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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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世一 被上訴人 李江月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113年度六小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先予敘明。次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 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故原則上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除非聲明之證據已 認為並無必要,否則法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加以調查 。   ㈢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傳喚證人湯奇龍〈待證事實: 依原證14第5頁宜安工程行民國111年9月27日估價單所載 ,對系爭185、187號建物整合工程方式為先拆除後興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已支付證人湯奇龍112年6月14 日報價單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工程款。依原 證14第5頁記載系爭189號建物一至五層樓建物為第二期工 程整合範圍〉。訴外人陳明仁及王美金〈待證事實:於112 年3月2日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至系爭189建號建物與上訴人協調該建物搬遷進度時, 被上訴人表示寧可依約賠償上訴人也不願遷離該建物〉出 庭作證,已於法不合,卻逕予傳喚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李 俊霖(即被上訴人之子)到庭作證,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未洽。   ㈣再者,原審判決書援引證人徐豊發之證詞:「…可徵原告找 人估價施作編號甲、乙範圍之房屋,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 修建: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7日LINE對話截圖 ,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屋頂一定要保留』 、『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 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 頂之前提下進行房屋之改裝整合,原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 進行整修房屋。再者,合作備忘錄㈡第五點,丙方房屋應 配合甲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中』, 依其文義解釋,乃保留部分結構之整修,而非全部拆除後 原地重建。」、「…可知原告已逾越李俊霖之授權,因授 權範圍僅能在保留屋頂之前提下『裝修整合』,惟原告竟逾 越權限,將建物拆除重建,致原合作備忘錄㈡第七點『合法 改裝』房屋後出租之目的無法達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據以解除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等 約定,自屬有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然建築 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 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原 審法官認定證人徐豊發之工法係保留屋頂結構之方式,但 由原證55證人徐豊發所開立之工程明細表內記載:「屋頂 浪板三合一〈更新〉(鋁鋅0.5):13坪×2100=27300」及本 件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2行:「原 告:我帶你去的時候是否有跟被告講我們要針對建物去做 改建?證人:有。」等語、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 行:「證人徐豊發:原本有屋頂翻修成新的,現在的相片 是已經都拆除了。」等語,可以佐證上訴人找證人徐豊發 估價施作系爭編號甲、乙房屋,並非採保留部分結構之修 建方式(原審判決認定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修建),而是 全權交付上訴人採非特定方式之滾動式調整改建整合。且 可參上證1系爭671-1建物柱位圖、上證2上訴人建物與訴 外人李俊霖房屋一層高度照片,更易判斷兩造建物間柱位 、立牆、樓地板及天花板規格之差異。   ㈤另,原審判決理由以:「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 7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 屋頂一定要保留。』、『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 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 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頂之前提下進行屋頂之改裝整合,原 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進行整修房屋…」。然當時訴外人李 俊霖委託上訴人洽商廠商報價時,係基於『合作備忘錄㈡』 ,訴外人李俊霖與被上訴人提出此掩人耳目之完全違反建 築法規之提議,訴外人李俊霖存證信函:「經查證,始知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古坑鄉西華段671-1地 號地上建物,屬於舊違建,僅得修繕,而且必須取得建管 處修繕許可,才得以動工。合作備忘錄㈡所述,已達改建 程度,當屬無效。雙方屬於合作租賃關係,房屋及土地所 有權不點交,房屋依現況招租。」此由合作備忘錄㈡第7條 明文約定:『如訴外人李俊霖於期限內完成改裝,112年1 月1日全權委託上訴人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可 證,上訴人係為合法重新裝修整合而將系爭185、187號房 屋拆除,所為係合乎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授權範圍內。 上訴人當初雖要保留屋頂,但是工程中發現訴外人李俊霖 並未如其在111年12月24日所言,對於年老屋頂先行修繕 ,致使老舊失修屋頂因結構鏽蝕發生坍塌之狀況,且上訴 人預計於拆除系爭建物後重新設立新的屋頂。   ㈥參原證10第4頁,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紀錄編號丙建物搬 遷狀況之照片,系爭189號房屋(按即五層樓建物)為一 樓梯橫坐底部且單層面積僅7.8坪之店面;而參原證9第2 頁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俊霖LINE APP對話截圖:「李俊霖: 她現在的意思,是他賣衣服的那一間,後面不打通了。因 為很多人都跟她說打通房子會倒掉。」等語,可證被上訴 人在111年9月11日締約後,於同年10月18日自行決定編號 丙房屋不予打通,此可反證如系爭189號房屋一樓店面與 上訴人持有之後方建物依約整合打通後,除影響二樓樓地 板使用外,已無樓梯可上行到二至五樓,即二樓以上之空 間無法使用,此與常理有違。而本件113年7月4日原審審 理時,證人馮柄瑞之證述及未據傳喚之證人湯奇龍之宜安 工程行報價單,施工範圍含括系爭189號房屋二樓以上。 況,廠商現勘時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李俊霖以LINE APP詢問 系爭189號建物二樓有無保存登記之證述,另引用訴外人 李俊霖、李江月西與八方雲集現場會勘所立房屋租賃會議 記錄、大樹藥局之租賃協議書及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訴 外人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即認定兩 造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系爭189號建物合作範圍僅限於第一 層部分,理由矛盾、悖理違情。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簽訂之相關契約並未經 合法終止或解除,且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並非本件爭執事 項。再者,如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何以112年6月19日上訴 人工程團隊進行房屋整合作業、訴外人李俊霖報案請求警 方到場處理時,係質疑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施工?而非主 張上訴人違背其意願逕行拆除系爭185、187號房屋?此與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之理由矛 盾。   ㈧訴外人李俊霖明知上訴人依兩造三方所簽立之約定內容進 行拆除、改建,乃係其與被上訴人於契約中明文授權之行 為,上訴人係依約辦理建物整合作業,卻因與上訴人就如 何負擔改裝款項不符,於112年4月25日以古坑郵局12號存 證信函改稱不願意拆除房屋等語,已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且於事後再度委由本件陳靖惠律師提出刑事訴訟,已涉 及誣告罪嫌。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屬錯誤聲明)。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本件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然綜觀其 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為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照首開說明,均 不屬於得對小額訴訟事件判決上訴所執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故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113年 度小上字第11號,各上訴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共計3 ,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容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12

ULDV-113-小上-10-20241212-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世一 被上訴人 李江月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113年度六小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先予敘明。次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 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故原則上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除非聲明之證據已 認為並無必要,否則法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加以調查 。   ㈢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傳喚證人湯奇龍〈待證事實: 依原證14第5頁宜安工程行民國111年9月27日估價單所載 ,對系爭185、187號建物整合工程方式為先拆除後興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已支付證人湯奇龍112年6月14 日報價單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工程款。依原 證14第5頁記載系爭189號建物一至五層樓建物為第二期工 程整合範圍〉。訴外人陳明仁及王美金〈待證事實:於112 年3月2日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至系爭189建號建物與上訴人協調該建物搬遷進度時, 被上訴人表示寧可依約賠償上訴人也不願遷離該建物〉出 庭作證,已於法不合,卻逕予傳喚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李 俊霖(即被上訴人之子)到庭作證,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未洽。   ㈣再者,原審判決書援引證人徐豊發之證詞:「…可徵原告找 人估價施作編號甲、乙範圍之房屋,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 修建: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7日LINE對話截圖 ,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屋頂一定要保留』 、『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 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 頂之前提下進行房屋之改裝整合,原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 進行整修房屋。再者,合作備忘錄㈡第五點,丙方房屋應 配合甲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中』, 依其文義解釋,乃保留部分結構之整修,而非全部拆除後 原地重建。」、「…可知原告已逾越李俊霖之授權,因授 權範圍僅能在保留屋頂之前提下『裝修整合』,惟原告竟逾 越權限,將建物拆除重建,致原合作備忘錄㈡第七點『合法 改裝』房屋後出租之目的無法達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據以解除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等 約定,自屬有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然建築 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 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原 審法官認定證人徐豊發之工法係保留屋頂結構之方式,但 由原證55證人徐豊發所開立之工程明細表內記載:「屋頂 浪板三合一〈更新〉(鋁鋅0.5):13坪×2100=27300」及本 件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2行:「原 告:我帶你去的時候是否有跟被告講我們要針對建物去做 改建?證人:有。」等語、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 行:「證人徐豊發:原本有屋頂翻修成新的,現在的相片 是已經都拆除了。」等語,可以佐證上訴人找證人徐豊發 估價施作系爭編號甲、乙房屋,並非採保留部分結構之修 建方式(原審判決認定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修建),而是 全權交付上訴人採非特定方式之滾動式調整改建整合。且 可參上證1系爭671-1建物柱位圖、上證2上訴人建物與訴 外人李俊霖房屋一層高度照片,更易判斷兩造建物間柱位 、立牆、樓地板及天花板規格之差異。   ㈤另,原審判決理由以:「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 7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 屋頂一定要保留。』、『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 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 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頂之前提下進行屋頂之改裝整合,原 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進行整修房屋…」。然當時訴外人李 俊霖委託上訴人洽商廠商報價時,係基於『合作備忘錄㈡』 ,訴外人李俊霖與被上訴人提出此掩人耳目之完全違反建 築法規之提議,訴外人李俊霖存證信函:「經查證,始知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古坑鄉西華段671-1地 號地上建物,屬於舊違建,僅得修繕,而且必須取得建管 處修繕許可,才得以動工。合作備忘錄㈡所述,已達改建 程度,當屬無效。雙方屬於合作租賃關係,房屋及土地所 有權不點交,房屋依現況招租。」此由合作備忘錄㈡第7條 明文約定:『如訴外人李俊霖於期限內完成改裝,112年1 月1日全權委託上訴人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可 證,上訴人係為合法重新裝修整合而將系爭185、187號房 屋拆除,所為係合乎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授權範圍內。 上訴人當初雖要保留屋頂,但是工程中發現訴外人李俊霖 並未如其在111年12月24日所言,對於年老屋頂先行修繕 ,致使老舊失修屋頂因結構鏽蝕發生坍塌之狀況,且上訴 人預計於拆除系爭建物後重新設立新的屋頂。   ㈥參原證10第4頁,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紀錄編號丙建物搬 遷狀況之照片,系爭189號房屋(按即五層樓建物)為一 樓梯橫坐底部且單層面積僅7.8坪之店面;而參原證9第2 頁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俊霖LINE APP對話截圖:「李俊霖: 她現在的意思,是他賣衣服的那一間,後面不打通了。因 為很多人都跟她說打通房子會倒掉。」等語,可證被上訴 人在111年9月11日締約後,於同年10月18日自行決定編號 丙房屋不予打通,此可反證如系爭189號房屋一樓店面與 上訴人持有之後方建物依約整合打通後,除影響二樓樓地 板使用外,已無樓梯可上行到二至五樓,即二樓以上之空 間無法使用,此與常理有違。而本件113年7月4日原審審 理時,證人馮柄瑞之證述及未據傳喚之證人湯奇龍之宜安 工程行報價單,施工範圍含括系爭189號房屋二樓以上。 況,廠商現勘時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李俊霖以LINE APP詢問 系爭189號建物二樓有無保存登記之證述,另引用訴外人 李俊霖、李江月西與八方雲集現場會勘所立房屋租賃會議 記錄、大樹藥局之租賃協議書及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訴 外人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即認定兩 造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系爭189號建物合作範圍僅限於第一 層部分,理由矛盾、悖理違情。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簽訂之相關契約並未經 合法終止或解除,且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並非本件爭執事 項。再者,如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何以112年6月19日上訴 人工程團隊進行房屋整合作業、訴外人李俊霖報案請求警 方到場處理時,係質疑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施工?而非主 張上訴人違背其意願逕行拆除系爭185、187號房屋?此與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之理由矛 盾。   ㈧訴外人李俊霖明知上訴人依兩造三方所簽立之約定內容進 行拆除、改建,乃係其與被上訴人於契約中明文授權之行 為,上訴人係依約辦理建物整合作業,卻因與上訴人就如 何負擔改裝款項不符,於112年4月25日以古坑郵局12號存 證信函改稱不願意拆除房屋等語,已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且於事後再度委由本件陳靖惠律師提出刑事訴訟,已涉 及誣告罪嫌。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屬錯誤聲明)。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本件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然綜觀其 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為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照首開說明,均 不屬於得對小額訴訟事件判決上訴所執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故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113年 度小上字第11號,各上訴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共計3 ,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容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12

ULDV-113-小上-11-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吳佳豪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1

ULDV-113-訴-581-202412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王資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彥瑜(原名:陳芫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先前透過線上遊戲認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隔日以12,000元清償後 。旋即向原告稱:「老師花在楓谷不如拿來錢滾錢比較實在 ,我看欠我錢的那些朋友,叫他跟你借一借給你賺比較實在 。」、「意思就是說,我朋友差我那些,你借他們,你賺利 息,這樣等於你借他們是我拿,因為他們借來還我這樣,但 是這幾個如果有問題都對我沒差。我對你你對我這樣我在去 跟我朋友收利息這樣而已!」亦即原告將款項借予被告使用 ,被告再將借得款項轉借予其友人,並於約定期間屆至後由 被告清償原告,原告則得藉此賺取中間利息。  ㈡詎料,原告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出借予被告後,被告 卻突然於清償期即將屆至時,向原告表示無力清償,並不斷 推託還款時間,絲毫無清償誠意,因原告需錢孔急,幾經催 告毫無下文,因兩造曾合意將附表一之金額統整為附表二之 金額,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㈢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起 訴,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 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㈡本件依原告所述內容觀之,其所交付之金額為62萬元,被告 僅償還其中95,000元、3萬元,有兩造對話紀錄及匯款記錄 在卷可憑,故被告尚欠原告495,000元尚未返還,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如附表一、二所示 ,故被告應欠865,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所述方式計算,原 告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利息已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之情形,應屬巧取利益,難認可採。本院衡酌本件原告並 未請求利息債務(原告係將利息滾入原本請求清償本金), 故本院即依原始本金予以計算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合理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 還款日期及還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2月28日借款7萬元 3月31日還款9萬元 4月5日被告給付95,000元清償完畢 2 113年3月1日借款8萬元 4月10日還款10萬元 未清償,挪用到編號6作為借款 3 113年3月2日借款8萬元 4月15日還款11萬元 未清償,2萬元挪用到編號6作為借款,9萬元挪用到編號7作為借款 4 113年4月6日借款10萬元 5月10日還款13萬元 被告於5月18日清償3萬元 5 113年4月9日借款10萬元 5月15日還款13萬元 6 113年4月12日借款12萬元 5月31日還款155,000元 (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金額) 7 113年4月18日借款10萬元 5月31日還款13萬元 原告實際交付1萬元 8 113年4月21日借款5萬元 4月28日還款6萬元 未清償,挪用至編號9作為借款 9 113年4月27日借款10萬元 5月15日還款13萬元 原告實際交付4萬元 10 113年5月9日借款5萬元 5月20日還款6萬元 11 113年5月19日借款4萬元 5月31日還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計畫 新結論 1 附表一編號4之5月10日還13萬元 5月17日還3萬元(5月18日已還) 2 附表一編號5之5月15日還款13萬元、附表一編號9之5月15日還款13萬元、附表一編號10之5月20日還款6萬元 6月15日還40萬元 3 附表一編號6之5月31日還款155,000元 未變動 4 附表一編號7之5月31日還款13萬元 未變動 附表二編號1尚未還清的10萬元改為5月31日還13萬元 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應於5月31日還款5萬元 合計 尚欠865,000元

2024-12-10

ULDV-113-訴-495-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評等3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俊評因汽車分期案件,截至民國113 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76元, 及每日增加利息448元,被告張俊評除嚴重拖延還款外,甚 至拒接原告催收電話,期間原告發現被告張俊評竟將其所有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9建號建物( 如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39建號建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別贈與他人,致 使被告張俊評名下已無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聲明:㈠被告張俊評與被告張**間於113年 8月30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張俊評與被告張**間於113年8月30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張**應將附表編號1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俊評所有。㈣被告張**應 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俊評所有 。 三、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訴外人張育瑞所有,張育 瑞於113年8月30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張博 皓、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張育碩,有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斗地一字第1130009268號函檢 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95頁),堪信為真。 是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未曾為被告張俊評所有,原告主 張被告張俊評為脫免債務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 他人,顯屬無據,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俊評於113年8月30 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 告張**、被告張**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俊評所有等情,均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日期 備註 0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9建號建物 113年8月30日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建物:全部 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建號建物 113年8月30日 土地:全部 建物:全部

2024-12-09

ULDV-113-訴-729-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債 務 人 廖健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陳報每筆鉅額債務產生之時間、原因?以及有無曾受強制執行 及其結果?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配偶、子 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陳明現債權人中除聲請人陳報之彰化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外,是否有崙背鄉農會、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安泰銀行?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25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 ㈥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 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 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出具之在 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㈦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 ㈧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並詳細說明原因。 ㈨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並提出 相關證明(如為診斷證明書,應載明病名、確診時間及該等病 症如何致無法(或無法全職)工作)。 ㈩聲請人子女從事何工作?是否有給付孝親費,金額若干? 提出111年11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說明111年11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自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未曾投保於慶瑜 企業有限公司、禾慶企業有限公司,請說明聲請人與前開2間 公司關係為何,何故聲請人願擔任前開2間公司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 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2-09

ULDV-113-消債清-36-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森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女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審判 法官蔣得忠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以確認相對人等占用聲 請人土地狀況及範圍、面積,但經審判法官拒絕。且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配合審判法官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測量 土地,並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呈報之。   ㈡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並無記載相對人等占用聲請人 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無以作為系爭訴訟事件審判之依據, 以致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 地,由審判法官到場勘驗所得之結論,具有無上之公信力 ,可使當事人皆信服,非私人測量結果所能推翻,然系爭 訴訟事件之審判法官卻拒絕聲請人請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土地之請求。且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審判法官均有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之先例,且聲請人請求系爭訴訟事件 審判法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並無違法之處,故系爭 訴訟事件之審判法官實有虧職守,而不適任該訴訟事件至 爭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以確認相對人等占 用土地狀況及面積、範圍之工作。   ㈢聲明:請求將系爭訴訟事件移交鈞院其他法官審判。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 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蔣得忠「有虧職守 」,已「不適任」該訴訟事件至爭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 政機關測量以確認相對人等占用土地狀況及面積、範圍之工 作,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得以聲請法官迴避 之事由,且聲請人就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再者,聲請人所指摘之前開迴避理由,核屬法 官指揮訴訟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所偏頗,而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09

ULDV-113-聲-53-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郭秀瑛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5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有「毀諾」之記載,請說明何時與 何銀行銀行協商,當時方案為何,為何毀諾?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配偶、子 女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子女?子女工作情形及收入?有無收取子女 給付之孝親費?金額若干? ㈥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係於何處擺攤?擺攤之時段、每日工作時數 ?並請提出自111年11月22日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如無,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記帳簿 、收支明細或其他可證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等),以 及聲請人有支付擺攤日租金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㈦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 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 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 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出具之在 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㈨提出111年11月22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並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 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㈩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 、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 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陳報聲請人是否 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 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 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 ,如有,請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 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 、商標權、虛擬貨幣、農業機具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是否可提 出擔保。 陳報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2-09

ULDV-113-消債更-177-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鉦川鐵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慈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被 告 宏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皓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5 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005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 明(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向被告承攬「屏東達安企業-太陽能 光電系統鋼構工程」(工程編號PLUS-ED-EC-000000000)(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再承攬契約,原告已依合約 約定按照訴外人全利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利能源 公司)指示進行施作並已完工。全利能源公司與被告已於11 2年7月17日簽立工程竣工驗收表,且被告對於有委請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以及系爭工程也已完工一事均不爭執。系爭工 程既已完工,被告自有給付報酬義務。  ㈡原告依工程進度將系爭工程總費用分為1,155,000元、420,00 0元、1,050,000元共三筆金額並開立發票請款,惟僅於111 年12月28日、112年3月16日收到1,155,000元、400,000元外 ,剩餘款項1,070,000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㈢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便將其發包予下包之訴外人 「宇晟工程行」,宇晟工程行根據全利能源公司提供之系爭 工程鋼構圖說資料,估算需使用之鋼材數量為36,194.21公 斤,原告依據上開資料,估算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太陽能鐵 件骨架數量約為36噸,單價為每公斤70元,並開立報價單給 被告。系爭工程開始進行後,原告便將鋼材分別交由訴外人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及訴外人易宏熱鍍 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鍍鋅,並由臺鍍公司 及易宏公司陸續將鍍鋅後之鋼材出貨至加工區,由宇晟工程 行收受後,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宇晟工程行亦有協助被告 進行驗收工程之改善,現已完工。  ㈣臺鍍公司共出貨15,970公斤之鋼材,易宏公司共出貨22,860 公斤之鋼材,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實已出貨並施作38,830公斤 之鋼材,已超出原先報價單估算之36噸,依兩造於承攬契約 實作實付之約定,並加計營業稅5%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為2,854,005元,現被告僅給付1,555,000元,尚積欠1, 299,005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兩造112年3月16日對話記錄可知,雙方討論圖面變更時, 全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即訴外人黎馥嘉請宇晟工程行 負責人即訴外人洪英鴻與原告討論,黎馥嘉表示會直接與被 告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建皓討論,可證明宇晟工程行為原告之 下包商。且原告與宇晟工程行負責人洪英鴻於111年12月至1 12年8月間,每月均有就系爭工程之圖說進度為討論,原告 亦有陸續將部分工程款匯款予宇晟工程行。  ⒉原告亦有配合全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之要求, 處理系爭工程鋼構之上漆,並傳送照片給黎馥嘉,被告所言 不實。  ⒊被告另外委託宇晟工程行施作者並非本件工程,系爭工程於1 12年7月17日完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之後始與宇晟工程 行負責人洽談之工程內容與報酬,非本件工程。況且被告匯 款給宇晟工程行之10萬元金額與宇晟工程行開立之21萬元及 42萬元發票金額也不符。此外,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至 少有945,000元,與上開發票金額也不符。  ⒋原告尚有與被告商討年假、連假、星期六、日不計工期,全 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於112年3、4月間尚有交 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鋼構上漆,於112年6月尚有與原告洽談 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且因系爭工程多次變更圖面設計,全 利能源公司本件案場負責人黎馥嘉則多次表示可以延長工期 ,顯見工期末日並非112年3月11日。  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遲延完工,被告於受領工程時未為保 留,原告對遲延結果不負責任,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 之承攬報酬。  ㈥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5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29,005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向被告再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11年12月27日至11 2年3月11日共75天,被告與全利能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約定工期75天,原告為此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確悉上開 工期約定,並自陳係按照全利能源公司指示進行施作,顯見 原告是基於履行對被告及全利能源公司之完工義務,亦與被 告約定工期75天。  ㈡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被告於112年3月2日向原告催促,全利能 源公司員工黎馥嘉向被告要求須將鋼構上漆,被告亦將此工 程需求轉知原告並催促其儘速完成,然原告只去油漆兩天, 即未再進行後續工程,是原告並未完成工作,即未盡承攬契 約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並無給付報酬義務。  ㈢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報酬亦非原告請求之1,299,005元:  ⒈原告既於起訴時已表示係由工程總費用按施作進度分次請款 ,後於訴訟進行中卻稱請求費用僅一部請求,意即先前請求 之1,070,000元與已領取之工程款合計並非工程總費用,顯 見二主張互相矛盾,原告後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  ⒉原告主張變更後請求金額,其報價單被告未曾見過,其上亦 無原告用印,故被告應不受報價單計算金額之拘束。  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出貨單、對帳單、簽收單及請款明細表印 刷不清且待證事實不明,何以計算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㈣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完成系爭工程:  ⒈原告自始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為免因給付遲延而受全利能 源公司罰款,遂以點工方式請託宇晟工程行完成後續上漆、 鍍鋅、安裝等工程。倘宇晟工程行真為原告的再承攬人,衡 諸常理及契約相對性,宇晟工程行應是向原告請款,而原告 應向被告請款之三方關係,何以宇晟工程行會直接和被告洽 談工程內容並往來交易?足證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而進 行系爭工程。  ⒉又原告雖然提出與宇晟工程行之再承攬契約,但該契約係被 告於112年11月28日抗辯後原告始於112年12月20日提出,顯 可疑為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㈤綜上,宇晟工程行係受被告請託而施作系爭工程,非原告之 再承攬人,原告自始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爭執原告與宇 晟工程行再承攬契約之形式真正。本件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 程,被告自不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全利能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8日立有「 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5頁)。  ㈡原告為系爭工程中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  ㈢洪英鴻為宇晟工程行負責人。  ㈣黎馥嘉為全利能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  ㈤系爭工程在112 年7 月17日辦理第一次驗收。112 年8 月30 日驗收完成。  ㈥原告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三張發票:111年12月26日FW000000 00之1,155,000元、112年8月31日PY00000000之42萬元、112 年8月31日PY00000000之1,050,000元。  ㈦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1,155,000元、112 年3 月16 日給付原告4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已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嗣後宇晟工程行所為是基 於其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而非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再承攬契 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9,005元,及其中1,070,0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29,005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承攬全利能源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原告再轉包宇晟工 程行承攬一節,有全利能源公司與被告間111年11月28日之 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5頁)、兩造間之111 年12月18日工程再承攬切結書(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06 9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原告與宇晟工程行之112年1月15日 工程再承攬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09頁)在卷為憑, 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書面契約,並否認印 章印文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然而,原告所提 出之契約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經本院向全利能源公司調取 其與被告間之「屏東達安企業-太陽光電系統鋼構工程」承 攬合約,其中被告蓋印之印章印文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 5頁、支付命令卷第9頁),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等語 ,不足採信。況依兩造間之111年12月18日工程再承攬切結 書所示,兩造已明文約定付款方式:工程以實做實付,完工 後全利能源公司撥款後宏達現場確認完工無缺失後付款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告辯稱是總價承攬並非實做實 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亦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有開立3張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僅支付其中一張1,155,000元之發票金額,另外又支付4 0萬元(無發票),合計給付1,555,000元,而其餘2張42萬 元及105萬元之發票已由被告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143頁),先予敘明。  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111年12月27日開工,工期75日曆 天,預定完工日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38頁、卷一第 245頁),112年7月17日辦理驗收,112年8月30日驗收完成 ,有全利能源公司工程竣工驗收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75頁、卷二第21頁),且被告自承已經取得全利能源 公司給付之全部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爭執是否 原告中途已遭被告終止契約,經查: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定立再承攬契約,則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 攬人,被告依上開規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本 件被告主張其係於112年5月間以「口頭」向原告終止契約, 為原告否認,經查:  ①原告之工務經理即系爭工程承辦人翁銘宏固證稱:我有打電 話給王建皓(被告法定代理人),他說要跟我解約,後來打 電話他就不接了,他以為我都沒有在施作,都是洪英鴻在做 ,所以他要跟我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顯然本 件被告之意思表示究竟是解除契約抑或終止契約不明。再者 ,翁銘宏固然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但並非原告之負責人, 被告係與原告訂立再承攬契約,其向原告受僱人表示終止或 解除,該受僱人是否有受領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 權限,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證人洪英鴻證述:原 告還有在施作,被告沒有另外委託我施作等語。另證述:依 我對工程的瞭解,全利能源當時也有跟雙方公司簽再承攬商 跟主承攬商,如果再承攬商要跟主承攬商解約,一定關乎到 全利能源的那邊要做合約的解約,依我的經驗,這不是這麼 容易的事情,所以我認為他說5月解約,我認為是不可能的 事情。所以我才會繼續跟原告繼續聯繫,我認為被告說已經 跟原告解約這可能只是單方面說詞,因為以我認知跟經驗是 沒有這麼容易,所以我選擇繼續施作,繼續與我原本的窗口 翁銘宏做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核與雙方提出 之Line對話記錄相符,顯然被告並未終止或解除與原告之再 承攬契約。  ②再者,被告陳稱因原告一再遲延工期,所以於112年5月間才 向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另洽宇晟工程行施作等語,然 而,系爭工程6月17日通知6月20日才可以安裝,有洪英鴻與 原告工務經理翁銘宏之對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核與證人洪英鴻證述:因為業主的使用執照取得時間有 推遲,故112年6月20日才能安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213頁),豈有可能5月即陷於給付遲延。又全利能源公司 、兩造及宇晟工程行之分工模式,依證人洪英鴻證述:全利 能源屬於監造監工的立場,原告的部分他有去現場協助一些 施工上的缺失、像是最一開始的鋼構、掉漆、生鏽,協助我 的場內加工工程,宏達機械他做現場既有鋼構的除鏽噴塗、 我負責鋼結構的加工、組立、還有圖面的繪製及送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證人翁銘宏證述:我們要做的是鋼 構、太陽能支架、材料我準備,前置作業送到洪英鴻公司加 工、組裝,其他部分就是協助施工,除鏽是王先生去處理, 連接版焊接在鋼構是洪英鴻去焊接,我們去油漆,我們是油 漆焊接的部分,底座的油漆及除鏽是被告負責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6頁),核與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既有鋼材除鏽油 漆不符,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建皓到庭陳述:原告沒有施 工鋼構油漆,是我叫人施工。原告把事情都丟給我。鋼構如 果不買新的要用舊的就要除鏽跟油漆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 第22至24頁),依此,顯然兩造係就既有鋼構之除鏽、油漆 應由何人負責完成產生認知差異、齟齬,惟此部分之工作應 由被告完成,業據上開2位證人證述在卷,故被告以原告未 就既有鋼構進行除鏽油漆,進而主張原告拒絕施作延宕工期 等語,即難認可採。  ③被告另主張以113年6月20日之「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 但系爭契約已經於112年8月30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二第21 頁),自無從於113年6月20日再為終止。依被告所提出之驗 收單可知,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17日已進行初驗,亦有原告 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見 系爭工程在112年7月17日前已經申報辦理竣工驗收,被告上 開主張乃係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再終止契約,亦非可採。  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竣工前並未終止,本院認定已如前 述,而系爭工程確實已由原告之下包即宇晟工程行完成,並 經驗收完成,被告並已向全利能源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則 依承攬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給原告。被告雖辯稱 宇晟工程行係由其自行委任等語,然而:  ①被告雖抗辯其不知宇晟工程行為原告之下包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2頁),惟證人洪英鴻到庭證稱:從還在洽談,原 告他們還沒簽約我就知道系爭工程,該工程是原告找我來做 ,被告知道,當時原被告簽約前就有來我的加工廠,所以他 知道原告要請我做代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 故被告所辯難以盡信。  ②又被告雖提出「宇晟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合約書」(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然該報價合約書與原告持有之宇晟工程行工 程報價合約書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差別在於 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中有手寫:「鉦川到5月份有延遲工程 進度,經全利人員催趕進度,鉦川一直無法至現場施工,本 公司已口頭告知鉦川中止合約,所以請貴公司報價並處理本 案工程,因鉦川已經請款鐵材買賣、鍍新、起重、五金、螺 栓拆圖費用,後續本案所有安裝含吊裝之費用修改金額為80 萬元整,請貴公司確認本案總金額80萬元整後,加蓋大小章 及宏達大小章立據後續請款,貴公司已請款45萬元整後續請 款一樣請貴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等語之內容(本院卷二第11 5頁),而該手寫之內容,經詢問證人洪英鴻,其證述:這 一份我是用來向宏達機械請款,後期我要跟他請後面的代工 工資,因為我知道他們跟鉦川鐵件已經搞得不愉快,所以我 的立場,我知道可能宏達不會給付貨款給鉦川,所以我盡我 所能提供我的報價單去請款,看能請到多少就請多少,後期 他們去談的金額盡量減少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另證述:這邊都是我出的請款單,電子檔部分兩造是 一樣的,手寫是後來加上去的。因為兩邊我都要提供,我要 給原告瞭解清楚我有提供給被告一份請款單,實際領多少我 還要回報給原告讓他知道,所以雙方我都有提供這份請款單 據。手寫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知道有這些文字, 我完全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參以證 人洪英鴻始終證述,因兩造鬧矛盾,其才直接向被告請款, 但被告並未另外委託其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 ),並再三強調該文件為請款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是該報價單是請款性質並非合約性質應可認定,自無 以此認定被告所述已另外與宇晟工程行定立承攬契約一事為 真。  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宇晟工程行負責人洪英鴻聯繫之對話記 錄及發票、匯款記錄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然證 人洪英鴻已證述:如果我(發票)開給原告,那這筆錢我應 該是領不到。所以我如我剛剛所述,我是盡可能領多少款項 ,他們以最少的金額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已另外與宇晟工程行另定承攬契約。  ㈣被告應給付多少工程款與原告?  ⒈系爭工程單價多少?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係以合約數量36公噸,每公斤70元 ,實做實算(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雖辯稱並未見過此 報價單,且單價應為55元等語,並提出其與黎馥嘉之對話記 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該對話記錄之基礎均只是 被告一己所陳,難以為憑,先予敘明。  ②宇晟工程行與原告間「工程再承攬確認書」中所附圖說乃宇 晟工程行所製作,此有證人洪英鴻證述:後來的圖說是簽約 後繪製,我繪製,我提供的。原本是口述,全利能源提供我 這邊,只有我公司施作,一個默契,後來圖說拆解完才有詳 細的重量,以詳細重量去做認定跟單價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205頁),而該「工程再承攬確認書」之數量約為36公 噸(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53頁),本院衡酌被告第一次 到庭時自陳以250萬元給原告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核與上開報價單所載36噸乘以70元所得數額大致相當,而 證人洪英鴻證述:兩造實際簽約多少我不知道,但簽約前原 告有問我單價大概多少,我跟他說一公斤大概7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7頁),另證述:價格鍍鋅後每公斤70元是在 我工廠決定的,當時我們三方是口頭協議一公斤70元,但實 際簽署多少的合約書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能確定他們簽多 少,宏達機械的王建皓、鉦川鐵件的翁銘宏與我,三方都在 我們公司協商,口頭協議一公斤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4頁),況且,原告主張每公斤70元之報價已經包含宇晟工 程行的施工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71頁),而被告明知系爭 工程除了材料本身外,尚需運送、施工、製圖、組裝等(見 本院卷二第110頁),是原告主張每公斤70元,應屬信實, 被告雖辯稱並未見過上開估價單云云,仍無礙於本件兩造約 定單價應為每公斤70元之事實。  ⒉系爭工程使用多少鋼材?  ①原告主張其向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後送往臺鍍公 司、易宏公司鍍鋅,系爭工程使用鋼材(鍍鋅後)合計38,8 3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業據其提出加泓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保管單、客戶對帳單、支票存根、臺 鍍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存根、易宏公司出貨 單、取貨單、吊車作業簽收單、運費請款明細表、計算表及 轉帳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4頁、第173至175 頁、卷一第53至67頁、第269至272頁、卷二第169至171頁、 第17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混用舊鋼材去鍍鋅、原 告不能證明購買多少新鋼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惟 證人洪英鴻證述:舊鋼材沒有鍍鋅,本件工程舊鋼材是基座 只要油漆就好,新鋼材才需要鍍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原本就有的基座是舊鋼材,38.83噸都是新鋼材,都 是符合圖面圖說去承作的做,我知道鋼材跟加泓鋼鐵買,鍍 鋅有兩間臺鍍、易宏,購買數量含連接版差不多36噸左右, 有含鍍鋅重量會更重,臺鍍、易宏之出貨都是運去現場,由 我們公司簽收,都用於本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 07頁),另證述:我們出車都有磅單,我們都是以出車磅單 上面的重量為準,我只能確認出車後的重量,不能確認出車 前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與上開單據內容 數量相符,故可認原告主張38,830公斤應為可採。  ②至於被告抗辯出貨單並未記載工程名稱或出貨地點等語,惟 臺鍍公司7,560公斤、860公斤、7,550公斤出貨單之收件人 為宇晟工程行,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 )、易宏公司10,710公斤、12,150公斤之到達地為屏東加工 區、收貨人為宇晟、鉦川,亦有出貨單、宇晟運費請款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第67頁),核與證人洪英 鴻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為真,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憑採。  ⒊系爭工程由全利能源公司委由被告施作,被告轉包原告,原 告再轉包給宇晟工程行,並由宇晟工程行完成工作,而被告 已經就系爭工程給付宇晟工程行63萬元,並非73萬元,為證 人洪英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39至241頁) ,亦有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依證人洪英 鴻所證述:因為我知道宏達已經跟鉦川鐵件搞的不愉快,以 我的立場,我知道宏達不會給付貨款給鉦川,所以我盡我所 能提供我的報價單去請款,看能請到多少就請多少,後期他 們去談的金額盡量減少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足見被告之清償對原告有利益,則被告向洪英鴻給付之 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許其得於應給付與原告 之金額中扣除之。  ⒋綜上,本件原告提供38,830元公斤之鋼材,以每公斤70元計 算,合計2,854,005元(含稅)(計算式:38,830元701.0 5=2,854,005元),被告已給付1,555,000元,尚餘1,299,00 5元未給付,又被告另已給付宇晟工程行63萬元,故被告應 給原告669,005元(計算式:1,299,005元-63萬元=669,005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5至67頁),是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兩造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669,005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06

ULDV-112-建-8-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林文藝 視同上訴人 林雅慧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上訴人 何益守   主 文 上訴人林文藝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上訴人林文藝、視同上訴人林雅慧、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不得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嗣雖僅林文藝提起上訴,惟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列,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之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視同上訴人林雅慧、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 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件 經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803,228元,有該所113年5月31日隆雲 訴字第1130502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故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3,2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 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04

ULDV-113-訴-395-2024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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