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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承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讚福門市),將其名下有限 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12月21日以「假買賣」之手法詐騙陳柔穎,致陳柔穎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5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9,23 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149,040元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陳柔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蔡承佑(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陳柔穎指訴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網拍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附卷可稽(警卷第19-21、53-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 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與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有利,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係屬洗錢之財物,原審未予 論述沒收之法律適用,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太輕,諭知 緩刑並非妥洽,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因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惟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為中度障礙者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領政府補助維生、未婚、身體 左側中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鼓勵 犯罪者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2-32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 其已知反省自己之行為,且被告為肢體障礙者,目前無業, 靠領取政府補助維生,已如上述,又告訴人未出席原審之調 解庭,本院審理時復未到庭,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堪認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惟非無悔意,經 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期藉由緩刑之宣告 ,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49,238元,固屬洗錢的財物,惟經提 領149,040元,只餘198元未經提領,連同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前之餘額13元共計211元,業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警示 專戶,被害人可持確定判決書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退 還或請求據報之警察單位協助處理,另警示專戶滿2年後會 解除警示,該專戶內之款項會存入原來帳戶等情,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 第21頁;本院卷第53、55頁),是上開經提領之金額,依卷 存證據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支配或保管,如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示專戶中之198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後,因此詐 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大部分匯入之款 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上訴-176-202501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余信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0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1月初)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 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 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 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 ,僅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 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共同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共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2、90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 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 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 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復依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轉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 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其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因經濟不佳,目前無力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雖有 正當工作,但尚有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定期扣薪及需扶養患病 住院母親與支付房租(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名相同、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智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信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 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嫣」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初,在○○市○○鄉○○路某處,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若嫣」使用。嗣「若 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向洪○均、何○傑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復由 余信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依「若嫣」指示轉帳、提 領後存入「若嫣」指定之不明金融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余信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付「若嫣」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洪○均、何○ 傑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復依「若嫣」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及轉帳時間,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帳、提領後 存入「若嫣」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洪○均、何○傑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 戶交易明細、取款影像照片、告訴人洪○均提供之匯款紀錄 、TWITWE帳號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何○傑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可憑,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確已作為 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上 開帳戶轉帳、提領後存入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屬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二、被告辯稱:我是遭「若嫣」所騙,才誤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若嫣」於當時處於網戀 關係,基於信賴對方,才有上開所為,其無可能預見「若嫣 」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可能幫助詐騙,況被告與「若嫣」如有 詐欺犯意聯絡,為不使偵查機關查獲,理應會於提款時隱匿 容貌或身形,然被告提款時並無此舉,亦可認被告無此犯意 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是否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指示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提領、轉帳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 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 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並認其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或者是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至有 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具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亦曾擔任保險業 務員等工作,也有使用金融帳戶轉帳的經驗,知悉政府有在 宣導反詐騙,亦知情使用金融帳戶轉帳或提款,將有可能使 金流發生隱匿或難以追訴,而生金流斷點等情(本院卷第200 至202頁),足見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的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並依指示轉帳、提領,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將錢匯入上開帳戶,嗣由被 告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帳、提款後存入指定帳戶,將無從追查 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妨礙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既可預 見其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款項,卻仍依指示提領並交予他人, 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具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若嫣」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原因,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若嫣」跟我說她有在投資,因為轉帳額度不足, 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協助轉帳等語(偵卷第21頁);嗣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若嫣」說她從事小姐外約性交易, 這些錢是客人要給小姐的款項,但是額度不足,所以要所以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協助轉帳等語(偵緝卷第9至10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若嫣」說她的帳戶不能轉帳,而且 提款卡已經不見,所以請我幫她轉帳及收款,因為她平常都 說她是外拍模特兒,有開工作室,底下也有員工和她一起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前後 不一,是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2.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若嫣」係網戀關係,基於信賴 對方才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若嫣」使用等語,然依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分別供稱:我是從推特認識「 若嫣」,之後再加LINE,我沒有親眼看過「若嫣」本人,也 不知道「若嫣」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但「若嫣」有說幫忙轉 帳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紅包等語(偵緝卷第9頁,本院 卷第200頁),衡情委由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 之風險,通常彼此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 信賴關係顯非透過幾次通訊軟體聯絡即可輕易建立,被告與 「若嫣」雙方僅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期間亦未曾見面或對 彼此真實姓名地址有所認識,顯見該二人無任何信賴基礎, 而被告得知與其未曾見面之「若嫣」,竟願承擔款項恐遭被 告侵占之風險,特意向被告借用本案國泰帳戶收款,再要求 被告轉帳、提款後存入指定帳戶,恐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而此行為係 在製造資金斷點,躲避警方追緝一事,應有所認知,不僅為 取得前揭報酬,容任「若嫣」可能將本案國泰帳戶挪做財產 犯罪用途之結果發生,主觀上自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縱使被告係為求得愛情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轉帳及 提領款項,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有前揭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3.據此,渠等辯解被告於本案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 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告訴人2人受騙之基 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轉 帳、提領並交付與詐騙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 移轉,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 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復斟酌被 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內容、 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 、告訴人洪維鈞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 至92頁、第202頁、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2次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2人所遭詐款項,固屬就詐欺贓款所犯一般洗錢罪所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惟前開遭詐款項,扣除被告自行提取3,000元,其餘款 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帳、提領後存入指定帳戶,是被告就上 開遭轉帳、提領之款項已無從管理、處分,而無從就遭提領 、轉帳部分予以沒收。 (二)至於上開遭被告提取3,000元,已遭被告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認被告就該款 項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 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提領及轉帳時間 宣告罪刑 1 洪○均 於111年11月3日,對左列之人佯稱欲與其進行性交易,惟需先匯款以證明身分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21時57分許 ②111年11月13日17時4分許 ①18,000元 ②30,000元 ①111年11月9日22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7時35分許 余信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傑 於111年11月8日,對左列之人佯稱欲對之提供性交易惟需先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1日0時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0時1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0時5分許 ⑥111年11月14日15時44分許 ⑦111年11月14日18時8分許 ⑧111年11月14日20時13分許 ⑨111年11月14日21時33分許 ①38,500元 ②17,000元 ③12,000元 ④2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50,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①111年11月11日0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20時許 ④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6時8分許 ⑥111年11月14日19時2分許 ⑦111年11月14日20時43分許 ⑧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許 余信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HLHM-113-原上訴-6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彭成杰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民國112年3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 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係至原審始自白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原審同此結論,尚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成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訛稱誤植廠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7日17時51分許、同日 17時5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彭成杰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90、200頁),核與被害人吳○昇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卷第5、6頁),且有被害人轉匯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通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9至1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乃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表示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202 頁),故迄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 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90、19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訴-158-202501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0 時56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分別對戊○○、甲○○、丙○○、丁○○、乙○○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戊○○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丁○○、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要領錢還房貸 時,發現放在家中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伊有打電話掛 失,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及告知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 至26、71至74頁)。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1 47頁),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又告 訴人戊○○、甲○○、丙○○、丁○○、乙○○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 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45至52、77至82、107至109 、123至124頁),且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53至 75、83至106、111至121、125至133、137至138頁)。足徵 本案帳戶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控管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申 辦人自行設定密碼後,若非其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 實無可能知悉。又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 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 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提款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 ,詐欺取財正犯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 辦人得於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正 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 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 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 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他人 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本 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1月15日(即告訴人等轉帳日)前遺 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 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密碼及提款卡有 無遭掛失,蓋被告陳稱: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是寫在自己 的記事本上,但記事本沒有遺失過;不知道人家怎麼知道密 碼的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3頁),自無法確保 得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行騙後轉入該提款卡帳戶之款項,衡諸 常情,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用。再者,觀諸卷附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37至138頁),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轉帳 前,未有小額存、提款或轉進、出等測試提款卡有無遭掛失 之情形,若非詐欺取財正犯確信提款卡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 正常使用,豈有可能未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 欺取財正犯無法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等轉帳日前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4元,且告訴人等轉帳 後均旋遭提領殆盡,此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中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外,益徵倘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該正犯何得以持之提領 款項?另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轉帳日前既僅有14元餘額,被 告豈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償還房貸之必要,並進而發現 提款卡遺失?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 實難採信,且其確有於113年1月15日上午0時56分(即告訴 人等最早轉帳時間)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堪予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之必要,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 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並陳稱: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帳戶是很久之前辦的,公司薪資 轉帳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顯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 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 告知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被告當 可輕易預見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 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 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 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嗣經正犯 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帳戶在 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犯罪行為 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該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容 任使用,而有幫助其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後,轉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 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所提領, 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對 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交付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有縱令本案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之詐 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固於113年1月15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4/11/25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 62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告訴人等轉入之 款項此前已遭提領殆盡(見偵卷第137至138頁),且該事後 掛失行為或係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 ,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復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 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舊洗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 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女需照顧、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丙○○、乙○○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75至7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因購物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上午0時56分許 29,985元 2 甲○○ 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上開軟體向甲○○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須先支付郵費及代購費始可領獎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分許 29,985元 3 丙○○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上開軟體向丙○○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5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7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15分許 29,985元 4 丁○○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因抽獎活動中獎,但帳戶有異,須先轉帳始可領獎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37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0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41分許 5,102元 5 乙○○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向乙○○傳送不實內容簡訊,致乙○○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超連結,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 下午8時59分許 5,010元

2025-01-17

MLDM-113-金訴-275-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鈴婷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 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 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7

TPTA-113-簡-508-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茂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本茂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 暨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以各種方式將款項轉交予其他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極有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1分許,將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而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陳梓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廖本茂提供帳戶時,主觀上知悉除 「陳梓露」外另有其他共犯)。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 於112年5月10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小雅雯 (方雅雯)」與方紅久聯繫,對方紅久以父女相稱,藉此取 得方紅久之信任,並向方紅久誆稱略以:想要買筆記型電腦 、需要錢繳學費云云,致方紅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廖本茂 承接上開犯意聯絡,依「陳梓露」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提 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 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再透過快遞「貨到付款」之方式 ,於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簽收不知情之新竹物 流快遞人員所交付如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貨品時,將 附表「轉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該新竹物流快遞 人員,經物流系統輾轉由上開貨品之寄貨人即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該等款項;廖本茂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牛埔郵局,欲臨櫃提領餘款28萬元時 ,當場為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廖 本茂,並扣得廖本茂持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金 融卡1張、印章1個及其已提領之現金12萬元(業已發還予方 紅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本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廖本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略 以:當時是「陳梓露」在LINE跟我說她在百貨公司工作,後 來說老闆派她到香港,說有人在臺灣要買包包,她說怕包包 寄來不符客人的意思,客人就不付款給她,所以要先收錢, 因為她說沒有帳戶,說會把錢匯到我的郵局帳戶代收,說之 後會有物流人員過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 為本案行為,亦屬受詐騙之被害人,而且被告受詐欺集團詐 騙的過程,跟本件被害人受詐騙的情節相似,所以被告主觀 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沒有任何與犯罪集團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由告訴人方紅久的警詢筆錄可知 ,告訴人遭詐騙一情,均跟被告無涉,本案是詐騙集團暱稱 為「陳梓露」之人主動加被告LINE,兩人在長期聊天過程中 ,「陳梓露」已慢慢取得被告之信任,二人並以爸爸女兒相 稱,「陳梓露」並向被告詐稱,其從事精品包包代購生意, 為免客戶訂購未付款,需先行向客戶收錢,並借用被告 之 帳戶及請被告協助取款,本案被告是遭「陳梓露」詐騙,陷 於錯誤,才出借帳戶,如告訴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為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以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另有許多案例也可 以知道,相同詐騙的被害人為一再遭受詐騙,亦非特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1分許,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而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起,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提領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之方 式,提領附表「提領方式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就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再透過快遞「貨到付款」之方式,於附 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簽收新竹物流快遞人員所交 付如附表「轉交時間」欄所示之貨品時,將附表「轉交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該新竹物流快遞人員,經物流系 統輾轉由上開貨品之寄貨人即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 等款項,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提領其中12萬元 後,在前揭郵局欲臨櫃提領餘款28萬元時,當場為郵局人員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所 持有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及 其已提領之現金12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00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6 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4頁、第293頁至第308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鄭旭哲於112年9月21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告提出其與「陳梓露」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簡訊擷圖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 「小雅雯(方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前揭中 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警員鄭旭哲於112年12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華郵政 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605號函暨所附前揭中華郵政帳 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4日竹市警三 分偵字第1120034938號函暨所附被告與「陳梓露」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其與「陳梓露」間之LINE對話紀錄 文字內容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17頁至第19 頁背面、第21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 29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200頁),是此部分客 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 年滿7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涉犯傷害、過失傷 害、贓物、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偵查、審理(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亦有多次參與法律訴訟之經驗,並非初出社會、涉 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所附被告與「陳 梓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文字內容所示,被告以LINE傳 送訊息之頻率甚高,其對於「陳梓露」所傳訊息亦多能即時 回覆,且被告時常傳送網路上流傳之新聞資訊、影片等予「 陳梓露」,可知被告應熟於使用網路,平時亦花費相當時間 接觸網路資訊,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對 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 ,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次查,關於本案被告與「陳梓露」接觸情形,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略以:「(問:你是否有將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借予他人 使用?)有,我有給陳梓露匯款進去,我有看過他本人,我 大約一年前跟他在花蓮不知道哪一家百貨公司見過面。」、 「(問:你與『陳梓露』是如何認識?)我是去花蓮玩的時候 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則改稱略以:「我跟『陳梓露』實際上沒有見 過面」、「(法官問:你有看過「陳梓露」本人嗎?)沒有 。」、「(法官問:(提示偵卷第8 頁背面並告以要旨)警 詢時你稱,你去花蓮時在某間百貨公司有跟她見過面,有何 意見?)她在LINE裡面說她住花蓮,但我沒有跟她見過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302頁),是被告前後所述顯 然不符,其所辯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⒋復查,倘依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從未與「陳梓露 」見過面,「陳梓露」亦未曾提供其任職公司之任何資料給 被告看過(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是被告對於「陳 梓露」之外觀、身分、工作等均不甚了解,亦未對此做過任 何查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以被告之年齡、社 會閱歷及經驗,其當應無法僅憑「陳梓露」單方面說詞,即 相信「陳梓露」所稱「經營名牌包事業」、「至香港工作」 、「借用帳戶供客戶匯款」等情。實則,依卷附被告與「陳 梓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文字內容所示,「陳梓露」於 112年7月14日向被告傳送訊息稱:「女兒想在香港幫客戶代 購一些奢侈品牌的包包女兒可以用你的戶頭收錢嗎客戶匯錢 到爸爸帳號上到時候女兒在香港這邊郵寄包裹去給爸爸簽收 付錢好嗎」等語後,被告即傳送訊息稱:「直接匯你老板的 戶頭,包包就寄花蓮店裏不就得了」、「有什麼問題說明白 一點」等訊息(見偵卷第3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略以:「當時我想說對方有在花蓮 百貨公司上班,所以我想說為什麼不直接寄到花蓮,我想說 錢直接匯入老闆那邊,不用那麼麻煩匯到我這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顯見被告聽聞「陳梓露」提出欲借用 其帳戶收取客戶購買包包匯款之方式後,已察覺此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同,並立即提出質疑;嗣被告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梓露」後,又於112 年7月19日再度傳送訊息稱:「女兒雅你不是接到定貨,直 接寄送至客戶,貨到付款,你就可以拿到錢了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對於「陳梓露」所稱借用帳 戶收取客戶匯款乙節,始終抱持懷疑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此 種買賣、收款方式與一般正常交易型態間存有差異乙節,實 知之甚詳。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後,陸續於112 年9月5日傳送訊息稱:「我真的好困難,這個月補助金額沒 進來,去郵局問,說是被凍結了!本來不想告訴你的,但我 賬號只借給你而以,」、「我是否可以解除爸爸,女兒的關 系,認識你以來,帶給我很多困擾的,對不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頁)、於112年9月6日傳送訊息稱:「現在現場工 作的地方能拍照給我看嗎」、「真的我是怕你被騙了」、「 我很疑惑的,說他是詐騙集團的人,說爸爸對女兒那麼好, 不想繼續騙爸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於112年9月7日傳送訊息稱:「我想那麼老了,再做錯了 事,是很冤旺的」、「就是你不能騙我喔!」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於112年9月14日傳送訊息稱:「我不知道你 是否是真的陳梓露,就一直讓你叫爸爸啦!」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於112年9月18日傳送訊息稱:「反正頭洗了 ,要怎麼辦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為 本案第1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後,對於「陳梓露」之真 實身分及「陳梓露」是否與詐欺集團有關等情,亦多次提出 質疑;然被告在心中已存有上述諸般懷疑之情形下,非但未 立即報警,或至少拒絕「陳梓露」後續提領、轉交款項之要 求,反而繼續依「陳梓露」指示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 、轉交款項等行為,足見被告雖已察覺「陳梓露」恐非真實 存在之人,亦已認知「陳梓露」所述交易流程有所異常,然 為維繫其與「陳梓露」之感情或博取「陳梓露」之好感,竟 置其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 願聽從「陳梓露」之指示,繼續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廖本茂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受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 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 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 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方紅久 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 中華郵政帳戶予「陳梓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交款項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 員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堪認被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陳梓露 」間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先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 戶予「陳梓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陳梓 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並就附表編號1 至3部分,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員 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於 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罰金刑 部分則於108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 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於前案罰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然距離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告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中華郵 政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入該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透過快遞「貨到付款」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他人,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竟仍為前揭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 對告訴人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 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65萬元,其中12萬 元經警方於112年9月21日當場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28萬元 則經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22日依法匯還予告訴人,此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6237號函 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22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然告訴人尚有25 萬元之損害未獲填補,是被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 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犯 行,對其所為未見悔意,且除上述因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 、中華郵政依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外,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 騙所受之損害,未曾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復未有任何表 示賠償之意思或具體行為,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74歲,年事已高,且依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述,被告已在榮民之家居住多年(見偵卷第74頁、 本院卷第307頁);又本案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 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交 付款項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 ,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復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 大量不法利益,是對其犯行亦不宜過於苛責。綜上所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無子女、住 在榮民之家暨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個,雖 均係被告廖本茂所有、供其提領款項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上開存摺、金融卡均可輕易向中華郵政申請補發,上開 印章委託他人重新刻印亦非難事,是該等物品縱宣告沒收, 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再為提款之可能性,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甚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2萬元,嗣經發還 予告訴人方紅久,業如前述,自亦無需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10 萬元、10萬元,經全額領出後,雖僅分別轉交9萬9,999元、 9萬9,999元予不知情之新竹物流快遞人員,而各保有1元之 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檢察署執行機關若 為辦理此部分沒收所需支出之郵務或相關行政費用,恐已大 於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是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亦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5萬 元、40萬元,並未取得分毫,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是此部分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後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6 5萬元,其中12萬元部分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28萬 元部分經中華郵政依法匯還予告訴人,所餘25萬元則經被告 提領後,透過快遞「貨到付款」方式轉交予不知情之新竹物 流快遞人員,並經物流系統輾轉由寄貨人即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是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前 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與金額 轉交時間 轉交 金額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入帳)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 5,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43分許(快遞貨品:杯子) 9萬9,999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6分許 1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8分許 5,000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2 112年9月8日某時許(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入帳) 5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快遞貨品:玩具) 5萬元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3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入帳) 10萬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快遞貨品:玩具小玩偶) 9萬9,999元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 4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4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入帳) 40萬元 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未轉交(經警方於112年9月21日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方紅久) 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6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28萬元(臨櫃提領) 未提領成功(經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22日依法匯還予告訴人)

2025-01-17

SCDM-112-金訴-691-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I PHONE11型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份暨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慧」、「往事 清零」、   「一成不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擔任負責面交收取受騙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民國   113 年8 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甲○○施以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方式   給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指示甲○○於113 年10月22日16時   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而乙○○先至某超商列印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瞳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偽造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   據1 份及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後,於前揭時地,均出示   上揭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甲○   ○而均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瞳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並欲於向甲○○收得前開款項後依照指示層轉交予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旋均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1型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   000005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 張及現金收款收據1 份暨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收據7 張等物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911 號   卷第26、54至57、66至68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5278 號卷第13、14頁),且有警員蔡   鈺嘉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 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278 號卷第   6 、15至41、44、51、52頁),復有蘋果廠牌、I PHONE11   型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   00號)1 支、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現金收款   收據1 份暨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嘉慧」、「往事 清零」、「一成不變」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瞳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工作證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暨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    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    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嘉慧」、「往事 清零」、「一成不變」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    不負責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    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    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    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慧」、「往事 清零」、    「一成不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同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懂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    (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    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事實,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    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    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甲○○,向告訴人甲○○收得款項後擬層轉交予上手,藉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母親及在長照中心之父親等家人、離婚、有1 名    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從事外包商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1型之行動電話(IMEI:3    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之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現金收款收據1 份暨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    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收據7 張等物,遍查卷內並無證據    資料查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CDM-113-金訴-911-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庭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張瑋麟、黃 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瑋麟、黃崇煒、廖 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李芯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麟、黃崇煒、廖姵蓁、許昕嵐、田劭華、韓君毅、 李芯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庭緯固不否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人士,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瑋麟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再遭提領 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 在FB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電話聯繫後加LINE好友,對方 要求我寄交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之意云云。經查:   ⒈就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瑋麟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 詐術,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再遭提領而去向不 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 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以及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136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係因要借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9萬元,在FB看到貸 款廣告與對方聯繫而應對方要求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被 告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2 年9月18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21日交與被告之兄蘇嘉銘,於同 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於同年11月23日經執行檢察官准予 分3期易科罰金,有簡易判決、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167至170頁、第1 89頁),被告於本院稱其兄有轉交代收之酒駕判決,之後 相隔快1個月其有再上網查詢判決是否確定,後來就是因為 要貸款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出去(見本院卷第205頁 ),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早於112年9月23日即 已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顯與被告上開所稱收到轉交 判決後1個月上網查確定情形,然後才因要貸款繳納酒駕易 科罰金9萬元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點完全不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稱係為貸款繳納酒駕易科罰金才交付帳戶資料一節 ,顯為臨訟編纂之詞,難以採信。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 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 告為高中畢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賴基 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 諉稱不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聽過詐騙集團 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提供帳戶前會擔 心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但因為急用錢還是提供(見偵卷 第154頁),是被告對於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能,已有所預見 。況且被告亦表示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並未約定借 款金額、還款期限和利息,對方也沒有確認被告的職業、 薪水、存款等評估條件(見偵卷第153頁),足認被告與對 方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 ,其為所謂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 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 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 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提出相 對金額給付予有陳報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之告訴人廖姵蓁 、李芯蕎(見本院卷第49、51、220頁),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本案郵局帳戶轉入領出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以及檢察 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未獲得好處(見本院卷第204 頁),亦查無證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張瑋麟(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張瑋麟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分期付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8分 9,085元 ①告訴人張瑋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頁、第16頁) 112年09月23日20時12分 5,136元 2 黃崇煒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黃崇煒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高級會員扣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16分 1萬7,091元 ①告訴人黃崇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 3 廖姵蓁(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向廖姵蓁佯稱:帳號尚未設定完畢遭平台凍結帳戶,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1萬5,123元 ①告訴人廖姵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8頁、第40頁、第43頁)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9頁) 4 許昕嵐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許昕嵐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升級成高級會員,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58分 2萬9,985元 ①告訴人許昕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4至4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5頁背面) 5 田劭華 (提告) 於112年09月22日,假冒貸款專員,使用「國泰金融」App向田劭華佯稱:有詐貸嫌疑導致帳戶遭凍結、信用評分不足致無法貸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順利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19時24分 2萬15元 ①告訴人田劭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國泰金融」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至63頁、第65至103頁、第107頁背面)  6 韓君毅 (提告) 於112年09月23日,假冒交易平台「賣貨便」買家及銀行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韓君毅佯稱:7-11賣貨便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3分 2萬9,986元 ①告訴人韓君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12至11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142至144頁) 7 李芯蕎 (提告) 於112年9月23日,假冒「CACO」客服中心人員致電李芯蕎佯稱:會員個資外洩致系統植入錯誤消費紀錄,依指示匯款即可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09月23日20時04分 1萬4,911元 ①告訴人李芯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22至12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30頁、第132頁背面) ③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1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729-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白淑貞」橢圓形 印文及「葉人偉」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 Dear」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面交1件 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先自113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na」向乙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使用現金充值至「合欣智選」軟體投 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陸 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面交付投資 款項。甲○○則於113年6月17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乙○○施詐術 ,並指示甲○○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載有「葉人偉」姓名之工作證1張後 ,於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 風起咖啡店,向乙○○出示姓名為「葉人偉」之工作證並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甲○○簽立「戴人偉」之署名並 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6月17日、金額40萬元之「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後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之。 甲○○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40萬元 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之車底,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因而 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2至63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8至39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26至29頁),復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LINE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合欣智選」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0至41 頁、第45至50頁)、113年5月14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 43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所涉 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 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 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交付 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據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Li Dear」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自承擔任車手所獲得2,000元之報酬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自行繳交 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8號收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偵 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 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又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洗錢及共同詐欺犯行均已自白犯行,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上班、家中經濟狀況 勉持、已婚、與太太及4名分別為10歲、8歲、6歲及剛出生 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超 商列印空白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 上已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 表人:白淑貞」橢圓形印文,被告復偽簽「葉人偉」之署名 在上開文件代理人欄後,交予告訴人乙○○收執,以實行詐欺 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 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白淑 貞」橢圓形印文及代理人「葉人偉」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 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自行繳交本 院,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原金訴-107-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05號、第139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慶銘於民國112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之(下 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匯手之工作。 蔡慶銘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實 際尚未獲得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吳彥祖」,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且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即俗 稱之「軟控」),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得手。蔡慶銘並依「秦金於」指示 ,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攜帶不實合約書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補資料,經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當場查獲,將欲匯出之款項圈存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裁定扣押 在案。 二、案經陳秀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盧玉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慶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警聲扣字 第50號卷【下稱警聲扣卷】警聲扣卷第35至41頁、112年 度偵字第55426號卷【下稱第55426號偵卷】第131至133頁 、第189至19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28頁、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子、盧 玉清指訴(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證人即兆豐銀行北 中壢分行外匯科科長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 ),並有如附表一「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 佐(所在卷頁詳附表一所載),以及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658 6號函及檢附之約定轉帳資料(113年度移歸字第727號卷 【下稱第727號移歸卷】第72至7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警聲扣卷第49至53頁 )、合約書影本3份(警聲扣卷第75至89頁,翻拍照片見 第65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報 告(警聲扣卷第7至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 12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27號移歸卷 第16至20頁。扣押物品: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合約書3份;受執行人:蔡慶銘;執行處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5149號函及檢附之水單資料 、112年9月25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見第55426 號偵卷第153至1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 第52號刑事裁定(警聲扣卷第127至128頁=第56027號偵卷 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 ,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 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 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本 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犯行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吳彥祖」、「秦金於」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 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並配合攜帶不實 合約書去銀行確認,被告之行為既在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就其等有 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偵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業如前述,固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2次犯行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之 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15萬元之報酬,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案發時 與友人合資從事室內裝潢保護、搬家等業務,案發前因中 風住院缺錢而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之 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數、金額、附表一編號1之詐得款項已轉出未 能追回,附表一編號2之詐得款項已大部分圈存扣押,被 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檢察官求刑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 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 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 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㈠、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秀子遭詐轉至被告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 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 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 案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 頁=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 02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 至19頁),是被告就被害人陳秀子遭詐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附表二編號㈢部分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被轉帳200萬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 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 港幣484834.81元欲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 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 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 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 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 續費新臺幣250元)等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 第127至128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 至19頁),確屬本件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起訴書第5頁所載「扣案之40 0萬元」係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見本院卷第127頁),附此敘明。又依照刑法第38條 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上開款項縱於 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被害人對於該款項之權 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被害 人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爰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27號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為相同 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秀子(提告)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檢察官陳彥章」、「江清萬警官」於112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對陳秀子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販毒及洗錢案,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調查,且其之金融帳戶內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須將大筆資金匯入金融帳戶供金管會調查云云,致陳秀子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檢察官陳彥章」,嗣「檢察官陳彥章」指示陳秀子聯繫黃維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由黃維權介紹陳秀子向李東躍(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721萬9,693元部分,由李東躍於112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至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陳秀子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匯款7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31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56027號移送併辦 ⒈告訴人陳秀子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31號移歸卷第4頁、第5至6頁、第7頁、高市警卷第506至508頁、第510至512頁、第514至517頁) ⒉告訴人陳秀子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第731號移歸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秀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1號移歸卷第19至20頁) ⒋告訴人陳秀子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高市警卷第528至534頁、第538至637頁) ⒌告訴人陳秀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市警卷第664至672頁)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3等號案件起訴書1份(第18405號偵卷第255至303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盧玉清(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早上起,自稱監理所人員及檢警,致電向盧玉清佯稱:涉嫌非法洗錢,需依指示配合調閱金錢流向云云,致盧玉清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將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嗣再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連結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11月6日9時4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慶銘兆豐銀行帳戶,199萬5000元款項再以網路銀行轉至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蔡慶銘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3911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27號) ⒈告訴人盧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訴(第727號移歸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盧玉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第727號移歸卷第41至48頁) ⒊告訴人盧玉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27號移歸卷第39至40頁) 蔡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見警聲扣卷 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㈠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①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㈡ 合約書3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㈢ 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①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之款項(見警聲扣卷第123至128頁) ②犯罪所得,沒收之。

2025-01-17

SCDM-113-金訴-102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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