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0號
原 告 葉羿稚
被 告 張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零壹
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
拾玖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四樓之九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資料與積欠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
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234元(租金49,500元+管理費3,060元+電費1
,674元-押租金33,0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租金)、510元(管
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嗣於114年2月10日追加請求114
年1月租金16,500元及該月管理費510元、水費157元、瓦斯
費120元,故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1元(租金66,000元+管理費3,570
元+水費157元+瓦斯費120元+電費1,674元-押租金33,000元
),並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6,500元(租金)、510元(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
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
電瓦斯費用,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
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0,000元(每月租金16,500元×12
月÷10%),加計起訴時請求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
、管理費、電費計21,234元後,則本件於113年12月24日起
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1,234元(1,980,000+21,23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
狀追加請求114年1月租金16,500元及該月管理費510元、水
費157元、瓦斯費120元,故原告擴張請求17,287元(16,500
+510+157+120),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擴張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22,399元(2
0,899+1,500)。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
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
鑑價資料與上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合併計算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39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鑑價資料加計上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後,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分別依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4-北補-340-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