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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乙○○ 甲○○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對於原告丙○○與被告丁○○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 三、被告丁○○應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前開給付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丙○○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子女即原告乙○○ 、甲○○對其等主張之生父即被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被 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父之住所地法院 ,自得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原告丙○○追加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核屬原告乙○○、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相 關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應予准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甲○○ 主張其等係生母即原告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然原告乙○○、 甲○○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位為空白,則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 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等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 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乙○○、甲○○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乙○○、甲○○主張:被告與原告乙○○、甲○○之生母即原告 丙○○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曾經交往及同居,而陸續育有原 告乙○○、甲○○,被告並曾支付費用撫育原告乙○○、甲○○,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業已認領原告乙○○、 甲○○,然原告乙○○、甲○○戶籍資料上父親欄位均為空白,為 使雙方親子身分關係明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  ㈡原告丙○○主張:原告乙○○、甲○○自出生時起均由原告丙○○一 力照顧安排,現與原告丙○○長子徐浩森等長期共同居住於臺 中市住處,原告乙○○、甲○○並在臺中地區就學中,原告丙○○ 與原告乙○○、甲○○親子關係親密融洽。且原告乙○○、甲○○與 被告並不熟悉,被告亦顯然無親近或照顧原告乙○○、甲○○之 意願。再加諸父母雙方長期未直接聯繫,協議困難,共同行 使親權恐窒礙難行,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乙○○、甲○○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另被告之前曾與 原告丙○○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即原告乙 ○○、甲○○每人每月各5萬元,作為原告乙○○、甲○○之扶養費 ,爰依被告與原告丙○○之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丙○○有關原告乙○○、甲○○之扶養費各5萬元至原告 乙○○、甲○○成年之日止。  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乙○○、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 對於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本書狀送達 日起至原告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丙○○扶養費各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方面第1、2項請求有無理由,請本院認 定。至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份,被告否認雙方曾 有協議。被告迄今每月雖有匯3萬元,但不是雙方合議,是 被告自行給付。至於原告丙○○提出LINE對話內容,乃係被告 之前於雙方關係不錯時曾幫原告丙○○清償一些債務,並非雙 方合意,應依○○地區個人生活水準酌定原告乙○○、甲○○之扶 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 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 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 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 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有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 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乙○○、甲○○主張其等生母即原告丙○○先前與被告 同居交往,因而懷孕生下原告乙○○、甲○○,被告並曾撫育原 告乙○○、甲○○等情,業據原告乙○○、甲○○提出原告丙○○與被 告間之手機訊息截圖、匯款資料為證,並有原告乙○○、甲○○ 與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而觀之匯款資料之匯入帳戶名稱「 戊○○」即為被告之妹(見彌封袋內之被告親等資料),可資 佐證原告乙○○、甲○○主張曾經被告撫育之事實,復為被告方 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而原告乙○○、甲○○主張被告為其生父,並曾撫育原告乙○○、 甲○○等情,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應視為被 告已經認領原告乙○○、甲○○。惟為確認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 之有無,本院前以113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1 13年10月31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與原告乙○○、甲○○間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親子血緣鑑定,被告並已於113 年9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惟被告於上述指定期間均未前往 指定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兩造間之血緣關係 ,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可參,堪認被告 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從而,依前揭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與原告乙○○ 、甲○○進行親子血緣檢驗,佐以原告乙○○、甲○○所提證據資 料,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乙○○、甲○○上開主張,堪認原告乙○○ 、甲○○主張其係從被告所出,乃被告親生子女,並經被告撫 育而視為認領此情,乃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乙○○、甲○○既經 被告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是原告乙○○、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 、第105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原 告丙○○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既經被告認領,已視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丙○○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 行訪視。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原告丙○○、乙○○、甲○○,綜合評估健康、經濟狀況及 就業史、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與社交狀況、對未成年 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在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日常照顧上,原告丙○○雖工作時間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契合,未成年子女需自行上下學、買餐食,但當未成年子 女有重要事宜,原告丙○○尚可親自處理之,平時則仰賴其長 子從旁看顧未成年子女,故初步評估原告丙○○雖在各項評估 指標上展現之能力各有優劣,但仍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的基 本照顧需求。在親權意願上,原告丙○○有意願持續承擔照顧 責任,其希望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且期待被 告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則因被告聯繫不上,故 無法訪視,有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  ⒊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 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 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意旨參照)。而原告乙○○、甲○○ 目前分別為15歲、11歲,已可完整表達自我對其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之意見,且經其等到庭陳述,自得作為本件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參考。  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原告丙○○與 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年齡,長期與原告 丙○○同住至今,與原告丙○○間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又被 告無意接受訪視,顯見其並無行使負擔原告乙○○、甲○○親權 之意願。考量原告乙○○、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 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原告丙○○與被告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暨原告乙○○、甲○○與兩造間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丙○○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最佳利益。至於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 於本件未表示具體意見,故宜先由原告丙○○與被告自行協調 ,如難以協議,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乙○○、甲○○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丙○○固主張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乙○○、甲○○扶養費各5萬元,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原 告丙○○就雙方間有此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存在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丙○○並未提出與被告間有按月給付原告乙○○、甲○○之扶 養費金額之書面契約;另觀之原告丙○○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 ,原告丙○○於109年11月11日曾向被告表示:「爸爸你這個 月還沒幫我匯生活費$30000還有矯正費$10000」,被告則表 示:「我只能給30000」(本院卷第19頁),另於108年10月 18日原告丙○○向被告表示:「我只收到5萬」,被告則稱: 「共十五萬已分批會(匯)了」,原告丙○○稱:「不是18嗎 」,被告則稱:「另外三萬下個月醫病(一併)處理」(本 院卷第25頁),又被告曾表示:「一個月五萬 很多雙薪家 庭都做不到」、「更何況之前是十萬」、「你多少寨(債) 我處理的」、「小孩我每月三萬你用先」、「法院判決就醫 一萬八到兩萬 你跟我撕破臉你也沒什麼好處還要被小予告 」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此外原告丙○○亦曾表示:「 9/26了還差一筆$30000(7月份的美(沒)匯)」、「10月 份請匯6萬,之前有差的」、「2/28收到3萬,還差5個月的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依上開對話,被告僅 有1次提到「之前是十萬」,另有1次原告丙○○表示被告該月 給5萬元,其餘對話雙方較常提到之金額乃3萬元,是以尚難 以上開對話內容,逕認雙方已有明確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丙○○ 按月給付原告乙○○、甲○○扶養費各5萬元。何況被告曾經向 原告丙○○提及「法院判決就一萬八到兩萬」等內容,亦即表 示如由法院判決其僅需負擔上述金額,然果雙方確曾有上述 約定,當時原告丙○○應會對被告回應要求被告依約定內容履 行,然依原告丙○○提出之資料,其亦未對被告為如此之主張 ,自無從認為原告丙○○與被告曾有上述金額之扶養費協議。  ⒉再觀諸原告丙○○所提出之轉帳紀錄,雖可知被告曾以戊○○名 義或不詳帳戶,於102年5月起至104年1月間按月轉帳10萬元 至原告丙○○之帳戶(本院卷第199至215頁),然之後即未提 出其他被告每月匯款10萬元之交易紀錄;又原告丙○○稱110 年5月後被告方面以尾數「**0514*」之帳戶將扶養費匯至原 告甲○○之帳戶,觀之該尾數「**0514*」帳戶之匯款情形, 有時為每月3萬元(111年1、2、7至11月、112年2至6、8、9 月、113年2月),有時為每月4萬元(111年3、12月),另1 11年3月另存一筆9萬元(應係111年4至6月份),112年1月 之金額為4萬5千元,期間亦有月份(如112年7、10至12月、 113年1月)無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1至48頁),是被告有匯 款月份之金額,反而多為每月3萬元,且匯款金額及有無匯 款並非固定,並無規律,自難單憑被告前揭匯款情形,即逕 認原告丙○○與被告曾有上述金額之扶養費協議。從而,被告 因一時財務狀況或其他因素,縱曾給付原告丙○○上開金額, 惟此尚不能證明原告丙○○與被告曾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此外,原告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丙○○前揭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⒊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本院既確認原告乙○○、甲○○與 被告間具有親子關係,而原告丙○○與被告縱未明確約定被告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扶養費之數額,然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之父 親,雖未擔任親權人,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保護教養義 務,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之扶養費,仍屬有據。  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丙○○與被告之經濟 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 ,自陳每月收入約7、8萬元,另有租金收入每月5萬5千元, 另有房屋、土地(價值約287萬餘元)及汽車1輛等財產,被 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主 要所得有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08萬餘元、利息所得2 99萬餘元、13萬餘元、379萬餘元,另有汽車2輛、楷威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00萬餘元,原告乙○○、甲○○名下則無 財產、所得,原告乙○○、甲○○另有兒童青少年生活扶助每月 各2,197元等情,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 勞保投保資料、社會福利資料、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等可 參,可知被告目前資力及經濟能力較優於原告丙○○,兼衡原 告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原告丙○○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原 告丙○○與被告以1: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適 當。又關於扶養費之數額,現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 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甲○○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丙○○與 被告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而原告乙○○、甲○○目前分別就讀高中及國小,日 常生活消費固不若成年人高,惟教育、生活所需費用將日漸 增加,因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各以24,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原告丙○○與被告應負 擔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用各為20,000元(計算式:24,000元×5/6=20, 000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自扶養費請求之書狀送達日即1 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20頁之回執),分別至未成年 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扶養費各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 確定,被告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判決確定時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乙○○、甲○○主張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且被告有撫育原告乙○○、甲○○之事實,視為認領原告乙 ○○、甲○○,則被告與原告乙○○、甲○○間具親子關係,惟因原 告乙○○、甲○○戶籍登記上生父之記載為空白,是原告乙○○、 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丙○○依民法第1069 條之1及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對於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依主文 第3項所示之時間、方式按月給付原告丙○○關於原告乙○○、 甲○○之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7

KSYV-113-親-39-20241227-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以下 合稱二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全名稱之)。婚後原告於臺北工 作,被告則於桃園工作,雙方原居住於桃園,原告之娘家及 夫家則均位於高雄。於丙○○出生後,被告及被告之父親要求 原告攜帶丙○○搬回高雄於被告家居住。被告以其在桃園工作 為由拒絕搬回高雄,卻反而不斷要求原告搬回高雄居住,並 負起照顧丙○○之責任。原告因不願單獨前往高雄與公婆同居 ,竟造成被告父親之不滿,而被告亦對於原告不願回高雄居 住之事感到生氣,時常以言語貶低原告,亦經常揚言離婚。 縱使兩造婚後被告及其父親經常與原告發生齟齬,原告仍是 努力維持婚姻,試圖與被告溝通,並不定期帶小孩探視夫家 。110年7月間,被告於桃園工作,原告當時懷有乙○○並獨自 於其高雄娘家待產,110年7月26日,原告心繋夫家因Covid- 19疫情久久未見到丙○○,故主動提議攜丙○○至夫家探望,未 料因未在上午抵達夫家而使被告父親不悅,其後更因原告不 願待在夫家待產而使被告父親大發雷霆。當時原告已快生產 ,夫家之情緒狀況又不佳,原告僅得攜帶丙○○盡速離去。原 告於隔日(110年7月27日)獨自產下乙○○後,實應安靜休養 ,未料被告竟傳訊息為上開事件與原告起爭執,認為原告對 被告父親不敬,甚至向原告稱「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 以為我不打女人」、「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 閃人拉」等與原告爭吵,數日後被告返回高雄即直接向原告 吼叫,逼迫原告須向被告父親道歉,原告實已感到心寒。原 告縱使遭被告及其父親精神暴力,原告仍於110年11月23日 攜丙○○前往探望被告之父親,未料原告將丙○○帶至被告父親 家後,於傍晚欲將丙○○接回,竟遭被告父親以丙○○睡著為由 不願讓原告接回丙○○,直至同年11月29日原告才將丙○○順利 帶回,致使原告被迫與丙○○相隔六日後,方得以再相聚。嗣 兩造於111年下半年開始計畫移民紐西蘭,並規劃於112年5 月底離開臺灣。原告於111年底與二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居住 ,原告每周攜帶二未成年子女探望公婆,以增加二未成年子 女與爺爺奶奶相處的機會。被告則於112年5月離職準備一同 前往紐西籣,惟被告縱使離職,其仍居住於桃園,原告僅得 自己處理遷居紐西蘭之大小事宜。於112年5月31日兩造和二 未成年子女入境紐西蘭開始生活。兩造於遷居紐西籣前,被 告已經常不願照顧二未成年子女,於遷居紐西蘭後,被告脾 氣更是日益暴躁,不願分擔家務,亦不願負起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之責,使原告經常蠟燭兩頭燒,忙到不可開交。於112 年6月14日原告忙於搬家之事,原告請被告幫忙乙○○換尿布 ,被告以要追劇為由拒絕原告;112年6月21日被告因買車之 事與原告起爭執,被告竟表示不願意照顧乙○○,並希望回臺 灣;更有甚者,於112年7月至10月間,當原告要去接就讀小 學之丙○○下課時,乙○○因找不到原告而放聲大哭,被告竟未 安撫乙○○,僅自顧自地看電視,多次放任乙○○獨自大哭至筋 疲力盡睡著在客廳地板上。顯可知兩造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方式不同,原告係竭盡所能之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被告 卻完全無視二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原告内心深感失望與無奈 。未料被告竟變本加厲,其於112年10月10日於街上對車内 之丙○○叫囂,並徒手毆打丙○○,致丙○○疼痛大哭並跑出車外 ,此過程有街上之民眾目睹。被告嗣後遭到舉報,並因對丙 ○○施暴,於紐西蘭以毆打兒童的罪名遭到起訴。又被告於11 2年11月7日開庭結束,並威脅原告於紐西蘭案件結束後,要 將二未成年子女帶離紐西蘭。俟被告出庭三次後,竟於同年 12月19日返回臺灣,現已遭到紐西蘭法院通緝,被告實已無 返回紐西蘭之可能,目前兩造已分隔二地居住,二未成年子 女現由原告照顧中。是以兩造婚後被告時常與原告發生衝突 ,被告不願分擔家務,不願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亦不斷要求 原告負起照顧公婆之責任,使原告疲於奔命。原告與被告溝 通時,被告之態度亦不佳,甚至可說出「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之語,造成原告之恐懼,亦可 知悉兩造間已無法有效之溝通。於一般情形下,移居他國勢 必有相當多瑣事需處理安排,夫妻間本更應相互扶持。惟兩 造於遷居紐西蘭後,被告更是變本加厲地不願為家庭付出, 原告僅得肩擔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及處理移居紐西蘭後 之一切大小事宜,原告實已精疲力盡。未料被告又因毆打丙 ○○而在紐西蘭遭到起訴,於紐西蘭審判期間,被告竟返回臺 灣,現原告與被告分居二地,被告已無關心原告之生活,兩 造間實已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可見兩造已失去共同建立各 層面生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被告於遷居紐西蘭前,已不斷向原告稱其想離婚,亦抱 怨二未成年子女減少其可支配之財產;於遷居紐西蘭後,因 被告一昧抱怨原告及二未成年子女拖累自己時間,自己卻不 願幫忙分擔家務,原告實已忍無可忍,便向被告提出離婚,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亦表示其不怕簽字離婚,此更可知被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關係已形同陌路。而被告對 於二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被告皆 不熟悉;被告亦不願花時間陪伴二未成年子女成長,被告於 周末假日幾乎不在家中,甚少花時間與二未成年子女相處。 每當被告於家中,丙○○希望被告能陪伴其玩要時,被告卻時 常把丙○○支開,不願陪伴丙○○,被告之後更是出現情緒不穩 毆打丙○○之不當行為;於乙○○哭鬧時,被告亦是任由乙○○大 哭,不願安撫。被告今甚至返回臺灣,與二未成年子女分隔 二地,更可知其無心於二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由上可知,自 難期待離婚後,被告可給予二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照料,被告 實無法擔任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甚明。觀原告具 有獸醫師之資格,有獨立工作之能力,家庭經濟能力優渥且 健康情形良好,實能給予二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環境。且 兩造所生二未成年子女今尚為年幼,屬需母親養育陪伴之重 要時期。而原告自丙○○、乙○○出生後,即悉心照料,與二未 成年子女關係親暱,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原告亦 是有所規劃。且因被告毆打丙○○一事,紐西蘭法院亦同意二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暫時交由原告負責,可知紐西 蘭之法院亦認原告可提供二未成年子女安全之環境成長。綜 上所述,原告可提供良好之生活環境予二未成年子女,原告 亦是細心照顧二未成年子女,故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 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原 告如為行使負擔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被告縱使未行使或 負擔親權,依法仍須扶養二未成年子女。而本件原告有獸醫 師資格,被告為中醫師,均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二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二人應平均分擔。而二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紐西蘭 生活,當地物價較臺灣高出許多,故原告目前依據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以最高之111 年臺北市每人月消費平均新臺幣(下同)33,730元之2倍估 算二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故二未成年子女一人 每月之扶養費估算為67,000元(33,730元×2=67,460元,取整 數為67,000元),二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34,000元(67,000 元×2人=134,000元)。是故,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3 4,000元,原告與被告二人平均分擔,一人須負擔67,000元( 130,000元/2人=67,000元),是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丙○○ 、乙○○之扶養費,而按月支付每人之扶養費各33,500元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 1、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等規定,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 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 應自113年3月起至丙○○、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扶養費各33,500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給付亦視為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106年3月間開始共同居住於桃園生 活,自107年6月9日丙○○出生後,即由被告一人外出工作並 負擔所有家庭生活支出費用。被告外出工作時,由原告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下班後,則由夫妻共同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嗣於111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替二未成年子 女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並要求被告辭職一同前往紐西蘭 居住一年。經兩造討論後,兩造決定於112年5月間開始至紐 西蘭短暫居住一年,之後即返臺於高雄定居,一家預計居住 於被告「高雄市○○區鎮○里○○○路000號」住處,並規劃未來 使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為此,原告以及二未成年子女 於111年7、8月間即先行回高雄居住,除了先就讀雙語學校 ,進行去紐西蘭的準備外,亦先由被告之父母對二未成年子 女進行學齡前教育,以利二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後,得順利 銜接我國小學一年級課程(丙○○113年返臺後剛好上國小一年 級)。又為使二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時能入學○○國小,乃於 112年5月2日將被告以及二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址以「寄居 」之方式遷至「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以上安排 之後,兩造始於112年5月底帶二未成年子女前往紐西蘭。可 見兩造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年後(為取得紐西蘭永久居 留證)即返臺定居,並使二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就學(為使未 成年子女就讀○○國小,更事先遷戶籍),「並非」永久移居 紐西蘭。又兩造至紐西蘭居住後,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 ,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 ,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相處。嗣於112年12月間 ,被告考量在紐西蘭沒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 又無法見到小孩,因此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 2年12月19日返臺,並於高雄繼續從事穩定之中醫師工作。 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不願回高雄居住之事感到生氣 ,時常以言語貶低原告,亦經常揚言離婚」、「被告認為原 告對被告父親不敬,而向原告吼叫、逼迫原告向被告父親道 歉」部分,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稱:『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 以為我不打女人』等與被告爭吵」云云,惟該對話的脈絡為 :原告先前還在工作時,原告曾向被告抱怨過有位黃姓女同 事對原告相當不友善,因此當兩造聊天時,原告向被告詢問 :「如果是yellow(註:指黃姓女同事)那種會撞人又關人 家廁所燈那種?」等語,被告方回答:「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是依上述對話脈絡可知,被 告係不忍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 不平,方有上開言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言論係在與 原告爭吵,顯然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不願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不願分擔家務、與二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 多次放任乙○○獨自大哭」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事 實,要無可採。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毆打丙○○」乙節:乃係 因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全家外出,欲與朋友一同吃晚餐, 當抵達目的地時,因丙○○不肯下車,且屢勸不聽,被告因此 拍打丙○○屁股三下,並非毆打、重擊,實際上丙○○並無任何 外傷,足見被告拍打之力道並不大。隨後,丙○○一家繼續原 訂行程,於晚間與朋友一同吃飯,過程中丙○○完全無任何異 狀,丙○○與被告之互動亦完全正常。甚且,晚間全家還一同 吃冰淇淋,照片中原告更是笑容滿面,倘若被告真有「嚴重 毆打、家暴」丙○○之行為,原告豈有可能笑容滿面。茲因紐 西蘭法律及國情與我國不同,對於體罰小孩(不論方式、力 道為何)絕對嚴格禁止,被告因此遭紐西蘭警察逮捕,嗣後 由紐西蘭法院審理。此段期間,原告出錢協助被告聘請紐西 蘭當地律師處理上述案件,被告也主動、自費進行諮商,調 整日後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被告已於112年12月16日完 成全部10堂課程,且課程表現相當良好,不僅學習到了情緒 調節、教養子女之技巧,也深刻反省自身拍打丙○○屁股三下 之行為,縱觀事件始末可知,上述事件之情節實屬輕微,且 為單一、偶發事件,顯係臺紐父母管教子女的差異所致,被 告之行為雖有不當之處,被告亦已深刻反省,並主動學習、 調整教育小孩之方式。可見僅為單一、偶發事件,情節輕微 (丙○○無任何外傷),且經此一事之後,被告亦自省並調整 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而被告先行返臺工作,亦是迫於無 奈之舉。因此,尚難僅因被告「拍打丙○○屁股三下」、「返 臺工作」,即認被告不能、不適宜照顧二未成年子女。另於 112年10月底、11月間,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發生爭執 ,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相 處。甚且,原告亦要求被告返回臺灣,被告考量在紐西蘭沒 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又無法見到小孩,因此 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2年12月19日返臺。原 告先要求被告返臺,待被告依照原告希望返回臺灣後,又以 此作為兩造離婚之理由,顯非合理。另原告主張:「原告因 不願單獨前往高雄與公婆同居,竟造成被告父親之不滿」、 「因原告不願待在夫家待產而使被告父親大發雷霆」云云, 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父親曾拒絕原告帶丙○○回家」云云,惟查:當時原 告至被告父親住所接丙○○時,丙○○正好在睡覺,為使丙○○好 好休息,不要將已熟睡的丙○○叫醒,被告父親方建議原告隔 日再接丙○○回家,如果丙○○醒來要找原告,被告父母亦會親 自將丙○○送去原告住處,避免原告來回奔波辛苦。當下原告 同意,之後亦不急著接丙○○回家。因此,原告稱被父親拒絕 原告帶丙○○回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婚後感情疏離,不願分擔家務,疏於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被告於遷居紐西蘭前,已不斷向原告稱其想離婚,亦 抱怨二未成年子女減少其可支配之財產,且兩造現已分隔兩 地」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實則,於107年6月9日丙○○出生後至112年5月被告辭掉桃 園的工作,與原告及二未成年子女一同至紐西蘭短居前,係 由被告一人外出工作並負擔所有家庭生活支出費用,此為雙 方合意之家庭分工模式。被告雖上班工作已疲憊不已,然只 要下班後,即會與原告共同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而兩造於11 2年5月間前往紐西蘭短居期間,二未成年子女亦是由兩造共 同照顧,且當時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感情深厚, 故原告指稱被告不願分擔家務、疏於照顧子女云云,實屬無 稽。另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返臺,兩造現已分隔兩地」云 云,惟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 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 年子女相處。甚且,原告亦要求被告返回臺灣,因此,被告 考量在紐西蘭沒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又無法 見到小孩,因此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2年12 月19日返臺。原告先要求被告返臺,待被告依照原告希望返 回臺灣後,又以此作為兩造離婚之理由,顯非合理。又夫妻 之間偶有因意見不合而吵架,實在所難免,即便是有血緣關 係之父母、手足,亦有意見不合而爭吵之時,何況是來自不 同家庭背景、成長環境之兩造。然而,兩造當初本於永久共 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意而締結婚姻關係,自不該輕易毀棄 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尚不得僅因夫妻之間偶有因意見不合而 爭吵,即認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 本件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 婚姻已生破綻且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故原告請求離婚,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倘本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然二未成年子女現均年幼,日常生活、就學、就醫均需成 年人照護。而被告為中醫師,現於高雄之中醫診所執業,有 良好之經濟條件得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與原告、二未 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被告未上班時,二未成年子女為雙方共 同照顧,因此被告亦有照顧幼齡兒童之經驗,可妥善照顧二 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現與父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鎮○ 里○○○路000號」住處,而該住處四樓早已規劃供兩造及二未 成年子女居住,亦有獨立空房得供二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 告之父母皆為國小退休老師,對於養育、教導學齡前小孩有 豐富之經驗,也有意願協助雙方照顧二未成年子女。除此之 外,被告之兩名姊姊均為現任國小教師,且均居住於高雄, 亦有意願協助雙方照顧二未成年子女。因此,被告有十分完 善的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同住,得獲得相當良好之照顧。且本院已為113年度家 暫字第69號暫時處分裁定,然原告至今仍將二未成年子女滯 留於紐西蘭,使二未成年子女與其父親即被告於現實上無法 團聚,核原告之行為顯非友善父母。因此,如由原告作為二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二未成年子女恐難順利與父親被 告進行會面交往,如此將損及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之權益 。為了確保二未成年子女能獲得妥適照顧、順利於我國就學 ,且不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兩造所生二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另就扶養 費部分,兩造原先即規劃攜帶二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定居,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5,270元,則扶養費計算,自可參酌此標準訂之,即二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25,270元。又兩造均有工作能力,故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應屬公允。是以 ,倘認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則就被告應負擔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為12,635元( 計算式:25,270元/2=12,635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 、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按 月給付丙○○、乙○○扶養費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 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 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 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層面廣泛,且 結婚時之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括承擔責任、於 逆境中相互共同扶持,如果僅以單方之意願即可「單獨決定 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割可棄之物,若如此廉 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託付一 生並孕育子嗣,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意願而准許離 婚,尚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往紐西蘭前之離婚事由部分  ⒈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至兩造前往紐西蘭前有關雙方相處、 子女照顧、家務分工或與夫家互動不睦等之離婚事由部分, 均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無從遽 予認定為真實。且人與人之間對於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 本無可能全然一致,夫妻來自不同家庭、生活、成長、教育 背景,亦復如此,而不同之觀念差異,本即有賴雙方相互溝 通、協調與磨合,更非謂夫妻間一有爭執或不合,即可稱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以在兩造前往紐西蘭前,縱 令彼此間曾有爭執、交鋒,然兩造既已於112年5月31日偕同 二未成年子女入境紐西蘭生活,可見當時雙方仍願攜手與子 女繼續前往國外共同生活,尚無所謂「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⒉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表示「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以為 我不打女人」、「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閃人 拉」等語,被告則稱當時係不忍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 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不平,方有上開言論等語,而予爭執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2第189頁),對照原告提 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1第37頁),當時雙方對話前後文如 下: 被告:那種被我歸類為瘋子 原告:對,她認真的覺得下次可以繼續好好溝通    然後我覺得這次算吵架,但真的還好    一家還有一家高XDDDDD    所以我說,我覺得你不知道很難堪是什麼樣子的 被告:我轉身就走了 原告:學校和法院體系好像很peace... 被告:管你們誰難堪 原告:會嗎?如果是yellow那種會撞人又關人家廁所燈那    種? 被告: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    我只是覺得沒必要    也沒有覺得女生是弱者    妳以為沒多少人跟我硬幹    只是因為我看起來比較好親近嗎 原告:對我媽剛才重複了一次:我們根本沒吵架我們在溝    通耶    你下次可以問她 被告:真實原因是人家不願意外加知道我會真的幹起    (略) 被告:Yellow那種人才不敢這樣對我啦    找死     對妳們這種才敢好嗎    妳爸對上我也頂多用法律用陰的打垮我    要跟我當面對幹    我直接開幹完閃人啦     了不起不要結婚而已 原告:嗯總之你爸和我爸真的是不一樣類型 被告:妳要不是我老婆   (以下無關)   依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可見被告所稱:「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等語,係針對原告所稱「會嗎 ?如果是yellow那種會撞人又關人家廁所燈那種?」而發, 並非針對原告,至於「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 閃人啦」,亦係接在「妳爸對上我也頂多用法律用陰的打垮 我」等語之後,則綜觀兩造前後語意脈絡,被告所述均非針 對原告,且原告當時亦無生氣或恐懼之表現,雙方前後語氣 亦屬平和,並無爭執或辱罵之內容,堪認被告稱當時係不忍 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不平,方 有上開言論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自不能僅片面擷取片段內 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亦無從以此認為被告之言行將使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⒊另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23日攜丙○○前往探望被告之父親,未 料原告將丙○○帶至被告父親家後,於傍晚欲將丙○○接回,竟 遭被告父親以丙○○睡著為由不願讓原告接回丙○○,直至同年 11月29日原告才將丙○○順利帶回,致使原告被迫與丙○○相隔 六日後,方得以再相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時原告 至被告父親住所接丙○○時,丙○○正好在睡覺,為使丙○○好好 休息,不要將已熟睡的丙○○叫醒,被告父親方建議原告隔日 再接丙○○回家,當下原告同意,之後亦不急著接丙○○回家等 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本院卷2第197頁), 可見當時(110年11月24日)係原告表示:「他(指丙○○) 沒有說要回來就繼續待」、「兒子如果順順住就直接住到28 日」等語,甚至表示要被告父母自行購買衣物給丙○○,是依 雙方對話內容,原告之後已同意丙○○在被告父母家中住到28 日,是此僅係親人間照顧丙○○事宜之溝通問題,亦無從認為 將使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紐西蘭期間之離婚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往紐西蘭後,被告脾氣更是日益暴躁,不願 分擔家務,亦不願負起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對於二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不同,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亦表示其 不怕簽字離婚,此更可知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而主張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提出112年9月22日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證明被告當時 曾經表示:「我就跟你講啊,我都不怕跟你簽字離婚了,我 還在乎這些東西喔,我的名聲損害了又如何,我都不在乎了 拉」等語(本院卷2第291頁),然暫不論原告當時何以會對 被告錄音蒐證,參以兩造在紐西蘭生活期間,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至112年9月22日已將近4月之久,原告亦僅有提出上 開日期之譯文之隻字片語證明被告曾表示其不怕簽字離婚等 情,是以原告執此證明被告曾有離婚之意,本屬薄弱。何況 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內容及譯文,缺乏前後脈絡,本無從以 此遽認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復參以被告所述「我都不 怕跟你簽字離婚了」,亦不能逕行解讀為被告有意離婚(蓋 「不怕某事」與「想做某事」在語意上並不等同),且觀之 被告之語意係在強調「不在乎這些東西」、「不在乎名聲損 害」,不能以被告在談話中曾提及「不怕跟你簽字離婚」, 即率認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  ⒊又兩造前往紐西蘭後,雙方面臨生活、語言、文化之改變, 依被告之職業為中醫師,受限該國法令,其目前亦無法在該 國執業,而無法工作賺取收入,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卷第115頁),另原告雖自陳具有我國獸 醫師資格,然亦未釋明其證照可在紐西蘭執業,是兩造目前 尚無法依其等在我國取得之專業證照在紐西蘭工作獲取收入 ,是兩造在紐西蘭之經濟來源無非仍須仰賴在臺灣地區之財 產及所得,難認兩造已有在紐西蘭永久生活之規劃;另依原 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亦曾對被告表示:「我這樣跟你說 你犧牲5個月你可以免了,『剩下後面6、7個月』可以免了」 等語(本院卷2第349至350頁),足見原告亦非計畫在紐西 蘭永久生活(因原告稱後面剩下6、7月,可知並非無期限在 紐西蘭生活),可認被告稱兩造僅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 年後以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當時並無在紐西蘭永久生活 之規劃等情應屬可信。而一般夫妻、家人偶至國外旅遊,亦 不免因面臨語言不同、生活習慣不同或人生地不熟而發生爭 執,兩造在異國生活一段時日,且被告在當地並無工作,雙 方在日常生活、照顧子女等互動中有所齟齬,本屬人情之常 ,原有待雙方共同克服與磨合,且雙方當時並無在紐西蘭永 久生活之規劃,僅係類似出國留學此類特定期間在國外生活 ,亦不能僅因雙方在國外生活期間一時發生不合,即認為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112年10月10日事件及被告返臺等後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於街上對車内之丙○○叫囂,並 徒手毆打丙○○,致丙○○疼痛大哭並跑出車外,被告嗣後遭到 舉報,並因對丙○○施暴,於紐西蘭以毆打兒童罪名遭到起訴 ,惟被告出庭三次後,於同年12月19日返回臺灣,現已遭到 紐西蘭法院通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紐西蘭警方紀 錄、通緝書、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可參(本院卷2第83、281 至283頁),堪予信為真實。  ⒉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既違反紐西蘭法律,確有可 議,然除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外,原告並未提出自丙○○出 生至今,被告曾對丙○○有何其他家庭暴力言行,原無從僅憑 112年10月10日之單一、偶發事件,即認被告係藉由體力、 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丙○○持續施加壓力,以 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再依本院詢問丙○○所悉內容(詳 彌封袋),亦無從證明被告對丙○○除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 行為外,有何其他不當對待。從而本院認為單憑被告上開11 2年10月10日之行為,尚不足認已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  ⒊原告雖稱兩造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不同,原告係竭 盡所能之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被告卻完全無視二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而觀之卷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顯示原告曾於110年5月間,趁當時尚未滿3歲之丙○○睡 著時外出,迨丙○○睡醒未見原告而哭鬧並自行開門,為鄰居 所發覺而經社區人員報警處理等情(本院卷2第255至256頁 )。而父母在照顧子女之成長過程本無可能均無錯誤或瑕疵 ,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固非妥適,然反觀原告之 上述行為亦有可議,則原告是否卻如其所述之態度照顧子女 ,並非無疑,自不能以此即認為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揚言將子女帶走而威脅原告部 分,雖提出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2第349至351頁),然觀 原告提出之雙方對話內容:   原告:因為我、其實我這樣跟你說,我從一開始的時候我    簽證要送件就可以不要送你的。 被告:你可以不要送阿,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說你要送我的    阿,是你自己認為說,你答應要送小孩的跟我的,    所以你一定要做到阿。 被告:你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子阿,你認為你自己答應什麼    事情就一定要做到阿。 原告:對阿。 被告:然後呢? 原告:我答應的事情不用做到就是我是一個這樣子的人    嗎? 被告:沒有阿,你自己說你需要我,我才跟你來的,我犧    牲了臺灣這些東西,然後結果你現在一腳把我踢    開,然後…… 原告:你就一直跟我講說你犧牲了臺灣這些東西,你回臺    灣吧。 被告:我回臺灣?喔對!所以我在那邊都已經犧牲完了才叫    我回臺灣? 原告:你這邊犧牲了多少,我這樣跟你說拉…… 被告:我跟你講臺灣犧牲了多少。 原告:我這樣跟你說你犧牲5個月你可以免了,剩下後面    6、7個月可以免了。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跟我講這些東西。如果你堅持要用離    婚這個方式來跟我講話的話,那咱們就繼續玩下     去。 原告:你要在這邊跟我玩? 被告:可以啊,繼續玩啊,你有辦法就繼續玩啊,那小孩    我就想辦法帶走阿。 原告:你現在這樣子你小孩想辦法帶走? 被告:沒有關係阿你覺得這樣子可以是不是?那你就不要    等到、我等到、我等到法官那邊結束之後,那邊判    下來我可以帶小孩回家的時候…… 原告:我這樣跟你說你的律師費是我出的,你的上課錢是    我出的。 被告:然後呢?又如何?你以為我湊不出來那筆錢還你    嗎?    原告:你再說一次你要把小孩帶走我絕對會去報警。 被告:喔好啊你去報警阿。   則被告當時雖表示:「那小孩我就想辦法帶走阿」,然其之後並稱:「我等到法官那邊結束之後,那邊判下來我可以帶小孩回家的時候」等語(本院卷2第350頁),可見被告完整意思係指欲透過法律程序爭取子女親權,此與原告在本件希望爭取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事本質上並無不同,尚難認有何「威脅原告」可言。何況當時兩造原訂計畫因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事件卡關,計畫趕不上變化,就雙方及子女將來是否繼續完成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及繼續在紐西蘭生活就學等情,本即有待兩造重新、共同商議、討論,依雙方對話內容,被告無非係對紐西蘭永久居留證之規劃表達自己之立場及不滿,且認為原告係欲以離婚及紐西蘭之律師費、上課費用、報警等為由對其施壓並爭取子女親權,而在言詞有所交鋒,用語雖屬尖銳直白,惟被告亦未有口出惡言或威脅、謾罵原告之發言內容,仍屬一般配偶間相互理性溝通之合理範疇,自無從已以此即認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返回臺灣,雙方已經分居1年,亦無互動 ,然依被告提出雙方對話截圖,於1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 表示:「你回台灣好嗎?」,被告則稱:「先處理完官司再 說吧」(本院卷2第19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 原告亦表示:「你回臺灣吧」(本院卷2第349頁),可見被 告返回臺灣之提議,係原告所提出,並非被告片面之決定, 乃係經雙方之合意所為,尚難認被告返回臺灣係因被告片面 不願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何況被告縱因遭紐西蘭通緝 ,而無意再前往紐西蘭,然依上開說明,兩造原無在紐西蘭 永久生活之規劃,而目前原告並無不得偕同二未成年子女返 回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詳見本院113年度家暫 字第69號之說明,資不贅述),是以被告縱因遭紐西蘭通緝 而未再前往紐西蘭,然只需原告返回臺灣,即可再與被告共 同生活,是亦非達於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依首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合併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 扶養費之請求,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5

KSYV-113-婚-349-2024122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0號 原 告 丙○○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弄0 0號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子○○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子○○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子○○於112 年10月16日所立公證遺囑,就系爭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之內容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 法主張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子○○所留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存在,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原告起訴時系爭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特留分比例定之。而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 ,共計新臺幣(下同)1,735,800元,故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應為650 ,925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1,735,800元×特留分1/8×原告 3人=650,92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925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 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附表:被繼承人子○○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59,9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75,900元 同上。 總計1,735,800元

2024-12-24

KSYV-113-家補-700-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戊○○ 甲○○ 未成年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戊○○、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未 成年人乙○○、丙○○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甲○○為本件未成年人乙○○、丙 ○○之祖父母,為乙○○、丙○○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丁○○(下 稱被繼承人)即乙○○、丙○○之父於民國103年9月15日過世後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辦理乙○○、 丙○○所繼承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戊 ○○、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乙○○、丙○○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 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本件系爭遺產既為 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戊○○、甲 ○○既為乙○○、丙○○之監護人,渠等為乙○○、丙○○就被繼承人 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 可。 三、經查,聲請人戊○○、甲○○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 、55至75、85至87頁),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57號全卷核閱無訛。準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乃由乙○ ○、丙○○及渠等母親子○○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 則以乙○○、丙○○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能將與子○○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觀之,渠等應繼分並未受到侵害,堪認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尚符合乙○○、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戊○○、甲○○聲請 本院許可渠等就乙○○、丙○○自被繼承人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戊○○、甲○○為乙○○、丙○○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5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39.86 全部 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轉印自本院卷第87頁)

2024-12-24

KSYV-113-家親聲-440-20241224-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辰○○ 被 告 甲○○ 丁○○ 兼 上二人 戊○○(原名子○○) 代 理 人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己○○與被告甲○○、丁○○、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 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動產為遺 產,請求分割,嗣後增加附表一編號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列 入遺產分割(本院卷2第33頁),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 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 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 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己○○(下稱己○○)亦為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再轉)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 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己○○對其為訴訟告知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己○○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 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前因侵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97,730元及利息,然未獲清償,又乙○○ 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乙○○與被告甲○○、丁○○ 、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另丙○○之配偶己○○、子女庚○○ 〈原名庚○○〉則拋棄繼承),乙○○復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 己○○(乃乙○○之母)為乙○○之繼承人,繼承乙○○前開積欠原 告之債務及系爭遺產,而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 己○○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獲償,且己 ○○所繼承乙○○之其他財產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己○○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丁○○、戊○○則稱: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 、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2年度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 遺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並有丙○○、乙○○之除戶戶 籍資料、己○○、庚○○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乙○○之親等資 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結果、乙○○之財產所得清單、高雄 市稅捐處旗山分處回覆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稅籍資料及 平面圖、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丙○○之繼 承系統表、丙○○、乙○○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丙○○之 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3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即丙○○之配偶己○○、子女庚○○〈原名庚○○〉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等件可參,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㈢又己○○為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 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 他資產足向原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自得就己○○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 之權利,是原告代位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參 以原告就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己○○及被告等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依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並參酌兩造意見,將系爭遺產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己○○就己○○與被告甲○○、丁○○、戊 ○○繼承自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 其利,則原告應就代位己○○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由己○○與被告甲○○、丁○○、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8) 3 ○○市○○區○○里○○○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33334/100000)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己○○(被代位人) 1/4 甲○○ 1/4 丁○○ 1/4 戊○○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己○○) 1/4 甲○○ 1/4 丁○○ 1/4 戊○○ 1/4

2024-12-20

KSYV-113-家繼簡-43-20241220-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 偶及子女,乙○○○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共同監護人,指 定乙○○○之兒媳壬○○(聲請人丁○○○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小港醫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壬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壬○○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腦出血後遺症、失智症」,其因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 鑑定報告書,其無法開口或為有意義之回答,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配偶及子女即聲 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因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0

KSYV-113-監宣-975-20241220-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 元本息部分,暨第一審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 育有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己○○(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3年5月23日離婚,並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丁 ○○、己○○之親權人,而抗告人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 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丁○○、己○○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 養費。再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10年間之收入、財產資料,及 兩造任職公司之薪資資料,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 年至111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歷來物價 、一般生活水準,並考量丁○○、己○○於系爭期間由相對人負 主要生活費用及照顧責任,認丁○○、己○○於系爭期間所需之 扶養費用應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為適當, 且應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是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按月 給付丁○○、己○○扶養費各10,000元,則依此計算,相對人所 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1,940,000元(計算式:1 0,000元×2人×97個月=1,940,0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終身俸每月45,000元及任職保險公 司之薪資每月約35,000元,反觀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僅約25,0 00元,依兩造之收入差距,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5:16之 比例分擔丁○○、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較合理,因此抗告 人負擔丁○○、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金額應為923,810元 (計算式:丁○○、己○○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3,880,00 0元×5/21=923,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曾於11 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匯款給己○○生活費共87,000元,此部 分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扣除,且抗告人前曾支付 丁○○住院期間之醫療及安養院費用110,000元,相對人並簽 立書據同意由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予以扣除,故扣除上 開金額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應負擔之丁○○、己○○扶養費 為726,810元(計算式:923,810元-87,000元-110,000元=72 6,810元),另請求准許抗告人以每月10日返還15,000元之 分期付款方式返還前開相對人代墊金額。是原裁定未考量上 情,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94 0,00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逾726,810元本 息,並聲明:⑴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逾726,810元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才到保險公司任職, 且系爭期間均由相對人承擔照顧丁○○、己○○之勞力,抗告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依5:16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並不合理, 又因己○○表示抗告人所給予其之金錢為其個人之零用錢,因 此相對人仍需支付己○○其他之生活開銷費用,並未減少其應 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此部分不應扣除,另相對人同意代墊費 用扣除抗告人先前所給付之丁○○住院費用110,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收入不如相對人,原審認定兩造應以1:1之 比例分擔系爭期間之子女扶養費,顯未合理考量兩造收入之 差距,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顯屬過高 ,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收入比例即5:16分擔子女扶養費 云云。查兩造於106年至110年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原審卷 第195至347頁),及兩造各自任職公司檢附之薪資資料(見 原審卷第361至367、391頁),雖相對人之整體資力優於抗 告人,惟抗告人之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合計仍約為相對人申 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合計數額之一半,兩造之收入及財產差距 顯非抗告人所主張之5:16,再考量丁○○、己○○於系爭期間 由相對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自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審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 比例分擔丁○○、己○○之扶養費尚屬適當,抗告人指摘原審裁 定所定扶養比例過高,應降低其分擔比例為21分之5云云, 洵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曾陸續匯款予己 ○○生活費用合計共87,000元,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扣除云云,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固曾偶而給予己○○零用錢, 惟前開零用錢為己○○自由運用,並未減少其對子女扶養費之 支出,抗告人自不得主張扣抵等語。查抗告人就上開主張提 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兼衡相對人到庭 自陳己○○曾表示抗告人偶而會給予其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 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抗告人確偶而會給予 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錢花用,然子女之扶養費係指 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 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 ,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子女必要開銷 ,自無從因抗告人偶會給予己○○金錢即可免除或得以抵銷, 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抗告人為維繫親情所生 不定期、不定額之任意性支出,且己○○得自行決定上開金錢 用途,其性質要屬出於關懷目的之任意給付或贈與,無從認 定己○○將前開抗告人所給予之87,000元已用於日常生活或學 習所必要之費用,並因而減少相對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應將87,000元自其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費用中扣 除,亦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曾支付丁○○之住院醫療及安養費用110,000元 ,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扣除乙節,業據提出相對 人於111年9月18日簽立之書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書據載明:「茲收到甲○○支付小孩丁○○於111年4月24日因 燒炭自殺住院及安養院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於小孩丁○○ 生父乙○○(改名壬○○)。此支付之金額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 將由乙○○請求甲○○支付丁○○及己○○的撫養費及丁○○醫藥費中 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 自所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上開1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應扣除110,000 元,核屬有據,依此計算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須負擔丁○○、 己○○之扶養費應為1,830,000元(計算式:1,940,000元-110 ,000元=1,830,000元)。  ㈣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有關扶養費等費 用請求事件,多為權利人生活所需,且涉及關係人或家庭成 員間相處之實際情形,故對於此類費用之給付方法,自宜尊 重關係人之意願。惟法院亦得斟酌權利人請求之費用性質、 關係人之財產狀況、生活需要程度等類相關資料,依職權命 義務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以定期金給付。而查本件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性質上並非需 求陸續發生之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且抗告人名下有新 北市、高雄市兩筆房地等財產,前者雖為其自住且尚有貸款 ,但後者並未出租亦無貸款,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復經抗告人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抗告人尚非經濟窘迫而無資 力者,則兩造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所應衡酌之情形未符,本件 給付並不適宜命分期給付,抗告人聲請准予分期給付,尚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系爭期間其代墊之丁○○、己○○扶養費1,830,000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本息,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超過150萬元(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40,000元 及利息,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定命其給付逾726,810元之部分 抗告),兩造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抗-20-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 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乙○○、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與第三人甲○○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2人 ,分則以姓名稱之),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約 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112年底 就未再給付聲請人2人任何扶養費,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 之父,縱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2人仍負扶養 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丙○○成年前之扶養 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99元、8,885元,又相對人自 離婚後就未定期探視聲請人2人,亦未按期給付聲請人2人扶 養費,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且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係疏 離,倘聲請人2人仍從父姓,會對日後就學及與現處家族之 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故變更姓氏為母姓「○」 較有利於聲請人2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 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0,49 9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丙○○8,885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 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准乙○○、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 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 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 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 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 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 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 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 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 ,雙方於11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擔任 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 雖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 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2 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2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查相對人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43,500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2輛,財產總 額為0元;甲○○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 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相對人 與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45、183至185、201至203頁)。本院審酌相對 人、甲○○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甲○○實際負責聲請人 2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及甲○○以2:1之比例負 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渠等 扶養費分別為10,499元、8,885元一節,聲請人2人雖未完 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 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 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居住於高 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甲○○前述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 及聲請人2人目前分別為5歲、3歲幼兒,依渠等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2人 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 人、甲○○應負擔之聲請人2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計算式:15, 000元×2/3=10,000元)。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 聲請之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卷第7頁收狀章日期)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1、3項所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2年1 2月2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 ○○扶養費8,885元,並未逾前揭本院認定之數額,其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 ,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 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 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 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 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 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 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 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 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 以審酌。   ⒉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就未定期探視渠2人,亦未 按期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且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係疏離 等情,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母甲○○證稱:我自112年底起 到現在都無法聯絡到相對人,這段期間相對人也沒有來看 聲請人2人,我有到相對人住的地方找過他,也有問相對 人的親人,但他們都說聯絡不到人,相對人離婚後到失聯 前有付過聲請人2人扶養費,但沒有付完全,目前沒有給 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等語在卷。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 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2人及甲○○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與甲○○經協議由甲○○行 使聲請人2人親權,聲請人2人由甲○○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照 顧,相對人自113年1月至今 ,皆無探視聲請人2人及關心 聲請人2人近況,親子關係疏離。評估甲○○與其家族成員 共同照顧聲請人2人,與聲請人2人關係相當緊密,對於聲 請人2人身心狀況有所掌握也能妥善處理 ,提供聲請人2 人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聲請人2人年幼,尚無 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觀察聲請人2人與甲○○及其家族 成員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關係趨於疏離。依聲請人2人 意願及聲請人2人最佳利益原則,故評估聲請人2人變更姓 氏與甲○○相同,應為適宜等語。另本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 對人,亦因未收到相對人聯繫及回覆而無從訪視,有財團 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函附無法(需)訪視 轉介單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2人 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自相對人與甲○ ○離婚後,聲請人2人即與擔任親權人之甲○○同住受扶養及 照顧,與甲○○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按 期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且未定期探視聲請人2人,自 112年底後更長期失聯,未積極與聲請人2人進行親子互動 ,致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感情疏離,與父系家族交流陌生 ,無從期待聲請人2人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 又未成年子女在甲○○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方親 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聲請人2人與親 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聲請人2 人對甲○○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聲請人2人變更 姓氏而與母親甲○○同姓,乃符合聲請人2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2人此部分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251-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 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父乙、其母 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父,丙為甲之母,乙、丙有使用毒 品情形,且明知丙有孕在身仍持續使用毒品,甲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後立即檢驗尿液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強陽性 反應,乙、丙罔顧甲基本生活照顧及權益,為確保甲之人身 安全,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於113 年12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乙、丙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 甲最低限度生活照顧及安全維護,且乙之父母及丙之母均已 死亡,丙之父為身障者,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甲年 幼無法自我保護,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 甲繼續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 甲甫出生未久,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 衡酌乙、丙無法確保甲之安全與照護,甲之其他親屬目前亦 無餘力可照顧甲,以及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確未 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19

KSYV-113-護-98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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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子芸律師 非訟代理人 謝欣成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非訟代理人 蔡炅廷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非訟代理人 吳佳陵 朱美華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783、695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系爭 土地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列管之有毒廢棄物場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若抗告人接任甲○○之 遺產管理人,即需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然系爭 土地之有毒廢棄物包含爐石、汞汙泥、桶裝廢棄物,清除費 用初估需約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至7,600萬元,另需支 付檢測、評估、場地復原等費用,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甲 ○○之遺產亦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且抗告人若未能及時清除 ,亦可能遭行政機關裁罰,且清理有毒廢棄物需委託合格處 理業者,尚有檢測、評估及製作清運計畫、場地復原等事務 ,需專業知識,是抗告人顯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 當之情形。又相對人二人對甲○○固有稅捐債權,然甲○○之遺 產中僅系爭土地較具經濟價值,惟系爭土地因置有有毒廢棄 物致變價不易,且甲○○之遺產管理不易,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恐達一定之金額,而上開報酬及費用均優 先於稅捐債權,故相對人二人對甲○○之稅捐債權恐難獲清償 ,應認相對人二人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行 政文書之送達作業,加以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是相對人二人之聲請並無實益,亦不符比 例原則,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係為辦理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 取得執行名義,以利依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維護國家租 稅債權之徵收等語。 (二)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係為稅 捐文書之送達,以利移送執行作業,進而達成稅收目的, 故有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若遺產管理人無力 繳納甲○○之稅捐債務,則僅就甲○○之遺產拍賣價金取償, 且強制執行亦僅針對甲○○之遺產,不涉遺產管理人之財產 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系爭土地及二部汽車等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5783號卷第19至45頁),堪 信為真實。相對人二人分別主張被繼承人甲○○積欠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地價稅,亦據相對人二人提出個人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 表(原審5783號卷第11至17頁、原審6956號卷第13頁)等 物為證,是相對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從而 相對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能力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亦無力 負擔數千萬元之高額清除費用乙節,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以污染行 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 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 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該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 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遭堆 置廢棄物係發生在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選任之前,抗告人 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之要 件,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不會課與抗告人清除廢棄物義務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1332367800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 ,從而抗告人以其無力負擔清除廢棄物費用,亦不具清理 之專業能力為由,主張其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尚有 誤會。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 行政文書之送達作業,以及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 理人報酬,是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實益乙 節,然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房屋,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3276地號土地(面積4500 平方公尺)曾於98年間拍賣底價為27,290,000元,換算一 平方公尺約為6,064元,而系爭土地嗣自同段3276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為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估算當時價值 已有近300萬元【計算式:(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 ×6,064元=2,983,488元】,況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 為4,335,000元、3,045,000元,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578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5頁)可佐,故系 爭土地非無價值,在尚未變價前,以及遺產管理人完成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尚難斷定被繼承人遺 產是否必無賸餘,抗告人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 產,自難遽認執行無實益。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 ,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具有 法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 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又遺產管理人倘於管理期間發現遺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致 遺產管理已無實益時,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要無自始即認為無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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