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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緣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緣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其明知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 註銷,仍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李承 澤向邱煜翔配偶鄭于萱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沿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祥街與 崗山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南街時,本應注意依 「慢」字標誌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適江秀女騎乘腳踏 車(下稱乙車)沿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福祥 街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致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車頭,江秀女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詎邱美緣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江秀女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又其明知上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另於同年8月20日23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沿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四路右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與中山四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四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上開路口逕自右轉,適有劉俊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同路段右 一車道同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丙、丁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俊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後胸挫傷 、右側腰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詎邱美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劉俊男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竟僅下車與劉俊男短暫交談,旋返回丙車,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劉俊男同意,即由A 男(所涉幫助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駕駛丙車附載邱美緣逃離現場。 三、案經江秀女、劉俊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美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 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遭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2 69號卷第69頁),惟其原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述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減 速慢行,肇致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江秀女因事實欄一所載車禍受有如上 所載之傷勢乙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 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秀女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江秀女為 成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腳踏車,其對於上開規定 亦應無不知之理,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支 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江 秀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 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遭註銷期間,仍駕駛丙車上路,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路口逕自右轉,肇致事實欄二所示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俊男 因事實欄二所載車禍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乙情,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違 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或報 警處理,已經其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2人所述相合,是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 日遭易處逕註,已如前述;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肇致事實欄一、二之車禍事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猶仍分別駕駛甲車、丙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加重 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分別肇致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2人 即時救護之時機,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事實欄一部分告 訴人江秀女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 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行 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經查,被 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 接近(112年7月9日、8月20日),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 為可能帶來告訴人2人無法即時送醫死傷結果之風險,況其 先於112年7月9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復於相隔1個月 餘後,仍不知警惕猶於車禍行故發生後肇事逃逸,足見其遵 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 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非輕,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歐陽正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女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邱煜翔於警偵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勘驗報告(含擷圖)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於案發當時前後之基地台位置、GOOGLE現場街景圖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租賃車行員工劉忠誠於警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份 ⑸證人劉忠誠提出之代保管單1份   ⑹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審交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2025-03-06

KSDM-114-審交訴緝-1-202503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緣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緣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其明知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 註銷,仍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李承 澤向邱煜翔配偶鄭于萱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於112年7月9日7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沿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祥街與 崗山南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南街時,本應注意依 「慢」字標誌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適江秀女騎乘腳踏 車(下稱乙車)沿崗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福祥 街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致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車頭,江秀女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詎邱美緣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江秀女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又其明知上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另於同年8月20日23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沿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四路右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與中山四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四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上開路口逕自右轉,適有劉俊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同路段右 一車道同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丙、丁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俊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後胸挫傷 、右側腰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 害。詎邱美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劉俊男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竟僅下車與劉俊男短暫交談,旋返回丙車,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徵得劉俊男同意,即由A 男(所涉幫助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駕駛丙車附載邱美緣逃離現場。 三、案經江秀女、劉俊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美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 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遭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2 69號卷第69頁),惟其原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述 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減 速慢行,肇致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江秀女因事實欄一所載車禍受有如上 所載之傷勢乙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 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秀女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江秀女為 成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腳踏車,其對於上開規定 亦應無不知之理,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支 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江 秀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 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遭註銷期間,仍駕駛丙車上路,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劃設有直線箭頭 指向線之直行車道駛入路口逕自右轉,肇致事實欄二所示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劉俊男 因事實欄二所載車禍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乙情,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案可佐,是被告上開違 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俊男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或報 警處理,已經其自承在卷,且與告訴人2人所述相合,是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 日遭易處逕註,已如前述;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肇致事實欄一、二之車禍事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猶仍分別駕駛甲車、丙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加重 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分別肇致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2人 即時救護之時機,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事實欄一部分告 訴人江秀女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尚非甚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 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行 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經查,被 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 接近(112年7月9日、8月20日),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 為可能帶來告訴人2人無法即時送醫死傷結果之風險,況其 先於112年7月9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復於相隔1個月 餘後,仍不知警惕猶於車禍行故發生後肇事逃逸,足見其遵 法意識低落,明顯欠缺尊重他人用路及人身安全之意識,對 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交通安全之危害均非輕,爰考量被告之行 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歐陽正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女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邱煜翔於警偵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勘驗報告(含擷圖)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於案發當時前後之基地台位置、GOOGLE現場街景圖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警偵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租賃車行員工劉忠誠於警詢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份 ⑸證人劉忠誠提出之代保管單1份   ⑹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邱美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審交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2025-03-06

KSDM-113-審交訴-258-202503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3號   被   告 蔡佳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445之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 ,未將附載於機車之紙箱捆紮牢固,致該紙箱掉落於路面。約 14秒後,適有李柏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擦 撞掉落路面之紙箱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雙膝及雙 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附載紙箱等物品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致碰撞自甲車掉於地面之紙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含文字說明)、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騎乘甲車附載之紙箱於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掉落於路面,約14秒後,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該處,因擦撞上開掉落路面之紙箱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 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甲車上路,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附 載物品行駛於道路上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附載之紙箱捆 紮牢固,致紙箱遺落於路面,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閃避不及 而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05

KSDM-114-審交易-69-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及證 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榕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8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煞停 之距離,致不及閃避前方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元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27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查,本件係告訴 人先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證人韓世恩所 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使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 後,其所駕駛之機車滑行碰撞已經倒地之告訴人,此亦有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1至63頁),可認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揭 過失犯行之成立,且僅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 免被告之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因告訴人味道至無 從調解,則此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尚難全然規則 被告;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8號   被   告 黃明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榕(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建德路2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輛行駛間,後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元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覺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欲左轉建德路210巷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 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快車道、由韓世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閃避不及,丙車與乙車因而 發生碰撞,在甲車前方人車倒地,黃明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見狀後急煞而自摔倒地,甲車遂向前 滑行並碰撞已經倒地之張元榮,張元榮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元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榕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韓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05

KSDM-113-交簡-2260-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柒 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嘉禎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75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2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陳嘉 禎設於該處名為「92度半咖啡」攤車以帆布遮蓋,無人看管 ,遂徒手破壞攤車帆布上之密碼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取攤車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5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陳嘉禎發覺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指訴失竊現金2,000元,惟與被 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自承係以目視推測該現金金額 ,未於偵查中並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 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 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03

KSDM-113-簡-4977-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6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鄧士再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郭品賢嗣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   被   告 鄧士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士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 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 區○○○000號路旁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瑞隆路往西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 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郭品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品賢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鄧士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 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品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士再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審交易-185-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11至1 2行「丙車復往撞擊丁車」補充為「丙車復往前撞擊丁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83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5頁)、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被 告陳建銘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8頁)」,另補充理 由如下:  ㈠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護:依告訴人許正昆提供之病歷資料, 其係受有頸椎「扭」傷,且告訴人原即有第五、六節椎間盤 退化、骨刺、頸韌帶鈣化等舊疾,其第五、六、七節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82 頁)。惟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件車禍肇事後,由 救護車送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病名為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 、七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其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 壓迫神經,為外傷後造成的急性手麻症狀等情,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21頁)、113年12月2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802號函(見本院 卷第75頁)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即時 送醫治療,確實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七節椎間盤 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從而,可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與 本件車禍肇事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意旨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從而,辯護意旨所為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38、39頁),亦核無必要。  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之 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惟 酌憲法平等權之意旨、本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被告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依照一般社會正常人 之觀念,本件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檢察官據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又不論簡易 或通常審判程序,本件一審都是獨任案件,二審都是經由三 位法官審理而確定,不得再上訴第三審,而通常程序、簡易 程序之選擇,除了考量被告之權益、被害人之保護外,亦需 考量訴訟經濟即人民納稅錢財之節省。本件被告所犯既為符 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業如前述,告訴人、被告亦已到庭 陳述意見,行通常程序、簡易程序,對被告、告訴人訴訟權 之影響甚微,基於憲法平等權、節省公帑、衡平被告、告訴 人權益之考量,本件無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至被告自11 1年1月起,迄至本件車禍肇事之113年4月3日前,有9次交通 違規經舉發遭裁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固可見 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量刑因子之一,但與判斷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 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則實無直接關係。 尚難僅以上情,遽認本件有必要行通常審判程序。是告訴人 具狀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 就本件改行通常程序審判之(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無 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 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就和解金額尚無共 識,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 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量刑意見,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前有多次交通違規經 舉發遭裁罰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1號   被   告 陳建銘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漁港 路與和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依序有蕭鈺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林慧美、張 順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許正 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在甲車前 方停等紅燈,陳建銘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甲車因 而自後追撞乙車,乙車再往前推撞丙車、丙車復往撞擊丁車 ,致許正昆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壓 迫神經等傷害。嗣陳建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許正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正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外出,本應依循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導致前方停等之 乙車、丙車及丁車連續追撞,告訴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3-交簡-230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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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具領保官單」 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劉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黃楷 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地面上 ,置放有砂輪機1台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台砂輪機(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黃楷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台砂輪機(已發還予黃楷叡)。 二、案經黃楷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官單 等。 (四)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 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簡-57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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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壹個、璞日 湯盤18cm-瓷石白壹個、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壹個、典藏系列-圓 匙壹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銀壹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 m六角鈦黑壹支、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告 訴人高德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1個、璞日湯盤18cm-瓷石白1 個、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1個、典藏系列-圓匙1支、伊登不鏽 鋼點心匙16cm六角銀1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鈦黑1支 、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其餘竊得之ScentedSpace經典擴香-純淨百合1個、 奧爾圖420不鏽鋼餐刀1支、珀德描金邊透明玻璃盤2個,雖亦 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5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4時16分許,在HOLA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樂 公司)設置於高雄市○鎮區○○○○000號B2樓夢時代購物中心之HO LA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上之Scented Space經典擴 香-純淨百合、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璞日湯盤18cm-瓷石白 、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典藏系列-圓匙、伊登不鏽鋼點心匙 16cm六角銀、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鈦黑、奧爾圖420不鏽 鋼餐刀各1個、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1組、珀德描金邊透 明玻璃盤2個【以上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484元】, 得手後均藏放於隨身提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 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高德峻發覺遭竊,調閱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ScentedS pace經典擴香-純淨百合、奧爾圖420不鏽鋼餐刀各1個、珀德 描金邊透明玻璃盤2個(已發還予高德峻)。 二、案經高德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德峻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已發還予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雖 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3-簡-49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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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旻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周旻萱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陳翠安、劉○○嗣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0號   被   告 周旻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旻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 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 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避 免該等物品脫落或掉落,造成行人及車輛之危險,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 所裝載之捕蚊燈及電蚊拍捆紮牢固,致上開物品自甲車掉落 於上開地點;適有陳翠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99年生,未成年),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乙車因而擦撞上開掉落物並當 場人車倒地,致陳翠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上唇穿透性裂 傷及左上第五門牙斷裂、左臀部、左膝部及左手肘多處挫擦 傷、左上及前臂撕裂傷、上唇穿透性裂傷傷口縫合內1針外2 針、左上臂裂傷傷口縫合2針、左前臂裂傷傷口縫合2針等傷 害,劉○○則受有右肘挫擦傷、腫痛、左手、左膝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嗣周旻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翠安、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旻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陳翠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瑞生醫院(陳翠安、劉○○)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佐。而按機車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裝載時,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2人受傷,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則 ,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 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審交易-1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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