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紹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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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語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語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語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 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02960號函准予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經核,聲請人已提出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對無訛,因認聲請 為正當。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聲保-146-202412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信誠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連珊珊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聲請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高信誠以被告連珊珊涉有傷害、毀損及 強制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所指 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85頁)。聲請人 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 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 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患有「急性咽喉炎」、 「急性鼻咽炎」、「咽喉黏膜紅腫」、「急性腸胃炎(嘔吐 )」、「流鼻血、胃痛」等症狀(見偵卷第31-32、81頁、 聲自卷第51-73、185-187頁),並未記載其致病原因。  ㈡聲請人提出之住處環境照片,固見其中有些許汙漬(見偵卷 第57-63、87-89頁、調院偵卷第19-33頁、聲自卷第33-49、 75-101、133-145、183、197-209頁),然其成因不明,無 法認定曾受異常大量之油煙薰染,遑論認定係被告所造成。  ㈢據被告所提出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至8月 之收費憑證,被告使用瓦斯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 1元、667元、439元及480元(見偵卷第109-111頁),尚屬 一般,要難認定被告有使用瓦斯度數超過家用所需之商業烹 煮情形。  ㈣聲請人固提出被告住家中流理臺上食材照片、垃圾桶內之垃 圾照片(見聲自卷第113-129、215-217、223-319頁),但 任何人居家生活都會烹煮食物,也會產生垃圾,此為正常情 事,顯然無從推論被告犯罪。至於聲請人提出被告家中陽臺 排水孔附近有汙垢之照片(見聲自卷第219、221頁),但此 汙垢成因亦不明,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家中環境照片,亦未見 被告家中瓦斯爐台、牆壁或天花板有大量油汙(見偵卷第93 -107頁),衡情若被告確實在家中大規模烹煮食物,以致油 煙飄入聲請人家中,則被告家中首當其衝,室內汙染應當更 為嚴重,但被告家中並無此情形,則聲請人所指油煙汙染是 否屬實,顯屬有疑。  ㈤聲請人提出石油公司陳列販賣之煤油照片(見聲自卷第131頁 ),主張被告應是另購桶裝煤油,於家中以煤油烹煮食物云 云,則屬臆測,並無客觀事證足佐。  ㈥至聲請人提出其歷次報案及陳情紀錄(見聲自卷第147-181、 189-193、213頁),只能證明聲請人屢屢報案,顯然無從證 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或毀損犯 行。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 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 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勘驗聲請人住處,亦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自-19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珠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翠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 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一 ;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二、被告劉翠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命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並自同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洗錢未遂罪部 分,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未遂罪)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且被告於審理中除否 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外,就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 78-79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英國籍之香港地 區人民,專程來我國犯案,前於偵查中經本院命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交保,並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見聲羈卷第34頁),但本院之後向該 址送達訴訟文書均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 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2頁、訴卷一第23頁) ,顯見被告擅自離開限制住居地。又被告雖另陳稱其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然本院向該址送達傳票 ,被告仍傳喚不到,且又拘提無著,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 卷足憑(見訴卷一第53-63頁)。是以,被告前曾棄保逃亡 ,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衡酌本案業已審結,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 程度,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命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 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本次羈押末日即113年12月25日 中午12時前提出3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1(若因租屋原因有更換租賃地址之 需求,需先陳報法院准許,始得為之)。惟若被告未能提出 上述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 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訴-573-20241212-4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友建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過福祥 過堆祥 王文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37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所謂得提起 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 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 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權益縱亦受有損 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不得以 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此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判決意旨即明。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關於公司股東應繳足應 收股款,已繳納者,不得發還或任由股東取回之規定,目的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如有該項所列事由,係 直接使公司資金不足,受害者為該未收得股款之公司,至於 其他個人財產法益或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均非受該項所保護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聲請人林友建就所指被告過福祥、過堆祥及王文慧3人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將公司股 款發還股東罪嫌部分,均非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核屬告 發性質,並非告訴人,則其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與法不合。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由,具狀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274號處分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41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於同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外,亦查 無聲請人就此部分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就此 部分之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㈡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㈢查聲請人於104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8,500,000元至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8月26日前為駿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 )帳戶而參與該公司現金增資,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31頁),堪信屬實。惟聲請人參與該現金增資 係因駿逸公司欲承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所標售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聲請人與駿逸公司於104年9月17日所簽立之立據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27頁)。而駿逸公司確已於事後標得上揭土 地,並於同年10月16日與榮工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以186,630,000元之價格,向榮工公司購入該土地,有買 賣契約書及各期支付款項之明細表、相關支票及統一發票影 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1-204頁),此與上述立據所載 相符,堪認聲請人應係經其自由意識評估相關風險後,始願 參與上揭現金增資,且被告3人並無傳遞任何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以詐術誆騙聲請人之情。聲請人 主張其以上述自有資金共18,500,000元現金出資外,另以自 有之預鑄業務及生產管理技術出資,可占50%之股份云云, 然上述立據僅記載:「林友建先生以實際投入股金新台幣( 留白)元整,占總資本額(留白)%股權」(見他卷第27頁 ),並無聲請人以「預鑄業務及生產管理技術」出資之記載 。又聲請人辯稱被告過福祥係故意將上述出資金額及持股比 例留白,以詐欺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於簽約當時顯已知悉 上述留白情形,亦可要求具體填載出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其 既同意將上述欄位留白而仍然簽署,有可能是為了保留彈性 ,將來以實際出資金額結算持股比例,尚難遽認被告過福祥 有施用詐術之舉。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並無事證可佐,無從採 信,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㈣查駿逸公司已於109年8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 臺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26日准予變更登記,將資本額由56,00 0,000元變更為100,000,000元,且聲請人經登記為董事,其 出資額18,500,000元(即1,850,000股)亦已如數登記在案 ,有當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聲自卷第111-115頁 ),並有該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憑。又該公司登記卷宗內, 附有駿逸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其中記載:駿逸公司股東同 意將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 23日為增資基準日,增資44,0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變更 為100,000,000元,各股東出資額、增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另附有聲請人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聲請人同意擔 任駿逸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2日 止,計3年。經核上述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聲請 人之簽名字跡,與其在本案刑事委任狀、告訴狀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中之簽名字跡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504頁、 聲自卷第19頁),是被告3人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製作駿 逸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已然有疑。再檢視上述股東同 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聲請人之印文,與駿逸公司薪資清 冊中所留存之聲請人印文(見偵卷第219、221頁)顯不相符 ,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盜用聲請人印章之犯行。聲請人雖主 張被告過福祥係持空白而未載明任期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未 載明開會日期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預先繕打不存在之開會 日期即109年7月23日紀錄誘騙聲請人簽名云云,然此並無事 證可佐,且上述董事任期、開會日期既屬重要資訊,聲請人 應無放任被告過福祥留白或虛偽填載而仍加以簽署之理,是 聲請人此節主張不可採信。至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盜用其印 章製作之駿逸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含資金動用 明細表)(再議證3),其中並未加蓋聲請人之印章(見上 聲議卷第33頁),且駿逸公司登記卷內亦無該明細表,自難 以此遽入被告3人於罪。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盜用其印 章,製作駿逸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而涉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並不 可採。  ㈤據上,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聲請人所執情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 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所指被告3人涉犯背信及將公司股款發 還股東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且其瑕疵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所指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律師受[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 限制或禁止之。」故若有該項但書所定情形,檢察官自得限 制代理人閱卷。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5點規定:「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裁定前,宜酌留 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但此項規定只是為使代理人能 夠閱卷後再補具理由而已,倘經檢察官限制閱卷,即無再行 等待之必要,否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將久懸不決,顯不 合理。檢察官因認本案卷宗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事,於113 年8月1日、同年8月21日函復不許代理人閱覽卷宗(見聲自 卷第77、79頁),此為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聲請人主張 :在其閱覽卷宗前,本院切勿就本案聲請作成裁定等語,於 法無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編號 股東姓名 原有出資額 債權轉增資金額 現金增資金額 增資後出資額 1 過堆祥 500,000元 4,500,000元 0元 5,000,000元 2 過福祥 33,500,000元 17,500,000元 0元 51,000,000元 3 趙玉華 22,000,000元 0元 0元 22,000,000元 4 林友建 0元 18,500,000元 0元 18,500,000元 5 王文慧 0元 2,000,000元 0元 2,000,000元 6 福華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56,000,000元 42,500,000元 1,500,000元 100,000,000元

2024-12-11

TPDM-113-聲自-17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宏 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羈押3月,嗣本院 於上揭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應自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因被告未能提出前開數額之 保證金,遂自該日起繼續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2月6日借提執行,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離字第2444號執行指揮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現既接受另案執行,則堪認原羈押原因已 消滅,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訴-947-20241211-3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請撤 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景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景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 定。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未依限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且致電表明不願接受執行,應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三、查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宣告緩刑附命保護管 束,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以命令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報到執行,有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 ,經檢察官囑警查訪,受刑人乃致電檢方執行科書記官陳稱 :罰金罰一罰就好,懶得一直跑地檢署報到,不會過來報到 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是受刑人顯然無意配合執 行保護管束,應認其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撤緩-17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毅軍 具 保 人 丁錦波 謝梅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具保人丁錦波曾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新臺 幣(下同)5,000元,而具保人謝梅宣律師則於同年11月4日 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然被告 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 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 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 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以5,000 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具保人丁錦波於108年10月28 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元後,於同日釋放;因受刑人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命以50,000元具保,經具保人 謝梅宣律師於108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後,於同 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3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述2次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 款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解除限制函文、上述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75、8 9-101頁、聲卷第11、23-41頁),可先認定。 四、以下就受刑人於該案偵查、審理中曾陳報之各住、居所,分 別認定執行傳票送達情形:  ㈠住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有受刑人之 入出境許可證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3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受刑人之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聲卷第65-73頁),然卷內其他狀紙均誤載為「寧」水 路,檢察官囑託送達本案112年8月18日執行傳票時,亦囑託 送達於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寧」水路145號,容有 未合。況海南省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代為送達時,卻係向「安 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罗宁杰』宁水路145号」送達,並以「地 址錯誤」為由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 年10月26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 件在卷足憑,則其代為送達之地址亦與我方之囑託不符。是 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上述住址。  ㈡居上海市○○○區○○路000號801室(見毒偵卷第91頁),本案11 3年11月18日執行傳票經檢察官囑託送達該址,因地址錯誤 而遭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12 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件在卷足 憑,是該址實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址送達。  ㈢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意舍酒店712號房)(見 毒偵卷第91頁),係受刑人入境臺灣期間居住之旅館,因受 刑人自108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聲卷第55頁),顯見受刑 人已無居住之事實,現今該址已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 址送達。  ㈣指定送達代收人呂承翰律師、指定送達代收地址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見易卷二第35-36頁),嗣經送達代收人 呂承翰律師於111年2月11日陳報解除(見執卷內111年8月5 日陳報狀所附狀紙副本),是此地址已無從送達。本案111 年4月8日執行傳票送達該址,係對無送達代收權限之人為之 ,亦不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  ㈤是以,檢察官應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送達於其上述安徽省 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之住址,始為合法送 達,迄今既未合法送達,尚難遽認被告業已逃匿。 五、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 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倘未依法公 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 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參。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 ,倘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率予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對受刑人上述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 水路145號之住所如送達無果,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仍應再行公示送達,始為合法。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12月8 日對受刑人公示送達113年1月11日執行傳票,但當時尚未對 受刑人上述安徽住所進行送達,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住居所不 明之情事,當次公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尚難遽認被 告業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息,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聲-2808-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傑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傑中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 司機,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被害人廖霓(已歿,即告訴人葉 淑珍之母),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 行經保儀路與保儀路13巷口之公車停靠站,暫停讓乘客上下 車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緩慢步行於上開車輛之走道上正準 備下車,即貿然啟動車輛前行,致被害人踉蹌跌倒在公車走 道上,後腦著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0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交易-21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翰 具 保 人 蔡易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被告吳思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4萬元,具保人蔡 易樺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下稱偵卷]第335至33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偵卷第349頁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偵卷第35 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3年9 月16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戶籍地(下稱致遠一路 地址)、被告陳報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 所(下稱自強街地址)及被告辦理另案具保程序時所填寫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聯絡地址(下稱蘆洲 區地址),致遠一路地址及蘆洲區地址部分均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8月12 日分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自強街地址部分則已由被告之同 居人於113年8月27日代為收受,且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無 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 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 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 本院卷一第22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卷一第2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 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8631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 告書、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51、155至167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 4416069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69至17 2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被告於前揭審判期日未到庭後,本院曾改定於113年12月2 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上開通知 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樓之5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且具保人於 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然被告於本 院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19頁)存 卷可憑,足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2-訴-1550-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思修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思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思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 「宏偉」、「林雅莉」之人及另一成年男子(下稱甲)等人 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莉」自 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賴煒森,再 以通訊軟體Line對賴煒森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 tp://www.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煒森陷於錯 誤,向「宏偉」洽購泰達幣。簡思修則受「宏偉」指派,於 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之高鐵板橋站內,向賴煒森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與甲一同到場,向賴煒 森收取現金400,000元,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幣 轉入賴煒森之虛擬貨幣錢包,賴煒森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 詐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簡思修、甲亦將收 得之現金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賴煒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賴煒森之警詢證述尚不 得用作證明被告簡思修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7-39、168-169、238- 2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 「宏偉」轉介,與告訴人交易2次。112年8月19日那次,「 宏偉」請我去高鐵板橋站,有一個客人想跟我買虛擬貨幣。 我到場後,當場用我的TURSD平台線上虛擬貨幣錢包,用手 機操作把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錢包內。112年8月23日那次, 是我跟「宏偉」約在停車場,他說有客人要買,那次交易金 額是40萬,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的虛擬貨幣,「宏偉」說臺 中這邊另一個幣商(即甲)要一起跟我過去交易,說可以給 我車資6,000元。甲跟我是各自收錢,但甲先把泰達幣轉給 我,泰達幣是由我這邊一起轉出去給告訴人的。我沒有將虛 擬通貨免責聲明交給告訴人,因為我信任「宏偉」,就沒有 特別做這個動作。就告訴人遭詐欺一節客觀上不爭執,但我 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曾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100,000元,另於同年8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至少100,000元,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33-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 明白(見訴卷第239-25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之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轉匯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5-51、57-84頁、訴卷第47-49、61-139頁),可 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經「林雅莉」推薦,向幣商「宏偉」以一顆34.43元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宏偉」事前會跟我談定要轉多少泰達幣給我,匯率是多少,我也會先將我的錢包地址傳給「宏偉」。第一次交易前,「宏偉」有向我確認穿著,再將被告的穿著告訴我,我於112年8月19日下午到場後,確認被告的穿著與「宏偉」所述相同,我就問被告:「你是不是幣商?」被告回答:「對。」我就找一個人比較少的地方,被告拿出手機操作APP轉泰達幣給我,之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我,被告此時也在我旁邊說:「完成了。」但被告沒有給我看他操作的手機畫面。我確認錢包有收到泰達幣後,才將100,000元交付給被告。第二次交易中,「宏偉」有先告訴我被告駕駛的車輛外型,我於112年8月23日到場後確認無誤,就進入該車後座,被告坐在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甲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轉給我,操作完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我,我才將現金400,000元交給被告與甲,他們拿點鈔機出來確認金額等語(見訴卷第240-241、248-249頁)。參諸被告與「宏偉」間Line訊息截圖(現因「宏偉」已刪除帳號,對話相對人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可知「宏偉」向被告表示將指派「業務」前往收款,且告訴人所證稱其於交易前先與「宏偉」事先商定交易泰達幣之匯率、數量並提供錢包地址等情,及交易後「宏偉」即時傳送交易明細等情,均與截圖相符(見訴卷第97-133頁),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並非自營幣商,而是受「宏偉」指派到場收款。至告訴人於交互詰問中,就到場交易時之細節,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然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行交互詰問,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1年,告訴人記憶縱有模糊亦在所難免,不得以其證述之細微瑕疵,遽指為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偉」轉介而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然衡諸常情,「宏偉」若是單純介紹交易,應當直接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由交易雙方自行聯繫細節即可,本案被告卻自承其無法聯繫告訴人,且於交易後均將轉幣之交易明細截圖當場傳送予「宏偉」(見訴卷第255-256頁),則被告就交易之條件、會面之時地等節均委由「宏偉」聯繫,且轉幣完成後均當場向「宏偉」報告,再由「宏偉」轉知告訴人,顯見「宏偉」並非單純之介紹人,而是幕後指揮者,始為合理。又被告既自承:我在跟告訴人見面交易的時候,告訴人有打開其與「宏偉」間Line訊息紀錄的畫面(如訴卷第129頁),顯示錢包地址給我掃描等語(見訴卷第261頁),而核諸告訴人與「宏偉」間Line訊息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傳送錢包地址的前1則訊息,就是「宏偉」傳訊稱:「賴大哥 我們業務已經出發囉 您的USDT地址可以發給我 先替您安排上」(見訴卷第129頁),則被告亦可知悉「宏偉」稱其為「業務」,仍居之不疑而依「宏偉」指示收款,再參以被告迄今未曾提出其與「宏偉」間任何對話紀錄一節,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被告並非自營幣商,而是受「宏偉」指派到場收款之車手。  ㈣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是先由「林雅莉」出面與告訴人攀談並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待告訴人上當後,再轉介予假冒幣商之「宏偉」。被告則充當面交取款車手,受「宏偉」指派出面收取現金,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賴煒森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誤信其等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林雅莉」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告訴人之現金換成泰達幣,再將現金上繳,「林雅莉」則施詐說服告訴人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成員有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又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與甲一同到場收款,據告訴人證稱,當日是由甲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操作完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將現金400,000元交給被告與甲,由被告與甲使用點鈔機點收,顯見被告與甲是共同擔任當次收款任務,一同收取400,000元,應就當日犯行共同負責。被告辯稱:甲跟我是各自收錢,我收取100,000元,甲收取300,000元云云,縱或屬實,只是後續上繳犯罪所得時之分工問題,並不解免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至被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訴卷第57-65頁),均與本案無涉,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 44條之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修正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 後之最高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訴卷第167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238 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慮及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238頁),變更起訴 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 人之多筆現金,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⒉本案自113年3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71頁),故被告就此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宏偉」、「林雅莉」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500,000元難以追 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確屬不該。被告迄今未曾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現於餐廳擔任廚師,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並兼職 擔任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  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SIM卡、編號2所示iPhone 13 mini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自承是用來聯繫虛 擬貨幣買家、賣家及「宏偉」之物(見訴卷第35-36頁), 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通貨免責聲明8份,據被告供陳:這 是交易虛擬貨幣時,辦理實名認證(KYC)所用,我知道要 作KYC,但我本案沒有作。我本來有打算要繼續作幣商,所 以自己打字列印上述聲明書,放在車上,但我後來沒有作幣 商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訴卷第36、253頁),足認被告 本案雖未使用這些聲明書,但這些聲明書仍是被告所有而供 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另聲請沒收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2份,因 告訴人並未證稱其曾收到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尚難遽認被告 確曾交付2份聲明書予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2手機,據被告供陳是放在車 上聽音樂用;而編號5所示網卡,據被告供陳是先前旅遊時 所剩餘之物(見訴卷第36頁),現今亦無事證顯示此等物品 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就報酬部分,被告自陳:我買賣虛擬貨幣,以100,000元計算 ,每次獲利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訴卷第258頁), 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3%(計算式:3,000÷100,000=3%) 計之。被告本案參與收取之贓款100,000元、400,000元,可 獲得報酬共15,000元(計算式:(100,000+400,000)×3%=1 5,000)。  ⒉就車資部分,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曾給付被告車資1,000 元一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見訴卷第247-248頁) ,並經被告自承明白(見訴卷第260頁),此外被告另自承 於112年8月23日曾收取甲交付之車資5,000元(見訴卷第261 頁),則被告除上述報酬外,另收取車資6,000元。  ⒊上述報酬、車資共2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其他現金,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 持有或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 是洗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既已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SIM卡(台灣大哥大) 1張 2 iPhone 13 mini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虛擬通貨免責聲明 8份 4 iPhone SE2手機 1支 5 網卡 3張

2024-12-06

TPDM-113-訴-49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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