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焦以諾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被 告 張國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
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左變換行向並跨越槽化線之過失,受有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655元(含工資31,900元、零件
10,890元)、及5日營業損失9,86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估價單、行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
年5月10日北市計客字第11223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17、79至85、15、19、23、77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
有上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㈠原告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4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
年7月12日止,約使用19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10,89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89元,加計工資31,90
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2,989元【計算式:零
件1,089+工資31,900=32,9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車輛為營業用之計程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此
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
受損而進廠維修5日乙節,亦有汽車修理估價單可證(本院
卷第19頁)。參以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
3元乙情,有系爭函文可稽(本院卷第77頁),以上開營業
收入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5日營業損失9,865
元【計算式:1,9735=9,865】,應屬有據。
㈢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並得請求之損害額合計為42,
854元【計算式:32,989+9,865=42,85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此
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144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