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偽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加入TELEGRAM暱稱「張云云」、「紙
飛機」及甲○○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持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
收取之贓款轉交收水共犯甲○○層轉上游。乙○○與「張云云」、「
紙飛機」及甲○○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劉琉婷」,邀請丙○○加入投資群組,並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蔣蔭含詐稱「下載元捷金控App,可加入
會員,再儲值現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款;再由乙○○佯裝「元捷金控」外派專員「陳冠銘」,於11
2年8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
地址詳卷),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並交付
偽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元捷
金控」、「陳冠銘」印文各1個、偽造之「陳冠銘」簽名1個)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陳冠銘及元捷金控。乙○○取款後,抽
取6,000元做為報酬,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廁所內
將餘款交付甲○○層轉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92、298頁),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歷
歷(少連偵卷第90-92頁),且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4-99頁)、告訴人於1
12年8月24日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少連偵卷第102頁)、
告訴人取得之偽造「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少連
偵卷第104頁)、面交款項地點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少連偵卷第56-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TELEGR
AM暱稱「張云云」、「紙飛機」及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
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甲○○層轉不詳上游集團成員
,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告
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
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
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
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
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於113年7月1日繫屬本院,
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犯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2865號起訴書(少連偵卷第163-168頁)、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16號判決(本院卷第307-314頁,113年1月2日
繫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
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云云」、「紙飛機」及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警詢(少連偵卷第47-52頁)及本院審理時,雖已
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惟其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難認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從將該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283-287頁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
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因犯本案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不諱(本
院卷第292-2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偽
造之「元捷金控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供犯刑法第339條
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予以沒收。至被告於本案聯繫詐欺集團之手機1支
、「陳冠銘」印章1顆,均已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扣除前
開6,000元報酬即犯罪所得後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被
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之轉交餘款,是已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
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720-20250306-2