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國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乙○○並 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3至14、63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 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後,持續前往醫院治療,而被告過失程度 及造成之損害均顯然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 過輕而未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霧峰市區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之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號誌指示轉彎,而左轉箭頭綠燈未 亮時表示不得左轉,且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往大里區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雙手腕橈骨骨折、右臉深度撕裂傷、顏面骨骨折 、多處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眼瞼及臉部撕裂傷 、右側淚管狹窄等傷害。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 法,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經濟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並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刑之 量定,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雖於 原審簡易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固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1頁),又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就自身負擔部分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 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75至7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185-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霖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長霖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8 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陳滿容受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過失情狀;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造 成告訴人左肘近端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並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進行關節鬆解手術,經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無法搬重物及需修養復健3個月, 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甚鉅,並非僅擦挫傷等皮肉商, 而係包含粉碎性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又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既已就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情,依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 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 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36-202502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髮精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雄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SDEM-114-沙簡-9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4 號、第110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安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33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00 號騎樓,徒手竊取陳慶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粉紅色淑女自行 車及綠色平把手自行車各1輛(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將該2輛自行車牽往他處,再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現場。嗣經陳慶銘發現該自行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是林安裕 所為而通知其到場,林安裕自行將該2輛自行車交付警員查 扣(已發還陳慶銘)而查獲。㈡於112年11月28日22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徒手將賴麗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自行車1 輛(價值3,000元)搬至前開機車後座載離現場,竊盜得手 。嗣經賴麗玲發現該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查看,循線至臺中市西區大同街與向上一街交岔路 口,經林安裕同意搜索,為警在該址扣得前揭遭竊之自行車 (已發還賴麗玲)而查獲。 二、案經陳慶銘、賴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423頁),核與告訴人陳慶銘、賴麗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 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貪圖小利,任意竊盜告訴人陳慶銘、賴麗玲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 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改之意;兼 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自行車均已發還陳慶銘 、賴麗玲,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偵11084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況、 罹精神疾病(詳易字卷第205-372頁)、告訴人之意見易字卷 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簡-23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奕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之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 在上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 時55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柯奕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被告之尿液經送 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考(見毒偵卷第49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毒 偵卷第7至2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 3至25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4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 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以,被告因前案已然接受嚴 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年9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見毒偵卷第7至2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 偵卷第23至25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9頁)作為證明 方法,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犯 行為毒品相關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核均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之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CDM-113-易-4567-20250211-1

豐原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關於張浩宇主觀犯意範圍及其與詐 欺集團共犯間之分工謀議等情節,茲補充、更正為「惟張浩 宇仍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 其主觀上得預見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手段)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共犯人數有2人以上),在網路 星城「online」平台上約定,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得新台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張浩宇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繼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再者,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 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 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㈣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被訴 犯行(見偵23844卷第125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 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 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 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 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㈤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 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台上2 194、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業如上述,且無證 據證明實際領取所約定之報酬(即個人犯罪所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不知情母親 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並依指示親自提領詐欺款項進而購買遊戲點數予該共犯,造 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實行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領得提領現金之報酬等語(見偵2 3884卷第125頁),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個人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而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 洗錢款項,並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轉傳交予該共犯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 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係以依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購買點數轉傳予共犯之方式犯一般洗 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不知情母親所有 之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該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可 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原金簡-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8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宜民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持有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為工作,以不法手段竊取他 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 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返還竊得之物,被害人賴慶錡表 示不願追究(參偵卷第31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已獲被害人之諒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參偵卷第30至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81號   被   告 王宜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民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東 西四路與南北八路旁之農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剪斷賴慶錡用以綑綁C型鐵條之電線後,竊取 賴慶錡所有設置於該處農田水溝上作為通行用之C型鐵條2條 (重量分別為9.97公斤、8.7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得手,並將之綑綁在其所騎乘之粉紅色腳踏車後座上欲載離 現場。嗣經賴慶錡發現王宜民之犯行當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 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C型鐵條2條(鐵條已 發還予賴慶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宜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慶錡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老 虎鉗,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宜民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C型 鐵條已發還被害人賴慶錡,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老虎鉗 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4-簡-172-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明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縮行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漠視 法令,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 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 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 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則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FYEM-114-豐簡-65-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守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前曾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6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知警惕,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另行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且拒絕採尿,乃由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同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或採取毛 髮送驗),於113年2月5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內,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經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並經張守仲於113年6月12 日偵詢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   本案雖上訴人即被告張守仲(下稱被告)於行政上設籍在臺 中○○○○○○○○,惟被告於原審已陳明其實際居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見原審卷第39頁),並經被告於其「上訴狀」 亦載明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5頁), 且本院之審理傳票經向被告陳報之前開居所以郵務方式送達 後,業於113年12月4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合法收受(參見本院 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 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始因另 案而於114年1月24日經發布通緝而所在不明,並不影響於本 院先前依法審理辯論終結之合法性);又被告對原判決不服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之前開「上訴狀」,固僅載及其上 訴理由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至9頁),然其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益,自應認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均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 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 依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上 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偵詢及原審113年9月 18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毒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43頁) ,且有承辦警員(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 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同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7、4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 4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5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之起訴 程序合於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與 舉證,可認被告前曾於107年10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8 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竟 未思警惕,復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 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27至35頁), 當無供出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之情形;又被告於偵詢時 雖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及其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時,僅概略陳稱:「是我在網路上群組 購買的,名稱我也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72頁),並未就 其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供出足以達到發動偵查門 檻之相關具體資訊,進而使偵查機關得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 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累犯部分未予重覆評價) ,另有毀損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 之素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手段,應予非難,其所為係自 殘身心之健康,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斟酌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5號處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之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等語,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 其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 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CHM-113-上易-927-2025020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累犯部分之前科,應更正為「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 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2月部分業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餘刑期則仍在易服勞動觀護中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按刑 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 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 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2月部分業於112年9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餘刑期則仍在易服勞動觀護中)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且酒醉駕車對公眾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 輕(本案甚且發生車禍肇事),被告未記取刑罰執行之前案 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有多項前科,其中包含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者(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則不重複評價),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肇致車禍 發生(被告自己受傷),不宜過度輕縱;暨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FYEM-114-豐交簡-47-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