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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我於海洋音樂祭結束回家時,就將告訴人劉軒榮之筆記型電 腦(下稱本案筆電)交予母親詹秀勤,請其送去警局,然後 去板橋上班居住,爰提出我母親於113年12月13日書寫之「 再次擔保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  ㈡本案筆電於遺失時是蓋著,且沒有變壓器,全然是有人遺失 ,且我僅打開檢查其資料,未做其他使用,該筆電於返還當 時也還有電,如何可稱我竊盜。  ㈢請求調取本案之實體卷宗,因為電子卷的第一審卷第70頁並 無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剛才不是還在」之內容。  ㈣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已經改任 )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可證明我沒有竊盜的事實。  ㈤縱認成立竊盜罪,但我於原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判處緩刑,其 量刑有違罪責相當性。  ㈥我接下來要執業當律師,現在覺得自己10年前真的冤枉,如 果當時懂法律,根本就可清楚證明無罪,爰提出台北律師公 會通知函、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29日書函及律師證書(見 本院卷第27頁、第71至73頁)為證。另除黃慧夫醫師再審改 判無罪(107年度再字第7號)外,日本有1個殺人案件在判 決確定後50年,始因再審改判無罪,台灣的劉正富遭控鬥歐 致死案件,亦經再更二審改判無罪,均可供本院參酌。  ㈦除上揭理由外,另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期日以書狀補充 如下:    ⒈提出劉軒榮102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並聲請傳喚劉軒榮 ,以證明其確實有到地下室,且因地下室與本案筆電距離 20公尺,劉軒榮復未於10分鐘內使用該筆電,客觀上已脫 離其持有,而屬遺失物,依甘添貴老師見解,應可阻卻違 法。   ⒉必要時聲請傳喚友人林志明,因為我在火車上、車站都有 跟他及葉涵之講「撿到筆電,要找找看是誰的」,只是他 們當時聽了也沒有理。   ⒊聲請對本案筆電做耗電量鑑定,以證明我只是為了找筆電 主人資料而更改輸入法並輸入幾個姓名,後來因為找不到 ,所以就關閉電源,電力才能存續。    ⒋我的小孩也於114年1月15日以陳述函說明其從小就有聽過 我講過筆電竊案。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 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 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 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 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 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 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其母詹秀勤於113年12月13日簽署之「再次擔保及 證明書」,然其內容核與詹秀勤於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05頁),自無礙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是該「再次擔保及證明書」縱係於原判決確 定後始作成,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  ㈡被告上揭第一㈡點所辯,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詳予 論駁(見原判決第7頁)。嗣被告雖又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然亦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㈢被告雖質疑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告訴人劉軒榮證稱:...店 員回覆稱:「有啊,剛剛不是還在」等語之頁數有誤(亦即 原審卷第70頁背面並無上開證述),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核對結果,認與原確定判決所 載內容相符,乃於112年9月28日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法自不得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㈣被告雖謂: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 警員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可證明我沒有竊盜的 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定認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 111至113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原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已與告訴人 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判處緩刑,其量刑有 為罪責相當性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後,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依法自不得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㈥被告雖提出台北律師公會通知函、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29日 書函及律師證書,證明其已領得律師證書,並即將執業,然 此與其有無本案犯罪事實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另其所引 他案經再審改判無罪之案例,顯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亦 難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言,亦無可採。  ㈦關於114年1月21日補充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 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 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 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 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 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 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 形,迥然有別。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劉軒榮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佐以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認定本案筆電於案發當時仍在劉軒榮管理監督範圍內 。至被告所提劉軒榮102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雖記載 :「當有人發聲詢問:『誰的筆電遺忘在這』之時並未驚 覺...誤為竊取...」,惟此顯與劉軒榮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下「沒有」聽到有人在問筆電沒有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不符,自難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本於 上開事證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當亦無重複傳喚劉軒榮 作證之必要性。    ⑵原判決業已依憑林志明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認定被告 從與林志明一同前往貢寮到返回臺北,乃至於102年7月 25日林志明遭警約詢為止,均未告知林志明其有拿取本 案筆電之事實,且葉涵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已全無印 象,參以自案發時起迄今已十數年,顯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性。    ⑶本案筆電於遭被告取走時之電力如何?劉軒榮領回時之 電力又係如何?均屬未知,且該筆電業經劉軒榮領回, 迄今亦已十數年,顯無調查可能,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    ⒉被告雖提出其小孩出具之陳述函,然依其內容,僅在說明 其曾聽聞被告或詹秀勤轉述本案事實經過,顯然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題掉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㈧經再將前述各點予以綜合審酌後,認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 請再審的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指第 二㈡至㈤段部分)、部分無理由(指第二㈠、㈥、㈦段部分),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聲再-581-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曾天德 具 保 人 曾鵬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鵬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曾天德因殺人案件,前經具保 人曾鵬元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8萬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1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撤銷原判決事實二至三所示 犯殺人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7年1月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使被告到案,聲請人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執行拘提未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屏檢錦莊113執助1286字第113905 2583號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 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22

KSDM-114-聲-117-20250122-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顧玲玲 張簡坤明 被上訴人 梁榮明 魏明宏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上訴在案。依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 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張簡坤明、被上訴人2人均不得上訴。         上訴人顧玲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魏明宏、梁榮明部分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1-22

KSHM-112-附民上-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貴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貴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2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 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270-202501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並經本院裁定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龍滿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吳龍滿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 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分別諭知自11 3年4月12日,及同年6月12日、8月12日、10月12日、12月12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本院11 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歷次延長羈押裁定書等件在 卷可憑。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一)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之嫌疑,有檢察官 以114年1月6日113年度國蒞字第37號補充理由書所敘明, 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其所涉本案犯罪之嫌疑確 屬重大。 (二)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並於過程中 沿途丟棄所攜帶物品、所穿著衣物等物,而嗣並係經員警 於外縣市拘捕始行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衣著及扣 案證物照片、GOOGLE地圖路線與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至7頁、第9至11頁、第69至79頁、第8 5至93頁、第95至134頁、第135至139頁),且衡諸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為基本人性,綜應堪認本案 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 原因。 (三)茲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乃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 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應仍屬存在,爰裁定被告應予 延長羈押如主文,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1

KSDM-114-重訴-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 件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楊勝智取得上開資料 後,禁止再行複製,亦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勝智(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強盜殺人案件之被告,為訴訟所需 ,爰聲請繳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 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判 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陳明因訴訟所需,請求於繳納費用 後,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之警訊、偵訊及 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 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 許付與該案件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惟上 開資料僅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爰命聲請人取得上 開資料後,不得再行複製,亦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 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5-01-21

KSHM-114-聲-53-20250121-1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涉犯故意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由國民 法官法庭審理,就選任程序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有應予除 名者,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編號第112號、第27號、第72號、第73號、第85號、第10號、第9 8號、第136號、第16號、第21號、第48號、第90號、第118號、 第119號、第128號、第133號、第39號、第58號、第61號、第66 號、第86號、第108號、第109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應予除名。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22條規定「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30日前 ,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前項通知 ,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 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 10日前送交法院。」「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 由司法院定之。」「法院於收受第2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 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12條第1項所定資格,或有第13條至 第15條所定情形,或有第16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 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二、查編號第112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4條第4款 之事由,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三、查編號第27號、第72號、第73號、第85號之候選國民法官, 有國民法官法第14條第12款之事由,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四、查編號第10號、第98號、第136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 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 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五、查編號第16號、第21號、第48號、第90號、第118號、第119 號、第128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 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六、查編號第133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 第6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 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七、查編號第39號、第58號、第61號、第66號、第86號、第108 號、第109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 8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 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1-21

KLDM-113-國審重訴-1-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毅 具 保 人 陳泰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3年度執字第5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泰良因被告陳博毅犯殺人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博毅因涉殺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 具保人陳泰良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 釋放,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1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 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20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5 4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檢察官不服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述案 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 上述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 促協同被告到案,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新 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基隆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仍均拘 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 證,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又 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 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監在押 簡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DM-114-聲-14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DTA APHISIT(泰國籍,中文譯名:阿比)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中文名:阿比)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譯名:阿比;下稱阿比)與KAMSOOKD EE WICHIN(中文譯名:瓦城;下稱瓦城)均為大弘水泥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員工,彼此 間為同事關係,平時均居住在苗栗縣○○鄉○○○路00號0樓之宿 舍。阿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宿舍0樓房間講 電話,瓦城則係在樓下與同事飲酒,瓦城酒後上樓向阿比抱 怨其音量太大,阿比不滿其抱怨,明知人體胸部、腹部、腰 部內或交界處有肝臟、脾臟、胃等重要器官,且水果刀之刀 刃尖銳,持刀猛刺,極可能刺穿上開臟器,導致臟器破裂, 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故意,持放置在床 鋪上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5公分),朝瓦城之頭部、胸部、 腹部及腰部等重要部位猛刺,致瓦城因此受有前額淺切創1 處(創口長1公分)、左胸部左鎖骨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 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左胸部乳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 創口長3公分,往下斜入皮下6公分)、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 向1處刺創(創口長7公分,刺入途徑長6公分,於心尖與橫 隔膜之間形成血腫)、胸窩處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右上往左 下斜向刺創(創口長3.5公分,刺中肝臟左葉5公分,刺入途 徑10公分)、胸窩處的左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 .3公分,刺入途徑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5公分及3公分線形 切創)、臍部水平略上之左腹2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 入皮下2公分)、臍部水平略上之右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3.5公分)、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創口長3. 3公分,深入皮下4公分)、左腰刺創1處(創口長2.5公分, 切到第11左肋骨,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公分穿刺傷 )等傷勢,並不支倒地後,大弘公司另一泰國籍員工空波聞 聲呼叫同事上來,當時在樓下之泰國籍員工吉迪聞聲亦上樓 查看,嗣將瓦城扶到樓下,經人撥打電話119呼叫救護車送 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水果刀1 把。惟瓦城仍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多處銳 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阿比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 行為人前,於警察前往醫院詢問何人動手打架時,主動向警 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阿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3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被害人瓦城(下稱 被害人)之事實,且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之 結果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 因為被害人抱怨我講電話聲音太大,我已降低音量,他還用 泰語辱罵、挑釁,他先動手打我,我被他打倒在床上,我才 拿刀;又被害人喝醉酒,身材比我高大,我怕被他打死,才 拿刀預防;宿舍走道太窄,無法脫逃,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 ,我只承認傷害致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因為 被告與被害人語言衝突,被害人有酒意,徒手揮擊被告在先 ,兩人體型懸殊,被告為保護自己生命安全,始持刀揮舞, 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又依當時案發情狀,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生命法益, 排除被害人攻擊,係正當防衛,應有刑法第23條但書之適用 ,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無殺人動機,皆被動防禦,傷勢 集中左側軀體,被害人停止攻擊後,被告亦停止揮擊,非每 刀均深入,且係水果刀將汙染帶至體內造成感染引發敗血症 死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大弘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員工,彼此間為同 事關係,平時居住在上址宿舍,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晚間8 時許,在宿舍房間講電話,被害人原係在樓下與同事飲酒, 嗣後上樓抱怨被告音量太大,被告不滿被害人抱怨,持放置 在床鋪上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及腰部 等重要部位,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額淺切創1處(創口長1公分 )、左胸部左鎖骨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 2公分)、左胸部乳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往 下斜入皮下6公分)、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向1處刺創(創口 長7公分,刺入途徑長6公分,於心尖與橫隔膜之間形成血腫 )、胸窩處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右上往左下斜向刺創(創口 長3.5公分,刺中肝臟左葉5公分,刺入途徑10公分)、胸窩 處的左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3公分,刺入途徑 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5公分及3公分線形切創)、臍部水平 略上之左腹2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 臍部水平略上之右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3. 5公分)、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創口長3.3公分,深入皮下4 公分)、左腰刺創1處(創口長2.5公分,切到第11左肋骨, 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公分穿刺傷)等傷害,並不支 倒地,證人空波聞聲呼叫同事前來,證人吉迪亦聞聲上樓查 看,共同將被害人扶到樓下,經人撥打電話119呼叫救護車 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後,被害人仍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 0時25分許,因多處銳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發敗 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112年度相字第541號卷【下稱 相卷】第23-26頁,112年度偵字第12778號卷【下稱偵卷】 第89-93、112,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卷第15頁,113年 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53、170-172、312-3 16頁),且經證人空波、證人即被害人所屬華亞人力仲介公 司雙語翻譯員董○○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加拉伍、嘉仁、 樂力、納塔吉、朋洋、證人即大弘公司人事助理陳○○分別於 警詢,證人阿林、吉迪分別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證人即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相卷 第28-34、138-168、172、173、214-225頁,重訴卷第267-2 78、279-280、282-296頁),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 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6張(含現場、被害人傷勢、 扣案水果刀、被告身體外觀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檢 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3日栗警偵字第11300 00543號函附司法相驗與解剖錄影檔案光碟及相關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102480號函 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1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相卷第42 、44-68、70、80-82、86、88-100、134-137、200-202、20 4-206、208、228-262、266-277頁,重訴卷第73-75頁), 此外,復有被告持以刺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 害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 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 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 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 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 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 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 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 66-277頁)所載略以:「五、(二)外傷證據:1、銳器傷 共11處‧‧⑴前額淺切創1處,創口長1公分。⑵、左胸部左鎖骨 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⑶左胸部乳 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往下斜入皮下6公分。⑷ 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向1處刺創,創口長7 公分,以略往下 及前往後方向刺穿胸骨體下端,刺入途徑長6 公分,於心尖 與橫隔膜之間形成血腫,使用紗布塞住壓迫止血,未刺中心 臟。鄰近的肝臟表面沾血。⑸接近刺創⑷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 右上往左下斜向刺創,創口長 3.5公分,以前往後方向刺入 腹腔,刺中肝臟左葉5 公分。整個刺創刺入途徑10公分。‧‧ ⑺刺創⑸的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3公分,以略往 下及前往後方向刺入腹腔,刺入途徑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 5公分及3 公分線形切創。⑻、⑼臍部水平略上之左腹2 處小 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⑽臍部水平略上之右 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3.5 公分。⑾左肘部 背側刺創1 處 ,創口長3.3公分,深入皮下4 公分。⑿左腰 刺創1處 ,創口長2.5公分,以左往右水平方向刺入腹腔, 切到第11左肋骨,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 公分穿刺傷 ,‧‧2、鈍傷:右顳部、左枕部、右枕部挫傷,右前額小擦 傷。七、死亡經過研判(六)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 克。乙、敗血症。丙、肝脾胃穿刺傷。丁、多處銳器傷。( 七)傷勢皆在身體前面(及左側),是兇嫌持刀與死者面對 面造成,較嚴重的傷在腹部及胸腹交界,銳器傷⑾有可能是 抵抗傷。(八)警方扣押的水果刀,刀刃長15公分,末端的 刀刃刀背寬度為2.1公分,前四分之一處的刀刃刀背寬度為1 .3公分,再往前漸漸變尖,其可造成的傷勢與死者所呈現的 傷勢並無違背。(九)11處銳器傷,其中⑷⑸⑺⑿等四處刺進腹 腔,即有可能是水果刀汙染帶入體內造成感染,引發敗血症 。八、鑑定結果:死者因多處銳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 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 語。  ⒊從上開傷勢可知,被害人傷勢集中在身體正面,多處在胸部、腹部、腰部或交接處,屬於人體肝臟、脾臟及胃等重要器官所在,顯見被告下手行刺的位置並非在手腳四肢這類非重要器官或重要血管流經的區域,抑或是有比較大範圍肌肉覆蓋保護的位置,而均係針對容易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區域,即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又觀其穿刺傷多達11處,刺入途徑分別有長達6公分、8公分、10公分不等,且刺穿胸骨體下端,刺入腹腔,刺中肝臟、胃壁、脾臟,切到左肋骨,更見被告當時刺擊行為激烈,持續不斷,力道甚大,始將刀刃刺入如此之深度,並刺破臟器,刺切到骨;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拿刀刺人的頭胸腹等,可能會讓人的生命身體受到危害,甚至因此喪命,造成他人死亡等語(見重訴卷第49-50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一再持續刺擊被害人,且均朝其重要部位,下手猛烈,則被告主觀上已不僅僅是單純傷人示警或維護自身安全,而確係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⒋再依證人即鑑定人饒○○法醫師於原審證稱:死者身上的穿刺 傷都是在人體的重要部位‧‧沒有送醫,死亡的可能性甚高, 會因出血過多死亡;從死者傷勢來看,大部分都是用刺的, 揮舞造成的傷勢比較像切創,比較少這種像刺的(見重訴卷 第283頁);切創是傷口比較長,深度比較淺,刺創是反過 來深度比較深,長度比較短,本件被害人身上大部分是刺創 ,銳器的方向就是由上往下斜進去,這個比較垂直,要把骨 頭刺穿當然力量大一點,以死者的方向為準,略往下然後前 往後,就胸骨體是中間,跟剛剛往下斜入不一樣,比較垂直 ,力道要更大;(可以由這樣的一個傷勢判斷當持有銳器的 那個人,他的手勢嗎?)正握比較上面往下;那個10公分就 差不多那個刀子刀刃的長度,大部分都刺進去;像有一刀如 果往上面一點點他就刺中心臟了,可能當場就死了等語(重 訴卷第289-293頁)。由上亦可得知,被告當時之動作為「 刺」傷居多,難認係「切」傷,且方向係由上略往下,力道 強烈、深入,除胸腹腰部等內有重要器官位置外,甚至有接 近心臟部位,可見其致人失其性命之意思甚堅,從其下手之 方向、位置、造成之傷勢及其嚴重性而言,其持刀刺向被害 人之舉,顯係基於殺意而為。  ⒌扣案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水果刀,單邊開刃、金屬 材質、刀柄長度11公分、刀刃長度14.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卷附水果刀測量比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90、203 頁)。且被告供稱:該水果刀平時係用來削水果、切菜、削 指甲、腳皮等語(相卷第24頁),足認該水果刀之刀刃鋒利 ,足以刺穿、切割物品或人之身體組織,顯係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本件刺擊之深度已達扣案刀刃約2/3處,深度最長約1 0公分,若非持以使力猛刺,當無可能造成被害人多處器官 破裂之嚴重傷勢,以攻擊手段而言,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 下手之兇、用力之猛,不言而喻,且顯與持刀揮舞以防衛他 人近身時,多為造成刀刃切割傷、劃傷之常情,大相逕庭, 被告竟持該水果刀往被害人身上猛刺,益徵其有殺人之犯意 無疑。  ⒍觀察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相卷第92-96頁),多處傷口均為穿 刺傷,其中編號15照片及編號16照片,顯示在被害人腹部、 胸部附近,穿刺處均露出人體組織,依證人饒○○證稱:(會 造成外露的原因是以經刺到裡面很深?)對,就是刺穿,然 後他刀子拔出來,裡面的壓力把它擠出來等語(重訴卷第29 5、296頁),更見被告下手之際,並非僅係傷害被害人之身 體而已。  ⒎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水果刀,其鋒利程度已如前述,而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身體正面、上半身為主,尤其是 集中於胸部、腹部,都是被告持續用力猛刺下之結果,造成 刺傷多達11處,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對於如此激烈的刺擊 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等情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再 者,關於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害人向被告抱怨講電話聲音太大 ,被告亦自承因認被害人辱罵,不斷挑釁,且身材高大,怕 自己被打死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亦屬激動,則其因擔心 己身生命安危,而起意殺害對方之可能性相當高。況且,衡 諸一般生活經驗,人體遭刺傷後身體反應會因痛覺而受影響 ,被告即可趁機脫逃,竟仍繼續刺擊被害人至其倒地為止, 更見其行為之積極,心意之堅決。參酌被告行為前後狀況、 當時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多 達11處,多處刺傷重要器官,致肝脾胃等臟器破裂,堪認被 告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⒏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倒地就沒有再刺,且幫忙救護云云。惟 此部分之事實係發生在被告刺擊被害人,多達11處穿刺傷之 後,此種持續不斷、力道猛烈之行為,堪認其刺殺之犯意堅 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縱使在被害人倒地後 被告未再繼續刺殺等,然此涉及當下之情緒轉變,或已遭他 人發現,僅能證明犯後之情狀,況當時已有上開證人因聽見 碰撞聲而旋即出現,業據其等證述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因此 而未再動手,非無可能。是本件不可因此反推被告之前的行 為並非係基於殺人而為。  ⒐綜合上述,被告刺擊被害人時之情緒、刺擊之部位、力道, 足認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擊被害人當下確實具有殺人故意, 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僅係揮舞傷及被害人云 云,顯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 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 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 ,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於警詢辯稱:當時我在房間與家人講電話,被害人跑 上0樓叫我小聲一點,我小聲以後,被害人仍以不雅之泰語 辱罵,我表示不要罵我,有話可以商量,大家都是來臺灣工 作賺錢,被害人竟回說我們來打架啊,他就先打我,我只有 用手擋,他體格比較粗壯,我不敢還手,他持續打我直到我 倒地,倒地後在自己床邊看到刀子,所以拿刀反擊保護自己 ,因為他個子大又喝醉酒,我怕被打死,所以拿刀保護自己 等語(相卷第23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復均為相同之辯 解。然本件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被害人2人外,卷內並查無 其他第三人目擊,或有監視器攝錄,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 執及肢體衝突之情節,是否全如被告所述,實難查證。故被 告當時是否處於客觀上面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而為排除之 防衛行為,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先徒手歐打,其雙手阻擋,又 持續打其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會痛;於偵查中辯稱雖無外 傷,但左後腦杓會痛,有服用藥物,對方打我,我雙手舉到 臉的位置乙節(偵卷第156頁)。然經羈押審查庭法官請法 警當庭勘驗照相後,頭部並無明顯痕跡,有羈押審查庭訊問 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照片1張可佐(偵卷第113、129頁);又 被告於進入法務部○○○○○○○○當日經檢查及調查結果,並未記 載有何身體外傷或內外傷紀錄,至理學檢查之頭部,雖勾選 「異常」,然載明係「眼瞼白」,核與被告所述頭部遭毆打 所致傷勢之情節迥異,而被告所內就醫服用之藥物,迄今僅 係因上呼吸道感染、皮膚癌、痔瘡等原因就醫,有該所113 年1月18日苗所衛字第11300002460號函附新收收容人健康狀 況調查及檢查表影本、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及就醫紀錄、收容 看診時序表等附卷可憑(偵卷第135-141頁,重訴卷第217頁 ),依其用藥及病名顯難認係因頭部受傷經醫療所開立服用 ;再比對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有可 能是抵抗傷,而被害人頭部前額也有鈍傷、挫傷、小擦傷, 此觀前揭鑑定報告書即明,參以依證人饒○○證稱可能是倒地 或被徒手打傷所致(重訴卷第294頁),可見被告之身體並 未發現有何遭攻擊或抵擋之傷勢,被害人之身體外觀反而明 顯出現「抵抗」或遭攻擊之傷勢,則被告辯稱當時是被害人 先動手毆打,而受到不法侵害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 可疑,從而,本件不得率爾認定被告係因被害人對其為不法 侵害,而為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⒋況且,自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害人係從一樓上去, 當時並未持有任何物品,業據證人吉迪證述明確(重訴卷第 278頁),而一樓現場有工具、瓶罐、繩索等諸多器具可持 用,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相卷第88、134-137頁 ),被害人卻僅徒手上樓,則其是否有如被告所述酒後基於 強烈之惡意上樓質問,實難認定。再者,被害人與被告衝突 當時並未持有任何武器或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卻持 有尖銳之水果刀,相較之下,被告所選擇與被害人衝突之解 決方式,造成人體生命身體之危險性顯然高於被害人,被告 亦供稱:當時與被害人有扭打在一起(重訴卷第53頁),過 程中兩次互毆互打,互相打來打去等語(重訴卷第312、313 頁),則依前揭說明,在雙方互有動手之情況下,實難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是被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其有防 衛權。  ⒌被告又辯稱:當時基於防衛,持刀亂揮,不知揮到被害人哪 裡云云。然依證人饒○○上開所證,被告持刀之動作,大部分 是刺傷,傷口與揮舞造成之傷勢不同,且刀係由上往下,深 度已近刀刃之長度,可徵被告當時的動作,並非防衛性揮舞 ,而係基於主動刺擊,否則被害人之傷勢應以偏向橫切或長 度長於深度之傷勢居多,反而有多達11處之穿刺傷,且屬深 度較深之傷勢;甚且,被告又供稱:當時與被害人面對面, 手往前刺等語(重訴卷第315頁),參以被害人身高178公分 ,被告身高165公分,其頭部在接近被害人肩膀上面一點點 ,為被告所自承(相卷第60頁,重訴卷第316頁),衡情, 被告手部只要是往前動作,一定是直接接觸到被害人胸部或 腹部,被告對此豈會毫不知悉?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持 刀柄時,刀刃朝上等語(偵卷第93頁),以雙方身高比例而 言,被告上開手勢更接近被害人身體胸部之重要部位,更見 被告並非僅係防衛自己身體安全,而係主動刺擊被害人,是 其辯稱亂揮不知刺到哪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⒍被告再辯稱:被害人身材高大,喝酒醉,擔心遭其打死,才 拿刀防衛,事出突然,故未呼叫求救云云。然依證人吉迪證 稱宿舍房間若有人大聲吵架,樓下是聽得到,且當時就是聽 到碰撞的聲音才上樓查看等語(重訴卷第278頁),衡情, 被告若是面對身材高大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應立刻大聲叫 喊,向同事求救,卻未如此為之,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且其在樓下有諸多同事可以救助之情況下,不選擇呼叫求救 或逃跑,反而是拿起水果刀與之拼搏,並辯稱被害人打我不 停,我就一直刺他刺不停等語(重訴卷第50頁),則其是否 僅係基於單純之防衛行為,不無疑義。再審酌被害人之手掌 及手部並無傷勢,已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與被告發生抓搶水 果刀之情形,則被告掌握刀器,使被害人畏懼之程度提高, 其逃離之機會理應增加,猶未離開現場,堪認被告顯係將其 恐懼之心情反應在持刀刺擊之行為上,依此觀之,自被告持 刀刺擊之際,顯然已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  ⒎被告辯稱:係因走道太窄無法逃離云云。觀之宿舍房間現場 照片,兩側為員工居住之上下床舖,中間為走道,兩人可以 從中行走乙節,已據證人吉迪證述屬實(重訴卷第278頁) ,則被害人之身形縱使較被告高大,惟是否足以阻擋整個中 間走道,致被告毫無任何空間可以逃跑,並非無疑。況且, 被告若已處於面對生命危害之情狀況,現場既有其他床鋪空 間可供躲避,何以不往其他方向閃躲?甚至,依現場遺留之 被害人血跡位置(相卷第89頁),顯示被害人倒地時已在接 近房間門口,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已自房 間內部往門口處移動,益見被告並非完全沒有逃離現場之空 間及可能性,是其上開所辯,仍難採信。  ⒏被告又辯稱:當時被打倒在床上,手拿到刀子,才持刀防衛 乙節。然查,被告之床鋪係在藍色有星星的布簾(上鋪), 而上舖的位置係到其肩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重訴卷 第171、172、3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相卷第89頁) ,可見被告要能夠以手拿到水果刀,必須提高身體高度,使 力將手伸入上鋪之床鋪,始能拿取水果刀,而上開一連串動 作,若無刻意為之,無法達成,參之被告亦供稱倒下的時候 ,右手肘撐著,手伸進去拿等語(重訴卷第172頁),顯見 被告有刻意拿取水果刀以刺擊被害人之意思,而非僅係手部 恰巧碰觸到水果刀,一時拿起用以防衛之意思甚明。  ⒐從而,本件被害人是否有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已非無 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處於面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 是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排除侵害而加以還擊之意思,故就其 行為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形,自亦無需判斷有無刑法23條 但書之情節。    ㈣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係因銳器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休克, 而發生死亡結果乙節。依鑑定報告內死亡經過研判記載:( 五)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 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銳器穿刺傷併發敗血症等語(相卷 第276頁),再依證人饒○○證稱:事實上他前面已經有出血 ,但不是一天就死亡,有在輸血,在這段過程中加上敗血, 兩個都有影響‧‧引發敗血症的原因是感染‧‧不見得說他的刀 子是很乾淨或怎樣,一個可能性當然是說有髒,另外一個他 身體上的皮污也可能髒;死者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前面的銳器 傷,後來是敗血症,二者加起來的結果,應該是說前面是失 血影響,後面是敗血症的影響,因為最後發現敗血症,就寫 敗血症為死亡原因等語(重訴卷第287、288頁),可知被害 人因被告持刀刺傷,造成銳器刺傷,有出血現象,經手術止 血及輸血,失血情況改善後,因發生敗血症,故推測極可能 是水果刀汙染,參以被告自承該水果刀係其用以削水果及割 腳皮等工具,已如前述,則該刀刃上存有細菌,並隨刀刃進 入被害人體內乙節,即有高度可能性,況證人饒○○亦證稱本 件也不能排除其他髒污之汙染,是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 克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確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持刀刺擊被害人等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所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 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 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 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 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 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⒉原審函詢承辦警員結果,覆稱略以:本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 派案稱於○○新○○村○○○路00號移工工寮內有傷害案件,警方 到場後發現案發現場為移工0樓宿舍內,並於宿舍地板發現 大灘血跡,經詢問現場移工空波表示,於警方到場前,有兩 名泰籍移工於宿舍內互相鬥毆,此時警方尚不知嫌疑人為何 人,兩人皆已經隨119救護車至大千醫院醫治,職等得知後 旋即前往大千醫院,其中一名移工(瓦城)傷重送醫,現場 另有一不知名之工廠員工、移工(阿比)在場陪同,職以國 語詢問現場人士哪位動手打架的?移工阿比當場承認就是他 與瓦城於宿舍打架,事後發現身上衣褲沾有血跡之阿比,坦 承有持刀自衛反擊瓦城,現場依準現行犯將其逮捕,警方在 被告承認犯行前不知悉被告為本案嫌犯等語,有警員涂國智 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重訴卷第107頁 )。是從職務報告可知,當初到場時,被告與被害人均已前 往醫院,除僅知悉誰是傷者外,並未在第一時間知悉行兇之 人,而被告在警員並不知道具體犯嫌為何人時,一經詢問就 自承自己與被害人打架並有持刀。  ⒊原審調取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錄 音檔、對話紀錄譯文,記載略以:119問:什麼原因需要救 護車?報案人稱:那個好像有兩個外勞,好像是有發生口角 有一個受傷;119問:我這邊救護車已經派了,想詢問一下 ,患者是男生、女生?報案人稱:兩個男生,泰籍的;119 問:他們是哪邊受傷?報案人稱:好像是肚子這邊,是有流 血的樣子。119問:患者是幾歲?報案人稱:我不大清楚、 瓦城是幾歲?...119問:另一個呢?報案人稱:阿比是幾歲 ...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5月22日栗警偵字 第1130017346號函附前揭資料在卷可佐(重訴卷第99-106頁 ),可知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時,並不知悉本件犯罪 嫌疑人為何人,故其等至前揭現場時,亦未能從現場判斷行 兇之犯嫌為何人。  ⒋因此,在被告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本件犯行前,並沒有任何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相當證據,客觀上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本案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查,被告於犯案後,陪同被害人至醫院就醫,並主動接 受調查、裁判,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 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殺人嫌犯逃竄各地,成為 逃逸移工,引發社會人心恐懼,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當不致就處斷刑中有關有期徒刑最高上限或無期徒刑之 選科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之虞 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本件得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 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 、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刺創傷多達11處,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重要臟器肝、脾、胃均遭刺穿破裂,刺入途徑多 處深達8公分、10公分不等,將近刺及骨處,事前雖非有縝 密之犯罪計畫,惟以被害人受有上開所示之11處銳器傷等傷 勢,送醫治療後不及2日,仍不治死亡,依一般社會通念, 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原判決第18頁第2至8行),被告犯後 復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縱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在本件處斷 刑量刑區間(最重無期徒刑,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部分最重得量處20年詳後論述),參酌上開量刑因子, 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委託其在泰國之家人與被害人家屬  以泰銖30萬元達成和解,並完成給付,有和解金存款影本、 對話紀錄及泰國認證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45至149、229至2 37頁),其量刑參考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同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意,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依被告犯罪手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案法院所得為「處斷刑」之範圍(即量刑區間):   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前段之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被 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因其於案發後自首,而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而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依 前揭減刑標準之規定,本案經減刑後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 (未減以前係死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減 以前為無期徒刑)」以及「15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 減以前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依上開論斷及依前揭自 首規定減刑結果,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已無量處「死刑」之 餘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否 量處「死刑」加以審酌及說明。易言之,本案本院僅得就「 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以及「15年 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內為量刑之審酌,故死 刑非本案科刑選項。  ㈣本案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考量準  則,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   被害人當時與同事在上址宿舍樓下飲酒,嗣即上樓至宿舍  房間,向被告抱怨被告講電話聲音太大,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一時氣憤,持刀相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 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   或損害: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彼此沒有仇怨、糾紛,之前亦  無衝突乙節,業據證人空波、加拉伍、嘉仁、納塔吉、朋洋 、阿林、吉迪等人證述甚詳(相卷第34、144、147、155、1 59、163、167頁)。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 、腹部、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刺創傷多達11處,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勢,且重要臟器肝、脾、胃均遭刺穿破裂,刺入 途徑多處深達8公分、10公分不等,將近刺及骨處,事前雖 非有縝密之犯罪計畫,惟以被害人受有上開所示之11處銳器 傷等傷勢,送醫治療後不及2日,仍不治死亡,依一般社會 通念,犯罪手段實屬兇殘,顯係欲致被害人於死地,所為誠 屬法所難容,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重 大、無可彌補,並導致其家屬承受巨大、永久性傷痛。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並無不良。被告為泰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家裡尚有父母、兒子、女兒及一位妹妹,學歷為高中畢業 ;來臺灣3次,做焊接及開吊車工作,目的是賺錢,每天作 息就是下班後洗完澡就睡覺,每個月含加班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都會寄回泰國約3萬元,之前曾經因為工安意 外受傷,業據其陳明在卷(重訴卷第310-311、317-318頁、 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在公司工作認真,亦據大弘水泥公 司負責人張中惠到庭陳述明確(重訴卷第322頁),則被告 品行尚可,本案僅是一時衝動下所為偶發性犯罪。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雖承認有傷害致死犯行,  惟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且辯稱僅係揮刀防衛。然被告持刀 刺向被害人之胸部、腹部等多處,致臟器刺破,傷口深及骨 處,傷勢嚴重,難認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供稱未再為其他傷害之舉,且與上開證 人一起將被害人扶到樓下等待救護,共同搭乘救護車,陪同 到院就醫等情,亦據證人空波證述屬實;原審曾函請華亞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為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表示: 「死者親屬要求賠償,取決於法庭考慮判處多少年徒刑,不 管判幾年,希望在臺灣監獄,不要回泰國」等語,有該公司 113年6月6日華亞大弘113字0000000號書面資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3頁,被害人家屬前曾透過上開仲介公司人員表 示:因經濟狀況無法來臺,由臺灣法律做公平審判即可,有 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國審重訴卷第61頁)。然而,被告上訴 本院後,已委託其在泰國之家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前已敘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且此部 分屬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⒌綜上,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死刑非本案科刑選項,依上開理   由,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均屬壯年,雙方均為泰 國人士,均有家庭,遠赴異鄉工作賺錢,本應相互惕勵、幫 助,以改善家鄉經濟狀況,並應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被告卻 因上開情事,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並綜 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 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 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聽取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 及被告、辯護人的意見後,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已足以評價其罪行,並能兼顧被 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 ,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㈥又被告既非經判處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且其為外國人,既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則被告應無再予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HM-113-上訴-111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INH NGAI男 (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NGA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NGAI前犯殺人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5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係越南籍,是 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 之職權,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4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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