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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薛皓誠 代 理 人 黃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796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1紙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6

TPEV-114-北救-15-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0號 原 告 葉羿稚 被 告 張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零壹 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玖 拾玖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四樓之九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資料與積欠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合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 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234元(租金49,500元+管理費3,060元+電費1 ,674元-押租金33,0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租金)、510元(管 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嗣於114年2月10日追加請求114 年1月租金16,500元及該月管理費510元、水費157元、瓦斯 費120元,故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8,521元(租金66,000元+管理費3,570 元+水費157元+瓦斯費120元+電費1,674元-押租金33,000元 ),並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6,500元(租金)、510元(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 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 電瓦斯費用,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 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0,000元(每月租金16,500元×12 月÷10%),加計起訴時請求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 、管理費、電費計21,234元後,則本件於113年12月24日起 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1,234元(1,980,000+21,23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 狀追加請求114年1月租金16,500元及該月管理費510元、水 費157元、瓦斯費120元,故原告擴張請求17,287元(16,500 +510+157+120),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擴張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22,399元(2 0,899+1,500)。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 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 鑑價資料與上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合併計算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399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鑑價資料加計上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後,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分別依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6

TPEV-114-北補-340-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詹欣娪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石○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全部法定代 理人姓名,並提出全部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 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被告甲○○完整法定 代理人之書狀繕本三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則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姓名年籍詳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為 未成年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由父母共同為其之法定代 理人,然依原告前揭書狀所載,僅列被告甲○○為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石○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當事 人之完整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6

TPEV-114-北簡-1695-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51號 原 告 王淑玲 被 告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明知其狗「花 花」自107年起已多次咬傷原告之狗,並經原告多次向動保 處反應向飼主勸說不要放養,竟明知會造成原告及原告之狗 傷害,卻無預警故意不牽繩放狗外出吠叫挑釁,並欲再次咬 傷原告之狗,未料被告之狗竟咬傷被告自己,卻誣指原告之 狗咬傷被告並提出傷害告訴,使原告遭受汙衊,因而受國家 司法追訴而致遭判刑易科罰金90日,迄今仍拒不更正(不作 為),使該筆罰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仍無從領回。原告 起訴追討,被告卻提出不實答辯詐欺圖謀脫罪免賠,致原告 遭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37號(下稱前案)判決敗訴駁回 。被告於前案審判中不承認其係遭自養之小狗花花咬傷,以 非法手段進行詐欺取得免賠判決,已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名 譽、金錢、時間、自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前案審理中造成傷害之精 神慰撫金1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指原告之狗咬傷被告並提出傷害 告訴,使原告因而受國家司法追訴而致遭判刑易科罰金90日 ,使該筆罰金92,000元仍無從領回,原告為此起訴追討,被 告於前案審理中以非法手段提出不實答辯狀詐欺脫罪免賠, 致原告遭前案判決駁回,已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名譽、金錢 、時間、自由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前案審理中造成傷害 之精神慰撫金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案訴訟,係經法院 以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本屬權利救濟之途徑之一,且原告係 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 ,係法院經審判後證據取捨認定之判斷,難認被告上開行為 有何不法性存在,及與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為由,認為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賠償92,000元, 依其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前案判決可稽。是原告於前案遭 判決敗訴,既係因法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之適用 上顯無理由,無須就其事實之主張另為開庭審理調查認定, 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原告之訴,顯與被告有無提出不實答辯 狀影響法院之事實認定無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縱 有提出答辯狀,亦係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利,並無不法, 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於前案請 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遭判決敗訴,所受損害者僅係其財產上 之權益,並不會致原告之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受到 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6

TPEV-113-北簡-11151-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又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 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5

TPEV-114-北補-585-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5號 原 告 王仁傑 被 告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 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並略以:原告係本院109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即訴外人張杰之配偶,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王興華、 孫鷹,被告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又訴外人王 興華、孫鷹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下稱系爭284號訴訟) ,被告為求勝訴判決,於未經原告及張杰之同意下,將原告 與張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多件含有姓名、出生年月、國 民生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先後 提出於系爭284號訴訟中,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 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利 用後,提出於系爭284號訴訟,侵害原告與張杰之權利,則 原告自得依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張杰之同意,將原告與張 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多件含有姓名、出生年月、國民生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先後提出 於系爭284號訴訟中,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並侵害原告與張杰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 之資料而提出於上開訴訟事件、侵害原告何項權利並致原告 受有何損害等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原因事 實及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僅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聲請狀表 示待調閱系爭284號訴訟卷宗後再予補充,有上開民事聲請 狀附卷可憑,顯仍未就起訴時即應表明之原因事實為補正, 已於法不合,且依原告上開民事聲請狀所載,原告就被告於 系爭284號訴訟中有何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情,顯然 均未能得知確定,僅憑其空言主張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況且,被告 既係因承辦上開執行事件而涉訟,則被告縱有原告所述將其 所提出而屬上開案件卷內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提出於受訴法 院,亦難認有何不法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原告空泛主張被 告所為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並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張杰之權利,惟因原告就此部分並非請求權人,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及張杰之非財產損害,均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5

TPEV-113-北簡-5665-202503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劉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處 ,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旭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4,16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之費用為96,24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34,162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96,2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3001-202503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壹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4

TPEV-114-北補-549-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被 告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8,266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條款1份附卷 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亦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3

TPEV-114-北小-910-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被 告 杜敏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3條:「因本契約所生之ㄧ 且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3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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