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誠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謝秉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向厚賺」之成
年人(為警另行追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向厚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4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向厚賺」,在群組「{(中)偏門工作/灰
產/兼職/招...}」內,張貼「(咖啡貼圖)一次消完 25=45
00南部配合外送」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牟利。嗣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揭訊息,即在Telegram上與「向厚賺」交談,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向「向厚賺」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50包(俗稱「半張」),並約妥於翌(27)日
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
阿其」駕車搭載張嘉誠攜帶毒品到上址後,由「向厚賺」通
知喬裝買家之員警至上址旁之公園內進行交易,「向厚賺」
並隨即命張嘉誠下車,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張嘉誠
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
家之員警收取9,000元(含500元之運費),隨即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總毛重共計39.16
公克,推估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9.4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嘉誠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51、100、103頁),核與員警李宗賢之職務報告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635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自承:本案是賴士其(即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阿其」)帶伊出去,賴士其說伊把本案所
扣得之毒品拿下去會給伊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顯見被告就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被告於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之案件卷宗,惟其僅係欲證明被告有無緩刑之可能
,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是
否得緩刑等情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
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關於「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
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
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依同案共犯
之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被告既非毒品上游來源,其
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
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
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是就被告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應同此認定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其」、「向厚賺」間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阿其」、「向厚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⒊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有供出共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
:被告並無法提供「阿其」之相關年籍資料,致警方無法查
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34010409號函及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足佐,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
之上游顯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
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服役中之現職軍人,未婚,
要扶養爺爺與伯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被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為被
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又前開之毒品
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03635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82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