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7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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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三星段天 送埤小段19-69地號)、三星鄉天山段233地號(重測前三星 段天送埤小段20-20地號)、同地段234地號(重測前三星段 天送埤小段20-10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13、233、234 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為農地,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白文正 於民國79年間向訴外人賴金義買入,斯時受限白文正無自耕 農身分,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要求賴金義於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以擔保白文正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嗣法律刪除上開限制後,賴金義隨即於89年7月4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白文正,然當時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其後,白文正於97年7月2日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白介宇、 白介人及白介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既 辦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與賴金義間亦無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8條準用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重測前之地籍異動索引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第43頁、第 55至第90頁、第101至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 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 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 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喪失,該抵 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 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 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無效,且依一般社會 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 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 ,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白文正之繼承人之一,而與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現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債權,業因賴金義辦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文正而 不存在,且被告與賴金義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79年7月2 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足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 屆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109年7月25日屆至 而確定,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即由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 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 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是系爭抵押 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其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 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8條準用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8,727,967元(計算式:系爭613土地面積6,31 5.8㎡×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80元+系爭233土地面積4,156 .68㎡×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00元+系爭234土地面積2,874 .39㎡×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00元=8,727,967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為10,000,000元,因擔保之物 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727,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27元,惟原告繳納1 00,000元,此有收據可徵(見本院卷第8頁),是其溢繳12, 573元(計算式:100,000元-87,427元=12,573元),由本院 依職權辦理核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登記日期:79年7月26日。 收件年期:79年。 字號:羅字第010867號。 權利人:葉美麗。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7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3527號 共同擔保地號:柑仔坑段613        天山段233、234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3-25

ILDV-113-重訴-9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占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洪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翁紹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 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 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上 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 物即「解剖照片等一切公文書」等,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性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 為後,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並不明確,客觀上難以衡量 ,原亦未提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卷內復查無客觀 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上開說明,以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20,8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DV-114-補-328-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張錫明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呂吉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為向被告借款,而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嗣後兩造並無 借貸事實發生,系爭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必要。縱原告有未清 償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逾20年,已逾15 年之請求權時效及5年之抵押權行使期間,被告既已無得請 求之債權,該存續期間內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亦無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號 全部1分之1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權利種類: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93年 三、登記日期:93年11月30日 四、字號:羅登字第215830號 五、權利人:呂吉淋 六、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七、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元正 八、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至94年11月22日 九、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二、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錫明 十四、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五、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十六、證明書字號:93羅地字第006684號 十七、設定義務人:張錫明 十八、共同擔保地號:利工段1016 十九、共同擔保建號:利工段160     二十、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25

ILDV-114-訴-37-202503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洪英傑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3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 告為止,按月給付給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間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取得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平時雖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但亦未 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惟於98年12月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逕自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持續竊占系爭房屋數年。礙 於被告為原告之舅舅,原告多年來均未敢施行強制或大動作 之手段,而僅善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卻未獲置理。嗣 經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寄發律師函 ,被告仍未有所回應,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從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 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萬7,2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除前項給付外,被告應另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係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者係買賣契約,自應就兩造 確實有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 地於97年前為被告單獨所有,斯時被告欲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便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建設)商議簽訂 委託興建契約,而由被告取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部分房屋 所有權。然因斯時被告名下資產甚多,遂與原告母親即被告 之妹妹洪淑娥商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以達分散 不動產稅務風險之目的,此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 雖為買賣,然被告並未因此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即足證明。是 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98年間起占用 系爭房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兩造間亦有使用借 貸關係或附負擔之買賣,原告同意被告占用至自願離去系爭 房屋為止。不當得利之計算如以10%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為原告之舅舅,而系爭 房屋座落之土地被告原為共有人之一,其委託全陽建設興建 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1.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明。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被告曾為共有人之一,曾委託全陽建 設興建,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預購系爭房屋,於94年至97年間 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1,585萬元,並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63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於97年6月12日通知全陽建設將起造 人變更為原告、訴外人陳慧芳、陳抮君(原告之姊妹),全陽 建設依據被告之指示將被告得分配之房屋車位登記給其指定 之人,有全陽建設113年12月3日(113)全字第1131203號函可 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故原告稱係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業經提出匯款證明如上。另原告之姊妹陳慧芳、陳抮 君均匯款給被告1,585萬元,亦有匯出匯款回條可證(本院卷 第188頁至第212頁)。職是,原告及其姊妹陸續給付買賣價 金後,被告指定委建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陳慧芳、陳 抮君,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主張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非無憑據。此外,原告自行 繳納房屋稅等,亦提出房屋稅單為證(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 8頁)。是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為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不能採信。 ㈡、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 第464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自應證明其有占 有權利,其抗辯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同意被告居住至 死亡或自行遷出為止;或稱附負擔之買賣,原告同意被告繼 續居住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法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必然占有土地 。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2.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最主要之幹道上,緊鄰捷運石牌 站,附近有石牌國中、國小、陽明交通大學陽明校區、榮總 醫院、振興醫院等大型建物,商圈、賣場、公園、餐廳等更 是琳瑯滿目,足徵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之交通、就學及生活機 能均屬便利,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經濟價值等情狀,認定以系爭房屋所座落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應屬允當。  3.據此計算,原告占用系爭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 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3萬7,202元,但原告僅請 求392萬7,201元(司補卷第8、21頁):  ⑴查系爭土地96至98年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8,671 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775元,102 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906元,105年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220元,107年至108年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267元,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萬9,850元,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萬2,096元,此有臺北地政雲「不動產價格資訊-地價查 詢」資料可資佐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申報 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80,故系爭不動產基地96年至98年之 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萬8,937元」、99年至101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萬9,820元」、102年至104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725元」、105年至106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萬2,176元」、107年至108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8,214元」、109年至110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7,880元」、111年至112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9,677元」,另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97萬1,600元。 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529.87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160/10000,故系爭房屋所佔之基地面積為40.47792平方 公尺【計算式:2,529.87×(160/10000)=40.47792】。  ⑵依此計算,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萬1,231元【計算式:(38,937元×40.47792平方公尺+ 971,600元)×10%÷12=21,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 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萬5,029 元【計算式:(39,820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 10%×3=77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萬6,019元【計算式 :(40,725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3=786, 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萬6,715元【計算式:(52,176 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2=616,7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58萬4,640元【計算式:(48,214元×40.47792 平方公尺+971,600元)×10%×2=58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8萬1,937元【計算式:(47,880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 ,600元)×10%×2=581,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萬1,631元 【計算式:(49,677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 %÷12×23=57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占用系爭 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為393萬7,202元【計算式:21,231+775,029+786,0 19+616,715+584,640+581,937+571,631=3,937,202】。但原 告僅請求392萬7,201元,自無不可。  4.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按月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7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 益為每月5萬700元,實價登錄資料並非系爭房屋,故應以土 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基上,1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4,854元【計算式:49,677元×40.47792平 方公尺+971,600元)×10%÷12=24,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起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為6萬4,378元,申 報地價為5萬1,502元」,每月不當得利為2萬5,469元(計算 式:51,502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12=25, 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 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5,469元,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萬7,201元、112年12月不當得利2萬4,854元,合計3 95萬2,055元(計算式:3,927,201+24,854=3,952,055),及 其中392萬7,2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 (司補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25

SLDV-113-重訴-372-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德山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地,其中如 「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為原告及被繼承 人陳世連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 地,自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分割出地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 地,自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分割出地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至17「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 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 範圍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世連為附表一「日據時期浮覆 前地號」欄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 範圍各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載,其中海山 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84、391、392、392-1、393番地因屬河 川敷地於昭和9年4月23日為抹消登記,同小段394-4番地於 昭和11年6月25日因同原因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於民國99 年間浮覆,坐落地號及位置如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 置」欄所載,並於99年6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嗣上開土地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 以判決分割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現今地號如附表一「分 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番地 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陳世連之原所 有權當然回復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各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載權利範圍 (下稱系爭權利範圍)為原告及陳世連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 割出地號與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於系 爭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目前實務通說,當陳世連原所有土地浮覆時, 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何必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存在?又若主張 屬實,則自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以降之其他登記,皆因國有登 記欠缺合法性,不應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先為分割登記,再 為塗銷,顯然於法有疑。再原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焉有權 利為分割之請求,其並應就系爭番地浮覆後坐落地號、範圍 及位置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負舉證責任。此外,系爭土地 因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而不得 私有,並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 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下稱北水署)不同意返還,方為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將原告之聲請駁回,原 告未以不同意返還之北水署,或駁回其登記之大溪地政為被 告,僅請求塗銷國有之登記,終不能達其登記為所有權之人 之目的,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世連與其他人分別共有,陳世 連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 欄所載,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年間辦理抹消登 記。  ㈡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載土地,於99年6月8日 以99年4月2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  ㈢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1番地、392番地、392-1番地、393 番地、394番地(下稱391等5筆番地)所有權人林時彬、林 能坤、林能波(下稱林時彬等3人)之繼承人林文隆、林藝 宸、林茂哲(下稱林文隆等3人)前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 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7號判決認定391等5筆番地於99年 4月23日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坐落地號、範圍及位置各如附 表二編號3至17「前案認定之浮覆地所在地號」、「坐落範 圍(前案判決附圖編號)」欄所載,判命被告應將浮覆後土 地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林文 隆等3人繼承林時彬等3人之權利範圍內(詳如附表二「權利 範圍」欄所載)予以塗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㈣大溪地政於112年4月10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 編號3至17「前案認定之浮覆地所在地號」、「坐落範圍( 前案判決附圖編號)」欄所載土地,分割為附表二「現今地 號」欄所載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現今地號、範圍及位置如附表一所載,系爭番地 既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 ,系爭應有部分應為原告與陳世連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應有部分為其與陳世連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 利益。  ㈡系爭番地因浮覆成為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 示土地,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辦理抹消登記時,陳世連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日據 時期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2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因浮覆成為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 位置」欄所示土地,大溪地政於112年4月10日依前案判決結 果,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 位置」欄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 欄所示,並以回復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土地按 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載林文隆等3人應有部分,登記為 林文隆等3人之繼承人所有之事實,有大溪地政依經濟部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112年2月17日水十產字第11253009490號辦 理,複丈日期為112年3月7日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一第33 至35頁、卷二第5至5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現有土地坐落地號 、範圍及位置如附表一「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載乙情 ,應可採信。  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 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 期成為河川敷地後,附表一「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 示土地於99年6月8日以99年4月2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辦理 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番 地至遲於99年4月23日業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其 被繼承人陳世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 當然回復,並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應為原告與陳世連之其 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割附表一編號1、2「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 置」欄所示土地,並將分割出之土地與編號3至17「分割後 坐落地號及位置」所示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於系爭應有部分 範圍內予以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 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 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 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84番地浮覆後,現為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819⑺、935⑸部分土地 ,已如前述,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 附表一編號1、2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附表一編 號3至17地號土地除其中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所載林時彬 等3人應有部分,已以回復為原因,登記為林時彬等3人繼承 人所有【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最高法 院111年10月4日台民七111台上字第1890字第1110000002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外,其餘如附表一「被告權利範 圍」欄所載應有部分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土地上之前 揭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 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 號819⑺、935⑸部分土地,分別自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後土地及編號3至17「 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示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於系爭應 有部分範圍內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陳 世連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分割附表一編號 1、2「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欄所示土地,並將分割出之 土地與編號3至17「分割後坐落地號及位置」所示土地之第 一次登記,於系爭應有部分範圍內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編 號 日據時期浮覆前地號 浮覆後坐落地號及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 分割後坐落地號 及位置 被告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確認及塗銷權利範圍 管理機關 1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84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19⑺部分土地 726.22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19⑺部分土地  1/1  1/6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⑸部分土地 1,264.97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935⑸部分土地  1/1  1/6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3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1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⑵部分土地 310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9/10  6/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4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部分土地 10,473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部分土地 7,053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6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1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⑴部分土地 4,360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⑴部分土地 672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625-1⑴部分土地 1,786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9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3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⑶部分土地 344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07⑴部分土地 493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625-1⑴部分土地 175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59部分土地 1,034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10  9/10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3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4-4番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819⑷部分土地 69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935⑶部分土地 615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08部分土地 3,825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07部分土地 12,682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259⑴部分土地 224 99年6月8日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6  1/2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附表二:   舊地號(日據時期)  權利範圍 因屬河川敷地為抹消登記日期 前案認定之浮覆地所在地號 坐落範圍(前案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現今地號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1番地 林根旺90/300 昭和9年4月23日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5⑶   310 中庄段819-2地號 林能坤10/300 林能波10/300 林時彬10/300 陳世連180/300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番地 林根旺1/6 昭和9年4月23日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⑴   10,473 中庄段819地號 林能坤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4地號 (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24⑴   7,053 中庄段935地號 林能波1/6 林時彬1/6 陳世連2/6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2-1番地 林根旺1/6 昭和9年4月23日 瑞興段625地號   625⑴   1,786 瑞興段625-1地號 林能坤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⑵   4,360 中庄段819-1地號 林能波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4地號   424⑵    672 中庄段935-1地號 林時彬1/6 陳世連2/6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3番地 林根旺90/300 昭和9年4月23日 瑞興段625地號   625⑵    175 瑞興段625-2地號 林能坤10/300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⑸    344 中庄段819-3地號 林能波10/300 瑞興段1259地號  1259⑴   1,034 瑞興段1259地號 林時彬10/300 中庄段中庄小段427地號(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7⑴    493 中庄段1207-1地號 陳世連180/300 海山堡中庄段中庄小段394-4番地 林根旺1/6 昭和11年6月15日 中庄段中庄小段424地號   424⑷    615 中庄段935-3地號 林能坤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5地號   425⑹     69 中庄段819-4地號 林能波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6地號(重測後: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1208)   426⑴   3,825 中庄段1208地號 林時彬1/6 中庄段中庄小段427地號   427⑵   12,682 中庄段1207地號 陳世連2/6 瑞興段1259地號  1259⑵    224 瑞興段1259-1地號

2025-03-24

TYDV-112-重訴-223-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明美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被 告 林聖象 訴訟代理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10.68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及磁磚 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前開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32,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76、47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6、4 7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B部分,面積148.64平方公尺之水泥及磁磚 鋪面(下稱系爭鋪面,與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做為計算 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28起至113年6月27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0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 8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7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圍牆自83年間存在迄今已逾30年,系爭鋪面則係作為停 車場使用,被告於109年間自訴外人李貴富處受贈取得476、 477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現況就已是如此,故不得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系爭圍牆外緊鄰水溝, 系爭土地本身無對外聯絡道路,縱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也無 甚利用價值,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售 予被告,方是對原告最有利之處理方式。倘若原告不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得否對被告行使之 物上請求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以下以前述爭點為中心說明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圍牆(面 積10.68平方公尺)及系爭鋪面(面積148.64平方公尺)占有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卷第49頁)、土 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院卷第51、112至113頁)及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114至115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會同原告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堪 認系爭土地確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所占有。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 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另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則:  ⒈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係自李貴富處因受贈476、477地號土地 而同時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59頁)。復無法說明現以何種法律上權利占有系爭土地,僅 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未舉證證明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限,且現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 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云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可資參照。又牆垣非房屋構成 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 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1 12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圍牆及水泥與磁磚鋪 面,均非房屋之一部,核上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 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酌定,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交通狀況等,以為決定。是以:  ⒈被告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 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辯以原告不得請求此節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43頁),西北側有墳墓 及中正路粉寮巷,距離草屯市區車程約10分鐘,附近多為農 地,交通生活機能不佳,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0至 133頁)、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3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36至13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合計 共159.32平方公尺(計算式:10.68+148.64=159.32),亦如 前述。是本院審酌上述情節後,認應按113年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依上開占有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起至返還系 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91元(計算式:159.32×360×4%÷12=19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自109年10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於該期 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109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毋庸舉 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3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除去 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 ,393元,及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9.32 109年10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65日) 344 159.32×344×4%×65/366=389 (109年為閏年,366天)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60 159.32×360×4%=2,29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7日(179日) 360 159.32×360×4%×179/366=1,122 (113年為閏年,366天) 合計 8,393

2025-03-24

NTDV-114-訴-47-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游鴻儒 游鴻謀 游政洋 被 告 李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 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 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 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 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 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4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 ,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 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 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 定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 見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應係為 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提起本訴 ,惟原告書狀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起 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按被告人數附 具繕本。又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屬因地 上權涉訟,而系爭地上權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逾 其地價(計算詳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38,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李金坤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 事欄。如已歿,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 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 產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坐落土地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48㎡) 公告土地現值:32,600元/㎡ 申報地價:3,280元/㎡(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登記次序 系爭地上權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民國44年 字號:礁溪字第236號 權利人:李金坤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第1295號 48.48×3,280×10%×15=238,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8.48×32,600=1,580,448元 備註: 一、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 (元/㎡)×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4

ILDV-114-補-30-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陳亮亮 郭宗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 被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被 告 陳建興 劉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 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因原告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且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核定 ,是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聲明第二、三、八項部分,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2,740元定之;聲 明第四、五、九項部分,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 就109年7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前1日即113年7月10日 止(計有47個月又26日),按月給付36,450元部分,核屬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4,740元【計算式:36, 450元×(47+26/30)=1,744,740元】,至於起訴後附帶請求 之損害賠償及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六、七、 十項部分,核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0,000元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97,480元(計算式:1 65萬元+502,740元+1,744,740元+500,000元=4,397,480元) ,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一、被告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世運村管委會)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6建物回復供水。 二、被告陳建興及劉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亮亮502,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世運村管委會及劉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亮亮新臺幣( 下同)50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建興及劉志中應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履行上開 第一項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陳亮亮 3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世運村管委會及劉志中應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履行上 開第一項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陳亮 亮3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建興及劉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宗鎮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被告世運村管委會及劉志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宗鎮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八、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十、第六項及第七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十一、第二項至第七項聲明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24

SLDV-113-補-1292-202503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原告依法拍程序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內仍有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空間( 下稱系爭空間)為被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中之系爭空間範圍內之物品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空間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甫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以新臺幣(下同)46,219,000元由原告拍定,有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66442號系爭房屋拍定相關資料附表在卷可稽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 空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974,782元(計算式:被告 占用面積144.5㎡系爭房屋總面積1342.50㎡拍定總價46,219 ,000元=4,97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原告所陳房 屋課稅現值認定,反而有嚴重低估之情事,尚非允當,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74,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3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1,7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28,5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4

KSDV-113-審訴-1292-202503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黃魏賢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委由被告出面協助整合 該等債務,遂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於伊位於新北市○○區○○○0 號之工廠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被告取走款項 後卻未依約定與伊之債權人聯繫債務整合事宜,且蓄意拒絕 與伊聯繫,伊方知被告自始即無協助整合債務之意思,卻以 為伊整合債務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因此受 有60萬元之損害。此外,被告於109年3月18日未經同意即擅 自從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三葉牌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起訴暨聲 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乃處罰行為人藉由詐欺之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 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為原告整合債務之意思,卻以協 助整合該等債務為由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 ,被告嗣後即拒絕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及後附原 告之債權人明細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 6至31頁),堪認屬實。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 為,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即屬有據。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為其出資所購買,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騎走系爭機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32、3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核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範。查被告應就其詐欺行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就被告應給付之60萬元部分,加計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 救助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21

SLDV-113-訴-194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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