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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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瑗蔆於提出新臺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還原全部案發經過,亦與歷次證 述相符,並無任何造假,是以後續既無其他共同被告欲再次 傳喚被告作證,顯已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又被告於113年1 2月19日審理程序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法條全部認 罪,且本件客觀事證均調查完畢,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均未 再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是被告實已無羈押之必要。評估 被告後續須賠償之金額、經濟狀況等,懇請給予被告新臺幣 (下同)8至10萬元之交保機會,使被告有機會改過自新,並 籌措賠償金。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 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 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蔡瑗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12日裁定自同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同年12 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認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 被害人人數為23人,本案提款金額則高達新臺幣(下同)8,21 8萬2,000元,顯見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刑責及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潛逃、藏匿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出境之可能極 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 之虞。又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於前 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 16頁至第218頁),顯見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判決後,已提升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 甚詳,且與「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 係密切,兼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追緝、脫免罪責,常以 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 或串供、滅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足認被告現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就否認犯行 之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被訴部分,進行被告、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江右婕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無聲請 調查之證據,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共同被告之必要 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施以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及可能面臨之 刑度非輕,如具保金額僅為10萬元,將難以對被告形成足夠 之拘束力,而有棄保之風險。本院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資 力等各節,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並自停 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60-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傷 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本 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 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枝,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且屬日常生活 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 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0

TPDM-113-簡-4353-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1號 原 告 陳柔妘 被 告 司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151-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 原 告 劉庭利 被 告 司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15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歆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歆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歆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起至民國 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 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0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外包裝1個,實稱毛重2.26公克,淨重1.61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0

TPDM-113-簡-453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亮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亮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亮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此外,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已表明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 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 向、受刑人之意見(如卷附之陳述意見回函)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潘亮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0

TPDM-113-聲-2846-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余金釵 被 告 司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150-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 原 告 盧珮羽 被 告 司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152-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 度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於 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11頁、第42頁、第69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機車牌照遭吊銷,因工作需求, 貪圖方便而偽造車牌,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無其他前案記陸 ,又本案並未如販毒等犯罪造成重大危害,且原審判刑與其 他類似案件相比,刑度係屬過重,希望減輕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車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同日給付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並有調解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匯款單據(見本院簡上 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 果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就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第72頁)。佐以告訴人遭警局 開罰之罰單已經撤銷,且被告於113年6月初至同年月25日遭 查獲期間,並未產生其他罰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非鉅。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 改變,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量刑及上揭事項,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遵期履行,告訴人亦表示得對被告從輕量刑,又本案罰單已 遭撤銷,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手機 行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目前亦同,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 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QB-706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涉嫌公共危險罪,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初,向蝦皮網站某不詳賣家以新臺幣4,50 0元購得依其指定樣式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後,即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五金行附近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 型機車後騎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所有人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 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㈤查獲現場及懸掛偽造車牌行駛畫面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6月初至113年6月25日晚上 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車 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EQB-7065」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PDM-113-簡上-237-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書。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如附表所示),經送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附表所示毒 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2610公克,驗前淨重0.9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8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2-19

TPDM-113-單禁沒-58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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