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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麗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陳麗珍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 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及被告具狀陳稱其 因長年旅居美國,對臺法律規範及社會風俗不甚理解、願意 向公庫支付適當金額(見:被告114年1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 狀第5頁)等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 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 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把,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8號   被   告 陳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 大立百貨客美多咖啡門市),見朱晨輔所有之紫色雨傘1把( 價值新台幣300元)置於架上無人看管,竟貪圖方便而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朱晨輔察覺雨傘失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晨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晨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雨傘1把為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稱當日使用後已隨意 放置路旁而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事後深感懊悔,有意願且希望能賠償告訴 人損失以獲得諒解,並無相關前科紀錄,堪認犯後態度與素 行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並給予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24

KSDM-113-簡-5111-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 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 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 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 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 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 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 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號判決(偵查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 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5月3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2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正 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依限履行相關條件,亦有卷附相關資料可參,是受刑人 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堪以認定。  ㈡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 情,刑罰過苛之譏。查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固未履行上開緩 刑條件,然未見檢察官於履行期間內就是否有履行之意願或 可能等節發函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參以本案受刑人現仍於緩 刑期間內,存有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性,不得僅因受刑 人於上開指定期間內未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即遽認受刑人有 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 為受刑人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但 情節尚非重大,非可因此即認本案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 難允准,應予駁回。若受刑人收受表示意見函文後屆時仍未 遵令履行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另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 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2025-03-24

TNDM-114-撤緩-57-20250324-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 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毒品案 件,係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顯見本件緩刑之宣 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緩刑撤銷之規 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 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 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 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俊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為113年2月16日至118年2月15日止。受刑人復於113 年2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更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 後,仍未因前案之司法審判程序而知所警惕,竟於緩刑期內 故意再犯後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危害,顯見受刑人並未確實反省,守法意識淡薄,所犯應非 偶發,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亦可徵其 漠視法令,無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24

KLDM-114-撤緩-8-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基於慫恿其他愛心計程車司機未來拒載之意圖損害陳政雄 利益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之記載為「竟意圖損害陳 政雄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之 記載,第10行「足生損害於陳政雄」之記載前補充「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陳政雄前揭個人資料」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二)查告訴人陳政雄之電話號碼、地址等聯絡方式之資訊均屬受 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陳志堅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繼而擅自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至LINE「番鴨支 援群組」群組中,顯無正當之特定目的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 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為使告訴人不能獲得其他愛心計 程車之搭乘機會,恣意將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傳送他人而為 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93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行, 為促使被告日後強化法治觀念,重視法規範秩序,恪遵法令 ,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 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   被   告 陳志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並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為職業駕駛,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運送陳林錦姬及陳仁 森。嗣因陳志堅未按表收費並超收車資(詐欺部分另職權不 起訴)而與陳林錦姬之子陳政雄發生糾紛。陳志堅遂基於慫 恿其他愛心計程車司機未來拒載之意圖損害陳政雄利益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多 數特定愛心計程車司機得以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番鴨支援 群組」群組中,散布陳政雄之手機門號及住址,宣稱載運該 名手機門號所有人將可能遭其向主管機關檢舉云云,足生損 害於陳政雄。 二、案經陳政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堅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陳政 雄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7 日桃交公字第1130076055號函及附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番鴨支援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24

TYDM-114-桃簡-485-20250324-1

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花蓮係鳳林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予「陳宜萍」,並以LINE告知「陳宜萍」提款卡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陳宜萍」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己○○、乙○○、 丙○○、丁○○、甲○○、辛○○及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警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6頁、 第59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8頁),另有附表二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正 後改列於第22條第3項,僅有條次變更,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 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 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 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經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後仍坦承犯罪 (本院卷第91頁),則依據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又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既有未洽 ,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告訴人丙○○匯入玉山帳戶之金額1萬5,000元、告訴人丁○○匯 入玉山帳戶之500元,卷內雖無證據顯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另告訴人辛○○匯入合庫帳戶之1萬400元固遭扣 押,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乙節,有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存卷可憑(警卷第85頁),惟匯入合庫帳戶之其餘贓款( 告訴人乙○○、甲○○匯入部分)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 玉山帳戶之其餘贓款(被害人庚○○匯入部分)均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玉山帳戶、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被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已經既遂,是前 述贓款無法證明遭轉出或提領部分,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 官訊問被告:「你這樣隨便把自己的3個帳戶交給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詐欺、洗錢的人頭帳戶,你涉 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我 當時以為是真的可以得到錢」(偵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縱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坦承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另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但未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起訴書所載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詢問其承認犯罪與否之意見,應寬認有前開 減刑規定適用,惟本院既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就此部分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 即無可採。  ㈥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 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因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⒋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 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 服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重度身障之母親、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因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前述已遭 提領或轉匯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 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 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 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 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 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 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變更密碼, 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戶) 000-0000000000000 3 渣打(Standard chartered)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冒用陳文茜及其助理名義向己○○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渣打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9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65至66頁、第353至357頁、第391頁】 4月15日 9時6分許 5萬元 4月15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4月15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冒用陳文茜及其助理名義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4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7至245頁】 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頁、第173至185頁】 3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向庚○○佯稱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ATM轉帳 4月15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3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警卷第117至124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第97至104頁、第111頁】 4月15日 11時34分許 1萬8,000元 4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起,向丙○○佯稱抽中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ATM轉帳 4月15日 12時24分許 1萬5,000元 ) 玉山帳戶 ①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頁、第129至139頁】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向丁○○佯稱可申請免費福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臨櫃匯款 4月15日 12時36分許 500元 玉山帳戶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315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9至30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頁、第261至263頁、第273至275頁、第335至337頁】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營運電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20時26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83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23至479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第385至389頁、第393至395頁】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6日 9時38分許 1萬400元 (扣押未轉出或提領)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數位存摺封面擷圖【警卷第159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1至16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頁、第143至146頁】

2025-03-21

HLDM-113-原金易-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竊取張鈞堯所管領之眉筆1支」 ,更正為「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之眉筆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張鈞堯於廁所垃圾桶發現商品外包裝 後」,更正為「嗣寶雅公司之員工於廁所垃圾桶發現商品外 包裝後」。 二、論罪:   核被告郭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 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 被告前無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攜帶所竊得之眉筆1支與 員警查扣,並由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嗣並與告 訴人寶雅公司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達成和解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謂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 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眉筆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後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郭麗香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5時5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南 東寧店消費時,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鈞堯所管 領之眉筆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將包裝丟棄在 店家廁所後,將眉筆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張鈞堯於廁所垃圾桶發現商品外包裝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和解書、會員資料查詢、收銀機交易資料查詢、監視器 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894-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 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同欄一第3行「犯意」更正為 「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4至6行「將其所有…交寄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予通訊軟體暱稱「翊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翊丞」,而容任 「翊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8行「詐 欺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 二第1行「施錦慧由」補充為「施錦慧訴由」;證據部分「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39頁)」;聲請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更正為『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艾琳」聯繫施錦慧,佯稱可透過「MOOMOO」手機程式投資股 票云云,致施錦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耀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 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下合稱蒙曉妮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 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蒙曉妮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蒙曉妮等3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 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蒙曉妮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范雅能、施錦慧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有和解協議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附 卷為憑,至被告雖迄今尚未能與蒙曉妮達成調解,致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或係因蒙曉妮未出席調解之故 (見本院卷第29、35頁),尚不能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范雅能、施錦慧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顯 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蒙曉妮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   被   告 劉耀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鴻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楠梓邊疆站,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天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道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耀鴻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王道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翊丞」聊天紀錄截圖、臺幣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在線客服」、「Mary蔡麗雅」聊天紀錄、「 穆默(MOOMOO)」手機程式頁面截圖、告訴人范雅能提供之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Ameritrad…   服-4543」聊天紀錄、「moomoo.cyou」網站頁面、德美麗證 券股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手機程式頁面、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施錦慧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yl琳」 、「MOOMOO客服經理-遊」聊天紀錄照片、穆默證券投資有 限公司證明、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 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劉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蒙曉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y蔡麗雅」聯繫蒙曉妮,佯稱可透過「穆默 (MOOMOO)」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蒙曉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4時53分許 7萬5,000元 2 范雅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范雅能,佯稱可透過「主力造勢」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范雅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2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3 施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聯繫謝先明,佯稱可投過「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先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 14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7日 14時26分許 5萬元

2025-03-21

KSDM-113-金簡-1197-2025032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証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証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証勇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書 誤載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55號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聲請書誤載為2年內,應予更正),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未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受刑人違反緩 刑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 ,法院並應斟酌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8 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1月8日確定,緩刑負 擔履行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執聲字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然經花檢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6日參加執行義務勞務說 明會,受刑人未到,復經花檢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 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到 等情,此有花檢113年8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 20日函及各該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16至22 頁),可知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又受刑人終 於114年1月6日經觀護人約談到案,並當場確認其可於同 年1月13日至花檢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然受刑人於是日 仍未參加等情,此則有花檢觀護輔導紀要、花檢景肆113 執護97字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39至41 頁),益證受刑人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屆滿時,仍無意 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自我警惕 ,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 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 懲戒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 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經本院檢送花檢聲請書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亦未獲置理,此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函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21

HLDM-114-撤緩-6-2025032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子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子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 法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3年9月24日向高雄地檢 署報到,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敬股第一次報告需知在卷可 稽(見本件執聲字卷內)。然受刑人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 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迭次於113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 25日、114年1月8日、同年1月14日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8樓」之住處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各於1 1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6 日、同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且上開文書先後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敬113執護443字第11390088722號函 、第0000000000號涵、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號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受刑人確經高 雄地檢署多次通知,惟均未曾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 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均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 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 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且其亦已至少4個月以上未按 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均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 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撤緩-4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瑋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姿瑋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略以:當時我情緒比較激動,拍得很大力結果 門上壓克力就破掉,我不是故意要破壞那個壓克力云云( 見:警卷第5頁)。惟查,如以相當之力量拍打壓克力板 ,於通常情形將可能使其破裂,是為常情,被告為民國00 年0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是為經受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 告知悉上情,仍如上自承大力拍打本案壓克力板,自應有 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黃○○見狀就從房間出來並開門,我 就順勢進去云云(見同上卷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 乃證稱:被告來我房間按門鈴,我不理她;因為被告要進 來我房間,所以就徒手破壞門上的壓克力板,並開鎖進入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衡諸被告本案確有以拍 打方式破壞壓克力板之行為,而裝設該壓克力板之門扇, 其門鎖設置位置,確是於該壓克力板如經破壞後,以徒手 撥動可及之位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 此外並考諸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情緒激動,是有急擬尋求告 訴人就車輛停放位置等事項為理論之情狀,綜應堪採信。 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破壞本案壓克力板後,自行開鎖進入 無訛,被告上辯亦不能遽採。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之0 親等旁系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查,是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實施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 一社會糾紛之原因事實,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於 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㈢被告嗣已賠償逾維修費用之新臺幣4千元予告 訴人收受,業據被告、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6頁、第8頁);㈣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 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並已賠償告訴人維修費用如上述,考量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 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 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 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 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以本案涉及家庭同居共財衍生之財務糾紛等由,聲 請調解並開庭,惟此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乃表示無調解意願 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此 外被告本案犯行並已堪認定如上,是綜可認本案應無再傳喚 被告到庭為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黃姿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瑋與黃○○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並分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0樓。黃 姿瑋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30分,因停車一事至黃○○上開 具有獨立門鎖之住處欲找其理論,於拍門按鈴後,見黃○○拒 絕開門,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使力拍打門片,致 門片上之壓克力板破損,足生損害於黃○○,且未經黃○○之同 意,逕自進入黃○○上開住處。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姿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21

KSDM-114-簡-83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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