁),其後, 「張梓玹」復要求被告提供健保卡正面照片,同經被告回 傳(見偵卷第63、67頁)等情,可見「張梓玹」非無詢問 被告有無工作、收入、勞健保、過去有無其他借貸等攸關 還款能力、風險評估之事項,與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時評估 風險之徵信作業相似,衡諸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 雜工、屠宰工、遊樂場員工、彩券行員工、檳榔攤員工之 智識、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7、70頁),以及被 告雖有貸款經驗,然係機車貸款(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 第40頁),而與本案信用貸款非全然相同等各情,本院認 被告辯稱誤信對方要為其辦理貸款等語,尚屬有據。   ⒌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以及被告本身亦受有財產損 失,且所交付本案帳戶乃被告唯一、且用以受領補助之金 融帳戶之個人情狀,認無法排除行為人未預見其所為與詐 欺取財、洗錢有關之可能性,是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省略部分欄位,節錄自警卷第21頁交易清單)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中文摘要 提款金額 存款金額 結存金額 0000000 111419 跨行提款 10,005.00 17,627.00 0000000 074822 跨行提款 17,005.00 622.00 0000000 012358 身障補助 4,049.00 4,671.00 0000000 225032 跨行轉入 29,985.00 34,656.00 0000000 225629 網路轉帳 49,985.00 84,641.00 0000000 225733 網路轉帳 49,986.00 134,627.00 0000000 225934 卡片提款 60,000.00 74,627.00 0000000 230021 卡片提款 40,000.00 34,627.00 0000000 230108 卡片提款 34,000.00 627.00 0000000 110442 跨行轉出 10.00 617.00 0000000 142729 警示帳戶 617.00 0000000 024921 利息 784.00

2025-03-20

PTDM-113-原金訴-9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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