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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温志強 廖芳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江煥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温 志強、廖芳毅被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起訴 書所載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3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 記載於起訴書,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温志強、廖芳毅與 被告江煥成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有 罪判決,改諭知其等無罪(被告等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罪嫌,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被告等3人 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等3人並無起訴書所指:温志強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至111年4月14日擔任○○縣○○鄉(下稱三灣鄉)鄉長 ,廖芳毅係同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均明知轄內之三灣鄉衛 生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被告等3人均知江煥成為錦 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承攬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 園操場工程」案刨除之操場PU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合法業者清運,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温志強於109年6月10 日,在三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江煥成洽談後,温志強即強 行指示廖芳毅讓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 。廖芳毅遂依温志強指示,於109年7月初,將上開掩埋場大 門備份鑰匙交予江煥成,由江煥成會同不知情之員工駕駛3. 5噸之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該掩埋場 內。温志強再推由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 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 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 書」(下稱繳款書) 於「類別」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 其他」欄位:500X50=25000(即每輛子車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計價,共50輛次)、金額:2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後,由 江煥成持至三灣鄉農會繳款,將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辦 理工程驗收,足生損害於三灣國小對於工程驗收及事業廢棄 物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江煥成得以省去支付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理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費用,因而獲取不 法利益計15萬8330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罪嫌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說明:温志 強固於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前,已收到廖芳毅以Line傳送,向温志強表示 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 保公司處理之訊息,被告等3人仍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縱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 第2目、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改制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本案環保署函釋),可認三灣鄉公 所並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惟依96年4 月20日公告「○○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及106 年5月17日公告「○○縣○○鄉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三灣鄉公所得代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 自治條例未違反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 迄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 級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則温志 強依據上開仍屬有效之自治條例指示廖芳毅協助江煥成處理 、清除本案PU跑道廢棄物,並依法收取規費,尚難認被告等 3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被告等3人係依法為 上開行為,且依梁家倫所證,其係本於過往開立繳款書之經 驗,自行決定如何勾選,並非基於温志強、廖芳毅之指示, 尚難認2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卷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將本案環保署函釋,鄉(鎮、市)公所並無得受 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等情,轉知該縣各鄉鎮 市公所(見第一審卷一第479頁)。再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 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三灣鄉內的垃圾都 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等情,業經廖芳毅、温志強於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訊問(下稱調詢)時供述在卷、梁家倫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分見他卷第121、261、136 頁) 。109年6月9日温志強向廖芳毅詢問,錦興土木包工業所刨 除的PU跑道廢料,能否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時,廖芳毅認 為上開廢料是事業廢棄物,不能傾倒於上開掩埋場,以Line 訊息回覆温志強:「PU跑道應請施工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 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訊息見他卷第127頁),温志強 仍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把PU跑道廢料傾倒於上開掩埋場等情 ,亦據温志強、廖芳毅於調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分見他卷第 125、261頁)。温志強於調詢時供稱,雖廖芳毅有傳送上開 Line訊息,但因為我覺得垃圾量不是很多,我還是要廖芳毅 讓PU跑道廢料丟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我不知道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見他卷第262、2 65頁)。廖芳毅於調詢時供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 業廢棄物,但温志強要求我讓錦興土木包工業丟棄,所以我 只好讓錦興土木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 繳交2萬5000元的廢棄物清理費。我仍依温志強指示,讓PU 跑道廢料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並將掩埋場鑰匙交給江煥 成,自行載運PU跑道廢料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等語(見他卷 第121至122、125頁)。於調詢時再供稱:温志強是直接叫 我讓廠商傾倒,如果要我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 江煥成進場。三灣鄉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 00號簽文(簽文見他卷第301至305頁)內容提到:本隊係依 96年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告知 廠商自行逕運廢棄物進場掩埋等語,是因我被約談後詢問資 深承辦人張新財說我們有這自治條例,所以我會簽這個簽文 ,證明依法有據(見他卷第296至297頁)。梁家倫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繳款書是長官(按即廖芳毅)叫我開的。他有說 幫廠商收垃圾,數據是隊長跟鄉長討論,隊長告訴我這樣開 的,我掩埋場沒有收過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135、136 頁)。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523-01號 函載:「貳、二、經詢苗栗縣環保局回覆,請自行與環保者 協調處理。…惟本案(即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本 公司遵守法律,依法行政,不違法辦理事業廢棄物,如胡亂 棄置,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 )。若果無訛,縱認96年4月20日、106年5月17日公告之前 開三灣鄉有關代清理廢棄物之自治條例(見他卷第317、323 頁)係合法有效存在,然就本案而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既已於109年2月間將本案環保署函釋就鄉(鎮、市)公所 並無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通知三灣鄉公 所。温志強、廖芳毅亦知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 垃圾,鄉內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温志強亦因廖芳 毅之告知,明確知悉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 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 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等情。温志強已供稱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廖芳毅則供稱如 果要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江煥成進場。三灣鄉 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簽文內容所提及 之96年4月20日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 規定,係我於111年7月7日被約談後,詢問資深承辦人張新 財始悉。再依錦興土木包工業前函文所載亦可知,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係建議廠商自行與環保業者協調處理,與廖芳 毅給温志強之回覆相同。江煥成係以廖芳毅私人提供之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鑰匙進入該處自行傾倒,顯非循正常程序為之 ,事後三灣鄉公所亦無與其情狀相符之繳款書可供開立等情 ,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究係依據前揭環保署函釋為之,亦即 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權限?抑或依上開三灣鄉 自治條例為之,並非無疑。若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實際上係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第3項及上開環保局函釋為之,可否認被告3人主觀上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再依廖芳毅所證,係讓錦興土木 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繳交2萬5000元 的廢棄物清理費等語,繳款書之內容確與實際情形不符,而 依梁家倫所證,繳款書開立過程確係依廖芳毅指示開立。原 判決未就三灣鄉處理廢棄物之實際情形詳加調查,再予論斷 該地區清理廢棄物適用之法律依據,並據以判斷被告等3人 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未實際審究梁家倫開立本 案繳款書之全部過程,遽認本案繳款書非依温志強、廖芳毅 指示開立,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462-20241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瑋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10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187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甲○○ 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甲○○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與被 害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院卷第79-80、91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清潔隊任職、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 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 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獲取報酬為3,000元等 語明確,此部分所獲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院卷第79-80、91頁 )在卷為證,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已移轉於上游 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派單員蔣欣」( 下稱「派單員蔣欣」)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甲○○,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匯入張創宜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經警追查 中),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第二層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 第三人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6日,在LINE收到兼職訊息,「派單員蔣欣」要求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依照「派單員蔣欣」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對方,同時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派單員蔣欣」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對方,沒有想到為何變成這樣,交付帳戶之後,伊的手機有收到訊息,沒有覺得奇怪,以為這是派單,伊有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請求暫緩直行凍結令申請書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417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誤信為兼職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詞置辯,惟 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派單員蔣欣」之LINE對話紀錄,惟由 該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派單員蔣欣」稱:「貨幣市場波動 ,我們賺差價,您註冊帳戶提供給我們操作就可以了,其它 不需要您任何操作」、「工作內容配合註冊交易所進行購買 虛擬貨(誤繕為「會」)幣」、「薪資方面,您出帳號我們出 資金,我們按交易量的百分之一給您結算薪資,每天有0000 -0000左右的薪資..」等語,被告依「派單員蔣欣」指示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設定對方指定之約定帳號,完成後匯入3, 000元之報酬等內容,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依被 告所辯,其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及註冊虛 擬貨幣帳戶,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 之薪資,堪信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 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 熟識之對象,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 該報酬,任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致使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迅即遭轉匯一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3,00 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2年6月2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刑警、「檢察官曾益盛」,向甲○○佯稱:已遭通緝,需提供資產配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0分許 網銀轉帳200萬元 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4分許 網銀轉帳199萬9,5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6日19時26分許 網銀轉帳105元 112年8月7日8時27分許 網銀轉帳200萬元 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7日8時33分許 網銀轉帳199萬9,9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2分許 網銀轉帳1,025元(含其他被害人贓款)

2024-12-19

NTDM-113-金訴-430-2024121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112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173號、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8號、105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368號、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9號,參本院 卷第15-18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小學畢業,本院卷第11頁),職業 為清潔隊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林聰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大武街23之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東縣○○鄉○○村○○路0號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 ○○鄉○○村○○街00號前時,因騎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TDM-113-東原交簡-54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董馨濃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向訴外人彭○正購入 門牌號碼為○○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上訴人雖於107 年4月間與彭○正,就系爭房屋0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 3,500元,且彭○正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因持續收取租金而使 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關 係)。惟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 伊不繼續存在,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0樓,經伊催告 仍拒不返還,上訴人應一併返還占用系爭房屋0樓之不當得 利(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0樓止,下稱系爭期 間),且訴外人彭○玲並未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萬7,000元 轉交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500元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滿後,與彭○正成立系 爭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自應概括承受。 伊已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請彭○玲轉告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返還,已 無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適用,法定租金僅為5,620元,遠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 每月1萬3,500元之金額,另彭○玲復將押租金2萬7,000元轉 交予被上訴人,伊得主張扣抵,經相互扣抵後,上開押租金 尚有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⒈彭○正前於107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系爭租約第2條),租金 為每月1萬3,500元(系爭租約第3條)。依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 現況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21、29、67至69頁),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僅為0樓部分。  ⒉系爭租約所載租期屆滿後,彭○正仍持續收取租金,未就上訴 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0樓乙事為反對之意思,是上訴人與彭 文正間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  ⒊被上訴人係112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⒋上訴人並未繳納112年12月之租金予彭○煙或彭○正收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1至23、75至87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0樓,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系 爭期間按月給付1萬3,500元),是否有理由?   ⑴本件占有之利益應如何計算?   ⑵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予以扣抵,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0樓,應有理由:  ⒈上訴人固抗辯:伊與彭○正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房屋自應概括承受,伊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所示,上訴人及彭○正間就 系爭房屋0樓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系爭租約未經公 證,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依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後,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騰空搬離乙情,有原證3 之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被上訴人既未與 上訴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上訴人亦無給付112年12月之租 金,足認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之事為真,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受其與彭○正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 係,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辯稱:伊已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通 知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再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 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細查上訴人及彭○玲間LIN E對話內容記載:「…2024/08/07(三)11:42(彭○玲niko )這些...???11:46(Q-looipop):等您水單。11:46 (彭○玲niko)"已經跟你說過,我打電話去清潔隊問過了, 不需要水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參見被上訴人 所提1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7日之系爭房屋0樓門口及室 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3、239至243、291至293頁), 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0樓屋外堆置部分雜物及大型冰箱、 屋內仍懸置2幅掛畫等物,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會同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0樓點交並交還鑰匙,足認被上訴人對 於其所有物(即系爭房屋0樓屋內及物外出入空間),仍處 於無法自由全面支配狀態,其所有權仍受侵害,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於 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云云,殊非可取。  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故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0樓, 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0樓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且以每月1萬3,500元計 算其價額,應予准許:  ⒈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 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 數額,作爲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已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0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致使其無法自由全面支配系爭房屋0樓,自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0樓係作為包裝出貨之倉庫使用,司機均是至該處收件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網頁資料、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1、153、157至159頁),足見上訴人係做棒棒糖異想世界有限公司之商業經營之用,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爰審酌上訴人已陳稱無送請鑑定估價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⒈點所示,上訴人原承租之租金每月即為1萬3,500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樓,現以每月1萬7,850元出租予第三人余○芳,有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給付租金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數額1萬3,500元,符合出租系爭房屋0樓目前依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獲取之租金價額,被上訴人並以此為計算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0樓所受占有利益之價額,應無不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1萬3,500元計算其價額,即屬正當。  ㈢至上訴人與彭○正(或彭○玲)間之系爭契約所涉押租金返還 ,或如何交還系爭押租金等爭議,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參 見前開上訴人及彭○玲間LINE對話內容記載:「…(2024/08/ 06(二)15:31(Q-looipop):請問押金在誰那裡?15:3 9(彭○玲niko)"東西都處理好了嗎?因為我人在台北,我會 委託現任屋主代為查收,還有調水、電的費用,如沒有問題 ,再麻煩妳將鑰匙交還,我會請她退押金給妳。"15:42(Q -looipop):押金在新屋主那了嗎?15:43(彭○玲niko)" 還沒啊…"…15:47(彭○玲niko)"…就是還沒有轉啊"…」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顯見彭○玲並未將系爭租約之押 租金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由上訴人以 押租金扣抵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上訴人抗辯 其得以前開押租金扣抵本件不當得利之價額云云,顯屬無據 。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 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事 由應釋明之。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即 已知悉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且如前所述, 上訴人於系爭房屋0樓屋外堆置部分雜物及大型冰箱、屋內 仍懸置2幅掛畫等情,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就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委請彭○玲轉告知 被上訴人等節互為攻防,並經本院當庭曉諭兩造將系爭房屋 0樓現況拍照舉證,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1日檢附113年10 月25日當日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作為攻擊、防禦 之證物,詎上訴人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1 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另行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抗 辯聲請傳訊證人張○芳、徐○駿及邱○語等3人,及函詢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報案紀錄,欲證明其已於113年7 月18日騰空系爭房屋0樓情形(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惟此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上訴人復未能釋明其逾 時提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76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 方法,違反前揭規定,爰不准其提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及自112年12月 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3,500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易-41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世龍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6554號、10 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1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 民國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㈠ 被告薛世龍犯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編號一〈即原 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編號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犯罪事實,又稱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三〈即原判決事實欄四犯罪事實,又稱 犯罪事實四,2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四〈即原判決事實欄五犯罪事實 ,又稱犯罪事實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五編號二、三、四部分之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世龍及其選 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對 其所犯之各罪(被告薛世龍係犯5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 分上訴(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薛 世龍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薛世龍所犯之各罪犯 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等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等量 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罪名及不 予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就被告薛世龍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薛世龍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認定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薛世龍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 犯之各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 號(關於被告薛世龍部分)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等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查被告薛世龍所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自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配合調查,且因近期台南市經濟發展 蓬飛,各地因興建廠房、住宅而有巨量廢棄物清理需求,惟 相關焚化爐容納數量未及成長,導致有暫於場內貯存以待去 化之需求;其動機尚有可原,被告薛世龍將上開受託清除之 廢棄物堆置於所承租之場域內,並無隨意棄置,而係依法規 分類、再利用,犯罪手段與其他隨意棄置者顯有區別,嗣後 對堆置之廢棄物亦於原審審理時依規定、程序完成清除,將 環境完全復原,除可佐被告薛世龍犯後態度良好外,亦足證 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相對於同類型之犯罪較為輕微, 然原審判決未考慮上情,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薛世龍乃首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亦非累犯,就此部分犯行竟量處上開罪名法定刑二分 之一以上之徒刑,顯屬過重。再者,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三、四、五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然原審未 考慮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係為設立工廠登記前之試機,作 業時間及數量均短,非正式營運,其影響範圍甚小,犯罪事 實四雖有登載不實,惟所貯存者均為立即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且均未任意棄置,對環境影響不大,犯罪事實五則係被動 應陳慶融之要求,被告薛世龍犯罪動機、手段均輕微,卻各 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3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㈡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亦有違誤:原審判決就被 告薛世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期徒刑2年8 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罪有期徒刑各5月(2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之罪有期徒刑3月均嫌過重,已如前述,且類似案件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等,被告 均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原審判決未考慮被告 薛世龍並無類案前科,且已回復原狀,顯有暫不執行徒刑為 妥之情事。㈢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薛世龍於106年間因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期間仍違反法令為本 案犯行,未記取教訓切實遵守各項法令等情,故不符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要件。然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意味如緩刑未被撤銷,形同被告未曾 受刑之宣告,又被告薛世龍尚稱素行良好,平日熱心公益, 其106年因與合夥人糾紛所產生之犯行與本案罪質顯不相關 ,實無作為本案是否宣告緩刑判斷之標準,況廢棄物清理相 關規定時有標準不一之情,被告薛世龍容易混淆違規與違法 之界限,並非惡意違背法令,歷此教訓始知實務稽查標準, 且被告薛世龍關於廢棄物相關業務已無經營,顯無再犯之可 能,難謂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薛世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 、五,我全部都有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太重 的理由是因為我們只是堆置而已,是在做簡易分類而已並不 是隨意棄置(指犯罪事實二)。關於犯罪事實三、四、五之 4罪部分,我認為判太重的理由,是因有一些我們講到發票 的問題,我們只有開一張發票而已,就是說對方說之後就叫 我們再補,就一般而已這樣而已,所以我認為這個判太重, 雖然我有認罪,但是我認為刑度部分還是判太重。」等語, 其辯護人等則以:⑴薛世龍實際上管理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統大公司)都領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及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後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大公司) 是有在111年4月6日取得修繕裝潢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而這 些清除公司他在清除這些小型裝潢工廠或是家戶裝修工程時 會產生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這些一般裝潢廢棄物本來的機 關是縣市政府清潔隊,但是清潔隊無法負擔這個清除工作, 所以這些清除機構在清除過程之中,將這些收來一般裝修廢 棄物做一些簡易分類。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 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 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 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 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 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⑵這些簡易分類也是環保署同意, 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 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 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 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 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 ,簡易分類之後,其實本案廢木材就是送到陸鼎智那邊,這 也是付費進去的不是隨意丟著,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來做回填 使用,這個涉及產源產出也很多,中間的簡易分類場設置的 少,其實到111年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才有開始核准一般修繕 簡易分類場許可,最終掩埋場或是焚化爐,最終的處置如掩 埋場,他設置不夠,焚化爐量能不夠,因此他這些垃圾都是 用太空包堆置,才會有形成一個太空包垃圾島這個情況,這 是業界一般的情況。⑶但對於焚化爐及廢棄物量能處理不足 問題,而在於案發前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其實並沒有處理場設 置許可,而在清除機構,比如在於焚化爐它是沒有辦法將全 部清來的垃圾就全部丟進去,它一定要做分類,在分類的過 程中就一定會違反原審判決認為的所謂簡易分類情況,所以 我們認為說被告薛世龍雖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是當時 在本案發生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既然有訂立簡易分類場的處 置辦法,可以知道被告薛世龍當時發生這個事情是有一個現 實上的問題,就是因為量能不足,在進焚化爐之前一定要分 類,可是他分類就一定會違法,希望庭上考量在臺南市政府 環保局已經有核發簡易分類場設置的項目可以出現,就可知 道當時被告薛世龍在清除廢棄物清除過程可責性是比較低。 ⑷所以本案被告薛世龍清除的量多,所以在儲存上無法處理 這些後端的東西,因此才有這個違反儲存的清除,這些簡易 裝潢修繕工程的,因為一些老舊裝潢也夾雜一些石棉瓦,所 以石棉瓦今年環境部才開始有補助各縣市政府一噸5,000元 的清除費用,其實舊建物拆除勢必會有這個情況,石棉瓦拆 除之後就是在破碎過程中會有混到一些營建剩餘土石方,也 不是隨意棄置,主要在案發後,把這些堆置營建廢棄物或是 剩餘土石方都已經清理完畢,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 ○○廟段部分康宗仁有做一些回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 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清理,回復環境的原狀也努力 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親需要扶養,原審量刑因子沒有 仔細審酌,請鈞院審酌這些情況,給被告薛世龍從輕量刑機 會,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被告薛世龍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出辯護。 二、原判決認定: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薛世龍於107 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以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公司每車次收取1萬元至13,00 0元不等之費用,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指示附表一編號二①、②、編號三①、編號四①等車輛及駕駛, 至業主之工地,清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棄物代碼:D-0 799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棧板(指廢棄物代碼:D-0701之廢 木材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或薛世龍使用之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 土地、七股土資場、青砂段A地(使用期間詳附表二)等處清 除已分類後堆置於現場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及廢棧板等木 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⒉被告薛世 龍指示同案被告(駕駛)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期間分別 堆置廢土石及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所示牛稠段土地、文化段土地、七股土資場、青 砂段A地、○○廟土地上,另於108年11月初至109年1月底指示 甘志光,及不定時指示黃于嘉,赴青砂段A地,操作怪手堆 置及初步分類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又不定時指示陳綜文及李 有生赴○○廟土地,操作怪手堆置現場之營建廢棄物(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㈡)。⒊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部分:被告薛世龍 承前犯意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另指示如原判 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駕駛或員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清除、處理各編號所示廢棄物(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㈢)。⒋被告薛世龍指示同案共犯(駕駛,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一、二①、⑥、⑧、三①、②、四①所示駕駛承及受僱於 被告薛世龍之陳俊明、宋明良、葉昌明及張晏瑋、吳席丞共 13人),明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七股土資場經臺南市政府於 108年3月14日函知通過設置許可,但尚未取得營運許可,亦 未取得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不得為營 建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竟於108年7、8月間不詳某日起 至109年3月3日止,將場內堆置之營建廢棄物進行初步分類 ,將營建廢棄物分類為廢塑膠、廢金屬、廢木材及廢土石等 。及於108年11月7日起,於場內架設破碎機,將體積較大之 廢棄物進行破碎處理,復於109年1月30日起,指示陳俊明赴 場內管理前揭廢棄物之處理,分別將分類完成之廢棄物為下 列處置:⑴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及廢塑膠(廢棄物 代碼:D0299)則不定時載運至焚化爐進行最終處理;廢金屬 則變賣予廢五金回收業者;廢木材載運至關廟木材堆置場。 ⑵廢土、石、磚塊及水泥塊則指示駕駛載運至臺南市○○區○○ 地0○○○○○○0○○○○○號六所示○○○土地(堆置期間約於108年9、1 0月間、堆置數量不詳)及編號五所示○○廟土地(曳引車載運 約3、40車次,每車次約14至16立方公尺,總計堆置數量逾5 00立方公尺)任意丟棄(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等犯罪事實 ;㈡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薛世龍明知附表二編號 四所示土地設置之土資場僅於108年8月19日取得臺南市環保 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作業程序(M01)」設置許可 證(字號:南市府環設證字第D0000-00號),尚未取得臺南市 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被告薛世龍於108 年7、8月不詳某日起即指示吳席丞及宋明良等員工逕行操作 「堆置場作業程序(M01)」經臺南市環保局勒令停工仍擅 自復工作業,未遵行上揭停工命令;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四㈠、 ㈡部分,薛世龍指示郭玉婷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示期間,以臺 南市○○區○○○街00號統大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進行網路申報 統大公司及大都會公司(即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薛 世龍)所屬土資場之營建廢棄物收受量、貯存量及再利用完 成量等營運紀錄,將收受之營建廢棄物數量均隱匿未申報, 致場內營建廢棄物之實際貯存量遠高於每月申報之貯存量;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係被告薛世龍指示楠大公司會計 薛晏妮於108年12月16日以楠大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WW000 00000、發票金額7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陳慶融、嗣 由陳慶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頂全公司人員,作為該公司之 進項憑證等犯行,上揭犯行被告薛世龍均坦認不諱,並有原 判決所據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業已認定無訛,並為本院 採認之依據。原審論罪部分論核被告薛世龍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所載之受僱人共 同為各部分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該部分事實欄所載期間,基於同一目的,反覆 非法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行 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 罪。其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與上述非法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均出自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時間為之,故認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及犯罪事實三被 告薛世龍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被告薛世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2罪、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被告薛世龍所 為係商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原審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 龍部分,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之說明 。 三、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薛世龍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薛世龍係因環保相關法令未趨 健全,對於合法清除機構暫置廢棄物進行簡易分類之規範及 場所不足,始罹本案犯行。盱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規定,其法定刑乃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被告經營環保業務除申請合法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 更申設「簡易分類場」以符合法制,加以經簡易分類後之可 供再利用物品係送往再利用機構,以及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 是送至焚化廠處理,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情事,案發後 為求填補損害以回復原狀,也將各場址堆置之廢棄物及剩餘 土石方清理完成,資以恢復各該土地之使用,目前所管理之 統大公司等其清除許可文件、盟大公司之簡易分類場均經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廢止許可在案等情以觀,本件尚有法重情 輕足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衡以被告薛世龍為圖私利,就擔任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受僱人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環保工程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美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同案共犯司機 等,其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就所經營負 責上開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 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 示場所遍及臺南市各地,土地面積甚為遼闊、且違法堆置之 時間(於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期間)、申報不實之期間 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 違反法令義務程度確實非低;被告薛世龍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本案廢棄物之本案犯罪情節,已肇致本案遭堆置土地環境 污染之影響,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任意復工,視 公權力於無物;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四㈠、 ㈡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罪事實五商 業負責人與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等犯行,則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3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後段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等法律規範(原判決以集合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處斷);另被告薛世龍經營本案 數家公司,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其專業,其應知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本不待言,對於在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非法清理、堆 置廢棄物居於主導地位、藉此牟利,而非受他人指示,且非 法清理之期間非短,反覆為之,並非單一次犯行,罔顧環境 保護之公共利益,且明知所處地區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合法臨 時堆置所知設置量能不足,仍無視於此,恣意、超量接受客 戶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而非法清理,整體犯行對環境之影響 非微,確實可非難性甚重;依被告薛世龍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薛世龍本案 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於後續將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此屬 於其本應負擔之義務,且後續將在犯罪所得之沒收、量刑上 予以考量;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罪之所以應量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立法者認為犯行已肇致環 境侵害程度及堅守環境保護之決心,且有杜免不良業者因處 罰輕微而藐視規定任意清理棄置廢棄物之用意,及維護土地 正義而為設定,自無被告薛世龍辯護人所持本罪有法重之情 ,則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薛世龍為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考量被告薛世龍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本院認其前揭犯行整體情況,尚無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各罪予以酌減 其刑,實難同意。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指示該部分事實 所載之受僱人共同為各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並以該部分 犯行屬集合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處斷,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違法堆置處理之廢棄物(種類詳附 表二所載),其上堆置之廢棄物事後清理及土地回復原狀情 況,業如附表二編號1至6回復原狀情況欄所示,有本院函詢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文資料在卷可參(詳附表二編號 六「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欄所示),觀諸本院函詢臺南 市環保局關於本案遭堆置廢棄物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被告薛世龍涉案違法堆置使用之相關地號土地) 最新之事後回復原狀狀況及行政裁罰處理情況,經函覆說明 :編號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 、編號二、三、四、六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或 全數清理完畢,但關於編號五即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 0000、0000-1、0000-2、0000-0-00、0000-15、0000、0000 -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土地),臺南市環境 保護局於109年3月11日至案址辦理開挖作業。該處開挖3點 ,挖出地下物為廢磚、土石、混凝土塊等營業剩餘土石方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 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87至217、251頁),然原審函查之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 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 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函覆內容明示:「本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1份:旨揭土地111年 8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等情,是依臺 南市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函覆結果,附表二編號五 之「○○園後方土地」上堆置之營業剩餘土石方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應已清除完畢。對於附表二編號五之「○○園後方土地」 上堆置之營建廢棄土方,除原審已認定之同案被告康宗仁有 著力清理並清除完畢,此經原審判決(同案號)對於其他被 告康宗仁之判決理由說明甚詳,然而被告薛世龍亦於原審時 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 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 ,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已徵其有協力參與附表 二編號五之土地清理工作,另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國有 土地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 理。  ⒊足見被告薛世龍關於此部分所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 刑基礎,並非原審於量刑時參酌認定之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 僅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則原審僅審 究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廢棄物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清 理完畢,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之清理、回復 原狀狀況均已完成而未能完足斟酌有利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因 子即予以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附 表五編號一)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非全然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 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薛世龍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世龍為貪圖一己私利 ,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法令,開設數間公司, 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 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 低;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罪名,可見在該領域其所為均不能 遵守法秩序,並非可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 罪刑當不應從輕。惟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就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所示非法堆置廢棄物土地,有回復原狀及協力清理 完畢,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勘查在案,並就本案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涉本 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狀之可言,及 斟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薛世龍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實際負責之統大公司、盟大公 司、千美公司在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犯行所佔情節、 比例,暨資本額(參原審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其等所述之營業情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環境侵害情況,暨被告薛世龍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目前同住家人有母親。 現為掛名統大公司負責人,無給職,之前是股東關係,但目 前統大公司已經在處置計畫了,就是在處置堆置的東西,收 入是靠其姪子撥付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 附表五編號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至被告薛世龍上訴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薛世龍所管領之統 大公司等公司係收受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 物(非列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從事暫存、簡易分類之 行為,復依分類方式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 99)、磚塊及混凝土塊(土石代碼:B5)、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以及可資源回收物品(含寶特瓶、廢鐵、廢 紙等),再分別清運至焚化爐焚化處理、可供回填場所回填 、再利用場域再利用以及資源回收站作資收,並付費進場從 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事,被告觸法主因係中央主管機 關行政院環保署函釋清除機構為廢棄物後續之清理可從事簡 易分類,惟地方環保機關未能適時核准設置「簡易分類場」 之緣故,導致清除機構需先暫時堆置貯存廢棄物方可進行簡 易分類卻因而違反貯存之規定。但事實上,倘進場焚化爐之 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其中資源性物質超過15%,就會遭到退 運,根本進不了焚化爐云云,意指被告薛世龍之本案違法係 因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簡易分類場」之設置法令未週, 導致被告薛世龍先暫時堆置貯存可進行簡易分類之本案廢棄 物違反堆置規定;然而被告薛世龍及辯護人所舉因為簡易分 類場設置不足導致其不得已而犯罪一情,固然環境保護之觀 念及舉措規範日趨嚴格,連帶之相關處理措施、設備及場地 機具均有可能短缺而不足以應付日益增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而被告薛世龍既自詡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對於請 領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本應知悉甚詳,關於如 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範理應遵循,而其名下及實際 經營之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大都會公司等多家 公司,規模非小,其既係收費營利以清理廢棄物為公司經營 項目,處理之量能本應有所評估,何以能推說因為合法設置 之簡易分類場不足導致其犯罪?被告薛世龍確實未依法令許 可違法為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所辯係倒果為因以脫 卸其罪責,所指其違法之可責性甚低之說詞,均實屬難採。 另被告薛世龍雖上訴主張本件均有為後續清理、應予考量刑 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減刑事由之斟酌,所為辯述已經本院論 駁如前述,均礙難採引。至被告辯護人所舉辯護狀內其他法 院案例為被告薛世龍之量刑參考,然個案情節均有不同,量 刑考量因子亦有所異,仍無法比附援引。  ㈣至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請求本案此部分之罪為緩刑宣告部分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 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 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 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次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被告薛世龍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其辯稱:被 告薛世龍在清理本案廢棄物已經花費很多費用,及心力,請 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給予附條件緩刑(願付公益金)。於本 院仍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清除掉各廠址剩餘土石方回復 環境的原狀,也努力彌補過錯,其現在也有老母需要扶養, 原審量刑因子沒有仔細審酌為由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 院前開審酌本案被告薛世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情況,所 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未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最重法定刑之二分之一),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 件。況且,參照被告薛世龍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106年間因另案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附賠償被害人之條件) 。於上開緩刑期間,被告薛世龍仍違犯法令為本案犯行,可 見被告薛世龍並未能經由該次緩刑之寬典,記取教訓,而切 實遵守各項法令;而被告薛世龍經營及從事環保業多年,對 於法令依據及環境保護之無法諉為不知,竟仍違背其專業, 多次違法堆置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廢棄物為主管機關 舉發、司法機關偵辦,則其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 念之犯罪情節,造成環境侵害非輕,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 啟寬典,是本院經綜合本案之事證,本院亦同原審所認被告 薛世龍本案罪刑(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不符含「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緩刑要件,仍認無從對被告薛世龍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 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薛世龍所犯⒈犯罪事實三(下稱事實欄三) 部分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 命令罪。被告薛世龍雖非楠大公司上開土資場之場所登記負 責人,惟其與楠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薛世龍與楠 大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明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⒉犯罪事實四(下稱事實欄四,即事實欄 四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 罪。被告薛世龍就統大公司、大都會公司於事實欄四所載期 間各自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係於各公司平時從事之 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均應為集合犯,是 被告薛世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但因申報主體為不同法人、再利用機構,故 屬不同申報義務,自非屬在同一集合犯意內為之,而應予分 論併罰為二罪)⒊犯罪事實五(下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被告薛世龍與薛晏 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犯 罪事實及論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薛世龍所犯之上述各罪 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為 說明本案就被告薛世龍部分:「爰審酌被告薛世龍之前科素 行,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未遵循各項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相關 法令,開設數間公司,處於指揮地位反覆指示受僱員工非法 清理廢棄物,且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非少、申報不實之期 間非短,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 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非低;又在七股土資場不遵守停工命令 任意復工,視公權力於無物;復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 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足以影響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 性,審酌該發票金額非高,且僅1張。被告薛世龍觸犯上開 各項罪名,可見在各領域其所為均不能遵守法秩序,並非可 取。其在上開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罪刑當不應從輕。惟 念及被告薛世龍在案發後,已經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土地上 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就本案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六 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三 、四、五各罪(4罪),量處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有期徒刑3月、5月、5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並 就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考量被告薛世 龍所犯之罪罪名各不相同、整體之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 遞減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薛世龍所犯此部分之 各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 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薛世龍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 4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㈢稽此,原審已就被告薛世龍所犯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4罪 均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本件被告薛世龍此部分 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 不當情形,業如前述,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又依前述本院說 明,認被告薛世龍此部分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 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故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仍執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情,請求從輕量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且其請求緩刑宣 告部分亦因有前述犯罪事實二之本案科刑,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準此,被告薛世龍上訴請求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 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薛世龍關於所犯附表五一編號二、三、四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1 號):   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 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 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 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 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 併予審理。本案被告薛世龍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復 以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同案由案件,而移送本院請求併 辦(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11號),然本 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薛世龍僅針對所犯各罪量刑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 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前開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 能併予審酌,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及申報不實罪(即附表五編號二、三)不得上 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一:本件涉犯之各公司行號簡稱及相關許可文件資料。 ◎下列公司行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或商業登記資料,見警一卷七第345至349頁、偵五卷一第73頁(頁碼均含至該編頁背面,下同)。 ◎下列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見警一卷七第258至275頁。 ◎廢棄物清理、再利用等許可執照及附錄,見警一卷六第322頁、警一卷七第3、6至17、170至199頁、偵五卷第第123至125頁。 ◎編號二①~⑩、三①~③、四①~③所示駕駛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編號 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及登記車輛/駕駛 廢棄物相關許可執照 一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統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臺南市政府核發再利用管制編號R14A2762號。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 4.98年11月6日經環保署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R14A2762。 車號000-0000/李有生(108年10月3日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登記在楠大公司)。 二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盟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後改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登記負責人:謝有泰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2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00/劉彥志、 ②車號000-00/傅德裕、 ③車號000-00/林建仲、 ④車號000-00/薛志旭、 ⑤車號000-00/陳嘉霖、 ⑥車號000-00/葉信鴻、 ⑦車號00-000、836-QJ/陳綜文、 ⑧車號998-TP/王信評、 ⑨車號000-00/張祐銓、 ⑩車號000-00/謝有泰。 三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千美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0號,許可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 ①車號000-OO/林士明、 ②車號000-00/黃于嘉、 ③車號000-00/孫湕昌。 四 楠大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楠大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 登記負責人:陳俊明 實際負責人:薛世龍 1.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25號,許可期限至110年5月31日止。 4.108年3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七股土資場)。 ①車號000-0000/孫顯智。 ②車號000-0000/王駿嘉。 ③車號000-0000/李冠霆。 五 祐翔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登記負責人:吳仁傑 實際負責人:吳秉彥(原名:吳宗鎰) 1.108年3月27日前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許可;該日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2.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3.許可證號: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8日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17號,許可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車號000-0000/吳秉彥 六 益展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負責人:康宗仁 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許可。 無(委託不知情駕駛及車輛) 七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負責人:薛世龍 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20日核發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D0000000。 無 原判決附表二(含增列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附表二:本案遭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及提供者。金額單位新臺幣。 ◎土地登記或地籍圖資料,見警一卷六第163至164頁、警一卷五第298至302頁、警一卷三第149至152頁、第328至3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4頁。 ◎編號三、五、七相關契約文件或對話記錄,見警一卷一第345至346頁、警一卷三第194至199、202、315至317頁。 編號 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簡稱 提供者/收益/提供堆置本案廢棄物期間 本院查詢回復原狀現況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牛稠段土地 許明山向地主承租後轉租薛世龍使用/每年轉租差價2萬元/ 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3月3日(經檢察官更正,原審卷四第10頁)。 經查無列管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8日環事字第1130097450號函,本院卷二第251頁) 二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文化段土地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 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處所(即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文化段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全數清除完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3頁) 三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青砂段A地 地主王淑娟出租與薛世龍使用/ 每月租金5,000元/ 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5至第197頁) 四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楠大公司設於七股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七股土資場 地主薛世龍提供與自己使用/ 無/108年7月、8月間起至109年3月3日。 ⒈「經本局於112年10月16日會同貴公司人員複查,原堆置於旨揭土地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認定本案改善完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9日環土字第1120131333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五第49頁)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9至204頁) 五 臺南市新化區○○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2、0000-8~11、0000-15、0000、0000-1、0000-2地號土地(即別稱○○園後方之土地) ○○廟土地 康宗仁(向不知情之地主李春保承攬填土者)提供予自己及薛世龍使用/ 無/ 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3日。 ⒈「旨揭土地111年8 月30日勘查現況並無堆積營建廢棄土方。」(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67113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4張,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7頁) ⒉「同案被告康宗仁已於111年7月5日與地主李春保就坐落台南市○○段○○廟小段0000、0000-1、0000-1、0000、0000-1、0000-8、0000-2、0000-9、0000-10等土地之營建廢棄土方清除一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按和解内容將營建廢棄土方全部清除完畢。」(同案被告康宗仁之辯護人於111年8月24日提出之民事呈報狀1份暨所附之康宗仁111年8月18呈報函文及回證各3份、傾倒證明1份及清運前後照片共8張,見原審卷三第75至97頁) ⒊被告薛世龍於原審時提出其有協力清理之書面證明(被告薛世龍112年11月2日陳報狀檢附清理費用計算表、編號五機械紀錄表、受土同意書,見原審卷五第221至223、225頁) 六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土地 無/無/ 108年9月至10月間。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其地上廢棄物已完成清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9日環事字第1130078895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廢棄物清理情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205至207頁) 七 略(與被告薛世龍無關) 原判決附表三: 附表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部分) 編號 廢棄物種類/委託之業主 清理時間、地點/貯存土地 司機及車輛/廢棄物處理行為 車次/獲利 相關契約或委託證據(司機等人供述另列) 1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4月16日、臺南市學甲區大灣段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⑤、⑥/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4車次 /每車7千元,共2萬8千元 ①左列業主李逸棋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0至242頁)。 ②108年4月16日派工紀錄(即詢問單價表)、楠大公司請款單、簽收單、發票證明聯及支票影本各1紙(警一卷三第243至244、246、248頁)。 耀陞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逸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2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5月11日、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⑧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108年5月11日派工紀錄1紙(警一卷三第102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3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營建廢棄物 108年7月間某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拆除執照108年南工拆字第209號) 不詳/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不詳/ 10萬元 ①左列業主蘇慧娥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7至260頁、偵一卷二第273至279頁)。 ②薛世龍與蘇慧娥通訊監察譯文、拆除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資料、盟大公司報價單(警一卷一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381至386頁)。 萬客隆建設公司員工蘇慧娥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4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7月28日、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街某處 附表一編號二⑦(8V-916)/ 不詳員工於左列貯存地點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1車/ 8千元 ①左列業主陳素秋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4至236頁、偵一卷二第231至237頁)。 ②監察通訊譯文、應收工程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簽收單、派工紀錄各1紙(警一卷三第237至239頁、警一卷六第146頁、警一卷二第199頁)。 百益興金屬工程行負責人陳素秋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5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9月25日至26日、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車站附近 附表一編號二④/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最終丟棄在○○廟土地。 1車/ 不詳 薛世龍與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左列車輛行車歷史軌跡2紙(警一卷二第141至142頁、警一卷六第83至84頁)。 不詳 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土地:先暫堆置在文化段土地後,翌日載至○○廟土地 6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25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附表一編號三②/ 不詳員工於左列文化段土地操作怪手、鏟土機壓碎混入廢土石。 共2車次/ 每車7千元,共1萬4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建鄉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52至253頁)。 ②左列日期之派工單各1張(同上卷第104、107、255頁)。 樺奇鐵工廠負責人林建鄉 附表二編號二之文化段土地 7 含石棉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108年11月7日受委託後某日、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不詳司機、車輛 /處理方式不詳 1車/ 7千元 ①左列業主林乾圍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49至2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251頁)。 林乾圍 去向不詳 8 噴砂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07) 108年11月23日臺南市○○區○○路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③/ 棄置左列土地上 1車/ 5千元 ①左列業主翁何欣容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警一卷三第230至233頁、偵一卷二第211至215頁)。 ②薛世龍與業主、司機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30日環事字第1090033965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6張、檢驗報告4份、派工紀錄1紙、楠大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警一卷一第33至34、74頁、警一卷六第121至125、133頁、偵一卷二第229頁)。 榮興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翁何欣容 附表二編號五之○○廟土地 9 水泥產製品之事業廢棄物 108年12月15日、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編號二⑤ /棄置左列土地上 共3車次/每車3千元,共9千元 通訊監察譯文、左列業主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派工紀錄表各1紙(警一卷一第342至344頁) 永振水泥加工廠 附表二編號五之○○廟土地 原判決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卷證 出處)均略 附表五(增列本院判決欄): 附表五:薛世龍罪刑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刑 本院判決(量刑部分) 一 事實欄二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薛世龍附表五編號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薛世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 事實欄三 薛世龍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三 事實欄四 薛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五 薛世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調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6116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507號卷 警三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5466號卷 警四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3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0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 偵抗卷 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16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偵聲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 偵聲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一至卷六(簡稱原審卷一至卷六)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卷一至卷四(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四)

2024-12-17

TNHM-113-上訴-758-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秀枝與陳芳蘭為淡水清潔隊之同事,兩人相處不睦,方秀 枝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86巷前,於同日17時10分 許,在淡水區中山北路3段、新市二街4段口,先後9次以「 破麻」乙語辱罵陳芳蘭,足以貶損陳芳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陳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方秀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 、57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上揭陳述,惟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不是在罵告訴人云 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破麻」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7、57頁),復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跟我都是淡水清潔隊隊員 ,約3年前,因考評委員徵選而發生糾紛,之後有時上下班 在路上遇到,被告就在路上言語羞辱我,所以我準備行車紀 錄器蒐證。112年11月12日17時7分,我下班在中山北路1段1 86巷前等紅綠燈時,被告罵我破麻,我不理他,同日17時10 分許,我繼續騎到中山北路3段與新市二街4段口,被告又停 到我旁邊,不停罵我破麻,在大馬路上罵我破麻等語(偵卷 第11至13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 大致為:   「畫面時間2023/11/12 17:07:26至17:07:47   (告訴人騎車到停止線停等,被告隨後騎車至告訴人車旁)   被告:真倒楣,遇到這個破麻(台語)。   告訴人:你說什麼?(台語)   被告:破麻。」、   「畫面時間2023/11/12 17:10:41至17:11:33   (告訴人騎機車到停止線停等,被告已先在該處停等)   被告:啊、罵你破麻是剛好而已(台語)   被告:(微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向)破麻就破麻(台語)   ......   被告:破麻、破麻、破麻,(被告微轉頭看向告訴人方向) 人在做天在看喔,你別在那邊想說你有那個行車紀錄器.... ..就拍來給法官看(台語)   被告:破麻、自己自作自受(台語)」相符,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自被告係於告訴人之機車在旁共同停等紅燈之時,口出「 破麻」9次,及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辱罵「破麻」9 次,辱罵時亦看向告訴人方向等情,可知被告辱罵之對象為 告訴人。被告辯稱係在罵自己,非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㈣再「破麻」一語,一般多用作對與多人發生性關係者之侮辱 性用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於為他人得共 見共聞之大馬路上,9次辱罵告訴人「破麻」此等貶損他人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言論,依其表意脈絡,絲毫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 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具公然侮辱犯 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辱罵告訴人9次,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 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起訴書漏未就被告辱罵告訴人其餘7次破麻有所記載,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2次辱罵行為有上述包括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代社會,不思以理 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易-650-20241217-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2女),原同住在抗 告人所有臺灣省新竹縣○○市○○○○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然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逕偕2女搬離 系爭房地,遷居至其另購置之新竹市北區房屋,又未經伊同 意,於113年5月3日至8月2日間,擅自將伊置於系爭房地之 個人物品搬離棄置、強拆電錶;伊於113年7月5日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於 113年8月16日進行調解,然抗告人竟於113年8月2日簽約委 託房屋仲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倘兩造離婚,伊得請求至少1344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因抗告人積極減少婚後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准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113年 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34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 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3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兩造前已達成離婚共 識,相對人同意伊將系爭房地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後,價金 由兩造均分,又2女皆表明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故伊偕2女 搬遷至新竹市居住,並於113年2月間委託清潔隊及二手家具 商將系爭房地清空,嗣相對人為向伊索求更高額之金錢分配 ,竟採取霸屋手段,在系爭房地內打地鋪、堆置雜物甚至破 壞裝潢,又於原法院調解程序無故不出席,委任律師表示無 法代為決定,浪費時間,致伊承受空屋之損害;況相對人亦 有所得收入,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過高,爰聲明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而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 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 兩造離婚,伊得請求按系爭房地委託售價2688萬元之半數13 4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原法院通知書、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家事變 更聲明狀、裁判費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43、71-75 頁),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非無釋明。至於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是否可採 ,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扣押所 應審究。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逕偕2女 遷出系爭房地、強行將伊驅離,又於伊起訴後委託出售系爭 房地,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則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70頁、本院 卷第35-69頁)。抗告人雖稱:兩造已有離婚共識,相對人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平分云云,惟觀其所提兩造對話紀 錄,僅見相對人向抗告人詢問售屋相關稅費問題,抗告人雖 要求相對人先搬離系爭房地,但未見相對人回覆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由相對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間尚有財產及債務須待結算,相對人表明兩造未達成 協議前,伊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地,不同意抗告人將伊在屋內 之個人物品搬離丟棄、拆除電錶等語(見原審卷第65-70頁 、本院卷第35-69頁),相對人曾因此於113年6月24日報警 ,亦有上開報案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抗告人 迄未與相對人達成離婚及財產結算之協議,逕將系爭房地清 空、以2688萬元委託出售,倘若出售,所得現金極易隱匿, 堪認相對人就其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明。相對人 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准其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以 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2

TPHV-113-家聲抗-63-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辰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辰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三重區清潔隊至被告所述地點及三重三張街附近查訪照 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 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從事鐵工,將承攬拆 除鐵皮工程之廢棄鐵皮等廢棄物載運至該地堆置,顯非以 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業,僅查獲被告於112年12 月21日駕車載運相關廢棄物至現場堆置,所清除數量相較 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顯屬較輕,準此,如量處該罪 最低法定刑,顯有苛刻之虞,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 關核准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將受託拆除 鐵皮等廢棄物任意載運堆置在其親友名下土地上,當可認 知所為造成環境污染,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但稱相關鐵皮 等廢棄物尚未清除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身體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然被告 為警查獲後迄今,雖稱要處理相關其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但迄今均未處理,亦未見被告陳報相關廢棄物處理情形 ,故不宜遽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2號   被   告 涂辰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8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辰向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 時14分許至12時29分許間,駕駛車主為不知情之蔡振成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承攬鐵皮屋頂換新 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鐵皮屋頂、寶特瓶、垃圾 包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經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獲報,於112年1 2月21日12時29分許,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涂辰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 ⑵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先前均係將事業所生廢棄物載運至垃圾場,付費由垃圾場處理。 2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2份、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查詢資料、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本案土地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 ⑵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所指之陳逸蓮。 3 車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蔡振成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前開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 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1

TPDM-113-審簡-1973-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 被告許智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啟航參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樹民印文、林宇翔簽名各1枚 均沒收。未扣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雨芳印文、林宇翔簽名 各1枚均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155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 旨為承認全部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起訴事實與罪名承認,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然面對錯誤認罪,也當 庭指認與提供線索也追查共犯,並協助查扣共犯錄影帶監視 器、指認共犯位置以及蒐集共犯證據與線索,也查獲共犯上 手,證明被告態度良好。被告於原審中也感謝給予和解之機 會。被告雖非詐騙之首腦主謀,但因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內心愧疚,也和母親和姑姑一起於調解時到場,完成調 解,彌補被害人。㈢被告就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均願意認罪 ,深感悔悟。本案被告從小由母親扶養長大,姑姑更視如己 出,含辛茹苦,被告母親案發後,心如刀割,也特別以書信 表達心聲(上訴狀附件)。被告母子情深點滴在心,被告甫 成年後也在清潔隊奮發工作,努力表現不落人後,但因心疼 母親才想另賺貼補,朋友介紹工作說可以賺錢,一時失慮誤 觸歧途,悔不當初,被告工資僅賺取微薄數千元,本案司法 審理過程足使被告生付出重大代價之效,本案罪責警詢與檢 座訊問均坦白承認,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提起上訴,懇請鈞院能斟酌上情,為從輕量刑,並請求 依刑法第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且以其於 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有供出洗錢上手之情,請求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其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 ,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 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 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 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附表一編號2犯罪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作為後 述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原審於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已記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意旨顯已指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參酌,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 新舊法及法條有所誤載,但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不為撤銷 之理由。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然被 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領有報酬18,000元、本案起 訴部分之報酬為5,000元,其只有領到5,000元等語(偵卷第 47頁、原審卷第24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 並無自動繳交,自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 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㈣被告上訴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洗錢上手「蕭 漢賓」、「光強」、「小黑」「小文」等人,其辯護人並請 求調查被告有無供出洗錢上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所謂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查依被告前後警詢筆錄之記載 ,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經受逮捕後製作警詢筆錄,雖稱受姓 名年籍不詳之「光強」、「阿凡達」之人指示取款,並無供 出任何共犯身份(警卷第1至6頁),後於113年5月17日警詢 時,經警方詢問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4時32分在嘉義市○ 區○○○0號(星巴克○○門市)逮捕向被害人收款之被告時,於 周遭發現一男子形跡可疑,前往盤查後查得該男子身份(蕭 漢賓),警方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指認,被告方 有指認監督其取款之「蕭漢賓」(偵卷第71頁),依此,應 係警方逮捕被告當時已發覺有可疑共犯在場,並非被告主動 供出;再依本院函詢檢察官相關調查所得,已敘明:「本股 並未收到警方查獲上手相關案件事證」等旨,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嘉檢松仁113偵3502字第1139033835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已說明甚詳,因認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既無查得依被告之供述檢察官有另行發 動偵查程序,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辯護人聲 請應再向警方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共犯,然有 上述被告前後警詢筆錄、檢察官函覆資料可供查對,則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 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 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 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 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 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 ,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 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 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 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 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 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 負責之分工為擔任取款之車手,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於原 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告 訴人乙○○12,000元約定給付金額、給付告訴人丙○○部分約定 給付金額5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85至86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清潔隊從事居家 清潔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0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應已審酌及此,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既遂犯)、8月(未遂犯)之 刑。且原審已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 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旨。則原審 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㈢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9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 981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至30頁),經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 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 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且仍認有不予宣告緩刑 之理由,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 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先透過YOUTUBE影音軟體吸引丙○○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施昇輝」、「何依琳」向其佯稱:參與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丙○○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文兒童遊戲場旁,交付50萬元與許智凱。 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文字檔、翻拍照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手機內投資APP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3、107-110、124-125、127-140、156-178頁)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起,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乙○○瀏覽後加入LINE「H3股市大贏家」公司群組,暱稱「李慧茹」向其佯稱:參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乙○○依指示交款。 乙○○於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交付20萬元與許智凱。 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警卷第9-12、65-68頁)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合作契約書1張 2 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64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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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9 月3日上午10時許,」、第4行「竟仍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後於113年9月5日6時40分許,」補充為「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於113年9月5 日上午6時40分許,」、倒數第4至3行「經徵得蔡育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補充為「經徵得蔡育汶同意後, 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蔡育汶並於警詢 中主動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 行「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3 60ng/mL,」補充為「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000ng/mL及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20,36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 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育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 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 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 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 之事實,故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360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 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 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目前從事清潔隊工作、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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