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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6、313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采穎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工業門市,透過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甲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乙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辜雅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洪佳鳳、 吳致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黃采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金訴卷一第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金訴卷二第31至38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2 張一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急需貸款且被對方威脅, 便向臉書貸款廣告之人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於112年7月20日18時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工業門市,透過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 密碼,復由不詳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審金訴卷第3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經不詳詐欺者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 款帳戶,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畢業後至今均從事電子作業員之工作,且先前亦有貸款之經 驗等語(金訴卷一第60頁、卷二第37頁),係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 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臉書廣告得知貸 款資訊,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隔天對方說帳號填寫錯誤, 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修正,我和對方說不想辦了,對方 即威脅我說要告我背信,且對方稱需要密碼才能把貸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中,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沒 有實際見過對方,都只有以LINE聯繫等語(113年偵字第145 66號卷第12、16頁,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13頁);復觀 諸被告所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借貸專員-劉經理 」稱:現在申請當天可以撥款,請提供身分證以提交初審, 並要求被告填寫表格以詢問被告需用金額、工作職稱、月薪 等資訊,惟該辦理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身 分證等,且核貸前就財力證明,亦僅透過被告本人口述,而 無需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顯與一般金融 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有異。綜合上情,可見被 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 融業者,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 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本案帳 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 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 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 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 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 、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 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 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其所辯因急需辦理貸款而係單純受騙,並無不法 故意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 害如附表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66、31347號 移送併辦告訴人吳致緯、洪佳鳳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實屬不該,惟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3人,且詐騙款項高達18萬9000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兼衡 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卷一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 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 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辜雅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22時6分許,佯以中國信託專員,向辜雅姿佯稱如要金流服務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鎖認證等語,致辜雅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22時22分許 4萬4017元, 彰銀乙帳戶 2 洪佳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對洪佳鳳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完成簽署金流服務,致洪佳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3日18時50分許 (2)同日19時0分許 (1)2萬9981元,彰銀甲帳戶 (2)1萬5985元,彰銀甲帳戶 3 吳致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21時36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陳永川」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對吳致緯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致吳致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3日21時36分許 (2)同日21時38分許   (1)4萬9987元,彰銀乙帳戶 (2)4萬9981元,彰銀乙帳戶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辜雅姿112.7.23.警詢(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17-19頁) 2.證人吳致緯112.7.24.警詢(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33-38頁) 3.證人洪佳鳳112.7.23.警詢(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91-9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辜雅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卡影本、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27-35、39-55頁) 2.吳致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社群軟體、通聯記錄、寄件資訊、銀行帳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39-53、107-109頁) 3.洪佳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通知簡訊、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97-11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69559號函暨黃采穎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79-85頁) 5.黃采穎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8096號卷第67-109頁、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57-105頁、113年偵字第31347號卷第27-73頁、金訴卷一第63-85頁) 6.借貸廣告擷圖(113年偵字第14566號卷第55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640-2024123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6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坤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Goog le路線圖」(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吳品睿,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 物價值為新臺幣172元(見偵卷第38頁);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營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水梨2顆 2 芒果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6號   被   告 徐坤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2日晚間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豐德門市前,徒手竊取吳品睿所有、懸掛在機車前座置物 掛勾上之水果2袋(內有水梨2顆、芒果1顆,價值共計新臺 幣172元),得手後離去。嗣吳品睿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品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坤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坤民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資料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簡-648-20241230-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赫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明知 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業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卻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已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起訴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雖 均為公共危險罪質,惟2案之罪名不同,且在本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法定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猶仍執意駕車上路,以及其輕忽交 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 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又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 安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前階段否認 犯行,直至審理之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93號   被   告 汪赫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往大 同方向直行,行經龜山區湖山街與海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無分 向設施之道路須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汪赫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由連沂旻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連沂旻受有頸部挫傷 、多處挫傷之傷害。詎汪赫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卻僅下車 向連沂旻詢問有無報警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隨即駕車離去。 後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連沂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汪赫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連沂旻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有下車詢問告訴人,及被告未停留現場,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沂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車與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僅下車詢問即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⑴被告未靠右行駛為主要肇因。 ⑵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以致肇事,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卻仍逕自離 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件的犯 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2-原交訴-6-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彤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曦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曦彤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可預見其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 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竟仍 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益文」、「KITTY」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王曦彤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透過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 型手機聯繫「馮益文」、「KITTY」共同討論前往加拿大之細節,並 由「KITTY」先後支付共港幣2,000元予王曦彤作為在加拿大之生 活費用,待王曦彤於113年7月23日抵達加拿大後,再於同年月25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肯辛頓廣場公寓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拿取附表編號3至4所示行李箱2個,「KITTY」並指示王 曦彤攜帶上開行李箱至臺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約定若成 功攜帶該等行李箱抵臺,將於返回香港時取得港幣6萬元報酬。王 曦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攜帶該等行李箱至加拿大皮爾遜國際 機場,俟其於同日上午5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035號班機而運輸 上開毒品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2個行李箱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並扣得王曦彤攜帶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曦彤坦承不諱(偵卷第7-15頁、 第65-67頁、第77-80頁、重訴卷第30-32頁、第90-91頁、第 177頁),並有臺北關113年7月2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7 9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被告手機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17-19頁、第23-3 4頁、第45-51頁、第53-54頁、第95-105頁、第11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與「馮益文」、「KITTY」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四)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雖然非少 ,但大麻在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緝,實際上並沒有擴散 或是流入市面,且被告在整體運輸毒品的犯罪計畫裡,居於 邊緣之角色,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而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與長期運輸大量運輸毒品的毒梟有別,惡性較輕微;再者, 被告遭查緝後即積極協助警方查緝本案上游,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而被告是因為家中經濟出現困頓,在一時思慮不周的 情形下才會涉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經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 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 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 均已成年,且所屬香港地區之中國大陸亦立法嚴禁攜帶大麻 入境並處以重刑,是被告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臺灣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 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 參酌被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共26,061.48公克, 數量顯非少,且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尚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 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馮益文」、「KITTY」等運毒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26 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 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偵卷第7頁; 重訴卷第178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附表編號1鑑定報告及卷頁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 皆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 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 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重訴卷 第91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2,000元港幣作為其生活費等語( 偵卷第11-12頁;重訴卷第32、9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煙草49包 送驗煙草檢品4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61.48公克(驗餘淨重26,060.75公克,空包裝總重4,658.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500號鑑定書(113偵36542第119頁) 為本案夾帶在行李箱內之毒品。 2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無。 無。 ⑴IMEI 1:000000000000000 ⑵IMEI 2: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1個 無。 無。 顏色:綠色 4 行李箱1個 無。 無。 顏色:藍色

2024-12-27

TYDM-113-重訴-90-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6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卉菁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卉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一荃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進口 快遞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中藥材成分 之藥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 入本案禁藥數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中藥材成分之藥品,經鑑 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見他卷第 31至34頁),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 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品名 數量 簡易申報單編號 提單號碼 一 正紅花油 5 瓶 BY/12/455/139ZN 主號:000000000EX 分號:TZ0000000000000 二 坐骨神經痛膏 5 瓶 三 草本抑菌乳膏 10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78號   被   告 邱卉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卉菁本應注意輸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透過不知情之一荃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一荃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經高雄關發覺有異,開箱查 驗,發現該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卉菁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一荃順公司,向高雄關申報進口附表所示之貨物,並分別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表所示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12月29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370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蝦皮網站訂單擷圖頁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一荃順公司,向高雄關申報進口附表所示之貨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桃衛藥字第112010895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貨物應以藥品列管,需取得輸入藥品許可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卉菁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品名 數量(瓶) 簡易申辦單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購買價格 (新臺幣,單位:瓶) 1 1.正紅花油 2.坐骨神經痛膏 3.草本抑菌乳膏 1.5 2.5 3.10 BY/12/455/139ZN 000000000EX TZ0000000000000 1.60元 2.58元 3.53元

2024-12-26

TYDM-113-審簡-1652-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霖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60、19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孟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昱德於另 案警詢、偵查、他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392-3至392-128頁、第424頁、第447至44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罪,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 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則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吳昱德、「J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及10所 示之3名被害人(即黃適廷、何維真及陳韻如),使其等交 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 罪。  ⒉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適廷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 戶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集團中 難認屬核心角色或具重要地位,而僅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 或末端,可信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尚非深入;再衡以 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即黃適廷、何維真及陳 韻如當庭或私下以分期賠償10萬元、8萬元及4萬0,500元為 條件成立和解,且被告迄今均依約履行,上開被害人亦均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9頁、第453至454頁 、第46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 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已以上述內容與全數被害人 成立和解,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八大行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與胞兄共同 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88、304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 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93至418頁、第46 3頁),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審判 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 各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 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見偵11660卷二第185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43 至4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然被 告就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共僅約5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11660卷二第25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以 分期賠償10萬元、8萬元及4萬0,5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堪 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 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3 黃適廷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7 何維真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 陳韻如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2 Apple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81號   被   告 徐嘉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5樓5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昭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鈺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智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孟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上5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分別經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葉 孟霖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渠等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 定之報酬(顏鈺哲與鄭智文前為配偶關係,因顏鈺哲為軍人 ,無法配合集團隨時提領款項,遂由顏鈺哲負責提供帳戶, 由鄭智文負責提領)。渠等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德、何 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呂立、 李荃明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部分 為警另行調查)內,再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自「第一層帳 戶」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徐嘉鴻等人之「第二層帳戶」 或再轉匯至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等人之「第三 層帳戶」(第二層除徐嘉鴻外之帳戶部分為警另行調查), 復由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末將提領款 項交給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彭良慧、黃榮輝、黃適廷、毛永康、石智韋、鍾懷 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陳韻如、羅美月、吳慶隆、 呂立、李荃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 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嘉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徐嘉鴻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被告李昭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昭賢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 被告陳俞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俞熙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㈣ 被告顏鈺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顏鈺哲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被告鄭智文使用之事實。 ㈤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鄭智文有使用被告顏鈺哲所提供之帳戶,並依被告顏鈺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㈥ 被告葉孟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葉孟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交予他人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彭良慧、黃榮輝、石智韋、鍾懷德、何維真、吳峻賦、陳守鈞、羅美月、吳慶隆、呂立、李荃明(下稱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黃適廷、毛永康、陳韻如(下稱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1.警方於112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顏鈺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2.警方於112年2月21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葉孟霖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2本(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本(張)。 ㈨ 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含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以顏鈺哲帳戶領款時之取款單各1份 告訴人彭良慧等人及被害人黃適廷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匯至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葉孟霖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遭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鄭智文、葉孟霖提領之事實。 ㈩ 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鄭智文臨櫃及透過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葉孟霖帳戶內款項者,均為渠等本人臨櫃或至ATM所為,被告顏鈺哲部分則為其前配偶鄭智文提領之事實。  被告顏鈺哲、葉孟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顏鈺哲、葉孟霖交易模式相同,均係先從收取多筆款項後領出,並在TELEGRAM中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回傳交易明細之事實。  被告顏鈺哲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 被告顏鈺哲將含有「我目前看到你的內容有可能會問到的,1.這筆36萬是誰操作?我老婆操作的,因為那時候我人是在北部軍中;2.以上的買家跟賣家你怎麼認識的?......9.方便給我看一下你的交易紀錄嗎(這是重點慧套你給他看,所以你要做好準備)都在我手機二個軟體,一個Telegram,一個交易平台imtoken......」等教戰守則內容儲存在手機記事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鴻、李昭賢、陳俞熙、顏鈺哲、鄭智文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葉孟霖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6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所犯上開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複雜、成員人數非少,詐欺集團內車手常係臨時接獲提 領贓款或待命提款之任務指派,於此情形下,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提領車手間」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提領車手間」僅需就其自身提領之金額負責。再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李昭 賢所犯4次、被告陳俞熙所犯4次、被告顏鈺哲所犯6次、被 告鄭智文所犯6次、被告葉孟霖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顏鈺哲扣案之手機 1支,以及被告葉孟霖扣案之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5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分別係其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提供款項匯入並提領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徐嘉鴻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獲得1,750元 之報酬等語,被告李昭賢自陳:每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 語,被告陳俞熙陳稱:每提領50萬元可獲得1,750元之報酬 等語,被告鄭智文陳稱:每次提領可獲1,000元報酬等語, 被告葉孟霖陳稱:伊共提領約400萬元,獲利5萬元等語,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金訴-492-20241225-5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黃○○與代號AE000-A111559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 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女則 不定期前來留宿,黃○○與甲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明知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自外返家並進入上址臥室時,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躺臥於床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 形,站於床側抓握甲女右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甲女雖因而清醒 ,然因不知所措而繼續佯裝睡著,被告未察覺甲女已醒,遂又傾 身親吻甲女嘴唇、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再掀開甲女 上衣舔其左胸,復將手伸入甲女褲內撫摸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甲女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於警詢時 之供述:   查證人甲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侵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 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黃○○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查證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於111年11月24日作證時未滿16 歲,屬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 人,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固疏未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 以甲女應據實陳述之旨(見偵卷第15頁),惟審酌甲女於作 證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綜合甲女於偵查中之外部情 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或違 法取證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僅泛稱甲女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委乏其據。  ㈢證人甲父於偵查中之供述:   查證人甲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偵續卷第37至39 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然其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概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難憑採。又證人甲父復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㈣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在111年 11月12日晚上出去慶生,隔天凌晨才回家,因為我喝醉所以 對我回到家後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但我確定我沒有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只有甲 女的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且甲母於案發時僅短時 間待在上址廁所,進入臥室時並未看到甲女或被告有何異常 ,與甲女所證有所不符,且甲女未立刻將此事告知甲母亦不 合常理等語。  ㈡經查,甲女為00年00月生,甲母與甲父於108年10月23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68、269號判決離婚,並 酌定由甲父、甲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甲女之權利義務,及由甲 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女同住,其後甲女偶會前往甲母與 被告同居之本案住處留宿,留宿期間3人均係在本案住處之 臥室就寢,其中被告與甲母共睡一床,甲女則使用置於房間 對側電視前方之沙發床;被告之生日為11月13日,被告、甲 女及甲母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與被告友人一同外出用餐為 被告慶生,甲女於用餐完畢後隨甲母先行返回本案住處,並 於本案住處過夜,被告則因與友人另有行程,而於111年11 月13日凌晨4時許始由甲母駕車載送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甲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偵續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0 3至140頁、第141至160頁、第183至216頁),並有上開判決 書、本案住處臥室照片、甲女繪製之本案住處臥室格局圖、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1頁、第51至52頁,偵 不公開卷第3至9頁、第15至17頁,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23頁 )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甲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甲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找媽媽時,會跟媽媽和被告同 一個房間,沒有睡同一張床,在111年11月13日清晨4點多, 我原本在睡覺,但感覺有人在抓我的手,我醒來就看到被告 ,這時候媽媽在廁所上廁所,我醒來沒有說什麼,因為我不 知道我可以幹嘛,我就裝睡;被告先抓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 ,再親我的嘴,之後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還舔 我左側的胸部,他還有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摸我的性器官 ,我有把腳彎起來,讓他手不要這麼繼續下去,這時候我還 是繼續裝睡,沒有說或做什麼,我把腿彎起來的時候媽媽就 走出廁所回到房間,叫被告趕快睡覺等語(見偵卷第60頁) 。  ⒉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在111年11月13日凌晨趁我 睡覺的時候抓住我的手,我因為他碰觸才醒來,我這時是仰 躺的,被告拉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還有親我,手伸進我的 衣服裡摸,還有掀開我的上衣舔我左側的胸部,手還伸進我 的褲子裡摸我的陰部,沒有伸進陰道內,我有把腳彎起來擋 著;在被告拉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的時候,我感覺到他的生 殖器是硬的,我沒有看到或感覺到被告有沒有脫下褲子,但 我覺得我手是直接碰觸到他的生殖器,我不知道被告是用哪 隻手拉我,但我記得他是拉我的右手;我當時都假裝在睡覺 ,棉被不在我身上,應該是被告有掀開我的棉被;我知道媽 媽那時候在廁所,因為我眼睛瞇起來看到廁所的燈是開著的 ,而且廁所燈打開的時候會有一個聲音;被告是站在我的旁 邊彎腰做這些事的,他摸到我的陰部時,聽到媽媽在廁所沖 馬桶,就停下手邊的動作、把手抽出來,並把我的衣服拉好 ,媽媽從廁所出來後有問被告站在我的床邊做什麼,被告沒 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20至125頁、第13 2至133頁、第136至139頁)。  ⒊綜觀甲女就被告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 次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 在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 憶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 迎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 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對其猥褻時之動作、甲女 在過程中裝睡與曲腿之反應,及被告因甲母如廁完畢進入房 間而停止行為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 ,衡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 之可能;再酌以甲女上開所證內容,與證人甲母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稱:在案發當天是我去載被告回家,回到家後我 去上廁所出來,看到被告還在房間站著,我跟被告說你怎麼 還不躺著,被告才上床躺著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85頁、第202至203頁),及本案住處臥室照片、甲女及甲 母當庭所繪製之格局圖(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65 頁、第239頁、第241頁)等各情,悉為相符,益見甲女上開 證詞確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 信。  ㈣另參諸甲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待被告、甲母均入睡後 ,立即於同日即111年11月13日凌晨5時21分許傳送甲父內容 為「爸爸 今天那個阿伯(按:即被告,下同)趁我在睡覺 ,抓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 還親我,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 我的胸還舔 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嗯」之訊息,及在 同日凌晨5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傳訊予女性友人訴 以:「我害怕 好想吃秋刀魚」、「今天我媽的曖昧對象, 那個阿伯趁我在睡覺,抓我的手,摸他的性器官 還親我, 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還呃...對 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 我的...嗯 他硬硬的(算了越講越反胃」等情,經證人甲女 及甲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4頁、第143至144 頁、第152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續卷第23頁、第25頁),堪見甲女於受害後未幾 ,旋在一般人均已休憩、難期對方立即回覆之凌晨時分,急 切使用手機傳送訊息予自己信任之生父及朋友,鉅細靡遺描 述被告不法行為之完整經過,並表達自己之不安、恐懼與委 屈,而甲女於案發時既僅為年僅13歲且尚在就學中之少年, 若非確係真有其事,難信以其當下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有精 心擇定在深夜使用具體詳細之文字訊息描繪受害經過以對他 人誣陷被告之惡意及能力;復酌之甲女於當日上午11時許離 開本案住處後,係先在上開友人之陪伴下在外平復心情,於 同日晚間始返回其與甲父之住處,而甲女在告知甲父被告上 開所為時,雖未哽咽或哭泣,然其表現安靜、呆滯、害怕及 不知所措,與平時大相逕庭,且在甲父之勸說下方同意報警 等情,分別經證人甲女、甲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2頁、第145頁、第159至160頁), 足見甲女於案發後本無積極向檢警機關追訴被告惡行之認知 ,而係先選擇與友人共度時間以逃避接受自己遭母親同居人 侵害之不堪事實,直至甲父提議報警始決心將本案訴諸司法 ,此等反應核與遭受家屬親友性侵犯之被害人,多因擔憂揭 露受害情狀將致已有不睦之家庭更陷矛盾,而陷於猶豫不決 、掙扎良久之情緒,及於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出現緊 張、茫然及退縮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相當,益徵甲女所稱被 告以上揭方式對其猥褻之證述,均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 偽詞,堪值信取。  ㈤至被告雖以甲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案發當天是因為接 到被告朋友通知說他喝醉,我才開車去載被告回來,被告那 時候醉到需要攙扶、不能自己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為據,辯稱:我當時喝醉什麼都不記得了等語。然查,甲 母與被告不僅自106至107年間起便同居至今,其在113年11 月26日以證人身分赴本院出庭之當日,更係在收受被告所轉 傳之本院審判筆錄電子檔,並閱覽甲女、甲父於前次審理期 日所為證述後,方入庭作證等情,為證人甲母當庭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6至197頁、第211頁),且有本院經 甲母同意後翻拍及翻攝甲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影像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卷附光碟),堪認甲 母除與被告關係親密、感情匪淺,有高度迴護、掩匿被告犯 行之動機外,實際上更有企圖參考他人證詞添補記憶以取信 於本院之舉措,則甲母前揭所證內容與事實究否相符,實已 啟人疑竇。另析諸甲母於載送被告返回本案住處後,僅將被 告扶至臥室內近門處,即自行前往臥室外之廁所如廁,其除 未將泥醉之被告攙扶至不過咫尺之床舖外,甚於如廁前、後 均見被告獨力站立於臥室內,毫無無力、癱軟之醉態等情, 同經證人甲母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04頁),可 見甲母所為不僅與常人對待無法自理之酒醉者時,將提供基 本協助避免發生危險之舉動全然相背,其所述被告之情狀亦 與酩酊大醉者應有之狀態相差甚遠,益見甲母前揭與被告所 辯相符之說詞,不過係為脫免被告罪責臨訟編織之虛言,要 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固再為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後未向同在現場之甲母 求救,反捨近求遠傳訊息予身在他處之甲父,其反應有違常 理等語。惟查,關於甲女與甲父、甲母及被告間之關係,經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爸爸獲得監護權後,我都跟爸 爸一起住,偶爾會去本案住處跟媽媽住,我去本案住處的時 候都會看到被告,他跟我媽媽同居,我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媽 媽的男朋友,因為媽媽對外都說她跟被告是合夥人,但看起 來不像;媽媽跟被告感情很好,我原本跟媽媽比較親,現在 是跟爸爸比較親,因為我覺得媽媽和我是不同陣營的,她在 幫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足見甲女雖原 與甲母之感情較為緊密,然在父母離異、甲女開始與甲父同 住,且見聞甲母與被告持續親密交往之情形下,甲女於被告 利用其睡眠狀態對其上下其手時,或因擔憂甲母不願採信其 對被告之指控,或因慮及其所言將使甲母與被告互生嫌隙, 而在情感拉扯下未能於第一時間向甲母表訴被告之犯行,與 常情當無悖離之處,則辯護人徒以前開論點指駁甲女證詞之 可信性,已難認有據。再者,綜觀甲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見甲母於案發當日,見甲母母親傳送甲父轉傳上開甲女 發送之訊息後,不僅只當面責備甲女為何不求救、未曾探問 甲女事發經過或身心有無異狀,更不斷於作證時以:我女兒 在案發當天天亮後說要回家但沒有回家,我也是最近才知道 她沒回家,因為我一直以為是她爸爸載她回家,直到後面這 些筆錄出來,我才知道原來當天她也沒回家,她跟爸爸說是 我要載她回家,跟我說是爸爸要載她回家,她騙爸爸也騙我 ,兩邊都要騙,我看甲女在法院作證的筆錄讓我知道我女兒 很多東西都在說謊等語,當庭大加斥責甲女於案發後未如實 稟告行蹤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7至198頁、 第213頁、第244頁),足認甲母於處理甲女對其親密同居人 即被告之控訴時,因立場受情感左右致其未能秉持中立看待 雙方之說詞,實屬昭然,則甲女因長期處於甲母、被告間深 感徬徨無措,而未能在案發後立即在加害者即被告仍在場時 如實將上情告知可能偏袒被告之甲母,實乃甲女當下身處之 情境所使然,辯護人猶執「理想被害人」之標準加諸於本件 被害人甲女,並以其未立即向甲母求助之事實反推甲女所述 均屬杜撰,殊為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於案發時與甲女同居於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所為,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公 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⒉又被告係00年00月生,其於111年11月13日對甲女(00年00月 生)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此情,有被告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審侵訴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侵訴不公開卷第23頁); 又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乙節,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2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乘機猥褻罪,其法定刑並應按乘機猥褻罪之法定刑,加 重至2分之1。  ⒊另被告利用甲女睡覺而不能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時,著 手進行猥褻行為,而甲女於過程中驚醒而繼續假裝睡覺,並 在被告將手伸入其褲內撫摸下體時,將右腳膝蓋略為往上彎 曲以阻擋被告行動等情,雖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實(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8頁),然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甲女已清醒並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遂 行猥褻犯行,是仍應依被告主觀認知之情節論以乘機猥褻罪 ,併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母之同居人,並與 甲母之親生女兒甲女同住,本應對甲女善加照護、和睦相處 ,詎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無視 甲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罔顧甲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 理感受,對甲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所為不僅對甲女造成永 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對甲女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 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 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甲女之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甲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40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從事工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侵訴-7-20241225-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堃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堃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時許」更正為「凌晨0時3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堃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緝卷第88頁、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忠隴(李忠隴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質地 甚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李忠隴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與李忠隴共同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之電線31捆迄今未歸還告 訴人陳俊榮,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明遭竊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見偵卷 第32頁);暨考量李忠隴於本件犯行中居於主導、指揮之地 位,被告則僅依指示分裝及搬運竊得之財物,參與之程度較 為輕微;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入所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被告與李忠隴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然該老虎鉗既經李忠隴自陳乃其個人所有(見本院審易 卷第56頁,易字卷第70頁),自難認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對此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李忠隴共同竊得之電線31捆,嗣全數分配由李忠隴 取得等情,迭經被告及李忠隴供稱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 9頁,本院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77頁,易緝卷第95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9號   被   告 李忠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堃煥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及游堃煥因缺錢花用,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許,在 陳俊榮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由李忠隴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現場工地內之電線後捲成 31捆,再由李忠隴及游堃煥一同搬運離去得手。嗣經陳俊榮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隴及游堃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畫面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易緝-5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祥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林」、LINE通訊軟體暱 稱「CR張經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連 監民佯稱可線上代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連監民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埔江街及大 連三街口,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黃祥予,黃祥予嗣 將款項上繳予「小林」所指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連監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祥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至 第51頁),核與告訴人連監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證人黃 庭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6460卷第73 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59頁至 第161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ATM機台位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113年3月4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現金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火車票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 參(見偵16460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3 7頁至第151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6460卷第155頁至第15 7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51頁),而 於本院審判中則未到庭陳述,是均無上揭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高刑度各 為7年、5年,是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自白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未到庭陳述,是本案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林」、「CR張經理」、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6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41 頁至第42頁),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 判,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未比較審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而 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未合;⑵原審諭知 被告附負擔之緩刑,亦有不當(詳後述),檢察官以原判決 未論述新舊法比較,且被告未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 擔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 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法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但並未依約 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前具聲請撤銷緩刑狀《見原審卷第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裁量之事項,自應就 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 裁量;且緩刑情狀之取捨,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查 ,被告並未履行原判決所附緩刑之負擔,業述如上,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尚非無據,且觀本案被告分 毫未付應履行之賠償,並無彌咎之誠,仍不宜諭知緩刑,因 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緩刑( 含所附負擔)之宣告。至於原判決本於同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988號調解筆錄內容諭知緩刑所附之負擔,雖經本院撤 銷緩刑宣告,仍無礙其調解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併予敘明 。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 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固有第三人於案發 當日即113年1月16日所匯入之3,000元匯款,被告復於同日 提領該筆3,000元匯款,有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A TM機台位址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460號卷第57頁至第6 1之1頁背面),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匯 款確係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 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598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相同時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 景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景文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周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周宜臻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接受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將上 述裁定撤銷,並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被告所犯2罪雖構成累犯,但均不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嗣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後,經最高法 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 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 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自首減輕:   查被告本案中於員警尚未有具體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時,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被告警詢中陳述在卷可查(見偵49502號卷第21 頁),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 考(見偵49502號卷第71頁),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 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木工、月薪新臺幣3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以 乙醇沖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9502號卷第208-209頁);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229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9502號卷第22 3頁),均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5850公克)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2 殘渣袋1袋 3 粉末狀檢品1包(淨重:2.19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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