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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歐陽嘉(即歐陽心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陽祺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歐陽宇辰(外文名:Conner Edward Ouyang;即歐 法定代理人 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案件應由戊○○、歐陽宇辰 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應由歐陽 宇辰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人父親甲○○○與對人丁○○間分割遺產、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惟甲○○○於民國113年1 月4日死亡,聲請人惟甲○○○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 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 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 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 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112年度台抗字 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丁○○(下稱其名)以甲○○○、戊○○(下分 稱其名)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 案件);甲○○○則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丁○○、戊○○ 為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本院111年度重 家財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剩餘產分配案件),嗣甲○○○於 113年1月4日死亡,丁○○及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卷三第5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 承,始喪失繼承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 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 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甲○○○生前以其遭受丁○○及其配偶乙○○之言語污辱,造成 其精神重大痛苦,且丁○○自工作至今20多年無支付其與其 配偶丙○○之扶養費,又長年在美國,無正當理由卻未對甲 ○○○盡扶養義務。尤其丙○○於110年8月21日意外身故後, 其皆由戊○○扶養照顧,丁○○夫妻則以無時間照顧為由,拒 絕其到美國探視。此外,丁○○於本案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所提之事實理由均屬不實之指控,嚴重羞辱其一 生人格名譽與尊嚴重為由,書立聲明書表示剝奪丁○○之繼 承權,並於其聲明書後臚列其具體事證,且經公證人公證 在案之事實,有丁○○喪失繼承權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0 7頁)在卷可按,另參以卷附依之甲○○○與丁○○對話可知, 丁○○因長年在美國生活,丁○○曾於甲○○○、丙○○生前曾表 示二人都由戊○○照顧,所以甲○○○、丙○○走後的遺產他分 文不取,皆留給後世長輩及戊○○。甲○○○於丙○○過世後, 即指示甲○○○將丙○○銀行存款、投資轉帳至甲○○○帳戶,並 通知丁○○配合辦理不動產之繼承過戶事宜,丁○○違反其先 前承諾表示爭取遺產並已委託律師處理,致甲○○○因此事 憂心,不久後跌倒導致顱內出血進行手術,丁○○雖表示11 1年11月初返台會前往探視甲○○○,直至甲○○○過世均未履 行,甚且於110年11月21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同時,沒有 待念手足情義及其長年在美國父母均由戊○○照顧之情誼, 對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有本院調取之111年 度他字第3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丁○○前開行為實已造成甲○○○精神上之痛苦不已,丁○ ○確實對甲○○○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甲○○○因丁○○對其有精 神上重大虐待情事,立據聲明丁○○對其所遺留財產喪失繼 承權,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則丁○○對於 甲○○○所遺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應無疑義。  (五)又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 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 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 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丁○○既已喪失對甲○○○遺產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之 規定,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代位繼承。茲歐陽宇辰為丁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內無事證可 認歐陽宇辰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因丁○○喪失繼承權而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則戊○○、歐陽宇辰均為甲○○○繼承人。茲 歐陽宇辰未滿18歲,丁○○為歐陽宇辰父親,然其於系爭分 割遺產案件、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件與宇歐陽宇 辰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一前街規定自應由其母親乙 ○○單獨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七)雖甲○○○於生前公證遺囑其所遺遺產均由戊○○所繼承,有 公證書、公證遺囑在卷可參,於訴訟法上被繼承人甲○○○ 繼承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八)末按戊○○為甲○○○於系爭剩餘產分配案件之對造當事人, 其原應承受甲○○○於各該案件之訴訟上地位,應認就前開 案件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1-家繼訴-17-20241017-3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賴清純 相 對 人 林國彥 關 係 人 林重光 林柄運 林芳宇 林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國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清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重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重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重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林柄運、林芳 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重光同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髖關節骨折、失智症 及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重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監宣-493-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黃靖暉 相 對 人 李滿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相對人於慈愛養護中心安養,亟 需支付費用,然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以因應。為相對人之利 益,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索 引卡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愛老人養護中心費用 收據、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養護 ,惟名下幾無存款。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確有處 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 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 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62 1800分之39 2 新竹市○○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街00號0樓) 74.52 全部 3 新竹市○○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街00號地下室) 1,030.71 100000分之3931

2024-10-17

SCDV-113-監宣-526-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壬○○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寅○○ 甲戊○ y○○ x○○ 甲乙○ 甲丙○ q○○ 甲丁○ z○○ 甲甲○ w○○ v○○ 亥○○ N○○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u○○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t○○ 庚○○ 丑○○ 癸○○ 子○○ 己○○ 甲寅○ 甲子○ 甲丑○ p○○ s○○ 乙○○ f○○ n○○○ O○○ e○○ c○○ d○○ V○○ R○○ Q○○ j○○ M○○○ 甲庚○○ i○○ a○○ X○○ W○○ k○○ T○○ U○○ 甲辰○○ g○○ S○○ P○○ Z○○ h○○ Y○○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00樓 r○○○ 宇○○ 玄○○ 午○○ 未○○ 天○○ 地○○ 卯○○ 巳○○ 甲申○ 宙○○ 訴訟代理人 甲卯○ 被 告 戌○○ 酉○○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申○○ 辰○○ 甲酉○ 甲天○ 甲地○ 甲未○ 甲午○ 甲巳○ 甲亥○ o○○○ 甲壬○○ 甲戌○ 甲辛○○ 甲○○ 丁○○ 丙○○ 戊○○ B○○ D○○ A○○ m○○○ b○○○ H○○○ C○○ F○○ 黃○○ L○○ K○○ 甲己○ E○○ J○○ I○○ G○○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103年10月15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民國前00年0月 0日出生,民國39年7月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因○○○與○○○在起訴前均死亡,遂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被告。嗣因查明○○○、○○○及○○○○○○之子嗣,爰變更被 告為寅○○等100人,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v○○、n○○○、O○○、e○○、c○○、j○○、天○○、地○○、卯○ ○、宙○○、酉○○及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之子,○○○原為○○○、陳謝氏○○○之 九女「○○○」,惟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1月17 日因與○○○成立養子緣組而由○○○之戶籍中除戶,並於同日入 ○○○之戶籍,其後即與養父○○○同戶生活並由其扶養長大,至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入籍,並 更換夫姓登記為「○○○」,嗣光復後謄寫戶籍時,始以冠夫 姓之方式登記姓名為「○○○」。然○○○之除戶戶籍資料未有養 父母之註記,致○○○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 告因再轉繼承而取得○○○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與○○○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v○○則以:沒有意見,伊等大家都不認識,伊沒有見 過○○○等語。    (二)被告n○○○則以:伊有在伊家見過○○○,她是伊姑婆,伊不 知道她是否有被收養,伊姑婆結婚時伊還沒有出生等語。 (三)被告O○○則以:伊有在伊娘家見過○○○,她是伊姑婆,沒有 聽過收養的事情,因為當時很小等語。 (四)被告e○○則以:那時候還很小,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 (五)被告c○○則以:伊沒有見過○○○,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只知 道有個姑婆而已。 (六)被告j○○則以:認識,伊叫她姑姑,她結婚這件事情伊不 知道,伊也不知道她從哪裡嫁出去,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 語。 (七)被告天○○、地○○、卯○○、宙○○、酉○○及林瑞堂均則以:對 於本案沒有意見,沒有見過○○○,也沒有聽過她等語。 (八)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為○○○之子,○○○原為○○○、○○○○○○之九女「○ ○○」,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1月17日為○○○ 收養。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 入籍,並更換夫姓登記為「○○○」。嗣光復後謄寫戶籍時 ,始以冠夫姓之方式登記姓名為「○○○」。然○○○之除戶戶 籍資料未有養父母之註記,是否有收養不明之事實,有本 院110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之除戶戶籍謄本、原 告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所遺土地之謄本等 件在卷可憑。則○○○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 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 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年0月0日 生,原為○○○、○○○之九女,原名○○○。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 (即民國18年)11月17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内,嗣於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入籍, 變更姓名為○○○等事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三)依相關戶籍資料記載,○○○為○○○收養後,迄至其15歲時自 ○○○戶內出嫁婚姻入籍至○○○戶內,未曾遷回其本生父○○○ 之戶內,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係經○○○ 收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成立,復查無證 據證明○○○與○○○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認○○○與○○○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 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始為公允。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親-35-20241017-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國正 相 對 人 陳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 地區廣東省梅州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19粵1427民初 2號號判決),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 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岭縣人民法院( 2019)粵1427民初2號民事確定判決,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 處公證書及離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大陸地區民 事判決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相關證明文 件。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惟仍僅提出前揭 離婚證明書。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6

SCDV-113-家陸許-3-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丙○○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名子女。惟婚後感情不睦,每當原告與家人或朋友正常相處 社交時,被告經常會向原告表示該等家人及朋友是有目的性 地接近原告、會加害或背叛原告、會對原告下符或意圖不軌 、會分走兩造的福氣等癲狂話語。被告尤其對原告周遭異性 友人、職場同事及主管均充滿敵意,例如原告因公事通電話 時,被告會在旁偷聽;被告更誣指原告用美色及身體幫助原 告之胞弟覓得工作,此番言論顯係對原告為嚴重侮辱,實已 達任何人遭遇此等情況均會喪失繼續婚姻意欲之程度。甚至 ,被告會口出誑言稱將求神問佛、利用日月精華讓原告身邊 異性不得好死等語。被告上開言行持續十年餘,實令原告飽 受精神虐待而苦不堪言,並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應持續追蹤 治療。是兩造終已漸行漸遠,且至今分房而眠已逾18年,11 3年起更幾無交談互動或訊息往來。兩造間感情已然破裂, 婚姻基礎動搖,無和諧之望,婚姻至此已達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而不可回復之境地,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爰此,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 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想要借錢給她弟弟,但這個想法跟伊不一樣 。而兩造分房是因為孩子身體不好,伊體貼所以讓孩子跟原 告一起睡覺。胡言亂語部分是原告自己心裡想的,不是事實 。其實伊在家中很弱勢,是原告制約伊,伊只是要求原告跟 同事要有邊界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名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證述:兩造從伊國中開始就分 房住,各自生活,不像一個家。兩造會發生口角,被告會 用力去敲原告的房門或是桌子。被告常常懷疑原告在公司 跟男同事的情況,但那男同事是原告的老闆,他邀請伊等 去遊覽,那邊有裸體的人在路上。伊覺得很新奇,就傳給 原告娛樂用,被告知道後就覺得是原告的老闆在性暗示她 。另外就是說該男主管有次送所有人酒,被告也會情緒很 激動說送酒是暗示被告不行,一些偏激的理論。在113年 將近過年時,伊有請雙方坐下來談也沒成功,兩造的關係 沒有改善。傳影片的事情,那天伊等有釐清,原告沒有背 叛或是跟同事有不純潔的關係,影片是伊傳的,也不是男 主管的性暗示。當下被告有同意,但後來就沒有再延續這 樣的結論,一樣很堅持他的想法。兩造會常因為社交活動 發生爭執,原告與其他女性友人之社交活動會被被告解讀 是跟一群烏煙瘴氣的人相處會倒楣,希望原告可以遠離。 被告亦認為原告是靠身體的關係讓伊舅舅來上班,領很多 薪水。伊覺得兩造的婚姻沒有修復的可能,目前見到面形 同路人。原告認為這婚姻對她的身體及心理造成傷害,她 的壓力感覺很大。原告曾經直接在伊面前崩潰、大叫說已 經20多年來忍受這段婚姻,她快受不了了,伊覺得原告的 精神狀態及婚姻都不好等語,另參酌原告提出暖陽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原告因焦慮症、 失眠就診,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端對其社交活動充滿敵意 ,已嚴重影響其生活,令其飽受精神虐待,應屬可採。被 告雖以證人長久在外居住,不熟悉家庭狀況等語。,然證 人既為兩造所生之長子,且已嘗試協助兩造溝通歧見,顯 然希望兩造家庭和諧,倘無所證情事,應不致偏袒一方, 故為不利於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證言,是其所言應堪採信 。 (三)兩造婚後因被告無端質疑原告社交相處問題,且固執己見 ,致兩造生活中充滿對立與衝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 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自屬可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長期無端質疑原告之社交活動,兩造屢因價值觀 及個性差異等因素而時生爭吵,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而 面對兩造婚姻狀況,被告未思解決之道,仍我行我素,率 爾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更加深兩造感情之裂痕。又兩造 分房已多年,無法溝通,任令婚姻狀況更趨惡化,可見兩 造彼此互信基礎薄弱,溝通之途徑閉塞,致兩造婚姻裂痕 陷於難於回復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兩造分居前之 相處狀況,及分居期間兩造關係未見改善,形同陌路,在 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相處基礎,實屬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尤其,原告對被告已失信 任,一再表示不願再與之共同生活,被告雖稱其不願離婚 ,卻又無任何積作為以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可見其維持婚 姻之意願亦屬薄弱。在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 強原告再維持婚姻,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不僅無法改善 兩造之關係,徒增衝突與困擾。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基礎既不存在,殊難期兩 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6

SCDV-113-婚-97-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對被告乙○○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為辦理○○○之繼承及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起訴請 求確認○○○(昭和00年00月0日生)與○○○(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為同一人,並於113年5月28日當庭追加○○○繼承人○○○、○ ○○、○○○為被告,本院當庭命原告10日補正○○○(昭和00年00 月0日生)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日據、光復後、電 腦上線前之戶籍資料(記事欄請勿省略)及○○○之外孫○○○、○ ○○及○○○女兒○○○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有113年5 月23日筆錄在卷可參,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件原告之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6

SCDV-113-親-41-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黃婉中 代 理 人 王雯宗 相 對 人 王銘淑 關 係 人 王雯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銘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婉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雯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 2、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訊問筆錄:關係人王文宗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王雯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6

SCDV-113-監宣-442-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信淳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三、經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5

SCDV-113-護-269-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應給付乙○○新臺幣2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應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由 乙○○代為受領,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 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其餘請求駁回。 四、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丙○○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乙○○、甲○○(下分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丙○○(下稱 其姓名)給付扶養費,並於本院聲明:⒈丙○○應 給付乙○○新 臺幣(下同)21萬8,75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丙○○應自本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8,229元,並匯入甲○○中華郵政 帳戶,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減縮聲明為:1.丙○○應給付聲 請人乙○○21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丙○○應自本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並由乙○○代為受領,丙○○如有 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另丙○○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有家事聲請狀、綜合辯論意旨狀 、答辯狀、訊問筆錄(見家親聲字第333號卷第143頁)可按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乙○○、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 1年7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乙○○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亦無免除丙○○對 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二)乙○○自予丙○○離婚之日起已代墊相關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依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應由 兩造分攤,並扣除丙○○已支付的2,000元後,應給付乙○○ 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為丙○○代墊之扶養費21萬8,00 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給附前開代墊扶 養費用。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丙○○須按月給付1 萬元予甲○○至其成年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丙○○應給付聲請人乙○○21萬8,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 萬元,並由乙○○代為受領,丙○○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或遲 延給付時,其後12個月(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丙○○則以:當初伊與乙○○離婚時與乙○○口頭約定,雙方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由乙○○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擔扶養費用 。本件訴訟前,乙○○有跟伊要,伊就會給,但大部分都是給 現金,沒有記帳,只有2次適用匯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聲請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丙○○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個禮拜會去看未成年子女2-3 次,希望乙○○能讓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請本院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伊願意支付扶養費1萬元等語。      二、乙○○則以:伊不是不讓丙○○帶走未成年子女,但希望由本院 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經查: (一)本請求部分: ⒈乙○○與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年7 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乙○○行使,惟未有扶養費之約定之事實,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丙○○主張離婚時其二人口頭約定, 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乙○○單獨監護及扶養,伊無須負 擔扶養費用,為乙○○所否認,而丙○○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再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 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 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 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⒊兩造既經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丙○○對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又關於丙○○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 分及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茲乙○○職業為工地臨時 工,每月薪資3萬初,丙○○每月薪資雖僅1萬多元,惟其現 20餘歲,有工作能力,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故以此數額作為子女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乙○○、丙○○每月薪資所得、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女現由乙○○實際 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本院認其二人各依1/2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乙○○、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消費各為每 月1萬元。   ⒌又丙○○自111年7月19日與乙○○協議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為丙○○不爭執,乙○○主張丙○○應支付扶養費 用均由乙○○代為墊付,應屬可採。而丙○○因乙○○前開行為 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使乙○○受有損害。則 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 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茲丙○○每月應負擔1萬 元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扣除乙○○、丙○○不爭執丙○○已支 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此計算,乙○○請求丙○ ○給付逾21萬4,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應負之前揭給付 不當得利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乙○○請求丙○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⒎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關於將來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甲○○請求丙○○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並由乙○○代為受領,自屬有 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未明確約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實易生爭執。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 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本院認自有明定丙○○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審酌丙○○現每週得探視未成年子女2-3次, 乙○○對於丙○○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表示有不適宜之處,並 參酌兩造意見後,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未成年子女未足3歲,無法明確表達 其意願,爰不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乙○○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丙○○ 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班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丙○○送回未成年子女時間如遲誤 30分鐘,暫停下一次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丙○○於每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由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乙○○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 交往): (一)寒假期間:    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丙○○自寒假開始始 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丙○○於始日中午12 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 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 (二)暑假期間:    丙○○得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暑假 開始前一個月協議,如無法協議,由丙○○自暑假開始始日 中午12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四、丙○○得於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該週母親節上午9時至未成年 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五、丙○○生日當天如適逢非其平日會面交往之假日,丙○○得於上 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 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六、丙○○得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上午9時, 由丙○○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 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前開期日如與丙○ ○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續而為連續假期,由丙○○於假期始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 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所。 七、丙○○如無法親自接送,可委由三親等內之血親接送。   八、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丙○○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乙○○應於丙○○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丙○○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乙○○應隨時通知丙○○。 (六)子女學校之活動,乙○○應提前通知丙○○。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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