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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美人 訴訟代理人 梁耀尹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 0 號門牌雲林縣○○鄉○○路 0 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 ,因伊於民國(下同) 76 年間經商不順,惟恐系爭房地遭 強制執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胞姐即被上訴人名下 ,嗣伊對外積欠之債務,或由伊或由兩造父親蕭文團清償完 畢,且系爭房地現仍由伊居住使用。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係兩造 父親蕭文團於 50 幾年間所購得,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 因上訴人負債,系爭房地將遭拍賣,蕭文團乃代上訴人清償 債務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係因兩造父親將其財 產重新分配結果,始獲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由伊父親保管,稅金亦由伊父親繳納,及 至最近 10 年,伊父親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伊,房屋 稅及地價稅亦由伊繳納,且系爭房地前均出租他人使用,租 金原由伊父親收取,近 10 年始改由伊收取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320 至 321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兩造均為蕭文團之子女     。    2.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係由蕭文團出資向他人購買, 系爭房地於 57 年 6 月 18 日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 黃紹楚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嗣於 78 年 11 月 11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黃景霧、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復 於 78 年 11 月 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一審卷第 29 至 40 頁)。    3.系爭房地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分別於 (1)72 年 11 月 30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80 年 10 月 14 日 清償完畢;(2)復於 72 年 12 月 22 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文軒,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 萬元,     74 年7 月 3 日讓與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梁信雄,75 年 10月 1 日清償完畢;(3)再於 73 年 11 月 7 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火秋,擔保債權總金額     130 萬元,74 年 10 月 29 日清償完畢(一審卷第 29 至 40 頁)。    4.上訴人於 112 年 1 月 31 日以民事起訴狀通知被上訴 人,內容略以「…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終止兩造借 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被告蕭 美人將上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給原告(即上 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 112 年 2 月 14 日收受 該起訴狀繕本(調字卷第 7 至 8 頁、第 29 頁)。    5.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但未曾給付過     買賣價金。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 、 2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並參酌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221 至 273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父親蕭 文團出資向他人購買,於上訴人年僅 16 歲左右之 57 年 6 月 18 日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黃紹楚移轉所有 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 76 年間經商不順,因恐系爭房 地遭強制執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借 名登記事實,顯與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內容迥異(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 2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2,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 78 年 11 月 11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訴外人黃景霧所有,再於 78 年      11 月 2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景霧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有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29 至 31 頁)。則依 系爭土地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客觀事實,該土地既 然先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景霧,再由訴外人 黃景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難採信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真實。     2.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 103 年 度台上字第 62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59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系爭房地之管理、使 用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稅金之前都是我父 親繳的」、「(問:既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何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都不在原告手裡?)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都是由我父親保管」、「(問:系爭土地及建 物在 78 年以後是誰在居住使用?)我爸爸出租給別 人使用,租金是我爸爸收的。我三年前才搬回去系爭 房屋」、「我們家所有的不動產都是我父親在保管權 狀的」、「(問:系爭房地由蕭文團出資購買後原先 是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但所有權狀仍由蕭文團保管? 房屋稅、地價稅也是由蕭文團繳納?房屋租金也是由 蕭文團收取?)是」、「(問:上開房地是由兩造父 親蕭文團出資購買,所有權狀也由蕭文團保管,房屋 稅金及地價稅金也由蕭文團繳納,到 10 幾年前才由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金,兩造有何意見?)據 我所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在 7 年前,被告跟我 爸爸說,我爸爸才把權狀交給被告的」等語在卷(見 一審卷第 57 至 58 頁、第 71 至 72 頁),上開上 訴人自認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自 56 年迄今之戶籍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於77 年 5 月 24 日由臺南市東區原戶籍地遷至系爭房屋,嗣於 79 年 1 月 4 日將戶籍由系爭房屋遷至臺中市北區,繼於 83 年 4 月 16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萬華區,復於84 年 12 月 21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大同區,再於 90 年 2 月 13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中山區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 221 至 273 頁)。堪認上訴人自 79 年 1月 4 日將其戶籍由系爭房屋遷至臺中市之後,確 實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現址,且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皆係由上訴人父親蕭文團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亦係由蕭文團繳納,系爭房屋並由蕭文團出 租他人使用無訛,顯難認系爭房地仍係由上訴人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則依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係基 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 第 1073 號、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58 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 41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係經上訴人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由,則無論被上訴人 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是否尚有疵累,仍不能 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正當。 五、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因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而由其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仍 由其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 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TNHV-112-上-28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 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下列事項尚待究明,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10日內具狀就 下列事項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有關請求給付新台幣肆 拾捌萬零柒佰零伍元本息部分,係請求上訴人應加給自民國 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最 後繳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日期似係110年4月1日(見一   審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10年3月3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究有何規範上之依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08

TNHV-113-上-10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魏坤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峰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峰菁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於鈞院判決前,相對人即查詢伊財產,並對 伊財產聲請假扣押,已侵害伊個人隱私權。嗣鈞院判決後, 相對人施工位置已超越鈞院判決範圍;且伊不知相對人是否 確有整修漏水處,其僱請之承包商僅將磁磚打掉施作防水, 將來恐再出問題,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項,自有不當,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僅在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方當事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 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修復漏水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8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 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主文為裁判依據,即由抗告人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 用之數額。而相對人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170元,並墊付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費18萬元,合計18萬6,170元,有原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存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31、39、41頁)。則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 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裁定確定為18萬6,170元本息,核無 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恐有侵 害其穩私權,及相對人僱工之修繕內容、範圍是否符合判決 意旨各節,核屬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法 院於核定訴訟費用額時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0-07

TNHV-113-抗-144-2024100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學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 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加入相對人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嗣 改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並向相 對人申請退會,惟遭相對人拒絕,乃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 還伊繳納之會費新臺幣1,500元本息。因伊係受雇於訴外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並經該 公司指派於雲林縣麥寮廠區工作,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即為雲 林縣,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竟將本件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 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而相 對人之會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之章程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並為抗告人載明於民事起訴 狀(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所在 地之橋頭地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受僱於台塑貨運公司,並經指派在雲林縣 麥寮廠區工作,相對人每月自其在該公司之薪資扣除會費, 本件債務履行地為雲林縣,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 告係訴請其與相對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台塑貨運公司並 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抗告人與台塑貨運公司間有關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要與相對人無關;又縱相對人係自抗告人在 台塑貨運公司之薪資扣除會費,惟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 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 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此僅係有 關抗告人繳納會費方式之規定,並非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相 對人間確有約定以原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依前 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原法院有管 轄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相對人之 會址既設在高雄市仁武區,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從而,原 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橋頭地院,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7

TNHV-113-勞抗-6-202410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主參加原告 城嘉聰 主參加被告 城嘉穗 城嘉隆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主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3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伊與主參加被告城嘉隆、城嘉穗均為訴外 人城英哲之繼承人。城嘉穗前以城嘉隆為被告,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確認城英哲於民國(下同)11 1年10月8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下稱系爭事 件),伊為輔助城嘉穗,於原法院已聲明參加訴訟。嗣原法 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城嘉穗敗訴,城嘉穗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中。傾 聞城嘉穗擬與城嘉隆和解並撤回上訴,恐損害伊權益,爰請 求變更為主參加訴訟,繼續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 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 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明 定,此項訴訟即學說上所稱之「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 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 ,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58條 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二者性質、要件有別 ,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856號、86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主參加原告因系爭事件,為輔助城嘉穗,於112年9月 18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 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145頁),顯見 主參加原告與城嘉穗均係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則主參加原 告即非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 ,依上說明,難認與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惟主參加 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城嘉穗業於113年 9月13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雖不合法,然既具 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本院自應裁定將其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0-04

TNHV-113-家上-36-2024100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6號 原 告 劉東育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14 號),本 院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113 年 3 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 萬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元,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是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   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 110 年 10 月 20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 0 段 00000 號「釜匠汽車保養」內,居   間介紹其友人勞日明(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以每月租金   1 萬 5 千元之對價,將勞日明所申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開元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租 借予被告友人吳家成使用,再經吳家成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充當詐騙匯款工具使用。伊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李文斌」之詐欺,誤信可代為操作某撲克牌賭博平台獲利,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 32 萬元 至勞日明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 其他帳戶提領不知去向,致伊求償無著。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   、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 1 萬元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   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合計 32 萬元至勞日明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不知去向,致原告求償無   著,因而受有 32 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 32 萬元之   損害,自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原告具   狀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   年 3 月 11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7 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3 月 1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3   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63 條、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0月20日21時29分許 5千元 2 110年10月22日15時12分許 5千元 3 110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 5千元 4 110年10月22日22時10分許 5千元 5 110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110年10月27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7 110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8 110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9 110年10月29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9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1 110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合計   32萬元

2024-10-04

TNHV-113-金簡易-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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