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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旭為位於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上「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 之住戶,自民國112年7月起即持續反對該社區中庭施工,認 為施工品質不佳,並多次於施工現場拍攝施工過程。陳旭見 阻礙施工無效,乃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該 社區中庭平整路面時,竟刻意於走下樓梯後,將右腳伸直並 彎曲左膝致身體重心倒向左前方,將左膝碰觸到水溝蓋後, 雙手越過水溝蓋按壓在地,將身體往左側翻滾,在地面水溝 蓋不平整處邊緣摩擦皮膚,以製造自己因施工路面不平摔倒 受傷之假象。嗣陳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先於112年12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該社區主 委阮秀娟、施工廠商力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葉陳金 等2人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稱自己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施工中路面不平整且未設防護措施因而不小心摔倒受傷云 云(阮秀娟、葉陳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阮秀娟於偵查中辯稱陳旭並非不小心摔倒等語並提出陳 旭「跌倒」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陳旭、辯護人等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進入中庭 磁磚敲掉的那段,大家都知道那個走路很不方便,我的鄰居 也有在家旁裝一個扶手,我們社區的設施都沒有修過,我都 是如實陳述,我身為社區一員,我是希望社區施工品質可以 愈來愈好,在這個整體連續跌倒的過程,我下樓梯時,這四 階樓梯造成我膝蓋下樓不穩的衝擊,原因在於樓梯的級深只 有25公分,但我的腳有26.5加上鞋子有29公分,我無法用腳 跟踏完一階再一階,從影片可以知道我已經有速度了,階梯 平滑,水泥敲掉後,剩下砂石,所以在我從樓梯到落地時, 我的腳、褲管產生的摩擦力導致之後順勢的第二步,又因為 高低落差,我還要避開高低落差而跌倒,我並非故意要去踩 施工的地方,我認為施工現場造成我跌倒的機率,我雖然每 天走同一個地方,但我也沒有每天跌倒,總有一天還是會跌 倒,案發時我急著載小孩上課,一定要在七點前出門,我為 何要在這個急迫的時間作假而跌倒在那邊,是因為行進過程 已經讓我不穩了,我為了不要讓自己跌倒,才不得已故意跨 好大一步,結果跨出的地方還是水泥地,我還用手撐著,從 我走路不穩到跨出時已經在避免跌倒了,我的右腳已經先彎 曲、身體前傾,同一秒鐘有下一張圖,我的腳已經騰空,這 時我怎麼有辦法刻意蹲下、翻滾,這真的是走路不穩、又因 高低落差而跌倒,我把整個身體都弄得受傷,我不起來是因 為跌倒時非常痛,上氣不接下氣,我可能會骨折、內傷,如 果我隨意動導致我更大的受傷要怎麼辦,所以我才跟我家人 說叫他們不要亂動我,我怕我傷勢擴大,我覺得醫生會問我 跌倒是怎麼回事,所以我才趕快要家人幫我拍照,這樣等等 去就醫時才能跟醫生表達清楚等語。辯護人等則為其辯護稱 :當時路面崎嶇、凹凸不平,台階走下來確實有一點衝擊力 ,再加上被告自己膝蓋退化性關節炎疼痛,造成身體彎曲, 被告是踏上高低階的平台,才造成向右傾倒,之所以往前跨 一大踏上高低差的平台是因為被告不想摔的更慘,且路感、 膝蓋狀況、凹凸不平都只有被告個人知道,再者,如果今天 刻意蹲下翻滾,不會讓被告產生這麼多傷勢,被告傷勢其實 算是嚴重,顯見這不是一個假摔的情況,所謂「假摔」是指 沒有摔倒,但假裝是摔倒,所以我們認為這個不是假摔,被 告樓梯下來後,因為施工關係路面質地有所改變,被告為了 避開高低落差才跌倒,又考量在憲法上的訴訟權利而言,應 該確保他的訴訟的權利而去緊縮誣告罪構成要件的適用,被 告因為這樣受傷摔倒已經很委屈了,他只是要行使他法律上 的權利,結果竟然又被起訴誣告,希望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的 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位於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上「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 之住戶,自112年7月起即持續反對該社區中庭施工,並多次 於施工現場拍攝施工過程並試圖阻止施工。嗣後被告於112 年12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社區主委即被害人阮 秀娟、施工廠商力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害人葉 陳金2人提出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稱自己於上揭時間、地 點因施工中路面不平整且未設防護措施因而不小心摔倒受傷 ,其後,阮秀娟、葉陳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他字卷光碟袋內「自然科學家社區影片 」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_06h53m_ch06之影片,勘驗結果略 以:「【勘驗時間:112年10月31日6時53分50秒至6時59分5 9秒】1、監視器架設在樓梯上方,該樓梯有4階,樓梯下方 為柏油路面空地,柏油地面有部分剝落,露出水泥地,空地 前約1公尺處,路面有高低落差,空地左前方鋪設一排水溝 蓋。2、畫面時間112年10月31日6時53分50秒,畫面左下方 門扇被打開,一名穿短袖、短褲之男子(即被告陳旭)走出 ,左手拿著手機,並以輕快的腳步下樓;53分54秒,被告走 完階梯到地面,右左腳各往前踩1步後,53分55秒,右腳往 前邁出一大步,踩在前方有高低落差的地方,同時身體往前 傾,左腳往左跨大步,踩在左前方水泥地上,右腳伸直並彎 曲左膝致身體重心倒向左前方,被告左膝碰觸到水溝蓋、雙 手越過水溝蓋按壓在地,旋身體往左側翻滾,53分56秒,被 告身體翻滾到水溝蓋上方,朝向畫面右方,並繼續將背部著 地,53分57秒至54分3秒,被告右手撐地將右側身體撐住, 側躺在地上不動,54分4秒至5秒,被告左小腿往前碰到水溝 蓋,身體稍微往左傾。3、54分7秒至8秒,被告頭稍微抬起 ,看向樓梯上方門扇處,54分9秒,被告仍躺在地上,有2人 (下稱甲、乙,甲為被告配偶,乙為被告兒子)從該門扇走 出,看到被告躺在地上,快步走近被告,分別到被告左右兩 側,54分16秒,甲拉住被告右手欲將被告攙扶起身,被告晃 動右手仍繼續躺在地上,甲旋放開被告並與乙離開回到樓梯 旁,甲上樓進入門內,乙站在樓梯口轉身看向被告,被告持 續躺在地上不動。4、54分39秒,甲再次出現,站在離被告 約1公尺處拿著手機對著被告拍照,54分52秒,甲拍完照欲 拉被告右手,被告揮動右手,甲再次伸手要拉被告右手,被 告繼續揮動右手,繼續躺在地上沒有起身,55分4秒,甲繼 續朝被告腳部拍照,55分8秒,被告右手朝右側揮動,甲旋 繞到被告左側、畫面右側拍照,被告以雙手撐起上身,把頭 抬起,55分24秒,被告右手拍拍其左膝,指示甲拍攝該部位 ,甲即向前拍攝,55分32秒,被告撐起上半身仍坐在地上, 56分13秒,甲又對被告左腳拍攝,56分46秒,甲進入門內, 被告仍坐在地上。5、57分11秒,被告右手指著左手臂,改 由乙對被告拍照,57分36秒,甲走出來,甲乙2人繞著被告 拍照,58分32秒,甲將手機拿給被告後,與乙離開。6、58 分44秒,被告雙手撐地,慢慢將身體撐起,58分53秒,被告 站起身,先站在原地不動,再緩慢拖著雙腳往樓梯走去,並 用右手扶著樓梯把手,慢慢上樓離開。」(見本院卷第43、4 4頁)。衡諸常情,吾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該過程極為短暫 及密接,均為連續之動作,先有姿勢不穩定而向某一特定方 向傾斜之情況,接著身體快速往下移動時,身體會有反射動 作,例如手臂伸出以撐住身體,由倒下過程可見一貫的受力 方向,常見的情況是在行進間亦易漏看、錯估地面高度誤差 ,或是變換身體高低位置(例如上下樓梯時)時難以維持運動 的穩定性,又或者在不平的地面上行進中被物體絆倒,而導 致身體不及防備、反應因此傾斜。惟查,由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走下階梯時已經雙腳踩到地面,身體重心並未偏於任何 一側,接著被告右左腳各往前踩1步之動作均流暢無礙,未 見有何因下樓梯階差而有所踉蹌或腳步不穩之情事。接著, 當被告平穩立於沒有高低差的位置時,進而將左右腳均跨一 大步以靠近地面有起伏不平坦之處,再刻意做出「右腳伸直 並彎曲左膝」之非自然動作,等膝蓋碰觸到水溝蓋後,用雙 手按壓在地,將身體往左側翻滾到水溝蓋上方,於上揭連續 動作之過程中,全然未見被告有何因應突發狀況而試著平衡 身體之反射動作,亦未產生身體部位快速撞擊地面之結果, 反而係慢動作拆解一般,逐漸放低重心,確保自己身體與地 面距離較短、撞擊地面之力道不大後,才將身體完全平躺於 地面,接著往地面凹凸不平處滾動,讓自己的身體與地面接 觸、摩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4、5階樓梯下樓之後就是施工有危險的 地方,我知道如果我再往前一步,就會踏到高低落差及濕滑 的地方,那個高度落差至少5公分,所以我就自然側身下去 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四 階階梯,樓梯有衝力,四個樓梯級高都不同,第一腳、第二 腳因為施工高低落差很近,我右腳跨很大步出去為了避免不 要踩到施工中的水泥地,更不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9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下樓梯時,這四階樓梯造成 我膝蓋下樓不穩的衝擊,原因在於樓梯的級深只有25公分, 但我的腳有26.5加上鞋子有29公分,我無法用腳跟踏完一階 再一階,從影片可以知道我已經有速度了,階梯平滑,水泥 敲掉後,剩下砂石,所以在我從樓梯到落地時,我的腳、褲 管產生的摩擦力導致之後順勢的第二步,又因為高低落差, 我還要避開高低落差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由被告歷次供述,均辯稱自己於下樓梯時,就已經有身體 不平衡的狀況,跨大步是為了避開地面有高低落差之處。然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下階梯、變換身體高低位置 時,均保持穩定,又被告邁開步伐所橫越之地面相當平整, 並無「跨大步來避開不平整處」的必要,相反的,被告係跨 大步前往不平整處,抵達該處後才慢速的彎曲雙腳、放低重 心直至躺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案發前 幾天我都有去拍施工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 第43頁),可知被告既時常在現場蒐證、找尋施工缺失,對 於現場地形環境自知之甚詳,又被告身體始終保持穩定,已 如前述,亦未見被告雙腳踢到、絆到不明物體之情況,則被 告未曾失去平衡就自行彎曲膝蓋著地、躺在地面翻滾之舉止 ,令人匪夷所思。  ㈣又由事發後之反應而言,一般人意外跌倒於地,受有痛楚, 或向外求援、發出痛苦呻吟,或情況不嚴重即趕緊起身,前 往安全之他處檢視、清洗或包紮。而當親友意外跌倒,先趨 前慰問、探視,瞭解傷勢或原委,再決定處置方式,如虛驚 一場,則無庸向外求援,自行協助解決,倘狀況不明,則會 立即送醫或報警處理,然不論病症如何,絕不會見獵心喜、 先行拍照,亦不會漠不關心的離開現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自承:案發時我急著載小孩上課,一定要在七點 前出門,我很怕耽誤小朋友上課,我希望我的小孩趕快去上 課,案發當天我請我太太帶小孩去上課,我那時候不知道我 受傷情形如何,我怕我傷勢過重,我可能會骨折、內傷,如 果我隨意動導致我更大的受傷要怎麼辦,所以我才跟我家人 說叫他們不要亂動我,我覺得醫生會問我跌倒是怎麼回事, 所以我才趕快要家人幫我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第103至119頁)。被告辯稱很怕耽誤小朋友上課,惟因擔心 傷勢過重、骨折而躺著不動云云,惟查,由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躺在地面後,即側躺等待被告配偶與兒子出現,當被告 配偶與兒子欲將被告攙扶起身,被告左右晃動右手示意拒絕 ,並且不疾不徐地繼續躺著,等待被告配偶拿手機返回後, 即開始指示被告配偶與兒子就其全身多處拍照,於指導拍攝 之期間,被告多次改變姿勢,或以雙手撐起上身、把頭抬起 ,或以右手揮舞、擺動來下指令,不斷變換姿勢擺拍,顯然 可以自行坐起並移動四肢,且其取得拍攝照片後,即自行站 起、徒步上樓離去,絲毫沒有傷勢嚴重、動彈不得之情事, 則被告倒地後之反應,與常情顯然不合,並與被告辯稱當時 很怕耽誤小朋友上課之情節有所矛盾。又倘若被告確實受傷 嚴重,何以在場之家人未於第一時間協助就醫?依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配偶及兒子均完全沒有因遭逢突發意外而緊 張、心急之反應,猶如不相關之第三人般,冷靜持續攝影記 錄後,未扶起被告或為任何救助就逕行離去,對照被告自稱 「傷勢嚴重、可能骨折」之情況,在在與常理相違。  ㈤按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 提出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自無解 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阮秀娟於偵 查中證述:他每天都拿攝影機,對著我、施工人員拍攝,在 社區群組、公佈欄罵我非法,每天都來找麻煩、對施工人員 施壓,當時還沒施工完等語(見他卷第35至37頁),被告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承:案發前幾天我都有去拍施工地 點,我確實有去拍,我要紀錄施工品質,大樓管理都說我們 要自己去監督,所以我才去拍,我有寄存證信函給對方,在 LINE上面也有跟他們溝通,他們大樓重新成立的群組就不讓 我加入,我們社區的設施都沒有修過,我身為社區一員,我 是希望社區施工品質可以愈來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9 頁、第103至109頁),就施工所導致之衝突一節,雙方供述 大致相符,並有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112年7月 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 區)2023年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被告112年8月25日發 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主委阮秀娟函文檢附施工照片、 被告112年9月22日送交臺中市政府之陳情暨舉發書檢附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9年2月18日函文、施工照片、112年8月 30日拒收信件、被告112年11月15日發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 管委會函文、被告112年12月21日委由黃國政律師寄發予長 億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被告112年12月27日發 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函文、被告母親莊秀戀112年12 月29日寄發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他卷第 55至57頁、他卷第59至63頁;偵卷第41至57頁、59至67頁、 第69頁、第71至89頁、91至95頁、第97至127頁)可資佐證 ,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阮秀娟因社區施工問題,長期以來有爭 執糾紛、相處不睦,而有犯罪之動機;又被告知悉自己並非 因意外摔倒,已如前述,仍向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具體 指述跌倒經過並對被害人阮秀娟、葉陳金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顯係刻意申告憑空捏造之被害情節,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 犯意甚明;又被告所為證述內容,除與事實不符外,且證詞 係作為檢察官判斷被害人阮秀娟、葉陳金是否有過失傷害犯 嫌之直接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為誣告 事實明確。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現場履勘並且勘驗另一角度拍攝之 監視器光碟,然本案事發經過,業經受命法官會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且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對勘驗對話內容的字句及勘驗結果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45頁),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監視器光碟 與已勘驗之監視器光碟係紀錄同一時間發生之同一事件,且 先前勘驗之影片,有完整攝錄本案事發經過,並無視覺死角 或不清晰之處,本案事證已明,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且本 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今已1年1月有餘,又本案社區 中庭於此期間陸續施工,地面狀況早已與案發當時不同,縱 然現場履勘也無從重現事發當時之客觀環境,故此部分聲請 應予駁回。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指他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致被害人 阮秀娟、葉陳金受檢察官偵查,致其等無端擔負勞力、時間 、費用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 事處罰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3頁),及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與其自述之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阮秀娟 1、112年12月15日偵訊(他卷第35至37頁) 2、113年12月5日審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二、書證 (一)112年度他字第10118號(他卷) 1、陳旭112年12月1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14頁)檢附:    (1)告證一至三:錄影光碟片(他卷光碟袋)  (2)告證四: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施工照片(他卷第19至21頁)  (3)告證五:陳旭傷勢照片(他卷第23至25頁)  (4)告證六:陳旭112年11月1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7頁) 2、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2023年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他卷第39至43頁) 3、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112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他卷第45至47頁) 4、阮秀娟112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他卷第49至53頁)檢附: (1)證一: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112年7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他卷第55至57頁) (2)證二:長億自然科學家公寓大廈(社區)2023年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他卷第59至63頁) (3)證三:陳旭摔倒光碟片(他卷光碟袋) (4)證四: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中庭防漏整修工程」、工程明細表(他卷第67至79頁) 5、力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他卷第89至9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7358號(偵卷) 1、被告陳旭113年6月19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33至39頁)檢附: (1)附件一:被告112年8月25日發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主委阮秀娟函文檢附施工照片(偵卷第41至57頁) (2)附件二:被告112年9月22日送交臺中市政府之陳情暨舉發書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9年2月18日函文、施工照片、112年8月30日拒收信件(偵卷第59至67頁) (3)附件三:被告112年11月15日發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函文(偵卷第69頁) (4)附件四:被告112年12月21日委由黃國政律師寄發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偵卷第71至89頁) (5)附件五:被告112年12月27日發函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委會函文(偵卷第91至95頁) (6)附件六:被告母親莊秀戀112年12月29日寄發予長億自然科學家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偵卷第97至127頁) (7)告證七:被告113年1月4日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9頁) (8)告證八: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 (9)告證九、十:施工現場照片(偵卷第133至139頁) (10)告證十一:長億自然科學家社區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擷圖(偵卷第141至145頁) 2、陳旭提出之告證一「恐嚇影片」勘驗筆錄(偵卷第149頁) 3、阮秀娟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偵卷第151至15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阮秀娟、葉陳金】(偵卷第157至161頁) 5、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4號處分書(偵卷第181至189頁) (三)本院卷 1、監視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至44頁) 2、被告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51至71頁)檢附: (1)被證1:社區中庭階梯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 (2)被證2: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階梯高度說明圖(本院卷第77頁) (3)被證3:被告113年9月1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 3、被告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81至83頁)檢附: (1)附表1: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本院卷第85至87頁) (2)附表2: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本院卷第89至91頁) 三、被告陳旭 1、113年6月11日偵訊(偵卷第27至29頁) 2、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1至49頁) 3、113年12月5日審理(本院卷第103至119頁)

2024-12-26

TCDM-113-訴-140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水溝蓋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即鐵製水溝蓋1 個)已查獲並由被害人葉琪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 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 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固各竊得鐵製水溝蓋1個,惟其中鐵製水溝 蓋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另鐵製 水溝蓋1個,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   被   告 林朝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以徒 手竊取葉琪卿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載運離去。另於同日15時22分 許,再至同址以徒手竊取葉琪卿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 約2000元),得手後騎駛腳踏車載運離去。嗣葉琪卿發覺上 述鐵製水溝蓋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鐵製水溝蓋1個(已發還葉琪卿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琪卿證述情節勾稽互合,且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8張、查獲鐵製水溝蓋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同 日2次竊取鐵製水溝蓋,然竊取時間分別為上午及下午,具 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並非接續密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認非屬不能切割,即非屬於單一接續行為;準此,被告所 犯2次竊取鐵製水溝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得鐵製水溝蓋尚有1個未扣案,乃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25

KSDM-113-簡-4087-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9號 原 告 王元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CE9C32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99巷 20弄處(下稱系爭處所),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員警至現場查看,認有「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 日填製掌電字第CE9C32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 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CE9C3248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在自家樓下臨停,該處沒有劃設紅線、黃線之標線,應 係可臨停車輛之處所,並未妨礙他人、車通行,員警之舉發 行為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原告並未在現場,未能即時將車輛移置,而員警依職權 及現場狀況判斷,認系爭車輛停車行為有阻礙其他人、車通 行之高度可能性,已影響交通之順暢甚鉅。又系爭處所之土 地之權屬皆為公有,亦為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原告將車輛 停放在其上,當屬道交條例之適用,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第2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頁)各1 份以及舉發照片13張(原處分卷第9至21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  1.查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處所,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公有土地,且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養護道路之範圍乙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23日新北府警交字第1134545691號 書函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2至24頁),佐以Google ma p街景截圖(原處分卷第8頁),可知該處確實鋪設柏油、設 置水溝蓋,亦有其他民眾之車輛停放,堪認系爭處所為道交 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 ,原告在未劃設紅線、黃線之該處停放車輛,自仍須遵守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顯然妨礙及其他人、車通 行之行政法上義務甚明。  2.然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足見原告 停放系爭車輛占據約2/3路幅,造成車道大幅減縮,已致一 般自用小客車無法通行該處道路,顯達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 程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要件,原告停車時疏未檢視其車輛所占據之路幅顯已阻礙一 般汽車通行,因而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得予以處罰,原告主張舉發違法,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罰罰鍰900元,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自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2469-20241224-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張怡雯 被 告 偉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偉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孫詩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267,500元(本院卷181- 18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 以下,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幫 廚,約定月薪26,500元,同日原告在址設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下稱 八德榮民之家)廚房內提供勞務而端捧蒸籠時,因該處地板 鐵製水溝蓋濕滑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給予原告醫療費用補償35,000元、原 領工資補償132,500元。又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等相關法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元。為此,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尚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災,且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便不願提供勞務,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12年10月4 日召開會議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第1次行政調解),被告 已墊付同年8、9月普通病假薪資,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待勞保局審核後,便可照 核付天數依職災補償流程結算。原告傷勢肉眼無明顯障害, 治療期間未著治療背架,甚至可運用腰背力量騎乘機車,且 X光及核磁共振均未檢出異常,實難採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長達5個月無從事工作之可能。本案經勞保局審核確認屬職 災及休養天數後,被告將循核付天數改計為公傷病假,再依 勞基法職災補償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 保法)第90條規定結算,是被告不能認同原告前揭主張,原 告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 展協進會於113年3月22日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行 政調解),惟被告已墊付薪資、勞健保費,且職傷補償責任 認定皆依法處理,因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85-186頁):  ㈠原告自112年8月1日任職被告,擔任八德榮民之家幫廚,約定 每月工資26,500元。  ㈡原告於112年8月1日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㈢原告曾於112年9月11日,以薪資補償159,000元、醫療費用14 ,100元(百年診所)及後續醫療費用為標的事由,向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系爭第1次行政調解而成 立,即被告願給付30日普通傷病假薪資23,216元予原告,已 於同年10月10日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兩造同時約定病假期 間為同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事假期間為同年9月12日至 28日止,留職停薪期間為112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  ㈣原告另於113年2月23日,以工資補償132,500元(112年8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醫療費用35,000元、精神賠償300,00 0元、業務薪資補償75,000元為標的事由,申請系爭第2次行 政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㈤勞保局因原告系爭事故,認符合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依災保法第42條核定112年8月5日至18 日期間共發給14日共計12,414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㈥原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在百年診所就診醫 療費用支出15,900元(本院卷89-93頁)。  ㈦對卷附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職災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 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 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 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 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 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 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 及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 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 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 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 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日依被告指示,在八德榮民之 家提供勞務而端捧蒸籠時,不慎滑倒造成系爭傷害,且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依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災害(本院卷183頁 ),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洵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系爭傷害,大約4週即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有百年診所113年6月26日函復內容可稽( 本院卷8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於112年8月2日至同年1 2月2日至百年診所就診一情,有該所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114-117、297-29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94頁),堪認原告就其中112年8月2 日至30日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同 年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此期間之醫療費 用共15,680元〔(百年診所14,100元+200元)+(國軍桃園總 醫院740元+640元)〕,應屬有理。  ②原告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年診所112年8月16 至12月2日,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9 月11日之醫療費用補償(本院卷292、298-302頁)。惟被告 否認之,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該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係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查:原告自112年9月2日起至百年診 所、112年11月27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9月11日至 國軍桃園總醫院,惟前揭醫療期間已逾原告受傷之日起約4 週之合理治療期間,原告復未舉證其支付該期間之費用係醫 療所必需,則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休養2週後可恢復至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有勞保局113年6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 313025470號函暨檢附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查(本院卷103-1 04、108頁),審酌勞保局核付原告傷病給付至112年8月18 日,可認原告自該日翌(19)日起,即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6,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8日原領 工資補償15,900元(26,500÷3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百年診所固認 定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至5週(本院卷89頁 ),惟勞保局既綜觀原告就診情形而認定其休養2週即可恢 復至事故發生時之工作能力(本院卷108頁),兩相比較結 果,參以一般傷病狀況應係日漸改善,且原告於112年8月19 、20、21、24日均有向被告提供勞務一情,有原告出勤資料 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佐以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診斷時,較接近原 告最新病情狀況,自以勞保局之認定較為可採,則原告主張 其至112年12月31日止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云云(本院卷293頁),尚屬無據。  ②雖原告主張對勞保局前揭認定有提出異議(本院卷183頁), 惟勞保局依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系爭傷 害原有給付已屬合理,所患疑似腰椎損傷、背部筋膜炎、疑 似神經壓迫、薦部挫傷、薦髂關節挫傷、扭傷屬普通傷病, 不同意112年8月19日後之申請等情,有勞保局113年8月28日 保職傷字第113602290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281-282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災保法第91條亦有明 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方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而職 安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 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 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亦有明文。雇主對於勞工 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 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 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所明定。被告否認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仍應由原告就其有此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方符合侵權行 為之要件。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工作環境經勞檢機關檢查沒有符合職安 法規,因為地很濕滑,我踩到排水溝蓋滑倒,是鐵製平面排 水溝蓋,排水溝蓋在中間並不是在角落,在我工作走道上會 經過等語(本院卷184、185、294頁),被告則辯稱有要求 員工穿雨鞋,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有穿雨鞋等語( 本院卷184頁)。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就勞工工作之踩 踏場所,雖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之義務,然 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現場進行勞動 檢查,僅認被告違反「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之缺失,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關於廚房內設置預防措施不 足,而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職安規則第 21條等規定之情形,有該處113年8月20日桃檢綜字第113001 0933號函暨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91 、197-199頁),又原告自承:我當時確實有穿著雨鞋等語 (本院卷184-185、294頁),被告抗辯其要求員工應穿著雨 鞋(本院卷184、292、293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 穿著雨鞋,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應認被告已採取 相當措施防止勞工發生工作危險,難認被告就該廚房地板防 滑狀態之維持,有原告所指之欠缺情形。  ⒊綜前,復無證據可認原告係因廚房地面濕滑致其滑倒,難認 被告有怠於設置預防措施之過失,且八德榮民之家對現場排 水蓋之位置安排,亦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難認被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職 安規則第21條等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過失,原告 亦無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無從准許。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5,680元、原領工資補 償15,900元,合計31,580元(15,680元+15,900元=31,580元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 ,41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依勞 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另被告已給付30日 普通傷病假薪資23,216元予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原 領工資補償合計31,580元,經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414元 予以抵充後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216元後,已無餘額(31 ,580元-12,414元-23,216元=-4,0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俱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精 神慰撫金合計276,5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V-113-勞簡-36-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3號 原 告 廖彥翔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2MB508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 區明誠一路與金鼎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 電字第B2MB50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8月30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及(11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3目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MB 508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趕時間回家,遂取巧於紅燈前右轉上人行 水溝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警員從後趕上,說原告闖紅燈。 原告向律師請教,律師說原告沒有闖紅燈,頂多騎上人行道 ,警察的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非在警察前直行闖紅燈再左轉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112年7月1日與朋友相聚後,沿本館路行,晚上 近8時遇紅燈,為趕時間回家遂取巧於紅燈前右轉上人行水 溝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 023_0701_195431_006)可見:影像時間19:54:30-員警於 明誠一路上停等,此時明誠一路燈號已轉為綠燈、19:54: 37-原告車輛ZIR-922號車闖紅燈左轉出現,員警按鳴喇叭並 以喊話方式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影片結束。再經檢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 字第11273104700號函略以:「員警於112年7月1日19-21時 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 與金鼎路口,見違規人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由金鼎路 南向北亮起紅燈時,自該路口東南角未依規燈號指示闖紅燈 越過停止線至路口側待轉區,準備直接左轉明誠一路往西方 向,遂向前將其攔下」。  ㈡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 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17號判決意旨:「縱 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後先往右駛入機車待轉區,嗣再直行, 但由其整體行車路線以觀,其仍構成闖紅燈違規事實無訛」 。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3目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2年8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104700號、112年9月 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933400號、113年1月17日高 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0117400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6至62頁、卷末證物袋),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 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1至83頁), 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為趕時間回家,遂取巧於紅燈前右轉上人行水溝 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原告向律師請教,律師說原告沒有闖 紅燈,頂多騎上人行道云云;惟:  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 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 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 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 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 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 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 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其 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 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 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⒉此外,交通部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檢送該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 會議記錄,該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修正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 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 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 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 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交條例第 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 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 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 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 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 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 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 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 紅燈態樣。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 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 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 (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 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 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⒊依上說明可知,駕駛人行為該當闖紅燈要件與否,需審酌其 超越停止線時所面對號誌之燈號為何、未能於路口燈號為綠 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之原因以及車身越過停止線是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等情,就具體個案為綜合判斷。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略為:「檔案名稱:2023_ 0701_195431_006(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7/0 1 19:54:30至19:57:29;勘驗內容:19:54:31-此時 ,員警前方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燈號已轉為綠燈。19:54:41 -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並行駛於金鼎路右側,尚未 左轉通過路口。19:54:42-員警見原告前方車輛及原告車 輛均違規,遂立即左轉上前鳴按二聲喇叭,欲攔停二車。19 :54:55-二車均未停車,員警遂再加速上前攔停原告車輛 。……」(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 路口面對紅燈時,仍逕自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通過路口,且依 系爭路口街景照片(本院卷第62頁)顯示該處並無人行道存在 ,則原告主張其係右轉上人行水溝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云云 ,難謂可採,依前開交通部函釋及會議紀錄內容,原告行為 自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  ㈤原告雖主張警察的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非在警察前直行闖紅 燈再左轉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前方路口之紅 綠燈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後約10秒,原告車輛始出現於畫面右 側,且尚未完成左轉通過系爭路口行為;復查,原告於起訴 狀自稱:晚上近8時遇紅燈,為趕時間回家遂取巧於紅燈前 右轉上人行水溝蓋上方再左轉明誠路等語(本院卷第12頁), 且採證影片中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原告即向員警表示,其係 繞過紅燈(本院卷第77頁),顯見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通 過路口前,面對紅燈號誌時,仍有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通過路 口之違規行為,縱認原告自稱其係繞行路旁水溝蓋上方再左 轉一情為真,然由其整體行車路線以觀,仍構成闖紅燈違規 事實無訛,原告猶執前詞為爭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本件係當場舉發,依 裁處時之法律規定,依法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經核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3

KSTA-112-交-1623-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7號 原 告 江柏志 訴訟代理人 江坤賢 被 告 陳宥宇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慶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高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均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30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未關好,於行進間左 後車廂門突然開啟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有過失等情,業據被告甲○○、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是被告甲○○過失 行為,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甲○○為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之僱用人,於事發當時 係駕駛印有「健美食品」之系爭貨車,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建美食品有限公司 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是停在紅線內之私人土地上,其有詢問 交通大隊,交通大隊表示系爭車輛沒有停在紅線上,沒有違 停,但停在水溝蓋上,所以才會被開紅單,認原告沒有過失 等詞。然查:  ⒈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 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 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 定。」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 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 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 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 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 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 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先 予敘明。  ⒉而查,觀諸事發當時系爭車輛是停在前開道路紅線右側,且 係停放在屬該段道路一部之水溝蓋上,並非全部停放在原告 所主張之私人土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停車之事實,原告亦有過失,實堪認定。原告以前詞主 張其無過失,難認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縱完全停在私人土地上,亦會因系 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持續展開而遭受撞擊等詞。惟原告所據以 提出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9頁),係以假設系爭貨 車左後車廂門完全展開為前提條件,而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 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3頁),事發時 系爭貨車左後車廂門於行進至碰撞至系爭車輛前並未有完全 展開之情,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假設縱系爭車輛完全停在私 人土地上,系爭貨車於行經該處時其後車廂門必定將完全開 啟之事實,是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違停之事實與系爭事 故發生無因果關係,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㈠本件車損折舊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其 修繕所需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906元(含工資2,88 1元、板金1,605元、烤漆11,094元、零件19,326元),而被 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對上開費用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1月3日,已使用1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9,326÷(5+1)≒3,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9,326-3,221)×1/5×(12+7/12)≒16,1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326-16,105=3,22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221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2,881元、板金1,605元、烤漆11,094元,共18,8 01元。  ㈡維修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車輛受損未維修,工作跑業務僅能搭乘捷運或 公車,以平均1日3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66天共19,800元之 交通費用元等詞。而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照片 及匯豐汽車匯豐土城廠鈑噴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告已自認系 爭車輛尚未維修等詞(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且因系爭車輛未回廠維修,故無法 提供進廠、出場時間及實際維修期間等情,亦經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營業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前開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等節,認系爭車 輛所需維修時間以5日計算,應屬合理。  ⒉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 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 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 雖主張應以每日300元作為計算基準,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計算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目前僅能搭乘捷運或公 車,跑業務範圍為大台北地區等情,認以TPASS行政院通勤 月票/基北北桃都會通價格為1,200元,再除以每月工作日為 20日,計算單日交通費平均應為60元為基準,是原告請求交 通通勤費用於300元範圍內(計算式:5日×60元=30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所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係屬系爭車輛未維修 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是否將 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 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是其請求 超過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難謂有據。  ㈢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到保修廠檢查車輛受損情形損失薪資3次6小時 300元共1,800元,及到保修廠來回車資共300元等情,然就 上開損失部分均未提出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損失,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9,101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8,801元+交通費用300元=19,101元) 。 三、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將系爭貨車左後 車廂門關閉之過失,但原告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 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 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甲○○各負10%、90%之過失責任 ,自應減輕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10%之連帶賠償責 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僅得 在17,191元(計算式:19,101元×90%=17,19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甲 ○○、建美食品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甲○○、建美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即受催 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2667-20241220-1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國良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3年 度港簡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抗告人民國113年7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並無具體表明 訴之聲明為何。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155號排除 侵害事件(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20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理由内記載:「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3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132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被告 於132地號土地地下埋設排水溝及自來水管,惟私設道路可 以廢除,又鄰近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 號土地)為計畫道路,被告應將排水溝及自來水管遷移至27 4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地下排水溝、自來水管 遷移至274地號土地之計晝道路。」並駁回該事件原告即本 件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以:「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 ,同是法官判決,法官在程序方面說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意指 不受理地下排水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被告有274地號土地 計畫道路可使用,132地號土地是私設道路可廢除一事。一 審法官不受理地下排水、地下埋水管之事,上訴審法官同樣 不會受理,原告並未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是法官不受 理此事,另行起訴。」等語,可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之真意確如原裁定上開理由内所載,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本件相對人許國良等人將坐落132地號土 地上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屋詹、地下水溝及水 管等移除,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清除 地上物事件(下稱前案)為一審判決後,經本件抗告人提起 上訴,並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清除地上物事件審 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清除地上物事件尚未終結前之113年7 月12日即具狀提起原審之訴,並為上開請求,係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 港簡字第8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等卷宗查閱屬實 ,則抗告人就原審之訴顯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規定,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並無違 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同是法官判決, 法官在程序方面說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意指不受理地下排水 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等語,然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 港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程序方面 第一點,即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 被告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林秀媛 、許龍俊(下稱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之自來水 錶、電錶遷移及渠等流通之水溝(寬30公分)改變由中間 流水。㈡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㈢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電線桿移去。嗣於 民國113年3月7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國良等 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 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 、自來水錶、電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 水管移除。㈡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㈢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 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見本院卷第400頁)。經核合乎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等語,係指本件抗告人變更訴之聲 明,業經前審准許,並非不受理其請求將132地號土地下 之排水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抗告人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19

ULDV-113-簡抗-12-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蔡錫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59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北 區北門路二段,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之違 規行為,為警在113年3月7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6月12 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一棵大樹後水 溝蓋上不會撞到,原告不知公車站前後10公尺內不得停車, 且進去看春聯停放時間不到5分鐘。原告年事已高靠拾荒維 生,罰鍰造成原告經濟壓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於專供大型客車停放之標線旁,道 路上並繪有「公車停靠專用」字樣,而公車停車格前、後 端,均在公車站牌10公尺内,顯見違規地點確屬不得臨時停 車處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1項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1項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行政罰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 證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71頁)。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 車之空間,而非僅限於該白色實線本體。由上開採證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公車停靠專用」標線「公」與「 車」字樣間,車頭朝向公車招呼站站體(見本院卷第71、73 頁),顯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縱原告停車時間不到5 分鐘乙節為真,該處所仍為不得臨時停車場所,系爭車輛停 放該處時間長短,均不會改變該處所係不得臨時停車場所之 性質。系爭車輛熄火停放該處,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保 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態樣,應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不能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之規定   ,惟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不能 臨時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能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 應有足夠之認識,要不能因其主觀上不知免除責任。又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明顯為公車停靠專用標線「公」與「車」字樣 間,車頭正向公車招呼站,客觀上應注意能注意該處屬於不 得臨時停車處所並不能停車,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縱非故意 也有過失,再由停放處顯見屬不能停車之臨時停車處所,要 無原告因故致降低注意義務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 則被告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是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80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光隆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同意,亦無其他合 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開設豐勢路2 段480巷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即中87號道路其中一段)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 .16平方公尺),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地面除去,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62年間起,即作為道路使用,為中 87號道路之一部分。富翁街北段開通前,為當地居民經此通 往豐勢路2段(即台3線)之必要道路,並經編制道路名稱為豐 勢路2段480巷(下簡稱480巷);即使富翁街開通後,亦為480 巷居民藉此經由富翁街往南通行卓蘭、石岡之替代道路。系 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土地所有人未曾阻止且持續容 忍。其上已施設排水側溝、水溝蓋及鋪設路面柏油等公共設 施,並埋設水、電、瓦斯及電信等管線供公眾使用,已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 請求伊刨除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土地現為第一之二種 住宅區用地(見原審卷第41頁) 。   ⒉上訴人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市區道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營籌措,對於系爭土地上所鋪 設之柏油路面有事實上之管理力,該柏油確實是上訴人所 鋪設。   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見原審卷第123頁判決書、139頁全國土地使用分區 資料查詢);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 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後可連接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 地籍圖參見原審卷第135頁)。   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地 號,當時的地目分別為「道」、「水」、「道」、「水」 (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000、000地號土地後來之土地 使用分區亦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108年8月15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地號 ,110年3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000-0地號土地出賣 予海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見原審卷第99- 109頁) 。   ⒌系爭土地旁之工廠(即海森公司)出入口(如原審卷第95 頁所示),該工廠車輛均可於出口左轉沿480巷向內山公 路即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與外界聯繫。   ⒍系爭土地上目前之柏油路面道路,有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 之事實。   ⒎富翁街北段係於104年(爭點整理誤載為108年)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系爭土地位於480巷最東側與富翁街交接處,48 0巷與富翁街成丁字路口,可左轉經由富翁街直接連通至 豐勢路2二段(即台3線)。   ⒏若將480巷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系爭道路)封閉,行人 仍可透過原路通行,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參見原 判決附圖)。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既成道路之要件?被上訴人有無容忍供 公眾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   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土地所有權人雖仍有其所有 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此種公用地役權,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 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上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 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此外,縣市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與「既成巷道」之認定標準不同,前者較後者條件寬鬆。 而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 ,主要在指定建築線,以作為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核發建築執 照之依據,便於管理建物,與「既成巷道」在於認定是否有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限縮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範圍之目 的不同。  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16平方公尺之範 圍,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一節,有google街景圖為   佐(見原審卷第37、39頁),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63-184 、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承前所述, 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具備三大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是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巷道,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爰先敘述如下:   ⒈關於海森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依海森公司工廠之大門照片及google圖說照片可知(見 原審卷第93、393頁),該公司大門出入口係以傾斜之 角度為設計,門面係朝向所臨系爭道路之左側出入,故 不論是自工廠內部向外駛離、抑或由外部駛入工廠內, 透過大門左側(即出大門後左轉)連接480巷、豐勢路2 段與外界聯繫,衡情均屬順向行駛、較為便利。且上訴 人亦不爭執,富翁街北段於104年開通之前,海森公司 之貨櫃車輛均係經由大門往左行駛480巷進出,連接台3 線即豐勢路2段(見原審卷第540、372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本院審酌海森公司係於70年間即設立,至少81年即在現 址營運,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3-554頁) ,迄104年富翁街北段開通時,已達約23年,而此23年 期間,海森公司均係透過大門左側480巷進出,再藉由 台3線即豐勢路2段與外界聯繫,是應認位在系爭道路旁 之海森公司,實可透過富翁街開通前之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無疑。再目前海森公司仍可藉由上揭路徑,與外 界通行,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480巷之照片可考 (見原審卷第390、542頁),是海森公司確實並無必須 通行系爭道路始得與外界通行之情事。況且,倘依前揭 方式,由海森公司出大門後左轉480巷,或是自大門左 方之480巷駛入海森公司,對於車輛之行駛連接道路均 屬順向,較為便利及安全,此恐怕亦是當初設計海森公 司大門往左傾斜之原因與考量;反之,倘若係由海森公 司出大門後右轉480巷之系爭土地、或是由系爭道路左 轉欲進入海森公司之大門,因為海森公司右側圍牆之阻 隔,車輛駕駛均需行駛形同髮夾彎之彎度,或是藉由倒 車之方式,始得通行(見原審卷第95頁),此對於大型 貨櫃車之行駛更為不便且有失安全,且恐因迴車倒車所 需時間較長、佔據車道時間過久,而影響其他使用道路 者之權益。    ⑶況海森公司尚有廠房直接面臨富翁街,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40頁),倘若海森公司於富翁街104年開 通後,確有透過富翁街與外界通行之需求,其亦可於面 臨富翁街之一側,因應新需求,開設新的出入口,要無 於海森公司尚有其他更便利安全通行之方式下,猶由被 上訴人提供其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海森公司通行富翁 街之理。    ⑷基上,系爭道路旁之海森公司透過出大門後左轉、沿480 巷往台3線、豐勢路2段行駛之方式,與外界聯繫,核屬 較為便利安全,亦係長久以來之慣用路徑,當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   ⒉關於其他480巷附近居民通行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抗辯: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封閉,附近之居民 欲與外界聯繫恐需繞一大圈等語。然系爭道路沿480巷 往豐勢路2段通行,距離僅有約160公尺,步行僅約2分 鐘,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85頁 ),並無「需繞一大圈始得與外界聯絡」之情況。又倘 若附近之居民欲前往系爭土地東側之富翁街,480巷北 側另有484巷之道路可供汽、機車通行,自豐勢路2段出 發,沿484巷亦可通往系爭土地旁之富翁街,距離僅約2 30公尺,駕車約1分鐘,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385頁)。是上訴人抗辯:一旦系爭道 路封閉,將導致附近居民出入須繞一大圈、甚為不便云 云,即事實不符。    ⑵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一旦封閉,猶可透過步行之方 式行經海森公司圍牆旁之通道(最寬1.758米、最窄0.3 97米),前往富翁街,亦有原判決附圖可按,並非全然 無法通行。    ⑶另按「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 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亦為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重要原則。茲當初會有系爭道路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實因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連接豐 勢路2段,必須透過系爭道路沿480巷而與豐勢路2段連 接通行,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163頁)。審以系爭道路當初通行之原因,現時既因 富翁街北段開通而不復存在,富翁街沿線之居民即不再 需要透過系爭道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富翁街本身逕 可與豐勢路2段相連接,地理環境及人文狀況已有所變 更,參照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道 路應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⑷此外,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可透過富翁街、豐勢路2段 484巷、480巷、富陽路聯通至豐勢路2段,進出國道4號 豐勢交流道,往來其他縣市,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86、387頁),對外聯通不必經過系 爭道路。又480巷連接豐勢路2段之出口,距離最近之加 油站僅約270公尺,駕車時間約1分鐘;前開富陽路以東 約有全家、7-eleven等4間便利商店;沿豐勢路2段往西 或富陽路往南可輕易抵達翁子國小、豐陽國中、豐原高 中、翁子派出所、翁子里活動中心、特力屋、愛買、麥 當勞等機構或商家;鄰近之半張站、翁子國小站、王家 厝站、富陽路235巷等公車站牌均設於豐勢路2段或富陽 路上,i-BIKE站則設於豐陽國中附近,系爭土地附近居 民均可徒步前往,亦有google map示意圖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87-389頁),是附近居民之生活機能應屬便 利,不因有無系爭道路之存在而受影響甚明。基上,就 其他480巷附近之居民而言,通行系爭土地亦無絕對之 必要性。   ⒊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其他必要性之說明:    ⑴上訴人固辯稱: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見原審 卷第517頁),一旦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如未能 自系爭道路進出與部署水線,救災行動將花費大量之時 間等語,然查:     ①依上開臺中市消防局112年11月28日之函文可知,救災 車輛倘無法自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另可由豐勢路 2段與豐勢路2段480巷口進入救災,該巷道長約230公 尺,最寬處約6.1公尺(含水溝加蓋)、最窄處約3.9 公尺(含水溝加蓋),尚屬可行(見原審卷第517頁 ),是應無導致無法救災之情形。雖系爭道路因為較 接近富翁街端之路口,故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相較 於自480巷口進入,會較為省時快速,然系爭道路當 初通行之原因,主要係考量富翁街北段尚未開通所致 ,是自無事後執救災車輛抵達之時間作為系爭道路存 廢與否之參酌。再者,「供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道路 與通道,至少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淨寬」,臺中市政 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第3條第1項訂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55頁),是救災車輛行經480巷 之巷道,路寬均符合救災車輛通行,確屬適法可行。     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故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實際上 救災之際,車速應有加速之可能),救災車輛行駛48 0巷巷道230公尺之長度,約需0.46分鐘,相較於自富 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救災,影響之時效應屬非鉅,故 上訴人抗辯:若不經由富翁街端進入系爭道路,將花 費「大量」之救災時間等語,與前開函文意旨未符, 難以採認。     ③況依google map示意圖可知,當地主要之醫療院所均 位在豐原市區,倘系爭土地附近發生救護或救災需求 ,醫院或消防局行經之最近路線即為向東駛出豐原市 區後,持續向東透過豐勢路2段、再經480巷前往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此等通行方式,不論是富翁街開 通前或後,均係距離最短且最快速抵達救災救護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389-390頁),上訴人抗辯消防等救 災車輛宜自富翁街端進入等語,反而增加抵達現場所 需之距離,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民生管線應埋 設於公路下方(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土地因作為道 道路使用,而為水、電、瓦斯及電信管線所必經,不應 冒然廢道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固有電信管線、自來水 管線及瓦斯管線埋設,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給 水廠、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305、309頁),惟系爭土地即使廢道,與 海森公司之圍牆間,仍留有最寬1.758米、最窄0.397米 之通道,已如前述,該通道即位於同段000、000、及00 0-0地號之國有土地之上。上開民生管線自可遷移至上 開國有土地之範圍埋設或架設,亦無非占用系爭土地之 必要。   ⒋承上,系爭道路固經不特定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之久,雖符 合「長久以來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情事」之要件,惟既成巷道認定之3要件,缺一不可 ,本件系爭道路既有前項不符「必要性」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1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1頁)。在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之前,無從預見其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現況係作為 道路使用,而阻止公眾之通行。故本件縱有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或容忍之情事,然其可歸責性 甚低。   ⒉另查,海森公司曾在108年間,因圍牆內外廠院占用分割前 之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 ,國有財產署因而將原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地號 出售予海森公司,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當時的000地號雖已變更為住宅 用地,然包括000、000、000、000等土地,在重測及變更 地目前,均屬「道」、或「水」(見原審卷第529-536頁) 。則國有財產署似有將原作為道路使用之公有土地,出賣 予占有人海森公司,反以被上訴人的私有土地作為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實。換言之,倘國有財產署當時未將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出賣予海森公司,而係依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海森公司拆除圍牆廠房、返還土地, 則以原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之寛度,實足以作為480巷 道對外聯結富翁街之用,根本無需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作為巷道通行。而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交易之過程中,並 曾出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9 頁)予海森公司,難認與其完全無關。今反指謫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殊無足取。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規劃為第一之二種住宅區,並非 道路預定用地(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參照附近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可知:同段000、 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狀已作為道路,供居民住家 通路使用;日後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闢整理 後可連接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現狀道路 ,進而與東北方之富翁街連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 ,上訴人理應按其都市計畫,依土地使用分區,積極徵收 道路預定地、開闢為道路使用,方屬上策。倘確有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之必要,亦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然上訴 人竟表示:因為都市計劃法的規定,只有公共設施才是徵 收範圍,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必須先經過通盤檢討,做 都市計劃變更為道路用地,才可辦理徵收(見本院卷第416 頁),實有漠視人民權益之情。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實屬無據,應無可採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 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 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 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 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 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且按私有土 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理 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 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 據,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 作為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 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而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4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系爭土地上系爭道路附近之居民(含海森公司及其 員工)既有其他與外界聯繫之道路可供通行,而無通行系 爭道路之必要,自不能因系爭道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一 段時日、被上訴人前無阻止情事,即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 行之用,系爭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已詳述如前。 茲上訴人確實在系爭道路上為鋪設柏油等管理行為,有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110-112年度道路景觀維護巡察報表、道 路修補工程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11-515頁),應 屬無權占用系爭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無訛。上訴人既然未 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在系爭道路 上鋪設之柏油刨除、返還系爭道路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土地,即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道路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110. 1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239-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麗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麗玉(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是告訴人 江禹承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到我的機車,我沒有過失等語。 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車行方向係綠燈,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水 溝蓋上,以致失去平穩向左傾,此時騎乘機車在其左後方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右側車身與被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在卷。此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光嚴於原審審 理時陳述:到現場有詢問被告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 當時稱因行經水溝蓋,與路面高低有落差,導致被告失去平 衡、打滑,被告所騎乘機車向左傾斜,靠到左邊機車,左邊 機車向左倒下,我因而拍照並測量水溝蓋等語屬實。卷內並 有員警依被告上開所陳而拍攝之現場水溝蓋及量測之照片, 以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係向員警陳稱:騎 乘機車當時行經水溝蓋時,因水溝蓋太低,害我失去平衡, 打滑向左倒,剛好左側機車經過,我倒在對方身上,所以我 沒倒,而左側機車倒地等語可按。上開各情,俱與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機車前輪突向左偏,前車頭遂 連帶向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因 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相符。是被告以前詞空言辯稱 現場未拍攝到肇事經過,其當時是騎乘停等紅燈,遭告訴人 騎乘機車闖紅燈追撞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自行繪製 之肇事經過圖,俱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領有駕照,且斯時騎乘機車,就此 規定自負有注意義務。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揭原審勘驗光碟結果, 當時告訴人、被告行向係甫轉綠燈起駛。則被告對其車行前 方此明顯之水溝蓋,以及路面可能會有高低不平,此等可能 影響其行車安全之狀況,顯然可以明確注意及之,自應徐緩 行駛甚或閃避,以免其機車因此失控、打滑,始得謂已充分 履行前揭「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詎被告仍 逕自朝其前方設有水溝蓋之路面行駛,以致其車身失去平穩 向左傾,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其車行顯然未採取 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至為明確。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係路面有水溝蓋, 以及路面有高低起伏等道路設置不當為由,主張本件車禍屬 於國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劉光嚴於原審時所述: 現場測量照片上有拍,看不出來水溝蓋有什麼高低落差等語 ,可見被告車行前方雖設有水溝蓋,但此設置若被告採取前 揭一般機車駕駛人之通常注意義務,俱可避免失控之危害發 生,並無任何不能避免之情事,是辯護人據以主張本件係國 家設置道路不當,被告無從避免而無過失責任等語,亦不足 取。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其上已載 明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當日就診,此傷害結果,亦與前揭告訴 人右側車身與被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肇事情形相符,是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 以劉光嚴於原審中陳稱:告訴人自稱有被撞到,我雖看不出 明顯傷勢,但有依告訴人所述,將告訴人所稱傷勢部位加以 拍照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右小腿 確無明顯可見之傷口。然依前揭診斷之結果係挫傷,此屬於 皮下組織未能顯見之傷害,究與擦傷等明顯可見之傷害有別 ,也因此之故,劉光嚴才會如前所陳未見有告訴人明顯之傷 勢,而其拍攝之照片,也無明顯可見之傷口。是告訴人所受 挫傷之結果,自應以前揭醫療之專業判斷結果為據,是被告 徒以劉光嚴上開證述及其所拍攝傷勢照片,否認告訴人前揭 傷害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等語,亦不足取。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 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 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經查詢被告為桃園市政府 核定列冊之低收入戶,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業、打零工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與1子同住,被告 之子雖已成年,然因遭逢重大車禍,須被告扶養、照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對告 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否認犯行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量處拘役10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依上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本件告訴人要求 之賠償金額過鉅等語,指摘原審上開量刑過重與罪刑相當原 則不符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玉 女 (民國56年2月1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麗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穩而向左傾,適江禹承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自A車左 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 發生碰撞,致江禹承與B車人車倒地,江禹承因而受有右小腿挫 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麗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騎乘A車與告訴人江禹承所騎乘B車於於上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A車並未向左傾,係告訴人騎乘B 車超速欲闖越紅燈,自伊後方往前碰撞到伊左腳,伊並無過 失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勘驗結 果,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實有所疑,且依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光嚴之 證述,告訴人是否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亦有所疑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 岔路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行駛 而來,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B 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08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卷【下稱調院 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4至35、89至9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 至12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5至26、29至30頁)、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113年3月13日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調院偵卷 第45至48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事實,既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1 至12頁;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9頁)附卷可參。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位置係在右小腿 處,與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為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之情節相吻合,則告訴人所騎乘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右小腿挫傷,亦與一般常情相 符。故告訴人經祐雙診所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 之傷勢,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乙節,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光嚴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告 訴人自稱有被撞到,伊雖看不出明顯傷勢,但有依告訴人所 述,將告訴人所稱傷勢部位加以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且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 ,而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右小腿確無明顯可見 之傷口。  ⒊然按醫學上之鈍挫傷泛指外力或外來器械對組織撞擊所造成 之組織傷害,並不一定有傷口,僅因撞擊造成肌肉、神經、 血管細胞受損,而有組織充血之紅腫、腫脹或瘀紫等皮下組 織傷害,外觀上本即會因個人身體狀況、代謝情形而有明顯 與否之區別。  ⒋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就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之右小腿部位,外觀上縱無肉眼可見之傷勢,實無法排除告 訴人之傷勢係至祐雙診所看診後始顯現之情形。且依卷附前 述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確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之同日即至祐雙診所門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小 腿挫傷。  ⒌從而,尚難以證人劉光嚴上開證述及其所拍攝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是否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有所疑等語,依上說明,尚 難憑採。  ㈢被告騎乘A車違反注意義務肇事確有過失:  ⒈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A車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 穩而向左傾所致:  ⑴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B車右側車身與 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原因,係A車前輪突向左偏,A車前 車頭遂連帶向左轉,告訴人騎乘B車,原行駛在A車左後方因 而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遂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與B車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 卷第78至79、95至113頁)在卷可佐。  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騎乘A車突然打滑從右邊撞到伊 騎乘的B車,被告當下跟警察說因為行經水溝蓋打滑、煞車 ,才會打滑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騎乘A車起步之後,騎到水溝蓋上面, 出現打滑,從伊右後方撞上來,伊騎乘之B車倒地等語(見 調院偵卷第19頁)。  ⑶證人劉光嚴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到現場有詢問被告本案交 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當時稱因行經水溝蓋,與路面高低有 落差,導致被告失去平衡、打滑,被告所騎乘A車向左傾斜 ,靠到左邊機車,左邊機車向左倒下,伊因而拍照並測量水 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現場水溝蓋及量測 之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考。  ⑷加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所示,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肇事地點,亦係向警陳稱: 伊騎乘A車當時行經水溝蓋時,因水溝蓋太低,害伊失去平 衡,打滑向左倒,剛好左側機車經過,伊倒在對方身上,所 以伊沒倒,而左側機車倒地等語。  ⑸足見被告係騎乘A車,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穩而向左 傾,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與B車人車倒地等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肇事,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⑴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認知。復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 水溝蓋及量測之照片所示,被告行為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乘A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行經有水溝蓋而高低不平之路面,致A車失 去平穩而向左傾,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違反此 等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 灼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結果,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有無過失,實有所疑等語,依上說明,難認有理。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A車並未向左傾,係告訴 人騎乘B車超速欲闖越紅燈,自伊後方往前碰撞到伊左腳, 伊並無過失云云。然依卷附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所示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前,館前路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自館前路西側人行 道之行人已往許昌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前進,許昌街上在被 告與告訴人前方之機車亦已右轉彎欲駛入館前路等情,參酌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 、19頁)、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肇事地點向警所 為供述(見偵卷第27頁),均徵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許昌 街之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係騎乘A車行進中而非停等紅燈 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被告初始供述、告訴人證述及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錄所得之情形不符,要屬無稽,並無可 採。  ㈣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告訴人既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本案交通 事故則為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所致,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   依證人劉光嚴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2頁)、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33036612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及卷附前述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經路人報警,而被告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主動 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 之意,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 之經過,均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配合檢、警調查等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 腿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見本院卷第34至39、79至80、86、88至94頁),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惟念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經本院查詢被告為桃 園市政府核定列冊之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餐飲業、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3千元至2萬4千元,與1子同住,被告之子雖已成年, 然因遭逢重大車禍,須被告扶養、照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17

TPHM-113-交上易-36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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