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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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劉宸孍 被 告 曾能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壹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 參佰參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5, 24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15,244元併計自 105年11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6日(本院收狀戳 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7,6 05,821元(計算式:5,415,244+5,415,244*(8+33/365)*5%= 7,605,8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339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07

SCDV-114-補-8-202501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9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07

CPEV-113-竹北小-478-2025010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征忠、楊舒博、楊于葶、楊雪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竹 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肆 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58,367元(計算 式:7,858,367+600,000+600,000+600,000=9,658,36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9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 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07

CPEV-112-竹北簡-421-20250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昱府 被 告 鄭厤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禾日香焢肉飯」房屋,暨其內所有生財設備交付原告占有。 而依原告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價額,將上開房屋之「禾日香焢肉飯」店面、器 具、招牌、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等頂讓予原告,有店面 頂讓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本件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 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07

SCDV-114-補-7-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范揚鎮 范揚焜 范平原(原名范揚東) 范揚燈 范揚柱 范宸凱 范文浩 范文龍 范家誌 范碧琪 劉家妤 范光煃 范光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揚熹 范揚鐘 被 告 鍾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新竹縣 ○○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九 八點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五月三十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捌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9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 30日給付原告96,210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3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坐落新 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所有 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下稱前案)排除侵 害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畢,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另被告擅自非 法在系爭138地號土地竊佔闢路,且捏詞濫訴為不法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勞務工作收入減少及被迫支出委任應訟費用, 身心承受負擔與壓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3年5 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 月30日給付原告96,210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償金數額過高,且被告依法強制執行 ,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13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129地號 土地所有人,又前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 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 畢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判決及附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1至124、第174-1至174-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償金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 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 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畢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之償金,核屬有 據。  2.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 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3 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615.8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斜坡地,長滿竹林、 雜樹、雜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之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4、131至172頁),足 認前案判決確認通行權面積98.68平方公尺僅占系爭138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比例約0.72%(計算式:98.68/13,615.81*100 %=0.7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138地號土地 並非經濟繁榮之地點。是本院參酌系爭138地號土地坐落位 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 完善度、利用狀況及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 應給付之償金以系爭13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 當。又系爭138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起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 1至124頁)。準此,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償金為247元( 計算式:50*98.68*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 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30日給付原告247元,暨自各年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給付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非法在系爭138地號土地竊佔闢路,且捏 詞濫訴為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勞務工作收入減少及被迫 支出委任應訟費用,身心承受負擔與壓力云云,僅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被告經前案判決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 、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就該範圍 不得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4-1至174-11頁),已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或不當得利可言;況觀諸上開照片實無從推論被告有對原告 為不法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或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原告既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 不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 30日給付原告247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被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06

SCDV-113-訴-825-2025010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複 代理人 黃振雄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CPEV-113-竹北小-582-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江明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2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D-1298148-0 1 1000

2024-12-31

SCDV-113-除-264-202412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昂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榕 被 告 李睿軒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537-202412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豐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慶 被 告 好鄰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538-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吳秀芳 代 理 人 吳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件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31

SCDV-113-除-2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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