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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安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惟安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 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竟意 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先後將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董嘉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取得款項人頭帳戶之用。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因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我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李逸駿、潘紓婕、林珍妮、陳琦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董嘉文 」,嗣告訴人李逸駿、潘紓婕、林珍妮、陳琦華均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 款,對方話術很多,因我本身條件不好,無法以正常程序貸 款,求助無門之下,只好把對方當浮木,我也是不知情的受 害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稱剪接 、偽造對話紀錄之情事,被告確是因遭詐騙始交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來因「董嘉文」要求其再給付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保險金,始發現遭騙,並立即報警,故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董嘉文」,嗣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詐騙贓款並轉帳至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 與「董嘉文」之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 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 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 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 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 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 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 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 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 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 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 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檢察官從被告所提其與「董嘉文」之片斷LINE對話紀錄,謂 此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刻意製造者等語,固非無見。蓋詐 欺集團及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刑事責任,有刻意製造虛假 之對話紀錄,意圖矇蔽法院,形塑為合理交易或亦為詐欺受 害者形象之情事,為本院職務所知事項。但在具體個案,倘 行為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未見重大明顯之瑕疵或不合 理之處,或有積極證據顯示該對話係刻意製造者,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仍秉持相信該對話紀錄係行為人與詐欺 集團間自然而為,並非刻意製造而來。承此,被告與「董嘉 文」之對話紀錄雖未見連貫,且對話伊始「董嘉文」詢問: 「您好請問是需要辦理貸款嗎」被告卻回應:「請問您是哪 裡」,「董嘉文」復稱:「您現在住在在哪裡我看看附近我 們有沒有辦理點」,被告回以:「抱歉我行動不便」等語( 本院審訴卷第31頁),前後牛頭不對馬嘴,但因其等後續對 話尚符合邏輯,並有一定脈絡,故尚無法排除是因誤會或打 字速度落差之可能性,是在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是製造假 對話紀錄之積極證據下,尚信該對話紀錄是自然生成,而無 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為詐欺、洗錢之 正犯。  ㈣但因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 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 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 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112年9月底,更是如此。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旅遊業,擔任導遊、辦公室員工,非無工作經驗,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顯較常人低落之情事,且亦非無循 一般管道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經驗,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93頁),對於上開廣為眾人周知之事,自難謂一無所知 ,是其對於「董嘉文」於其申辦貸款之過程中,既已提供最 足供確認人別之身分證照片作為身分驗證,又無端要求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驗證,自應有所警覺;且「董 嘉文」所提供予被告之賣貨便寄件資訊,其中寄件人顯示為 「許志○(卷證文字模糊,無法辨識)」(本院審訴卷第103頁) ,亦非被告之名,被告於寄件時,主動傳送此寄件資訊照片 予「董嘉文」,對於「董嘉文」所提供之寄件資料意圖透過 不實資訊以掩蓋真實情況,自有認識,而可合理推論事有蹊 蹺;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董嘉文」, 實等同於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對於該 他人是否使用本案帳戶及是否會有不明金流出入本案帳戶, 被告均無從控管,其對於「董嘉文」此舉有被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自有預見,且被告對此亦非無疑慮,此從其 向「董嘉文」表示:「提款卡放別處很不安心」等語(本院 審訴卷第117頁),可見一斑,但被告卻仍寄出本案帳戶,並 交付密碼,容認「董嘉文」等不詳之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在辦理過程中遭遇問題 ,因無法本人親自到場,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 驗證等語。惟倘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金融機構核貸與 否主要是確認申請貸款者之人別、資力、過往債信及未來還 款能力,是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 、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作為金融機構審酌是 否核貸及決定放款之額度,豈有單純憑被告提出身分證即予 放貸之理,此過程不論是向金融機構借貸或一般私人間之借 款,所考量的要素及過程並無太大不同,是本案「董嘉文」 僅由被告單憑口述,提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未要求任何佐 證資料,即足以申貸,顯有蹊蹺;且「董嘉文」所提供之「 裕隆信貸」線上註冊資料,於申請時既即已須上傳身分證資 料(本院審訴卷第53頁),又何以要求被告須再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同上卷第73頁)?亦非無疑,被告既有向銀行貸款 之經驗,對此理當有所警覺;況在社會交易上,欲驗證個人 身分,係以身分證為最主要之驗證方法,豈有以提款卡驗證 身分之理,故「董嘉文」該說詞,實屬荒謬,以被告之社會 經驗,亦難認毫無辨別之能力。被告雖謂其當時有款項急需 ,為了解決問題,只能相信「董嘉文」,並提出台北市私立 中法語言短期補習班繳費收據為證等語,但被告自陳其已退 休,每月接廣告行銷文案,月入3萬元左右,並依先前存款 為生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97頁),衡諸被告所 應繳納之補習班費用二個月約1萬9,200元,金額尚非至鉅, 故被告會因此款項之需求,而不顧一切,失去理性判斷,亦 難憑信。是其所辯僅係徒託空言,要難為其主觀上有利之認 定。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其亦係遭詐欺,而為被害人等語。 然在被告與「董嘉文」互動之長期過程中,被告本無不能同 時或先後兼有詐欺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而仍應從具體個 案中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認定之,並對其具 社會危害性之行為予以處罰。從上開被告與「董嘉文」之LI NE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 程,可分為「董嘉文」要求寄出提款卡、寄出提款卡及交付 密碼三段過程,而三段過程,均可見其不合理性,業如前述 ,而為被告所預見之範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對其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應予非難 。至「董嘉文」嗣雖進一步欲詐欺被告交付2萬元之保險費 ,此部分被告固屬詐欺之被害人,但並無礙於被告在此之前 已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故亦無從以其等所辯 為被害人一情,即反推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 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萬元,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 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 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 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 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 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 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 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 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 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 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 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 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 ,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 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 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 且其更是於近年所犯,其罪責程度即較高;再考量本案目前 雖有四名告訴人受損害,然損害之金額尚屬輕微,故綜合上 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 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如前所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旅遊業20年,當過導遊、辦 公室員工,現已退休,偶爾接廣告行銷文案,月收入約3萬 元,但不一定每月均有收入,靠先前存款維生,家有父親需 其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從卷附資料亦無被告取得 報酬之相關證據,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85元 (計算式:8,123+25,000+10,000+106,962=150,085),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 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額/時間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逸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上午10時30分許,對身為賣貨便賣家之李逸駿佯稱欲下訂,惟資金被凍結,請其與客服連繫,復以客服身分,佯稱以轉帳方式辦理第三方認證,致李逸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8,123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9分 本案帳戶 ①李逸駿之供述(偵卷第15至18頁) ②轉帳及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1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2 潘紓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在拍賣網站上對潘紓婕佯稱欲賣二手相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2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6分 本案帳戶 ①潘紓婕之供述(偵卷第52、53頁) ②轉帳暨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9至60頁) 3 林珍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電聯林珍妮,佯以為國泰及富邦銀行網路客戶,稱其帳戶凍結,欲解除須轉帳3萬元之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分 本案帳戶 ①林珍妮之供述(偵卷第63至66頁) ②轉帳明細(同上卷第67頁) 4 陳琦華 陳琦華於112年9月25日欲在蝦皮開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蝦皮及台銀客服對其佯以須轉帳辦理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8元、6,987元,合計10萬6,962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662元,應予更正)/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18分、10時21分、11時9分 本案帳戶 ①陳琦華之供述(偵卷第90至95頁) ②陳琦華之存摺內頁(同上卷第103至105頁) ③轉帳紀錄(同上卷第106、107頁) ④陳琦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16頁

2024-11-27

TPDM-113-訴-786-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柯大成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陳鳳蘭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陳一銘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鳳蘭明知自訴人柯大成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5時許, 偕同陳意宗、林世昌前往屏東縣○○鄉○○000號建物為房屋買 賣糾紛談判,未以「我是要用外面的方式就對了,今天我也 不用坐在這裡跟老闆娘,跟你媽媽解釋,去跟你們說這麼多 ,都不用,我早就沒有這些事了」、「如果萬一出事情,是 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 」、「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 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 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 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言詞恫嚇被告陳鳳蘭 ,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捏造自訴人曾陳述或暗示為 犯罪組織成員,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告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刑事自訴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對自訴 人提起恐嚇告訴,而為誣告之犯行。  ㈡被告陳一銘、陳鳳蘭明知自訴人架設「鄉親做主,欺負無父 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 屋還我」等看板,係因房屋買賣糾紛而為陳情,客觀上均無 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故意,竟為營造自訴人短時 間內屢次為恐嚇犯行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捏造自訴 人曾陳述或暗示為犯罪組織成員,併以前開看板恐嚇被告陳 一銘、陳鳳蘭之不實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自 訴狀誤載為法院,應予更正)對自訴人提起恐嚇告訴,而為 誣告之犯行。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避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 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 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 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換言之, 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 當然成立誣告罪;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 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 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 非係以自訴人前因房屋買賣糾紛之事,與陳意宗、林世昌及 蔡永瑞等人,於自訴意旨㈠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與被 告陳鳳蘭談判,又於自訴意旨㈡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 所書寫「鄉親做主,欺負無父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 屋,勿找兄弟,欺人太甚,房屋還我」等字樣之文字看板, 張貼在屏東縣○○鄉○○000號門前等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認自訴人及林世昌、陳意宗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1 號、第1170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並以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為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欄部分:  ⒈自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問:你當時對陳鳳蘭說:「我 現在要跟你說的事…但是你要記得,如果萬一出事情,是他 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外… (台語)?人生遭遇到意外這句話是何意?)我不是講陳鳳 蘭,我是在罵蔡永瑞;(問:你當時對陳鳳蘭說:「老闆娘 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你的頭路,你 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去了,做下去既 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我可以坦白跟你 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台語)」這句話是何意?)我這是對 蔡永瑞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自訴人亦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這我有講,我有找陳意宗、林世昌、蔡永瑞 一起去,蔡永瑞媽媽也有一起去,陳鳳蘭那邊只有她和她女 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證被告確實有糾集林 世昌、陳意宗等人,一起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並在被告 陳鳳蘭面前口出上開言語,而僅係遭偵辦後辯稱係對在場之 蔡永瑞講等語,足認被告陳鳳蘭於前案中,指稱自訴人於自 訴意旨㈠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林世昌、陳意宗一同前前 來,自訴人當場稱:「我是要用外面的方式就對了,今天我 也不用坐在這裡跟老闆娘,跟你媽媽解釋,去跟你們說這麼 多,都不用,我早就沒有這些事了」、「如果萬一出事情, 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意 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意 ,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下 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吼 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情,確為事實,並 非憑空捏造。且衡情斯時被告陳鳳蘭與其女2人均為女性, 面對自訴人糾集林世昌、陳意宗等數名男丁前來談判,並當 場口出上開言語,若內心感受恐懼,亦屬合情合理,難認其 有何憑空杜撰、虛偽指述之誣告情事。  ⒉況遍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曾稱被告陳鳳蘭虛偽指述 ,其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 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 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被告柯大成當日確係就房屋 糾紛前往談判,而其脫口上揭言論,除係對蔡永瑞表達一屋 二賣之不滿外,並陳述如無法今日尋求和解方案,即會堅定 立場循求法律途徑處理,後果未必對三方有利,是綜合上揭 情節觀之,被告柯大成言論固可能造成聽聞者心理不適,然 其所言僅是就其自身立場之表達,尚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 」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 該等言語縱主觀上使被告陳鳳蘭心生畏懼,亦應參酌具體事 實情狀,判斷是否屬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若非屬構成要件 所指之惡害告知,仍難成立刑法之恐嚇罪責,而認該等言語 於刑法構成要件上尚不足認屬惡害告知,非指被告陳鳳蘭於 前案之指述內容為不實,或認其稱心生畏懼等情為虛偽而為 不起訴處分。此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敘述甚詳,應為已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人所明確知之,竟仍曲解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指稱被告 陳鳳蘭有誣告情事,實屬無據。  ㈡自訴意旨㈡欄部分:  ⒈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訴意旨㈡欄所載之看板內容為其 書寫後自行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林世昌於前 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這2張海報都是柯大成在142號房 屋內寫的,他寫好後就要叫我出去張貼;柯大成常常叫我幫 忙做事情,而且我們是同村莊的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證自訴人確曾與林世昌共同為架設「鄉親做主,欺 負無父無母,霸佔房屋」、「還我房屋,勿找兄弟,欺人太 甚,房屋還我」等看板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鳳蘭、陳一銘 於前案縱有指稱自訴人為上開行為,亦屬實在,難謂有何捏 造事實之誣告情事。  ⒉再者,自訴人甫於109年11月28日15時許,與林世昌、陳意宗 前往與被告陳鳳蘭談判,並於過程中聲稱「如果萬一出事情 ,是他們兩個兄弟要出事情,第一吃官司,第二人生遭遇到 意外」、「老闆娘要是堅持不要,你也不要怪我影響你的生 意,你的頭路,你的東西你也不能怪我,因為大家都造成做 下去了,做下去既然歡喜做就甘願受,啊我一定會很激烈, 吼我可以坦白跟你說我一定會很激烈的」等言語,又於短期 間內與林世昌前往架設上開看板,若使被告陳鳳蘭、陳一銘 心生畏懼而尋求司法,於法治社會亦屬正當、合理之處理方 式,何能認其等誣告。況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以「 上開言論之舉,有令告訴人感受不快,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合於惡害通知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0頁),未曾認被告陳 鳳蘭、陳一銘所指述之事為不實,而僅係於法律構成要件解 釋上,認上開言語尚不該當恐嚇罪名,是此部分自訴人持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有誣告情 事,亦顯屬無據。  ㈢自訴意旨㈠、㈡欄指稱被告2人誣告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  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誣指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自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意旨」欄觀之,該欄 之㈠至㈤項下末尾均載「報告意旨誤載此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2項之罪嫌」,即可見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於偵辦過程認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 罪嫌而為移送,並非被告陳鳳蘭、陳一銘為此等指稱。是自 訴人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於前案 誣指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顯屬有誤。  ⒉又自訴人數度循非民事訴訟程序等正當法律途徑方式,邀集 林世昌等人一同處理其與被告陳鳳蘭房屋買賣糾紛,而被告 2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構成要件,其等若以社會 上常人法律情感,懷疑自訴人是否為所謂「幫派人士」,亦 非全然無因。況自訴人與林世昌、陳意宗等人於前案為警偵 辦多項犯罪嫌疑事實,司法警察若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情事,而以此方向進行偵辦,本屬司法警察之職責,並無 任何不當之處,雖前案偵辦畢後,終經檢察官以「查依報告 意旨所載情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柯大成、陳意宗、林世昌 、黃合全等4人有何系統性的犯罪結構,甚至部分事實僅為 個人單一決意行為,自難認其等為本法所規制之對象,而有 本罪之適用餘地,是報告意旨認上揭事實,尚有本罪之適用 ,有所未洽」為理由,認自訴人未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亦不足認司法警察之之偵查過程有何不當之處, 更不得據此認被告陳鳳蘭、陳一銘有何誣告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縱曾申告自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 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以上開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然此僅能認定其等指訴之事實為檢察官就法律評價上 認不符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2人所申告 之上開事實,客觀上均得以證明為真實,且其等主觀上因之 心生恐懼而為申告,並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如前 述,究不能以自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2人涉有 誣告罪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7

PTDM-112-自-5-20241127-1

消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羅瑞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平 均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或等值合作金庫 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 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太子美麗殿」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屬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號0樓)及地下2層編號50、51之車位2個(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案之大彎北段商業區,不得作住宅 使用,竟利用廣告包裝成住宅,使伊誤認而購買,已構成不 完全給付。106年伊陸續遭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違規使用裁罰,及研議需繳納回饋 金始能合法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經 鑑定後,伊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39萬1,911元低於鑑 定報告認定之損害金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 還因不能合法供住宅用之瑕疵所應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另 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為不 實廣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等情。 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同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478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前已瞭解系爭房地坐落於商業區 ,無法作住宅使用,伊不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相 關廣告內容僅要約引誘,非契約一部分。上訴人於94年受領 系爭房地後,怠於檢查與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價金 減少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 賠償。北市府研議中之回饋金與建物價值有無減損係屬二事 ,上訴人尚未繳納回饋金而受有實際損害,且非因消保法提 起訴訟,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縱可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1,911元本 息。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 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78萬3,822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以現金 或等值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至425頁)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並進行銷售。  ㈡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新聯陽機構-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聯信公司)承接系爭建案之代銷業務,並製作銷售海 報、建案說明書、建材設備表等文件發放給消費者以吸引消 費者前去看屋並作為購屋之參考(見原審卷㈠第49至84頁) 。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內尚有興建游泳池、健身房、三溫暖、S PA等之公共設施。   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3,75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93至529頁)。  ㈤系爭房地於94年3月28日交屋,被上訴人交付鑰匙掛串,其中 包括正門、大門、大臥、主臥、三臥、二臥、次浴廁、主浴 廁等之鑰匙在內(見原審卷㈢第351、383頁)。  ㈥北市府都發局以109年7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1093080049號函 (下稱109年7月21日函)復:「說明:…二、有關大彎北段 商業宅回饋代金方案之都市計畫辦理進度一節,查本府已將 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納入『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主要計畫)案』及『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內檢討,案內納入大彎北段住宅許可機制, 並經108年7月11日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51會議審議通過 ,主要計畫部分本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108年9月 27日報請內政部核定,經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8年11月4 日、109年2月6日及4月21日共召開3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 復經本府109年6月12日函送補充資料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尚待排會審議俟主要計畫審議通過後,細部計畫 方得併同主要計畫辦理公告實施。爰此,本案細部計畫迄今 亦未公告實施。」(見原審卷㈢第93至94頁)。   ㈦北市府都發局以110年11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1103093657號函 (下稱110年11月2日函)復:「說明:…二、查大彎北段地 區所屬『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及 『臺北市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前經本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8月8日第752次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 ,同意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全區有條件(含繳納回饋代 金)放寬作住宅使用。本府依程序於108年9月27日將主要計 畫案報請內政部核定,案內涉及大彎北段地區變更方案仍在 審議中。」(見前審卷㈠第2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或同法第3 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911元,及 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 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 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 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北市府為都市發展需要,於81年公告實施「配合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將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屬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新 生地,規劃為商業區、娛樂區、工業區及住宅區,並依地理 區位劃分為南、北段。其中,南段以工業活動為主(並規劃 住宅及商業區),北段(即稱大彎北段)以住宅、商業、娛 樂活動為主,並定位為購物商業娛樂中心。其後,北市府於 83年6月1日公告實施「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 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92年1月7日公告 實施「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均正 面表列大彎北段之商業區及娛樂區不得移作住宅使用(見原 審卷㈢第118至119頁),而系爭房地即位於大彎北段之商業 區,上訴人因以系爭房地作為住宅使用而遭都發局開罰在案 (見原審卷㈢第183頁、前審卷㈡第43至6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依被上訴人委託新聯信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之銷售海報、照 片以觀,除有豪華中庭水池造景,並有裝修精緻、華麗之迎 賓大廳、客廳、臥室及廚房,又佐以文字描述:「重現歐洲 Grand Hotel人文風情,大直首座湧泉中庭花園名宅」、「 永安、濱江雙語學區、官邸治安,自然人文勝境」、「即使 成功不墜,不斷攀越巔峰,家,才是永恆的江山」、「大直 唯一全新完工名宅」、「義大利SMEGT型排煙機」、「義大 利FOSTER不鏽鋼雙槽」、「義大利BEST多功能電烤箱附不鏽 鋼上掀門」、「德國BOSCH洗碗機」、「日本專利Rinna進口 菜飯爐」,及「人造住宅、住宅造人」理念、「名宅風貌」 、「專為菁英人士設計5S國際指標,滿足精采人生的居家終 極追求」(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295至309頁)等客觀上足 以令人確信系爭建案為一般住宅(精品豪宅)之宣傳內容。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案說明書,更進一步提供餐廳、 書房之華麗照片,甚至還有精品飯店式之衛浴水龍頭、日本 專利Rinna進口菜飯爐、BioSPA活水霸微分子活水器等與一 般居家住宅有關之衛浴、廚房及主臥房高級寢具之設備照片 。且廣告文案中記載:「回家只要放心,讓身心靈安放妥當 」、「客餐廳及玄關皆鋪天然大理石地坪滿室亮麗,主臥公 共浴室以天然石材展現優雅氣度」,乃營造「家」的溫暖舒 適感受(見原審卷㈠第51至75頁);另被上訴人為方便實品 屋之介紹說明所提供之建材設備表,其中第四項「門窗規劃 」記載:「…2.廚房後門…。3.室內門*臥室門採實木門扇, 搭配進口水平鎖。*浴室門採用實木門扇附通風百葉。…5.浴 室窗戶採用中華氣密窗,並搭配有色玻璃,附紗窗。」;第 五項「室內裝修」則記載:「1.地坪*客、餐廳、玄關及走 道舖設天然大理石。…*廚房舖設天然石材。…2.隔間及牆面* 室內隔間採1/2B磚。*客、餐廳及臥室牆面均採KABINAI克黴 樂環保健康塗料…*主臥、公共浴室之牆面舖貼進口拋光石英 磚。*廚房牆面舖貼進口拋光石英磚。…3.平頂客、餐廳、臥 室(含玄關走道)刷KABINAI克黴樂環保健康塗料。浴室、 廚房採用防火矽酸鈣板天花板。…」;第六項「工作陽台」 亦記載:「…*工作陽台(後陽台)設置洗衣、烘衣機專用插 座、升降曬衣架、洗衣機專用排水口。工作陽台平頂刷晴雨 漆。」;另第九項「廚房設備」更清楚載明:「採用進口整 體檯面廚具,包括人造石檯面、鋼琴烤漆門板、吊櫥、雙口 瓦斯爐台、日本進口菜飯爐、排油煙機、不銹鋼洗滌槽、單 槍式水龍頭等,並附內嵌式洗碗機、烤箱。另設置冰箱、電 鍋、微波爐等專用插座。」;第十項「瓦斯設備」則記載: 「由公司統一代為申請並委託瓦斯公司規劃設計管路。…」 ;第十一項「衛浴設備」亦明載:「*主臥浴室採用進口名 牌下崁式面盆搭配石材檯面與進口給水龍頭、省水馬桶。按 摩浴缸(A1棟與B1棟)或淋浴設備,附設豪華除霧明鏡、換 氣機、置物架、毛巾環、衛生紙架、肥皂盤等精緻配件。公 共浴室採用…。」等內容,清楚地將一般住宅才會出現的廚 房、浴室、臥室、客餐廳、後陽台等所使用之建材、設備及 其品牌加以詳列(見原審卷㈠第81至84頁),且有現場58坪 及72坪實品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1至75頁)。足 見上開海報、照片及文宣(下合稱系爭廣告)係以「家」為 主軸,主打為「豪宅」、「名宅」等字樣,並標榜生活、休 閒娛樂機能健全,甚至提及「學區」良善,顯然有意導引一 般消費大眾系爭建案可作為住宅使用之印象。  ⒊上訴人主張:銷售人員帶看系爭建案時,屋內之浴室及廚房 都已隔間完成,其他隔間則依伊等之需求處理,簽約前,銷 售人員藍碧君及工地主任答應伊等傢俱配置參考圖(下稱系 爭傢俱參考圖,見原審卷㈠第531頁)所記載之條件,因伊怕 建案賣完後,銷售人員就會離開,才另外寫成補充協議書面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見原審卷㈠第529頁),請現場主管朱 志桓簽名確認,那就是伊等要求與A1六樓樣品屋格局配置, 甚至傭人房的施作方式,設計師也是與六樓樣品屋是同一位 ,那一棟每一間的主臥房位置都一樣,也有幫伊等將前陽台 外推,做二次施工,這也是依照交屋條件做的。交屋的時候 基本上就已經根據交屋條件都幫伊等隔好了,包括浴室大理 石還有客廳大理石設計幾乎與六樓實品屋大同小異等語(見 前審卷㈠第324至328頁),並提出系爭傢俱參考圖及系爭補 充協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31、529頁)。觀諸上開參考圖多 處記載「比照A1/6樓樣品屋」,該補充協議則註記「①各電 源…②石材地板及浴室依圖例與A1六樓同…施工法亦與A1六樓 同…③設計師與屋主到石材廠挑石材。…⑤傭人房與A1六樓同( 木作除外)…⑦冷氣空調依圖例。⑧前陽台二次施工依圖例。 太子美麗殿A1-8F,以上為購屋條件。」,均核與上訴人上 開所述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自參觀系爭建案至締約購買系 爭房地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售標的及履約條件,均讓其 足以信任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係可供作為住宅等情,實屬有 據。  ⒋證人(即原審共同原告之家屬)鄭碧君、王雅寬、金慶柏、 陳鳳嬌、殷其欣、林書帆、林莉婷均證稱:系爭建案之廚房 、廁所管線均已定位隔好,其餘空間則視消費者需求隔間, 銷售現場實品屋之裝潢擺設,除了門廳、客廳、臥室、廚房 、衛浴等配置一應俱全外,相關裝潢、家俱、家飾、家電等 也有;銷售人員藍碧君於介紹系爭建案時,一再強調學區良 善,如購買實品屋,可直接搬進來住。交屋時也會給予購買 者各房間鑰匙串,且只要消費者詢及系爭合約第1條或23條 關於「商業區」之記載,即以「住商(混合)」或「只影響 貸款」帶過等語;證人王雅寬、殷其欣、林書帆甚至證稱: 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藍碧君、谷政金指導並提供申請自用住 宅稅率申請書,讓其等更加相信系爭建案可做為住宅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431至459頁),並有原審共同原告出具之 交屋配件質量點交及待修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被上訴人 為系爭建案設計之鑰匙圈照片(下稱系爭鑰匙圈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51頁),而系爭憑證上載有各細 項「配合裝潢安裝」等語,系爭鑰匙圈照片則可看出該鑰匙 圈上有「主臥、一臥、二臥、三臥、主浴室、次浴室」之鑰 匙孔位置。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交屋時,所交付之鑰匙掛 串,包括正門、大門、大臥、主臥、三臥、二臥、次浴廁、 主浴廁等之鑰匙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審酌消費者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對於日後交屋 之房屋狀況及要求,絕大部分取決於實品屋(樣品屋)之印 象,其信賴未來購入得使用之室內空間、格局高度及房屋品 質將如同廣告內容所載,且進而以廣告內容與建商洽談契約 細節。本件以被上訴人之整體銷售廣告內容、現場實品屋之 格局、設計,及提供消費者之服務(包含交屋前二次施工及 介紹設計師),並將交易相對人需要之裝潢條件列為交屋條 件以觀,足認系爭建案不但自銷售初始起,即以住宅(豪宅 、名宅)之廣告銷售,並實際以住宅之成品出售並交付消費 者,則系爭廣告說明(含文宣及實品屋)自應成為契約之一 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理解錯誤或明知無法作為住宅使 用而仍購買,而係相信系爭建案可供住宅使用始購買之,應 屬可採。  ⒌另佐以系爭合約附件㈧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規定:「不得在各 層電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堆置任何物品(包括鞋櫃)或晾 曬衣物,並不得在露台、屋頂平台或其它一切公共區域及設 施上搭建任何違建,汽車不得任意停放,否則一切任由管委 會處理,住戶不得異議。」,第13條亦規定:「住戶不得蓄 養兇猛之動物,蓄養寵物以不妨礙居家安寧為限,且必須有 專人看管外,嚴禁放在門外活動或任意排泄。」,第14條復 約定:「住戶應注意用電安全,若家用電器線路不堪負荷, 因而發生安全事故,應由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員負一切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6頁),依上開規約所載之「不得晾 曬衣物」、「住戶」、「居家安寧」、「家用電器線路」、 「現住人員」等內容,顯係規範各住戶使用房屋應共同遵守 事項。又依證人鄭碧君所提出太子美麗殿管理辦法同意書所 載「…管理費依以下標準收取…店面(1、2F)每月每坪為新 台幣90元整。住家每月每坪為新台幣120元整。…管理辦法如 下:⒈住戶於繳交用印款同時預繳半年之管理費用…⒋不得在 各層電樓梯間、走廊、通道等堆置任何物品(包含鞋櫃)或 晾曬衣物…」(見原審卷㈢第461頁),亦可見管理費之收取 ,區分為店面及住家之不同標準。再加上告知、指導住戶可 以辦理遷入戶籍及申辦自用住宅稅率,均足證被上訴人確以 住家之商品銷售給一般消費者。是綜合上訴人自參觀系爭建 案,議約過程中所得到之訊息,系爭廣告、系爭傢俱參考圖 、現場實品屋所示之格局擺設及交屋前之裝潢約定,因而相 信系爭房地得作為住宅使用;且上訴人嗣後受領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房地後,即遷設戶籍並自住使用,並順利申辦房屋稅 及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原審卷㈢第179至180頁)等情 以觀,堪信不論是系爭廣告內容或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商 品定位均係以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標的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 乃相信系爭建案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而願意購買。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之一 部分,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第23條第5款及使用執照記載 系爭建案位於「商業區」,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合約書 附件㈣平面圖主要用途及使用執照各樓層用途記載「自由職 業事務所」,上訴人至遲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作為住宅 使用之風險云云,惟查:  ⑴根據都市計畫法各縣市都會訂定各區的使用管制,可分為商 業區、住宅區或工業區,住商混合大樓即結合住宅用途和商 業用途的大樓。而依交易當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21條第1款第1目、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23條第1款 第1目、第2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 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 多戶住宅。」、「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 為左列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㈠第二組:多戶住宅。」。可 知商業區之房地非必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又證人藍碧君證稱 :伊知道系爭房地是商業區,廣告公司只是跟我們說要跟客 戶說這是商業區,至於使用用途伊不知道,商業區有何使用 上的限制…伊不清楚商業區能否作為住宅使用,因為有一些 大樓樓下是店面,樓上也是住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1至37 2頁);證人即同為銷售人員藍凱綸則證述:以伊現在的了 解,比較清楚商業區的使用限制,因為現在的報導資訊比較 多,商業區就是只能做商業使用,但也不是不能作住宅使用 ,伊就不能理解像忠孝東路第一排也是商業區,但樓上也有 住宅…,在銷售當時,伊並沒有明確知悉商業區使用上限制 ,只是會跟客戶說在商業區,印象中客戶問過伊是否商業區 ,伊說是,當時客人都認定那個建案的地點很好,客人會覺 得在商業區反而價值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0至381頁)。 審酌相關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一般消費者對於土地使用分區 之理解,僅能粗略了解分為住宅區、商業區與工業區,除工 業區不得作為住宅外,住商混合之情況在臺灣並非少見。且 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並非單純因為位於「商業區」 ,而係因位於都市計畫區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又依證人即銷 售人員藍碧君、藍凱綸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商業區是否得作 為住宅使用亦為一知半解,倘被上訴人並未詳實教育銷售人 員正確資訊,如何期待銷售人員於不清楚實際規範之情況下 ,能告知消費者正確之資訊,更何況系爭廣告所營造出之整 體豪華、精緻住宅之銷售氛圍,更使消費者降低戒心。則上 訴人所述:簽約時才看到契約第1條、第23條寫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當時證人藍碧君告訴伊這是住商,伊當時覺得因為 1樓有店面,她也跟伊強調這個不影響合法住宅,只跟貸款 有關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29頁),核屬有據,亦符常情。又被 上訴人雖辯稱:使用執照有記載分區商業區、附表記載各樓 層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云云,然依證人朱志桓所述「使用執照 之立板放在櫃檯上」之告知消費者方式(見前審卷㈠第337頁 ),則上訴人能否留意,尚非無疑,又縱上訴人簽約前知悉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交屋後取得系爭建物謄本,謄 本記載「商業用」(見原審卷㈡第153頁),惟商業區非必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既受到銷售人員介紹 及系爭廣告強烈印象之影響,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為「住商 (混合)」,又得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自難以使用執照及土 地謄本上記載「商業」等語,而逕論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系爭 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 、第23條第5款及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案位於「商業區」, 而抗辯其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難認有 據。  ⑵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雖載有「本大廈位於商業區,其建築設 計為一般零售業及自由職業事務所規劃,應依其規定用途使 用,並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貸款包括公教貸款、國宅、勞工 住宅等」(見原審卷㈠第509頁)。審酌不動產價值高昂,一 般狀況須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依上訴人及證人林書帆所述, 當時銷售人員之解釋「本條與貸款條件相關」(見前審卷㈠ 第329至330頁、原審卷㈢第453頁),則消費者即可能將本條 重點解讀為「貸款條件之限制」,而無法聯想至「該區之使 用限制」。又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以現金付清,並無貸 款需求,因此是否得申辦優惠貸款並非其等考量之點等語, 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上訴人提出各次現金付款之發票 等件在卷可憑(見前審卷㈠第379至382頁)。復審酌本件銷 售人員自身對商業區之理解亦非全面,更不知系爭房地位於 大彎北段商業區,受到都市計畫管制要點特別規定之限制, 乃向上訴人解釋系爭合約第23條第5款與貸款條件相關,上 訴人因該條文與其個人權益較無關係即略過未予深思,亦不 違背常理,尚無法僅以「自由職業事務所」之記載即要求上 訴人需知悉或聯想系爭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而無法為住宅 使用。況且,系爭房地無法作為住宅使用之根本原因並非因 為「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 ,而是因為其位於「都市計畫案大彎北段商業區」,受到都 市計畫管制要點之特別規定而無法作為住宅使用,已如前述 。且如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建案為先建後售,銷售時已取得 使用執照,其身為知名且上市之大型建設公司,對於系爭土 地之相關使用限制等必要資訊定知之甚詳,惟不但未提供相 關說明,反而以隱諱不明、模稜兩可之文字帶過,任由銷售 人員傳遞錯誤訊息予消費者,甚至銷售現場以不符使用執照 規定之用途,營造光鮮亮麗豪宅氛圍之形象而吸引消費者購 買,再於點交系爭房地之交屋單上夾藏「自點交日起由本人 使用『營業』」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01頁),實不可取。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締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做全盤觀察,被上訴人大量呈現給消費者之廣告訊息所形成 之強烈印象對比系爭合約條文之片段、甚少比例且未盡詳實 文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必要資訊,顯然未盡到完整、 誠信之告知義務,其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契約內 容,廣告僅為抽象概念之情境,上訴人看屋時的狀態毛胚屋 ,且廣告內容為事務所裝潢云云。惟被上訴人委託新聯信公 司製作之銷售海報、建案說明、建材設備等廣告文宣資料, 以及現場之實品屋,均以「家」為主軸,有卷內上開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9至84頁),甚且告知消費者,如買 實品屋可直接入住,或介紹設計實品屋之設計師予購屋之消 費者,均據上訴人及前開證人陳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竟無法提出當時任何事務所裝潢之廣告文宣或照片,先 空言辯稱消費者現場參觀看到毛胚屋,復又無法自圓其說何 以消費者見到毛胚屋卻喜歡設計實品屋之設計師,顯然前後 矛盾。又依系爭補充協議關於交屋條件之約定、系爭憑證、 系爭鑰匙圈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㈢第345至351、463至465頁 ),可看出當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交屋時服務,顯非如同其所 述係空屋,再由消費者自行委託設計師裝潢及隔間,上開抗 辯為被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系爭合約第30條 固記載「本買賣所為之一切承諾,均以契約上所載為準」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510頁),然系爭建案為先建後售,系爭合 約之標的為成屋,亦有裝修完成可直接入住之實品屋,而銷 售現場實品屋所打造大量、光鮮亮麗豪宅氛圍之系爭廣告訊 息及相關建案說明、文宣,及締約當時所提供消費者關於作 為住家使用之服務,均足以使上訴人相信系爭廣告內容符合 其締約所購買作為住家使用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於系爭 合約明確指出「廣告僅供參考」,未明確排除系爭廣告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自不得以系爭合約第30條作為事後脫責之依 據,附此敘明。  ⒎小結:被上訴人既為企業經營者,不論是系爭廣告內容或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商品定位,均係以可作為住宅使用之標 的而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22條 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為有理由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39萬1,911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 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否符合債務本 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付之性 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 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 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 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94年度台上2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之目的顯係為供住宅使用,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條之 規定,本應就系爭房地負擔可合法供住宅用之義務,惟系爭 房地位於大彎北段商業區之都市計畫案,依都市計畫管制要 點特別規定無法作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卻刻意以廣告及銷 售手法,營造系爭房地可供住宅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均 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給付顯然不符債 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而依北市府都發局109 年7月21日函及110年11月2日函所示,大彎北段商業區方案 仍在審議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113年10月30日,系爭房地仍屬不能合法供住宅使用之狀 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3頁),且能否合法 變更,尚待內政部核定,並非被上訴人所能處理或變更,被 上訴人本無從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且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依不完全 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經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 再由估價師公會指派蕭麗敏估價師(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置於卷宗,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評估,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價格日期當時不動產市場市況及勘估標的依勘估標 的依估價條件使用情況,與專業意見分析後,就房地部分依 價格日期分作為住宅及不能作為住宅,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 之直接資本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依相同權重平均,車 位部分則綜合多個建案平面車位單價,依市場合理行情推估 ,方法尚稱嚴謹,因認附表所示估算之價格,應屬可採。是 系爭房地不論於簽訂系爭合約之93年12月28日或起訴時之10 8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9頁),可合法作為住宅用與不 能合法作為住宅用之價差分別為503萬1,420元、1,415萬9,8 54元,均高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不能合法作 為住宅用之損害賠償金額239萬1,911元甚多,顯見系爭房地 能合法作為住宅用與不能合法作為住宅用,於市場上交易價 格確實有明顯之落差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實際受有 損害,顯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39萬1,911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  ㈢上訴人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所受 損害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6月7 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自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 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 人提起,均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顯有 違反消保法第22條所課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 務,業如前述。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 定為由,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 費訴訟。  ⒉再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 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 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 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 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 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 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 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即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逾2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 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該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15年時效云云,自無足取。查上訴 人因誤信廣告內容為真,於9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 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要屬已罹於10年 請求權時效至明。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 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即最高法院發回後始提出時效抗 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 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 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 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被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562頁), 應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39萬1,911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1,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㈡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詳系爭估價報告第150頁價格評估結論) 價格日期 93年12月18日 108年10月14日 能否合法作為一般住宅 能 不能 能 不能 房地(單位:元,下同) 單價 46萬7,000/坪 39萬7,000/坪 125萬2,000/坪 105萬5,000/坪 總價 3,356萬6,761 2,853萬5,341 8,999萬0,545 7,583萬0,691 車位 單價 200萬/個 200萬/個 300萬/個 300萬/個 總價 400萬 400萬 600萬 600萬 總價合計 3,756萬6,761 3,253萬5,341 9,599萬0,545 8,183萬0,691 價差 503萬1,420 1,415萬9,854

2024-11-27

TPHV-111-消上更一-4-20241127-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文玲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文玲係犯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拘役30日太重,伊願意承認犯 罪,希望法院給予伊緩刑之機會,亦同意以支付公庫作為緩 刑負擔等語(簡上卷第147頁)。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級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完全相同,是本 院將本案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簡上卷第153頁)可憑,素行 尚可,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為補教業者,也有在花蓮安置機 構擔任老師,本案之圖片係因一時沒有注意到才下載(簡上 卷第47頁),可見其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 然考量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拘役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 實反省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 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同意或 授權」後補充「(典匠公司係經ASADAL Inc.公司自民國103 年4月11日專屬授權迄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 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梁文玲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 術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 分校」公開頁面作為暑期招生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 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享有專屬授權之 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未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 習班之負責人,明知「ASADAL產品編號3859圖像」為他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典匠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典匠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內,重製本案著作在其所製作之   2023生活智慧王夏令營宣傳海報上,並將該海報公開傳輸至 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習班所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 和秀朗分校」公開頁面,供不特定人透過瀏覽本案著作,以 此方式侵害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典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典匠公司提出之公證書、著作權聲明書、告訴人之員 工自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分校」截圖之被告製作之 夏令營海報文宣刊登頁面。 二、核被告徐文彥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26

PCDM-113-智簡上-1-202411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力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5、75、91頁)在卷可 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而提起上訴,被告陳力綱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 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9至10、94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並另予補充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 與否之論述。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告訴人等遭 詐騙而匯入款項並又轉匯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綜上所述,原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惟此對於本件判 決本旨及結果無影響,而檢察官以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 審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原審傳 喚未到院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實已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且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之 ,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 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 ,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 之問題,附予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 到院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經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帳戶 之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 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本案告訴人 匯入至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不能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自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   被   告 陳力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 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 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 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 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 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 在臺灣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 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Lin e暱稱「客服中心」、「泓」等暱稱,向李玉琪訛稱可協助 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玉琪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 下午1時32分許、1時40分許、6時49分許,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6萬元匯入郭全(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 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匯入 陳力綱之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出至温孟嶢(另行簽分偵辦)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遭轉 出,藉此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李玉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綱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名下有1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辯稱:我於111年10月底時在淡水老街遺失錢包,錢包內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戶及生活所需帳戶,遺失後我有先去掛失等語。 2 告訴人李玉琪於前案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日,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郭全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翻攝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日,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郭全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111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設定臺幣約定帳號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10月前並未頻繁使用,於111年11月起該帳戶有多筆款項存入後旋遭提領、於111年12月19日、20日分別設定7個轉入約定帳號,及自111年12月23日至同月25日間共有21筆、共計596萬6000元款項自郭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111年12月21日至30日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自111年12月23日至同月25日間共有21筆、共計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旋遭轉出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49、9650、9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郭全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提款卡遺失等情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於111 年5月起至被告所稱之遺失之同年10月底止,僅有2筆共6,16 4元之薪資存入,本案帳戶顯非被告所稱之供薪轉及生活所 需花費之帳戶甚明;又據被告自陳,其於遺失錢包後已將包 含本案帳戶在內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惟本案帳戶至111年12 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仍有以ATM提領現金1萬9,000元之紀錄 ,復於111年12月19日、20日分別申設共7個約定轉入帳戶, 且於111年11、12月間仍有郭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於數日內匯入596萬6000元,且款項均於匯入後旋即匯 出至温孟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有本案帳戶111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臺幣約 定帳號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 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 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 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 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8號   被   告 陳力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庚股)審理之113年 度審訴字第1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力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 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 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 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 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 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 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假 投資之手法,使朱啟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上 午11時17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 4萬6,000元匯入郭全(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匯入陳力綱之本案帳戶內 後旋遭轉出至温孟嶢(已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遭轉出,藉此隱匿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流向。案經朱啟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朱啟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陳力綱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之轉帳明細APP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犯罪 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審理中 ,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審理中案件係屬 同一案件,應併由該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173-20241126-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騰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王麗芬 兼 訴訟代理人 周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世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3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世和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80,222元。㈡被告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地○ 鎮○○段000地號民國110年6月2日登記次序2號應塗銷登記。 」,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11至12頁)。嗣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 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復於 之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更正及擴張聲明如後揭貳、一、㈣⒈⒉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32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特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之 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周世和之邀約,於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搭乘由周世和駕駛之「太平洋左岸1號」遊艇(下稱系爭遊艇 ),自臺東縣成功鎮小港漁港(下稱小港漁港)出海,並預計 前往該港區外之海域。周世和於駕駛系爭遊艇出海後,先在 小港漁港港區內繞行2周,隨即朝出港方向行駛,於行經港 口燈塔位置而尚未至外海前,適有2波海浪朝系爭遊艇方向 打來,其停船待該2波海浪經過後,又有第3波海浪朝系爭遊 艇方向打來,其本應正向朝海浪行駛,惟其卻將系爭遊艇右 轉朝珊瑚礁方向行駛,使系爭遊艇船腹直衝海浪,而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 落海,腳部並遭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捲入,致受有右下肢深部 撕裂傷、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腳及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事發當時當地最大平均風速為蒲福風 級3級,最大瞬間風為蒲福風級4級,浪高為2公尺,風浪平 穩,系爭遊艇卻在周世和駕駛下翻覆,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因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方式有誤,其就系爭事故及系爭 傷害之發生,自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共支出600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取消:⑴原與訴外人舞魅孃禮生團 體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⑵原與訴外 人易亨數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 050元(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⑶原與訴外人呂承翰之 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⑷原與訴外人提 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 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減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4,2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又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10年5月3日將坐落臺東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周世和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名下已無足夠之財產以清償上開原告對其之損害 賠償債權,其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周世和應給付原告2,786,3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王麗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艇之所以翻覆,係因事發當時有突發之瘋 狗浪所造成,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 系爭傷害並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造成,而係因原告遭至現 場救援之路人將其拖出珊瑚礁時所致,是周世和自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對於周世和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 且周世和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世和為系爭遊艇之船長,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受周世和邀 請,至小港漁港搭乘系爭遊艇出港,於港區環繞2周後,旋 開往外海。嗣系爭遊艇翻覆,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支出600元。  ⒉因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總共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取消:原與舞魅孃禮生團體已簽訂 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原與易亨數 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050元( 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原與呂承翰之商業合作,原預 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原與提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 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該手機當時之市價為24,200元。  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4月2 6日至111年4月18日。  ㈣周世和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麗芬。 四、本件爭點:  ㈠周世和有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究 係何等原因造成?  ㈡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 額為何?原告請求周世和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㈢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周世和為 上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 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海巡署東部分署詢問時 陳稱:我有在港區內暖車試航,而後有先停下來裝GORPO攝 影機,裝設完畢後即朝港口方向航行,出港嘴前有遇到兩個 小浪,後面突然出現一個大浪,當時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米 ,船就翻覆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 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持陳稱 :我們在港內繞了一圈,後來我加裝GOPRO上去就往出港方 向行駛,後來在兩個燈塔之間尚未到外海的地方就遇到瘋狗 浪,我先等兩個浪過了,結果還有第三個水牆,我無法躲過 ,左邊有消波塊我無法左轉,如果正向直接翻我們會落在海 中間增加救援困難,我就選擇往右珊瑚礁方向,這樣雖然會 受傷,但命會保住,因為救難人員可以在珊瑚礁上救援,將 傷害減到最低。後來船直接被浪打翻,我與原告都被壓在船 艙下,利用船艙空間呼吸。當天沒什麼風,浪大概2公尺高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11 頁)。復於本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時自陳:我開船經驗很豐富 ,我知道快要翻船的時候我們就會跳船,是因為原告說她不 會游泳,我才沒有跳船,留下來保護她。當時的情況,如果 我直接向前開船,船會直接翻覆在航道,我就無法確保可以 護住原告。正常的情況下,我們如果遇到浪頭,會往浪頭方 向切75度,浪頭是在消波塊那一端,如果往消波塊那一側翻 船,人會被捲到消波塊裡面,死亡率很高,所以我往右手邊 打75度,右側為珊瑚礁,搜救人員可以步行進行搜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由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系爭遊 艇翻覆前,有以將系爭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且其雖無 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惟已可預見以此等方式駕駛,系爭 遊艇即有翻覆之可能。  ⒊又參以系爭遊艇出海申請時間係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 預計進出港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起至6時止,乘員有原告及周 世和2名,申請後並經小港漁港安檢所同意放行,有船舶海 事報告書、遊艇出海報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8 9頁)。而系爭遊艇尺寸為船長4.98公尺、船寬2公尺,乘員 定額為5人,並限制於海況有義波高(按:指一序列波浪觀測 值中,依波高大小順序排列,取較大1/3個波高之平均值)2 米以下及蒲福風力6級以下為航行條件等情,亦有交通部航 港局東部航務中心110年6月30日東技字第1103451868號函、 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0年7月5日南技字第110335369 9號函暨驗證完成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 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時出航時之最大平均風(蒲福風 級)為3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為4級、示性波高2公 尺、最大波高3.2公尺乙節,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 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7 至99、103頁),已達上開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函文中 所述系爭遊艇之航行條件,系爭遊艇出航時亦經海巡單位同 意放行出海,堪認系爭遊艇於上述時間出海時之適航性並無 疑義。  ⒋周世和固辯稱系爭遊艇翻覆之原因係突發之「瘋狗浪」造成 。惟查,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海巡單 位同意放行出海等情,已於前揭⒊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距事發地點最近之成功浮球測站所測得示性波高為2公尺 ,最大波高為3.2公尺,有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頁),該表並於下方註明:「示性 波高或1/3最大波高估計相當於海上作業人員目測值」等語( 見他字卷第103頁),是如以上開資料所示示性波高或最大波 高1/3計算海上作業人員即周世和之目測值,目測最大波高 至多為2公尺,與周世和上開所述有「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 米」之情形差距甚大,已難認有其所稱波高3至5公尺之「瘋 狗浪」發生,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採。  ⒌綜觀上開事證,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 海巡單位同意放行出海,且周世和所述有「瘋狗浪」發生等 情,與系爭遊艇出海時之浪高紀錄不符,已難認系爭事故係 因「瘋狗浪」所導致。再依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駕駛系 爭遊艇時雖無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卻已可預見以將系爭 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可能導致系爭遊艇翻覆,卻仍以此 等方式駕駛系爭遊艇,揆諸前揭⒈之說明,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  ㈡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致翻覆之行為間,具因果關 係。   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觀諸卷附原告傷口照片,可見其 左腳內側傷口深及見骨,傷口邊緣並有平整圓弧形切口;右 小腿傷口邊緣亦為平整圓弧形及直線切口(見他字卷第15至2 3頁)。復參諸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1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 20015868號函(該函並檢附原告系爭傷害傷口照片)謂:依據 附件照片一、二左足底傷口及照片三右小腿大傷口呈現圓弧 狀,不排除是利器劃開造成之傷口;照片一、二左足踝上兩 處傷口及照片三右足踝上邊緣傷口呈現不平整合併多處擦傷 ,不排除為礁石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可知 系爭傷害並不純為礁石所刮傷。而兩造既就系爭遊艇翻覆時 ,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乙節不爭執,業於前揭三、㈠所述, 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遊艇之螺旋槳位於系爭遊艇 下方,衡諸常情,系爭遊艇之船底朝海面翻覆時,系爭遊艇 之螺旋槳自極有可能在翻覆過程中割傷原告,造成系爭傷害 ,且周世和亦未能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除系爭遊艇之螺旋 槳外,有何其他足以造成系爭傷害之利器。是綜合上開證據 ,足以推認系爭傷害有明顯切口狀之部分,為系爭遊艇之螺 旋槳所傷,並堪認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過失駕駛系爭遊艇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間具因果關係。周世和辯稱系爭傷害係因原告 遭他人自珊瑚礁中拖出,而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致,委無 可採。  ㈢周世和應賠償原告2,086,321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如前揭三、㈡所示之損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此等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1,78 6,321元(計算式:22,000+600+13,306+8,155+189,235+800+ 950,000+4,935+153,000+30,000+30,000+360,000+24,200=1 ,786,321)。  ⒊又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從事網紅業配工作(見他字 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20、190頁及限閱卷);周世和學歷為 二、三專畢業,自陳職業為從商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及限 閱卷)。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周世 和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周世和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周世和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0 日送達周世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2年4月21日。是原告請求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計算式:1,786,32 1+300,000=2,086,321),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 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已 逾除斥期間,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周世和前在立法院為主委 劉櫂豪公費助理,雖立法院號稱周世和110年1月1日離職云 云,但查其財政部所得扣繳104年4月還扣繳所得139,213元 ,而不動產謄本列印時間110年6月2日9時54分周世和所有權 竟會發生110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登記予王麗芬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復參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周世和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31 號裁定准予原告對周世和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理由內並 記載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周世和迄今分文未付,拒絕賠償, 且據悉已更換船舶所有人及變更民宿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1至115頁)。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即本院作成上 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知悉周世和有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 之情形,其後原告又能於起訴狀上詳細說明系爭房地謄本之 列印時間及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之時間,堪認原告係自行於 110年6月2日9時54分取得系爭房地之謄本,並於該時起即已 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情事,亦即已知 悉有撤銷原因。惟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移 轉登記,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及自1 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6

TTDV-112-勞訴-3-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閻 勇仁、戴莉芳。   犯罪事實 一、李玉芳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經當時男朋友林珀宏分享 得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夢涵」、「帛橙Y」所告知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其日常生活知識、經驗,可知一 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或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 號使用,且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林珀宏所分享之上開工 作內容,包含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再將匯至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 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猶為賺取「帛橙Y」所允諾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交易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猶與林珀宏、「吳夢涵」、「帛 橙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林珀宏以LINE將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帳號提供給「帛橙Y」,而「吳夢涵」、「帛橙Y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閻勇仁、戴莉芳施用詐術,致閻勇仁 、戴莉芳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李玉芳保留匯入款項之3% 作為報酬與林珀宏平分外,另由李玉芳或林珀宏將其餘款項 轉匯至李玉芳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 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 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3hLdrME1ejM3B6DZ8i9 eayzJGwLLVsZR),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閻勇仁、戴莉芳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閻勇仁、戴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玉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並有將帳號提供給林 珀宏,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是當時男友林珀宏說要操作在臉書看到的買賣虛擬 貨幣工作,因林珀宏的帳戶都不能用,所以借伊的帳戶,林 珀宏說要轉帳時,伊就解鎖行動電話後交給他操作,本案匯 入的款項都是林珀宏以上開方式操作的。偵查中所述是林珀 宏叫伊如此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經當時男朋友即證人林珀宏分享 得知LINE暱稱「吳夢涵」、「帛橙Y」所提供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之工作,並有透過證人林珀宏以LINE將其本案合庫帳戶 帳號提供給「帛橙Y」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361至363頁),核與證人林珀宏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9至358頁),並有李玉 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李玉芳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玉芳提出與林珀 宏(Surfer)INSTAGRAM、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至63頁、第159至255頁,本院卷第53至306頁) ;另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至本案合庫帳 戶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見偵卷第96至98頁、第123至125頁),且有閻勇仁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戴莉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 棲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等(見偵卷第89至95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4頁、 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9頁)及上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佐;再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款項,除保留3%外,其餘款項皆經轉匯至被告所註冊之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錢 包地址:TG3hLdrME1ejM3B6DZ8i9eayzJGwLLVsZR)乙情,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53至157 頁),復有李玉芳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轉帳明 細擷圖附卷可稽,此等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被告亦有自行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與證人林珀宏對 半分報酬之行為:  1.證人林珀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約在112年12月初和被 告認識,113年1月7日左右至113年3月3日住在被告家裡,偵 卷第37頁是我與「吳夢涵」之對話,在臉書上找打工找到「 吳夢涵」,「吳夢涵」有提到「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的代購 」,就是轉換虛擬貨幣,錢「吳夢涵」會出,我只需要幫他 們把這些錢買好虛擬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們指定的 地方即可。偵卷第43頁是「帛橙Y」跟我對話,當時我想做 這個(虛擬貨幣),但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有詢問被告要不 要做,說我想要做這份打工,但我是警示戶無法辦理「Bito Pro」,我也跟被告說這份工作的內容,被告就提供她的資 料給我,所以我才把偵卷第45頁帳號提供給「帛橙Y」,「 帛橙Y」有說報酬是每操作10萬元就獲得3000元,被告知道 我跟「帛橙Y」、「吳夢涵」在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也知 道每操作10萬元可獲得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272頁「surfe r」是我,這是被告跟我的對話。被告有幾次提供他的行動 電話給我操作。本院卷第281頁2月5日被告傳950元USTD,是 被告傳給我,是指「Bito Pro」正在轉帳中。「帛橙Y」要 買幣的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後,我和被告都有操作再轉到被告 「Bito Pro」的帳戶買幣,被告也知道買賣虛擬貨幣的方式 及流程,我有教過她。報酬我和被告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至358頁)。  2.證人林珀宏已證稱有將「吳夢涵」、「帛橙Y」所告知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分享與被告,經被告同意而提供本案合 庫帳戶帳號,被告也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及流程,並有操 作將匯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到被告「Bito Pro」帳戶買 幣之過程,報酬與被告對半分等語明確;參之被告既以自己 名義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會員,且前揭其與 證人林珀宏LINE對話紀錄間,亦有互傳電子錢包地址及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之訊息,足見證人林珀宏此部分之證述,應屬 真實可信。是以,被告明知證人林珀宏係要從事「吳夢涵」 、「帛橙Y」所告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仍透過證人 林珀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予「帛橙Y」,另由被告或證 人林珀宏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遭詐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之款項,轉到被告「Bito 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與證人林珀宏則對半分此 部分報酬等事實,皆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知成員 已達3人以上:    1.被告知證人林珀宏係於臉書見及兼職廣告,先後與自稱「吳 夢涵」、「帛橙Y」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 工作及每操作10萬元就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即透過證 人林珀宏以LINE將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帛橙Y」,並 由被告或證人林珀宏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 行為。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 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不認識之 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 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 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 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  2.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 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 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 後,再委請該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 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 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 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 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 不知「帛橙Y」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聯絡資料,彼此未 見過面,也不知長相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 第156頁),是被告與「帛橙Y」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認 定;另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在家裡幫忙顧店(見本院卷第 363頁),亦自承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電視廣告、新聞報導,金融機構海報廣 告、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宣導不可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認識 的陌生人使用乙情(見偵卷第363至364頁),足見被告係智 識能力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不自行 購買,卻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 法活動,當難諉為不知。  3.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透過證人林珀宏將本案合庫帳戶帳號提供與「帛橙Y」 時,已足預見「帛橙Y」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其仍毫不在意「帛橙Y」之人實際從 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 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 觀上確實有與證人林珀宏、「吳夢涵」、「帛橙Y」共同為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且依其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行詐 者,除被告自己外,至少有證人林珀宏、「吳夢涵」、「帛 橙Y」,已達3人以上,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 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 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示),而 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上 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另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在本案僅係為 提供金融帳戶及將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尚無從認其對行詐者有使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方式對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行詐有 所認識或預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本案固無法認定實際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匯入本案合庫 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人,究係被告或證人林珀宏,然被告既與證人林珀宏平 分報酬,且對遂行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證人林珀宏及其他共犯彼此間可能係 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 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證人林珀宏、「吳夢涵」 、「帛橙Y」及其他共同行詐者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任意透過證人林珀宏 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予不詳之「帛橙Y」,再由自己或證 人林珀宏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本案且造成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各至少受有5萬元 、3萬3000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 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 分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 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 告訴人閻勇仁、戴莉芳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閻勇仁 、戴莉芳,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與證人林珀宏係以每交易10萬元即可獲得3000元( 即3%)之報酬,且由其2人對分,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犯行,應各獲得750元、495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閻勇仁2000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 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虛擬貨幣時間及數量 1 閻勇仁 詐欺者先於臉書刊登「投資轉錢為前提」之假投資貼文,適閻勇仁於112年12月下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旬)某時許,瀏覽上揭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劉雅雯」為好友後,「劉雅雯」即向閻勇仁佯稱:可投資「十全十美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站精品賣場賺取報酬云云,致閻勇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3日 14時43分許 【4萬8500元】 113年2月3日 14時46分許 泰達幣(USDT) 【1536顆】 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 2 戴莉芳 詐欺者先於臉書「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社團刊登假販售二手背包貼文,適戴莉芳於113年2月3日0時30分許,瀏覽上揭貼文並私訊聯絡後,詐欺者即向戴莉芳佯稱:有現貨可以宅配出售云云,致戴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玉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3日 16時29分許 【3萬3000元】 113年2月3日 16時37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2月3日 16時42分許 泰達幣(USDT) 【1012顆】 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內容 1 李玉芳應給付閻勇仁新臺幣2萬5000元,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給付新臺幣2000元,餘款新臺幣2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李玉芳應給付戴莉芳新臺幣3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1-26

TCDM-113-金訴-2613-202411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被上訴人 王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505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 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 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在先,挟屋主之名;忽視上訴人債權 法益,強制破壞上訴人居住權益,破壞門鎖限制上訴人居住 、強占車位(管理費仍是上訴人繳納)、拍攝上訴人居住地 隱私上傳至其多人群組「新莊出遊聊天群⑺」供多人觀賞、 拔除居住所電器電源造成毀損及食物毀壞、屢屢張貼各試謾 罵海報詆毀上訴人及其家人諸事,皆因其契約不履行之詐欺 行為。上訴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捍衛自身權益。  ㈡上訴人確信3年以上未見被上訴人本人,也提供3年前被上訴 人照片比對,如原審能確實指出被上訴人本人照片,則上訴 人甘服,若否,怎能以1年多前照片比對被上訴人出庭容貌 斷言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影像張貼,無以為憑。臺灣高等 檢察署已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認因未經原檢察官列為偵查對象 ,非屬原處分範疇,請檢察官依法辦理。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㈡反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㈢歷審訴訟費用被上 訴人負擔。 三、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 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上訴人即被告將附有被上訴人特徵之影像及其姓名張貼在房 屋門口,非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 私權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張貼公告內容為憑,堪信為真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審酌兩造因房屋 租賃及買賣糾紛,上訴人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表達意見,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其個人資料張貼房屋門口,行為 難認可取,惟上訴人張貼地點僅有其當時居住房屋之門口, 同層鄰居只有另2戶,實際見聞者有限;兩造於111年度財產 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已敘明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並無就 被上訴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6號判決所主張上開公告涉及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部分為認定(即該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重小字第109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6 號判決認定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固就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責任歸 屬有所爭執,並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 予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範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又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辯以本件使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 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行為係捍衛自身權益之正當防衛 行為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 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 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按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於上訴聲明㈡反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自無庸審究,且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6

PCDV-113-小上-248-202411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法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 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明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害非輕、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我國詐騙案件頻仍, 詐騙行為難以除惡務盡,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犯幫助洗錢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原審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復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上訴意旨誤載為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僅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顯有 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修正 為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應比較新舊法,究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 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上訴審亦應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求妥適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並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率爾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調解(原 審誤載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 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外,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密 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匯款,堪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566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161號   被   告 陳明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騙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某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財之詐術,訛騙闕振洲、趙中榮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領取一空。嗣 闕振洲、趙中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振洲、趙中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因當時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周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伊機車車箱內,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寫在該提款卡背後,俾伊隨時持之提領,伊認為不明人士撬開伊機車車箱竊取該提款卡暨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經過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2.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上開帳戶自112年1月起迄112年5月9日掛失止,僅於112年5月間有資金進出,且未有匯入1000元並經提領之紀錄乙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元) 1 闕振洲 112年5月6日10時15分/100,000 2 趙中榮 112年5月5日9時55分/40,000 112年5月5日9時56分/40,000 112年5月6日10時18分/14,000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276-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淑卿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貪圖交付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16時17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辰儀」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蔡辰儀 」之人收受後,再以LINE將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告知 「蔡辰儀」,容任「蔡辰儀」使用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 「蔡辰儀」取得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 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旋遭不詳詐欺 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游錡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婕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賴均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葉喬芸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潘淑卿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6、101-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交帳戶給「蔡辰儀」,是因為要做家庭代工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欠缺工作經驗,方會誤信「 蔡辰儀」話術,相信有真正的工作機會,而依指示交付帳戶 ,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申設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戶,並依「蔡辰儀」之指示寄交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以LINE提供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 「蔡辰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1-25、49-51、339-241頁,本院卷第114頁 ),並有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申設資料 (見偵卷第27、31、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又「蔡辰儀」取得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即與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 告訴人蔡佳純、游錡昕、陳婕綸、賴均祐及葉喬芸(下稱告 訴人蔡佳純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匯款帳戶」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純、游 錡昕、陳婕綸、賴均祐及葉喬芸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 欺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101-105、167-174、229-231、259 -260、281-283、287頁),且有郵局帳戶112年9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29-30頁)、臺灣銀行帳 戶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 頁)、第一銀行帳戶112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第37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 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確供不 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所得款項 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用提款卡領過錢,領錢時有看到 提款機附近有海報,也有宣導短片宣導不要交帳戶;伊先前 申請法律扶助被退件,也是因為家庭代工的問題,那時侯對 方叫伊交帳戶,伊覺得有問題,就沒有交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 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 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實知之甚稔。  ⒉被告所稱應徵之家庭代工,係在未提供任何勞務工作前,即可以提供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1萬元、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2萬5千元、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3萬元9千元之高額報酬,此實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復參諸被告對於寄交提款卡之原因,先於警詢中供稱:「蔡辰儀」告知伊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的補助金等語(見偵卷第23、5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蔡辰儀」說要買材料,提供越多帳戶金融卡就能領越多錢等語(見偵卷第340頁),可見「蔡辰儀」雖以申請補助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惟竟在完全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之前,即可以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獲取高額補助金,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縱被告稱其先前並無工作經驗,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將3個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給「蔡辰儀」,他收到帳戶之後,才向伊要密碼,伊有問他為何要密碼,「蔡辰儀」說要實名購買材料轉帳,伊也覺得要密碼很奇怪,也不知道這樣要如何實名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徵被告亦已察覺「蔡辰儀」所為實有悖於常情;復觀諸被告於「蔡辰儀」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時,先後傳送:「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如果要提供提款卡的話那我就不申請代工了」、「一來提款卡是私人使用」、「我也怕提款卡在外面被人當人頭使用」、「因為之前被騙過,所以會怕提款卡被不當使用」等訊息,有被告提出與「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6-81頁)附卷可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去申請法扶被退件,也是因為家庭代工,那時候對方要伊交帳戶,伊覺得有問題,就沒有交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益證被告對於應徵家庭代工,卻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實存有諸多懷疑,並認該舉不合常情,且可能因此涉不法情事,均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顯不合 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 及預見,參以被告向「蔡辰儀」表示其因家中問題,經濟雪 上加霜,所以不得不找代工,養活自己與70幾歲的老母親等 語(見被告與「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8頁), 堪認其應係需錢孔急,始為貪圖提供3張提款卡及密碼即可 快速獲取39,000元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 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明確預見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性,猶依「蔡辰儀」之指 示將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並 容任對方使用,以獲取高額報酬。從而,被告寄交本案3家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3家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之人以該些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稱之話術, 僅是「蔡辰儀」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截圖,並告知被告可以 報案云云,然被告亦稱:其並未與對方視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足證被告並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亦無法確定 身分證即為「蔡辰儀」本人;況且,「蔡辰儀」縱有以話術 引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竟為獲取其所稱 之「補助」,仍率爾提供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終致成為本案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之人頭 帳戶,此種為圖快速獲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僥倖心 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要難以其事後之報警行為,遽為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蔡辰儀」,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蔡佳純等 5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 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之財產法益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為圖快速獲取報酬,率爾提供本案3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 之氾濫,侵害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亦 未與告訴人蔡佳純等5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 見被告並無悔意,酌以被告犯罪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 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家金融機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成員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 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 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 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清單 1 蔡佳純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對蔡佳純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3日18時25分許,匯款49,989元 ⑵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99,976元部分為帳戶結存金額,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99、107、109、111-113、117-119頁) ⑵蔡佳純手繪匯款明細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LINE暱稱「木木」對話紀錄截圖3張、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對話紀錄截圖4張、與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張、旋轉拍賣帳號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27、135、137-139、139-143、145頁) 2 游錡昕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對游錡昕施以詐術,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161、163、165、175-176、183、193-194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臉書暱稱「2023兔寶寶媽媽 BabyRabbit」首頁截圖1張、與LINE暱稱「中國信託」對話紀錄截圖4張、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LINE暱稱「Ting Yu」對話紀錄截圖1張、與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4張( 見偵卷第197、205、206-208頁) ⑴112年10月23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 ⑵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⑶同日18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婕綸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向陳婕綸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⑵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8,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21、223-224、225、227、239-240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文鴻」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35、237頁) 4 賴均祐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57分許,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對賴均祐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0時10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49、251-252、253、255、25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臺幣扣款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見偵卷第263-270、271頁) 5 葉喬芸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以假網購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對葉喬芸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0時59分許,匯款49,987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誤載為9,987元,應予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91、293、295-297、299頁) ⑵葉喬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2張、旋轉拍賣之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通知截圖1張、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首頁截圖1張(見偵卷第315、317、325-327、329、331頁)

2024-11-25

TCDM-113-金訴-226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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