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4
號、第110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安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33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00
號騎樓,徒手竊取陳慶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粉紅色淑女自行
車及綠色平把手自行車各1輛(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將該2輛自行車牽往他處,再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嗣經陳慶銘發現該自行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是林安裕
所為而通知其到場,林安裕自行將該2輛自行車交付警員查
扣(已發還陳慶銘)而查獲。㈡於112年11月28日22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徒手將賴麗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自行車1
輛(價值3,000元)搬至前開機車後座載離現場,竊盜得手
。嗣經賴麗玲發現該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查看,循線至臺中市西區大同街與向上一街交岔路
口,經林安裕同意搜索,為警在該址扣得前揭遭竊之自行車
(已發還賴麗玲)而查獲。
二、案經陳慶銘、賴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423頁),核與告訴人陳慶銘、賴麗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
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貪圖小利,任意竊盜告訴人陳慶銘、賴麗玲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
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改之意;兼
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自行車均已發還陳慶銘
、賴麗玲,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偵11084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況、
罹精神疾病(詳易字卷第205-372頁)、告訴人之意見易字卷
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簡-23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