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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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林煌 被 告 張文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1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煌起訴主張被告張文濱因毀棄損壞案件,致其 受有損害,然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16號刑 事案件中,被告張文濱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 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2-30

TPDM-113-原附民-74-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劉陳苡亦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簡附民-24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卓燁 李丞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21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卓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丞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卓燁係合和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台灣摩 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與廣豐國際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以下就該3間公司合稱合和集團) 營運長;其夫李丞軒(原名李世揚)係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綜 理集團業務,謝卓燁與李丞軒均明知其等對廣豐公司實際上並無 反擔保本票所載之債權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共同決定由謝卓燁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 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 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定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上開裁定(起訴書誤載為「支付命令」,應予更正),足以生損 害於廣豐公司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固坦承其等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 本票,並同意將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納入增資暨合資協議 書,被告李丞軒於107年11月12日經時任廣豐公司之董事長 蘇淑茵同意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署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反擔保本 票6紙;嗣廣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共同決定於10 8年12月6日由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被告李丞軒辯稱:證人林鴻昌答應開附表二各編號的 本票,我用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本票是為了反擔 保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證人林鴻昌說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 都不會拿出來執行;我用廣豐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 ,是為了擔保對帳,廣豐公司違反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本票聲請裁定,我跟被告謝卓燁才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等 語。被告李丞軒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等語。被告謝卓燁辯稱:證人林鴻昌代表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答應我和被告謝卓燁用對帳方式打平 應收帳款;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目的是 作為附表一編號1本票的反擔保,因為廣豐公司對附表一編 號1本票聲請裁定,所以我和被告李丞軒一起決定對本案本 票進行裁定,我認為廣豐公司有簽發本票,我有債權的權利 ,我沒有欠廣豐公司錢,廣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等 語。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護稱:如果票據本身是真實的話, 聲請本票裁定就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被告謝卓燁 是因為證人林鴻昌同意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被告謝卓 燁才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等語。  ㈠被告謝卓燁係合和集團營運長,被告李丞軒係合和集團實際 負責人並綜理集團業務;蘇淑茵則係廣豐公司於102年12月6 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間之董事長;107年間,被告李丞軒擬 引進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廣豐公司,秋雨公司要求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2本票予廣豐公司,另要求被告 謝卓燁、李丞軒開立附表一編號3、4的本票給秋雨公司;被 告謝卓燁與李丞軒同意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並同意 將該條件納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條款;被告李丞軒於 107年11月12日(即簽約前一日)晚間,找來蘇淑茵,於蘇 淑茵同意下,由被告李丞軒指示不知情之廣豐公司秘書許家 菁蓋印廣豐公司之大小章,以廣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本票供其與被告謝卓燁持有。嗣於翌(13)日簽 約當日,被告謝卓燁、李丞軒現場簽署含有以擔保本票為條 件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與秋雨公司簽訂「增資暨合 資協議書」,秋雨公司並於同(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億6,999萬9,991元至廣豐公司之一銀帳戶;廣豐公司董事 會於107年底進行改選,由秋雨公司法人代表林鴻昌當選董 事長,廣豐公司並向本院就擔保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後,被告謝卓燁、李丞軒共同決定於108年12月6日由被告謝 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而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定就 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62至177、179至18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代理人陳家慶於警詢之證述(他12181卷第71至74頁 )、證人蘇淑茵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462卷第303至309頁 )、證人許家菁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 24號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 偵續462卷第331至337頁、偵3845卷第161至166頁、偵續一2 1卷第336至344頁)、證人邱景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462 卷第358至360頁)、證人林鴻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本 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167 至181頁、偵續462卷第391至395頁、偵續一21卷第191至195 頁、偵續一21卷第271至290頁)、證人陳慧遊於偵查、本院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183至1 87、297至307頁)、證人王慧綾於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 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258至270頁)、證人許玉山 於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21卷第 290至297頁)大致相符,並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他12181 卷第13至24、83至94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 至129、325至336頁、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 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5至26、85至96頁)、本案本票( 他12181卷第25、95頁、偵續462卷第409、501頁、偵續一40 卷第39、109頁)、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聲明書(偵3845 卷第63、84、85、131、132、359、363、367、371頁、偵續 462卷第101、105、109、113、429至430、493至494頁、偵 續一40卷第31至32、101至102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 115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偵續一21卷第93至148頁)、立 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盡職查核報告(111金重訴12卷第9 9至141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卓燁對廣豐公司並無3,963,746元之債權存在:  ⒈觀諸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2.1下列條件成就後, 乙方(即秋雨公司)應認購標的股份,繳納股款:......2. 本合約第4條之聲明擔保事項為真實正確,且各當事人遵守 本合約之承諾、義務及約定。」;及第4條之約定:「甲方 (即廣豐公司)、丙方(即被告李丞軒)及丁方(即被告謝 卓燁)就下列事項之真實正確,向乙方提出聲明與擔保。.. ....4.3.甲方無任何未向乙方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 有負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 大不利影響,或足以實質影響乙方對於認購標的股份之判斷 。......4.5.除於本合約簽署前揭露者外,甲方未獲知任何 已發生或可能發生對甲方業務、財務、營運結果或財產有重 要不利影響之情事。4.6.甲方未對他人為任何保證、或就任 何第三人之票據為背書。」 (他12181卷第13至24、83至94 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至129、325至336頁、 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至488頁、偵續一40卷 第15至26、85至96頁),顯見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 燁於107年11月13日與秋雨公司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 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均向秋雨公司擔保廣豐公司 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當然包含廣豐公司對摩菲爾公司、被 告李丞軒、謝卓燁亦未負有債務之情況。反觀增資暨合資協 議書第2條之約定:「......2.1.5.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 司聲明對甲方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3,963,746 元均屬真實,並與丙方及丁方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 到期日。」;及第4條之約定:「......4.2.甲方對合和公 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122,722,289元及台灣 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權3,963,746元均屬 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並有摩菲爾公司、合和公 司聲明書樣本在卷可參(偵3845卷第63、84、85、131、132 、359、363、367、371頁、偵續462卷第101、105、109、11 3、429至430、493至494頁、偵續一40卷第31至32、101至10 2頁),可見廣豐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斯時均已聲明 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確有上開債務,且簽立面額為3,963, 746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倘廣豐公司當時對摩菲爾公司、被 告李丞軒、謝卓燁同時負有3,963,746元之債務,廣豐公司 、秋雨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理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 清楚載明,實無可能僅記載確認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有上 開債務乙情,足認僅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負有3,963,746 元債務而已,廣豐公司對於摩菲爾公司、被告李丞軒、謝卓 燁並無3,963,746元之債務。  ⒉關於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之原因,被告 李丞軒於本院110金重訴6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實際上並沒 有給廣豐公司反擔保本票票面上的金錢,這只是反擔保,我 當時想法是假如廣豐公司來執行以我、謝卓燁、合和公司及 摩菲爾公司名義開立的這2紙本票,我這邊雖然有附表二6張 反擔保本票,但是我也只會拿出等同1億2,668萬6,035元相 對應金額的本票來執行等語(109他10500卷第105至111頁、 第179至183頁),被告謝卓燁於偵訊時自承:我們和廣豐公 司沒有債權存在等語(偵續一21卷第42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本票是為了擔保附表一編號1的本票等語 (易字卷第172至174頁),顯見被告李丞軒、謝卓燁開立本 案本票是為避免其等已依前開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共同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為了反制廣豐公司將來行使附表一 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以此免除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本應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義務,堪認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對廣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⒊至被告李丞軒辯稱:證人林鴻昌答應開附表二各編號的本票 ,他說附表一各編號的本票都不會拿出來執行;證人林鴻昌 有同意簽發反擔保本票,有LINE對話,說不要把這個記在合 約裡;我用廣豐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是為 了擔保對帳,廣豐公司違反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 聲請裁定,我跟被告謝卓燁才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等語(易 字卷第172至176、347至348頁)。被告謝卓燁辯稱:證人林 鴻昌代表秋雨公司答應我和被告李丞軒用對帳方式打平應收 帳款;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目的是作為 附表一編號1本票的反擔保,因為廣豐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本 票聲請裁定,所以我和被告李丞軒一起決定對本案本票進行 裁定,我認為廣豐公司有簽發本票,我有債權的權利,我沒 有欠廣豐公司錢,廣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等語(易 字卷第168至170、350至351頁)。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謝卓燁是因為證人林鴻昌同意廣豐公司開立反擔保本 票,被告謝卓燁才同意開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等語(易字卷 第353至356頁)。然查:  ⑴證人林鴻昌於偵查中證稱:秋雨公司顧問許玉山提到要確認 應收帳款債權真實存在,要求被告等人提供本票擔保應收帳 款,如此廣豐公司才有價值;協議書2.1.4、2.1.5點的內容 是討論出來的;交付本票的約定也是為了擔保應收帳款真實 存在;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蘇淑茵並未表達廣豐公司應另 開立同額的反擔保本票,我也沒有提議廣豐公司可開立本票 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作反擔保;我沒有承諾絕對不會發 生裁定本票的事;我是在擔任廣豐公司負責人時,應收帳款 到期催款,於本票強制執行時才知道有反擔保本票,我完全 不知道,也沒有辦法同意,我不是代表秋雨公司的人,不可 能同意等語(109偵續475卷一第321至322頁、110偵840卷第 279至284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重上字 第724號審理時證稱:關於本件增資案,合和公司簽署的聲 明書及本票是附在合約後面,以確保廣豐公司對合和公司的 債權真實存在,應收帳款存在,公司才有價值,秋雨公司才 願以每股10.7元入股,該價格是秋雨顧問許玉山及被告李丞 軒決定的;被告李丞軒雖有說過這個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 沒有真實存在的話,秋雨就不會用這樣的價值來投資,最後 決定還是確認有此價值,才會投資等語(109偵續475卷二第 第442至453頁);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審理時證 稱:秋雨公司增資廣豐公司之前,找了立本事務所做DD,並 依照DD決定入股價格,增資協議書中第2條關於合和公司、 摩菲爾公司要聲明債務屬實、簽立本票擔保的約款,是DD後 秋雨公司董事長及顧問許玉山決定,許玉山有提出要確保債 權存在,因被告李丞軒的集團企業缺資金,亟需秋雨公司投 資,而秋雨公司要確保廣豐公司的價值,故要求以本票確保 應收帳款真實存在,雙方最後同意;我完全沒有聽過反擔保 本票;被告李丞軒應該都是主張應收帳款還要對帳,但沒有 說金額到底是多少,應該是在簽約之後,被告李丞軒才說要 對帳等語(110金重易6卷二第422至442頁);於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審理時證稱:雙方在談的時候, 要確保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公司才會有那個價值,秋雨公司 才會用應收帳款真實存在的價值去投資,當初李丞軒想要價 格賣高,秋雨公司不想投那麼高,秋雨公司就要求李丞軒這 邊應收帳款要真實存在,所以這個DEAL才會成立,才會有那 個價值;我也跟李丞軒講過,若無應收帳款,公司的價值就 會低,秋雨公司投資的價格就會低,這是兩造雙方最後自己 決議的價格;DD或財務報告都是一個過程,重要還是應收帳 款真實存在,秋雨公司才會用那個價格去投資;反擔保本票 之事我都不知情等語(高院112上重訴31卷四第325至35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秋雨公司簽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時 ,我不知道被告李丞軒在簽合約前一天就用廣豐公司名義簽 發本票;被告李丞軒有提過應收帳款有對帳的必要,我忘記 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我回復說投資雙方兩邊要談妥,如果 覺得價格不好,就不要讓他們投資等語(易字卷第317至319 頁)。是證人林鴻昌已證稱秋雨公司為求擔保廣豐公司之應 收帳款存在,確保廣豐公司之投資價值,故要求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以簽署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方式擔保廣豐公司之應 收帳款存在;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前被告李丞軒、謝卓燁 並未告知證人林鴻昌會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本票,且其亦不會同意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更無所謂承諾絕對不會執行附表一各 編號本票,或同意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附表二各編 號本票以擔保對帳之情事。  ⑵另參諸被告謝卓燁、李丞軒與證人林鴻昌之3人群組LINE對話 紀錄,證人林鴻昌107年11月8日傳送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檔案 至群組後,因被告李丞軒對於本票擔保條款表示「為什麼要 簽本票保証,這樣感覺不對吔」,故約證人林鴻昌見面商談 ,嗣於107年11月12日,被告李丞軒稱:「昌神:早。今天 合約就辛苦你了!希望下午可以簽約並入資了!謝謝」,同 日晚間證人林鴻昌以「我是建議不要再改了」、「因為無傷 大雅」、「但會影響合作默契」、「其實合約裡面的事情應 該都不會發生」、「基本上要繼續往前走」、「因為PEC不 知道整個DD的過程」、「我們本來被立本打到淨值是負的」 ....「我覺得再去爭合約上面的那一些文字真的沒必要了」 等情,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參(110偵840卷第63至67頁) ,且佐以前述證人林鴻昌於本院111年金重訴字第12號及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審理中所強調秋雨公司要求 以本票擔保廣豐公司之應收帳款真實存在,廣豐公司方有投 資價值等情綜合觀之,秋雨公司挹注資金參與廣豐公司之前 提,需廣豐公司有其價值之存在,而廣豐公司對於摩菲爾公 司及合和公司之應收帳款之真實存在,即為廣豐公司證明其 價值之依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縱對於簽署本票擔保應收 帳款一事向證人林鴻昌表達不滿與質疑,然於上開群組對話 中卻對於反擔保本票一事隻字未提,是被告謝卓燁、李丞軒 所述證人林鴻昌允諾反擔保本票一事,洵屬無據。  ⑶又倘被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反擔保本 票有取得證人林鴻昌同意,且係為擔保對帳,被告李丞軒身 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並綜理集團業務、被告謝卓燁身為合 和集團營運長,並均為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當 會要求將上情記載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條文內,然綜觀增資 暨合資協議書所有條文,對於反擔保本票、對帳一事隻字未 提,反而明確約定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向秋雨公司擔保廣豐 公司對外無未揭露之債務;被告謝卓燁、李丞軒與廣豐公司 並已聲明確認摩菲爾公司對廣豐公司有應收帳款債務3,963, 746元存在,且由被告謝卓燁與李丞軒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 廣豐公司作為擔保,此有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在卷可參 (他12 181卷第13至24、83至94頁、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 18至129、325至336頁、偵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 7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5至26、85至96頁),可證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與摩菲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並未有不明而須對 帳釐清之處,並無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所辯因尚未對帳,故 須簽發附表二各編號供作反擔保之用之情況存在。被告李丞 軒、謝卓燁未要求將對帳列入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反而由被 告李丞軒以廣豐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本票,不僅無法 擔保將來廣豐公司、秋雨公司對帳,反可使被告李丞軒、謝 卓燁免除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附表一各編號本票債務,被告李 丞軒、謝卓燁、被告謝卓燁辯護人辯稱開立本案本票有取得 證人林鴻昌同意,是為了擔保對帳云云,委不可採。     ⑷被告謝卓燁於偵查中供稱: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經過雙方協調 確認過後才同意簽訂等語(偵續462卷第266頁),再參以增 資暨合資協議書明確約定由被告謝卓燁與李丞軒、摩菲爾公 司共同簽發3,963,746元本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擔保,被告謝 卓燁並於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丁方欄位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他12181卷第13至24、83至94頁 、偵3845卷第51至62、71至82、118至129、325至336頁、偵 續462卷第67至78、413至424、477至488頁、偵續一40卷第1 5至26、85至96頁、他12181卷第25頁),顯見被告謝卓燁已 同意以個人名義與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3,963,746 元本票予廣豐公司作為擔保,自應對廣豐公司負擔共同發票 人責任,則被告謝卓燁上開辯稱:我沒有欠廣豐公司錢,廣 豐公司當然也要給我擔保本票云云,要難可採。  ㈢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實際上對廣豐 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於廣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本票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共同決定於108年1 2月6日由被告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堪認渠等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丞軒、謝卓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 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實質上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 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 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 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虛捏債權簽發本票之情形,實務上見解一貫認 定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然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臺灣高等法院1 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第13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渠等實際上對廣 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於廣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本 票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共同決定於108 年12月6日由被告謝卓燁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 查後,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0號民事裁 定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將本案本票所表彰之不實 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 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及廣豐 公司,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 尚不因本案本票係由簽發時廣豐公司之負責人蘇淑茵同意簽 發而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異其評價。至被告李丞軒、謝 卓燁辯護人雖辯護稱: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凡法官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為由判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者,豈非均須依職權將敗訴之執票人告發;被證5 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就聲請提出之非經 偽造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 情事等語(易字卷第353至357、365至366頁),然查,辯護 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僅 有偽造之本票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判係針對民事案件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與被告2人 是否成立本罪無關;公務員是否須依職權告發其他本票債權 不存在案件,亦與被告2人犯行無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見解亦不拘束本院,被告李丞軒、謝卓燁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無足採。 三、核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李丞軒、謝卓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丞軒、謝卓燁明知渠 等實際上對廣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本案本票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此免除被告李丞軒 、謝卓燁本應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義務,損 害廣豐公司及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所 為殊無可取;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惡劣, 迄今均未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重量刑,建議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易字卷第358至359頁);並考量 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李丞 軒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實際負責摩菲爾公司,經濟狀 況小康(易字卷第352頁)、被告謝卓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經退休,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352頁),並 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參與程度及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謝卓燁所持之本案本票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宣告沒收(易字卷第200頁),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摩菲爾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合和公司、 李丞軒、 謝卓燁 廣豐公司 3 107年11月13日 126,686,035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4 107年11月13日 270,000,000(註) 李丞軒、 謝卓燁 秋雨公司 註:依據增資暨合資協議書第11.5條、第4條之規定,該本票業 於本協議書完成日後返還予李丞軒及謝卓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摩菲爾公司 2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李丞軒 3 107年11月13日 3,963,746 廣豐公司 謝卓燁 4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合和公司 5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李丞軒 6 107年11月13日 122,722,289 廣豐公司 謝卓燁 7 合計 380,058,105

2024-12-30

TPDM-113-易-55-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宋山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宋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鋸子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宋宋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8時13分前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易字卷第113至114頁),持鋸子1把(起訴書誤載為「鐮刀及 農具」,應予更正),前往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 下稱本案442號土地),將該土地上林煌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1棵 柚子樹(下稱本案柚子樹)砍斷,足以生損害於林煌及其他共有 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宋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鋸子1把將本案442號 土地上之本案柚子樹砍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本案柚子樹是我種的,我在整理土地時把本案柚子 樹砍掉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文濱將本案442號土 地給被告種植,被告耕種本案442號土地30年,被告在原有 地主同意下種植本案柚子樹,有權收割本案柚子樹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持鋸子1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本案 柚子樹砍斷,而告訴人林煌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易字卷第43至49、114至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 至21、23至24、59至61、63至67、231至233、255至258頁) 、證人張文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3、267至270 頁)大致相符,並有樹木被砍照片(偵卷第34至36頁)、本 案土地第二類謄本(偵卷第165至171頁)、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偵卷第173頁)、臺北市○○地○○○○000○0 ○00○○○○○○○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 卷第289至291頁)、被告提出之法院標售土地文件(偵卷第 71頁)、臺北市文山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易字卷第31至 37頁)、本案442號土地上柚子樹照片(偵卷第235至239頁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 37015740號函(原易字卷第61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 首堪認定。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柚子樹於111年12月25日遭被告 砍斷之前原生長於本案442號土地上,於尚未分離之前為本 案442號土地所有人所有,而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將本案柚子樹砍斷,自屬毀損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物,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情亦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法院標售農地文件記載:本人當時帶著林老 師(按:即告訴人)劃定農地界線,上部無誤,下部傾斜地 ,有一腳印之誤差,林老師再請測量員確認,之後才矯正誤 差,地上物二棵柚子因此將歸新主,才將二棵柚子收回;該 文件上農事原則(習慣)記載:例一,甲地種有桂竹,竹根 自地下越界到乙地,出筍時,竹筍應歸於乙地主,甲地主不 能越界採收。例二,甲地種有南瓜,南瓜蔓越界到乙地結果 ,果實應歸乙地主,甲地主不能越界採收等語(偵卷第7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法院標售農地文件是我請 律師打出來遞狀給地檢署,一般種田就是這樣;我砍本案柚 子樹之前知道告訴人得標,他得標之後就到處張貼私人土地 告示;告訴人跟我說他取得本案442號土地後,要我把本案4 42號土地的東西全部給他,他沒有叫我把農作物清空,他張 貼私人土地的告示就是叫我不要進去本案442號土地等語( 原易字卷第46至47、108、11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柚子 樹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442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案發前告訴 人已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4 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並張貼告示禁止被告進入等情,知 之甚詳,被告仍將本案柚子樹砍斷,堪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柚 子樹之犯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柚子樹是張家的,我幫他們耕作,張文 濱讓我繼續管理這塊土地;我整理時把本案442號土地上的 本案柚子樹砍斷,我發覺種的東西在界線上,是公用界線, 不是某人的界線,該砍就砍,告訴人申請鑑界,地政來了第 3天我就去整理土地,也是在整理土地時把本案柚子樹砍斷 ;那時我不知道全部是他的,界線是公有的,所以我要清, 表示尊重兩邊,尊重他等語(原易字卷第43至44、111頁) ;辯護人辯護稱:張文濱將本案442號土地給被告種植,被 告耕種本案442號土地30年,被告在原有地主同意下種植本 案柚子樹,有權收割本案柚子樹;本案442號土地其他共有 人沒有人說被告不可以砍本案柚子樹;告訴人於取得持分之 後不准被告於該地種植,被告才砍樹,其目的是順告訴人的 旨意,清理土地,交還土地等語(審原易字卷第58至59頁、 原易字卷第48、113至114頁)。然查,被告對於本案柚子樹 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442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將本案柚子 樹砍斷之前,已知悉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並禁止被 告進入本案442號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柚子樹雖然賣不出來,但我們還是會吃、 送朋友等語(原易字卷第111頁),顯見本案柚子樹為有用 之物,被告如為返還本案442號土地予告訴人而需整理土地 ,在告訴人明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 下,又何須把本案柚子樹砍斷,且被告將本案柚子樹砍斷亦 已逾越收割範圍,而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案發時本案 442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砍斷本案柚子樹,被告及其 辯護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農事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持鋸子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之本案柚子樹砍斷,所為自值非難;並參酌本案柚子樹之價 值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原易字卷第113頁); 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今未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重病不能工作,在榮民之家療養, 從30多年前在本案442號土地種本案柚子樹(原易字卷第44 、11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供稱:我使用鋸子1把砍下本案柚子樹等語(原易字卷 第48頁),上開鋸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TPDM-113-原易-1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受刑人表明:附表編號1至16有 關連性,編號1至11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目前已提 出抗告,待終結後自行提出定刑聲請等語(聲字卷第41頁) 。  ㈢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受刑人因犯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復提起再抗告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53號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2172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 ,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尚未 確定,勢必影響本件定刑之內部界線。又受刑人另於民國11 1年8月間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受刑人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罪,執行檢察官於短時間 內,勢必又要就本件與該案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如能於同一程序中定刑,可考量之 定刑因子更多,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並能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揆諸前 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案件無先予定執行刑之必要 ,本件聲請爰不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陳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0

TPDM-113-聲-2919-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阮沛瑜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透過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侯承昀(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許雅婷」本案7個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微工 專員許雅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7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以電話自 稱「創世基金會客服」、「郵局客服」,對原告佯稱遭設定 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於112年6月26日下午7時6分、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援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 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簡易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 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萬 9,97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憑(附民字710號卷第9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 ,97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簡附民-19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齊拓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之00,向張智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1)、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1顆 (如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17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 第290頁》)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0日12時27分許,在同市區 ○○街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81至84、93至 98頁、訴字卷第225至230、285至2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字卷第52至56頁)、扣押物照片(子彈)(訴字卷 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 步檢視照片(偵字卷第3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 29至13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本案查獲前,非 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 1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本案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  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 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供述其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來源為張智為,並指認張智 為之年籍資料,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會同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8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惟查無張智為實際居住所而查緝未果,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張智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2586號搜索票(訴字卷第251、253頁)在 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砲彈藥 之法令,竟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配合警方指認槍彈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29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 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 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11顆(均試射完畢) 經鑑定: ⑴2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⑵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⑶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子彈6顆(均試射完畢) ⑴經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⑵1顆,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內陷、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殼1顆 經鑑定為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手機1支 型號:realme RMX3624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36-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日富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之計程車司機。其 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搭載告訴人詹博揚至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口後,告訴人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下 稱本案皮夾)遺落於本案計程車內。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 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侵占入己,再於1 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將本案皮夾丟棄於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社區大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8張、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到本案皮夾,並於113年3月14日0時40 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在告訴人住處社區大門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3月13日才在 左後座車門和椅子縫隙中撿到本案皮夾,本案皮夾裡面沒有 2萬元,我怕被別人誣賴才直接把本案皮夾丟在社區大門等 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計程車之司機,於11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搭載 告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口後,告訴人將本案 皮夾遺落於本案計程車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 ,將本案皮夾放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社區大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7至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 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69至82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21至24頁) 、駕駛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本案皮夾照片 (易字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皮夾內的2萬元現金是我搭 車前幾天從ATM提領等語(調院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在113年3月8日到林森北路,我有帶2萬元現金 ,一部分是提領,一部分是朋友聚會我刷卡,朋友給我現金 ,提領部分就是我的帳戶內113年2月29日提領的這2筆,我 印象中本案皮夾還剩下2萬元,差不多是20張的1,000元,零 錢我都放在口袋等語(易字卷第75至77頁),然依告訴人名 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固於113年2月29日提領2 萬元現金,然上開提領時間與告訴人113年3月8日搭乘本案 計程車,已相距8日,尚難補強告訴人上開證稱本案皮夾遺 留在本案計程車時確有2萬元現金之證詞,故本案皮夾遺留 在本案計程車時其內是否確有2萬元現金,已屬有疑。另被 告供稱:本案計程車座椅為黑色皮製等語(易字卷第79頁) ,觀諸本案皮夾照片(易字卷第87頁),本案皮夾為黑色短 夾,長度約為11公分,與被告陳稱本案計程車座椅之顏色相 近,是被告抗辯:我在113年3月13日大掃除時才在左後座車 門和椅子縫隙中撿到本案皮夾等語(易字卷第47至48頁), 尚非無稽。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113年3月9日我到派出 所,警察就有查到我上車的計程車;當下警察有聯繫司機, 剛好電話沒有接,警察說後續他再聯繫,後來沒有跟我說有 沒有聯繫到等語(易字卷第75至76頁),然被告抗辯:從11 3年3月8日到我還本案皮夾之間,我都沒有接到警察電話等 語(易字卷第80頁),故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14日間被 告是否有接獲員警告知本案皮夾遺落於車內,尚屬有疑,故 亦難僅以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將本案皮夾遺落在本案計程 車內,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始將本案皮夾放至上開社區大門 ,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皮夾內現金之犯行。又被告為計程車 司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抗辯:113年3月8日至3 月14日應該至少有3、40名客人,一天大約7、8個客人等語 (易字卷第80頁),是本案亦難排除係其他計程車乘客將本 案皮夾內之現金取走之可能。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0時4 0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到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社區大門,然被告抗辯:我怕被別人誣賴才直接把本案 皮夾丟在社區大門,拿去警察局,大家反而會說裡面的錢是 我拿的,如果是我拿走,我就直接丟垃圾桶就好,一了百了 等語(易字卷第48、79頁),足見被告係基於返還本案皮夾 之目的將本案皮夾放到上開社區大門,而被告未選擇將本案 皮夾送交至上開社區之警衛或警察局,亦無法推認被告有侵 占本案皮夾內現金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 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易-127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仲騏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附表 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應更正為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仲騏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83 至84頁)」、「遭竊物品明細(偵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接續竊 取「CITY SUPER 超市」內商品,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並斟酌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預謀犯案,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簡字卷第21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尤惠瑀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3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代 理人,有113年4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附卷可稽( 偵卷第57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周仲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周仲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仲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1時2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3樓之「SOGO CITY SUPER 超市 」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西班牙生火腿2包(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1060元),得手隨即離開; ㈡、於113年3月18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SOGO CITY SUPER超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1所 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於113年3月23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SOGO CITY SUPER超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2所 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於113年4月1日19時32分許,在上址「SOGO CITY SUPER超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如附表3所 示物品,得手後於離開之際,為該店主任黃至暉發現而報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3所示物品。 二、案經尤惠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仲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至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 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仲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法國煙燻鮭魚 2包 970 2 西班牙生火腿 2包 1,060 3 氣泡飲 2罐 122 4 蒸氣乳霜 2盒 1,280 5 獅王日本進口牙刷 2支 200 6 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 2支 258 7 tepe 牙刷 1支 130 8 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 1支 129 9 不鏽鋼甘皮剪 1支 580 10 指甲剪 1支 480 11 不鏽鋼指甲剪 1支 149 12 cosmos 指甲剪 1支 150 13 弧形指甲銼刀 1支 400 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壽司便當 2盒 360 2 藍莓 1盒 88 3 手工火腿 2包 336 4 魚子醬 3罐 1,317 5 西班牙生火腿 3包 1,020 6 水果風味汽泡飲 3罐 105 7 嬰兒迷你蛋酥 1包 110 8 琥珀紅糖 2盒 600 9 單柄小湯鍋 1支 2,680 10 惠百施日本進口牙刷 2支 318 11 tepe 牙刷 2支 260 12 寶可夢兒童牙刷3入組 1組 210 13 兒童牙膏 1條 139 14 拋光棒 1支 120 15 不鏽鋼甘皮剪 1支 580 16 cosmos 指甲剪 1支 120 17 指甲剪 1支 180 18 白米灑水器 1個 110 19 日清杯麵 1個 135 附表3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AZUAGA 風乾伊比利黑豬火腿切片(後腿)100G 2盒 1,060 2 西班牙赫爾塔多伊比利經典臘腸切片包 100G 1盒 280 3 赫爾塔多伊比利火腿切片包 100G 1盒 580 4 法國 LABEYRIE 野生煙燻鮭魚切片 75G 2盒 970 5 西班牙 AZUAGA 風乾伊比利豬紅椒香腸切片 100G 1盒 305 6 壽司 2盒 490 7 壽司 1盒 225 8 德國EMBORG 黑魚子醬 100G 1罐 439 9 山本海苔罐(浮世繪)-芥末芝麻風味 20G 1罐 280 10 山本海苔罐(浮世繪)-明太子風味 20G 1罐 280 11 A&W 麥根沙士 355ML 1罐 59 12 蘋果風味氣泡水 330ML 1罐 35 13 橘子風味氣泡水 330ML 1罐 35 14 法國總統牌曼達拉蒜味抹醬 125G 1罐 280 15 ALBERT MENES 櫸木煙燻鱈魚肝 110G 1盒 560 16 ALBERT MENES 山毛櫸木煙燻頂級沙丁魚 110G 1盒 560 17 ALBERT MENES 特級初榨橄欖油白金槍魚 160G 1罐 660 18 西班牙 CARMENCITA 卡門 馬芹粉 47G 1罐 135 19 味好美蒙特婁牛排用香料 95G 1罐 188 20 瑞吉諾 黑胡椒粒研磨罐 100G 1罐 490 21 法郎鑄鐵鍋 24CM 1個 4,900

2024-12-26

TPDM-113-簡-3976-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秉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  ㈡該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5日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證(毒偵4943卷第23頁),足認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客觀上 難以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結果 1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5

TPDM-113-單禁沒-59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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