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花蓮係鳳林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予「陳宜萍」,並以LINE告知「陳宜萍」提款卡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陳宜萍」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己○○、乙○○、
丙○○、丁○○、甲○○、辛○○及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警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6頁、
第59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8頁),另有附表二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正
後改列於第22條第3項,僅有條次變更,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
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
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
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經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後仍坦承犯罪
(本院卷第91頁),則依據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又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既有未洽
,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告訴人丙○○匯入玉山帳戶之金額1萬5,000元、告訴人丁○○匯
入玉山帳戶之500元,卷內雖無證據顯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另告訴人辛○○匯入合庫帳戶之1萬400元固遭扣
押,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乙節,有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存卷可憑(警卷第85頁),惟匯入合庫帳戶之其餘贓款(
告訴人乙○○、甲○○匯入部分)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
玉山帳戶之其餘贓款(被害人庚○○匯入部分)均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玉山帳戶、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被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已經既遂,是前
述贓款無法證明遭轉出或提領部分,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
官訊問被告:「你這樣隨便把自己的3個帳戶交給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詐欺、洗錢的人頭帳戶,你涉
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我
當時以為是真的可以得到錢」(偵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縱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坦承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另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但未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起訴書所載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詢問其承認犯罪與否之意見,應寬認有前開
減刑規定適用,惟本院既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就此部分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
即無可採。
㈥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
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因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⒋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
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
服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重度身障之母親、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因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前述已遭
提領或轉匯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
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
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
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
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
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
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變更密碼,
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戶) 000-0000000000000 3 渣打(Standard chartered)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冒用陳文茜及其助理名義向己○○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渣打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9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65至66頁、第353至357頁、第391頁】 4月15日 9時6分許 5萬元 4月15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4月15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冒用陳文茜及其助理名義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4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7至245頁】 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頁、第173至185頁】 3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向庚○○佯稱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ATM轉帳 4月15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3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警卷第117至124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第97至104頁、第111頁】 4月15日 11時34分許 1萬8,000元 4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起,向丙○○佯稱抽中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ATM轉帳 4月15日 12時24分許 1萬5,000元 ) 玉山帳戶 ①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頁、第129至139頁】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向丁○○佯稱可申請免費福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臨櫃匯款 4月15日 12時36分許 500元 玉山帳戶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315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9至30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頁、第261至263頁、第273至275頁、第335至337頁】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營運電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20時26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83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23至479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第385至389頁、第393至395頁】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6日 9時38分許 1萬400元 (扣押未轉出或提領)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數位存摺封面擷圖【警卷第159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1至16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頁、第143至146頁】
HLDM-113-原金易-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