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魏坤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峰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峰菁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於鈞院判決前,相對人即查詢伊財產,並對
伊財產聲請假扣押,已侵害伊個人隱私權。嗣鈞院判決後,
相對人施工位置已超越鈞院判決範圍;且伊不知相對人是否
確有整修漏水處,其僱請之承包商僅將磁磚打掉施作防水,
將來恐再出問題,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項,自有不當,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僅在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方當事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
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修復漏水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8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
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主文為裁判依據,即由抗告人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
用之數額。而相對人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170元,並墊付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費18萬元,合計18萬6,170元,有原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存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31、39、41頁)。則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
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裁定確定為18萬6,170元本息,核無
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恐有侵
害其穩私權,及相對人僱工之修繕內容、範圍是否符合判決
意旨各節,核屬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法
院於核定訴訟費用額時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TNHV-113-抗-14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