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柒
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嘉禎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75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2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陳嘉
禎設於該處名為「92度半咖啡」攤車以帆布遮蓋,無人看管
,遂徒手破壞攤車帆布上之密碼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取攤車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5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陳嘉禎發覺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指訴失竊現金2,000元,惟與被
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自承係以目視推測該現金金額
,未於偵查中並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
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
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97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