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劉宸孍
被 告 曾能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壹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
參佰參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5,
24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15,244元併計自
105年11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6日(本院收狀戳
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7,6
05,821元(計算式:5,415,244+5,415,244*(8+33/365)*5%=
7,605,8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339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