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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陳容芳 被 告 林信男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在被告林信男於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之更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 、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更生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便利更生程序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 其適用對象以更生債權為限。題示情形,土地所有人主張其 土地遭債務人無權占有,本於物權關係請求債務人拆屋還地 ,不論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點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或 後,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至其餘不當得利等債權如係在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均屬本條例之更生債權, 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至更生程序開始後始成立之債權 ,則非屬更生債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研審小組意見意旨 參照)。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對被告林信男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 9號卷第5頁),復於同年10月26日追加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為被告,並請求林信男、新店客運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可佐(本院 卷一第293頁)。林信男前於113年7月22日經本院裁定於同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消債事件公告可佐(本院卷 二第263至268、269至272頁),原告於系爭更生裁定前取得 對林信男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消債條例之更生債權,依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林信男之訴之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本院毋庸為停止裁定。然而,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 之訴部分,因原告係主張林信男駕車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新店客運公司為林信男之僱用人,應與林信男連 帶負賠償之責,則新店客運公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前提, 當係林信男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 訴係以原告對林信男之訴是否成立為據,原告對林信男之訴 之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於原告對新店客運公司之訴之裁判,為 免裁判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在林信男於系 爭更生裁定之更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原告對新店客運 公司之訴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2-店簡-603-202501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中聖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中聖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145,4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195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顏○○之扶養費 用5,692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45,468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3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無固定工作地點,平均每月薪資2 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 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3083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顏○○為47年 生,111年度領有利息所得1,678元、營利所得4,072元,112 年度領有執行業務所得24,232元、營利所得1,113元,名下 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顏美華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存卷可佐, 應認顏○○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 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顏○○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 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顏○○之費用,應以5,692元為其上限【 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68元 】。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19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 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共計1,564,14 9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2,100元之還款方案;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11, 50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金 額為315,2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576,403元,就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提供分1 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200元之還款方案, 就附卡部分,提供分35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5, 000元之還款方案;台新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其讓與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現金卡債權總額1,260,49 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03,8 19元,提供分24期、週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23,897元,提供分72期 、週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有上開銀行之書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78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8元,僅餘2,232元【計算式:25, 000元-22,768元=2,232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惟該機車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10

TNDV-113-消債更-442-20250110-2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浚翔即黃浩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19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新光行銷公司等人,如單稱其一,依序以 新光行銷公司、台新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稱之)外,另 有多間銀行與資產公司之債權人,為防杜財產之減少、維持 其他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且讓抗告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自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遽予駁回,容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公司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91、12626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二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3號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保險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 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 在,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遽認系爭執行 程序有礙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 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9

TPDV-113-消債抗-24-20250109-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宗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 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 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 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 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腎臟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須 仰賴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支付醫療費 用;且解約金僅能償還債務總額5%以下,若系爭保單遭解除 將影響被保險人及家庭的生活保障。又解約金應歸屬於被保 險人,金管會於113年6月公告之修正草案,針對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的保單禁止強制解約,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3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8年度執字第401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保單為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 繫屬於法院,亦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6

TPDV-114-消債全-2-202501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黃天益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45號裁定 (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45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0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83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異議人業於111年8月31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聲請更生 程序,並收到該法院113年11月21日核發之補正函文(案號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更生裁定確定 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 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48條 、第1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有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事由者外,債務人自無請求停 止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其已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強制執行程序重在實現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本於執行力行使強制執行請求權, 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上即不得停止, 必須有法律所規定之事由存在,始例外得以阻卻執行力,而 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已 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提 出更生聲請狀、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1日函等件 影本為據。然經查詢,異議人雖有聲請日期為113年11月7日 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消債更生事件繫屬在臺中地院, 惟尚未經臺中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確定,亦無臺中地院裁定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已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之 主張,並未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仍應繼續進行。此外,異議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其確有其他符 合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異議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不合,不應 准許。  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其理由雖與本裁定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故異議人仍 執前詞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06

TPDV-114-執事聲-17-20250106-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宗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 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 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 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 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腎臟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須 仰賴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支付醫療費 用;且解約金僅能償還債務總額5%以下,若系爭保單遭解除 將影響被保險人及家庭的生活保障。又解約金應歸屬於被保 險人,金管會於113年6月公告之修正草案,針對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的保單禁止強制解約,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3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8年度執字第401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保單為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現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 繫屬於法院,亦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6

TPDV-114-消債全-1-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裕政(原名:徐宇龍)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裕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前置調解,然因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 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郭俊 佑經營之「李小又商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8,600元,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 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73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 事陳述意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45頁、第149頁、第15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見調字 卷第18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2,192,1 51元【計算式:739,595元+631,544元+588,710元+104,360 元+127,942元=2,192,151元;有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實際 行使其擔保後未能受償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246,916元申報 為更生債權,合計為2,439,067元【計算式:2,192,151元+2 46,916元=2,439,067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於債權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為「吳宗翔」、「小廖」、「圈 圈」、「花生」、「小T」、「董少宸」等人之債權,並因 未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表明債權人之姓名及地 址(見本院卷第161頁),均難謂合法陳報之債權,另債權 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為「阮氏錦絨」、「葉鎧瑋」、「簡志 宇」、「張黃均」、「沈駿彥」、「呂茵茹」、「沈慧姬」 、「徐鈺淇」等人之債權,本院依聲請人陳報或本院查得之 地址函請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債權種類及債權餘額(見本院 卷第243頁),迄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未提出債權存在 之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尚屬不能證明。倘於現階段逕予計 入,不免將影響法院對債務人經濟狀況評估之正確性,直接 反應在更生准否之結果上,對已申報債權人之受償自非公平 ,故暫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債權之計算,惟仍非不得以此聲 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有逾消債條例 第42條之最高負債限制,是加計聲請人自陳之民間債務後, 聲請人債務合計約3,864,967元【計算式:2,439,067元+40, 000元+400,000元+57,900元+18,000元+20,000元+10,000元+ 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360,00 0元+240,000元=3,864,967】。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郭俊佑經營之「李小又商店」,每月薪資約2 8,6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雇主郭俊佑章戳手寫證明3紙之翻 拍照片、蓋有「李小又商店」及郭俊佑章戳手寫證明5紙之 翻拍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85頁)。依上 開手寫證明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2月至9月間領取之薪資 合計為224,000元【計算式:27,000元+27,000元+27,000元+ 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2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計算式:224,000元÷8月= 28,000元】。另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 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手機查詢截圖10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441號函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37頁),亦未無領 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勞工保險局辦 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 ,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 7420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 11309845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347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 35頁、第13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 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頁 ),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 第159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 為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堪 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 字卷第2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 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 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 何(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其 中裕融公司陳報計至113年5月23日之債權總額為631,544元 ,不同意更生,倘聲請人願依原契約之分期方式即每期每月 清償11,495元履行,則同意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9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 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 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 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第77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196-2024123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國仲(原名王永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清算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 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 算之聲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82條 、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據實報 告之協力義務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 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8月7日移送本院審酌是否 開始清算程序,因尚有請聲請人說明及補正之必要,經本院 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預納郵務 送達費及補正相關文件,該裁定於同年9月20日送達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後於113年10月12日解除委任),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卷宗核閱無誤。代理人雖於113年9月25 日提出消債事件陳報狀,但因補正事項仍有不足,且聲請人 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進行調查程 序,然因聲請人陳述略以:伊現患有高血壓、高血糖和高血 脂等疾病,須服用藥品,無法負擔郵務送達費用,且不能補 正前揭裁定所載之資料,亦不願另委任法扶律師協助補正等 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揆諸首 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 是否合於聲請清算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218-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嘉玲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嘉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60,07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 ,因入不敷出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6 0,07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稱伊於18年前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 中記載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 詳參本院卷第21頁)。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民雄雙福郵局 帳戶,於113年10月存款餘額為568元。聲請人沒有持有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之前曾經有買保險,但目前已失效 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佐。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曾於十多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 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並獲得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之金額 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又因長期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還款 而毀諾。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還款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00元, 共72期,總金額144,000元。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460,078元。而查,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032,34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2月19日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0,087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0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556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 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1,87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60,84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5,920 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733, 62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平均每個月收入為27,000元至 28,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 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 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另主張伊須分擔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8,000元。而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滿18歲,已經成年,有戶籍 謄本載明可佐。而且,聲請人也沒有提出必須要繼續由聲請 人扶養已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 ,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於18年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雖然協商內容、金額 部分,聲請人已不記得,惟查聲請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所得資料,可推知聲請人 因長期間無固定的收入,而無法持續繳款,因而毀諾,此情 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號0000 -00車號汽車一部,車齡已逾27年,殘值已甚微。聲請人是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剩餘約14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為臨時工,每個月 的收入大約27,000元至28,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27,500元 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餘額金額 為10,4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733,62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 扣除存款568元以後,也仍然還有2,733,056元以上的債務, 至少需要262個月即2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 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 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長期收入不穩定,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 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 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 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12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函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 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之後,認為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91-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鵬宏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鵬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扶養未成年子女致開銷增加,而積欠 債務無力清償,曾於7、8年前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商銀)協商成立,伊每月需還款7、8,000元,當 時伊每月收入為35,000元,嗣因伊搬家而換工作,每月薪資 變為28,000元,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條件而毀諾,復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銀調 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於7、8年間凱基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 成協議,惟因嗣後搬家換工作致每月收入減少無法依約還款 而毀諾等情,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實其說,然依匯豐商銀 陳報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其達成「分100期、利率3%、 每期清償14,543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僅依約繳款6期 即毀諾,有匯豐商銀11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審諸聲 請人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8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 ,且觀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 年間之投保薪資僅為15,840元,扣除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後,剩餘4,788元,顯無法負擔 前開協商方案之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 銀具狀稱:經與代理律師聯繫,提供分88期、利率6%,月付3, 989元之方案,代理律師回覆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欠款無法負 擔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情,故未出席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凱基商銀113年4月10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 狀在卷可證,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卷 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萬海15股(證券代號:2615)。又 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 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79,874元、206,434元。另聲請人陳稱 其目前曾市攝影助理,每月收入約38,989元,無領取其他補 助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本院暫以 38,989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女及次女,每月扶養 費合計為9,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女現皆已成年(00年0月 生、00年0月生),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 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認,應予剔除。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9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9,309元,固足以負擔上開每月還 款3,989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 債務,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 ,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債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 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2,853,320元【計算式 :金融機構1,062,46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262,82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8,034元=2,85 3,32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12.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2,853,320÷19,309÷12≒12.3】,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聲請人 之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復衡諸聲請人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 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32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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