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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得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 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被   告 張得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 16日20時許,在基隆市某處路邊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得恩經傳未到,然已於警詢中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6號)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得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KLDM-114-基原簡-8-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4、1455、15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庭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82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 1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應補充為「1.582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基隆市警察局」後,應補 充「第二分局」。  ㈢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張庭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均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本案係因另案遭警拘提,斯時警方尚 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即主動取出後述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等物予警扣案 ,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14 55卷第15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 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 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 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 狀況(見毒偵1529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4 包(驗餘淨重1.582公克),經送 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為憑 (見毒偵1455卷第195頁),衡情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 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 之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1455卷第136頁,毒偵1529 卷第19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第1455號                   第1529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度基簡 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第1714號 、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 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9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某處友人之家 中,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 規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東海街交岔 路口為警盤查,員警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1組後,徵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之公共廁 所內,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為警持拘票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拘提張庭豪,員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 .586公克,驗餘淨重1.582)、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電子 菸彈3顆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7) 、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分係:00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4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有同公司於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 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82),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組 、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KLDM-114-基簡-106-20250214-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卓婕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度審簡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 載明上訴理由為量刑過重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上 訴理由略以:因為我現在還要帶小孩,小孩需要扶養,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表明上訴理由如上訴狀所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顯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對被告量刑過重,未充分考量 被告之悔過表現及其他減輕情節,且被告家庭經濟困難,需 要負擔家計,為中低收入戶,還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及一位患 有阿茲海默症之外婆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適用刑法第62 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 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 資格(有桃園市中壢區中低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無業( 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首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本案科刑判決,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過重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有關被告悔過表現、減 輕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業據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並充分審酌被告自首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因 子而為考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零公 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肆公克)沒收 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等案號」之 記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2215號」;倒數第7至 6行「另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另於112年10 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中和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112年10月31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於隨身包包內零錢包內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6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154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個,坦承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 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依 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 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 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 、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 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 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 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 確,是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 4日內之112年10月29日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 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供稱係於查獲前2日即29日施 打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之記載更 正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本 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被告本案2次犯行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 (有桃園市中壢區中低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無業(依調查 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17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 淨重0.060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168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2154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 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 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 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113 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8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 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前,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17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8公克)、針頭2支及玻璃球1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 餘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56-20250213-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10年6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悛悔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晚間8時許, 在金門縣金城鎮同安渡船頭附近某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9日,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萬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至13、53至54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61號)、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8月27日實驗室檢體 編號AM12637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在卷可 稽,經核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科刑事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KMEM-113-城簡-16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沛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沛芸、吳明昭(原審通緝中)係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3時18分許,李東岳陸續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申辦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明昭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至同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後 ,約定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下稱本 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明昭並稱:「我8點 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等語,隨即吳明 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簡沛芸連繫,指示簡沛芸將內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岳,隨後於同日20 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 要到了」後,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轉告簡沛芸,由簡沛 芸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將內裝甲基安非 他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峰」牌香菸盒交 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東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沛芸(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沛芸固坦承因受其男友吳明昭之囑託,於上開時 、地,將「峰」牌香菸盒1個交付予李東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不知道那天吳明昭叫我拿給李東岳的是毒品,吳明昭是跟我 說他朋友的菸丟在桌上,要我拿出去,我想說要去的地點就 在住家附近而已,並且我也要順便買個東西,那天我拿東西 給李東岳時,沒有跟李東岳講話等語。惟查:  ㈠簡沛芸、吳明昭係男女朋友,於110年7月24日13時18分許, 李東岳陸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 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明昭索取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至同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 電話連繫後,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 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 」等語,隨即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簡沛芸連繫,指示 簡沛芸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 岳,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 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後,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轉 告簡沛芸,由被告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 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000元)之「峰」牌香菸盒交 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岳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昭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東岳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他字卷二第28至31、166頁,偵字卷第77至85頁 ),核與被告自白:受吳明昭之指示將「峰」牌香菸盒交付 予李東岳等情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5日報請指 揮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通訊監 察譯文表、原審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字卷一第4至51 、54至112、116至135頁)、110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李東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卷二第29至31、47至61、76至89、135至139頁)等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交付之「峰」牌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而證人吳明昭亦證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 盒內,被告不知道菸盒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他字 卷二第31、166頁),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大約17、18歲就有在施用毒品,自106 年間起與吳明昭交往,吳明昭平常就有在施用毒品等語( 原審卷第334頁);且於111年7月14日,警員搜索南投縣○ ○市○○路○段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時,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 1支,為被告與吳明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共同使用 之物,而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吳明昭無償提 供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字卷二第154頁 ),核與證人吳明昭證述相符(他字卷二第11、161、162 頁);另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 在上址住處遭搜索的前一天凌晨(他字卷二第69頁);再 佐以被告先於89年間,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月間,又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被告與吳明昭2人皆有施用毒品之 劣習,足認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禁藥、施用毒品者會對毒品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 、為規避查緝故毒品人口在轉讓交付毒品時常會有所掩飾 隱匿等情,主觀上亦知悉甚詳。   ⒉於110年7月24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 話連繫後,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 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 去」等語,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 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等情,已詳述於前, 故足認李東岳與吳明昭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後,至李東岳到達約定本案轉讓禁藥處,時間已間隔29分 鐘之久,顯見李東岳駕車從遠處至本案轉讓禁藥處。而市 售之「峰」牌香菸僅價值約百餘元,有本院查詢「峰」牌 香菸價格之網路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1頁),是以「峰」 牌香菸並非售價高昂或難得一見之名貴菸品,而李東岳若 僅是為了一解菸癮,大可在一般便利商店內購買,此為一 般人所週知之事實,當吳明昭指示被告交付「峰」牌香菸 盒時,被告豈有不質疑吳明昭之理?反而依吳明昭指示前 往本案轉讓禁藥處轉交「峰」牌香菸盒。    ⒊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李東岳僅曾見過數次,被告交付「峰」 牌香菸盒予李東岳時,不曾交談說話,或確認是否交付之 物品正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如何 拿菸盒至萊爾富交給李東岳?)我是騎ENL-6828號普重機 車過去的,我到達萊爾富後就看到李東岳開的白色汽車( 5509-Q2號、廠牌:現代)停在旁邊,我走到車旁,發現 副駕駛座的車窗是開著的,我就直接把『峰』的菸盒拿給李 東岳以後,我就進去萊爾富買飲料,出來時李東岳已經離 開了。」等語(他字卷二第7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否認識李東岳?)見過幾次面。」、「(問: 110年7月24日當天你有幫吳明昭拿安非他命給李東岳?) 吳明昭當天是叫我幫他拿香菸給李東岳,我拿一個菸盒去 萊爾富拿給李東岳,只有拿給李東岳,沒有向他收錢…」 、「(問:李東岳有無當場打開菸盒查看内容物?)我不 知道,我在萊爾富外將菸盒從車窗拿給李東岳後,我就直 接走了。」、「(問:提示萊爾富前監視錄影畫面,你停 好機車後,走到白色休旅車,是否如此?)是,我將機車 停在白色休旅車前,然後我人走過去車子那裡,把香菸盒 從車窗交給他,然後我就走了。」、「(問:你有無跟李 東岳交談?)沒有,因為我只見過他幾次面,而且現場只 有他一台白色車子,因此我看到車子就走過去拿給他。」 等語(他字卷二第154-156頁);並經證人李東岳於偵查 中證稱:「我記得我見過簡沛芸三次,都是吳明昭請簡沛 芸拿東西給我,一次是當票、一次是鑰匙、一次是安非他 命。」、「…我記得見過簡沛芸的其中一次是她拿一包用 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那包安非他命約兩次的施用量 ,我沒有拿錢的舉動。」、「(問:簡沛芸稱她用菸盒裝 安非他命給你,簡沛芸給你的安非他命只有用夾鏈袋裝, 還是有用菸盒裝給你?)那應該是她拿菸盒給我,菸盒裡 面有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83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他字卷二第76-8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 ,倘若被告不知道吳明昭指示其交付予李東岳之「峰」牌 香菸盒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交付「峰」牌香菸 盒時,豈有不詢問李東岳是否為該物品之理?再觀之被告 交付「峰」牌香菸盒予李東岳後,隨即離開一情,核與一 般毒品交付為逃避查緝風險,立即交付立即離開之情狀相 符,更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交付之「峰」牌香菸盒內藏 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辯稱不知「峰」牌香菸盒內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就本案被告交付「峰」牌香菸盒給李東岳之過程觀 之,如非李東岳為向吳明昭取得毒品解癮,實難想像李東 岳有何急於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取回「峰」菸盒之必要, 且被告對於此節亦有明確認知,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 吳明昭囑咐其轉交李東岳之菸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知之甚詳。也正因為被告與李東岳2人間已有默契,自 無需再就「菸盒是否正確」、「菸盒中內容物是否正確」 等細節進行確認,其2人始會於交付過程中未有任何交談 即於交付後各自離去。被告辯稱不知道菸盒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顯非可採。  ㈢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東岳,欲證明被告不知「峰」牌香菸盒 中藏放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李東岳係與吳明昭連繫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並不曾見聞被告與吳明昭間之對話,亦不曾見 聞被告是否知悉「峰」牌香菸盒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與吳明昭共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即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 10公克以上)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惟被告將裝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付」李東岳之行為,已屬「轉讓」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 ,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吳明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90329號函可參(原審卷第59頁),被 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轉讓禁藥予他人, 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 致社會危險,並考量其參與犯罪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吳明 昭為輕、共同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屬微量等節,兼衡其所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 撫養兩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 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46-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零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沒收銷燬,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個、吸管 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第12至13行 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補充「1次」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侑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其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㈡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個、吸管2支,係被 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㈡」 所示犯行使用,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 10公克),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使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且吸食器2個、吸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因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蔡侑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即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犯 行:㈠於113年5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主動於113年5月6日22時20分 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9日0時14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搭乘之計程車交通違規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 .126公克)、吸食器2個、吸管2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蔡侑衛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事實㈠所指犯行,辯稱:113年5月6日早上我朋友有 來我鳳山家中,我沒有施用毒品,是我朋友在旁邊施用,我 有吸到他的煙霧云云。經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 ;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 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尿液,確認檢 驗結果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 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 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7 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查被告為警於1 13年5月6日22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偽 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3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因吸入二 手煙致前揭驗尿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 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 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 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 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 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故退步言之,縱 令果有被告所稱之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出 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該毒品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 中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 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蔡侑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113P11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111)、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 嫌疑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2個、吸管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13

TNDM-114-簡-442-202502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否認正修科技大學 民國112年6月7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 能力等語(簡上院卷第99頁)。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項)。第1項之書面報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同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 定者,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有本院查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網路列印 資料可佐(簡上院卷第10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規定, 依法自得為證據。  ㈢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理由第1點:「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除第3項規定部分 機關之書面報告因具特別可信性,不準用第206條第4項應使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為證據外,其鑑 定程序應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者相同,爰修正第1項,明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至於第3項之書面報告,仍得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以言詞說明,自不待言」、第3點:「第2項已明定囑 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 依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 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 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 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 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 、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 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 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 藥毒物、毒品、尿液等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為同法第206條 第4項之特別規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書面 報告,並不適用「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 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之規定。  ㈣綜合上開說明,本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被 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前開鑑定報 告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驗尿的前幾天有去化學公司清理, 化學物品中毒,我認為尿液檢驗報告是不正確的結果,我在 那段時間沒有吸毒,因為工作環境可能有化學反應,造成驗 尿出來呈現陽性結果等語(簡上院卷第92至93頁)。 四、經查,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 最大時限為72小時),而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試驗,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釋示在案(簡上院卷第87至88頁)。而查,被告於112 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鑑定單位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9 8ng/mL、926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 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 100ng/mL),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5月6日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正修科技大學112年6月7 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至13頁)可 佐,足認被告確於112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堪以認定。再者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品管人員許○○於本院以 證人暨鑑定人之身分證稱:在確認檢驗這邊,我們是用質譜 儀的方式去做檢驗,所以其實就是針對那個藥物它的離子去 做判定,所以就是實在真的有檢驗出這個藥物。我們要判定 這個藥物是陽性的話,其實實驗室這邊也有很多的品管規範 ,待測藥物的離子要符合規定,以及它的滯留時間也要符合 規定,這樣我們才能判定它是有檢出的。(檢察官問:在這 樣的控管底下,已經合理的排除一般其他的可能性?)對, 我覺得是可以的。就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都是 品質規範有過,所以我們才會利用衛福部的閾值來進行它的 結果判定等語明確(簡上院卷第169至170頁),益徵本件並 無被告所稱偽陽性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其服用的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語(簡上院卷第171頁),然被告僅泛稱:我不知道 ,我就是覺得問題可能在我服用的藥物那裡,我今天沒有帶 來,要去醫院跟診所申請我服用藥物的資料等語(簡上院卷 第171頁),而其於警詢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 名:頭痛,疑甲苯中毒」、「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病痛 ,自112年5月3日22時24分至112年5月4日00時55分在本院急 診就診」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警卷第15頁),被告並未提供其於本案採尿前服用 藥物之證明、或提出藥物處方箋、藥袋等物以實其說。至被 告另提出其於112年5月12日在耳鼻喉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7頁),然該次就診日期係在本案採尿之後,自與本 件無關。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可佐(簡上院 卷第8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簡上-31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偉彰處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劉偉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已表明願意認罪,與原審量刑基礎顯有不同。被告於 民國112年6月19日警詢時即已供出上手江軍豪,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對價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為朋 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 及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迄至本院審 判中方自白認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 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江軍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然經原審及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19日 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承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是於112年5月22日23時許在江軍豪的租屋處,我向江 軍豪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 」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警方因而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 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本院卷第151頁彰化縣警察局113 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99056號函);至於江軍豪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112年4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溫股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並於112年6月19日執行收網 ,收網當天警方掌握多名毒品人口為藥頭江軍豪之購毒者   ,其中包含本案購毒者劉政庭及被告劉偉彰,江軍豪嗣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6、12078、14192號提起公訴,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因本案被告劉偉彰之供述而查獲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25033號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江軍豪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彰檢曉溫112偵12076字第11390647960 號函可憑(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85至127、149頁)。 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並無可採。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要旨)。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 刑10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 難,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對價僅1000元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若以 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科刑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雖有 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91 頁)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與決心,竟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戕 害國民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應受刑罰非難,本案販賣對象 為1人,次數為1次,販賣所得為1000元,非屬鉅額及大量, 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37至4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當時職業 為貼磁磚師傅,月薪約4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3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42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第4420號、第6154號 、第6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於113年7月6日13時50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高偉翔 經警於113年4月18日19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翔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113年4月18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於113年4 月18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 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5253號)。(二) 於113年7月6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 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各1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4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 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1

PCDM-113-簡-575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0年毒偵字第33號」,補充為「1 10年毒偵字第33號、第4058至406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 」,補充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 警通知到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5時5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15 時5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 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昆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1

PCDM-113-簡-569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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