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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牧君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張荋凱 林弘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公司)以被告張荋凱、林弘儒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並於113年4月11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公司收受,聲 請人公司於113年4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又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自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2日起算10日,原應至113年4月21日屆滿,惟此日 (即21日)為星期日,故應順延至翌日即113年4月22日始告 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聲請人 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並 無不合,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荋凱於107年6月1日至110年5月9日期間,在聲請人公 司擔任產品經理,被告林弘儒於108年4月1日至109年8月20 日期間任職在聲請人公司,且為聲請人公司派駐在臺大醫院 肺復原中心之聯絡窗口,均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張荋凱明知被告林弘儒於109年8月20日已遭聲請人公 司解僱,並改由其擔任該中心連絡窗口,竟夥同被告林弘儒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8月24日至28日期間,利用與被告林弘儒辦理交接,並接 任該中心聯絡窗口之機會,於聲請人公司客戶邱林得之父因 需租用家用式製氧機,然聯絡聲請人公司未果,遂利用被告 林弘儒前私下留予該中心病患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林弘儒 聯繫時,被告林弘儒除未告知其本人已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外 ,並表示可以出租所需家用式製氧機予邱先生使用,期間並 聯絡被告張荋凱,由被告張荋凱假借欲與被告林弘儒辦理業 務交接為由,協助載送被告林弘儒及來路不明之飛利浦Ever Flo居家磊式氧氣機(下稱家用式製氧機)至邱先生指定之 地點,並由被告林弘儒收取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以此方式共同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張荋凱、林 弘儒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張荋凱、林弘儒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張荋凱辯稱:我有去臺大醫院辦理交接,並留下我所有名片 及告知被告林弘儒已經離職,告訴人公司聯絡窗口更改為我 ,又交接那天,雖有載被告林弘儒至其指定之地點,也就是 1個客戶那邊,惟並不知被告林弘儒該時係與何客戶聯絡或 出租家用式製氧機等情事,我只是順道幫忙載送一程,所以 交涉我都沒過問等語。被告林弘儒辯稱:出租予所指客戶之 家用式製氧機,係我之前向客戶所購得,該客戶表示已使用 不到,故向之購買,且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又出租予 邱林得之父時,有向其收取3000元租金,惟未開立發票,且 我係以個人名義出租予邱姓客戶,自始亦僅有我跟邱姓客戶 聯繫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 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 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 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 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 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 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弘儒雖曾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並經該公司派駐 在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擔任連絡窗口,惟既於109年8月20 日離職,而其出租家用製氧機予客戶即邱林得之父之時間 為109年8月24日至28日間,是被告林弘儒出租家用製氧機 之時,顯已離職。再參以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劉牧君陳稱 :被告張荋凱雖曾向其承認係其帶被告林弘儒去找邱林得 ,惟此部分並未錄音,其不確定被告林弘儒出租予邱林得 之機器,是否係公司之機器,應該是如同被告林弘儒所供 稱係向別人收購之機器等語,是被告林弘儒當時既已離職 ,則其出租自己所有之家用製氧機予客戶,用以賺取租金 ,顯非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自難認被告林弘儒之行為 涉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又被告林弘儒亦供稱: 出租家用製氧機係由其自行與客戶接洽等語,是尚難僅以 被告張荋凱有載送被告林弘儒之行為,即逕認被告張荋凱 有與被告林弘儒共同出租家用製氧機予客戶,而亦涉犯聲 請意旨所稱之背信犯行。 (三)聲請人公司主張邱姓客戶(即邱林得之父)原係聲請人公 司之客戶,其原係欲向聲請人公司租用家用製氧機,始撥 打電話予聲請人公司之聯絡窗口,而非向被告林弘儒個人 租用製氧機,又被告張荋凱接任聲請人公司於臺大醫院肺 復原中心之窗口,而依告證5之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氧氣 治療設備簡介資料,被告張荋凱卻未將被告林弘儒之聯絡 資訊更改為自己,有意將聲請人公司之客戶轉出予被告林 弘儒,且被告林弘儒短短離職期間即有出租訂單,被告張 荋凱對被告林弘儒欲送機之對象乃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等事 實,應有認識,卻仍與被告林弘儒載送家用式製氧機製邱 姓客戶指定地點,自有背信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張荋凱已 供稱其去臺大醫院辦理交接,有留下其名片及告知被告林 弘儒已經離職,而沒有其他書面,也未向臺大醫院表示林 弘儒只是暫時離開崗位等語。且告證5之臺大醫院肺復原 中心氧氣治療設備簡介資料(111他4724卷第51頁),僅 能證明聲請人公司在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之原聯絡窗口為 被告林弘儒,無法逕行推論被告張荋凱有何故意未將被告 林弘儒之聯絡資訊更改為自己,而同意將聲請人公司之客 戶轉出予被告林弘儒之情事。再者,被告林弘儒已供稱出 租家用製氧機係由其自行與客戶接洽等語,而與被告張荋 凱無涉,更難認被告張荋凱對被告林弘儒欲送機之對象乃 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等事實應有認識,而構成背信犯行。是 聲請人公司前開主張,自難採憑。 (四)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林弘儒當時僅離職4天,且家用式製 氧機體積大、重量非輕,故被告張荋凱載送被告林弘儒至 指定地點,不可能未加詢問,又以Google地圖所示,聲請 人公司於○○市○○區,被告林弘儒居於○○市○○區,與交接地 點之桃園輔具中心方向完全相反,倘被告張荋凱從聲請人 公司出發至桃園輔具中心,行車距離僅48.8公里,行車時 間約45分鐘,然倘被告張荋凱先至被告林弘儒處協助載送 機器至邱林得之父指定地點(○○市○○區),再前往桃園輔 具中心,其行車距離倍增為74.7公里,需費時1.5小時, 則被告張荋凱辯稱係「順道協助」,顯屬飾詞狡辯,並非 可採云云。然被告張荋凱與被告林弘儒曾共事多年,是縱 曾開車載送被告林弘儒,尚屬人情之常,且被告林弘儒已 供稱出租家用製氧機係由其自行與客戶接洽等語,已如前 述,聲請人公司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足佐被告張荋凱有何 與被告林弘儒共同出租家用製氧機之行為,亦難僅憑被告 張荋凱有繞道開車載送被告林弘儒至其指定地點即客戶住 處,即遽認被告張荋凱涉有前開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背信犯 行。 (五)聲請意旨另指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認依聲請人公司之代表 人傳送予邱林得之對話內容「爸爸說那天林先生去時說什 麼股東之間有問題,他自己出來創業,所以還沒有印名片 」等對話,可見邱林得之父生前係向自行創業之被告林弘 儒個人租用家用式製氧機等語,惟未斟酌邱林得之父原係 透過臺大醫院肺復原中心取得聲請人公司之聯絡資訊,故 邱林得之父卻突然轉而向被告林弘儒租用家用式製氧機, 反可認定被告張荋凱確有將客戶轉出予被告林弘儒之背信 犯行云云。然為何邱林得之父生前有向被告林弘儒個人租 用家用式製氧機,即可推論出被告張荋凱有將客戶轉出予 被告林弘儒一節,聲請人公司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其 說法,更難僅以上情,即認被告張荋凱涉有刑法之背信犯 行。 (六)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林弘儒未能說明其自聲請人公司離 職僅短短4天,如何於此短時間內開發該客戶?又製氧機 攸關病患之生命安全,邱姓客戶(即邱林得之父)豈有可 能甘冒風險,向不知名之個人洽租家用式製氧機云云?或 指稱依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林弘儒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林弘儒並未爭執邱姓客戶係其自行接洽,與聲請人 公司無關,或爭執聲請人公司無權要求載回機器,足以認 定邱姓客戶確係聲請人公司之客戶,故被告林弘儒、張荋 凱應共同背信之行為云云,或其他所執各節,均屬聲請人 公司之單方陳詞或主觀臆測,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弘儒、 張荋凱涉有前述之背信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認被告林弘儒、張荋凱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背信罪名 ,核無違誤。聲請人公司指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之取證、說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公司所指之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既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公司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自-37-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5692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IVENCHY皮包21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2號 被告黃上華違反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案中查扣之仿冒GIVENCHY皮包21個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上華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6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然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 註冊用途分別包括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包,目前尚在專用 期間中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 果存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7號 卷【下稱桃園偵卷】第129至133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中扣案之有系爭商標之包包21個(見桃園偵卷第97頁,標示 為「仿冒Givenchy包包」)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商 標圖案之仿冒品,有鑑定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桃園偵卷第125至127頁)。 是足見上開有系爭商標之皮包2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 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就該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 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SLDM-113-單聲沒-104-20241231-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文中 選任辯護人 沈曉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號),業經辯論終 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1-選訴-1-20241231-4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偉 指定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 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 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44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56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透過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提領、轉匯之詐欺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9萬元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和解 、但並非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甚且尚未履行,又審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併科 罰金3萬元,緩刑2年,量刑顯然過輕,緩刑期間甚至是法定 最短期間,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 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 定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 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 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 據,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 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分別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查 無不良素行,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該人 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不僅助長此類犯 罪之猖獗,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影響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本不宜輕 縱,為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于菁、張慈珊 分別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劉于菁2萬 元,另賠償告訴人張慈珊3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 斟酌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各自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 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劉于菁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尚未實 際賠償給告訴人劉于菁之情(告訴人張慈珊部分則已賠償 完畢),並參酌雙方的和解賠償期限約為1年,而命其在1 年內依約賠償告訴人劉于菁2萬元資為緩刑條件。故原審 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有與告訴人張慈珊、劉于菁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是檢察 官主張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尚未實際賠償 給告訴人劉于菁等情,其量刑過輕等語,尚難採憑。況乎 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 已依原審之緩刑條件,提前全數支付告訴人劉于菁2萬元 之賠償金(和解條件)完畢,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 0月23日準備程序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原簡上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原簡上卷 第143頁)及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原簡上卷第147頁)各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積極支付和解款項。是檢察官 主張被告並非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尚未履行,故 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等節,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此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並宣告緩刑有所不當,請求加以 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31

SLDM-113-原簡上-4-20241231-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原訴字第45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6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 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 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 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雖使收受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與該等犯罪有補充關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 戶罪即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3個,即渣打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 其密碼為手段,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並 匯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斷犯罪 追查,影響金融秩序。並因而使告訴人合計受詐新臺幣( 下同)199,123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尚稱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到庭,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子女、目前從事餐 飲業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處罪刑, 業如前述。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固有不該。但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前案 紀錄,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能反省己過,未來不致有類此 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199,123元,且妨礙檢警對於該詐欺犯罪之 追查,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本院認應對被告科以相當負 擔,俾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若 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罰,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 供渣打銀行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199,123元,為洗錢之 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然該筆款項匯入後,業經提領199,050元(含提款手續費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立字第809號卷第77頁),未經提領之款項僅73元(計算 式:199,123-199,050=73),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沒收之金額, 僅沒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尚未領出之73元。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卷第28頁),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蔡佩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樺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 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以提供帳戶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高筱惠佯稱:須 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筱惠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4日13時32分許,匯款19萬9,123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高筱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筱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佩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惟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係因Line暱稱「徵工專員-肖專員」之人佯稱做家庭代工,先給提款卡可以幫伊申請補助,才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二 1.告訴人高筱惠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高筱惠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筱惠遭詐騙後,於112年12月4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19萬9,123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渣打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佩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省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原簡-14-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武蕙瑜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交附民-83-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13 號、112年度緩字第1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共4 .8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 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文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 共4.84公克)、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經送鑑 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杜文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13年6月8日期滿,且因無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 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扣案之 棕色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共4.84公克,保管字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978號),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75號鑑定書存卷可參 ,自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另扣案菸斗1個經乙醇沖洗 、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 056號)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依照上開 說明,上開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以現行技術 ,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分離,應認概屬毒品之部分, 亦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上開棕色乾燥植物2包 、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予以沒收銷燬,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單禁沒-358-2024123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朋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審訴 字第16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朋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5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 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 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 前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 同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 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悛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即可 能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 於緩刑宣告之前,則因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 之事實,得知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 緩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 反社會性等因素,已可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 現鼓勵受刑人自新,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 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高朋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5日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等情,有前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違反之罪名雖與前案相同,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但受刑人於後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尚未將毒品交 付他人,而助長毒品之流布,且受刑人於後案僅受有期徒刑 5月之宣告,與前案係受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不同,可見其 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如 前案重大。加以受刑人犯後案時,尚未受前案緩刑之宣告。 且依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並 未有因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且已履行 前案緩刑宣告所附向公庫繳納新臺幣6萬元之條件,可見受 刑人對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珍惜之意,自難僅憑後案經法院 判刑確定,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 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 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 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 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前案緩刑 宣告除前開向公庫繳款之條件外,尚附有受刑人應提供70小 時義務勞務之條件,應於114年11月27日前履行完畢,且該 緩刑宣告於116年11月27日始行期滿。受刑人自應注意依期 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切勿於緩刑期內更行犯罪,否則檢察 官仍得另行依法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撤緩-186-2024122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士簡字第6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697號判決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於112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9月另犯違反商標法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 13年度士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 月7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 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 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 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 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 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 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前 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同 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受 緩刑宣告,仍不知悛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即可能 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於 緩刑宣告之前,則因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之 事實,得知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緩 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反 社會性等因素,已可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現 鼓勵受刑人自新,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人 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佳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69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另犯違反商標法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違反之罪質雖與前案相同,均係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然受刑人於後案僅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可見其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加以受刑人犯後案時,尚未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罪質較輕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撤緩-169-2024122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佐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112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112年度執緩 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佐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佐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即113年10 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 次傳喚未到,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甚明。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因本案緝獲,為檢 察官訊問時,即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至今, 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且受刑人於該案 偵查中供稱:我會住在戶籍地,那是我的房子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4頁)。可見斯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為被告 住所地,本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其後住所地變更至何處 ,則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該址即為被告最後住所地,本院 自有管轄權。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 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 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其犯罪所生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受刑人顏佐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 112年度湖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10月20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聲請人因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5日、113 年9月2日發函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對受刑人上開戶 籍址為送達,其中113年9月2日函文,因未遇受刑人本人, 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業經將送達通 知書依法放置於該址信箱及黏貼於門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13日函文、送達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 第507號卷)。且受刑人迄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均未履 行前開緩刑條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訛。 而本院收案後,業已發函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檢察官本件撤 銷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並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卻 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受刑人經聲請人 依法通知,未陳述任何理由,而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已 行方不明,自此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 負擔,且有逃匿之虞,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 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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